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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护理的主要特点(6篇)

来源: 时间:2025-06-14 手机浏览

儿童护理的主要特点篇1

关键词:留守儿童;刑事司法;成效;问题;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劳动力发生了重大的转移,许多劳动者不得不背井离乡,谋求生计,伴随着劳动力的转移,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留守儿童"出现了。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中抽取的126万人口样本推算,全国有6102.55万农村留守儿童,换言之,参照我国总人口数量,每五个孩子中,就有一个农村留守儿童。因此,留守儿童的问题事关社会主义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立,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问题更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

一、现阶段留守儿童司法保护取得的成效

所谓的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单方或双方长期(一般指外出务工超过6个月)在外务工而由父母单方或者长辈,他人来抚养,教育和管理的儿童①。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儿童本属弱势群体,如果缺少父母的关爱、教育、管理,他们的弱势地位无疑将雪上加霜。众多调查表明由于双亲长期与孩子疏离,留守儿童普遍存在四大问题:一是缺乏家庭教育,成绩不佳。以广西妇联调查统计为例,有31%留守儿童学习成绩差,19%的留守儿童考试平均分在10分以下②。二是亲情缺乏,多数留守儿童存在心理障碍,出现了胆怯、孤僻、任性、偏执等不良心理现象。三是人身安全保护不力,被不法行为侵害的案件与人身意外伤亡事件屡屡发生。四是不良习惯容易养成,行为偏差时常出现。有学者将留守儿童称为父母双全的孤儿,十分形象地表达出留守儿童缺少人性关怀的境遇,也道出了留守儿童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针对留守儿童普通存在的问题,我国已经在立法和司法上做了回应。1989年我国加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根据该公约的要求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专门少年法,除此外,我国立法机构还对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当修正,注入了诸多专门保护儿童的内容,儿童保护法律框架初见轮廓。紧跟立法的步伐,我国少年儿童的司法保护也初见成效:一、设置少年法庭。少年法庭是我国保护少年儿童的重要国家机构,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少年法庭已逐渐从合议庭建制模式发展为独立建制模式,庭审的范围也逐渐从单一的刑事案件扩大到民事、行政案件。二、严厉打击以少年儿童为对象的犯罪活动,对此类刑事案件,快侦、快破、快审、快执行。三、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司法部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为违法犯罪少年儿童创设了多样化的处遇制度。目前,我国少年儿童矫治措施包括刑事、行政甚至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帮教等内容,具有明显的综合治理特征③。四、注重实现程序正义,保护少年儿童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司法程序中树立少年儿童中心地位,对各类涉及少年儿童的案件加强诉讼指导,为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少年儿童,开通绿色通道,提供法律援助,保护少年儿童的诉权的实现。

二、我国留守儿童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刑事司法保护不足

近年来我国留守儿童司法保护取得的成效,为世人所共睹,然而成效的背后却难以掩盖我国留守儿童司法保护在刑事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尚未真正通过刑事司法的途径得到切实的保护与尊重。

一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当前,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留守儿童所在的社区及家庭,普遍对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不了解、不重视。就司法部门而言,有的人认为对留守儿童的保护首先是临时监护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社会其他部门的责任,然后才是司法部门的责任。有的人则缺乏特别保护的意识,将留守儿童与成年人等同起来,不注意留守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工作方法不恰当,态度不合理,不能体现少年儿童优先的理念。而更有的人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工作缺乏责任心,对涉及留守儿童问题的刑事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敷衍了事,严重地损害了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就社区和家庭而言,社区和家庭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认识。我国是一个缺少法律信仰与法律传播的国度,轻法、厌法、不懂法的现象普遍存在,民众的厌诉心理强,面对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遭遇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并不重视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而是通过一些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维权,甚至有时候息事宁人,对诸多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问不理。

(二)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法律保障

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法律保障,集中表现为现行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比较多,然而直接针对留守儿童的却寥寥无几,司法部门只能适用一般的少年儿童法规对留守儿童进行刑事司法保护,这些少年儿童法规普遍存在着不够具体、不够全面、不成体系、缺乏操作性等问题。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刑法》虽然对儿童犯罪以及以儿童为对象的犯罪进行了较为详备的规定,但是,立法上的真空与空白地带依然存在。例如,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刑法》的儿童是仅指未满14周岁的儿童,与联合国公约的儿童内涵不符,因此,当拐卖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男童时,公安机关办案便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这样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极其不利。类似的情形同样出现在猥亵妇女儿童罪当中。此外,在《刑法》总则方面,刑法对儿童的保护依显不足。我国《刑法》中的前科消灭制度、缓刑制度、罚金制度、假释制度,在立法上依然没有体现出对少年儿童的刑事政策倾斜以及区别对待的精神。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法律保障,还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专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依然不够完整。在专章中并没有规定简案快审制度、圆桌审判制度、法庭教育程序、心理测试等制度。

(三)刑事司法机关与其它社会机构的协调合作薄弱

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精心配合,单靠司法部门"单独作战"是无法胜任的。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部门普遍注重司法机构(公检法)之间的协作,而轻司法机构与非司法机构之间协调配合。这表现为:一是司法机构与工商行政、新闻出版、质监、劳动监察等具有维权职能的机构缺乏联动或虽有联动,却是阵风式整治,缺乏长效机制。这导致了留守儿童司法保护难以达到综合治理的目的。二是刑事司法机关与文化、教育、体育等事业单位缺少沟通。文化、教育、体育等事业单位是儿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重要载体,留守儿童缺少家庭教育,更需要这样的关怀。可是,司法机关(公检法)却很少与此类事业单位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联络,除了与教育事业单位如小学,初中进行联系,开设法制课堂,设置法制辅导员以外,很少再有其他形式的联系与合作。

(四)刑事司法保护外缺少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

儿童福利,也叫未成年人福利,是指面向18周岁的社会成员提供的各种福利④。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和儿童福利制度紧密相连,"在司法体系外配置儿童及少年福利制度,除强化司法体系的矫治功能外,尚可预防导致少年非行环境因素的发生"⑤。因此,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要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必不可少。目前,我国儿童社会福利制度属于选择利而非制度型福利制度,社会福利普及率及层次水平低相当低。在留守儿童最为集中的农村,留守儿童的福利制度与措施,进乎空白。笔者在广西桂平市某乡镇调查了解到,乡镇政府很少主动了解留守儿童的生活情况并给予相应的福利关怀,只是在接到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申请后才给予福利救济,一般不主动进行保护。诸如为儿童学前教育服务的公立幼儿园、以及针对留守儿童的独特的成长环境需要的儿童活动中心、寄宿学校、心理辅导机构等福利设施已被忽略与遗忘。

三、完善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对策

如何完善对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刻不容缓的任务,针对留守儿童的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统揽全局,高屋建瓴,针砭时弊地制定相关对策,最大限度的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一)端正认识,提高了解

