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6篇)
存款保险篇1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业危机促使存款保险制度大规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法规、中央银行最后借款人制度一起构成了国际上公认的金融安全网。美国1933年通过立法,成为第一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此后存款保险制度逐渐得到国际认可,并得到大规模发展。截至XX年3月,世界上共有111个国家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1960年之前美国是世界上唯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1961年印度成为第二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而存款保险制度得到国际认可并大规模建立则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与世界银行业危机次数相关性较强。80年代各国银行所统计的严重系统性银行危机达到45次,90年代全球爆发了63次严重的银行危机。与此对应,1990年只有34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XX年达到71个国家,增长209%。进入21世纪,陆续有32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XX年金融危机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数目占这些国家数的44.1%。
目前美国的存款保险由美国存款保险公司(fdic)统一运作和管理,1950年《银行法》赋予其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直接对国会负责。美国实行强制与自愿结合的存款保险制度,用以降低银行的逆向选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利影响。由于参保银行相比未参保银行有更好的竞争优势,目前大部分存款机构,包括国民银行、州注册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储蓄协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都加入了存款保险。存款保险涵盖了大部分的存款品种,但对于股权、债券、互助基金、生命保险、年金、市政债券、保管箱、国债以及国库券等不予保障,对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也不予保障。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按账户确定保险限额,每个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按同一类型账户合并计算的存款保险限额为25万美元,并可随着经济形势及通货膨胀进行调整。
自1934年建立fdic后,1980年之前是存款保险制度平稳发展的时期。1981年以后,随着美国金融改革的深入与银行业发展,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这些改革包括不断提高存款保险限额以应对经济发展与通货膨胀、采用风险差异费率以减少道德风险的产生、确立存款保险基金储备比例的浮动区间以缓解周期性危机压力、扩大存款保险限额、返还保费减少银行负担以及进一步扩大fdic监管与处理银行的权力。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多年来的运作实践证明这一模式基本上实现了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和保持公众信心的目标,成为其他国家设计存款保险制度的样本。
fdic具有明显的监督管理职能。美国存款保险最大特点在于fdic具有强大的监管职能,fdic目前是州非联储成员银行的主监管者,同时是所有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与储贷机构的辅助性监管者。
存款保险制度有效降低了银行倒闭数量。20世纪20年代,美国每年平均倒闭银行500家左右,“大萧条”使得银行倒闭数在30年代初上升为XX家。1933年银行倒闭数达到3000家左右,同年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有效提供了银行救助,降低了银行倒闭数量。在最初的XX年里,美国每年倒闭的银行大约有50家;其后从1945年—1980年,平均每年只有5家左右银行倒闭。
存款保险篇2
关键词存款保险道德风险存款人投保银行金融监管者
存款保险制度最早兴起于美国,后许多发达国家纷纷引进此制度,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目前中国也正考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但是存款保险制度中各个主体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困难重重,如何规避道德风险,以使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对于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研究一时间成为热点。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存款保护体系,是一个国家的货币主管当局为了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和金融业的稳健经营与安全,在金融体制中设置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规定本国金融机构必须或自愿地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率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进行投保,在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援,或由存款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与最后贷款人制度,作为金融监管的保护性措施,为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公众信心,维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同业之间的一种风险转移和补偿机制,体现了金融机构之间共担风险、共御危机的一种努力,它通过直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来维护公众的信心,进而防止银行恐慌,维护金融安全,明确的救助标准也规范了这个制度。但是,存款保险制度也有明显的缺点,其存在的严重的道德风险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离不开严格的监管,这无疑加大了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成本,并最终转嫁给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
一、存款保险道德风险的概念
经济学上的道德风险,是指隐藏行为的风险,具体表现为在签约后,交易的一方违背承诺,进行有利于自己、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是指存款人、投保机构、存款保险管理机构以及监管者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惜以存款保险机构和存款人的损失为代价,以更高的风险决策追求最大利益并最大限度地减少自身的损失,以致发生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存款保险道德风险是先于存款保险而存在于银行体系中的,它是由于银行本身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形成的,是内生于银行体系运行中的。但是,不可置否的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诱发了更大的道德风险。
