货物保险方案(收集3篇)
货物保险方案范文篇1
一、案例简介
2000年9月27日,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离岸价为价格条件。该价格术语FOB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
合同签订后,湖北三高公司与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2000年11月15日,大通公司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保险);保险货物项目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USD851108;运输路线自KanataOttawa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978774.2;保险费为USD3915.09。
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00时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2270STEVENAGE路被盗。2000年12月7日,大通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遭到拒绝。
本案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被盗时间为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7:00时,即为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00时;结合《通知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承保为一切险,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套价值851108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851108美元的经济损失。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湖南省高原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
二审法院在在确认被保险货物被盗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之内,属于货物的正常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是“仓至仓”期间内的损失的同时,确认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国际货运保险中“仓至仓”条款的解读
“仓至仓”是规范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责任起讫的国际性条款之一,目前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在其它运输方式(航空、集装箱、火车等)的保险中,也大都效仿了海上运输货物的“仓至仓”条款的原则来限定各自保险责任期间。
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1963年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并结合我国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之一,目前在国内广泛应用的是1981年修订版。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由五部分内容组成,分别是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起讫、被保险人的义务和索赔期限,其中责任起讫采用了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习惯做法,即“仓至仓”。
“仓至仓”原则是货物在正常运输的情况下的保险期间,所谓正常运输是指,保险货物自保单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或储存所开始,不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只要是航程的需要都属于正常运输的范围。一般来说,凡是正常的运输工具(火车、汽车、内河船舶、海轮等),正常的迟延和正常的转运都属于正常运输。如果出现非正常运输的情况,即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收货人仓库途中曾经出现过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迟延、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时,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就不再当然的适用“仓至仓”,可能需要被保险人加缴一定的保险费后保单才继续有效。
在实践业务中经常会发生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运往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之前,要在卸货港存放一定的时间,或者会发生不正常的运输,如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在出现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直至货物运送到收货人仓库才终止显然对保险公司来说不公平、或没有现实意义,因此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3条同时规定了“仓至仓”条款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在目的港将货物卸离海轮后获得保险保障的时间最长是60日,如果届满60日仍未进入收货人仓库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货物如果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保险责任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交时终止。当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限。
3.当发生非正常运输情况,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加交保险费,可按扩展条款办理。
4.被保险货物卸离目的港后必须整体转入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仓库,如果中间在某一仓库将被保险货物分散、分配、分组、分派、分售,则该仓库就作为被保险人的最后仓库,保险责任也从货物运抵该仓库时终止。
保险责任起讫又称为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限。如果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能才会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就不负责赔偿。对保险责任起讫的理解如果放在普通的财产保险当中会感觉非常简单,例如,张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效期是1年,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那么张某对于2008年6月5日之前或2009年6月4日之后的车辆损失、对第三者的责任就不能凭该份保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后也不会对依据该保单进行赔偿。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几乎所有的国家对保险期间的规定都没有像普通财产保险样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段,而是采用“仓至仓”这样的空间概念来表示时间,这是由货运保险投保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何时安排装运、货物何时到达目的地不是由买方或卖方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船方以及天气等诸多因素,货物在何时处于运输途中很难准确确定。因此聪明的商人们设置了“仓至仓”条款,用一个比较固定的空间概念来表示变化的时间概念,更好的保护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简化了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
三、“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分析
本案的投保人与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拒赔不予理解,主要原因在于对“仓至仓”条款的错误认识,没有全面的理解“仓至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目前的保险实务与国际惯例都遵循了这一原则。中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中国《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虽然没有对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当然也适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是更好的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保险成为一种行为。
“仓至仓”条款虽然涵盖了整个运输过程,但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前还必须首先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仓至仓”的时间段内,保险公司仍然无需赔偿。
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事实上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以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EX―Work术语,但贸易术语是买卖合同的术语,不是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根据买卖合同,货物在装上飞机并收到航空承运人签发的空运单前所产生的风险,由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担,其后运输所产生的风险将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货交航空承运人之前,技术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且事故发生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实际赔付。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总之,本案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虽然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仓至仓”时间段内,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成立。
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买卖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密切相关,在我国进出口实践中经常采用《IN-CORTERMS2000》中适合水上运输的三种贸易术语即FOB、CFR、CIF,这三种贸易术语的共同特点是以船舷作为风险界限,与此相对应的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买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FOB与CFR贸易术语是由买方负责投保,根据目前《保险法》的规定买方可以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对自己即将取得所有权的货物投保,但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发生的风险由于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使用FOB与CFR贸易术语时,及时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仓至仓”,其实质上也是“港至仓”。正如本案,买卖合同采用了FOB贸易术语,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当然在买卖合同中采用CIF贸易术语时,“仓至仓”条款就可以全程适用了,因为CIF是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实践中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单的被保险人通常会填写卖方的名称地址,在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自己又是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当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一方面获得了货物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会成为保单的合法受让人,卖方将会将取得的提单、保单以及其他单据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成为保单的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单在贯穿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是完整意义上的“仓至仓”。
参考文献:
[1]姚新超.国际贸易保险[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7.
[2]吴百富.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
[3]陈素玲.由一则案例解读国际海运保险“仓至仓”条款[J],对外经贸实务,2009(1).
