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视力的方法(6篇)
保护视力的方法篇1
关键词: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
中图分类号:G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民族村寨被认为是中国最大文化遗产和未来10年中国文化最大的问题。2009年,国家民委和财政部联合开展了少数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底,中央财政已投入9.1亿元资金。2014年2月国家民委了首批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湖南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仅次于云贵两省。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湖南境内有63个,占湖南80个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国保”名录的79%。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下辖的湘、鄂、渝、黔四省市边区占全国“国保”名录66%。本项目首次将法人类学、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连接起来研究,国内外没有直接的研究文献,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方面,研究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村寨民族志,典型的有《中国民族村寨研究》(张跃,2004)介绍了包含文化在内的民族村寨13个方面的问题,此类文献为研究者提供了全面而丰富的第一手资料,但整体民族志的浅层建构需要足够的后续性研究。另一类是少数民族的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现实对策,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可资借鉴的观点。田茂军指出在民俗旅游中文化保护与开发的辩证关系:“保护是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保护了,才有可能进一步开发;合理开发也是一种保护,是一种发展性质的保护”。[1]麻三山指出在村寨旅游开发要产业开发和民族遗产保护双赢等[2]。还有人研究了民族村寨文化遗产社区参与式保护模式(林丽,2009)、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规划保护(陈华,2012)等,此类文献大多集中于村寨发展中的经济应对、行政应对,尚欠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最有效的应对手段即法律的介入。
(二)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方面的研究文献约有10篇,仅有朱祥贵以民族法学视角分析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指出“我国立法在立法理念、权利体系、权利内容、国家义务、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需深化立法的理论基础和重构制度设计”。[3]显然,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的法学综合研究仍十分滞后。
(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方面,现有文献可以分为三种研究视角,一是整体立法研究视角,学者们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问题、背景、意义、立法框架作了思考,多数人认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涵盖文化各个领域的私法不完善,利益保障机制缺失,权属不明;法律保护滞后(高永久、叶盛荣等)。二是权利研究视角,周勇的著作《少数人权利的法理》指出“对这类冲突的调处不可能仅仅凭籍道德上的善意和政治上的方略,还必须依据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协调和构建和谐的族群关系。”[4]169DavidW.Elliott论述了加拿大对原住民权利进行保障所采取的各种有力措施及所取得的巨大成效,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与措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三是文化遗产法视角,国际文件典型的有1982年《关于小聚落再生的Tlarcala宣言》提出了小聚落保护建议。国内学者们研究了文化遗产立法对策、文化遗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等方面,文献资料十分丰富,但遗憾的是村寨文化遗产形态的立法未及细化。
(四)法律人类学对本项目研究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研究方式的贡献。法人类学强调田野调查,乃至参与性观察;法人类学注重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提倡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这些研究方法对本项目研究影响颇大。二是理论观点的影响。法人类学研究是在19世纪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马林诺夫斯基、霍贝尔、斯奈德等人的学术成就,引导我们关注“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5]97国内研究中苏力研究法与乡下人习惯人情的关系,是应用法人类学分析中国乡村法律社会的经典表述。三是分析思路的启示。澳大利亚法人类学家参与原住民遗址保护权的工作,他们力图把法律规范、概念和社会控制过程置于具体的历史和社会场景之中。国内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文献不多,王启梁,刘希等运用法人类学对民间文化保护进行了尝试性分析,为研究提供了思路。但正如胡守勇(2008)的批评,“人类学一直以来对文化的研究侧重于对不同文化现象的描述和解释,较少专门针对文化建设出谋划策。”[6]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新一类文化遗产――村寨的研究,正可谓是人类学的使命所趋。
二、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研究价值
(一)理论价值
针对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的特殊区位,以法人类学进路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打破了传统法学原来刻板的面孔、狭窄的视野,弥补了法律规则与村寨内生规律研究的不足,推动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实质性法制的系统研究。以法人类学研究进路,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学术热点、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学术难点开展系统研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
(二)实践价值
法人类学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为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立法机构、民委提供决策的思路、方法和策略,推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依法进行。法人类学作为人类学对法学的“闯入者”,不拘泥于静态的法律条文,用动态的观点看待法律,把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置于情理法、法律现代性、法律语境化、民族社会现实、经济发展之中,在传统法律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时,担当起开拓视野、提供思路、贡献方式方法的作用。
三、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论纲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1.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现状与法人类学进路。主要研究:(1)遗产概念下民族村寨的重新解释和话语建构。以民族村寨的遗产本体及本质属性的高度抽象形成民族村寨的规范概念,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准确定位,构造民族村寨法人类学研究的话语体系。(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基本现状和存在问题、影响因素分析。(3)法人类学反思与进路。既存相关立法的主要视点在于遗产文化的表面现象与外部特征,而对其内涵文化的生成规律与文化延续的社会机理缺乏理性深究,法人类学能积极地为村寨遗产的本土化研究提供反思与创造的空间,克服既有法律模式选择存有的功能性缺陷。