二、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形成
存款保险制度有四个主体,基于这四种主体我们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各种道德风险的具体形成过程。
(一)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市场约束的弱化
格林斯潘曾经讲到:真正事前的金融安全网来自于市场,因为我们需要采取那些有利于提升私人部门监管的政策,把私人部门的监管作为实现安全、稳定银行体系的第一道防线,对于从事过高风险活动的银行,未被保险的私人部门必然会要求更高的价格,或者干脆不与其做生意。在把存款存入选定银行后,存款人还会继续监督该银行经营管理状况,如果银行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存款人会要求一个更高的收益率来补偿风险溢价或者是选择“用脚投票”——把自己的存款提走,无论是哪种情况,存款人的存在对于银行的经营管理是一种有效的约束,这被称为“市场约束”。市场约束的存在有利于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能有效的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
但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却明显弱化了市场约束。我们知道,任何经济活动都需要成本,存款人搜集存款银行资料、监督存款银行经营活动,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而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人只需要选择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进行存款,就可以减少损失,即使该银行破产存款人也能从保险机构处得到全额或者部分的补偿,这就大大降低了存款人监督银行经营活动的动力,进而弱化了存款人的市场约束机制。下面我们利用金融经济学的原理构建一个简单的模型来解释存款人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容易引发的道德风险。
假定存款人原始存款资金为1,在银行存一年后本息和为1+r,其中r为银行年利率。存款人选择银行并监督银行经营管理是需要成本的,记此成本为c,即市场约束成本为c,c越大,市场约束能力越强。如若银行破产发生违约,那么存款人将不能收回本息,假定银行不违约的概率为p,其违约的概率为1-p。在无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人的收益为R1,则有
R1=1+r-c(银行不发生违约时)
0(银行发生违约时)
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即使银行破产无力支付,存款保险机构也会给予存款人补偿。我们假定存款保险机构会将本金补偿给存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人的收益为
R2=1+r-c(银行不发生违约时)
1(银行发生违约时)
在这两种情况下,存款人的期望收益分别为E(R1)=p×(1+r-c)=p+pr-pc,E(R2)=p×(1+r-c)+1×(1-p)=1+pr-pc,显然的,由于0
(二)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
作为投保银行来说,参加存款保险之后,能大大降低银行发生挤兑的可能性,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但这同时也刺激了投保银行从事高风险投资活动的需求。据研究表明,由于银行股份制和负债经营的特点,银行本就存在从事高风险投资的倾向,但是为了避免发生挤兑而导致银行破产,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银行会主动约束其投资行为、有效控制经营和财务风险、积极改善经营绩效。而存款保险对存款人的保护,将增加投保银行的依赖性,使其更倾向于从事风险较高、利润较大的银行业务,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存款保险机构,一旦承担的不适当风险过多,就会导致银行内部体系的不稳定,不利于金融体系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
(三)金融监管者的道德风险
存款保险篇3
内容提要:存款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投保人等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存款人已提出索赔,且不得停止支付事由后,方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若立法赋予存款保险人越广泛的职权,则其对保险事故内涵的界定越宽泛,反之则较为狭窄。我国存款保险事故内涵可表述为投保金融机构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须遵循最低成本原则,其履行保险责任方式主要包括:给付保险赔偿金、公共资金援助、“好银行”与“坏银行”、购买与承受、设立过渡银行。存款保险人限制其应履行责任的途径主要包括限定存款保险金给付时间、给付数额,以及设定自负额。
引言
存款保险是指由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注: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便于论述,本文将其简称为银行。)作为投保人,按照其吸收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一旦投保银行无法履行其基于储蓄合同而应向存款人承担的存款支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人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存款人予以赔付,而后依法对投保银行进行追偿或组织实施破产清算、重整、或其他资产处置行为的制度。由于其有助于遏制挤兑现象以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并有利于创造不同规模和不同股权结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因而为愈来愈多的国家所采行。据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ADI﹚的统计,截至2012年3月31日,全球已有111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亦早有此一意向,只是由于各方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争议而使该制度迟至今日仍未能建立(注:虽然不乏反对之声,但尽快引入该制度却已成为我国的主流观点。早在2007年时,按照当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准备拟定《存款保险条例》草案。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甚至提出,今年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迟迟未能出台,主要是因为各方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较大争议。)。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保险责任的履行系属核心性问题之一,其构建的妥当性直接关乎存款保险制度理论价值能否有效实现。