这里所说的端正认识是指端正司法人员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认识。提高了解是指提高民众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了解。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是其他保护的后盾,只有刑事司法保护发挥其坚强后盾的作用,其他保护才能够落到实处,发挥其功能。因此,司法人员应进一步认清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重要性,针对留守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积极转变工作态度与工作方法;增强责任感,树立儿童为本、少儿优先的理念,对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准确、及时、高效地办理,严厉打击各种针对留守儿童的犯罪,确保最大化地维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次,增进民众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了解。民众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缺乏了解这与我国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不到位不无关系。对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各新闻媒体,社区单位、学校、家庭的作用,加大政策法规尤其是与留守儿童有关的刑事政策法规的社会宣传。同时,司法机关应向社会推广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增强社会各界对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关注程度,形成有利于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的社会氛围。

(二)完善与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首先,在我国现有的保护少年儿童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具有实体性与程序性双重性质的《少年儿童规范法》,从实体与程序上充分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实体方面,通盘考虑少年儿童,尤其是留守儿童的各项权利。明确实施部门及相关主体的职责及其履行的方法、方式,并确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程序方面,建立一套与少年儿童心理和生理特点相适应的司法程序,为儿童尤其是留守儿童实体权利的实现保驾护航。其次,对我国《刑法》进行必要的立法改造,重新定义刑法中的儿童概念,增设虐待儿童罪。逐步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消灭未成年犯的犯罪污点,避免犯罪儿童贴上"终身犯罪人"的标签。在缓刑制度、罚金制度、假释制度方面,立法上应当体现出对少年儿童的刑事政策倾斜以及区别对待的精神,适用缓刑和假释应当对比成年人有所放宽。最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增设简案快审制度、圆桌审判制度、法庭教育程序、心理测试等制度。

(三)加强刑事司法机关与社会其他部门的衔接

这是实现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社会化的客观要求。首先,刑事司法机关应更广泛地与工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质监部门、共青团、妇联等具有维权职能的机构和组织合作。对管理混乱、易滋生犯罪、安全隐患突出等不利于儿童成长的场所、区域进行整顿治理,为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与人文环境。同时,要充分认识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建立留守儿童刑事司法保护联动合作的长效机制。其次,刑事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的沟通联系,丰富合作形式。除了与教育部门进行联系,开展普法教育外,刑事司法机关还应与文化体育部门如博物馆、科技馆、少年宫、体育馆进行合作,要求这些部门免费对留守儿童开放。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增强他们的心理和身体素质,增强他们的是非判断能力,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浊,让他们体会到司法保护的温暖,从而发挥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在巩固刑事司法保护成果方面的作用。

(四)建立留守儿童福利保障机制

如何建立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相适应的留守儿童福利制度,加快儿童福利制度改革,形成完善的留守儿童福利保障机制是关键。首先,针对留守儿童家庭存在的贫困问题,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给予留守儿童家庭适当的补贴。其次,对于留守儿童普遍存在的监护难的问题,政府可以设立留守儿童养家庭式照顾机构,配备充满爱心,责任感强,对儿童心理、生理充分了解的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担任留守儿童的临时父母亲。再者,面对留宁儿童亲情缺乏,多数存在心理障碍的问题,政府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配置专业有素的心理辅导员对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而对于留守儿童缺乏教育,成绩不佳的现象,政府可以设立留守儿童的工读学校,公立幼儿园,并为留守儿童配备专门的辅导老师,加强对他们的生活、学习的指导。总之,我们必须广泛地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到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工作去,赋予儿童更多的服务与保障;我们国家的儿童福利制度亦应当由补救式的民政福利措施制度向制度型福利制度迈进。

注释:

①叶敬忠,杨照:《关爱留守儿童:行动与对策》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2008.3。

②韦锦田:《广西留守儿童存在四大问题》载于《健康报》第002版2007年8月15日。

③转引郝银钟:《中国青年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8第34页

④郑功成:《社会保障学》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第392页。

儿童护理的主要特点篇2

幼儿园教师普遍认为肥胖儿童天生存在运动惰性,调查表明,绝大多数肥胖儿童是爱好运动的,只是由于特殊的生理特点与外界非科学认识使他们远离了运动,因此幼儿园肥胖儿童户外活动的护理首先是运动心理疏导,克服幼儿畏动”心理,激发肥胖儿童运动兴趣。实践表明,结合肥胖儿童的发展特点,激发其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1KEJIAN.COM主动参与运动的兴趣,从而养成良好的运动习惯,能取得较好的减肥效果”。①

用榜样教育幼儿符合幼儿崇拜英雄的心理特征。教师通过援引生活中肥胖群体成功实例引导幼儿走出自闭心理,树立信心。榜样可以是幼儿园的老师、幼儿,也可以是社会明星”,甚至可以是儿童动画片里形象等。幼儿园的老师、幼儿对于肥胖儿童来说非常熟悉,我们可以用身边的榜样引导肥胖儿童积极参与户外运动,提升自身身体素质;明星、动画形象都深受幼儿喜爱,对幼儿具有很强的感染力,教师要善于有针对性的援引这些形象,帮助肥胖儿童克服畏动”心理,自闭心理。激励法是常用不衰的激趣手段,在户外运动中,我们要善于捕捉幼儿的亮点”,对幼儿进行精神激励,一个眼神、一句话也许能够改变一个幼儿的人生。此外,我们也可以引入竞赛,形式不拘一格,可以是师幼之间,促进师生互动;可以是小组之间,促进小组合作,同时培养幼儿集体荣誉感。最终使肥胖幼儿以健康的心理,摆脱沉重的身体束缚动”起来。

肥胖儿童在生理上表现出来的特点是不可回避的,因肥胖带来的消化、呼吸、内分泌、免疫等多重危害严重影响了幼儿户外活动的正常开展。当前对于肥胖儿户外活动中的生理护理主要采取观察、询问、减少运动量等措施,没有针对性的个性护理策略,迫切需要我们针对不同肥胖儿童采取针对性较强的个性运动方案。

其次,根据肥胖儿童生理特征合理选择户外运动。对不同类型肥胖儿我们在户外运动的强度、方式与时间等方面加强管理,运动强度、方式与时间要适合幼儿生理特征,遵循由易到难,循序提升的原则,运动初期,运动强度不宜过大,方式不宜过难,时间不宜长。在肥胖儿运动过程中要密切关注肥胖儿的运动状况,如脸色、出汗、精神状态等。幼儿脸色红润表明幼儿运动状态正常,如果由红润转白或出现其他异常表明幼儿运动质态发生了转变,要及时加以护理;出汗为微汗为宜,不能与一般儿童同观,不宜过多。在护理过程中要重点关注重度肥胖儿,做好细致观察与详细记录,以便教师及时调整幼儿的运动;

3加强与肥胖儿家庭合作,落实户外运动生活护理

首先,加强家园资源共享。家庭对肥胖儿身体情况非常熟悉,通过家园交流,我们能够较快地把握肥胖儿身体素质与幼儿日常运动情况,为户外活动开展提供第一手资料;教师也要及时将肥胖儿在园户外运动情况反馈给家长,使家长科学地对幼儿进行家庭护理,改善幼儿饮食结构,增减家庭运动强度与运动量;

