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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家庭理财方案(6篇)

来源: 时间:2025-09-13 手机浏览

普通家庭理财方案篇1

一、离婚案件的特点分析

通过对这1666件起离婚案件样本的分析,笔者发现近年来漳浦法院离婚案件呈现出如下一些主要特点:

(一)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从下表一、表二可以看出,漳浦法院进入诉讼程序的离婚案件在近几年的时间里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结案数从2006年的347件上升到2012年的655件,上升了90%。

(二)离婚原因多样化,且家庭琐事、性格不合成为婚姻“第一杀手”

1666件离婚案件中,因婚后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离婚的669件,占40.16%;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离婚的275件,占16.51%;存在家庭暴力引发离婚的221件,占13.27%;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的107件,占6.42%;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离婚的102件,占6.12%;一方好逸恶劳、存在、酗酒等恶习的94件,占15.64%;因一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而离婚的54件,占,3.24%;因感情不合或一方外出打工等原因分居的60件,占3.6%;一方离家出走的17件,占1.02%;一方不尽家庭义务21件,占1.26%;男方出家当和尚的5件,占0.3%;婚前有隐瞒真相的4件,占0.24%;包办婚姻3件,占0.18%。

(三)女性提起离婚诉讼的比率高于男性

随着女性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提升,女性对理想婚姻的追求超过男性,这从近年来女性提讼离婚的比例可以看出。2011年漳浦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女性离婚的为465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70.61%;2012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女性作为原告的为473件,占72.06%;2013年上半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女性离婚的为261件,占74.36%。近三年的数据显示,女性提起离婚诉讼的比率超过一半以上高于男性(如表三所示)。

随着80后一代逐步迈入婚姻阶段,这一代年轻人由于婚姻观念较之父辈大幅度开放,出现了较大数量的“闪婚”、“闪离”现象,离婚案件低龄化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和普遍现象。在我们所抽样调研100个离婚案件中,从提起离婚者的结婚时间看,婚龄越短,婚姻稳定性越差。婚龄5年内提出离婚的41件,占41%,婚龄6-10年内提出离婚的27件,占27%,婚龄10年以上提出离婚的32件,占32%(详见表四)。以上数字表明,婚后五年为婚姻的“多事之秋”,属婚姻最不稳定期,为离婚高发期。

(五)案件调撤率逐年上升

2011年漳浦法院审结的660起离婚案件中,以调撤形式结案的453件,占当期离婚案件总数的69%;2012年审结的655起离婚案件中,调撤结案的568件,占87%;2013年上半年审结的351起离婚案件中,调撤结案的325件,占93%。

(六)二次离婚的案件为数不少

在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审结的1666件离婚案件中,属二次的有201件,占12.65%。

二、离婚案件审理的难点透视

(一)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

在离婚纠纷中,多数案件都涉及子女抚养。以抽样调查100个样本为例,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占71%。离婚后单亲儿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呵护,疏于管教,脆弱的心灵过早的蒙受阴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同时,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转正”等问题,也亟需《婚姻法》制定相应条款规范。

(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复杂化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夫妻共有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日趋发展为房地产、汽车、个体商店经营权、公司股权、动迁补偿等大额款项,夫妻共同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许多争吵不休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

(三)妇女权益保护难

首先,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给法院带来认定事实困扰。女性由于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因为许多女性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举证意识不强,在诸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关键点上往往举不出有利证据,导致其对有过错的男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很难得到支持。此外,男方一般处于经济活动的中心,对家庭财产的来源、支出享有相对较高的支配权,对财产的实际支出最清楚,隐匿、转移、伪造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及实际能力较强。由于女方缺乏举证能力,难以提供证据线索,法院无法运用司法权力予以查证。其次,在处理房产问题时,妇女住房权益保障成为离婚审判中的另一个突出难点。

(四)虚假离婚隐蔽性强辩认难

近年来,一些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以假离婚规避法律、政策的现象开始出现,而且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困扰法院审理工作的一大难题。一是通过假离婚达到拆户目的,从而获取更多的补偿、安置待遇、子女就学优惠等;二是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法定债务;三是通过假离婚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通过离婚再结婚,达到“多生”的目的;四是通过假离婚规避政府制定的关于购房的相关政策。由于假离婚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无法识别。

三、应对审理难点的若干思考与建议

(一)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

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等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开展普法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使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法原则深入人心。同时,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

(二)加大调解力度,挽救破裂婚姻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坚持“能调则调,多调少判,以调为主,判调结合”的原则,尽量以调解为主,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辈分及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调解。条件成熟时,应建立重大家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组成由法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等部门共同组成的调解机构,全力做好离婚案件调解工作。

(三)加强诉讼指导,提高举证能力

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指导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在调解中要善于进行利害关系分析。

(四)强化未成年人保护,减少“问题少年”出现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子女健康成长,还要教育非抚养方及时支付抚养费,抚养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视权。建议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与离异家庭、子女就读学校建立联系,时时回访沟通,了解子女生活学习情况,及时制止对子女利益损害情况发生,防止“问题少年”的出现。

(五)适度倾斜照顾女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的一贯政策。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要适度倾斜照顾妇女的利益。同时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给予妇女适当补偿。对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女方,特别是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通过赋予女方一定期限居住权的方式,来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

(六)多管齐下,共同防范虚假离婚

普通家庭理财方案篇2

由于税法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私法秩序保持协调;既要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要体现出适度的调控,使得税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1](P38)税法的技术性特征导致涉税诉讼也呈现出对专业技术性的要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实践中一直有忽视税法和税收诉讼专业技术性要求的倾向,这反映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即体现为没有实现税收司法机关的专门化。在缺少专门税收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普通法院经常会因难以达到处理税收诉讼的专业技术要求而求助于税务部门,这不由得引发人们对税务机关垄断税法解释从而影响纳税人权利救济的担忧。[2](P556-557)

一段时间以来,学界就税收司法的独立性问题开展了广泛的讨论,建立专门税务司法机关的呼声也日渐高涨。但对于建立何种形式的专门税务司法机关,大家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人建议效仿美国、加拿大等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有人主张效仿法国、瑞典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也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单独设立税务法院比较困难,故应先在人民法院系统内设置税务法庭作为过渡,或者干脆主张以税务法庭取代税务法院的设置。现在看来,设立税务法庭的主张似乎占了上风。该说认为,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实现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使得设立税务法庭极为必要,现行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的人才状况也使得设立税务法庭成为可能。[3](P98-99)但笔者主张,我国应尝试在现行的普通法院系统之外,逐步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而不仅仅是税务法庭。

随着税收法治的推进,涉税诉讼案件数量则将大幅攀升。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相应的税务审判庭”,[3](P99)不利于税收司法改革根据实践的需要逐渐推进,很难起到税务法庭所谓的改革“过渡”作用。相比之下,根据涉税诉讼案件的发生分布情况,首先选定若干个涉税案件相对较多的区域,设立一定数量、合理审级的税务法院,相对集中地解决涉税诉讼,并且随着税务法院制度的成熟、涉税案件数量的增加再逐步地推广税务法院的设立,进而构建完整的税务法院系统的方案更为合理。一则这种方案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强涉税诉讼案件多发地区的案件处理,凸显税收司法改革的实效性,二则这种循序渐进的改革方式风险较小,成本较低,灵活性强,更有利于改革方案紧贴实践,稳步推进。因此,较之税务法庭,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更有利于现阶段税收司法案件的处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更有利于税收司法独立的保障,也更有利于全国税收司法的统一。

