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收集3篇)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篇1
一、参与分配制度及其所体现的执行原则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广泛而活跃的横向经济交往,一个市场主体往往同时与多个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一旦某市场主体因经营失败或遭受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便出现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所享权利的冲突。破产制度为衡平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较理想的思路。它首先满足具有优先请求权的债权人的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进而以“比例公平”的原则着力使所有一般债权人实现同一比例的债权,共同分担债务人的亏损。《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对象是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对象是除国有企业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它不适用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这些经济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地协调各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破产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为了弥补破产法适用主体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意见》中规定了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平等受偿的制度[1].可见,参与分配制度的要件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参与分配制度具有下列特征:(1)制度价值的公平性。如前所述,参与分配制度是为配合破产制度而设立的,它必然受破产制度首要价值的影响,即以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利为主要目的。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就执行所得参与分配,则提起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部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很有可能在长期内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清偿,这就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2)参与主体的有限性。其他债权人要想参与分配,其债权必须为金钱债权或已变更为金钱请求的债权。对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在执行债权人未将其变更为金钱请求的债权之前,属于执行竞合问题,非参与分配制度所能解决[2].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是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的债权人。对没有的债权人和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尚未赋予其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3)分配客体的特定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能对被执行人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而不包括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4)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所得移交债权人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在执行所得已由法院移交债权人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意见》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凭其执行依据或受案通知书自愿以递交申请书的方式向执行法院要求参与分配。(2)审查和处理。执行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接受;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3)制作分配表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有担保物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将执行所得以“比例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计算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
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来看,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贯彻平等主义原则的。它不同于英美及德国等国家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优先主义原则。在适行优先主义原则的国家,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的受偿权。显然,这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一句著名的法谚是:“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成为所有债权人之债权的共同担保”。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能因其申请行为而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否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得不到清偿,或者转化为遥遥无期的期待权。为了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应当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使分配债权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就实现法律之公平价值而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所体现的执行平等原则无疑比执行优先主义原则更为优越。
二、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之不足
参与分配制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说有利于实现各债权人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平原则,然而只要对该制度稍加分析就会发现,由于该制度规定得过于粗略等原因,参与分配制度又在操作层面上存在着种种不足。参与分配制度既不能彻底贯彻公平原则,也不能很好体现效率、效益的法律价值。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去有两个条件的限制:首先,他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已经开始了执行程序;其次,他必须知道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是,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何以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何以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了上市公司外,其他民事、经济主体是无义务公开其财务状况的。由于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所以其他债权人即便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也纯属偶然。也许有人会说对于那些不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认真调查、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法律应当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况且强制执行程序不消灭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没能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日后以债务人的所得实现其权利。笔者认为,没能得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以及没能得知针对债务人已经开始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不一定就是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距离遥远等原因,使得债权人根本无从得知债务人“资不抵债”等情况的存在。更何况债务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会编造理由、制造假象使债权人相信他有清偿能力。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债权人保护不力。即便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权利,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要实现其债权,不知要等到何年何月。这样,便在债权人之间产生了不公平。
(二)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
《意见》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的债权人。笔者认为,该规定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过严。
1.关于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根据我国的仲裁制度,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和已经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当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是说,也应当允许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一点,是没有什么疑义的。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应否被允许参与分配?如果不被允许,这就意味着已经的债权人和债权已至清偿期但尚未的债权人之间是不平等的。已经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的权利,二者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都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手段,行为本身并不能使提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因此,多有学者主张应当允许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1].但如果允许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由于其没有且不会取得执行根据,这就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可考虑允许申请执行债权人、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他的债权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如果不服,可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审结之前,对被异议人的应分配额可暂予提存[3].这样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但同时也使参与分配程序变得繁琐不堪,有悖效率与效益原则。至此,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导向已陷入两难的境地。
也许有人会认为上述推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在得知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开始执行程序后可以向法院,从而成为已的债权人名正言顺地参与分配。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要进行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因此,当债权人拿到立案通知书要求参与分配时,强制执行程序也许已经结束。
3.关于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既然不允许债权已到清偿期、尚未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当然更谈不上允许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笔者认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虽可在债权到期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由于强制执行所致的弱化,待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其得到清偿的机会是很小的。可考虑对尚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减去尚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后参与分配,这样显得更为公平。
(三)关于参与分配的时间
由于债务人的财产被清偿以前,其他债权人能够随时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得不一再重新作成分配表,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4~5],有悖效率与效益原则,这也是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之不足。