儿童护理的主要特点篇3

【关键词】儿童;成长发育;儿童保健

处于不同成长发育阶段时,儿童机体各器官与组织的生理特点也不同,如果未能满足儿童的营养需求,就会对儿童的成长发育与机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1]。因此,怎样预防儿童营养性疾病的发生,成为了现今临床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对行保健护理的120例儿童的研究,探析儿童保健护理的应用效果,现总结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对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行保健护理的120例6个月、1.5岁、2.5岁儿童予以研究,按年龄根据抽签法平分为2组,即参照组(n=60)、观察组(n=60)。参照组中,女25例,男35例;年龄为6个月、1.5岁、2.5岁各20例,平均年龄为(1.5±0.8)岁。观察组中,女22例,男38例;年龄为6个月、1.5岁、2.5岁各20例,平均年龄为(1.5±0.8)岁。对两组儿童上述资料予以统计分析可知,对比差异不存在显著性(P>0.05),具有对比价值。1.2方法1.2.1参照组保健方法:参照组儿童施行常规保健护理,因为儿童每个成长发育阶段的心理、生理特点都不同,所以,应制定适合的保健护理对策,让监护人可以依据相应的对策展开家庭培训,以此锻炼儿童的思维能力;利用有助于开发儿童智力的书刊、连环画、玩具等,促进儿童智力发展;鼓励家长定期到社区参与有关培训课程,了解儿童发育规律,从而对儿童进行有效的保健护理,防范儿童疾病的发生[2]。1.2.2观察组保健方法:观察组儿童在参照组的基础上施行儿童保健护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营养护理:根据不同年龄段儿童的营养需求,制定针对性的营养方案。因为婴儿成长快速,但消化功能尚不完善,易出现消化紊乱等情况,所以,应建议给予母乳喂养,注意维生素A、维生素D的补充。幼儿期注意补铁,摄入一些富含铁元素的食物;学龄前儿童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注意营养元素的补充,防范营养性疾病的发生[3]。此外,坚持户外运动,接受阳光照射,从而促进钙吸收。②沟通护理:充分了解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与规律,结合儿童的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的培训方案,指导监护人对儿童进行正确训练与合理沟通,以此增强儿童的沟通能力与社交能力[4]。③健康宣教:组织监护人听取育儿知识讲座,以此增加监护人对育儿知识的了解,从而对儿童的健康成长发育进行正确指导与引导。与此同时,说明各种疫苗接种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从而使监护人自主带领儿童到院进行疫苗接种。1.3观察指标:观察对比两组儿童的各项健康指标及营养性疾病发生情况。①健康指标评估:采用0~6岁小儿神经心理发育检查表统计儿童神经发育状况,主要包括身高、体质量、语言、精细动作、社交行为,分值越大,成长发育越好[5]。②营养性疾病主要包括肥胖、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肥胖、营养不良评估采用WHO2006版标准。1.4统计分析:在Excel2003中录入数据,导入统计学软件SPSS22.0中分析两组观察数据,用(x-±s)的形式表示儿童身高、体质量、语言、精细运动、社交行为,且给予检验,用百分比的形式表示患者营养性疾病的发生率,且给予χ2检验,如果P<0.05,代表两组对比存在明显差异。

2结果

2.1对两组儿童的各项健康指标予以对比:参照组儿童的身高为(79.3±10.6)cm,体质量为(10.6±2.6)kg,语言为(95.2±7.2)分,精细运动为(102.8±8.5)分,社交行为为(96.6±8.1)分;观察组儿童的身高为(84.1±11.1)cm,体质量为(12.4±3.1)kg,语言为(104.2±7.7)分,精细运动为(109.7±8.8)分,社交行为为(104.5±8.4)分,观察组明显优于参照组,两组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2.2对两组儿童的营养性疾病发生率予以比较:参照组60例儿童中,肥胖4例,营养不良3例,缺铁性贫血6例,营养性疾病发生率为21.7%;观察组60例儿童中,肥胖2例,营养不良0例,缺铁性贫血2例,营养性疾病发生率为6.7%,两组对比差异明显(P<0.05)。

3讨论

在儿童时期,机体骨骼发育尚不成熟,倘若监护人与社会未能对儿童进行有效保护与科学养育,不管是在身体还是心灵上,都会对儿童产生极大的影响,比如儿童心理性疾病、营养性疾病等,所以,必须加强儿童保健护理。除此之外,相较于成年人而言,儿童的抵抗力较差,非常容易出现一些疾病,导致儿童成长发育受到影响。所以,在儿童成长发育过程中,一定要重视儿童保健护理工作的落实,从而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发育。在对儿童施行保健护理的时候,一定要充分了解儿童的心理、生理特点与规律,从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保健方案,保证儿童营养均衡,且具有健康的心理、生理条件,从而减少儿童疾病的发生,特别是营养性疾病[6]。本文研究结果显示:在身高、体质量、语言、精细运动、社交行为方面,观察组儿童明显优于参照组,对比差异明显(P<0.05);观察组儿童营养性疾病发生率为6.7%,明显低于参照组儿童的21.7%,对比差异明显(P<0.05)。此研究结果与孙东钻[7-13]的研究报道非常相似,即观察组儿童营养性疾病发生率是5.33%,对照组儿童营养性疾病发生率是24.0%,组间对比存在明显差异(P<0.05)。由此可以看出,儿童保健对儿童成长发育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可在实践中广泛应用与普及。总而言之,在儿童成长发育中施行儿童保健护理,能够有效促进儿童的成长发育,减少营养性疾病的发生,值得在临床中全面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金雪梅.浅谈儿童保健在儿童成长发育中的作用[J].求医问药(下半月刊),2013,11(11):329-330.

[2]吴燕.探讨儿童保健在儿童成长发育中的作用[J].中国医药指南,2014,17(35):250-250.

[3]张晓格.探讨儿童保健在儿童成长发育中的作用[J].中国保健营养(中旬刊),2014,24(3):1755.

儿童护理的主要特点篇4

【关键词】学龄儿童口腔治疗不配合因素

口腔治疗中儿童不配合治疗是常见的情况,由于患儿不配合常影响诊疗效果。为了解学龄儿童不配合治疗的原因,使医护人员能够针对不同情况的患儿采取不同的办法,消除患儿对治疗的恐惧心理,以便能够很好地配合治疗,对来我院口腔门诊的患儿情况进行分析。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对2006年在我院口腔治疗初诊学龄儿童120例,男53例,女67例,年龄6~12岁,平均8.7岁,语言表达清楚,能理解医护人员提问解释,回答不愿配合的原因。

1.2方法

对120例治疗患儿所回答不配合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法。

2结果

120例患儿对口腔治疗都感到恐惧,对口腔治疗器械操作恐惧占100%(120/120),对打针、拔牙、疼痛等恐惧占100%(120/120),恐惧医护人员占78%(93/120),自我恐惧占62%(75/120),啼哭占56%(67/120),医疗环境影响占80%(96/120)。

