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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规划报告(6篇)

来源: 时间:2025-10-18 手机浏览

投资理财规划报告篇1

关键词:新CAS;长期股权投资划分;趋同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3-0196-02

1引言

2010年4月,我国正式颁布《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旨在推动全球统一高质量会计准则的制定、实现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标准的持续趋同。路线图表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已确认了中国特殊情况和环境下的一些会计问题,其中就包括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这涉及到作为投资方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最初划分的问题。从这一角度考虑,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或者说相关准则的专门制定,将直接影响企业财务信息的公告和比较。尽管在2006年颁布的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新CAS)中,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但由于改革仓促和时间有限,在2007年至2009年这三年的新准则执行期间,长期股权投资在实务中的划分仍存在不少问题。

2新CAS下长期股权投资划分的改进

2.1我国长期股权投资划分规范文件

为规范投资行为的会计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财政部于1998年先后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即旧投资准则),后又于2001年11月修订了旧投资准则。为顺应经济全球化和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之势,财政部借鉴了国际准则中有关投资准则的会计处理规范,于2006年2月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CAS2),并要求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随后逐步推广到所有大中型企业。

2.2新CAS对长期股权投资划分的改进

可以说,在2006版新CAS中,变动最大并且对其他准则产生重大影响的准则,就有CAS2。CAS2作为对原准则概念下的“投资”进行全新分类结果的一个重要部分,将“长期”的“股权”投资行为从原准则的“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中单独划分出来,以区别于新准则下的“金融资产”等其他投资行为和投资项目,并以单一的准则对之进行规范。

这一单一准则CAS2规定,在初始计量时要区分企业合并的类型,从而采取相应的核算方法;并在投资持有的期间,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及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否可靠取得等条件,将企业分为四类: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并应当分别采用成本法及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

尽管新CAS体系并没有对股权投资提出明确而具体的划分,但从准则对股权投资核算原则与要求上看,按照“投资的意图和能力”,股权投资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①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投资;

②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投资;

③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

④交易性投资和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投资;

⑤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不能被明确归入其他各类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由此可见,考虑到投资企业管理层管理意图与决策等因素,除第④外,其余四项均可包含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之内,而这些也是长期股权投资选择核算方法的几个子类别。

3长期股权投资划分的国际比较分析

3.1与相关国际准则划分规定的比较

在国别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大势下,我国2006版新CAS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IAS)的处理方法。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CAS2相对应的,便是国际会计准则中的IAS27《合并财务报表和单独财务报表》、IAS28《对联营企业的投资》和IAS31《合营中的权益》。但由于国情差异和我国资本市场的特殊情况,我国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规范与国际准则仍存在差异。尽管从表面上看,差异是由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适用范围来体现的,但事实上,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划分,或者说,对投资进行合理的划分,才是投资项目会计处理初始计量、后续核算、报表呈报的依据和前提,其对投资核算方法的采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1)单独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

总观国际准则,并没有对“长期股权投资”作出单独且明确的规定,因此也就不存在基于投资方角度所考虑的多种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的CAS2比相应的国际准则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则显得更具针对性和更为详细。但这种划分是否合理,或者说以单独的“长期股权投资”角度去探讨投资问题是否有益,还值得深入探究。

(2)初始取得时的投资划分。

CAS2规定,在长期股权投资取得并按初始投资成本入账时,要分为“企业合并”和“非企业合并”两种情况。国际会计准则对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也分为以下两种情况:通过合并形成的和非合并形成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可见从总体上考虑,CAS2与相关国际准则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是一致的。但CAS2针对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又依据企业合并的类型划分为“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而对“同一控制”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正是目前我国准则与国际准则存在的少数差异之一。

(3)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划分。

CAS2并没有专门就长期股权投资的类型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后续计量的方法限定了方法适用的范围。在投资持有的期间,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可将企业分为四类: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其中,“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和“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属于成本法的适用范围,“对被投资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即对合营企业及对联营企业投资”属于权益法的适用范围。

国际准则不存在单独针对“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投资划分的准则,但分别就“合并”、“联营”、“合营”等单个类别投资行为所造成结果的核算作出规定。在国际准则中,只有IAS27对成本法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从总体上看,CAS2在成本法适用范围上的规定与IAS27一致,即对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投资类型持统一观点;但CAS2比IAS27在何时采用成本法、何时遵循金融工具准则来处理投资分类的规定则显得更为详细。同时,IAS27所强调的“单独财务报表”则明确了“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方所处的角度和立场。而这一点在我国准则中还没有得到明确体现。

而IAS28和IAS31对权益法适用范围作出的规范与CAS2也不尽相同。CAS2将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投资划入权益法适用范围。IAS28和IAS31则在对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础上限制了权益法适用的范围,表示这两条准则均不适用于风险资本组织、共同基金、信托公司和类似主体的投资。可见,国际准则考虑到了特殊主体投资的情况,对权益法采用范围企业的划分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定,并以此与一般企业主体投资行为相区分。