一、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要件的明晰
依法向被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或通过购买与承受等方式,将存款债务移转给其他银行,由接受债务移转的银行代替原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承担存款本金及利息返还义务,是存款保险人应承担的最重要的法律责任。依保险法理,保险人的上述责任开始于投保银行陷于支付不能状态或进入破产程序之时,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履行并非同一范畴之问题,保险责任的开始仅解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界定问题,并不解决保险人是否应该立即实际履行保险责任的问题。实践中,仅在特定要件得到完全满足后,保险人才会向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这些要件通常包括下列几项:
﹙一﹚保险事故业已发生
保险事故是存款保险法律所规定的,存款保险人据以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事实,它也是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存款保险制度中,保险事故时常又被称为触发事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存款人除了作为储蓄合同的债权人,享有对作为债务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本金及利息支付请求权外,还同时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对存款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但与普通商业保险不同的是,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属于法定事由。各国存款保险法关于存款保险事故的具体规定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例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第11条f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进行清算、关闭或终止其事务的情况下,FDIC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而依据《俄罗斯联邦关于自然人在俄联邦银行存款保险法》第8条的规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或牌照被撤销,以及中央银行对存款人作出延期支付的承诺,属于存款保险的触发事件。尼日利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27条第1款则规定:“在被保险银行因无力满足其储户需求而破产时,它的被保险存款的支付应尽快由﹙尼日利亚存款保险﹚公司以下列方式实施……”。之所以对保险事故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是因为其各自对本国﹙地区﹚存款保险人的职能定位存在区分所致。一般而言,若立法赋予存款保险人越广泛的职权,如监管职责、对问题银行的救助职责等,则其存款保险法律中对保险事故内涵的界定则越宽泛。其不仅包含投保银行进入破产程序,还包括银行解散、被勒令停业、被行政接管、进入破产程序等。反之,保险事故内涵则较为狭窄,一般仅包括银行进入破产程序,甚至局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就我国而言,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在构建之初,应以承担付款箱功能和担当破产管理人职责为宜(注:担当“付款箱”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应有含义,而存款保险人担当管理人可有效舒缓挤兑压力;可压缩债权人数额,确保债权人会议功能的实现;可通过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方式提升重整成功概率,加之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发达的中介服务机构,无法有效承担起担当银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因而需赋予存款保险人管理人职能。对于行政接管职能与监管职能,由于前者的功效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受到普遍质疑,因而各国有强化破产重整以限制接管适用的趋势。此外,我国目前已有相应机关承担前述职责,为避免职权的重叠,特别是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初期,宜持谨慎态度,故暂不宜赋予存款保险人此两项职能。)。此一定位意味着将银行自行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单独﹚勒令停业、行政接管、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申请破产﹚等事件的发生排除在保险事故范畴之外。因此,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定位和破产原因的规定,保险事故内涵应表述为投保银行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二﹚投保人或相关主体履行通知、协助义务
依据保险法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义务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做好承担保险责任的准备。在存款保险法制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此种通知义务主要由投保银行或相关监管机关履行(注: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第55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发生与该金融机构有关的保险事故时,要立即通知﹙存款保险﹚机构。大藏大臣、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有下列情况发生时,要将该情况立即通知﹙存款保险﹚机构:﹙1﹚取消其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认可其解散决议时;﹙2﹚得知其监管的金融机构发生第一种保险事故时;﹙3﹚接到法院根据破产法作出的通知时。”)。其次,投保人与相关主体——主要是银行业监管机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还须积极提供相关文件,协助保险人进行核保、理赔(注:例如,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可以请求投保金融机构和依据金融控股公司法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交有关它们的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材料,以利于执行职责,例如这些决定:依据第2条第5款,投保金融机构破产;依据第2条第52款,投保金融机构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或受到丧失清偿能力的威胁……当﹙存款保险﹚公司断定必须保护存款人时,可以请求金融监管服务主管提供有关投保金融机构和依据金融控股公司法建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一定范围内的材料,在此情形下,金融监管服务主管应照此要求办理……”。)。
