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计划(6篇)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篇1
为此,银监会5月25日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以加强对银行个人理财的风险控制。可以肯定,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将产生一道明显的“分水岭”。
外币理财散户将淡出
根据相关意见,即便销售起点被界定为最低的理财计划,其起点金额也高达人民币5万元或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这意味着,目前市场上流行的大部分人民币理财产品的认购起点将被强制抬高。
“这主要会影响到各家银行的外币理财客户,散户将被淡出市场。”工行上海分行专家指出,“外币理财产品刚推出时,门槛是很高的――1万美元,但后来一家银行推出1000美元起点后,所有银行都跟风降低了门槛,有的银行甚至推出了100美元的超低门槛。这对于银行吸引客户是很有利的,但如果银行吸引的散户太多,理财的成本就会变高,收益率无法明显提升,这不利于理财业务的长期发展。”
私人银行服务将推广
记者注意到,《暂行办法》十分鼓励各商业银行发展私人银行服务,细分客户群。其中提到,商业银行与特定客户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协商签订有关理财合同。客户全权委托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计划、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客户进行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这预示着,银行将根据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开发出更多个性化的理财产品。
银行专家指出,此举是要求国内银行理财服务与国际接轨,完善的“私人银行”业务正是外资银行的一大长处,中资银行的事先预热是必要的。
“霸王条款”有望被打破
值得一提的是,《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有可能将银行中间业务收费中的某些“霸王条款”打破。
《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的同意。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篇2
关键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关系;法律性质;评析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1―0251―02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3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定位
3、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
3、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
(3)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三种形式:①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产品。这种理财业务是经客户与银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去购买某种特定的投资产品,有关投资风险和收益均由客户承受,银行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管理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银行既不对投资提供保本承诺,也不对收益提供保证,即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②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本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并授权其投资某类产品,银行对该投资给予保本承诺,但是其他收益风险银行不分担。③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银行则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单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单方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E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
[2]曹晓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12)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篇3
关键词: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会计管理原则应用
一、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进,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都取得了较大的改进,商业银行的管理模式也进入了崭新时代。而管理会计在商业银行管理模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管理会计将现代管理科学作为前提,应用专门的技术与对策作为实施主体,将各类经济信息通过收集、分类、汇集、分析等,进而对经济的发展趋势做出科学的判断,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在世界商业银行迅速发展的今天,落后的财务管理已经不能适应竞争的需要,对管理会计的需求正在不断的上升,重视管理会计现代商业银行中的应用,是各商业银行发展中明智的抉择
二、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会计应用中的问题分析
