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管理办法(6篇)
家政服务管理办法篇1
一、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互助、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服务方式内容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监督管理规范化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总体目标:完善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政策法规,健全和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大力发展各类养老机构,到年,全省养老机构新增床位14万张,总床位数发展到25万张,平均每年新增2.8万张,实现平均每1000名老年人20张以上床位;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普遍开展,老年人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康复、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应急救助等服务有效开展;居家养老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老年用品市场逐步开发,全省养老服务业初步形成规模,满足老年人的不同需求。
(三)主要任务
1、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医疗康复等综合的机构。到年,全省新增养老服务床位14万张,其中:新建和改扩建国办县级福利院(福利中心)100所,新增床位1万张,新建国办示范性养老机构20所,新增床位10000张,新建和改扩建农村敬老院1000所,新增床位11万张,通过政策引导扶持,社会力量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1万张。
2、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建在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设施。到年,全省城市街道、社区都应建有一个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全省乡镇、农村中心社区建有一个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或老年人活动服务场所。完善现有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星光老年之家”等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不断拓展服务项目。各部门、各单位设在街道、乡镇和社区的各类生活服务和文化体育设施要向老年人开放,满足老年人需求。
3、推进养老服务业管理规范化。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和行业标准要求,省民政厅要会同老龄工作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我省养老服务业管理办法、服务标准、收费政策。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服务行为监督和服务质量评估,逐步规范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加强社会福利行业协会工作,强化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加强对养老机构入住对象资格审查和对国办养老机构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对民办养老机构财政补助条件等方面的评估、评审和检查,确保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4、培育养老服务队伍。按照《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开展养老服务人员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服务意识和业务技能水平。通过开展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到年,全省养老机构院长持证上岗率和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率均达到100%。积极指导、发展志愿者队伍,探索建立义工服务时间储备制等互助服务制度。鼓励在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为养老服务业发展培养专门人才,不断提高养老服务队伍专业化水平。
5、壮大养老服务产业。要按照国家产业发展政策要求,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民间资本、工商资本、外来资本等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投资老年生活服务、医疗康复、教育娱乐、老年用品、休闲旅游等养老服务产业,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行业为养老服务业提供相关服务。
二、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扶持措施
(一)加大养老服务业发展投入
1、加大对公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公办养老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社会公益设施基本建设计划,加大对公办养老机构的投入,安排福利公益金给予资助。确保需要集中供养的“三无”老人、五保老人进入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养老。低收入的高龄、独居、失能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经过评估,采取政府补贴的形式,支持他们入住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养老。公办养老机构的维护资金、所需工作人员人头费和日常工作经费列入统计财政预算。在满足“三无”老人、五保老人入住的前提下,鼓励公办养老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积极探索推进法人治理、国办民营等公办养老机构发展管理新路子。
2、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资金扶持制度。对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各级政府采取“以奖代补”形式给予一定补助。鼓励民办养老机构接收城镇“三无”老人和农村“五保”对象的,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按供养对象的供养标准给予拨付补贴。
3、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资金扶持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专项经费,为本地户籍且居住在户籍地的三类老年人提供政府购买服务:一是年满70周岁的散居“三无”老人和五保老人;二是年满60周岁且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或全护理的散居“三无”老人和五保老人;三是低收入的高龄、独居、失能等养老困难老年人。以上资助服务对象,由县级民政、老龄、财政工作部门根据其服务需求和调查评估结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核定享受政府购买服务额度标准,发放相应数额的服务券,由当地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以日托照顾和上门服务为主要方式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对街道(乡镇)、社区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的,经考评合格,当地政府财政给予一定的建设或运转补助。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
(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凡依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和《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举办的养老服务福利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取得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均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项目优先审批。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办养老服务机构,规划、发改部门应依法优先核准、备案、审批、立项。2、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用地。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养老服务机构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因城市规划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乡镇、村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公共财政投入且闲置的房产等公共设施,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政策规定改造为养老服务机构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厂房、民用服务设施按政策规定改(扩)建成养老服务机构设施。
3、减免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税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政策,对经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审查认定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暂免征收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免收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房屋产权登记费、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各类证照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防洪保安资金、价格调节基金以及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的社会公共文化设施资金等收费和基金。养老服务机构确有困难,依照《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可以到所在地残联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其中用水、用气(燃料)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质同价,用电按当地最优惠的价格收费。免收有线电视开户费、城区普通宽带一次性连接费,优惠收取采用光纤接入或者接入距离较远等成本较高的宽带一次性连接费,通信费、收视费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4、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将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业标准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家政服务等相关职业的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按照规定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坚定补贴。持证上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就业补贴。逐步提高养老服务人员工资水平,实行岗位津贴制度,落实社会保障待遇,促进养老服务队伍稳定。