二、我国税务法院的建制

(一)税务法院应该隶属于司法系统

各国设立的税收司法机关,在管理上有两种模式。有的隶属于行政系统,比如财政部。如,丹麦、韩国;有的隶属于司法系统,世界上多数国家即是采用这种模式。在我国,关于税务法院(庭)的设置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人建议税务法院(庭)应隶属国家税务总局或者财政部,但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税收司法机关应该隶属于司法系统。笔者认为,税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理所当然应隶属于司法系统,应该根据司法机关特有的组织管理要求对其进行设置和管理。从国际趋势上看,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税务法院皆有从行政系统向司法系统转变的实践。比如美国联邦税务法院的前身即为创立于1924年的税收上诉委员会,属于行政系统的一个分支。1942年,税收上诉委员会改名为税务法院,但其实质还是政府行政分支机构。1969年,税务法院最终被纳入司法体系,更名为联邦税务法院,从而建立了今天我们所看到的联邦税务法院系统。[4](P52)加拿大建立税收司法机关的尝试始于1918年,当时加拿大所得税法颁布刚过一年,税收征纳方面出现了较多的纠纷,联邦遂成立了一个“临时审判团”,专门审理所得税案件。1948年,“临时审判团”改为“审理委员会”,归财政部管辖。1971年,“审理委员会”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公正性得到加强,但仍隶属于行政系统。1983年,加拿大联邦决定成立税务法院,作为司法审判体系的一部分,开始独立地行使职权。[5](P36-37)从以上的介绍中不难看出,美国、加拿大的税务审判机关皆有一个从行政系统向司法系统转变的过程。应该说,这种转变反映了现代司法和税收法治的要求,体现了税收司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在建立税务法院时,理应借鉴学习。尤其在我国司法机关尚不独立的情况下,如果将税务法院划归行政部门管辖,其独立性势必更加阙如,最终必将沦为行政部门的附庸。因此,为了保证税务法院的独立,发挥税务司法机关的应有职能和作用,税务法院应该隶属于司法系统,属于国家司法审判体系的重要部分。至于其性质,则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专门法院。

(二)应该按照经济区域设立税务法院和确定管辖

前已述及,我们应该尝试不同于普通法院的管理和管辖体制,即应根据经济区域合理组建税务法院系统并确定管辖。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重合而带来弊端,避免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在人、财、物等方面为其提供保障,从而保障税收司法的独立。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涉税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衡和财政能力、设立税务法院资金保障存在地区差别的特点,有利于有针对、有重点、逐步地、系统地设立税务法院。具体说来,可以根据各地涉税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以及财政能力,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大区,分别设立税务法院,再于其下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更低一级的税务法院或者税务法庭。这种做法与发达国家税务法院的设置是一致的,比如加拿大联邦税务法院即根据需要在全国主要城市设立税务法庭,如多伦多市设有三个税务法庭,温哥华设二个,渥太华设一个,一般地区的税务法庭则与普通法院一起办公。[6](P152)这种模式充分考虑了地区经济、案源情况,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失为一种较有效率的选择,完全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当然,在设立税务法院时,除了主要依据经济区域之外,也应适当考虑民族、法治程度和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区域要求。在受理案件时,各税务法院应该根据各自所在的区域确定管辖,其范围与其设立时划分的司法区域是一致的。

同时,我们应当建立税务法院垂直管理系统,并应充分考虑税收司法的审级要求。我国普通法院采用的是四级两审制度,专门法院如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一般采用三级两审制,且其第二审法院一般为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且均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与此不同的是,加拿大的税务法院与联邦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是一种平行结构,彼此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5](P37)而在美国,纳税人对于区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起诉;对于巡回法院的判决,可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诉;对于税务法院的判决,则可向上诉法院起诉。对于上诉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则可向最高法院起诉,[7](P352)因而其税务法院系统和一般法院系统是一种交叉关系。在笔者看来,从保证司法统一和维护最高法院权威的角度看,最高法院领导专门法院并对案件享有终审权,是比较合理的,我们并不需要效仿加拿大那样强调税务法院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绝对独立。但是,为了避免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进而保障司法独立,不应赋予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审查、监督税务法院审理的案件的权力。而对于当事人选择向普通法院起诉(前已述及)的案件,在符合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要求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则有权审理。

(三)税务法院巡回审理制度

采用三级两审的税务法院制度,则税务法院在数量上必然相对精简,分布上也不如普通法院那样覆盖普遍、全面。而我国现阶段涉税诉讼虽然不多,但也有一两千件,从长远看更会大量增加;分布上虽然比较集中,但也有大量零散性案件存在。那么,在税务法院的分布存在区域差别、一审税务法院管辖范围比较大的情况下,这些零散性案件的审理无疑就比较困难,让每一个当事人都长途跋涉到相应的管辖法院去起诉或者干脆放弃向税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向当地的普通法院起诉无疑不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应当之举。而巡回审理制度则可以比较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等国家很早就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巡回审判制度,加拿大联邦税务法院的法官也有权独立代表税务法院行使职权,在全国各地巡回审理案件。[6](P153)可惜的是,我国并没有建立系统的巡回审判制度,各地以往所设的所谓“交通巡回法庭”、“卫生巡回法庭”、“水利巡回法庭”以致“农机巡回法庭”等往往成为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水利部门、农机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执法的附庸,其所谓“巡回法庭”也不是经常到各地审理案件,其作为“派出法庭”的特征倒更加明显。这样的“巡回法庭”和发达国家的“巡回法庭”、“巡回法院”、“巡回审理”在根本上是不同质的东西。在关于设立税收司法机构的方案中,也有人就提出了建立巡回税务法庭的设想。不过在他们的建议中,巡回税务法庭是作为一种替代税务法院(庭)的临时性的存在,其主要审理第一审税务案件,二审则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巡回税务法庭同时要受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8](P49)这种设置一则不具有救济的稳定性,二则会使最高法院不堪诉累,三则有悖司法独立的要求,因而是不具有可行性的。但是,这种设想看到了税务案件发生、分布上的特点和普遍建立税务法院的难处,在某些方面反映了实践的要求。如果将其加以改造,建立一种作为司法体系框架内的、辅助税务法院审理案件的、长期的稳定的巡回审理制度,则对于税收司法机关体系的合理建立和税收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对于税务案件的解决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都将起到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四)税务法官选任和管理制度

税务法官既应具有法官的任职资格,也必须具有相关的税务知识。选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法院中对审理税务案件比较有经验的法官充任税务法院法官;二是通过司法考试从社会中挑选出的合格的税务法官。[3](P99)我国不存在兼职法官,但在某些国家则还有兼职法官的制度,如加拿大税务法院就聘有一些兼职法官,兼职法官由大法官任命,享有同正式法官相同的权力。现阶段我国同时满足法官任职条件和税务专业条件的法官数量比较有限,随着税收法治的发展,涉税案件势必大量攀升,税务法院对专业人才的需求量也会不断增长,我们有必要加强对这方面人才的培养,以期有更多符合条件的人才充实到税务法院中去。在法官的管理上,应当在组织人事等方面避免行政机关的干预,也应避免法院对法官独立审判具体案件的不当限制。如美国的法官都是终身制的,加拿大联邦税务法院的法官一经任命即终身任职。除了职业保障之外,税务法官还应有生活保障、学习进修机会保障等多方面的保护,以期独立、专业的进行税收司法活动。