近几年,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已经开始关注管理会计应用,并且在努力地探索怎样利用管理会计来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可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家商业银行拥有相对完善的管理会计系统,多数的商业银行仅仅是将管理会计的理论方法作指导,并没有实际的运用到日常的管理中。下面将对我国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会计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财务核算权限分散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数量已经遍布各级城市,尽管整体看来是属于统一的机构,但是由于规模庞大的影响,很难实现集中的财务核算,不得不把财务核算权限划分到不同的阶层中。财务权限的分散会带来很多负面的效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导致资源的大量损失;第二,逐级汇总方式在获取整体信息时很繁琐。所以,将现代商业银行财务统一化整改作为建立管理会计系统的基本目标。从我国现代商业银行实行财务统一管理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各银行基本上按要求完成了财务核算向二级分行集中。解决财务核算权限分散问题,可以实现财务收支行为的合理化,减少了财务损失量,更能确保获取财务信息的准确性。
(二)业绩考核不够健全
尽管在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已经运用了特定的业绩考核制度,但是它们应用的依然是落后的财务业绩考核指标,在经济市场迅速发展的今天,这样落后的考核制度必然是满足不了当代商业银行发展的需要。以前的财务业绩考核指标依靠财务报表来获取数据信息,因为财务报表是针对银行发生的经济活动所做的记录和分析,所以不能用来作为衡量企业过去历史经营状况的指标,应该划分到商业银行时候管理的范畴,已经不能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管理策略的需求。
(三)资金管理及划转定价不足
尽管商业银行的阶层管理中有了极大改善,银行高层已经不像以往那样对下级部门的各项活动进行直接干涉,而是将经营管理决策权分配给各附属部门,基本实现了分权管理。可是受现代商业银行业务类别与服务范围的影响,经营手段日益更新,导致其规模在继续壮大。一个银行会有很多分支行,在分支行内又设立不同的部门。在这样的环境下,会严重制约授权管理制度的推行,甚至产生过分强化强化与上级分行资金调度能力及过分权利化的不良现象。因此要强化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会计的应用,使得银行内部部门设置更具科学性,对银行各级间进行强有力的监管,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商业银行内部组织的和谐发展。
(四)商业银行从事人员道德素质薄弱
尽管商业银行管理会计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很多决策仍然停留在理论研究上,没有形成管理会计与财务管理内在联系的思想意识。把管理会计错误的认为只是财务部门与特定财务人员的职责,不需要每个人都实行,没有形成一种广泛的观念。观念对所有的行为都起到导向的作用,银行高级管理层给予银行会计的关注程度对管理会计能否在银行内部推广有着巨大的影响。由于受到传统理念的限制,我国商业银行从事人员道德素质和国外先进银行对比还是相差甚远。长期以来,对于商业银行经营优劣还尚未有权威性的衡量指标,过于重视银行规模,而忽视了业务拓展和价值创造。业务部门所确立的各类计划,在配置的时候也没有形成整体要求,缺少商品、客户、服务范围和沟通等方面盈利研究的方法。特别是在专业人才的任用方面,不能提供人才更大的发展空间,这样就会严重阻碍银行的发展。
三、加强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会计应用的措施
管理会计实质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服务的范畴,要将加强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会计应用作为重点建设内容。要把管理责任制作为改进的中心内容,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建设,实现现代商业银行健康有序的发展。下面就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说明:
(一)做好决策分析及编制的全面预算工作
为了赶上当代银行经营活动中的快速变化,就应该运用形式各异的预计分析与战略的分析的手段,以便于银行管理层中在所提众多方案中选出最佳方案,之后在对其方案进行细致的预算方案编制。可以通过综合经营化方案的实行,将预测与觉得所构建的目标机职责利用表格信息真实的反映出来。值得注意的是,要将银行价值的最大化作为银行经营计划编制的核心,结合银行整体的发展目标,把计划编制的过程当做实现资源优化的载体,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且通过计划编制流程、计划编制内容、计划编制方法的健全,提高总行政部门在业务目标管理目标的领导职能,使得银行资源配置和计划目标做到透明化,保证全性综合竞争力的快速提升。
(二)科学完善传统的考核制度
要对各责部门的预算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调查、记录、分析,然后结合本行内部管理的实践需求,详细编写业绩报告。将实际数和预算结果的不同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有利于对各职能部门的实践成果做出正确的考核,这也是目前国内考核制度衡量的重要指标。商业银行的业绩报告要实施时时检测,定期考核。各级银行财务部门依据所属行政绩效完成、财产数额、业务计划的完成状况的检测,并把实际的检测结果及时犯规给各级部门。考核制度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级别的指标,把各指标的权重进行再划分,实行考核的百分制,将考核的结果相民众公布。银行内部要确立严格的奖罚制度,对高质量完成任务的各部门进行适当的奖励,以此来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对不能如期完成规定业绩的部门要给予惩罚,以此来提高此单位下期的业务能力的提升。
(三)加强人员素质建设,促进先进管理理念形成
人在所有行业发展的过程中都起着主导作用,当然商业银行的发展也不例外。目前,商人银行要采取一切手段来加强人员素质道德建设,进而整体促进管理会计先进理念的形成。在日常工作中,高级管理层要善于引导下属在各项业务经营与管理活动中都要树立正确的财务理念,鼓励他们努力成为管理会计的实施者、争相做银行财务的承担者。只要这样才能使得公司全员统一思想,有利于银行内部凝聚力的形成。
(四)推行管理会计责任制度