﹙三﹚存款人依法提出索赔请求
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存款人还必须依法定期限或在存款保险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存款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在提出该请求的同时,被保险人还须提供能证明其对投保银行存在债权的证明,以利于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因为存款保险大都属于强制性保险,存款人通常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其向投保银行存款的事实而自动取得被保险人地位,不存在与存款保险人的直接联系,且银行存款人情况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从而使存款保险人客观上无法获悉每个存款人的具体存款情况。因此,除需依赖投保银行与监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存款保险人还需要将前述信息与存款人的索赔信息进行核对,以最终确定责任范围。
﹙四﹚无保险人得停止支付事由
前述条件具备后,保险人还需审查存款人依据储蓄合同和存款保险合同而享有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存款人对投保银行是否同时负担债务。如存在权利瑕疵,则存款保险人可暂停向存款人履行赔付责任,如存款人对投保银行负担债务,则存款保险人可视该债务的性质,决定是否径行对存款人行使抵销权(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存保公司办理赔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业要保机构之债权,依下列债务及顺序相互抵销之:一、以存款向停业要保机构办理质借之债务。二、已届清偿期或依契约约定视同届期或依其他法律适于抵销之债务。存保公司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应依契约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方式办理抵销。但无约定或规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项目存款以外之债权抵销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项目存款抵销之。”第45条规定:“前条第一项之赔付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予保留,俟保留原因消灭后,再为处理:一、存款已被法院扣押。二、存款已设定质权予第三人。三、存款人已受破产宣告尚未选任破产管理人或存款人死亡尚未办妥继承登记。四、其他依法律关系得停止支付。”)。
存款保险篇4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金融风险法律制度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颁布。国际存款保险协会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总结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应对金融危机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准则,为各国加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指导。该原则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问题推向了我国金融改革的风口,再一次提醒我国应当紧紧抓住当前时机、抓紧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就是银行按照规定参加存款保险,缴纳保费,国家组建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投保银行的保险费和其他渠道筹资,建立起存款保险基金:当某家银行出现倒闭破产等危机事件时,存款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并依法参与或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实现对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该制度通常与政府接管、最后贷款援助制度一起,构成处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核心法律制度,是国际金融中心金融安全法律体系的信心来源与保证,对稳定本国金融市场安全体系起到重要作用。它的核心是防止一些存款者因某些金融机构的倒闭而对其它的金融机构失去信任,由此导致大规模的挤兑行为,引发银行机构恐慌和大规模的金融危机。
一般情况下,为了应对破产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由存款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的金融机构,把存款者的存款转移到收购者的金融机构之中;二是由存款保险机构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并且清偿破产金融机构的债务。存款保险公司一般会按照成本价格来选择具体的处理方法,一股的说,对大银行多采取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对小银行则多采取后面的一种方式。
然而,存款保险也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比如说: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与监督存款: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使银行的胆子更大,产生“亏了也是保险公司的钱”的心理;除此之外,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并不直接相关,以上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对称的,从而不可避免的提高银行的从业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另一大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明显的高于对小银行的保护,这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逐渐流向大银行,对小银行来讲这是相当不公平的。
二、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在所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美国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也是运行机制最完善的国家。根据《联邦储备法》的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安排资产额在5亿美元以上的濒临破产的银行和其他银行合并,并支持一个新成立或业已存在的机构收购破产银行的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同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负责主持商业银行破产事宜的主管权利机关,将主持组织、管理、银行破产时破产财产的清算、资产清理和债务偿还等事宜。