3讨论

3.1学龄儿童口腔治疗不配合主要因素

3.1.1医疗恐惧

由于患儿对医疗措施不理解,患牙疼痛,肿胀及其它不适症状刺激,使患儿产生不愉快情绪,对检查治疗、打针、器械操作、拔牙等产生恐惧心理,影响治疗。目前儿童多为独生子女,性格常以自我为中心,对疼痛不适症状易产生焦虑,恐惧心理,给检查治疗带来不稳定因素,甚至在治疗操作中不自主做出反抗动作,使医生不得不改变治疗方案,从而影响治疗效果。因此,医护人员要更新护理理念,要以病人为中心,实行以人为本的规范化护理服务,了解儿童心理发育情况,热情接待患儿及家属,尽量与患儿沟通,让患儿和家属对医护人员有好感和信任感,消除患儿顾虑,根据患儿不同的要求在治疗环境允许范围内,尽量满足患儿的心理需求,以取得配合治疗。

3.1.2医疗环境恐惧

个性倾向神经质的患儿,对医疗环境恐惧和自我恐惧的发生率会更高[1]。医疗环境的气氛对患儿影响很大,宽松自然的医疗环境可使患儿感到亲切舒畅。此外,医护人员体态、仪表、手势、面部表情、说话语调等都会影响患儿的情绪。诊室内患儿的行为也常会相互影响,一些患儿看到其它患儿在治疗时叫喊、啼哭,这些情景都会使患儿增加对医疗环境恐惧和自我恐惧,他们也会跟着哭啼起来,并不愿配合治疗。所以要有一个舒适轻松的环境来缓解儿童对环境恐惧和自我恐具心理,比如,在候诊室配备一些儿童玩具、读物及口腔治疗防护图片,对患儿进行及时宣教,通过医护人员良好得体的举止、仪态、亲切和蔼的语调,减轻、分散患儿对环境不适和自我恐惧心理[2],以取得患儿合作,接受检查治疗。

3.1.3医疗操作恐惧

由于患儿的心理特点,对周围事物不能正确理解和对待,害怕器械操作对其损伤,加剧疼痛。本组120例患儿都不太愿意配合,对治疗存有畏惧心理,医护人员可以请家长一起配合解释,也可请正在治疗或来复诊的患儿来讲解和交流治疗感受,通过这些经过治疗的同龄患儿的安抚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操作治疗中适时鼓励安慰患儿,细心、熟练地操作,让他感受到牙齿治疗并不痛苦,这样就能缓解患儿的担忧,容易取得配合治疗,其在日后复诊中就不会再感恐惧。

3.2年龄和性别因素

不同年龄段的学龄儿童的心理发育情况不一样,其性格特点也不同。年龄为6-8岁的患儿对打针疼痛、器械操作、拔牙出血的恐惧反应比9-10岁和11-12岁的患儿更为明显强烈。在性别上,女童较男童更害怕打针、拔牙等治疗过程,这可能与女童的气质,缺乏勇敢和娇气有关。医护人员在护理上要有所侧重,对不同患儿制定相应的护理措施,对男孩多用表扬,鼓励的语言,对女孩则多用赞美的语言。

综上所述,学龄儿童的心理特点造成对口腔治疗产生医疗恐惧,对医疗环境、机械操作疼痛,及自我恐惧是口腔治疗不配合主要因素,年龄和性别也有一定关系,医护人员要了解不同年龄的男女儿童心理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护理措施,缓解患儿恐惧心理,取得患儿合作接受治疗。

参考文献

儿童护理的主要特点篇5

一、我院在促进妇女儿童发展中的作用及主要成效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更是我们法院的责任。法院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有效保障。因此,法院是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中最重要的部门之一。从司法实践以及行政执行的实践看,法院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位置。也可以说,法院具有其它机关、其它单位所具备的优势。这主要是由法院的职能特点决定的。首先,法院是国家唯一赋予审判权的机关。即所有是非曲直的评判,几乎都落脚到审判上。我国宪法及其它基本法律赋予公民、赋予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大多都得通过审判得以最终保障。因此,法院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坚强的后盾。其次,法院具有执行及强制执行职能,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仲裁机关仲裁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法院都是以其强制力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得以更好地实现。第三,法院不仅具有审判职能,同时兼有其它机关、单位所具有的调解职能,而且法院调解又以其有审判与执行,直接保护的特点区别于其它机关、其它单位的调解。众所周知调解具有及时、快捷之特点。因此,法院能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得以尽快实现。这些都足以说明、法院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与实现的最有效的保障之一。

近年来,我院依法履行职责,不断加大维权力度,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儿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努力促进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推动妇女儿童发展的工作格局。一方面,强化了思想认识,优化了社会氛围。我院充分认识维权工作的重要性,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时代意义,加强领导,做到机构建立、领导到位、认识到位、人员到位。能找准维权工作与中心工作的结合点,及时解决维权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大量侵权案件得到有效处理,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开展了以宪法为中心,以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为重点的法制宣传,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逐步深入人心,妇女依法维护权益的自觉性和能力不断提高,促进了全社会尊重妇女、爱护儿童、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的日趋形成。另一方面,坚持预防打击并举,注重司法保护各单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推动部门维权和社会维权相结合,各项维权工作制度和维权网络逐步健全,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水平明显提高。依法惩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涉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与学校共建“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以案释法,普及维权法律法规;突出维权重点,立足“教育、感化、挽救”,抓好少年审判工作。2008年以来,共依法选举——名妇女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依法维权,促进司法公正。审结的妇女、儿童为一方主体或双方主体的民事、刑事案件——件,这期中,涉及维权的占——%,这些维权案件中,有——件通过判决使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其中的——多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成功率达到——%以上。这些判决、调解又都通过执行得以及时实现。同时,我院还进一步加强了同妇联组织的配合,有效促进妇工委办公室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及时掌握维权案件的特点趋势,准确快结地审理好维权案件,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二、当前妇女儿童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多年来我市一直致力于努力改善妇女儿童发展的社会环境,社会化维权工作格局初步形成,妇女儿童的各项权益得到进一步维护。但由于历史及其他客观原因,妇女儿童发展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男女平等问题。法律上的男女平等到现实中的男女平等,妇女的经济地位、政治权利、教育机会、发展环境和法律保护等合法权益的实现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历史进程,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以及几千年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上妇女自身素质及旧价值观的影响,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农村和边远山区妇女儿童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意识较差,法制观念相对薄弱。

(二)法制宣传问题。维权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出现时松时紧的现象,依法维权浓厚氛围和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未能有效形成。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在部分地区还存在形式相对陈旧、内容比较单一等问题,实效性不明显。针对青少年防范犯罪的自警、自律、自护意识教育在一些地方和区域还没有得到普遍重视。

(三)女职工保护问题。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较薄弱,女工组织作用发挥不到位,女职工“四期”保护不落实,劳动用工不规范,劳动合同中没有女职工劳动保护条款或合同流于形式,任意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及使用童工等现象仍然存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落实较难,劳动力市场歧视妇女的现象时有发生,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困难。

(四)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问题。家庭暴力是危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主要问题。婚外恋、包二奶、第三者插足是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屡打不绝,屡禁不止;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仍占一定的比例,妇女儿童在离婚案件中仍处于弱势。

(五)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青少年违法犯罪呈低龄化趋势,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已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危人群。全县普通高中升学率为45%左右,一些闲散青少年、流动人口子女、离异和单亲家庭子女、特困家庭子女等特殊青少年群体的违法犯罪问题日益凸显,侵财型犯罪所占比率仍然居高不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长效工作机制尚未形成,非法“网吧”、不健康图书等文化垃圾仍在很大程度上危害着未成年人的健康。