转贴于三、我国税务法院的运作

(一)税务法院的受案范围

目前税务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不象行政诉讼那样突出,设立税务法院的主要作用在于对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具体说来,税务法院应主要审理税务机关在执行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时与纳税人所发生的纠纷,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税务法院也是如此。但随着税务法院的发展和税收法治的推进,根据税务刑事案件的发生情况和特征,以及税务法院的审理能力,我们也可以考虑将税务刑事诉讼纳入税务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以期实现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协调、统一。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两个限制,一是排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均不在司法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列;二是司法审查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两种限制如今已经饱受争议,加强司法审查的呼声日渐高涨。这种限制体现在税收司法的领域,其弊端尤其明显。如前所述,在当今税收立法不完善、立法层次较低的情况下,在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法院对税务行政机关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显得特别必要。而鉴于税法专业技术性的特征和当事人对税收诉讼专业性的要求,仅仅对税务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税款计算方式选择、弹性政策优惠等专业技术性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则不符合纳税人合理避税和权利保护的要求,很难实现对纳税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和税收司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当然,建立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审查制度是牵涉到国家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的系统工程,这和整个国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法治观念的更新等密不可分,我们很难在短期内实现这一宏伟的目

标。但在税务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审查首先排除内部规章、红头文件等规范性较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一些文件的法律适用效果,则是可能的,也是很有必要的。对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的权力,也应该在改革中予以确认。

(二)税收司法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协调

在税收司法实践中,应该避免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过于夸大税收司法的作用,盲目否认税务行政复议制度,这是很不恰当的。因为,追求纳税人权利保护途径的多元化,充分有效的利用行政资源、避免滥用司法资源应当是我们对纳税人进行救济时应该遵循的理念。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政复议制度,即便在司法系统高度发达,并专门设立了税务法院的美国,其在涉税纠纷的处理上仍然实行“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其成立了专门的上诉部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并通过种种制度设计诱导当事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直接的诱导手段是规定纳税人不先行复议,即使胜诉也不能由败诉方承担。间接的诱导手段是,如果纳税人未经上诉部而直接诉至税务法院,税务法院也会提请上诉部提出判案的参考意见。他们虽然不在法律上规定行政复议的前置地位,仍然通过上述诱导手段和简便高效的行政复议程序、公正无偏私的结构设计吸引了大量的涉税纠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先行解决。[9](287-288)如前所述,同样建立了税务法院系统的加拿大每年涉税争议的85%也都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复议、协商解决。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尚且如此强调发挥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在我国司法系统不发达、司法制度不尽完善的国情下,就更有必要充分发挥复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当然,我国的复议制度尚不完善,复议机构不够独立,复议程序也不够简便高效,这些问题都要在以后的改革中予以解决,但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复议制度的重要作用。

另一个误区则是过分强调行政复议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将税收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绝对化。这个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税收法律中体现的很明显。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除了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外,对作为涉税争议常态的“纳税上的争议”均采用复议前置主义。而且,在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对于税款和滞纳金则又要求“执行前置”。这种“双重前置”的模式体现了行政权力优越性的观念,而违背了税收征管的平等要求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甚至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侵权越严重,越不易被制裁;纳税主体被侵害得越严重,越不易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9](P274)从根本上讲,不利于纳税人诉权的保护和实体权利的救济,因而是违背现代税收法治的要求的。

综上,对于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与重构。在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上,应把税收行政复议的制度功能定位在赋予税收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上。[10](P298)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应改革现行的限制当事人诉权行使而进行复议前置的做法,转而寻求保障行政机关复议的公正性,利用复议制度本身的优越性来吸引相对人选择行政复议程序,并在诉讼费、滞纳金的分摊和承担等方面设计合理的制度以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税务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并非不能并存或者必须先经其一,理应在受理、期限、当事人、审理依据等方面予以衔接协调。[11](P302-318)

(三)小额涉税纠纷解决机制

实践中,除少数案件争议额度较大之外,绝大多数税收案件涉及的金额并不太大。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于税务司法的程序要求并不非常严格,其需要的是案件的简便高效的解决和其权利的快捷救济。对于这类案件,法律上应该为其设计出一套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税务法院设立有小的申诉法庭,对于欠税或多缴数额加上罚款总额不超过1万美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小的申诉法庭起诉。在加拿大,针对小额涉税纠纷的大量存在,也设计有一套非正式程序对其进行审理。但是,按美国、加拿大的税务司法实践,纳税人一旦选用了这种简便程序,就失去了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小额涉税诉讼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小额税收纠纷解决机制,但很多学者已经在倡导这一制度,我国现行诉讼法中亦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为数不多的税务法院、税务法官免遭大量小额涉税案件的讼累,实现纳税人权利快捷高效的救济,我们应当完善我国诉讼法上的简易程序,并效仿发达国家建立小额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说来,在税务法院内部设置上,可以设立类似美国小额申诉法庭的特别机构以专门审理小额涉税案件;在案件受理制度上,可以降低对书面化的要求和立案的标准,采用方便当事人起诉和参加诉讼的管辖标准和起诉程序;在案件的审理上,对举证、质证、辩论和庭前程序等方面予以适度简化;在宣判上则尽可能做到当庭宣判,可能的情况下,也可当庭执行;同时,可效仿发达国家赋予税务法官以相对充分的权力和独立的地位的做法,以充分利用巡回审判制度解决纠纷,为小额涉税诉讼的快捷、高效审理留下空间。当然,小额涉税纠纷审理机构和程序并非当事人所必须选择的,其也可以选择普通机构和程序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权根据其对自身权利的更加充分、深入保护和快捷高效救济之间的权衡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作出选择。对当事人选择小额涉税纠纷审理机构和程序也应该进行一定的限制,尤其在上诉制度上,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该机制进行滥诉行为,不应允许其再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起上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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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家庭理财方案篇3

“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cessiobonorum)。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经历了欧洲中世纪商事习惯法的提炼,形成了商人破产习惯法。现代破产法起源于英格兰。最初,英格兰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纪获得发展。英格兰早期破产法仅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那时,无力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被投进监狱。

根据早期的破产法,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唯一方法就是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破产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使得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金钱;二、使债务人失去继续经营的资格,因为清算后,债务人已一无所有;三、破产财产的清算可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基本上无条件地适应英国破产法。美利坚合众国成立后,在加快吸收英国法的进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国法为依据而采用适合美国国情的英国法,但是,美国法仍然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宪法将破产立法的权力授予联邦立法机关,规定由国会负责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保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根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在1898年前就通过了三部破产法,但是,这三部破产法的制定并未取得成功。

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由于众多的原因,这部法律无什么实用价值而在1803年被废除了。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仍未获得成功,在1843年又被废止了。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废止。

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使用的术语,基本上来源于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在众多方面发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reform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典对美国1938年以来的破产法进行了全面和实质性的修正,特别是对美国的税法、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赋予联邦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提高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销权制度;丰富了抵销、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师、破产受托人的赔偿等相关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谷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产而歧视债务人等。该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

随着岁月的变迁,美国破产法在不断改进。现行的破产法更注重重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业企业破产是如此,个人破产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国国会仍在考虑如何进一步改造破产法典,以鼓励更多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直接向破产法院递交重组计划方案而非清算方案。

二、美国破产法典简介

美国现行破产法典由“总则”、“案件管理”、“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清算”、“市政府债务之调整”、“重组”、“家庭农场主债务之调整”和“个人债务之调整”八部分组成。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根据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申请破产,以达到不同的目的。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给申请人提供不同的破产保护。分别简述如下:

第七章清算(liquidation)

没有大量财产的债务人常根据破产法典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根据第七章的要求,债务人必须将其大部分财产卖掉,以清偿债权人。拥有大量财产的债务人一般不会按照第七章申请破产,而会转向第十三章(个人债务之调整)下的破产程序,因为根据第十三章之规定,债务人的债务经过破产程序勾销之后,债务人仍可保留相当部分的财产。

有时,作为消费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是为勾销所负债务,获得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freshstart”)。根据第七章破产时,债务人必须将其财产予以清算,以支付债权人。我们称之为“第七章破产案”。第七章破产程序中,由破产法院指定一个破产受托人(trustee),具体负责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不过,即使在第七章破产程序下,债务人仍可保留部分财产。债务人可以保留的财产在破产法上称为“豁免财产”(exemptproperty)。

美国法律规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依法可保留一定数额的豁免财产。豁免财产数额根据各州的地方立法而有所不同,有的州规定债务人的住房、小汽车为豁免财产。如纽约州规定动产为25000美元,不动产为10000美元。美国破产立法认为,诚实的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已遭不幸,债权人应宽容债务人,允许债务人保留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一定数额财产,否则,破产债务人往往要依赖社会救济过日子,加重社会负担。

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或失去了清偿能力(insolvent),债权人也可以根据第七章申请债务人破产,以便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此称为“非自愿第七章破产”(involuntarychapter7)。

根据法律规定,第七章破产,既可由债务人主动自愿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的三个债权人提出。债权人申请第七章破产的情形并不多见。

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自动中止程序”(automaticstay)便开始生效实施。“自动中止程序”的效力在于暂时阻止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美国破产法典第七章、第十一章(重组)和第十三章(个人债务调整)均适用“自动中止程序”。一旦自动中止程序生效,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行为便是无效行为,破产法庭还可对债权人追索债务的行为予以制裁。此时,债权人不得给债务人打电话,也不得给债务人写信。“自动中止程序”是美国破产法典中最强有力的规定之一。自动中止程序有两个目的。其一,它给债务人一个“喘息的空间”(breathingroom),让债务人好好地对案件进行思考,并找出一条重组或清算的途径;其二,它有助于阻止债权人“涌向法院”(racetothecourthouse)“哄抢”债务人的所剩财产。自动中止程序生效期间,各债权人不必担心其他债权人会偷偷摸摸地获取债务人的财产。所有债权人尽管放心,债务人的财产不会被他人抢先一步地取走。

当破产程序结束时,自动中止程序亦随之失效。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债权人可以获取债务人财产的唯一途径是向破产法庭申请“解除自动中止程序”(relieffromaautomaticstay),即申请破产法庭准许其重新占有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能够提出此等申请的往往是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asecuredcreditor)。如果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能够向法庭证明担保品的价值正在大幅度减损,且债务人并未采取措施保护债权人对担保品所享有的担保权益,此时,法庭即可“解除自动中止程序”,准许债权人重新占有担保品。

当债务人提出第七章下的破产申请时,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成为“第七章破产财产”(chapter7estate)。法庭指定一位“第七章破产受托人”(chapter7trustee)接收和清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受托人根据所在地州的法律扣除“豁免财产”后,将债务人剩余的财产移交给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或予以出售后清偿没有担保权益的一般债权人。

第七章破产受托人获取相对固定的工作报酬。不过,如果受托人尽心尽职,为债权人收回了大量财产,此时,受托人可按其收回和出售的破产财产的一定比例获取报酬。这种报酬支付机制有利于鼓励第七章受托人认真盘点债务人的资产和业务,防止债务人为了逃债而隐匿财产。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七章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时,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要优先于无担保权益的一般债权人受偿。虽然在破产案件未彻底了结之前,由于自动中止程序的存在,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得对担保品擅自行使处分权,但此等担保品终究要移交给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或被出售用以清偿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如果担保品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务,则该债权人系“过度担保(”oversecured“)的债权人,其债权可获得百分之百的满足。

如担保品的价值小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则为担保不足(“undersecured”)的债权。担保品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则转化为未受担保的普通债务。

第七章破产程序中,所有不具有担保权益的普通债权人受到平等保护。破产财产被售后,所有普通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出售所得均能分得一份。如果某个单一的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享有70%的无担保债权,则该债权人有权得到破产财产出售所得的70%。

例外情形是,有些债权在法律上称之为“优先”(priority)债权,在获偿顺序上优先于其他债权,如破产律师费用、第七章破产受托人费用等等。

一旦法庭确认,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系善意行事并已将豁免的财产全部用于了清偿债权人,此时,债务人仍未清偿完结的债务一笔勾销,即此等未清偿债务在法律上不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不过,债务人的有些债务即使通过破产程序也永远不能勾销。这些债务包括子女抚养费、离异配偶扶养费、酒后驾车致人损害之债以及债务人故意或恶意损害所生之债等。

此外,如果法庭认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系欺诈行为,或者认为准许勾销债务人的债务将构成对破产法的“严重滥用”(substantialabuse),法庭则可以将该破产案件予以撤销。一旦案件被法庭撤销,自动中止程序则失效,债权人即可向债务人追索债务。

即使按照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有权勾销其债务,债务人仍可与债权人“再确认协议”(reaffirmationagreements),继续向债权人清偿特定的债务。

第十三章个人债务之调整

如果债务人拥有大量财产,而根据州法律的规定这些财产又非豁免财产,此时,债务人就不会愿意根据破产法典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在第七章破产程序下,债务人的财产将被强制出售。故债务人会选择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三章(个人债务之调整)进行“债务重组”。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下,债务人将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集合起来,债权人则根据债务人提出的且经法庭认可的重组方案从该收入集合(pool)中获得清偿。第十三章个人债务重组计划的优点在于,债务人可保留其大部分财产,而根据第七章申请破产清算时,债务人的大部分财产将被强制出售。

债务人申请第十三章破产时,与第七章破产一样,自动中止程序即刻生效。与第七章破产不同,债权人不得提出第十三章破产申请。提出第十三章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也只限于个人,即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三章仅适用于个人破产。个人债务人所负债务超过一定数额时,其只能提出第十一章(重组)破产申请而不能提出第十三章破产申请,这是因为:如果债务太大,案件就会相当复杂。复杂的案件不宜适用第十三章的“个人债务调整”而应适用第十一章的“重组”程序。

债务人提出第十三章破产申请后,应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债务调整方案。债务人按照自己提出的方案将其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income)交付给一位“第十三章受托人”(chapter13trustee),由该受托人按照债务人的债务调整方案所确定的条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十三章受托人通常从中抽取10%作为其工作报酬。

债务人每月总收入减去其基本生活费用支出(包括食品、服装及房租等)后即为债务人的“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债务调整方案。(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其债务调整方案中百分之百地满足了无担保权益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则毋需要求债务人将其全部可支配收入纳入债务调整方案。)

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中,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比无担保权益的普通债权人受偿地位更为优越。具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至少可获得担保品的公平市场价值。如果债权人系“过度担保”的债权人,则其可获100%的清偿。如债权人“担保不够”,债务人则将债权人的债权“交叉”(“bifurcate”),即具有担保权益债权人的债权部分仍为担保债权,部分变化为无担保债权。其中,担保债权在债务调整方案实施期间,按月清偿,无担保部分则与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一同对待。