(4)投资划分的标准。

CAS2最显著的特征便是在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中强调了投资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不再将投资仅依据一定的比例数值进行划分,而是综合采用“实质控制法”与“持股比例”这两种标准,作为划分成本法与权益法适用条件的判断依据。这被认为是与国际准则相似。同时CAS2还要求在报表附注中对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等进行披露。针对长期股权投资划分的标准和评判要求的披露方面,由于国际准则是有单独的“合并”、“联营”和“合营”准则,因此相关规定更为详细和具体。

3.2相关报表呈报比较

为更好地体现我国CAS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以及相关国际准则的划分规定,本文选取了同时发行A股和H股的一家上市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称“中国石化”)为例,对其2009年按照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下文称“A表”)和遵循IASB所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下文称“H表”)中有关长期股权投资划分部分的披露信息进行分析。

在A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作为单独的一项,列于“非流动资产”的下一层;H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并不存在单独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而是以“于联营公司的权益”、“于合营公司的权益”以及“投资”三个科目来表示中国石化的长期股权投资情况,使得投资情况更为显而易见。H表合并利润表的“投资收益”科目中,单独列示了“来自联营及合营公司的损益”,而A表则是一概而括,没有子科目。同样的现象也出现在合并现金流量的“投资活动”中。

在财务报表附注中,A表将“长期股权投资”分为“对合营公司投资”、“对联营公司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三类,而H表分别列示了“于附属公司的投资”、“于联营公司的投资”、“于合营公司的投资”以及“投资”。值得注意的是,H表附注的“投资”包括了“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含上市的权益证券和其他可供出售的证投资,以及非上市的其他证券投资)”,这与我国CAS对股权投资的划分要求有所不同。

4结论

通过上述对比阐述和年度报表分析,我国新CAS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在实质上与国际准则相同,但存在着角度和宽度的不同。我国有独立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并依据“实质控制法”与“持股比例”将长期股权投资划分为“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和“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四类,并以之为后续核算方法采用的判断依据。而国际准则之所以没有专门制定“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是因为其已立足于已有的分类基础,如“合并”、“联营”、“合营”等单个类别投资行为所造成结果的核算处理。因此,国际准则对类似划分的规定及处理显得更为具体和明确,对于划分企业的对象,如权益法采用的企业范围,则有所限制。

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就是要把实际过程中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归到哪种类型中,也就是要选择一个比较公平合理的标准,将不同类型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归类,并就其共同之处选择一个适宜的计量方法,以达到正确计量,从而有效地为各利益相关方服务。尽管CAS2完善了投资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等概念的界定,更为关注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实际权力的大小,考虑了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经济管理业务的实际参与程度,而不是仅仅以投资份额的比例来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划分的评判标准。这充分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使得会计信息的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提升。但是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直接影响到了长期股权投资交易事项的记录、确认、计量和报告,同时也间接对企业整体的经济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准则国际趋同之路上,我国长期股权投资的划分已达到“神似”,但能否最终形成“形似”,划分的角度与宽度是否也需与国际保持持续一致,值得再作思考。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S].(2006).

投资理财规划报告篇2

关键词:理财;风险;内部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0.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一、主要风险环节

(一)研发设计

研发设计阶段,主要存在合规风险:新产品是否经过本行创新委员会或相似机构的审批;是否向监管机构报备;产品的拟定投资范围、交易结构、目标客户、产品销售文本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二)销售阶段

1.法律风险。理财产品品种多,创新发展比较快,与客户之间签订的文本有产品说明书、协议书、风险提示书和权益告知书等,条款表达用语专业,涉及投资运作约定、风险承担、收益计算等内容,较为复杂。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理财计划法律文书相关条款约定不清晰、不全面,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文书签署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等原因形成的法律文书瑕疵;二是在产品到期时出现没有实现预期收益、延期兑付等情况;三是业务人员、法律文书审核人员因专业素养、尽职尽责不到位而没有维护客户或本行利益。

2.声誉风险。理财营销过程中为了吸引客户购买理财计划,往往风险揭示过于简单,导致一般投资者不能充分认识理财产品风险。一旦产品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或导致本金损失,投资者往往与银行之间产生纠纷,被媒体关注的话对银行的公众形象带来很大损害。

3.操作风险。销售人员内部欺诈或内外勾结,挪用客户理财资金,尤其在没有IT系统控制和明确的销售资金管理规范情况下容易出现操作风险;销售人员没有遵守客户签约、风险评估、充分揭示风险等,出现不当销售;IT系统软件或硬件出现故障或错误,导致理财资金归集或兑付错误。

4.声誉风险。不能及时和合理处理投诉和批评;信息披露不充分。

(三)资金管理运用

1.信用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基础资产债务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带来的违约风险;二是担保人、流动性支持机构等对理财产品提供增信服务的机构不能按时履行承诺带来的信用风险;三是合作机构对基础资产管理缺位形成基础资产价值贬损或债务人偿还的本息不能足额按时支付本行带来的信用风险。

2.市场风险。理财产品是投行业务、结算工具、金融衍生工具的综合应用,涉及到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期货市场和信贷业务等,还可能使用利率、汇率避险工具。因此,理财业务必然涉及金融市场利率、汇率风险。在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发生不利于商业银行投资的变化时,理财产品将会出现亏损风险。

3.操作风险。没有及时完成或准确完成资产交易,或完成资金调拨。

二、内部控制措施

(一)建立完整的理财业务规章制度。内部控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规章制度的监管,明确权利和职责。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监管文件,制定适合本行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销售办法和相应的操作规程,以及风险管理办法。