5、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护理服务。养老服务机构可对外开展护理、康复等服务。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经审批可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后,其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6、优化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扶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积极提供融资便利及优惠利率。对经论证前景好、规模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7、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要开发建立省、市州、县市区各级机构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纳入政府职能部门数据库管理,及时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需求和资源供应信息。指导、支持社区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开通养老服务热线和居家养老服务呼叫系统等便捷有效的求助和服务信息交流渠道。
三、加强对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组织领导
(一)健全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老龄工作,把老龄事业发展摆上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发展养老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建立政府领导牵头,财政、发改、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国土资源、税务、老龄等部门参加的养老服务发展领导协调机构,制定落实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养老服务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努力形成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整体合力。
家政服务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承担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第四条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各地机械电子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要积极兴办和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在开办条件、场地、产品项目、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地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划走、上收其财产,不得随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隶属关系及任意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行政上接受各地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及主办单位的直接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综合管理。
第七条机械电子工业部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和发展集体经济、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并制定机电行业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网络,沟通渠道,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机电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组织企业开展跨地区、跨行业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组织产品展销、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划类工作,负责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业务的管理、协调和性质认定工作;
(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条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第七条各款项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对本系统、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发展集体经济、开展多种经营,安置职工子女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的生产技术发展规划和培训安置计划,并要把巩固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列入考核主办单位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和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存在的问题和意见;
(四)建立本地区、本系统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五)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开办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
(七)指导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八)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九)组织业务、技术培训,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
(十)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疏通资金、物资渠道,组织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会同地方劳动部门组织企业性质认定工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应由处级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在业务上接受部人事劳动司和当地上级劳动部门的管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依据企业规模建立管理机构。
第三章主办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一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主办单位的行政领导。
第十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主办单位平等互利,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要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技术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领导要定期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要制定本单位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
(二)筹措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发展资金,审核新办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安置任务,提供适当的安置扶持金;
(四)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就业工作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对投入的场地、设备、技术等合理作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一次或分期偿还;
(五)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六)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能力承担的配套产品、加工任务、外协产品、服务项目、基建任务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七)选派并培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办单位配套加工的项目,主办单位要保证材料供应,并尽可能调剂部分材料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边角余料、闲置设备等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运用自身条件帮助扩大销售渠道。
第四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主办单位推荐、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负责制。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免职或调动。
第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积极培养选拔集体职工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规格可根据其承担的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规模大小,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兼顾,既有利于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又有利于安置职工子女就业;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充分依靠主办单位和行业优势,在坚持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产品结构,逐步形成自己的主导产品,发展多种经营。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高出口创汇能力。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步伐,不断增强应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的限制,实行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以发展生产;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劳动人事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二)有承受能力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主办单位要给予一定的安置条件;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招聘一定的比例的懂管理、懂经营、懂技术的业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由主办单位委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保留其全民身份,在晋级、考评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劳模等方面享受主办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在企业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办法;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生活和劳动保险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完善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