另外,作为最后手段,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将对破产银行已投保的存款进行理赔。从1930年开始到1980年的近50年间,也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期间,美国平均每年银行倒闭不超过l5家,远低于上世纪20年代最繁荣时期的每年600家左右,更低于1929年至1933年间的每年2000家的数量。成立于1933年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运行70多年来,成功地保证了银行体系运行的稳定,维护了公众对银行系统的信心。
存款保险制度是具有一定的功能性的。重新赋予社会公众对银行存款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者的经济利益,督促银行在保证存款者存款安全的前提下从事经营活动是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具体来讲,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功能。由于存款者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不可避免的使存款者的利益居于劣势。而在作为事后补救制度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规定的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则更加的侧重保障居民存款者的经济利益。二是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维护国家金融体系安全之功能。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存款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心,能够降低因金融震荡而付出的那些社会成本,间接的起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之目的。三是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防止因金融机构倒闭引起的货币供应量骤然减少,进而具有保障货币制度稳定的功能。四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能降低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优势,进而提高金融市场机制的运作效率正是由于存款保险所具有的以上这些独特的价值功能,当今世界金融业发达的国家更加看重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经济利益方面所起到的作用。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银行业中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在抗风险能力与经营状况上存在很大风险,一旦发生银行挤兑等事件,由于其传染效应,很容易造成金融体系的崩溃、金融市场的动荡,进而冲击经济实体,乃至国家安全。此外,我国长期实行的由中央银行和各级政府“买单”的做法,弊端也已日益明显。
但是,在金融市场化、社会信用体系和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的国家,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收益。有学者通过研究外生性危机对银行体系的影响时发现,施行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遭受银行业危机的可能性明显高于那些施行完全隐形存款保险的国家。因此,中国在建立存款保险的时机、步骤、方式选择上要谨慎。
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离不开法律基础。已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家对存款保险制度之法律基础有不同处理办法:一如日本,制定单行的存款保险法:二如加拿大,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立法;三如美国和英国,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规定:四则是以效力较低的条例或规定对存款保险制度作出安排。从实际出发,我国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依法建立存款保险机构,进行存款保险业务。
关于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做如下规定:
首先,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其职能包括:负责管理、运营存款保险基金;履行对投保机构退出市场的清算职能并及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等。
其次,实行强制型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银行都应当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没有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选择权。同时应当合理确定存款保险赔付标准。
存款保险篇5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风险,金融改革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在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中,曾发生过大量商业银行的倒闭事件:初期每年商业银行倒闭的数量为两位数,1987~1991年平均每年则达到200家,最高一年达到250家。银行的大量倒闭使得凝聚的人们血汗的储蓄顷刻间灰飞烟灭,严重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系统的稳定。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由于投保银行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资金救助或得到存款理赔,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也极大地减轻银行的压力和风险。历史经验和国际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抵御金融风险的一道重要防线。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分析
中国正处在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战略调整必须要有一整套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是否应成立存款保险公司自然成为了各方关注和讨论的重点问题。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为有效借鉴国际经验,以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实际的、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体系。我们应该一分为二地分析一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利与弊。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影响:
1、存款保险制度其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它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风险意识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实现以后,他们就可能不顾银行经营风险,将钱存到愿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银行;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也会弱化,在经营活动中就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此外,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特殊问题:主要是四大国有银行有政府为其做后盾,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为了节省运行成本,显然不愿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如果不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纳入这一体系,那么由于保险基金数额小、范围狭窄,就很难保证银行资金发生大量损失的时候对储户进行赔付。
2、鼓励银行铤而走险。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刺激银行承受更多的风险,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因为银行知道,一旦遇到麻烦,存款保险机构会挽救它们。特别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而又没被关闭时,所有者便用存款保险机构的钱孤注一掷,因为这时全部的风险由承保人承担。这样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会得到实际的好处,而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从而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了不稳定因素并增大了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这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来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稳定一国金融体系。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如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的英国巴林银行倒闭事件,1996年的日本阪和银行倒闭事件,1997年席卷东南亚和日韩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最近日本保险公司的频频破产等等,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这些国家为解决这些金融问题都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产品逐渐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的纷纷成立,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
2、有利于保护广大存户利益,总体上增强银行信用。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现状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业发展的一种强制性保护。
3、有利于革新传统观念,提高了公众风险意识。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我国的银行储蓄存款不仅没有风险,而且收益可观,一直是人们投资的首选渠道。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不仅在理论上已被公众接受,而且在实践中已实施,因此作为经营货币这一特殊商品的商业银行所潜在的风险也应为公众所接受。
4、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减轻中央银行的负担。存款保险的目的,一方面是在心要的情况下,执行赔偿的职责,另一方面,更为主要的是为了保障整金融体系的稳定。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而且要定期对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查其上报的统计报表和帐目。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其它银行的并购,从而实现中央银行的监管意图。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商业化步伐已逐步加快。为了保证我国存款人权益不受损害,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正常的国际交往,实行存款保险势在必行。分析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现在的存款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破产风险客观存在。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项存款,一般国有商业银行中各项存款在资金来源中占70%以上,而居民储蓄存款则要占到一半,银行的自有资金即资本金不足的情况普遍存在,资产负债流动性不对称,这就大大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一旦管理有所松懈或出现大规模的经济不景气,就很可能出现支付危机。此外,各种信用,流动,利率风险也加大了银行经营的难度。
其次,我国正在努力转换银行经营机制,建立我过金融组织体系,这样就有了要打破原有的"国家为银行保险"的旧体制,增强我国银行的国际竞争力的需要。而少了国家的保护银行特别是一些以前国家特别照顾的大银行的风险就大大增大了,而存款保险制度正好能规避其中的风险奠定银行转轨的基础。
第三,我国现今居民投资渠道日益增多,而国家对国民储蓄率的稳定有一定的需要。而保持较高的储蓄率无论对国家经济,企业还是银行本身都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行能减轻公众的担心,增强公众信心,从而提高和稳定国民储蓄率。
第四,我国已经加入WTO,而我国各类金融机构也正要走向世界,与此同时,外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将进入我国市场,这样一来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风险无论从范围上讲,还是程度上看都将是空前的,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已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潮流,相继而来的是各类金融业务的交叉发展,这种日趋白热化的竞争将带来前所未有的威胁,因此为了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必须实行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第五,我国金融业虽正处于健康发展阶段,但因多种原因形成和积累的金融风险也逐步暴露。央行虽然调整和充实了监管力度,改进了监管手段,对存在严重金融风险的机构分别采取财政注资,央行接管,银行收购,债权转股权和关闭等整改措施,但金融环境中仍潜伏着风险和隐患。90年代中期,我国先后爆发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失败,海南34家城市信用社危机,以及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广东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等事件。这表明,那些累积的金融风险已开始在个别地区和个别金融机构释放出来。