三、加强新形势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的几点建议

维权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任重道远。要以统一思想认识为着力点,组织领导到位,营造浓厚的维权工作氛围;以务求实效为出发点,方法措施到位,开展扎实有效的维权工作;以完善制度为落脚点,维权机制到位,努力提升维权工作水平。

(一)不断深化思想认识,增强责任紧迫意识

妇女是“半边天”,儿童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新形势下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要把提高妇女地位、增强儿童素质,全面维护妇女儿童在经济等各个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作为义不容辞的任务和责任,切实提高对维权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加强检查督促,细化分解责任,依法开展妇女儿童发展工作。要通过抓学习、抓教育、抓队伍、抓执法、抓规范,加大维权工作力度。要突出重点,坚持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儿童优先的原则,推动《xx省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xx省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确定的妇女儿童发展和权益保护目标的全面实现,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政治、经济、教育、健康、人身、财产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儿童事业和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二)完善维权工作机制,深化基层维权力度

要进一步健全妇女儿童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务必在履行职责中达成共识,各负其责;在协调配合中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维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纳入工作责任制,对涉及妇女在政治、劳动、人身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等领域存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妇女儿童工作组报告。要建立健全网络、司法保护网络、社会救助网络和维权监督网络,形成妇女儿童维权社会化工作体系。基层司法、行政执法单位要从妇女儿童维权实际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形成有效的预警防范机制,从源头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各级妇联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要切实履行代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能,把妇女儿童维权工作作为主要任务,着力发挥协调推动作用,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工作载体,开展调查研究,参与执法检查,及时解决维权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各级共青团组织要认真贯彻中央综治委、《关于共青团组织进一步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推动青少年维权中心建设,及时有效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三)不断强化司法保护,坚决打击侵权行为

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是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做好新形势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责任和历史使命,牢固树立男女平等的国策意识,自觉承担起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特殊责任,从教育培训、咨询服务、援助发展、司法保护等各个环节帮助支持妇女儿童,为新形势下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司法机关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互相配合,认真查办,不得拖延推诿。人民法院要在充分体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优先做好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各类案件的调解和审理工作,加大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儿童保护力度。要继续吸纳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维权工作经验的妇联干部和社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案件的调解和审理,切实加强对妇女儿童的法律保护。人民检察院要继续加强对侵害妇女儿童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工作,加大对涉及妇女儿童权益各类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积极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伤害、、拐卖、吸毒、贩毒、等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措施防范,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110”家庭暴力接警和处理机制,有效遏制家庭暴力行为;加强与各级妇联组织密切联系,及时沟通,共同解决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有关事宜,提高妇女儿童对公安工作的满意度。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和基层司法调解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切实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加强妇女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妇女儿童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继续做好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努力构筑学校、家庭和社区相结合的工作格局,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闲散青少年、困难家庭子女纳入教育、管理和服务范围,在生活上解困、学习上帮助、行为上纠偏,把违法犯罪的倾向和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

儿童护理的主要特点篇6

关键词:家事诉讼儿童利益儿童优先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126-14

涉及儿童的家事诉讼因其特殊的保护利益,实务中需要更加谨慎地予以因应。离婚、亲子关系等家事纠纷涉及身份关系和公序良俗,包含着亲情、伦理等因素,这类纠纷的解决既要注重查明事实,又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感情的维系,实现“温情化”和“无害化”的处理,因此,解决家事纠纷的家事诉讼程序是民事司法的特殊领域,遵循特殊的程序法理,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儿童作为家庭成员,经常被无端地卷入家事纷争之中,进退维谷,陷入无助境地,甚至遭受叠加的多次伤害。一方面,在家事诉讼中大部分儿童没有主体地位,无法真正参与到诉讼中去表达意愿,加之很多情形下立法和实践都体现出“父母本位”的思想或倾向,“在涉及儿童利益和成人利益矛盾的场合,极易忽略、牺牲儿童的利益,或把儿童利益看作是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山另一方面,家庭亲人之间关系的变化改变了儿童对生活的认知或认知期待,对年幼的儿童来说本身就是一种伤害。因此,在涉及儿童的家事诉讼中给予儿童这一特殊主体特殊的司法保护,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正义性。

一、儿童利益与家事诉讼的意义分析

(一)儿童利益:需要特殊保护的利益

本文所阐述的“儿童”等同于“未成年人”,即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利益相比,儿童有其独特的权利和利益,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其利益覆盖生存、发展、教育、管养等诸多方面,儿童利益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儿童利益的性质具有特殊性。儿童利益是一种身份利益,具有显著的公益性质,因为儿童是国家、民族和社会的宝贵财富,儿童利益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我国最高领导人多次指出,“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因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将来要在儿童少年的手中实现,他们是国家“未来的主力军、生力军”。一个国家或民族对待儿童的态度如何,直接决定着儿童的精神状态和发展潜力,进而决定着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振兴。梁启超先生在《少年中国说》中精辟地阐述了儿童对于家的重要意义:“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因此,儿童利益怎么保护都不过分。

其次,儿童利益的主体――儿童――具有特殊性。与成年人相比,儿童具有幼弱性,尽管不同年龄段的儿童有着不同的性格特征和能力表现,但总体而言,儿童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还处于生理和心理的发育时期,各方面的机能还不成熟,如情绪不稳定、自控力差,缺乏正确的自我认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尚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等。儿童的幼弱性决定了儿童对成人社会的依赖性,“对儿童来说,成人像上帝一样伟大和强有力,儿童必须从他那里获得生活必需品”。“从来也没有一人像儿童依赖成人一样完全地和绝对地依靠另一个人”。儿童不成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还会使儿童的性格、意志品质、人生观极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正面的引导和示范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和进步,而负面的诱惑和不良暗示则可能使他们遭受干扰和伤害。尽管儿童具有幼弱性和依赖性,但绝不能将儿童视为成人的附属品,儿童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国家和社会必须肯定和尊重儿童的独立人格和自在价值。

再次,儿童利益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儿童利益的内容主要通过儿童权利来实现和落实。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儿童权利的基本内容不同于成人权利的基本内容,儿童地位的特殊性以及儿童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儿童必须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儿童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但上述权利分类太过概括和抽象,为此,很多国家通过国内法对儿童权利的特殊内容进行了细化,“各国儿童法普遍将儿童身份权、家庭成长权、福利权、受抚养权、受监护权、游戏权、参与权、免受虐待与忽视权等规定为儿童享有的特殊权利”。

儿童利益的公益性,儿童的幼弱性、依赖性以及儿童利益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与社会应当给予儿童利益以特殊保护。司法保护是儿童利益保护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家事诉讼作为民事司法的特殊领域,有必要设置特殊的程序规则,保护儿童不受侵害。