结合银行的实际状况与管理的需求,要在银行内部推行管理会计责任制度,以便于职能的充分体现。第一,在银行内部划分出不同的责任部门。第二,根据则、权、利三者间的内在联系,应用理论知识作为指导,确立责任会计制度。第三,将整体预算的统一指标进行层层划分,对各个责任部门编制责任预算,有利于对进行全面的掌控。管理会计不仅是简单的管理方法更是一种管理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实现银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现代商业银行为了缓解竞争压力,纷纷将会计管理应用到企业管理活动中,在经济收益和服务范围扩大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未来的商业银行发展中,推行管理会计责任制度会有更多的体现,这是商业银行发展的必经之路。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全球经济化的影响下,我国当代商业银行面临着其所未有的挑战,怎样能够推进商业银行在激烈的竞争中站稳脚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通过对现代商业银行管理会计应用的研究发现,管理会计的应用确实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也是未来商业银行发展继续坚持走的道路。在党正确方针的指导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实现商业银行全面发展的美好明天即将到来。
参考文献:
[1]张永祥,王宇韬.我国商业银行管理会计系统建设研究[J].华北金融,2008(4)
[2]汪晓林.浅析我国商业银行管理会计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中国科技财富,2010(20)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篇4
【关键词】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在中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银行业务,它的开展主要发生在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当事人风险意识不强等原因,在开展理财业务的过程中暴露了许多问题,而刚刚经历的金融危机更让各方对该业务的风险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商业银行如何在保证业务稳健开展的同时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客户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问题都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因此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问题的提出成为必然。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根据美国理财师资格鉴定委员会的定义,个人理财指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人生目标从而制定出的一套能够充分利用自身财务资源的程序。而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综合来讲个人理财就是银行的理财人员通过对客户的财务状况、生活习惯和风险偏好等因素进行分析,并结合客户的理财目标协助客户或帮助客户制定一套综合性的理财方案的金融服务。这种金融服务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理财产品或理财渠道,而是通过对客户的各种需求和实际状况进行综合性分析从而提出一套有针对性的金融组合规划。这是一种更高层次、个性化、创新性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现状。1997年,“理财”这一最早于6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名词,终于在中国有了一个雏形。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率先在国内银行界成立了私人银行部。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的上海浙江天津等5家分行,根据总行的部署,分别在辖区内选择一些软硬件条件符合要求的营业网点进行“个人理财”的试点。短短的十几年时间,理财这个名词已经被广泛推介和认知。近年来,理财业务的发展呈现了如下特点:产品资金投资渠道的多元化;产品收益率幅度不断扩大;产品国际化趋势加强;结构型产品主导了市场。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所谓“风险”在金融学中定义为“不确定性”,即市场变量的实际走势与预期之间的差异。法律风险也被新巴塞尔协议单独列为银行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之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可以将个人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做如下分类:
市场准入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将个人理财业务的准入机制分为两类,即审批制和报告制。如果商业银行不注意个人理财产品性质的定位,可能发生该向银行监管机构申请批准的未申请,或者该报告未能及时地报告。这种准入程序上的瑕疵,既可能导致业务违规风险,从而招致监管机构的惩罚,还可能成为与客户发生纠纷时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源之一。
理财产品设计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设计不仅体现了银行在满足不同客户差异化需求方面的金融创新能力,也是对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的一种考验,在理财产品的设计中主要会出现下列几种法律风险:理财产品同质化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法律定位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违反财务税收的风险。