(二)合理设置职能部门。明确划分相关业务部门职责,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格局,,避免利益冲突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害。理财计划风险分析部门、研究部门应当与理财计划的销售部门、交易部门分开,保证有关风险评估分析、市场研究等的客观性。销售部门职责,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处罚和退出机制等管理制度;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防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销售材料中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进行表达,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

(三)风险防范控制。风险管理部门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理财业务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理财计划涉及的有关交易工具的风险限额,同时应纳入相应的交易工具的总体风险限额管理。信用风险纳入统一授信,信用额度和交易对手额度双额度管理。

(四)授权审批控制。新产品研发、产品设计、销售、投资运作等关键环节,明确审批人对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规定经办人办理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商业银行研发新的投资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与规范,在进行任何新的投资产品开发之前,都应当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并报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并经各相关部门审核签字。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计划等。

(五)岗位分离控制。充分考虑不兼容职务和相互分离的制衡要求,做到自营与理财分离、交易管理与风险管理分离、交易与销售分离等。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

(六)会计控制。制定适合本单位的理财业务会计核算规则,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七)系统自动控制。理财业务开展良好的商业银行,大多数都有自己的信息系统,尽量使用系统实现销售和投资等主要工作的管理。有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八)内部报告控制。内部审计监督部门都应按照有效的监督程序,审计理财业务活动,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漏洞和薄弱环节。理财计划的内部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计划的运营部门,适时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计检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投资理财规划报告篇3

个人理财(PersonalFinance,PF)正成为近几年来的热点话题。向个人提供理财服务是会计公司很有潜力的一个新领域,这使注册会计师面临着一项新任务――提供个人理财服务,包括个人理财咨询(规划)业务和个人理财鉴证业务(图1)。CPA可以帮助个人设计理财方案以改变现状,并评估个人是否遵守现行法规规定及理财管理的有效性。个人理财咨询(规划)(PersonalFinancialPlanning,PFP)业务是指CPA通过帮助客户有计划地系统利用自身财力资源,以实现其短期和长期财务目标。个人理财鉴证(PersonalFinancialAttestation)业务是指CPA将个人约定事项的财务信息与事先确定的标准相对照,然后就二者的符合程度提出保证判断的报告。早在1986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就成立了个人理财部(ThePersonalFinancialPlanningDivision,PFPD),一些会计公司也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多年,CPA的个人理财业务正成为会计公司引人注目的经济增长点。

二、美国CPA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动因

(一)个人财务规划需要外界的帮助

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和法律法规体系,一般个人(家庭)所掌握的专业和技能很难使他们从个体生命周期的角度,对个人(家庭)财务进行全面、综合的规划。国外调查表明,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指导,几乎100%的客户一生中损失的个人财产从20%到100%不等。在规划个人财务前景时,若能得到好的建议是有益的。目前有许多行业(如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等)都提供财务咨询服务。但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这些建议的质量相差很大。这些单位的理财师向用户推荐的大多是所在机构所拥有的产品或服务,因此与其说是个人理财师,还不如说是理财产品推销员。个人需要有可依赖的专业人士来提供可信任的、客观的和胜任的建议,而CPA符合这些要求。为帮助个人和企业在复杂的金融环境中获得成功,CPA通过100多年来的辛勤工作赢得了公众的信赖。设定财务目标、确定现金流、净值和风险承受能力属于CPA的财务专业领域。此外,CPA还接受PFP服务专业知识培训,包括退休养老和遗产规划、教育基金、投资策略、风险管理和所得税筹划等,客户可以委托CPA规划其财务未来。CPA能够评估个人目前的财务状况,帮助确定财务目标,并同客户一道开发和监控计划方案来实现这些目标。

(二)个人财务报表需要独立的外部人发表意见

早在1983年,AICPA的个人财务规划执委会(PersonalFinancialPlanningExecutiveCommittee,PFPEC)就了《个人财务报表指南》(PersonalFinancialStatementsGuide,PFSG),为编制个人财务报表提供了依据。此后,伴随着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颁布及个人申请贷款等的需要,PFPEC于1993年对1983年的PFSG作了修改。新PFSG中的“个人财务报表”不同于政府机关和工商企业,它包括财务状况表(StatementofFinancialCondition)和净值变动表(StatementofChanginginNetWorth)。个人财务状况表又称个人资产负债表,是最基本的财务报表。个人财务状况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分别以变现能力和偿债期限顺序排列。

与企业不同,个人很少有正式的会计系统对其收支等经济业务有详细的记录,也很少有人将准备个人财务报表作为一项例行公事。高收入阶层和中产阶级则更有理由编制个人财务报表,诸如: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房地产投资、退休养老、缴纳个人所得税、划分离婚诉讼期间的财产、遗嘱财务分配、竞选公职等等。例如,对于西方政府公职人员和候选人而言,这种报表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美国1978年颁布的《政府伦理法案》(theEthicsinGovernmentAct)要求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必须公开其个人财务报表。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中关键官员和职员也必须公开其个人财务状况,其他州的法律对关键岗位的公职人员也有类似要求。同时,很多竞选公职的人士也自愿公开其个人财务报表。此外,在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贷款或抵押贷款的决策过程中,个人通常要求完成并签署一份贷款申请和个人财务报表。还有很多人依据此表缴纳所得税、房产税和赠与税、制定退休养老计划等。但个人自行完成的财务报告在外界看来可信度不高,于是需要就可靠性向独立的第三方――CPA寻求某种类型的保证。