(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八)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授予先进称号的个人,可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晋级;
(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好培训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职工的技术、业务等专项培训,对于关键岗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没有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财务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
(三)认真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按时上报各种财务报表,严格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企业内部的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审计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解决部门资金来源,具体分配和偿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要按照中共中央〔198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保证党组织在企业处于政治核心地位。要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党的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党务政工干部,专职党务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职工总数的1%。
第二十四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贯彻执行机电党组《关于加强机电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在抓好生产的同时,努力搞好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青年职工多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育,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教育,进行艰苦奋斗教育和法制观念教育,加强“四有”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制定廉政措施,教育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家政服务管理办法篇3
案例展示活动自2014年底启动以来,得到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有关单位的热情响应。这次活动走出了机关党建服务中心工作的新路,各参与单位进一步凝聚了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共识,通过分析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存在的问题,明确了今后的努力方向。
走出了机关党建服务中心工作的新路
本届政府成立伊始,开门办的第一件大事就是推行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作为“先手棋”。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高度重视发挥机关党建优势,为深化简政放权、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供政治和组织保障。《紫光阁》杂志作为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主管的国务院系统唯一的党刊,在前期的采访、调研过程中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都有了初步的了解,深感有责任、有义务去联合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工作,激发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在简政放权过程中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党员干部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怀着高度的责任感,四家单位单位共同发起案例展示活动,希望通过展示典型经验,搭建学习交流平台,推动各地各系统以行政服务大厅建设为载体,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服”工作。这也是将党建工作和改革发展实际需求相结合,认真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的一次有益尝试。
在3个月的案例征集期内,全国各地共有270多家单位报名参与,提交典型案例近300个。在参考网友意见的基础上,来自10多家权威机构的20多名专家经过科学比对、客观评判,最终评选出了“百优十佳”案例。总结交流会上,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王满传宣读了“百优十佳”案例名单。《紫光阁》杂志社社长闪伟强在活动总结中表示,“百优十佳”案例饱含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视百姓为父母的民本情怀,为各地加强政务大厅建设树立了标杆,为深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难点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经验。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副书记邵旭军在讲话中表示,案例展示活动至少有四个方面值得“点赞”。一是凝聚了持续推动简政放权的共识。这次活动征集展示近300个案例,开展了联展联学活动,搭建了中央地方互相学、参与单位彼此学、网友政府换位学的平台,为凝聚简政放权共识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二是树立了一批可供学习推广的样板,在全国行政服务大厅营造出比学赶超的氛围。三是迈出了探索建立规范化统一标准的步伐。担任评委的20多位专家研究制定了行政服务大厅应该达到的基本条件,为探索建立行政服务规范化标准迈出了基础性一步。四是探索了用党建工作推动中心工作的新路。对这项活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各地方机关工委给予了大力支持,各报送案例单位的党组织,也积极响应号召,推荐典型经验,介绍亮点做法。这种以党建促发展,用发展抓党建的做法,在以后的工作中值得进一步探索和推广。
总结了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存在的问题
活动举办期间,四家主办单位以及评审专家也意识到,当前我国的行政服务大厅建设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魏礼群同志在讲话中进行了详细的归纳总结,引起与会代表的共鸣。
一是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行政服务大厅覆盖省、市、县、乡各级政府,有的地方则主要是在城市建设政务大厅;有的大厅集中设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受理窗口,但只起着“收发室”“转运站”的作用,有的真正实现了行政审批的“三集中、三到位”;有的大厅实行了“一口受理、联合审批”;还有的实行网上审批和服务,积极推进线上线下结合。
二是功能不到位。从现实情况看,一些地方政务大厅建设求大求新,但办理业务量并不多,造成资源浪费。有的地方对大厅服务窗口授权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办一项业务既要跑大厅,还要跑部门办公楼。不少地方和部门耗费巨资建设网上政务大厅,但只限于告示、填写表格等功能,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三是管理不规范。在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和管理方面,国家层面还没有明确主管部门,也没有出台指导性政策意见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大厅工作人员的身份编制多种多样,难以履行政务大厅的职能。
四是标准化程度低。很多地方和部门对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和运行的标准化规范不够重视,从大厅建设、人财物管理,到进驻大厅事项的界定、办理要件、办事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质量等,缺乏科学的标准,带有很大的盲目性、随意性。
明确了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努力的方向
总结交流会上,国土部、浙江省、天津市滨海新区、山东省新泰市的单位代表交流了行政服务大厅建设的经验,赢得与会代表的阵阵掌声。评审专家代表、中国行政管理学会执行副会长兼秘书长高小平,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田禾,百度公司和浪潮集团有关负责人,从学术和技术发展角度,就加强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创新和改进政府服务做了发言,与会代表深感获益良多。魏礼群和邵旭军同志提出的期待和建议,则让与会代表明确了今后努力的方向。
加强对全国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和运行的研究和指导。建议在中央层面明确对大厅建设和运行加以归口指导的机构。建议抓紧组织力量深入研究制定相应的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并通过制订或修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款明确行政服务大厅的定位、权限、功能、运行机制和工作规范。
协调处理好行政服务大厅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要根据审批业务的专业化要求,区别对待不同审批业务,不强求专业化要求高的审批业务全部纳入大厅办理。要建立前台后台沟通协调机制,建立部门联动协调机制,实行并联审批、联合审批,实现审管联动、管服联动,加快形成审批与监管既相对分离又相互促进的治理新格局。
推进行政服务大厅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要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有经验的实际部门工作人员,就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和管理、大厅开展的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工作的内容、要件、流程、收费、质量等,研究制定统一的基本标准。
加快网上政务大厅建设和创新。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重点由建设实体大厅转向建设网上政务大厅,实现互联网+政府管理、互联网+政府服务,加快各级政府、各部门和有关企事业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推动资源整合,扩展网上办理服务内容,优化网上服务流程。
家政服务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
家政服务管理办法篇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部制定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为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法加强公共就业服务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不断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充实加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创业服务、失业保险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目标任务,全面推进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建设。