总的说来,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也有弊,但无论是从客观需要还是问题的解决上,我国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当然我们可以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使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上少走弯路。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步骤和策略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不要操之过急,不妨先在各商业银行的系统内部实行存款保险,或按区域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然后再逐步向全国集中统一的存款保险制度过渡。这样一个缓冲是可以让执行者接受的。
2、确立金融效率为监管目标,制定相应的奖惩标准和制度,以不实施监管的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为下限,以实施最优监管的社会福利为上限,将监管的业绩与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直接挂钩,然后根据业绩来确定奖惩方案和数额。
3、对金融机构管理者实施管理补偿制度,以调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冲突。
中国加入WTO后,国内市场必须与国际市场接轨,建立统一、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迎接挑战。本文中论述的活跃的、有弹性的、全面的监管体系仅是描述了金融监管的基本性格,如何将其融入到每一项基本规则中,体现到每一份立法文件中,笔者认为,不妨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制定产业政策,壮大我国金融机构的力量。创造条件,稳步推进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培植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跨国金融机构,以适应入世后面临的挑战。
其次,积极贯彻“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加强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减少不良资产。
再则,金融改革我国尚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调整和规范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还要尊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取消“超国民待遇”,以形成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并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银行管理经验,促进国际间金融监管的合作,倡导建立共同的防御金融危机的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冯肇伯张桥云“刍议存款保险制度-兼谈我国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四川金融》[J]1998.6
2、刘吉舫“也谈存款保险制度”《税务与经济》[J]1996.6
3、刘泽华王晓宁“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考”《财经理论与实践》[J]1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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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国海、汪宗俊“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保险研究》[J]1996.3
存款保险篇6
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监管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71年,它在建立金融安全体系以及银行危机监管和处理银行危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2年日本在存款保险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的政策性调整,即处于冻结中的存款偿付制度被解禁,以实施其“存款限额保护”政策。但是,原定于2003年4月起开始实施的定期存款以外的活期存款等流动性存款的解禁被推迟2年,改为2005年4月开始实施。揭示日本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作用与效果以及全面解禁延期的决策因素,有助于准确地把握和理解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变革脉络和趋势,对我国今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也有着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机构以及存款偿付制度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是1971年依照《存款保险法》制定的。其运作主体是由政府、日本银行、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职责可概括为以下四点:一是建立金融安全体系,特别是银行面临破产时实施资金支援以及保险金赔付。二是充当金融整理财务经管人,经管破产银行的管理业务和善后处理。三是指导和支援机构子公司及整理回收机构(RCC),使其完成从破产银行接手的不良债权的回收、整理以及负责经办原经营者的责任追究等事务。四是对健全银行实施资金支援以及不良债权的收购和处理。
存款偿付制度是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具体做法是银行破产时由存款保险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限额偿还存款。自1986年起存款偿还保证最高金额为1000万日元及其利息。泡沫经济破裂后,金融机构破产频出,金融业萎靡不振,金融危机蕴藏的潜在危险正在慢慢地呈现显性表现,为维护金融秩序以至整个社会稳定,1996年6月至2002年3月冻结存款偿还制度,实施存款全额保护。2002年4月开始分两个阶段实行解禁,恢复存款限额偿还。第一阶段: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对流动性存款以外存款实施限额赔付。第二阶段:2003年4月起,除无息结算用存款外,全部执行限额赔付。由于种种原因。第二阶段被推迟2年即2005年4月起执行。