(三)CPA具有独特的内在优势

CPA在工作中必须遵守AICPA的《职业行为准则》(CodeofProfessionalConduct),以获得执业许可。作为具有良好形象的CPA具有独特的内在优势:独立、正直、客观、专业性和应有的谨慎,从而能赢得社会公众的信赖。客观性保证CPA致力于满足客户的需要――而不是推荐保险或投资产品等的需要。因为客户利益至上,在CPA遇到其专长领域以外的情况时,CPA将寻求其他专业人士的协助。CPA必须这样做――《职业行为准则》禁止AICPA会员提供其专业能力不能胜任的服务。通过个人理财规划部(thePersonalFinancialPlanningDivision,PFPD)的成立、授予个人理财专家(PFS)证书、PFP实务责任公告(StatementsonResponsibilities,SORs)等系列措施,AICPA向外界展示了CPA的个人理财业务无与伦比的服务水平。

(四)CPA行业的自身发展要求

1940年美国《联邦投资顾问法》(TheFederalInvestmentAdvisorAct)特别将注册会计师(以及律师、工程师和教师)排除在投资顾问的定义之外。这一排斥虽承认几十年来CPA作为财务顾问的作用,但认为CPA的职业活动纯粹是偶然的做法。直到20世纪80年代,个人财务规划才成为CPA正式和明确的活动领域。AICPA担心其他职业界(金融业、律师业)投入资源以促进立法,因为这将不利于CPA提供PFP服务。为使CPA与其他提供PFP服务的团体区分开来,AICPA于1986年成立了个人理财规划部(PFPD),1987年PFPD开发出认证的个人理财专家(theAccreditedPersonalFinancialSpecialist,APFS)证书,现改为个人理财专家(PFS)证书。这一证书仅授予合格的CPA。为了获得这一称号,CPA必须通过AICPA的职业责任、个人财务规划过程、个人所得税筹划、风险管理、投资规划、退休及遗产规划等专业能力的书面测试。3年期间,CPA每年的执业经历至少要达到250小时。这些苛刻的要求向公众显示,PFS完全有资格提供PFP服务。截止2006年7月31日,AICPA的PFP会员部(MemberSection)约有6400名CPA成员。2006年底,共有约3700名CPA获得PFS证书。PFS提供PFP业务享有良好的声誉,经常被刊物《WallstreetJournal》、《Newsweek》、《CFO》、《Kiplinger'sPersonalFinance》提及。值得注意的是,PFPD还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合作,第一个帮助人们进行个人理财计划的国际标准《ISO22222∶2005,个人理财计划》,进一步扩大AICPA的影响力。

另一方面,传统审计领域趋于成熟,CPA的传统企业审计市场份额已经出现衰落趋势,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的年收入比例(或总额)有许多年未增加。且CPA提供个人理财咨询(或鉴证)服务的风险要比传统的面向企业的咨询(或鉴证)服务风险相对要小(见表1),这对中小规模的会计事务所尤为合适。同时,CPA的个人理财业务还可对会计事务所的季节性工作高峰(每半年后的3个月)波动进行平滑调整。由此,CPA的个人理财业务应运而生。

三、美国CPA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

(一)个人理财规划(咨询)业务的相关规定与分类

1.个人理财咨询业务的相关规定

专业操守(ProfessionalConduct):CPA的PFP业务受AICPA的《职业行为准则》的约束。

基本执业指南:明确个人财务规划实务的责任公告(StatementsonResponsibilities,SORs)

其他执业指南:如果CPA的PFP服务还涉及税务咨询,要适用AICPA税务部制定的《税务实务责任公告第8号:给客户建议的形式和内容》(StatementonResponsibilitiesinTaxPracticeNo.8,FormandContentofAdvicetoClients,SRTPsNo.8),SRTPs的其他条款提供附加指南。

报告标准:适用AICPA的《个人财务报表指南》(PFSG)某些条款。

2.个人理财咨询业务的分类

按不同标准,个人理财咨询业务有不同分类。图1左边的椭圆中详细列示了按内容的分类。根据PFP过程的分类为:(1)帮助客户设计综合性的理财计划或制定理财准则;(2)对无效的理财计划的重新设计;(3)理财计划的适用性的评估;(4)理财计划的介绍或更新;(5)就理财准则或程序的实施进行监控和调查以形成结论;(6)对客户与理财有关的家庭治理结构的适当性进行分析。

(二)个人理财鉴证业务的相关规定与分类

用户编制的个人财务报表可能寻求CPA的介入,以对资料的可靠性提供独立的意见。CPA可以根据个人理财鉴证要求的水平不同,提供包括审计、审阅(或复核)或商定程序服务(如编制个人财务报表)。