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主要研究(1)法律理解问题。针对连片特困地区的村寨社会,探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法律意识、法律传播、法治认同。(2)国家权力问题。在国家主导的遗产运动、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战略背景中,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国家义务、权力运行等。(3)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的地位、内在结构、利益获取与利益分享及制度需求。(4)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支配与反抗的行动过程和方式,阐释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法与人类学的双重控制。(5)个案研讨,围绕武陵山地区田野个案进行研讨,探索多民族、欠发达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过程。
3.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主要研究:(1)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中的人类学理性。①法制建构中人类学因素考量。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②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原则。从村寨社会的利益控制与平衡,探讨连片特困地区权力与权利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平衡与配置。③从法律制度的核心――权力与权利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总体架构。(2)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村寨权力规范。继续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功能,实现权力设定、行使到违法责任的法律控制。(3)村寨文化主体权利的精细化研究。从多元主体的类型化研究出发,重点分析原住社区、原住民权利的性质、表征、法律保障,以达致法律规制与内生的、自觉的保护行为、教育行为之和谐。(4)法人类学下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具体制度,探讨以公法和私法双向系统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制度与教育传承制度。
(二)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1.基本思路:本研究以问题-理论分析-解答为主线,首先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基本现状以法人类学反思,检审法律“客位”规则的局限性,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法人类学进路。其次就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制核心领域,即法律理解问题、国家权力问题、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展开法人类学分析。最后提出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
2.方法:(1)田野调查法。针对性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进行调耍深入民族村寨实际生活领域,研究民族村寨的人文环境,获取客观、真实、准确、可靠的第一手资料,进而谙熟民族村寨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运作及存在的问题。(2)文献资料法。收集、整理民族村寨国内外的相关学术著作、论文及地方文献资料,并对这些文献进行较为细致地归纳、演绎等分析工作,为课题的研究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3)理论与实证研究相结合。一方面,充分注意民族村寨法律规律的抽象归纳、总结;另一方面,充分反映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实践规律,将法律制度应用于实践中检验。
(三)研究确定的重点与难点
1.重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法人类学分析是突破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现实法制障碍的前提,又是法人类学法制建构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故为研究重点。
2.难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无论是从人类学角度,还是民族法学角度,学界几乎没有阐述如何将法与人类学联系起来形成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制度,故提出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法人类学制度建构为研究难点。
四、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主要观点
1.整体看来,以村落遗产为单位的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以工具化的视角、“客位”的立场加以规范,法律保护不尽人意。村寨文化遗产有其生成、延续的社会机理,法律规则应当“体察”保护对象的全方位的特征,这正是法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
2.伴随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国家权力的强势介入,法律实践形态几乎都不证自明地将国家立于法律保护优位。而权力纵向的绝对支配性,既存在着战略开发的突破性推进,又存在各类权力衍生出的“利益链”组成的利己主义。
3.在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基本上沿用了公权力的背景,村寨保护的主体权呈隐性状态,文化主体的参与、集体性私利、单子式个人利益在整体主义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中往往被忽视,法律保护缺乏对本土民族私主体生存与文化自主性的关注。
4.村寨主体的维权是围绕权力-权利-利益之网表现出一种弱者的抗争,在隐藏的法律文本下的点状事件容易激发为非理性群体对抗事件,并影响社会稳定。
5.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应置于特定社会的知识谱系中去看待和考察,法律保护应致力于原生土壤上文化主体的认同与支持、文化主体与文化客体的相容共生、民众生存与经济、文化的和谐。
6.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具备公私权融合的公私法域特质,公私权的平行关系决定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公私法混合式法律选择模式。价值目标上,创设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公私法平位保护秩序。既要跳出公法或私法单点要素的模糊评价,又要转到多要素的多元化调整;内在结构上,建立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私权为目的、公权为基础的公私法合一法律体例。法律选择的权重在于村寨文化主体私权保障的具体法律安排,公法则是以总体性的宏观管控为核心;实现路径上,以利益平衡推进民族村寨公私多层利益的体系之间定位、衡量、评估,以法律配置方式最终使公权利益和私权利益各得其所。
结语
绝大多数民族村寨研究是从非法律领域出发,法学研究鲜有涉及且失之琐碎,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创新之处在于就此类相关论题开展的法学系统研究,是单项式、断裂式、零散式研究范式的重大突破。运用法人类学的新视野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是一种新的研究方式,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和创新性。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既是人类学的拓展,又是传统法学的重大突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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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2004(9).