理财产品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是理财业务开展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同时也是法律风险出现比较密集的环节。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相关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具体来说,银行在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时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操作不当引起的风险;理财产品收费违法违规风险;风险提示不当、不充分的违规风险。
理财资金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在理财资金使用中商业银行应该在遵守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切实按照理财产品的计划使用理财资金,尤其是那些已经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因为可以将理财资金在全球进行投资,这就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不仅受限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还必须熟悉和遵守投资地的法律法规,否则可能会面临投资地的法律制裁或惩罚。
其他法律风险。除以上情况外,商业银行还可能在证据保留和履行职责等过程中产生法律风险。例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诉讼中承担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的举证责任。所以商业银行一定要注重书面合约的内容设计和文件保存等问题,合约中要尽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期要妥善保管好相关文件,使自己能够在诉讼中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
防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
关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防范:
完善理财业务的法律框架与外部法制环境。鉴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广阔发展前景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银监会经过对理财业务发展的认真分析和总结,并借鉴了国外对银行业务的先进监督管理经验,结合目前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个部门规章来规范理财业务。然而规定只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产品等风险较大的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其他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可以自行开展,这就留下了一个法律的“灰色地带”,也是法律风险隐患制度上的原因。因此我国要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和商业银行与其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强化银行的金融创新意识和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理财业务与传统业务最大的区别就是其“个性突出”,它能够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理财方案。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商业银行间的理财业务服务和产品同质化现象非常严重,整体创新性含量较低,而且营销的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基本重合,未能体现个人理财业务个性化、差异化的特点,这一切不仅严重阻碍着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更是积累了大量的法律风险,不利于理财业务的长远发展。但是控制理财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不是墨守成规、故步自封,而是要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创新手段,通过金融创新控制风险,在满足不同客户差异化需求的基础上控制风险,否则,完全控制了风险的产品设计出来后没有需求只能是事与愿违。在加强金融创新意识的同时,商业银行也要加强对银行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理财从业人员的培训以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尤其是银行的高管,要让他们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首位的管理态度。同时国家也要注重我国金融深化程度的提高,加强对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篇5
(一)战略规划型模式在外资银行中的应用
1、大总行、大部门、小分行的战略规划型模式
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以及新加坡、日本等亚洲国家的商业银行目前都采取“大总行、大部门、小分行”的结构。银行的分行很小,职能单一,业务集中在总行大部门完成。总行部门内汇聚了主要的业务精英,分工细、专业性强。如美联银行总计7万多名员工,资本市场部门有1.3万人,零售业务部门有2.4万人,一个业务部门就是一个业务系统,银行高度重视部门职能的发挥,总行对分支机构的控制通过各职能部门来实现。这种结构有利于提高效率、控制风险、降低成本。
2、独立的银行内部审计、人事、财务、风险管理制度
在“大总行、大部门、小分行”的控制模式下,分支机构只是一个营销中心。西方先进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原则上只设立与销售有关的部门,一些综合性的管理职能,如人事、财务、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由总行直接行使。总行派出人员或在当地招聘人员到分行工作。一些集中式的业务中心,如电话银行中心、网上银行中心、信用证处理中心由总行直接领导。
(二)公司战略层面三种控制模式
根据公司对下级单位管理和控制程序,古尔德和坎贝尔分辩出三种管理控制模式:战略规划型,财务控制型、战略控制型模式。
1、战略规划型
在战略规划类型中,总部和业务单位的关系是:总部是总规划师,详细规定各部门和各业务单位的职责,使用正式的规划和控制体系,对下属部门和业务单位的活动进行指挥、协调和控制。