(二)家事诉讼:保护儿童利益的最后一道正义防线

在儿童利益保护的链条中,通过家事诉讼对儿童利益进行保护,处于制度的末端,但它是保护儿童利益的最后一道正义防线,如果没有这道防线,儿童利益保护终将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首先,如果没有家事诉讼的特别保护,在以成人为主体的家事纠纷中,儿童利益往往被直接或间接地忽略。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中最重要的场所,完整而又幸福的原生家庭是父母赠给儿童的最好礼物,然而,父母并不会因为儿童的存在而放弃对个人幸福的追求,因此,离婚事件常有发生。离婚对于成人而言是一种解脱,但对于儿童而言,却可能是灾难,因为离婚――无论是和平分手还是通过激烈的诉讼被判决离婚――其后果都是导致儿童原生家庭的破裂或解体,进而使得原有的家庭结构、家庭环境、生活方式、亲子抚养模式等发生深刻变化,如原先由父母共同抚养的亲子模式转变为父或母单方抚养模式;可能随父或母搬迁到一个陌生的环境;可能有继父或者继母这样的新家庭关系产生等等。父母在离异之后获得了解放,儿童却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被卷入到这样的后果中,其生理、心理、情绪的失衡或者不适应在所难免。

其次,如果没有家事诉讼的特别保护,在以成人为主体的家事诉讼中,儿童的主体性被习惯性忽视,时常沦为客体。如在以父母为主体的离婚诉讼中,儿童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其无法以诉讼主体身份发表意见,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即便裁判者考虑到儿童可能的权益保护,赋予儿童接近法院(accesstojustice)的机会,但因受到行为能力欠缺、认知能力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限制,儿童在法庭上往往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致使裁判者听不到儿童的心声。当离婚诉讼中的父母矛盾高度激化时,儿童往往成为父母报复对方的工具或者争夺利益的筹码,沦落异化为客体。实践中,一些离婚当事人为了自己享乐或者为了报复对方,恶意推脱或争抢孩子抚养权,视儿童为物品,讨价还价,丝毫没有考虑儿童作为主体的利益和需求。亲子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视权纠纷、抚养权纠纷案件,面临与离婚诉讼同样的问题,父母争议的焦点关系到儿童未来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儿童作为利害关系人却很少成为诉讼主体。

再次,如果没有家事诉讼的特别保护,涉及儿童利益的家事案件通过传统民事诉讼不仅难以获得妥当处理,还会殃及司法正义的内涵。离婚、亲子、监护等家事案件既涉及自然人之身份变动,更涉及儿童利益之维护,因而这几类案件往往要求尊重客观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妥当处理涉及儿童的家事纠纷,要求法院既要注重职权的合理运用,又要注重父母子女间感情的维系,尽量减少或避免对儿童心理造成伤害。然而传统民事诉讼所呈现出来的程序构造是,诉讼标的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武器对等,并由此演绎出法官恪守中立、消极坐堂,审判公开进行、交叉质证、相互辩论的庭审样态,这种以平等对抗为外部特征的传统诉讼模式,是一种从请求权基础出发“去做一个法律上、逻辑上的推论、涵摄、适用的方式”,然而这种方式对于家事事件的处理来说,未必是适当的,因为“在家事事件的解决来看,纷争发生背后的动机如何,其实才是更重要的”。而“纷争背后的动机”恰恰是普通民事诉讼所不能及的事项。因此,通过传统民事诉讼来审理涉及儿童利益的家事案件,很难避免以形式上正义掩盖实质上不正义的后果,直接或间接地牺牲儿童利益。

最后,构建独立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规则有利于消解上述弊端,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增进儿童的福祉。基于儿童利益的特殊性,除了在实体法上构建对儿童利益进行特别保护的制度之外,在诉讼程序上也应当作出特别规定,如在离婚、亲子、监护、抚养等涉及儿童的家事诉讼中采纳非公开、非对抗的温情审判方式聆听适龄儿童意见;构建中立的诉讼人制度,为家事诉讼中的儿童代言,保护儿童独立的自身利益,防止儿童受到来自诉讼中父母或其他亲人的伤害;对涉及儿童亲权或监护权的事件,提供专门的法院调查或者委托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斟酌确定亲权人或监护人的归属;对因家事纠纷而遭遇心理伤害的儿童提供心理辅导和社会观护等。

总之,在家事诉讼中,考虑儿童主体的特殊性,对儿童利益运用特殊的程序规则进行保护,符合程序相称性原理,体现了家事审判的特殊程序正义。正如有国外学者所指出的,未成年人是需要法庭突出保o的“珍贵而脆弱的一群”,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解决家事纠纷的司法体系的特征应当包括:复杂性、非对抗性、解决问题并尊重彼此的文化差异等,当然最重要的是以未成年人利益需求为中心。

二、家事诉讼中儿童利益保护的应然原则

鉴于儿童以及儿童利益的特殊性,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儿童利益保护要遵循诸如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平等原则、非歧视原则、特殊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儿童参与原则、儿童优先保护等多项原则。涉及儿童的家事诉讼程序同样要遵循这些原则,其中,以下三项原则尤为重要: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最早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主要在家庭法领域尤其是儿童监护权领域,要求在确定儿童监护权时应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从而决定儿童监护权赋予父亲还是母亲”。该原则作为儿童权益保护的国际性原则的确立,是在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中,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原则是儿童立法、行政、司法保护的纲领性条款,是处理儿童事务最基本的准则。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具体内容,《儿童权利公约》考虑不同国家具体国情、文化价值以及法律传统的差异等,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留待各国国内立法根据本国国情进行细化和体现。在这方面,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值得关注,如德国家庭法在规定“确定或撤销父母身份”的时候,强调应当优先考虑儿童最大利益,而非父母本身的身份利益。此外,在父母照护权、会面交往权(探望权)、抚养制度等方面也都通过具体规范来表达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精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5条之二也规定: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了“儿童与成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二者的利益权衡是衡量一个社会对儿童权利尊重程度的标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法院或法官在家事审判中,针对涉及儿童的事项进行裁断时应当主动依职权考量儿童的最佳利益;在具体个案中,即便父母通过协商对儿童的监护、抚养、探望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排除法院对“儿童最大利益”的审查。为使法官对“儿童最大利益”的斟酌更合乎儿童的实际需求,法院既可以进行职权调查,也可以与相关儿童保护的国家机构、群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进行合作,要求他们提供中立的调查和访视报告,为儿童最佳利益的判断提供依据。

(二)儿童优先保护原则

儿童优先保护原则,是指相比于成人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儿童的利益应当置于优先考量和保护的地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不仅明确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利益优先”不仅是一种理念,更是儿童保护的基本原则。德国在其《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第155条就明确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子女交往权或交付子女以及因危及子女福祉而启动的程序等有关亲权事件”,采取优先处理和程序促进原则。

儿童利益优先保护原则要求法院或法官在家事诉讼中,为涉及儿童利益的诉讼提供绿色通道。具体而言,在单纯以儿童为诉讼主体的诉讼中,为保障儿童利益,采行快速、高效、便捷的职权审理模式,如在以儿童为原告的增加抚养费或者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中,法院不仅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还可以在审酌一切情势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对儿童福祉有益的裁判;在以儿童为利害关系人的家事诉讼中,如儿童父母离婚案件,法院或法官可以要求父母先行协商安排好子女的生活、学习以及抚养事宜,然后再考虑离婚事项,在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儿童问题时,不予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涉及儿童探望权的判项时,应当优先考虑儿童的需求,而不是父母的需求,在父(母)探望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时,果敢地予以拒绝;在涉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跟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判嗍保同样优先考虑子女需求,如果离婚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离婚后该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强烈希望不分离,且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归一方进行抚养,由他方支付抚养费。