[2]麻三山.对民族文化村旅游开发的思考[J].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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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社科文献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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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守勇.文化建设: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J].云南社会科学,2009(1).
保护视力的方法篇2
我国的职场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社会重要岗位都是男性优先,女性大部分面临着失业或者择业的危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就业机会不平等
性别歧视在我国广大毕业生中普遍存在,很多优秀的女性大学生获得的就业机会远远低于男性。根据社会调查显示吗,我国女性的就业机会只有男性的80%多,低学历的女性比高学历的女性更难就业。我国绝大多数女性在求职的过程中遭遇到性别歧视。还有一些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务员在招人的过程中,也用孕期限制女性求职,很多女性担心怀孕会影响工作而不愿怀孕,这样只会破坏家庭团结,造成社会隐患。
(二)男女同工不同酬
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于同等价值的工作,男女应该同工同酬,享有平等的待遇。然而在我国,男女严重同工不同酬。很多人存在偏见,认为女性能力不如男性强,但事实上,女学生勤奋爱学,又严于律己,女性获得升迁和加薪的机会并不会低于男性。当然,也有一些女性认为,只要努力工作,就会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工资也会逐渐增长。这种心理态度导致女性的期望值比较小,很容易得到自我满足。可见,还有部分女性没有意识到自身的就业权利,没有重视就业权。
(三)岗位性别隔离
岗位性别隔离是指对构成劳动力不同性别群体通常会数量上存在差异,如果某一种职业包含的劳动力构成不同于性别人口相对于劳动力的比例,那么这种职业就存在着性别隔离。我国深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用人单位对求职者进行录用时,按照性别进行劳动分工,女性和男性的工作通常是对立的,于是产生了岗位性别隔离。女性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业,在高科技产业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女性与男性在社会分工中到角色和地位也存在显著差异,这都体现在就业结构不合理的层面上。
(四)职场性骚扰
职场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的另一表现。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严格禁止性骚扰,但在现实生活中,女性性骚扰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绝大多数来自于上司的性骚扰,还有部分来自同事的性骚扰。此外,还有一些用人单位通过调换工作岗位、降低女性员工的职务和薪水来报复女性。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女性就业平等权的保护,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
二、我国女性就业平等权宪法保护对策
根据我国现阶段女性就业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进行宪法保护:
(一)完善宪法关于女性就业平等权的规定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保护人权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应该将就业平等思想写进宪法,让人们从思想上认识到平等就业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我国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反对歧视女性就业的各种形式,既要规定女性就业平等权的基本方面,也要规定禁止歧视的法律规定,从宪法层面为女性就业平等权提供强有力的宪法保护,这也是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比如,将宪法第34条扩大为禁止歧视的专门条款,规定差别对待的合理性要求,为立法机关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提供约束的依据。由于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保护较为缺失,因此,我国应该在宪法中规定对女性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二)加强宪法中性别平等权规范的可操作
性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的性别平等权比较笼统、抽象,只是指导性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本宪法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性别平等权的宪法条款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条款。另外,宪法应该对“性别歧视”作出详细的规定,性别歧视应该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两性之间的歧视,也是法律上的歧视,宪法的最终目的促进性别平等,因此对不同的性别歧视应该实施不同的保护措施。最后,宪法应该将“性别平等具体化”,我国在宪法中应该具体规定女性立法者的比例和数量,实现量化,从而促进操作更加明确,这也是为了保护女性群体的切身利益。
(三)强化宪法中性别平等权
规范的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保护女性就业平等权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不得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但对侵害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妇女权益保护的主体不明确,也没有现实可行的保护程序。因此,我国应该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使性别平等权具有可诉性。(四)建立女性就业平等权的宪法诉讼救济机制宪法诉讼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制定平等就业权法,但女性完全可以根据《宪法》第33条的规定,主张自己的平等就业权,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女性维护自身就业平等权的有力法律武器。
三、结语
保护视力的方法篇3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成年人监护制度通过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的成年人进行监督或照顾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合法途径。但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以剥夺受监护人行为能力,接管受监护人自治地位为前提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它全面剥夺或限制了被宣告人在宣告期间内所有领域的所有法律行为,不利对被宣告人利益的最佳保护。随着时展,许多国家都进行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监护制度从理念到制度构建方面发生重大变化。