此外,还有部分债权人处于较为优先的受偿地位,即根据债务调整方案,此等债权人必须全额受偿。此类债权人被称为“优先债权人”(prioritycreditors),包括下列债务或税费的享有主体:子女抚养费、离异配偶扶养费;所得税;及破产管理费用。之所以给予破产管理费用以“优先”清偿地位,其目的在于鼓励有关人员积极工作。破产管理费用包括破产律师费和破产财产评估费。

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下的债务调整方案,通常对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分开区别对待。无担保的债权从债务人在债务调整方案中所确定的一笔金钱中受偿。有些破产法庭要求债务人在方案中所确定的无担保债权的清偿率不得低于10%,否则,法庭不会批准债务人的债务调整方案。而有些破产法庭则无此类要求。有些破产案件中,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可获得100%的清偿,而有些案件,无担保债权的清偿率为零,即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无所获,空手而回。

债务人根据自己拟订、法庭批准的债务调整方案支付完毕方案中确定的支付数额后,债务人的债务便一笔勾销,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并未百分之百地获得满足。不过,上述“优先”债务应全额支付。

与第七章破产程序一样,在第十三章破产案件中,如果法庭发现债务人有破产欺诈行为,法庭可将案件撤销。此外,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下,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所获清偿不少于在第七章破产程序下其可能获得的清偿。这在美国破产法中称之为“清算分析”(liquidationanalysis)。通常情况下,无担保普通债权人在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下所得比在第七章清算后的所得要多一些。

第十一章重组

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通常根据第十一章以向破产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组方案”的形式进行。财务状况恶化的公司可利用破产法第十一章。在第十一章破产程序下,负债公司可以就债务的重组问题与债权人进行和解、谈判,然后由所有债权人投票表决是否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重组计划。

与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一样,一旦债务人申请破产法第十一章保护时,自动中止程序便开始生效。此时,如债权人欲向债务人索债,则必须申请法庭解除自动中止程序。

与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产程序不同,第十一章重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很少介入。过去旧的破产法曾规定,一理公司告破产,该公司的经理就会被推定为无能或不称职,于是,就会在破产程序期间任命一位受托人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现行的破产法则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在公司宣告破产之后继续管理公司。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债公司保留下来的经理层被称为“占有债务人”(thedebtorinpossession),意指“债务人”被认为在继续“占有”自己的公司和事务。这一点似乎令人难以理解,因为在许多人看来,公司过分负债陷入破产境地乃公司经理层的过错所致。但法律上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继续对公司进行控制主要出于对下述因素的考虑:

(1)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继续控制和经营负债公司,有助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尽早宣布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对其所负债务进行重组,收到起死回重的效果;

(2)负债公司的现有经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务细节十分熟悉;

(3)此举有利于负债公司不因破产程序而中断经营并能顺利度过破产难关。

几乎任何一家美国公司均可申请第十一章破产程序,且公司申请第十一间破产程序时,不必达到失去清偿能力的界限(insolvent)。这一点似乎也令人难于理解,但破产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下述两点:

(1)鼓励负债公司迟早抓住重组时机。一旦负债公司已失去清偿能力再申请第十一章破产重组程序,可能会为时太晚,以致无可救药。如果负债公司提前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重组,更有利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不致于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一种只有毫无希望的公司才申请破产重组的观念。这种观念不利于公司企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

在有些情况下,破产法庭可以指定一位第十一章重组受托人在破产重组期间接替负债公司的经理层管理公司。不过,由于前述原因,这种情形很少发生,只是在法庭认为有证据证明负债公司的经理层已无能为力或有不公正或违法行为时,法庭才会指定一位受托人接管公司。

负债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之后,负债公司的最大债权人通常选举出一个“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与负债公司(债务人)谈判,制订重组方案。

负债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应在一定时间内(通常是120天)提出重组方案。在这段时间内,只能由负债公司提出重组方案。如果在此期间内,负债公司未能提出一份由法庭认可的重组方案,则债权人可以提出各自的重组方案,并交由全体债权人表决,由债权人表决选定最符合债权人利益的某个重组方案。

虽然在美国有关第十一章重组方案的法律条例众多且细致缜密,但破产法仍赋予债权人和负债公司就重组方案进行讨价还价的广阔空间。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法庭希望债权人与负债公司能继续其相互间的业务往来,并就债务清偿自愿达成协议。

负债公司提出的第十一章重组方案应将不同的债权人分为不同类别(class)。重组方案常常不能百分之百的清偿债权人,有时还提出以债权人的债权换取重组公司的股权。然后由每一类别的债权人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如果多数类别的债权人表决接受重组方案,破产法庭则会批准该重组方案,负债公司对债权人的所负债务则按照法庭批准的重组方案予以重新调整,确定新的债务清偿数额、方、期限等。有时,即使债权人表决反对负债公司提出的重组方案,破产法庭仍可将重组方案强加于债权人,此举称之为“填塞”(cramdown)。不过,法庭只有在首先确认负债公司提出的重组方案对所有债权人来说均为公平和公正的方案的前提下才会十分慎重的行使此项“填塞”权。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立法宗旨在于企业重组和重整,而非破产清算。

据了解,美国国会制定破产法时,倾向于鼓励负债企业重组和重整,而非强制负债企业清算还债,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

(1)企业的清算价值通常低于企业继续存活时的价值,因此,从长远看,如果允许负债企业重组,则债权人可获得更多的清偿。如让负债企业继续经营其价值会更高的话,则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2)对负债企业进行重组,可以避免雇员失去工作,而在破产清偿的情况下,雇员将无例外地失去工作;

(3)许多企业都会遇到难关,且有时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并非企业经理层的过错。如允许此等企业重组,则其大有复兴的可能。

三、美国破产司法制度

美国系联邦制国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与各州之间实行分权制。破产立法属联邦政府的权力范围,破产司法亦然。目前在美国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美国破产法法典(rankruptcycode)系由联邦立法机关——美国国会制定,并由作为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一部分的美国破产法院负责相关司法事宜。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审理破产案件,但联邦破产法典中关于债务人财产豁免的具体数额和内容,则由各州通过州立法予以确定。

美国的破产法院系民事法院而非刑事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如破产法官发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破产法官应将案件移送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全美国共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破产法院系每个地区法院的一个单位(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与破产有关的一切事项和争议均有管辖权。在实际操作中,联邦地区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将破产事项和破产争议交付破产法院审理,由破产法院决定谁胜谁负。当事人对破产法院的裁判不服,可向联邦地区法院上诉。破产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courtofappeals)任命,每一个任期为14年。全美国有破产法官325名。

美国是世界上唯一拥有独立的破产法院系统的国家。在大多数国家,破产案件均由民事法庭或商事法庭审理,或在破产方面具有专长的法官审理。在美国,破产法官拥有自己的法庭、工作人员,有些地方的破产法官甚至拥有自己的法庭大楼。

1978年,美国建立了破产法院,使该法院系统审理案件超越了破产的范围。1984年破产法修正案,重建了破产法院体系,削除了破产法院审理非破产案件的权力。

美国是世界上有名的诉讼大国。不但普通诉讼案件多积案多,破产案件也多。据统计,1998年6月30日前的12个月内,美国破产法院共受理破产案1429451件,比上年同期增长8.5%。审结1364950件,比上年同期增长18.6%。尚有未结案1389585件,增长4.9%。