(三)儿童参与原则

“儿童参与是指儿童自由自愿投入到表达观点、进行决策或实施行动以实现自身或其他儿童利益并确保其权利的实现和保护”,儿童参与既是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儿童利益保护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第一,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第二,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儿童参与原则要求裁判者在保证儿童充分理解和知晓基本案情的前提下,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听取儿童的意见,并在充分考虑这些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影响儿童利益的决策或裁判。为贯彻这一原则,很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在离婚、监护、收养等纠纷中,法官要直接听取适龄儿童的意见,如德国《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第159条规定,在涉及亲子事项的程序中,当子女年满14周岁时,法院应当听取子女本人意见;子女未满14周岁的,若子女的偏好或意愿对裁判具有重要意义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显得有必要听取子女意见的,法院也应当听取子女本人意见。赋予儿童在家事诉讼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体现了立法的人文精神和对儿童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既有利于儿童参与意识和主体意识的培养,又有利于裁判者尊重儿童意识的养成,使家事裁判结果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

儿童参与原则并不要求儿童在涉及自身利益的一切诉讼中均亲自参加或者亲自表达意见,因为儿童的年龄和智力发育水平各不相同,故而,对于不同年龄的儿童,其参与权与表达意见的权利有着不同的方式。其一,通常情况下,只要儿童有意思能力,就与其自身有关事务就有表意的权利和自由,法院或法官有义务进行听取,并可根据其年龄大小或成熟程度予以权衡;其二,儿童在涉及自身利益的家事诉讼中既可以亲自为意见表达,也可以透过代表或适当团体、组织进行意见之表达;其三,儿童在家事诉讼中的参与权还可以通过专门针对儿童的职权调查或者社会调查机构或人员来实现。如日本在实践中就采取了灵活的调查方法实现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参与权。对于0-14岁的未成年儿童,主要通过法院调查官采取灵活的家庭访问、观察、心理测试、面谈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交给法院进行参考;对于15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听取其陈述或意见,听取的程序与对证人询问程序类似,询问的结果是事实调查的一部分。

三、我国儿童利益保护现状

我国儿童利益保护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性文件中,司法实务也主要依据此类规范进行审理和裁判。

(一)法律文本概览

1.《宪法》

我国《宪法》第49条概括性地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及其他社会主体禁止虐待儿童。”

2.《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第3款原则性地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的儿童,也包括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职责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主体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诸多条款涉及儿童利益的保护。如《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37条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抚养费或抚育费。”《婚姻法》第38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24-26条对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纠纷的处理方式做出了规定,并且明确了父母探望权的行使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对子女确认与否认的证明和推定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直接或间接体现了对儿童利益的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

另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意见》)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权纠纷时应考虑的因素,赋予lO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意见表达权,细化了抚育费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和给付期限等内容,对于抚养纠纷中儿童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4.《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做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这两条相互照应赋予了家事诉讼中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且突破了《抚养意见》第5条规定的征求子女意见程序的限定条件(子女年满10周岁),为未成年子女参与权、自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第53条则概括性地规定了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一)在家事诉讼法中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应当在宪法和实体法层面予以确立,在诉讼程序法层面,也应予以明确,因为它同样是家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之原则。在这方面域外立法可以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借鉴,如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点明立法之目的:“为妥适、迅速、统合处理家事事件,维护人格尊严、保障性别地位平等、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并健全社会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科学设计儿童利益保护的具体程序制度,还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涉及儿童利益的家事事件时树立儿童特别保护的理念。

德国、日本、韩国等在家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显性化,而是在具体规定中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精神。如德国在《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总则中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但在涉及儿童利益的每一章规定中均有所体现。该法第90条第2款规定,为了实现交往权而需要交付儿童时,不得对儿童使用直接强制。在其他情况下,仅当鉴于儿童福祉而显得正当而且以更温和的手段将无法实现义务内容时,才可以对儿童使用直接的强制。第155条第1款规定,涉及子女居住地、子女交往权或交付子女的亲子事件,以及因危及子女福祉而启动的程序,具有优先地位,应当加快进行。第156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父母分居或离婚时的父母照护权、子女交往权或交付子女的亲子事件中,法院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应当致力于促进参加人达成一致,但由此可能损害子女福祉的除外。第158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人身的亲子事件中,为维护子女利益而有必要时,法院应当为其委托一名合适的程序辅佐人。第191条第l款规定,为维护未成年参加人的利益而有必要时,法院应当在收养事件中为其指定程序辅佐人。可见,德国立法的具体规定是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指导原则的。

就我国的立法习惯而言,基本原则显性化是基本规律,故我国多数立法会在总则或一般规定中明确基本原则,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都有基本原则的条款。因此,家事诉讼立法也应当把“儿童利益最大化”明确为基本原则,以此统合儿童利益保护之程序规定,并引导父母和法官在处理涉及子女的家事纠纷时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二)确立儿童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儿童听审请求权

在我国历史上,漠然地对待儿童权利,视儿童为父母的附庸或家庭附属物的观念根深蒂固,即便在当代,这些观念仍有一定的表现,严重影响儿童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儿童参与权的行使。为此,有必要在着力消除上述错误观念的基础上,借鉴域外规定在家事诉讼立法和制度层面进行具体规制:

首先,保障儿童的法主体性和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表达意见权利。在这方面,很多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中直接赋予儿童诉讼主体资格。如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4条规定:“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程序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份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份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德国《家事程序及非讼事件法》第9条第1款第(3)项也规定,下列人员具有程序能力:“……(3)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4周岁且在所涉的程序中主张其依民法所享有的权利的。”儿童主体地位的保障要求尊重儿童的意愿,适龄儿童有权对影响其利益的决定发表意见,这既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也是儿童自身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为此,我国应当在家事诉讼立法中明确涉讼儿童的程序主体资格和程序能力。

其次,为家事诉讼中的儿童设立独立的程序人,充分保障儿童的诉讼参与权。如前所述,儿童亲自参与庭审,并不能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儿童心智不成熟,难以展开有效庭审对话。为此,有必要在家事诉讼中为儿童设立独立的程序辅佐人(德国立法称谓)、程序监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称谓)、诉讼监护人(英国立法称谓)等中立的程序人。儿童程序人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考虑儿童的利益,避免父母既是当事人又是子女利益人的角色冲突,有利于将子女作为独立的个体看待,突出儿童的程序主体地位,有益于客观、公正地维护儿童的利益。

中立性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只对儿童的最大利益负责,不受父母及法官意见的干扰,其应“全面介入诉讼案件,以适当的方式征询子女的意见,调查、收集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证据,在法庭上代表未成年子女独立地参加诉讼”,在调解程序中表达儿童的真实意愿,在考虑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提出可供父母和法官参考的处理有关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的建议,并审查父母的离婚协议和抚养协议是否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当其认为法官的裁判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时,可以单独提起上诉。程序人是国家设立的保护儿童的代表,背后法理是国家亲权理论,因此,为儿童聘请中立人的费用由国库开支。在我国实践中,与上述制度类似的探索已经出现,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在2014年就尝建立“诉讼监护人制度”。即当子女为案件当事人,但其法定人无法出庭或因利益相反不宜出庭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由诉讼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出庭参与诉讼,表达子女的独立意志,保障子女权益的实现。