1现代成年人监护理念与制度方面的变化
1.1成年人监护的新理念
1.1.1尊重本人的自己决定权
过去,出于维护交易社会之安全及第三人利益,对意思能力薄弱的残障者采强制的保护措施,即不问其行为能力存余程度不一,一概先行剥夺行为能力,采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然而依精神医学理论,几乎不存在完全丧失判断力的患者。因此,不对其禁治产宣告,让其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并有权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主决定权。这种决定权的效力还应及于本人对其将来在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务的决定权。这才是尊重自我决定权之精义。尊重本人自己决定权有两重意义:一是能力低下的场合,要活用其残存能力;二是有能力的时候,预先事前做好自己决定。前者是法定监护的任务,后者是意定监护的任务。
1.1.2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
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是1959年丹麦一位智力残疾人的父母倡导。该理念认为:不应将身心障碍人视作特别的群体与社会隔绝,而应将其回复普通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即身心障碍人也是社会中之一分子,整个社会环境理应全方位地接纳。障碍者作为人有权如正常人般参与普通的生活、活动,这才是正常的社会。现今,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的理念,已被许多国家接受。
1.1.3重视人身监护
传统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禁止本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国际上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普遍重视人身监护的理念,重视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相结合,使成年人监护制度以人身监护为中心,以财产管理为副。如日本修改后的民法明文规定,成年人监护人的任务包括日常生活等事项的监护,即对本人的生活的看护、监护及财产管理。
1.2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发展趋势
1.2.1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权,转变监护方式
传统监护制度强调监护人的职权,监护人对被监护的人身监督和财产管理大包大揽,被监护人的意志、尊严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内。近年来,个体的基本人权、尊严获得重视。民事生活中弱者的权利和意志受到关注。各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逐渐将接管监护方式变为监督和照顾监护方式。如德国照管人被要求不违背被照管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尽量满足被照管人的愿望。
1.2.2精细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
国际上改革趋势有两种:一是细致区分不同的监护类型,以满足不同状态人的需要。如法国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将成年的被监护人区分为禁治产和浪费人,分别设置监护人和裁判上的辅助人。而法国现行《民法典》按照1968年的法令,根据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不同需求对其的监护进行更细的划分,按照在民事生活行为中需要保护、需要持续和需要得到指导和监督,分为司法保护、监护和财产管理。二是简化监护设计,如奥地利1983年废止了民事行为能力剥夺令,法律将有一定辨识或判断能力的患有心神疾病或精神障碍者的人,统称为障碍者。由于障碍者的状态不同,法律要求针对障碍者的情况,弹性地给予不同措施的"代办"保护。
2.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2.1监护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成年人监护对象仅限于精神病人。不良嗜好,品行恶劣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老年痴呆症患者,其他智力障碍、体残疾者等弱势人群,并未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
2.3我国监护制度中保护方式单一
民法通则对成年精神病人仅区分为两个层次,即无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未对被监护对象的年龄、智力状况、身体和精神状况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行为能力程度,简单地规定为单一的保护方式,无法满足不同状态人的需求。
2.4监护理念的落后,忽视被监护人残存的自治能力
医学研究表明: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如间歇性、慢性精神病人仍有部分判断认知力。在我国被监护人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则上皆由其监护人代为创设,被监护人的意思与监护人不一致时,即便被监护人意思真实,也可因监护人行使撤销权归于无效。我国监护的理念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偏重精神障碍者生理状况所导致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社会的影响,忽视对其自治能力的保护。
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树立新的监护理念。尊重自我决定权与生活正常化等新理念相继被各国成年监护制度认可,其在成年监护制度的人权保障改革中发挥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限制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决定自身生活的权利,阻碍其正常、平等参与社会的发展,不利于其身心康复。因此,需要借鉴国外成年监护制度的先进理念,保护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将监护对象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扩大到因年老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残疾人等需要辅助的人。
第三,提供多样化的保护方式,可借鉴日本的监护模式,将保护方式划分为监护、保佐和辅助三类,根据成年人意识能力的具体状况来设置保护方式,对无法全部处理自己事务的人,为其设立监护;对不能处理自己部分事务的人设立保佐;对不能处理自己特定事务的人,为其设立辅助。以正视个体差异,尊重其自我决定权,从而达到更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郭道晖."以人为本"重在以人的自由为本[J],法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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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井诚.高龄社会之成年后见法[M].日本:有斐阁,1994.93.