普通家庭理财方案篇4

现代美国联邦预算的制定、审议与执行,有一套成熟的政策框架,由行政和立法机构共同完成,其中重要的部门是OMB和CBO。行政管理和预算局(OMB),是白宫最大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预算。OMB会在白宫官方网页上公布预算案的所有内容,包括24个联邦行政机构的财政收支明细、政府在下一财年新增的投资项目、预算案可行性分析、从1789年至今所有财年的预算案文本,这些内容均以PDF文件的形式供民众阅览和下载。

国会预算办公室(CBO),负责审核评估政府预算数据,以帮助国会更细致准确地考量总统提交的预算案。CBO随时在其官方网页上有关国民经济各领域的数据评估报告,任何人都可在CBO网站上注册个人账户,以便轻松检索浏览自己关注的内容。

此外还有政府问责办公室(GAO)专门负责监督政府执行预算的情况,定期公布对各级政府部门资金使用效率的评估报告。政府印刷局(GPO)负责提供各类官方文件的在线阅览、下载和印刷服务,服务对象包括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共图书馆系统、媒体和普通民众,政府预算案自然是其中的重头。

以教育部财政预算为例,2013财政年度总支出698亿美元,比2012财年增长2.5%。向“教师和学校支撑网”(STS)注资145亿美元以保证教师工资的发放,并拨116亿美元以帮助学校采取必要措施帮助贫穷及残障学生完成学业。向重启的“职业和技能教育”(CTE)项目拨款11亿美元。此项目将帮助学生把自己所学与21世纪新经济对劳动力的要求更好地结合,以应对新的挑战;同时将建立专门的职业学院。

政府印刷局(GPO)提供下载服务

新加坡

政府为每财年的预算建立专门网站。民众可以从网站上了解预算制定的程序,下载政府预算明细,用在线计算器计算出个人和家庭的收支,通过专门的建言通道提出自己的意见。每年每户家庭都会收到一本该年度的政府预算手册,明确列出普通公民能享受到的福利。近期还推出了苹果应用程序,让每户家庭理解预算带给自己的益处。

此外,所有人都可在线观看在国会进行财政预算案讨论时,总理和财政部长回答议员质询的录像视频。政府还鼓励高校学生参加模拟预算制定比赛,参赛队伍就选定的领域编写预算,并参加答辩,获胜者将赢得奖金和在财政部实习的机会,其目的是让每个人都更多地了解政府预算编制的过程并更好地解决难题。

例如,在今年的信件中写道“亲爱的居民:2012年财政预算案标志着新加坡正朝向更具包容性的社会迈进。政府为年长及残疾人士提供更多帮助,也将通过各种计划帮助低收入家庭改善生活。此外中等收入国人也可享有更多医疗保健及教育津贴。”

在帮助家庭抵消消费税方面,消费税补助券将“协助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居民家庭的生活费用,确保低收入者免于消费税的影响。”例如,林先生夫妇年约40岁左右,和两名年幼子女住在三房式组屋。林先生是技术人员,林太太是兼职收银员,夫妇二人月入两千。在新的消费税补助券计划下,他们可获得500元现金和240元的水电费回扣。林先生一家一年的消费税开销约为1300元,而总值740元的消费税补助券将协助他们抵消超过一半的消费税开销。

香港

按照香港的财政预算制定规则,财政司司长在向立法会正式发表财政预算案前3到4个月,便须向社会公众展开咨询:其间政府部门通过开设热线电话、宣传网站及民意调查等方式搜集市民对香港经济的看法;同时包括财政司司长在内的政府官员,也要走访商户、企业和社团,亲身感受经济政策调整的影响。

在将预算案提交立法会后,任何一个香港市民即可以拿到足本的预算案。即便市民不主动去拿,港府和一些社团也会主动给市民派发。同时,预算案的电子版也会上网,任何人都可以查阅。

按照香港体制,政府动用纳税人的钱,一分一毫都要立法会批准。而对于行政费用的监管,香港的《公务员事务规例》、《总务规例》等文件的规定极为细致,动辄超过1000页,想得到的细节问题和“意外”情况都一一列出,比如“一张公务用纸”、“一张桌椅的维修”等,且没有弹性空间。所以,在这份长达一千多页的预算案中,仅仅一个部门的支出预算报告往往就有上百页之长。

普通家庭理财方案篇5

【关键词】家事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专门法庭;家事法官

家事案件即我国人民法院所称的婚姻案件、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主要包括亲属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生的财产争议两大类。家事案件,不仅数量占居了民事诉讼总量近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而其审理复杂而特殊。从世界范围观察,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普遍建立是20世纪四十年代末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在主要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已相当成熟:家事法院或法庭,配备有兴趣并有特殊素质的法官、辅之以社会工作者和其他适合于此的专业人士,适用家事诉讼专门程序,全面系统地处理所有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取得了较理想的社会法律效果。我国的家事审判尚未专门制度化。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在人民法院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庭乃至家庭法院,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增大的家事案件司法审理需求,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更好地借助其他专业力量,多元化地解决家事争议,促进家庭和谐。

一、家事案件司法管辖与审理适度独立的依据和意义

从家事案件的特点、数量、价值追求、解决方式等方面考虑,将家事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分别管辖和审判,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法律意义。

首先,家事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其权利义务争议不同于一般财产法上的利益争议。一方面,家事案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传统伦理道德的主要载体之一。特定的亲属身份是主体相互之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而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身份,某种亲属身份即使有,也与彼此争议的财产利益无关。另一方面,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较复杂,既希望解决纷争,又不愿意亲属关系因此交恶;既要求分清是非,又存在辈份、亲情等顾虑;既要求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又不愿意过度公开个人、家庭、家族隐私,也不可能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质量高低,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终生利益乃至数代人恩怨。为此,家庭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审理,在时间、场合、方式、程序等方面有很高要求,又需要较大灵活性。

其次,家事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程序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特点。家事诉讼的法律政策定位和解决结果往往长久地影响社会生活。家事案件的裁判,不单纯以追求当事人孰是孰非为目的,而是重在调整人际关系,使当事人回复到生活常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权会较多地干涉家事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导服务。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在证据制度上。婚姻无效等凡涉及公共利益的家事争议,不限于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或提出的事项。而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院严守不告不理原则。在有的国家或地区。公权力代表还会全程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受理家事案件的法院承担着为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的职责,引导当事人相互谅解,尽可能促成当事人保留原有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同时适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手段。过多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攻防性诉讼活动容易激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不利于争议的解决。鉴于家事诉讼的公益性、社会性和连带责任,德国、日本、英国、韩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家事事件程序法”,满足解决家事事件之需。

其三,家事诉讼程序独立,有利于调判结合化解家事争议,促进司法效率最大化。法院审理家庭争议时,除以裁决平息纠纷外,更要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争议。这需要很多的事前咨询和辅导;不得不裁决时,须着眼于家庭最大利益。调解集法、理、情于一体,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方式。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家事诉讼的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客观对待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专司家事案件,配备熟悉这类案件并有丰富专业经验的专任法官,能够更有效地开展工作。高水平的家事法官,犹如家庭医师,对各种家庭情况有更全面了解,更容易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助于纠纷的调解和解决。专门化的固定审判机构,能更好地适应家事案件审理的需要,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