最后,拓宽儿童表达意见的渠道,完善儿童意愿表达方式,实质性地保障儿童的听审请求权。在涉及儿童的家事诉讼中,对于有表达能力的适龄儿童,“法院不仅得直接听取其意见,更应设法使其在无压力之环境下能自由、真诚地为陈述。”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08条规定,法院就酌定、改定或变更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事件及其它亲子非讼事件为裁定前,应依子女之年龄及识别能力等身心状况,于法庭内、外,以适当方式,晓谕裁判结果之影响,使其有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之机会;必要时,得请儿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专业人士协助。

我国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通过家事诉讼程序构建法官与适龄儿童的庭下对话机制,“在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家事法官可以在周末或者节假日,在专门的谈话室或其他会客厅、休息室内与有表达和理解能力的儿童进行交流,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充分了解儿童在抚养、监护、探望等方面的真实意愿”。如果法官不方便直接与儿童进行对话,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相关规定,依靠法院专设的调查官去进行调查了解,形成儿童意见的调查报告。此外,社会观护员在从事观护工作时也可以聆听子女心声、了解子女意愿。这些意愿将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交给法官,作为法官裁判时重要的参考或依据。

(三)确立涉儿童家事案件的职权调查制度

建立涉儿童家事案件的职权调查制度,首先是因为涉儿童家事案件不仅仅涉及私益,更涉及公益,而欲保护公益,法官必须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才能作出妥当的裁判结果;其次,涉儿童家事案件多属非讼案件(如监护人确定、抚养费给付、探望权行使),或者需要进行非讼化处理(德国就将所有家事案件进行了非讼化处理)。为此,在家事审判中,法院必然摒弃以当事人辩论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而改采职权主义、职权调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如德国“家事程序与非讼事件法”第26条规定,为确认对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第177条第l款规定,在撤销父亲身份的程序中,允许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但以有助于维持父亲身份存续或者申请撤销父亲身份的人未对此提出异议为限。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lO条第1款规定:“法院审理家事事件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对于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当事人得处分之事项,如果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的,也适用上述规定。”

从域外情况看,职权调查既可以由合议庭成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透过法院设置的专门调查人员――调查官来进行。调查官制度主要源自日本,起先是少年调查官和家事调查官分立,后来统合在一起改称为“家庭裁判所调查官”。“日本家庭裁判所于受理家事案件以后,得命调查官调查事实,即就事件关系人之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情形及其他背景与其争执的理由进行了解”。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制度。从调查官的调查内容来看,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和社会公益,涉儿童家事案件的调查内容通常具有开放性和广泛性,既包括以案件事实为中心的调查,也包括在必要情况下,对案件当事人或关系人的个人状况进行的调查,在调查中还需要灵活运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

涉儿童家事案件的调查事项仅仅依靠法院调查官是难以完成的,还需要建立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补充,即法院对于特定的涉儿童案件,可以委托给社会公益组织或社工人员进行调查或协助。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立法例可资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287-2条规定:“在确定行使亲权与探视方式或将子女交由第三人照管的任何最终或临时决定作出之前,法官得委派有资格的人进行社会调查。此种调查的目的在于,收集有关家庭的物质与道德状况、子女生活与教养条件,为其利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情况材料。”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7条第l款也规定:“法院得嘱托警察机关、税捐机关、金融机构、学校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之适当人士为必要之调查及查明当事人或关系人之财产状况。”第106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请其进行访视或调查,并提出报告及建议。”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在家事审判实践中也都有相应的社会调查业务。

为了更好地保护家事审判中的儿童利益,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的成熟经验,在制度层面确立职权调查原则,构建我国特色的法院调查官制度和社会调查制度。

(四)建立专业化的家事审判机构

为了有效保护妇女儿童等家庭弱势群体利益,很多国家不仅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落实,而且还组建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来统辖受理和审理各类家事案件,实现立法宗旨。如日本有专门的“家庭裁判所”,内设家事部和少年部,德国在地区法院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美国多个州都设有家事法院,澳大利亚在联邦法院系统设置家事法院,英国在高等法院设立家事法庭,我国台湾地区在高雄设立“少年与家事法院”,在其他的地方法院设置家事法庭。我国大陆也有必要设立这一专门机构,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与规范。家事审判专门机构对于儿童保护的重要意义在于:

第一,通过遴选家事和涉少案件的专业法官,为少年家事案件提供专业化的审理和裁判,有利于有效保护儿童利益、圆满解决家事纠纷。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8条就对家事法官的选任作出特别要求,该条规定:“处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应遴选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相关学识、经验及热忱者任之。”我国大陆很多地方法院在设置家事法庭时,也对法官选任作出要求,如浙江某基层法院为了能让“家事审判庭”在案件处理中更加专业化,在法官遴选过程中,除要求具备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外,还特设了两个标准:必须结婚生子,女法官优先。该标准设置是为了保证法官既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又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和耐心,不仅能公正无私,还能熟悉生活中的“柴米油盐”。

第二,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有利于贯彻家事诉讼特殊的审判方式和审理理念,赋予法官按照家事案件、涉少案件的特点进行灵活化处理的权利。如家事法院(庭)可以采用非正式的圆桌审判样式,消除未成年儿童的心理恐惧;采取职权探知的审判模式,降低涉及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的举证难度,更好地发现真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积极与社会公益组织协作进行社会调查和心理调整,为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提供更加妥帖的方法等等。

第三,有利于家事调解等柔性解决纠纷方式的运用和推广,圆满解决涉及儿童利益的家事纠纷。未成年人的保护离不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认真、积极的履行职责和相互配合,在涉及儿童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等案件中,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有强烈的怨气,则不仅不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幸福和安宁的生活,反而会极大地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他们的身心健康。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类情形的出现,有必要在涉及儿童的家事纠纷中,强化调解的运用,通过科学合理的调解方法和技巧,对相关主体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当事人之间缩小认识差距,达成以未成年子女福祉为核心的解决纠纷共识,进而达成调解协议。家事审判专门机构设有专业的家事法官、专门的调查官、家事调解员(兼)以及相关辅助人员,发挥其调解家事纠纷的专业优势和人员优势。

最后,从近年来我国家事司法改革实践情况看,关于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设置,我国已经有较为丰富的实践,如江苏南京、徐州两级法院、广东深圳等地的两级法院都已全面组建“少年家事法庭”或者“家事法庭”。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越来越重视少年家事审判制度之改革,并指出当前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应重点做好六项工作,其中之一便是“探索设立专业家事和少年审判庭,推动家事审判机制的建立”。@家事审判专门机构为涉及儿童的家事案件提供了专业化的审理和裁判平台,既有利于家事审判的制度化建构,又有利于落实“以未成年人利益需求为中心”的家事诉讼理念,是家事审判制度现代化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