1.个人理财鉴证业务相关规定

审计、审阅或编制个人财务报表的标准主要由《会计与审阅业务准则公告》(StatementsonStandardsforAccountingandReviewServices,SSARS)和公认审计原则(GAAS)规定。个人财务报表的GAAP在AICPA的SOP82-1得以体现。也可要求CPA对个人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项目提出报告,相关标准有:《审计准则公告62号特别报告》(SAS62SpecialReports)、《审计准则公告35号特别报告――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项目实施商定的程序》(SAS35,SpecialReports-ApplyingAgreed-UponProcedurestoSpecifiedElements,Accounts,orItemsofaFinancialStatement),或《会计与审阅业务准则公告1号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项目的报告》(SSARS1,ReportsonSpecifiedElements,Accounts,orItemsofaFinancialStatement)中的《会计和审阅服务解释第8条》(AccountingandReviewServices(ARS)Interpretation8)等。

2.个人理财鉴证业务的分类

(1)审计(Audit)个人财务报表(项目或项目的一部分)的有效性是否符合鉴证标准。

审计采取积极保证的方式,在此类报告中,CPA要对被审查事项的表述是否符合所适用的标准进行直接陈述。由于个人财务记录的性质,取得证据有时会发生困难,因此往往导致依照GAAS进行个人财务报表审计和发表无保留意见较为困难。

(2)审阅(或复核,Review)个人财务报表(项目或项目的一部分)的有效性是否符合鉴证标准。

(3)根据鉴证标准及与理财有关的商定程序(Agreed-uponProcedures)完成的服务。

商定程序服务常见的类型是个人财务报表编制(Compilation)业务,即CPA(或会计师)以手工或计算机软件编制个人财务报表。GAAS要求独立审计人员取得一定数量的书面意见作为业务约定的组成部分。审阅和编制业务约定不考虑会计记录测试和对询问的答复获得确凿的证据材料。不过,由于多数人财务记录的非正式性质,个人财务报表约定中的口头声明最好从客户处取得书面材料来证实。一些CPA不愿从事个人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因为个人缺乏详细的记录及内部控制不完善是主要障碍。有些CPA甚至对审阅服务中的有限保证也有些担心,结果导致最常见的是CPA提供编制个人财务报表服务。个人理财鉴证业务的比较见表2。

四、启示

投资理财规划报告篇4

一、基本原则

1、规划为主的原则。坚持以规划定计划,以计划定项目,以项目定资金。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投资规划的项目,国家原则上不安排项目资金。

2、申报、备案的原则。各项目单位为项目申报责任单位,具体承担项目的开发、包装、贮备、申报、衔接、争取工作。凡向上级发改部门申报审批的项目,由县发改局牵头把关;其他项目由各主管部门牵头把关,报县财政局、发改局备案。

3、突出重点的原则。认真分析、准确把握国家的投资重点和方向,围绕我县产业投资、民生工程和生态环境治理等投资重点申报项目,争取更多、更大、更好的国投项目落户我县。

二、具体措施

1、项目计划、资金指标报告制。凡上级发改部门批复100万元以上的国投项目,由县发改局以《国投项目报告》的形式(见附件一)向县长、常务副县长和分管副县长报告;凡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资金指标,由县财政局分别向县长、常务副县长报告。

2、项目实施联系会议制。重大国投项目实行联系会议制度,由县长或县长委托常务副县长、分管副县长召集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召开联系会议,研究项目实施方案。

3、资金拨付申报制。对已具备开工条件或按要求启动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请资金拨付。其中,上级发改部门审批的项目,先向县发改局申报,并填写《县发改系统项目资金拨付预审意见书》(见附件二);其他项目直接向县财政局申报。申报时须提供如下资料:一是项目实施合同,二是项目设计书,三是项目实施责任书,四是已通过招投标的证明资料(指工程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国投项目)。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项目未开工或未按要求启动,资金不予拨付;项目开工后,资金按项目进度拨付;项目未竣工之前,预留工程尾款5%—10%。

4、项目建设检查制。项目单位严格遵照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构成和规模,认真执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行政领导监管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项目建设进度。项目批复下达后,项目单位要按要求定期向县财政局、发改局报告项目开工准备情况和工程建设进度。县发改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对项目单位的开工准备和工程建设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对未具备开工条件或未按要求施工或工程进度缓慢的项目,暂缓或停止该项目单位的资金拨付。

5、项目竣工验收制。项目竣工后,各项目单位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申请财政投资评审,并送县审计局终审,履行了以上三项程序的方可拨付其预留尾款。

三、组织领导

成立县国家投资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发改局、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环保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安监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全县国投项目的申报指导、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四、部门职责

政府办:为主组织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工作调度和督查。

发改局:负责发改系统项目申报的指导与把关工作;及时下达省、市发改委的项目资金计划;负责发改系统项目资金下拨的预审、项目全程监督管理与检查。

财政局:负责有关项目的申报工作,及时传达上级财政部门文件,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批、下拨、监督、检查。

监察局:对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查处项目实施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审计局:对项目依法进行审计,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环保局:负责项目工程环评设计审批,监督项目环保设施建设,负责环保设施建设的检查验收。

建设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出让条件,审批项目建设方案,监督检查项目建设质量。

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征用审批和项目建设用地规划与招拍挂。

投资理财规划报告篇5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及有关的投资活动:

(一)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资金;

(四)政府信用贷款所筹资金;

(五)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利于经济结构优化,遵循科学、民主、透明原则,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第五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产品生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和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投资项目的审批等综合管理和监督。第二章投资方式

第七条对于公益性事业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机构行使所有人权利。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经营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九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少量或者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机构行使所有人权利。投资补助含市本级投资补助和上级投资补助。

第十条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采用转贷方式的,由政府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采用贴息方式投入。第三章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政府财力状况,研究提出年度政府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政府投资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统筹安排项目、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市直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应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投资计划申请,再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全市财政预算投资资金的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总量,确定用于建设的投资比例。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投资比例,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的投资计划申请,研究提出专项建设基金的安排建议,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提出的申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借用外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外债年度计划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情况,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利用外债项目。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计划编制经济建设的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按照支出预算和项目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第四章项目审批程序

第一节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遵守本节规定的审批程序,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拟建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环境影响、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件:

(一)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规划征求意见复函;

(二)对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二十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项目申请人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或者证明: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有关资金证明材料;

(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中介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位工程和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八条初步设计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百分之十的,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变更初步设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的投资概算审查意见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安排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若预算超过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5%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进行审查,核定工程预算。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关于项目投资预算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是财政性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审批招标方案。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招标范围、组织形式及招标方式。

第二节投资补助、转贷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采用补助、转贷和贴息投资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遵守本节规定的审批程序;采用转贷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外债等项目管理和资金审批规定执行。

申报市本级政府投资补助的项目,一个项目只能向市有关部门申报一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第三十三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等;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四条向审批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含规划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的贷款合同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章项目公示

第三十五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教育、文化、卫生、节水灌溉、人畜饮水、市镇公路、农村沼气等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六条公示工作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财政、审批、建设、监察等部门以及项目法人协办。

第三十七条公示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

(一)事前公示内容:

1、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情况;

2、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年限、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3、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资质等情况。

(二)事中公示内容:

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情况。

(三)事后公示内容:

工程决算情况、工程质量及项目投入使用和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示期限

事前公示:确定项目施工中标单位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

事中公示:自项目开工至正式验收,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公示。每次的公示期间为5日。

事后公示:项目正式交付使用满1年后或投产满1年后15日内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公示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山西日报》或《长治日报》、《长治市人民政府网站》同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受理群众举报。第六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四十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公司法》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性和准经营性的项目,逐步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法人。

第四十二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四条省级政府与地方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政府与下级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下级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和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超出的概算。

第四十六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

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于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四十七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并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公共资产登记、建账,并纳入全市公共资产的统计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建成后,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用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第七章项目代建制

第五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管理、策划和实施,委托专业工程管理公司具体负责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外,要逐步实行项目代建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第五十二条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及项目实施至竣工验收实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并经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布后,方可进行项目代建业务。

第五十四条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代建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缴纳项目总投资10-30%的履约保证金,或出具同额度的银行履约担保函。

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五十六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支付工程款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代建单位书面提交需其解决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经理部主要成员名单、项目代建方案。代建单位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每月3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代建工作月报。

第五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的优化,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六十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额,根据工程建设进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六十一条代建合同签订后,投资额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作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动态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家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五)设计有重大修改的。

第六十二条代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费用可在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法人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取费标准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的概算总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总额为基数,按1-3%的费率计算,具体额度应当根据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在招投标中确定。

第六十三条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按财政部门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奖励额度;超出工期、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代建单位承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解除与代建单位订立的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章资金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

第六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并负责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第六十六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长治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进行审计。

第六十七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第六十八条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九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第七十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十一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七十二条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七十四条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六条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七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十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七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十条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八十一条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第十章项目后评价

第八十三条项目后评价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建成运营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进行项目评价,评价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通过用项目的实际成果和效益来分析评价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实施,总结经验和教训,为项目最终成果的运行和改善提出建议,为新项目的决策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

第八十四条项目后评价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建设、环保、财政、规划、国土、消防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组成后评价小组进行评价,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开展全面评价。

第八十五条进行项目后评价的条件:

1、根据预定目标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

2、至少通过两年以上的投产运营实践。

第八十六条后评价的内容:

(一)投资决策(投资方向是否正确合理,项目决策是否切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等等)。

(二)项目执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

(三)工程质量。

(四)投资效益评价(包括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评价)。

项目后评价的内容重点是投资效益评价。

第八十七条项目后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环境评价报告、年度投资计划等的批复文件;

(二)项目投资概、预算审查意见等;

(三)项目执行的有关财务资料;

(四)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评审结论;

(五)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十八条凡需进行后评价的项目,其后评价报告由项目单位报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后评价报告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评价结果可在政府网上进行公示。

第八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建立项目的跟踪管理系统的定期检查制度,并按规定逐步完善各阶段的管理机制,自建设项目立项(即项目建议书批准)开始填写“投资项目管理卡”,并建立决策、设计、施工、运营各阶段的技术经济档案,为项目后评工作积累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

第九十条项目后评价结果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以后项目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参与项目建设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对待后评价成果,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并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已建项目,改进在建项目,指导待建项目。

第九十一条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审核、审查费用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支付,可列入项目投资概算,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国家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内容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五)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套取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八)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咨询评估、招标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进行咨询评估、招标时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的;