其四,有利于配置相关资源适应家事争议解决的特殊需求。家事范围广,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不只是在法律上分是非,而且涉及家庭人际关系相处、对生活的理解和态度等。当事人生活背景不同,对家事争议的理解和处置就不尽相同。家事法官。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求具备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掌握调解技巧等,始能赢得当事人信任,使审理达成最适当效果。同时,家事案件涉及的心理学、社会学、社会保障与福利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若能配备相应专业机构或人员为法官提供专业辅助,纠纷解决成效将更优。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能够更好地整合相关资源,更合理妥当地解决家事争议。

二、域外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

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德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和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都制定有专门适用于家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

在德国,家事诉讼属于特殊类型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06条、第621条规定由家事法院专属管辖,适用该法第六编中的“家事事件程序”。“婚姻案件的一般规定,在许多方面与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同”,家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某些情形下有经特别授权的律师强行介入;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参加听审,否则,须缴纳罚款,依照主流观点还可强制当事人到庭;如果婚姻关系有继续的希望,法院依职权可中止离婚程序;辩论主义受到了强烈抑制,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受到限制。{1}德国强调应当对离婚案件和因离婚引发的特定的家事事件,在准许离婚申请的同时一并作出裁判。除婚姻案件以外的其他家事案件,大部分属于非讼事务。

日本的家事诉讼适用《人事诉讼程序法》和《家事审判法》。家事事件法定区分为两类:一是不经调解的案件,主要是有关选任监护人、认证遗嘱等诉讼争议较少但要求法院依职权介入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时,有权向高等法院实时抗告:再有不服,还可以向最高法院特别抗告。二是须经调解的案件,包括婚姻费用分担、离婚时财产分配、遗产分割等争议;认领、否认婚生子女等不许当事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为标的之争议案件;有关离婚、慰抚金等案件。不同类型案件在适用调解程序、当事人合意的效力、抗告等方面有较大区别。日本强调家事案件审理适用调解程序,对具有讼争性的家事事件,调解是审判的前置程序。家事调解由调解委员会执行,遵循非公开程序,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自主解决家事纠纷。随着社会变迁及价值观的多样化,家庭纷争增加,家庭自行解决争议的难度加大。1992年至1998年间,日本家事法院仅每年受理调解的家事案件在9万至11万。{2}。调解作为化解家事争议的重要手段,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和《1984年婚姻和家事诉讼法》专门适用于家事诉讼。《2003年法院法》第75条至第81条还赋权法院制定不同于民事程序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提供“家事诉讼指导”,使“家事审判程序成为可接近的、公正的、有效的”。{3}尤其是离婚诉讼程序传统上很特别。离婚判决需经过附生效条件离婚判决和绝对判决两个阶段。当事人若有未成年子女,法院只有在认为未成年子女已有妥善安排的情形下才会制作和宣布绝对离婚判决。涉及儿童的案件,英国十分强调社会福利等相关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为法院提供更有效的儿童福利服务。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家庭法逐步认可、支持和解程序,和解如今已成为英国家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英国法院认为,和解能帮助当事人挽救婚姻;修复当事人之间应有的良好关系,现实地理解和客观对待因离婚而生的法律后果;尤其在离婚诉讼初期,应当尽可能地利用各种方法激励当事人和解,特别在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时,和解对当事人和子女都很有益。{4}

四、构建

设立预先试行和解制度。在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之前,提请当事人尝试经法官的简单劝解和指导,实行和解。当事人未经开庭举证与质证,矛盾未经法庭对抗性程序激化,更有可能促成和解。法院向当事人签发试行和解通知,告知时间、地点,并要求当事人各方亲自出席。预先试行和解期限以30天为宜。试和解,尽量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又有可能免除了开庭以节约资源。

设立强制性调解制度。凡家事案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的以外,原则上均应先行调解;唯调解不成,才能裁判。司法调解是开庭后采取的协商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平息纠纷的有效途径。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不仅不能选择,而且不论当事人相互关系好坏,亲属身份往往是“终身制”。家事争议解决,不能单纯追求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非此即彼的裁判,而是通过法官的指导和专业帮助,找出婚姻家庭生活争议的原因,消除对立,使当事人的感情和心理得到疗伤,消除引发冲突的因素。调解是家事诉讼程序追求当事人福祉的一个要素。家事纠纷当事人心理不稳定,甚至陷于感情纷扰无法冷静思考。司法调解人际关系以安定当事人的情绪,向当事人传达正确信息,促使其客观应对纷争,在法律原则允许范围内自主作出判断,自主解决纷争,化解积怨,使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经济和精神两个层面上获得解脱,顺利回复生活常态,有利于双方长期和平相处。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解决纷争方案,执行也易落实。

规范争讼程序。开庭期间,法庭对家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典型程序无大差异。不过,家事案件审理,因全程涉及个人隐私,应将不公开审理作为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合意公开的,才能公开审理。如此,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将各自亲友团叫到法庭旁听,在法庭内外相互指责对峙,进一步恶化社会关系的情形发生。

设立非讼案件程序。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请求,虽无争议,但须接受司法监督或须经司法裁定的,可以采用非讼程序予以解决。例如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告案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等情形,虽然也存在潜在的争讼可能,但是,被告不明确,争议尚未出现的,适用非讼程序处理,会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更简洁明了,效果也不会受到影响。

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家事案件涉及心理、社会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家事案件涉及非法律的专业知识的,家事法官需要其他专业配合与协助。可考虑借鉴英国等外国成功经验,设立或指定若干相应公益性服务机构,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专业服务,配合法院审事家事案件,使家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和裁判更有效益。

2.设立家事法庭(院)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选项之一。在中国,为家事案件审理配置专门化司法组织机构,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家事案件数量巨大、现行审判机构有可完善空间、提高司法效率等多方面考虑。

首先,巨大数量的家事案件要求配设独立的专门法庭。家事案件是我国民事司法上最大宗的案件类型,占民事案件总量的1/4左右比例。1998年至2002年间,经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抚养、赡养、扶养、继承和家庭财产分割案件共计678万件,比前五年上升了5%。{25}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案件,2003年为1266593件,占全国法院系统当年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26.2%。{26}2006年为1159437件,同比为21.8%。[1]很显然,现有知识产权等各专业法庭承担的工作量,均远远低于家事类案件。近20余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在1980年为27.2万件的基础上,平均每年增长8.1%,到1999年已达119.9万件。虽然由于各种类型民事案件持续增多,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总量中的比重每年减少近1个百分点,已从1/2下降到1/3左右,但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在持续上升。{27}此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等新型家事案件增加。这些情况对于司法改革中思考组织资源配置和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设立家事法庭专理家事案件能够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的作用。调解是审理家事案件的重要的有效的方法。婚姻家庭矛盾通常是日积月累起来的,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由于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客观上不能割舍的血缘关系或者曾经在过的良好情感,当事人对于平和地解决家事争议的愿望和期待,较之一般民事争议更为强烈。在家事法庭中,职业和生活两方面经验均丰富的法官,通过建议、劝告、协商、谈判等调解活动,帮助转达善意和诚意,引导当事人克服心理障碍,梳理情绪,疏通感情,消除误会、化解恩仇。恢复亲情,能够解决大部分家事纠纷,重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相对于“裁判容易,了事难”,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

其三,民事法庭审理家事案件的现行机制存在不足。我国长期以来,家事案件统一由民事法庭审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式,对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尽管新中国以来的每一部婚姻法都坚持调解是裁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然而,在民事庭统一审理的体制下,迫于结案压力等原因,调解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甚至常常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被错误地视为“婆婆妈妈”的琐碎争议,许多民事法官不愿意主审家事案件,甚至不安心于担任家事法官。主持审理家事案件的许多法官,过于年轻、阅历浅,生活经验少,对婚姻家庭纠纷的理解和判断有时存在简单化倾向,调解工作缺乏耐心和技巧,难以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必要对现行法庭制度进行适当改良,以消除不利因素,更贴近实际解决纠纷。