二、日本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目的和积极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一般存款人存款数额较少,人数众多,信息非对称性使一般存款人群体与金融机构及其股东相比处于信息劣势,为维护社会公平,有必要从制度上对存款人进行保护。另外,金融结构由于以下流动性风险,而影响其稳定性。(1)无论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的非对称性,可导致存款挤兑现象。(2)由于政府实行“通常需要部分准备金制度”,存款挤兑冲击下可能会出现不能兑现的问题。(3)金融机构的外部效应和金融信息的非对称性,一处银行的破产波及其它,即便是优良银行也会因挤兑受到冲击。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解决以上信息非对称性和挤兑冲击问题的信用保障。
为防止体系风险发生,事前性措施主要是政府加强监管和规制;事后性对策主要是构筑金融安全体系,充分发挥央行的支援机制,启动存款保险制度。但过分依赖全额保护性存款保险制度所引发的道德风险,致使存款人对银行的经营状况的关心度下降,丧失了监督银行行动的内在动机,高收益型金融商品可能成为存款人的行动指南;对金融机构来说,无风险分担的运作诱发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易倾向高收益但高风险的金融商品。监管部门的维持信用秩序手段则出现过度依赖事后性处理方式而会放松对金融机关的监控职能行使。
为控制储户和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一是要确立市场退出机制。充分行使监管职能,强调问题事前性的监管,危机管理着力点也应放在迅速处理破产银行以期维持信用秩序的目的上;二是对现行存款保险制度实行改革,在金融机构、存款人、监管机关之间搭建相互制约框架。抑制道德风险发生,减少保险体系维持费用;三是存款保险金额实行限额化。而实施存款偿付制度解禁正是达到以上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
存款偿付使存款保险制度的操作更具有合理性。它实质为金融机构在破产时提供一种债务清算形式,存款人1000万日元以内的存款及其利息可使其免除承担风险的责任,即存款保险机构是风险的承受主体;另一方面保险金额超过部分偿付额度要根据破产银行财务清算结果来定,因此存款人又是超额兑现风险的承受主体,从而实现了利益和风险的合理分担。存款偿付制度解禁促使金融体系完成了两个转变;一是完成了银行破产时在存款由全额保护到定额保护的转变;二是实现以价值规律和市场原理为原则的金融安全体系的重新构筑。
在日本,银行面临破产时,处理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直接支付保险金即存款偿付方式。二是在大藏省(现称财务省)的主导下,指定其它银行接管破产银行资产和承担其债务,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在资金上给予援助,即资金援助方式(PaA方式)。两种方式相同之处体现在对存款人保护上,限额保护1000万日元及其利息,超额依破产银行状况结算赔付。两者根本区别是启动资金援助方式,可使其银行的金融机能得以维持,避免了金融机能障碍引起的混乱,同时符合处理费用最小化原则,可减轻处理破产银行的费用支出,而存款偿付方式缺乏这种功效。自1971年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存款偿付方式从未被使用过,除了以上的原因外,其根本原因来自于金融政策上。日本政府对金融业以“护送船团方式”采取严密保护措施,“绝对不能让银行破产”的主导思想在促进金融体系稳定的同时,滋长了道德风险发生,致使银行内部机能退化。
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真正意义正在于它终结了“护送船团方式”的全面保护时代,处理破产银行时,合理地启动以上两个方法,而不只是由大藏省出面单纯依靠资金援助方式来解决。同时,为了达到公正性、自由化、国际化的目标,必须对金融体系进行改革,改革的核心之一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而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实施有利于改革的进行,以完成上面提到的金融安全体系的重新构筑。其作用是:首先,加强了金融体系中的参加者包括存款保险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和自立意识,增强市场的调节和监管作用,形成了一种相互间的制约机制。其次,金融机构由于储蓄余额的下降造成资金筹措成本费用上升而压迫经营,但同时会激活强化内部机制找回顾客信用的动机。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常常使金融机构错过改善经营的时机,致使破产时因为债务累计过大,存款保险费用加大和不得不投入大量的公共资金。其三,解禁后,银行存款由“绝对安全资产”转变为“相对安全资产”,可能会增加存款人将资产转向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资产的机会,这既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个人金融资产结构中存款比例过大的现象,又可使直接金融资金筹措的渠道得到一定的疏通和强化,缓冲在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对日本经济的不良影响。
三、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给金融体系带来的扰动及解禁延期的原因
从2002年4月部分解禁以来,存款移动加快,由定期存款向活期存款,由中小银行和地方银行向都市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由日资银行向外资银行。其中,中小金融机构向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急速移动尤为突出。日本全國银行协会的统计数据表明:相对规模较小的第二地方银行2002年4月底到7月底的储蓄余额比上年同期以2%前后递减,另一方面,都市银行的储蓄余额却在以8%强的速度递增。银行储蓄额出现了大型银行大幅度增加,地方银行小幅度增加,第二地方银行和信用金库若干减少,信用组合大幅度减少的结果。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调节机制,改善经营状况、提高自身的竞争和抗风险能力是制度解禁的目的之一,但另一方面这又增加了对银行的经营压力,表现在:一是活期存款等流动性存款增加使存款保险费增加进而造成金融机构的费用性支出增加。二是活期存款等流动性存款增加使银行长期稳定的放贷能力受到限制和约束,尤其是中长期贷款,并加大了借贷后自身流动性风险。
排除了“解禁反对派”的阻挠,小泉内阁果敢地实施了存款偿付解禁而成为小泉内阁提出的金融结构改革的一大亮点,可是,预定2003年4月起实施的“全面解禁”计划却被迫推迟2年改至2005年4月起执行,改革也有可能因此错失良机甚至出现停滞不前。但是,究其原因也实属无奈之举。(1)金融机构自身内部脆弱性由于解禁而完全凸显,为了维持金融体制的完整性和功能性而不得不延期。2002年4月解禁以来,储蓄资金出现了急速移动,尤其是中小金融机构向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移动,因此担心中小金融机构受打击过大以至引起整个金融系统的混乱。(2)与政府的金融政策相关联。2004年度(2004年4月—2005年3月)是政府处理银行不良债权问题的最后一个年度,利用各种政策手段处理不良债权已进入最后冲刺阶段,在这期间,银行业务收益的亏损加大将会使银行经营压力加大,为防不测,全额存款保险体系还有必要过渡性地保留一段时间。(3)经济景气刚刚出现好转的征兆,全面解禁所带来的储蓄资金的移动将会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融资政策,而使企业尤其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变得更加严峻和突出,这将会导致中小企业资金调剂不畅和周转困难,进而影响地方经济发展。
四、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启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