(二)强令或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审计或监督结论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或未及时拟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中提到的所有招标投标事宜,按照《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长政发〔2007〕29号)实施。

投资理财规划报告篇6

关键词:分部财务报告报告分部划分标准应报告分部确定

现代证券市场是建立在信息披露制度之上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在企业已出现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全球性发展趋势的当今,从总体上反映一个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总括情况的合并报表,虽然可以展示集团的全貌,但它的高度概括性必然带来其无法披露细节信息的局限,合并报表掩盖了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差异,隐匿了集团中处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各个分部的盈利能力、发展速度、承受风险的能力和承受风险的程度等有用信息,致使财务报告用户无法据以满足其有效决策的需求。为弥补合并报表的先天不足,需要对合并信息进行分解披露,国际上通行的对合并信息进行分解披露的途径之一便是编制分部财务报告。本课题拟就我国上市公司的分部财务报告作一些探讨。

一、我国上市公司分部财务报告的现状及国际比较

由于我国迄今尚未制定出一套完整的会计准则体系,因此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影响,分部信息的披露即是如此。我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分部信息的披露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完全的自愿披露阶段(1994年以前)。在1994年以前,由于证监会没有公布正式的定期报告内容和格式,因而是否披露分部信息完全取决于各上市公司。在披露分部信息的上市公司中,披露的程度和范围存在很大的差异。(2)指导性的自愿披露阶段(1994年—1995年)。1994年1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第二号》),对公司的分部信息做了模糊的定性描述要求,但并未做出强制性披露的规定。在这一时期,已有一些上市公司利用分部信息来传递对它有利的信息。(3)半强制披露阶段(1996年—1997年)。1995年12月,中国证监会了对《准则第二号》的第一次修订稿,在以附件形式颁布的《财务报表附注指引》中规定了分地区、分行业资料的披露格式,要求公司按行业和地区分类提供前后两年的主营业务收入、税前利润和净资产信息,并且要求对集团内分部间的交易结果予以抵消。(4)1998年开始,强制披露阶段。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了经再次修订的《准则第二号》,对分部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只要求披露行业分部信息,不要求披露地区分部信息;二是披露的指标只规定了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营业毛利三项,不再要求披露分部税前利润和净资产信息。1998年12月的《准则第二号》修订稿对分部信息的披露要求未作改变。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财政部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也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编报分部财务报告的要求,规定公司编制“利润表”附表2“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年报),并要求公司在该附表中按行业和公司所在的地区披露营业收入、折扣与折让、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存货跌价损失、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或亏损、资产总额、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等十三项指标。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和颁布专门规范分部信息披露的具体会计准则。

美国对分部财务报告的质量要求和数量要求居世界领先地位。早在1939年,美国就已经鼓励企业对国外经营分部作单独的披露。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1969年对在美国证交会登记的公司提出披露行业信息的要求。1976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公布了第14号准则《企业分部的财务报告》,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分部信息和地区分部信息。以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又陆续了第18号准则(1977年)、第21号准则(1978年)和第24号准则(1978年)等一系列与分部财务报告有关的准则:第18号准则要求将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原则和方法用于分部财务报告;第21号准则要求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按行业、国外经营、主要客户和出口销售披露分部信息;第24号准则规定企业免于编报分部信息的几种情形。这些准则的制定和实施,为美国企业分部财务报告的信息披露提供了指南。1991年4月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理事会成立了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经过三年的研究,该委员会完成了综合报告《论改进企业报告》,有不少篇幅涉及分部财务报告的信息披露,该综合报告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美国有关分部财务报告准则的发展和走向。

英国是最早提出分部财务报告要求的国家之一。1965年,英国的股票交易所率先要求上市公司编制分部财务报告,披露分行业的营业额和利润额以及分地区的营业额;1967年,英国公司法首次作出公司应披露分部信息的法律规定;1990年,英国原会计准则委员会综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股票交易所的要求,了标准会计实务说明书(SSAP)第25号《分部报告》,要求企业增加披露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的净资产信息。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81年了第14号国际会计准则《按分部报告财务信息》,要求证券公开上市的企业和其他经济上重要的单位按行业和地区分部报告财务信息。而后,该项准则经修订后于1997年公布,把提供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在“权益或债务证券公开上市的企业,和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其权益或债务证券正处于发行阶段的企业”。

其他许多国家和组织也有披露分部信息的要求或建议。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有类似于美国的关于分部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欧盟国家有类似于英国公司法中关于分部财务报告要求的规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了披露分部信息的建议;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准则政府间专家工作组也对披露分部信息予以支持。

我国上市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已越来越大,呈现出跨行业、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经营的趋势,为分部财务报告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同时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极大分离,使大量的财务报告用户只能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为其决策的基本依据,随着投资者理性程度的提高,投资者和其他财务信息使用者对企业分部信息的关注程度日益提高。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分部财务报告的研究滞后了。当务之急是制定和颁布一项关于分部财务报告的具体会计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和其他多元化企业或集团的分部信息披露。以助于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整体质量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我国上市公司分部财务报告的几点建议