其四,家事法庭专理婚姻家庭案件将有助于完善家事司法审判程序,提高质量。在中国,没有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该法仅针对离婚诉讼有少数专门条款规定,完全未涉及其他类型家事案件。这反映了我国现行司法审判制度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的漠视,对家事争议规律性的认识相当粗浅。主审家事案件的法官,更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家事争议解决专门训练。没有适当的程序保障,家事审判高质量也难以断论。因此,从充分发挥司法资源的效率出发,也有必要制定完整的家事诉讼程序,设立家事法庭(院),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审判。

具体构建审理家事诉讼的专门机构,在设置上可先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法庭,待经验成熟后,再设置独立的家事法院系统。根据我国家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的规定,考虑方便诉讼原则,宜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设立家事审判庭,依法审理第一审家事案件。针对家事案件上诉较多的现状,结合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家事审判庭,受理家事案件上诉的同时,受理重大复杂的家事案件、涉外家事案件的审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审判庭,还有助于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业务指导。高级人民法院设家事审判庭。虽然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家事案件的机会很少,但是,这种状况与其他类型民事案件的情形相似,且高级人民法院仍有机会受理由中级法院一审的家事上诉案件。高级法院担负着指导全省(直辖市、自治区)家事案件审理的职责,设立家事法庭有利更好地履行该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立家事法庭,不过该庭主要职责不在于审理个案,而是重在研究家事案件审理,为全国家事审判提供指导。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家事法庭,通过审理家事案件、调查研究等,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思路,引导下级法院家事法庭发挥其应有作用。家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主要是婚姻案件、涉及儿童权利的案件、亲属关系争议、监护权争议、基于婚姻财产制引发的财产争议、继承争议、家庭暴力案件等等。随着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的提高,一切与儿童利益有关的争议,都可以纳入家庭法庭的管辖范围,由司法作出裁决。此外,家事审判庭的法官选任,除应考虑法律专业水平,应强调其具有较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善长于人际沟通等,还应适当考虑到法官的年龄。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能够理解又能便捷利用的民事裁判制度,实现公正的司法救济。充分重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促进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设置家事法庭及相应辅助组织,公正地、高效率地审结家事争议,止争息讼,是中国民事司法改革应考虑的步聚之一。

【注释】

[1]据统计,2006年中国内地法院系统审理民事案件共计5329069件。参见肖扬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考文献】

{1}{6}{8}奥特马·饶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4—471.

普通家庭理财方案篇6

【关键词】家庭理财;工薪阶级;方案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31-01

百姓家庭虽然有穷有富,但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其实,富裕家庭在某些方而往往比贫困家庭的烦恼还要多,百姓家庭对付金融危机的办法没有本质区别。许多事实证明,很多家庭矛盾,通常50%源于“愚蠢”,另50%源于对“物质利益”的纷争,但防止起来却很困难,这也就说明了树立正确的家庭理财理念、掌握科学的理财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家庭理财的含义

所谓家庭理财从概念上讲,就是学会合理、有效地运用和处理钱财,让白己的财产实现效用最大化,以达到最大限度地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目标。简言之,家庭理财就是利用金融和企业理财的方法对家庭经济进行计划和管理,增强家庭经济实力,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大家庭效用。

二、家庭理财的方式

家庭理财的投资方式归纳起来有13种,它们是储蓄、债券、股票、基金、房地产、外汇、古董、字画、保险、、钱币、邮票、珠宝。其中,古董和字画具有丰厚的增值内涵,然而却需要丰富的鉴赏能力和专业知识,非普通百姓所能操作;邮票的收藏在百姓家庭中较为普遍,可将其作为投资,见效并非十分理想,作为个人的收藏爱好或许更加适合;外汇的运作受国际金融形势影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较大风险;,近乎,也只能作为一种生活的调味剂。因此,最为常见的家庭理财方式还是集中在银行储蓄、债券、房地产、保险、股票几种工具的运作上。

三、工薪阶层家庭理财意识和策略

所谓工薪阶层,就是指以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家庭。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工薪阶层的可支配收入也逐年增长,百姓也有了一定的积蓄,同时也而临医疗、养老、子女教育、住房等现实问题有待解决,社会中,包括本人在内的绝大多数家庭都属于工薪阶层家庭,以下将针对收入,年纪和财产意识类型的不同对家庭理财的防范意识和对策进行分析。

(一)树立防范风险意识

理财其实是一种价值观,一种生活态度,理财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合理的财务规划和实践,以实现家庭资产收益的最大化,实现适合自己的生活目标。工薪阶层在参与理财活动时,应该客观分析自身的综合条件,设定合理的预期收益,同时坦然接受现实,理性地看待一时的得失。

(二)按照人生阶段、家庭收入层次和风险偏好分别投资理财分析

首先,合理的个人理财,需要根据不同的家庭财务情况和不同的人生阶段以及未来可能的变化,制定理财的具体方案。

其次,目前根据普通的工薪阶层收入区间,我们将工薪阶层分为二大类:低收入群体、中等收入群体和高收入群体。对于低收入群体,我们建议其采取保守型策略,在资产配置中,以比较安全、流动性高的储蓄存款为主。如果某些家庭或个人生活负担较轻,也可尝试购买定期定投基金。对于中等收入群体,除基本的保值型工具存款、货币市场基金、国库券外,还可以适当配置些银行理财产品、基金甚至是股票。对于高收入群体可以根据白身或家庭的风险偏好程度和情况,合理配置财产。

最后,根据家庭的投资组合状况可以粗略地将其风险偏好概括为二类:保守型、中立型和进取型。保守型家庭对风险的承受能力较差,在投资过程中追求“保值”,极力回避风险。因此,我们建议此类家庭持有收入型投资组合,增加定息性资产的比重,减少成长性资产的比重。中立型家庭的风险承受能力在二种类型中趋于中等,此类家庭要求其资产要有一定的增值潜力,风险在一定可承受限度内可以承受。因此,建议持有中性投资组合,其资产配置的比重为:成长性资产占50%-70%;定息性资产占30%-50%。进取型家庭的风险承受能力最强,因此可以持有积极增长型投资组合,其资产配置的比重为:成长性资产占80%-100%;定息性资产占0%-20%。进取型家庭风险承受能力强,可以最大限度的介入股票市场,参与股票买卖交易,在获取股息收入的同时,努力争取资本利得收入。然而,股票价格波动频繁,股票市场风险较大,因此,我们不建议家庭或个人把其全部积蓄用于“炒股”,甚至是负债“炒股”。

四、结语

资本是有机会成本的,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如果我们不会进行合理有效地投资,资本运作的不恰当就意味着贬值,特别是对于当前中国储蓄市场火爆,金融投资市场低迷的情况下,合理的家庭理财不仅可以实现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也能极大的带动国家金融市场,使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更加良好。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也会反哺在家庭经济上,使得家庭财产稳定增长,从而实现家庭财产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陶开宇.工薪阶层的理财策略分析[J]财会研究,2007(6).

[2]钟本刚,盛朴工薪阶层个人、家庭理财概念与典型案例研究[J]金融经济,2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