保护视力的方法篇4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
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③]
就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④]故有人便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即可,无需赋予其权利能力。并且“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⑤]也有人认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⑥]
分析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绝对主义的确最不可取: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纯为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涉及何等基本原则之违背。在此,涉及胎儿合法利益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与一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相同,其并不会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原则发生矛盾,也不等于承认胎儿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法律人格。而堕胎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选择,与是否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毫不相干。如果认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就意味着确认堕胎行为为违法,从而使“流产无疑于杀人”,那么,只要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使采绝对主义,也难免逃脱同样的结论:法律既然承认胎儿有财产利益,那么,就当然意味着承认胎儿有人身利益,因此,堕胎同样难逃“谋财害命”之罪孽。此外,涉及自然人的出生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民法与刑法自有不同的原则。如德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之时,但其刑法典则对“出生之时”的婴儿的杀害行为,作为杀人行为予以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17条),而不适用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有关堕胎行为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虽然对堕胎行为施以刑事制裁,但其民法典却并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是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仅对胎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等予以保护。至于其民法理论,则认为即使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某种“自然法(naturrecht)”,也不能据此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必须始于其出生完成之前(如自受孕之时起),由此而断定《德国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是违反自然法的。“因为即使是某种自然法(不论人们对该自然法是如何具体设想的),也很难说明,一个尚未出生的人为何就必须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毋宁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对胎儿的保护,这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与民法相比,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引者注:指有关‘堕胎罪’的规定)才真正涉及到保护胎儿的法律问题”。[⑦]可见,刑法上规定堕胎罪,并不意味着民法上必须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民法上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必须规定堕胎罪。所以,认为我国民法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会影响中国妇女保护及社会发展,实在言过其实。
至于个别的保护主义,采用者认为其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点。[⑧]但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由此,总括的保护主义实为最佳选择。
二、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
对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亦即胎儿的法律地位,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形成两大对立的学说:(一)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⑨]
(二)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⑩]
比较前述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但为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在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虚位”问题,故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取得之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可以解决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胎儿是否“遭受损害”,只能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判定,这是因为,即使胎儿遭受损害,如其在出生时为死婴,则胎儿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因此,在此种情形,虽然侵害行为早于出生,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其出生时取得,即损害于出生时方真正完成。[11]但是,法定停止条件说的最大缺陷是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因此,必定发生权利主体虚位之弊端:在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法律关系开始时,胎儿利益由谁保护不明;在赠与(生前赠与)时,无法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胎儿遭受损害时,不能立即行使请求权,有可能使索赔时机丧失。
而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可即时取得权利,胎儿之母亲或父母亲即可成为其法定人,代其行使权利(参加继承、接受遗赠或赠与以及提出索赔请求)。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将来之利益,特设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66条第2项规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人”,其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其户籍法第49条规定:“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继承登记之申请义务人”。[12]总之,承认胎儿在怀孕期间有权利能力,以胎儿的父母为其法定人,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至于胎儿之法定人的权限,可限于胎儿可享受利益之范围,除遗产之分割外,胎儿之法定人就胎儿财产无处分权。[13]
鉴此,我国民法在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之同时,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或其父亲被害致死的损害赔偿,或基于利他契约(如指定胎儿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等,均得经由胎儿的法定人代为行使。如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灭或自始不存在,其由法定人代为受领之给付,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14]
此外应当注意,胎儿的权利能力为法律为保护胎儿利益而设,故并不及于义务的负担。[15]
参考文献:
[①]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7页。
[②]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30-31页。
[③]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91页。
[④]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101页。
[⑤]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91-92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第91页。