(一)关于报告分部的划分标准

分部财务报告是指企业集团对其内部按一定标准划分的披露重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解信息的报告。分部的划分和确定是分部财务报告的基础。虽然分部的划分可有行业、地区、客户、组织结构、独立核算单位、生产线、主要产品以及法律实体等多种标准,但由于按行业和地区提供的分部信息最能深入说明一个企业的机会和风险,因而行业和地区的分部信息最受用户关注。

行业分部(“businesssegment”,译为产业分部),是指一个企业内可以区分的、主要是对企业外部的客户,分别提供不同的产品或劳务,或者不同类别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各个组成部分。由于产业结构几乎是影响所有企业机会和风险的关键因素,故此项信息特别有用。

地区分部(geographicalsegments),是指一个企业内可以区分的、在特定经济环境中从事提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它承担的风险和获取的报酬不同于企业在其他经济环境中经营的部门。由于不同地区的政治环境、社会环境、法律环境、经济环境等等,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按地区分部提供的信息,将有助于深入了解企业的机会和风险。

我国现行规定对报告分部的划分偏重于行业分部标准。《准则第二号》只要求披露行业分部信息,不要求披露地区分部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的“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附表格式则以行业分部为第一级分部,以地区分部为第二级分部。我们认为多数上市公司一般是按行业进行管理并编制内部财务报告的,其按行业提供的分部信息最能反映实际经营状况,故以行业为标准划分分部是恰当的。但也有一些从事多种经营的上市公司,并不按行业设计管理体制和报告体系,而是按地区来设计管理体制和报告体系,对这样的公司要求其以行业为标准披露分部信息则并非最为恰当,因为这一做法会增加分部财务报告的会计工作量和编制成本,同时也不一定符合财务报告用户的信息需求。我们的观点是,当企业的内部财务报告体系是以地区为基础划分分部时,如果以地区为标准划分分部能更好地反映一个公司面临的机会和风险,公司应按地区分部对外提供分部信息。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在制定分部财务报告准则时,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对第一级分部的划分,除规定行业分部标准外,还应增加地区分部标准,企业在编报分部财务报告时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确定第一级分部的适用基础。

(二)关于应报告分部的确定

对财务报告用户来说,只有具有重要性的信息才是有价值的信息,对不重要信息的披露,势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并给用户造成“干扰”。因此,为突出重点和保证会计信息的重要度,企业只需对重要分部的信息予以单独报告,其他分部则采用汇总报告。

关于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许多国家都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规定,应在分部报告中予以披露的分部是收入主要来自外部客户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产业分部或地区分部:(1)其对外对内的销售收入占企业总收入10%或以上;(2)其分部成果(利润或亏损)占全部盈利部门或全部亏损部门的汇总成果10%或以上;(3)其资产占企业总资产10%或以上。又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4号规定,符合下述三个条件之一的行业部门,应列为“应报告行业分部”:(1)该分部的营业收入占整个企业合并收入总数10%或以上;(2)该分部的营业利润占企业所有未发生营业亏损的行业分部的合并营业利润10%或以上,或者,该分部的营业亏损占企业所有发生营业亏损的行业分部的合并亏损数10%或以上;(3)该分部的可辨认资产占整个企业合并可辨认资产10%或以上。主要客户信息,凡占企业经营收入10%或以上的单个客户,应予以披露。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的信息,凡销售收入占合并收入总额的10%或以上,或者资产占合并资产总额10%或以上的国外分部(地区或国家)均需要进行披露。

此外为保证分部信息的充分披露,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均规定了“75%”的限制条件。如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规定,如果把企业已报告的分部来自外部客户的收入相加,其总额不到企业总收入的75%,企业应增加报告的分部,直到其来自客户的收入总额达到75%止。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4号则规定,所有应报告分部来自非相关客户的合并营业收入,最低应占所有行业分部相应合并营业收入的75%。

在我国有关分部财务报告的现行规定中,除《准则第二号》提出了行业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之外(行业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10%或以上),对报告分部的确定无其他规定。我们认为,应报告分部的确定是分部财务报告的前提,我国的现行规定过于简略,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在制定分部财务报告具体准则时,应考虑提供更为详细的指南。如,可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的有关规定,采用“10%”的重要性标准和“75%”的限制条件,当某一分部的营业收入、损益和资产占企业合并后的经营收入、经营损益和资产总额的10%或以上时,该分部便作为应报告分部单独披露;当应报告分部的外部总收入占合并或企业总收入的比重不足75%时,应确定另外的应报告分部,直至达到75%的水平。

(三)关于分部财务报告的内容

基于成本方面的考虑,分部报告的内容通常只限于一些关键指标。如: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要求主要分部报告形式披露以下指标:(1)分部收入;(2)分部成果;(3)分部资产的账面总额;(4)分部负债的账面总额;(5)当期购入的分部资产(财产、厂场、设备和无形资产)的总成本;(6)当期分部资产的折旧和摊销费用总额;(7)除折旧费和摊销费以外的重要的非现金费用合计数;(8)企业从联营、合营或其他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投资获得的净损益份额(如果这些联合经营实质上均在该单个分部内),以及相关投资金额。此外,它鼓励企业对分部收入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作出披露,对具有相似规模、性质或影响的分部费用项目作出披露,还鼓励企业对分部的现金流量信息作出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