(四)关于参与分配的客体
参与分配既然是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去,自然只能针对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要求参与分配。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223条的规定,是不允许超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债权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由于实行“比例公平”的分配原则,结果各方的权利都只能得到部分实现。虽然《意见》第299条规定分配给债权人以后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不论债权人需要等多久,仅就执行程序的反复进行而言,就是一种浪费。
进一步分析,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到已开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结果,可能会使参与分配债权人获得权利的全部实现,而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却只能得到债权的部分实现。举例来说,a地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丙的某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后,b地债权人乙在a地参与分配的同时,在b地法院申请就丙的另一财产强制执行(依《民事诉讼法》第25条协议管辖的规定,这种情况是存在的)。b地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影响,迅速结束了执行程序。这样,债权人乙同时参加了两个执行程序,两项执行所得相加的结果完全可能使其债权得到全部实现。而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甲却因债权人乙的参与分配而只能得到债权的部分实现,结果是“后来者居上”。这就又造成了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参与分配制度难以提供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
(五)关于债务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维护及增加
在参与分配的进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防止法院重新对其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可能会做出种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以维护其私利,这些行为包括:(1)隐匿、私分财产(债务人为其他组织)、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2)无偿转让财产和财产权利,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4)放弃债权[6].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得以维护及增加,从整体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无论是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抑或是法院都难以对上述行为加以阻止,也不能申请、宣告其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又一个重大弊端是不能限制债务人为恶意的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从而不能保证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最大化。
(六)关于对债务人的救济
《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对于未受偿的债权,债权人何时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肯定,参与分配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但利用同一强制执行程序来解决多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清偿要求,也是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考虑。这样不但可以省却法院个别执行的麻烦,节省时间和费用,降低诉讼成本,更能使债务人从个别执行的繁琐中解脱出来,体现对债务人的救济。然而《意见》第299条的规定却使参与分配结束后的债务人时刻处于被追偿的窘境,这就使得上述宗旨虚化。从另一方面分析,债务人因一时遭受不可抗力、经营失败等原因造成亏损,却可能陷入长久的被追偿的困境中,没有重新奋起的机会,对债务人也未免苛刻。
三、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不足之克服-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弥补破产法适用主体上的局限,为解决具有多数债权人的非法人民事主体的“资不抵债”问题而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一项制度。如前所述,该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不能胜任弥补有限破产主义之漏洞的重任。解决的思路有二:一是保持现存的立法格局,继续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修修补补;二是打破原有破产立法格局,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第一种解决思路。要想真正解决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之不足,则势必使其内容和破产法有重复之弊;加之,同为解决民事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渊源上看,破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而参与分配制度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立,二者显得不够协调。因此,第一种解决办法从内容到形式都不够完美。
第二种解决思路。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不但符合国际上破产立法由有限破产主义转向一般破产主义的趋势,更重要的是,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不足,恰恰是破产制度所能克服的:(1)破产制度中,通过受案法院的通知、公告程序,使债权人不至于因为信息不灵而丧失参与破产分配的机会。通知、公告程序恰能克服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2)破产法设立破产债权制度,把物之交付请求权、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等非金钱债权化为金钱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对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减去尚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后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别除权又维护了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参与分配制度把能够参与分配的主体局限于金钱债权之请求的已取得执行根据和已的债权人,有悖于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初衷。(3)破产法规定了申报债权的期限,对未在该期间申报的债权使其转化为自然债权,从而不会造成程序的过分迟延。参与分配制度中,在执行所得移交债权人之前,其他债权人能够随时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须一再制作分配表,从而使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4)破产法通过设立破产制度,通过对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限制,从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维护和增加;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可以使债务人恶意转让的财产或让渡的利益重新回归破产财产,保证了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最大化。参与分配制度却不具备该功能。(5)破产后果上,“固定主义立法例可以使债务人利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财产开始新的营业,免责主义立法例可以免除债务人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债务人可以收集资财,东山再起”[7],从而体现出对债务人的救济。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的债务人仍然时刻处于被追偿的困境中,没有奋起的机会。以上对此表明,破产制度远非参与分配制度所能比拟。再则,我国当前正酝酿制定统一的破产法,这也为纠正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之不足,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提供了契机。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1)。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45。
[3]颜运秋。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湘江法律评论(第1卷)。
[4]三月章。民事诉讼法研究(第3卷)。347。
[5]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3。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篇2
[关键词]申请参与分配主体清偿告知主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这项制度均有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其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规定》为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当然,就其申请分配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故又是申请参与分配人。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意见》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素,实属不易。当前在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失之过严。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来看,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从操作层面上来看,采主观标准,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债务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等,而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这无疑大大方便操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是多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可能是数家,即使是同一家法院,申请人也难以掌握法院的执行工作状况,难以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是否已被执行完毕,这样就很可能使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无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它是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以便宜执行进行。它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它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兼顾公平。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如果在这次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清偿,毕竟还有其他清偿机会,还有补救措施。另外,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应该密切地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早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从操作上看,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则无疑会使执行程序复杂化,拖延迟缓诉讼进程,降低执行效率。参与分配程序毕竟还是属于执行程序,而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目标,因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要求法院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妥当。