货物保险方案范文篇2
一、货运险理赔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货运险理赔工作,对外部来说,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承诺,必须提供的经济补偿行为;对内部来说,是保险公司做好赔付、以尽可能少的赔款支出获取企业利润的经营行为。此工作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保险人理应重视理赔工作,理赔人员更应兢兢业业做好理赔工作。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当前的货运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错赔。“错赔”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不该赔偿给被保险人而错误地给予赔偿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1.易损易破货物出险后,对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途耗或免赔率,保险业务人员在赔款理算时应扣除而未扣除;2.对货损把握不准,其货价计算是否应包含增值税、运杂费,被保险人未发生相应的增值税、运杂费损失而给予赔款;3.保险公司向未取得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的人支付赔款。
如,温州某经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年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货价的确定方式是货价含增值税。xxxx年5月12日,温州某经营公司将ABS树脂473T(货价355.7万元)、聚丙烯185T(货价102.77万元),交由浙宁581号船从温州运往广东汕头。下午4时,浙宁581号船途经洞头县境鸽尾礁海面发生触礁,致使全船货物沉没。温州某经营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提出货物受损536.41万元的索赔要求。
此次受损失的ABS树脂355.7万元和聚丙烯102.77万元,合计458.47万元,是温州某经营公司的转手卖出价;加17%的增值税额77.94万元,总计为536.41万元。
从预约保险协议来看,货价的确定方式是货价含增值税,温州某经营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77.94万元的增值税额赔偿似乎是天经地义的。而保险公司如果支付这部分增值税赔款,笔者认为就属于“错赔”案件。因为温州某经营公司购进这批货物时产生有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而这批货物如果顺利运到广东汕头送达收货人仓库,收到货款,才能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而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发生灭失,不可能产生销项税额。从表面看,此批货物受损,会导致其相应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然而,实际是其原产生的进项税额,可以在投保企业的连续经营中得到抵扣。投保企业不会因这批货物的受损而导致增值税额的损失。
(二)惜赔。“惜赔”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应负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大小等,作出不赔偿或不足额赔偿的决定,以小于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赔款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途耗或免赔率,出险后保险人才认为易损易破物品应有合理的途耗或免赔率,便在赔款理算时予以扣除;2.保险业务人员对疑难责任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导致该赔而不赔;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责任涵盖的范围不明确,发生损害事故后,保险人拒绝承担本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如,某玻璃经销商店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综合保险,20片汽车挡风玻璃的保险金额为启运地货价40000元加运杂费2000元,系足额投保。保单上启运地为济南,目的地为杭州,未提及途耗。启运后的第二天,装载汽车挡风玻璃的汽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运送的汽车挡风玻璃全部破碎。某玻璃经销商店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受理后,认为玻璃属于易损易破物品,本应有合理的途耗,通常是5%的途耗率,在赔款理算时就将42000元赔款扣除2000元。
笔者认为:此案例是典型的惜赔案件。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保险单上未约定途耗率或免赔额(率),那么在赔偿计算时就不应该扣除途耗或实施免赔。
(三)滥赔。“滥赔”即通常俗称的赔案有“水分”,是指理赔人员专业技能差或为达到某种目的,导致保险公司无意或故意赔偿给被保险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款。其表现形式有:1.在清点受损货物时,增加损失货物的数量;2.在查勘定损时抬高受损货物的损失程度;3.赔款理算时对该扣除的残值未扣除;4.保险双方对某些保险责任的理解产生分歧,保险人为了与被保险人继续合作,放弃理赔原则而承担本不该负责的赔偿责任(如人情赔款、关系赔款等);5.对货运险的险种、险别所包含的保险责任理解不透彻,导致多赔。
“滥赔”案件在自赔案中并不多见,但在货运险的业务中,未超过出险地公司赔权限而由出险地公司全权处理的赔案,出现“滥赔”的较多。如一批小五金货物向甲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运综合险,汽车行至乙地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不同规格的小五金货物包装破散及遭污水浸泡。投保人即向保险公司乙地的机构(即出险地公司)报案;出险地公司理赔人员对不同规格的受损货物不是耐心地清点、核实,而是粗略估计损失货物的数量及损失程度,有意或无意地放宽损失货物的数量或损失程度,导致“滥赔”。
(四)骗赔。“骗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而进行的保险欺诈活动。骗赔案件在投保前均已精心策划,以致理赔时很难被轻易识破。骗赔形式有:1.货物出险后才想到投保,伪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2.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3.保险货物出险后制造假象,夸大损失程度;4.积压商品投保、低值高保,故意出险骗取保险赔偿金等。
如,某保险公司于2001年3月2日承保了一批保暖内衣的公路货运险,价值71万元,起运地龙游,目的地甘肃兰州。启运后三天,保险公司就接到报案电话,告知承运这批货物的东风大货车在河南省光山地段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车辆起火,连车带货已全部烧毁。从表象看,这起赔案投保在先,起运在后,没有可疑之处。但承保公司凭借多年的实践经验,感到有很多疑点,就及时与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后经多方查实,确是一起因该保暖内衣滞销积压,货主密谋串通、合伙购买廉价汽车装运积压货物,用低价值高保额的办法,恶意制造损害发生的交通事故,试图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的骗赔案件。
二、货运险理赔中问题的原因分析
货物保险方案范文篇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货损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
××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月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月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
月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
××年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元(原告证据)。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年月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月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吊车全车臂杆中有节臂杆共存在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月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年月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年月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合同法第条和第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整理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条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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