[⑦]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84页。
[⑧]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⑨]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对于此条规定究竟应解释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或“法定解除条件说”,台湾学者中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已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故法定解除条件说为台湾民法理论的通说。(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15页。另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89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63页)。
[11]CarlosAler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第105页。
[12]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91页。
[13]史尚宽:《民法总论》,第91页。此外,有日本学者也采同样之主张:对于是否承认胎儿的法定人问题,日本判例至少在侵权赔偿案中持否定态度不采此主张:A、B一夜风流使A怀孕X.在阪神电力铁道事件中,B被电车压死,B并不知道X之存在,故未及作亲子认领。事件发生后,AX与电力铁道公司交涉,并就赔偿事宜与之达成协议。X成年后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判决X胜诉,对其赔偿请求权予以重新确认。为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因承认胎儿母亲为其法定人,即承认其有权处分胎儿利益的权利,此对胎儿不利)。但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承认胎儿之权利能力看来更有利于保护胎儿之利益,故主张采修整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承认胎儿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母亲的法定人地位,但其权限仅限于保存胎儿的权利,不得处分其权利,并建议在立法上设立由家庭法院监督的“胎儿财产管理人”之制度。(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第48页)
保护视力的方法篇5
[关键词]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
[基金项目]本论文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资助,是“2013年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立项课题”之《――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项目编号:13GWCXXM-31)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244(2014)03-063-2
婚姻家庭暴力现象,是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中国,家庭暴力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根据全国妇联近期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而从主体关系上来看,除了夫妻之间,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也存在家庭暴力情况。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其中对如何预防、打击家庭暴力,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防止其受到进一步侵害的关注更是焦点之一。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国际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它的行为对象、内容及形式又包括哪些?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联合国及部分发达国家已对其作出较为成熟的解释。例如,在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中,便对“家庭暴力”和“对妇女的暴力”作出定义。而在英国,学界的普遍观点是认为“家庭暴力是配偶之间、同居者或者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在加拿大,《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则认为“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还包括对物质的剥夺,如不提供充足食物、住宅或医疗上的照顾等。由此可看出,国际上以及其他国家认为家庭暴力产生的关系是基于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密伴侣的共同生活之上,而“暴力”的实施方式除了殴打、捆绑、威胁等身体、精神上的强制伤害手段,还包括不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保障等新型方式以及冷暴力方式。
(二)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而在我国,相关法律首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做出规定是在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其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又进一步将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解释,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所规定的“家庭暴力”的外延十分有限,行为方式仅仅限于法条中所列举的几项,而且并不包括拒绝给赡养者提供经济来源和提供物质保障等实践中出现的新方式。
二、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性质与功能
(一)保护令的性质。关于人身保护令的性质,首先受害人学界多数认为是给予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而人身保护令的颁发,不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的情形下即可申请。具体而言,当事人之间已有其他诉讼的,并不影响保护令的申请;申请保护令也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其他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审判程序便颁发紧急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在当事人有遭遇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险时,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另一方面,民事责任与民事保护令二者在目的上存在不同,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惩罚,而民事保护令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学界的多数观点是认为民事保护令属于救济措施而非民事责任。
(二)保护令的功能。保护令制度是20世纪末英美法国家为防治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专门法律制度,用以对施暴者进行制裁、为受害者提供救济途径。一个完善的制裁和救济制度,既要对施暴者施以有效制裁,又要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设置就完美地兼顾了这两者。民事保护令与传统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准许离婚、刑事处罚等事后救济手段相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防治家庭暴力的功能,使受害人免遭进一步侵害提供了有效的预防手段。
三、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
在传统观念中,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基于其关系的特殊性所以一般认为公权力不宜主动、积极介入,而以往家庭暴力受害者一般只能通过离婚等方式进行救济,严重者则采取刑事自诉途径。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思潮等影响之下,上世纪七十年代英美法系开始创设民事保护令制度,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决定,在家庭暴力尚未发生之时便可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在特定时间内作为或不为某些特定行为。民事保护令克服了传统救济方式的弊端,借助公权力对受害人权益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成为“家庭暴力之受害人最直接及最常用之法律救济手段”。