(二)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强化服务手段,制定公共就业服务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专项计划、专项活动和专项工作,为各类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拓展服务。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绩效管理,建立以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为基础的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全面推进“人本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定期普查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就业援助措施,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的申报、登记、认定、帮扶、安置、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特别做好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工作,确保出现一户,认定一户,一个月内至少有一人实现比较稳定的就业。建立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的绿色帮扶通道,确保当年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100%实现就业。
(五)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规定》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和劳动保障协理人员等专业人员队伍的培养训练,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业务包括:劳动合同鉴证、代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工审核、失业与就业登记和档案保管等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需与当地劳动保障工作要求和自身能力相适应,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省统一印制的《**省劳动保障事务证》(以下称“证”),明确的具体业务。“证”须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拓展服务必须符合“自愿、受益”的原则,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省物价局、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依法鼓励规范发展职业中介服务机构
(八)根据《就业促进法》和《规定》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我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开办条件如下:
1、有能表达职业介绍行业活动的性质、特点的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心”的称谓;
2、有明确的包括服务宗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等内容的机构章程;
3、有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许可的可行的业务范围;
4、有规范的行政管理、中介服务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5、在省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在设区的市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在县(市、区)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10元万人民币的开办资金;
6、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资料柜、电脑、固定电话等服务设施;
7、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熟悉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鉴定,颁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考核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辖区的报名、初审和组织考试。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省厅通过“**劳动保障网()公共服务平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在线服务。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通过“**劳动保障网”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1、填写完整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人选、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简历和有关资格的合法证明;
3、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4、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5、拟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住所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办法和程序进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
1、省、部属单位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或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电子材料后,须一次性提出核实意见,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发出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受理职业介绍资格认定申请通知单》,并在10日内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核评估;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出改进意见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4、对符合标准的或按改进意见整改后符合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省职业介绍机构评估表》“评估意见”栏上作相应认定并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2)按《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编号,向机构免费颁发由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明确其可以从事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业务项目和不超过3年的有效期限,并加盖认定其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印章和钢印。
(3)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介绍机构有关信息将自动在**劳动保障网“**省职业介绍机构告示栏”上公示。
(十一)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须在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的20天内,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许可机关进行备案。
(十二)设立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本通知第(八)、(九)条规定的要求,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通知第(八)条第1、2、3、4、6、7、8项的条件,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同时向原行政许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登记,核发《职业中介许可证》。
(十三)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费项目必须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
(十四)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十五)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十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委托行业协会进行初评或具体办理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和人员资质考核等工作。自2008年始,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评估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
1、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要求,省和各辖市要设立由就业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民办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及行业协会等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民办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的确认工作。
2、各省辖市要依据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规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A级信用机构评定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负责向省推荐服务能力强、特点突出、运作规范、信誉良好的创新服务机构,作为由省评定AA级信用机构的备选机构。
3、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省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负责AA级信用机构评定和AAA级信用机构推荐工作。
(十七)各地要通过信用等级评定和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考核,规范民办职业中介机构服务行为和运作程序,树立以人为本和诚信公平的服务理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数据库信息标准》,建立健全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库,并通过本级劳动保障网进行公示,加大对名牌服务机构的宣传,形成培育、发展、宣传、保护名牌服务机构的氛围,推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建设。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得向参评机构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三、依法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十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管理。县(市、区)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为劳动者免费发放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登记证》,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建立专门台帐,做好相应统计工作。《就业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计算机联网,高效有序、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登记状况。