但是,如果法院处置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债务人仅以该财产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则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财产。根据《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已经在注册范围内或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易言之,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承担一次责任,且是有限责任。实践中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基本上是空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在追加或变更投入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的开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为被执行人时,由于这类单位只承担一次责任,故类似于破产清算,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如有一个案例:A公司是B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成立后,C公司又抽回所投入的注册资金100万元。C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而起诉B公司和A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未对A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此期间,D公司又向另一家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20万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该协议时,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取得A公司的款项100万元。当前一家法院要执行A公司的财产时,A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此案B公司起诉在前,取得生效判决在前,债务却得不到分文清偿;D公司起诉在后,取得生效裁决在后,债务却得以基本清偿。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事实上以后也失去清偿机会,这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当被执行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该财产执行完毕后将终结民事主体的资格,则法院应有告知义务。具体而言,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在受理第一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即应发出公告,督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逾期不再受理。
四、关于确定主持具体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问题
实务中,往往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由多个执行法院分别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当有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就其中某个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申请参与分配,但还有其他财产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同的法院应如何协调?是各自为政还是合并执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何合并?
《规定》第91条第1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该规定明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即如果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被执行人都采取了查封(或扣押、冻结)措施,则先查封的法院为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后查封的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人、所查封的财产移交给先查封的法院,并承担相应的委托执行义务。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篇3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目的是要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再审却在某些地方可以参照再审的特殊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本文通过梳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对原判决效力范围及执行的影响,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及特征,理清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七大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为第三人;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并在以上基础上,构建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审查、受理、审理的程序与运行模式,并提出了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契合性配套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运行;配套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了一项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新民诉法设立了这项制度,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非常简单,尚缺可操作性,因而,怎样理解及如何运用该项制度,为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确立
第三人之诉为一项案外第三人救济制度,关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在法律层面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当于将案外第三人纳入再审申请发起主体范围;二是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第三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我国新民诉法选择的是第二种,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原审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并损害其利益时,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
诉,据其性质及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改变已经由审判程序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形成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谋求撤销已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属于一般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同样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但第三人之诉与再审程序存在不同之处,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均已行使过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从始至终都未参与过原审诉讼程序。从法律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考虑,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诉权的滥用,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毕竟没有未能行使过诉讼权利,因而对于程序的启动,不应同再审一般严格而应有所降低。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事前救济程序与事后救济程序的划分,是以案件起诉受理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作为标准。[2]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寻求救济,就是事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后才可提起,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也有一个重要限制,即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如第三人经法院通知而惫于参加或者明知诉讼正在进行且有损害其利益的可能而无动于衷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利益,第三人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要确定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如何如何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知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于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要具备两个实质要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二者缺一不可。据此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重合现象。那么,出现重合时该如何适用?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选择混乱,不应给案外人选择的权利,而是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利,可以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重合情形下必须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有享有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来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不能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能成功后再寻求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相反依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属特殊救济程序,二者应属并列关系,不可并用,一旦选择其中一种则不可再寻求另一种程序的救济。
(二)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并非全部否定原裁判的效力,而是仅就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寻求救济,所以即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变或者撤销了原审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其余未予改变或者撤销部分也应对原审当事人存在法律效力。当然,如诉讼标的对原审当事人及第三人而言不可分,必须一并确定,则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时,为使第三人因原审裁判受损利益得以救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应不再存在。
如果原审裁判被全部撤销,法院能否直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各方的争端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在裁判被全部撤销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原审争议,而应采取告知各方另行起诉的方式。
(三)对于原裁判执行的影响
如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在此时提起撤销之诉,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第二种刚好相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比较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措施,应当将该程序对原审当事人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原则上应不停止原审裁判的执行。但也应设置例外情形,例如,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分性,继续强制执行可能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此情形下须由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才可视情形做出裁定是否中止执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该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效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七是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
(一)主体条件: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作用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作为原告型第三人,与原诉讼中原告有共同利益。
(二)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关于未参加诉讼并非是指未全部参与诉讼过程,如果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或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均不能认为未参加诉讼。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例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第三人虽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但有妨碍其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事由,第三人应举证证明不属于自身过错。
(三)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