(一)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保护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最早的民事保护令立法始于1976年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法,至1994年已为该国所有洲法所明确规定。为了有效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联邦政府及各州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家庭暴力逮捕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民事保护令》等,这些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为该国法律防治家庭暴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在美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民事保护令是法律给予受害人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救济手段。设立民事保护令使司法机关能依法介入家庭暴力,在被申请人和受害人之间建起了一道法律的防火墙,使被申请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得到强制性限制,只要被申请人违反命令实施了任何触犯保护令规定的行为,警方都能依法对其进行逮捕。同时,民事保护令还能使受害人在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在合理时间段内将被申请人与受害人隔离,从而降低受害人人身、精神受到伤害的风险。此外,民事保护令制度还对受害人生活困难的救济措施作出相关规定,即要求司法人员对相关受害人进行物质帮助,保障其生活。为了保障民事保护令得到切实、有效的施行,大部分州在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若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规定即视为犯罪,也有部分州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规定则将其视同触犯刑法的“藐视法律罪”。
有些发达国家也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在加拿大,许多省的法律都规定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合作,警察必须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及时反应,必须调查家庭暴力案件并提交报告,在必要时甚至可提起指控。加拿大许多省施行的《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态下保护令》也对民事保护令作出相关规定,即妇女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随时向警察打电话求助,即使在没有得到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也可以强行进入房屋并带走实施暴力的人,此外还可以强制要求实施暴力的人一定时间段内不能回家,直至警方认为暴力威胁消除为止。而施暴情节恶劣、情况严重的,将被提起刑事控诉,受害人在此审判过程中仅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不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我国实行保护令制度的现状。而在我国,在2008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首次出现了关于人身保护令内容的相关规定,尽管只是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作出初步规定,但这意味着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得到重视和开始有所发展。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选取9家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开始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并且到目前为止已有几十家法院表示将把《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视为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重要参考,同时表示将会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内容引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除此之外,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理论研究小组在其指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也对民事保护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目前,《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论证正在进行当中,该法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必将对我国家庭暴力防治运动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三)对建立健全我国保护令制度的建议。首先,应该加快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进程,将人身保护令制度在该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要形成完善的制度,必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作为指引,同时还需要相应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持与补充,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护令制度来说,从立法上形成防治家庭暴力的完善体系,是健全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的重要前提。
其次,在防治保护、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也应重视对加害者进行思想、行为上的矫正。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素,所以,应该充分重视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及防止其危害进一步蔓延。除了对加害者进行法律惩治,还建议由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行为人进行后续的跟踪、辅导。
再者,完善整体机制运行。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实施,需要各相关部门承担不同职责,有机配合。例如,公安部门在接到关于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应当及时出警认真处理;法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审理;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则需要承担作证义务,从而形成完整的防治家庭暴力体系。
参考文献:
[1]王晟.全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进行研讨[EB/OL].http:///2012-10-5.
[2]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
[3]李秀华.干预家庭暴力对策与多维机制构建研究[C].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论文集[A].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4]薛宁兰,胥丽.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4).
保护视力的方法篇6
关键词:电力设施;保护;现状;建议
中图分类号:F407文献标识码:A
引言:
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电力设施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工程、基础项目建设不断,城市框架拉大,农田变厂矿、变道路,平房成高楼,尤其是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施工、作业,以及线房、线树、线路矛盾日益突出,盗窃电力线材及电能屡禁不止。因此,供电企业在当前形势下必须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各类隐患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和整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保证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杜绝人为外力破坏事故,依法规避法律风险,避免陷入事故纠纷,为经济发展提供安全、稳定、充足的能源和保障。
1、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现状
1.1高压输配电设施被盗现象严重
近年来,高压输配电线路设施被盗情况时有发生,盗窃电力设施犯罪呈现专业化趋势,被盗电力设施的等级和规模也在不断升级,从停运的不带电设施到运行的带电设施,从低压设施到高压设施,犯罪分子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使用专业工具的技能。同时,盗窃分子与收购、加工、冶炼摊点人员相勾结,实行盗窃销赃“一条龙”犯罪,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1.2农电设施被盗情况日益突出