2、财务控制型
总部与业务单位之间仅仅是财务上的关系,总部基本上不干涉业务单位的产品和市场战略。总部的职责限于设定财务目标、分配资源、评估业绩以及对业绩差的部门进行干预,这些干预通常也仅限于更换业务单位的主管,而不是命令业务单位调整战略。因此,设定业绩目标是最重要的机制。
3、战略控制型
战略控制总部发挥着战略影响者的作用。总部发挥作用的方式并不是向业务单位强制下达整体计划,相反,战略控制的实现靠的是在总部制定的界限内和在总部既定方针的规范下,各业务单位就战略达成一致。
二、我国商业银行管理控制模式现状
在我国多数商业银行中,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的战略控制模式偏向财务控制型。深圳银监局在2004年、上海银监局在2005年先后就区域内中资银行绩效考核体制进行的专题调研中,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当前国内银行重财务指标考核的倾向。
普遍的做法是:总行在向分行授权的基础上下达各种考核指标,这些指标涉及存款、贷款、信用卡等方面,分行再下达分解指标到支行。总行对分行的业绩考评依据指标完成情况执行。总行大多缺乏明确的战略规划和市场定位,对分行的授权很大,对分行的控制弱。
应该说,这种财务控制型的控制模式增强了分支机构的市场意识,打破了“大锅饭”的分配方式。但由于多数商业银行的总行并没有具备运用这种控制模式的条件,在运行中,往往出现失控的情况,致使经营中的风险无法评估和预警。我国银行业中的不少金融案件与财务控制型模式有较大关系。
我国商业银行运用财务型控制模式的矛盾在于:
1、我国商业银行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缺乏,管理层次多,总行难了解分支行的真实业务情况。
2、授权带来的业务分散要求分支行业务人员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但事实上,许多分支行不具备这个条件。
3、考核指标的不科学变相增加了部分违规行为。如变相的高息揽存、贷款借新还旧、利用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虚增存款等。
4、总行战略规划和市场定位的不明确导致商业银行业务趋同,竞争领域集中和非理性竞争出现。
三、战略规划型控制模式在我国商业银行中的尝试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加快了改革力度。在控制与组织结构调整上,四大国有银行及股份制银行都在加紧银行数据中心的集中建设;工商银行会计信息集中式生成系统试运行,各分支行的会计信息能在数据中心次日生成,摆脱了会计信息层层传递的传统模式;工商银行从重庆分行开始及至在全行推行全面成本管理,在机构设置、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调整,并设立信用卡中心、票据业务中心对该业务加强垂直管理。光大银行积极推行扁平化模式,按照“大总行、小分行”和“大分行、小支行”的结构进行改造;在信贷业务的垂直管理上,光大银行成立授信审批华东分中心、民生银行在北京和上海等地设立信贷评审办。
总的来看,部分商业银行正在逐步改革财务控制型控制模式,尝试战略规划型控制模式。深圳发展银行的改革就是一例。
2002-2004年,深发展的资本充足率从9.4%降到2.3%,不良贷款率从10.29%升到11.41%,资产状况在中国各股份制银行中排在末位。2004年底,深发展实施“OneBank”计划,加大了总行的控制力度,削减了分支行的财权和信贷权。经过一年,深发展的财务指标出现好的变化。
2005年底,营业利润、税前利润和净利润较2004年分别增长3%、28%和19%;不良贷款率从2004年年底的11.4%降至9.3%,核心资本充足率从2.32%提升至3.71%。
2006年第一季度,深发展每股收益0.113元,每股净资产2.71元,净资产收益率4.19%.
另外,深发展与通用电气消费者金融集团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共同推进零售业务。作为协议的一部分,通用电气将会以1亿美元认购深发展新发行股份。
因此,国际著名评级机构穆迪公司确认深发展(000001)的E+银行财务实力评级和Ba3长期存款评级的正面展望。穆迪认为,该行近一年来为解决深层问题,组建了一个全新的国际化团队,推行了很多新措施,包括整顿其资产负债表、建立更严格的信贷程序、强化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这些措施颇为全面而具针对性,长期而言,应该有助于提高深发展的经营水平。
“OneBank”计划是指总行和各分支机构处于统一的管理平台上,遵循一致、标准的控制体系。“OneBank”计划包括:一致的服务界面、共同的操作平台、统一的控制体系、标准的工作流程、明晰的市场定位、一体的人本环境、一贯的经营理念、凝聚的企业文化。
深发展推出了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系和计划财会垂直管理体系,目的是增强总行的控制力和执行力,其操作模式是在总行设置执行总监,在分支机构设置执行官,实施独立决策,专业管理。总行收紧对分支机构的风险控制和财务控制。
当然,控制模式的改革涉及到整个机构的全面改革,商业银行应该有计划地逐步实施。
参考文献:
1、MichaelGoold,AndrewCampbell,MarcusAlexander:《Corporate-LEVELStrategy》
2、安德列·德尔瓦:《绩效管理魔力》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
3、MichaelGoold,AndrewCampbell,MarcusAlexander:《Corporate-LEVELStrategy》
4、徐锥凤:《全面成本管理诊断手册》广东经济出版,2000年
5.《银行业重组——从20世纪80年代银行业危机中得到的经验教训》[马来西亚]沈联涛,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
6、戴维.罗杰斯:《商业银行的未来-组织机构、战略及趋势》2001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篇6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来源:()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来源:()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3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定位
3、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来源:()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
3、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