(十九)就业登记的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1、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15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用人单位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未进行就业登记的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3、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二十)失业登记的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人要求进行失业登记的,可予以失业登记。
1、失业人员可以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登记。
2、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专项登记,并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人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3、残疾人失业登记,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监制,省残联统一印制。
四、依法监督检查,规范就业服务管理行为
(二十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规范职业中介服务行为,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人力资源市场职业岗位工种工资价格、收费标准、省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电话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如实定期报送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已经从事或举办的须于2008年1月1日前终止或彻底脱钩,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具体经办的行政职能处(科)室须在工作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登记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办理时限等内容。有条件的市、县应当通过劳动保障网站,为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和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服务规定等提供方便。
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须指定专人,按照给定的域名和密码,登录“**劳动保障网公共服务平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在线办理职业中介行政许可、情况变动登记、信用信息记录等事项。
(二十四)县级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须依法对在本机关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机构实行一次审验,检查其依法开展业务和人员掌握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对年度审验合格的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上予以年检记载,加盖“年检专用章”。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限期期满复审合格的,予以办理年检通过手续;限期期满复审不合格以及在有效期限内未参加年审的,在“《**劳动保障网》公共服务平台《职业中介机构登记信息系统》”上作相应修改。
家政服务管理办法篇6
我国实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之前,中央一级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一直以来都是分散采购,即国家各部委(也就是采购人)利用财政性资金(即国有资金)自行采购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者自行委托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采购。在政府分散采购的体制下,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社会中介招标机构,在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为了源源不断的业务,通常需要进行寻租,且必须与掌握公共权力的采购人进行“勾兑”。同样,为了使手中的有限资源能够获得更大的财富,权力主体往往也会进行相应的设租,在与寻租人达成默契后,大家利益均沾,才能最大限度实现“权力租金”。
人类社会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和进步,抵制、消除公共权力的腐败是个世界性的话题。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接轨,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即各采购人)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本级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执行统一的采购任务,也就是集中采购。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权与私权的合谋机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力租金”肆无忌惮地交易。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统一公共采购市场秩序的同时,明确了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机关,也就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各级政府的采购中心。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在公共采购市场建立起监督与执行相互制约的机制。与此同时,法律规定,集中执行各级政府采购任务的机关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可见,在政府集中采购的机制下,采购人与社会中介招标机构之间的利益组合遭遇了从未有过的法律障碍,“权力租金”先前的设租与寻租机会也受到了相应的限制。
然而,法律颁布实施才三年多的时间,令人非常遗憾的事情还是出现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出台了《中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表面上来看是规范招标公司公共采购行为的,但我看完了所有条款后,为我国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政府集中采购制度深感不安。因为《管理办法》是在鼓励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招标公司快速发展,遍地开花,让他们施展浑身解数,从中央机关各部委招揽采购业务,可以与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一起,共同来中央国家机关(即采购人)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这显然是要与非以营利为目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和较量。这岂不是扰乱了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
《管理办法》所称的中央投资项目和国有资金,也就是中央国家各部委利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所谓的国有资金或者中央国债也就是中央财政性资金;所称的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监理、保险等方面的业务,也就是《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中央各部委采购人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进行货物和服务方面的采购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在第六条第二规定,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所调整的采购对象包括货物、服务、工程。国家发改委的《管理办法》只是一部行政规章,有何权力排除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呢?况且,这部行政规章所适用的对象基本上都是属于《政府采购法》的效力范围,只是《管理办法》用不同的文字来表述采购人、采购资金、采购对象等,在政府采购一些概念方面赋予不同的称谓而已。《管理办法》混淆了政府采购客体、公共资金、采购机构、采购方式、主管机关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此情形如不予以扼制,必然会误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严格执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同时也给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造成了严重的障碍,使我国的政府集中采购业务走向萎缩。转贴于
“本自同根生,相煎何太急”。让我更感觉遗憾的是,作为我国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也不甘示弱。紧随《管理办法》颁发三个月后,国家财政部也于2005年12月28日颁发了《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认定办法》不仅规范货物和服务的招标业务,还规范了工程的招标;不仅适用中央国家机关的招标业务,还规范地方的采购对象的业务。由此可见,《认定办法》的适用范围远远超过了《管理办法》的调整内容。国家财政部作为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统一主管机关,担负着全国公共采购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对招标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规范,是《政府采购法》所赋予的法定职责之一。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紧跟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步伐,随即《认定办法》,对我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没有任何的积极作用。因为两个办法都属于部门的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难以对全国的公共采购业务形成统一的监督管理。虽然《认定办法》所适用的范围和调整的对象远远超过《管理办法》。但在规范同一采购主体、采购客体时究竟适用哪部行政规章呢?可见,两部行政规章发生抵触和冲突是必然的。在此情况下,必将给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带来困惑,究竟应该听从谁的指挥呢?因此,两个部委为了在公共采购市场中争权夺利,争先恐后出台的两个《办法》,并不能有效规范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招标机构。相反,正如与前面所谈到的理由一样,也会严重影响到各级政府机关为了集中统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而专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