农网改造完成后,由于农网财产所有权的变更,一些不法分子便把电力设施看作国家赐给的一块“大肥肉”,肆意盗窃。他们盗窃城区街线、巷线和农村变压器,造成居民住宅楼和村庄停电,有时甚至造成多个村庄同时停电。
1.3输配电线路下违章现象屡禁不止
高压线下常常见到承包人种植的一些不符合电网安全运行规定的超高植物,特别是当前各地普遍推广种植的快速生长林。有的树木高度已经超过了导线,严重危及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2、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现状的分析
长期以来,电力企业对上述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力争依法预防和解决,但收效甚微,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2.1法制观念淡薄
部分群众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认识不够,不知道危害电力设施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受经济利益驱使,视电力设施为自己的“露天银行”,非法从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活动,有法不依,使得此类案件不断发生。
2.2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现象屡禁不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但有些单位或个人受经济利益驱使,仍然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这使得犯罪分子偷盗的电力设施器材有“销路”,盗窃行为也因此得不到有效制止。
2.3行政执法不力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原电力部门行政职能移交给有关政府部门,不再拥有行政执法权,但电力企业作为电力设施保护的主体地位并没有改变,电力设施保护的主要工作仍然需要电力企业不做。由于没有行政执法权,增大了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难度。
2.4技术防范措施不足
目前,各供电企业采用防盗螺丝防止塔材被盗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对导线特别是低压电线被盗仍然防不胜防,变压器的技防措施也不够先进。
3、新形势下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砍伐或者清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因此,笔者根据电力设施特点、破坏状况及社会形式,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
电力设施保护要以注重宣传、加大宣传,努力营造社会氛围为最基本的工作出发点,针对不同季节,不同时期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3.1.1始终坚持把每年春季作为一次专项宣传时期
每年的二、三月份,是植树季节和农村施工建房的动工时期,要把严防保护区内出现新植树木、建房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违章行为作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等媒介宣传电力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张贴政府行文《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植树的通告》等形式广泛宣传,营造社会氛围,提高社会大众对电力设施保护的意识。
3.1.2始终坚持结合“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及“三夏”用电安全宣传活动开展宣传
采取以流动播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政府出台的《关于治理电力线路通道违章树木的通告》录音宣传为主,以在县城主干道悬挂条幅,在乡镇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资料、宣传品为辅的活动形式,把宣传活动拓展到线路沿线村庄、乡镇和田间地头,严防收割机、拖拉机等机械危害电力设施。
3.1.3始终坚持结合“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大力宣传电力法律、法规
这一时期是各类工程建设的高潮,从源头杜绝和减少大型施工机械危害电力设施的现象发生。通过面对面的宣传和交谈,利用手机短信向工程车辆司机定期发送温馨提示语的方式,提高施工机械驾驶员的安全意识。
3.2充分运用政府职能、加大查处和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的力度
在实际工作中,个别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电力设施保护却疏于领导和重视。为此,要实现政府职能部门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电力企业必须注重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汇报,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寻求政策支持和依法保护的法制环境。
(1)要坚持依靠当地政府,成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采取多部门联动执法,在规划、审批、开工、施工、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厉打击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
(2)坚持以人为本,取消以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向违章施工作业单位发送《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做法。送达既能够制止违章、达到保护电力设施的目的,又能够起到提醒、关心违章作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电力设施安全保障告知书》,减少违章作业人员抵触情绪和逃避行为。对拒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告知书》上签收的现象,通过公证部门或邀请两名以上政府、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法庭、司法等部门的人员进行现场办理“拒签收”手续,并保存现场音像资料。
(3)对违章施工、作业、建房的行为,以书面的形式将违章施工的详细情况及时报送当地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办公室(发改委),将其尽快转入政府行政工作流程,由发改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规定进行发文处理。
3.3强化防范措施、实现对违章行为的在控、能控
为应对日益严重的违章施工、植树、建房等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违章行为,必须注重加强和提高自身队伍素质,发挥市、县、乡电力行业联动和农电工点多面广的护线优势,才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3.3.1加强内部管理及防范措施
坚持开展供电企业设备管理单位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教育。一是要提高对电力线路安全保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积极主动地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二是不断充实专业管理人员,严格检查和执行岗位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专人专线,按周期巡视。对发案较多的地段和重点设施,要增加巡视次数,定期分析和汇报设备的安全情况。三是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章清障工作,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3.3.2加强电力设施巡视检查密度
采取设备管理单位进行专业人员巡视检查、各乡镇供电所落实属地化管理的巡视检查,以及护线员(农村电工)巡视检查相结合的巡视检查方式,保证及时发现违章作业行为,确保对违章作业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降低制止违章作业的难度,杜绝违章事件的发生。
3.3.3运用移动式远程视频监控技术、提高反应处理效率
为确保输电线路“零障碍”目标的实现,要针对重要输电线路附近有施工、作业迹象的地段和线路保护区内正在施工的地点架设视频监控,为远距离实时应急处置提供了技术上的保障。
4、结束语
打击是阶段性的,防范是长期性的。在当前形势下电力企业必须牢固树立起“宣传、防范、依法处置”的工作理念,同时建立起长效工作机制,深入持久地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统一行动与不定期清理相结合、防治相结合等多种手段,来确保电力设施不受外力破坏,保证电网的安全可靠持续运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S].1996.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S].1998.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Z].(2006)10号.
[4]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施工安全管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知[Z].国能局电力(200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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