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起点作文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当前位置 : 首页 > 范文大全 > 实用范文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6篇)

来源: 时间:2025-11-17 手机浏览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篇1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展迅速,而我国的法学教育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各种法学院校、法学院系和法学专业的设置也不断普及和发展,师资力量和学生的人数也在不断增长。尤其是地方性院校的法学教育发展尤为明显,开设了许多有关法律、法学的院系和专业,招生的规模也在不断的扩大。但是,在法学教育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有许多发展过程中所累积的问题需要我们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如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学专业生的就业相比其他专业要困难许多,法学生就业问题越来越严峻,使得法学教育陷入了专业是否取消或限制的讨论当中。

面对这些困难和问题,民族院校的法学教育不能安于现状,停滞不前,而是要思考解决办法和措施,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改革优点,加强法学教育自身建设,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一、民族院校法学专业存在的问题

当前,民族院校的法学专业存在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民族院校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与其他院校大同小异,过于注重对法学理论的教育而忽略了对法学实践能力的培养,从而导致民族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所学的知识与实际生活脱节,更与民族地区对法学人才的需求相悖,使得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困难。

第一,民族院校法学专业教育课程设置跟其他地方院校过于注重对法学理论的教育而忽略了对法学实践能力的培养。虽然,进行法学理论教育非常重要,但是,对于法学教育来说,不能纯粹的成为理论教育。而民族院校在法学专业课程的设置上,仍然是纯粹理论教育,这既脱离了法律的实践,也脱离了民族院校法学学生的现实生活。结果是这种模式之下培养出来的民族院校的法学学生,不能跟其他法学院校的学生比较的自身的优势,更不能顺利地融入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实践工作,导致民族院校法学专业学生就业困难。

第二,民族院校法学教育的教学内容单一,欠缺自己的民族特色。目前民族院校的教学内容主要依赖于遵照国家课程标准传授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结合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结合的民族法学的教学内容欠缺,导致民族院校法学专业学生所学的教学内容与其生活的民族地区的社会生活排斥。相其他的重点大学和法学专业、政法类大学,民族院校在法学专业的师资力量上比较薄弱,法学教育业不能够在理论的基础和发展上形成特色教育和实现突破;不能够成为地方性或全国性的法学理论输出中心;不能够形成有效的法学理论影响力。因此,民族院校在法学教育上,应结合自身的特点和优势,与法学专业教育相结合,才能克服和突破目前困境,取得进一步发展的途径。

第三,民族院校的法学教育在教学办法,教学方式上没有充分考虑民族院校学生的民族价值观、思维方式、心理特质等特本文由收集整理点,导致民族院校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学教育立足于通识教育,没能与民族地区法学学生的职业生涯、职业规划紧密结合。要想教育得到发展,就必须要进一步深化教育科学研究,加强教育教学的正确、科学、现代化。笔者针对从上述民族院校法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对民族院校法学教育的改革提出了一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二、民族院校法学教育进行改革的思考

作为民族院校,应该在教学办法和教学过程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学生的心理、思维方式、价值观念、语言等其本民族特性。并基于这个特点设置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的教学方式。所以,在专业课程的设置、教育内容、教育方式、教育语言等方面应该显示出自身的特点。

(一)合理设置民族院校法学专业课程

民族院校法学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在全国统一的前提下,根据民族地区的现状、特点以及民族院校的实际情况,设置符合本地区需要的特色专业课程,这样使民族院校的法学学生充分了解民族地区的社会实践,从而把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互结合,使民族院校的法学教育逐渐发展成一种职业教育,与民族院校法学学生的职业生涯、职业规划紧密结合的一种技术教育。

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度,每个地区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每个地区对于人才的需求也同样存在不同层次和类别。以社会对各级各类专门人才的需求为出发点,专业教育应当在专业的设置、类别、层次以及特色上体现地域特色,使院校专业结构设置变的分工合理、各具特色。因此,民族院校法学的设置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布局,在全国统一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设置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从而实现专业结构上的优化布局。这种做法有利于民族院校在短期内建成自己的优势专业。

(二)合理设置民族院校法学专业内容

民族院校的法学专业的教育内容,既要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的规定设置基本的教学内容,同时又要结合民族地区法学人才的需求和生活习惯的区别,注重传授具有民族特色的教学内容。民族院校的学生生源大多数来自于农牧区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青少年儿童由于从小就在具有民族文化的环境下成长,深受民族文化的影响,因此,其在心理、文化、语言、思维方式以及价值观念等方面具有本民族的特性。这种文化特质决定了少数民族学生在入学就已经形成了具有不同于其他民族的,具有本民族特性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因此,作为法学教育者的民族院校应该重视学生的民族价值观、思维方式、心理和精神。而这些重视必然也必须反映在法学教育的内容和观念上,从而影响到法学教育的方式和思想上。他们更容易接受民族语言授课,所以民族院校的法学教学应结合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法学人才的需求,培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悉国家法律法规,系统掌握法学理论与实务知识;熟悉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熟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以及宗教信仰,通晓民族语言;具有良好的司法职业道德,能在边疆民族地区法院等司法部门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这样才能更好的为自治区的地方建设作出更好的贡献。

(三)民族院校的法学教育在教学办法、教学方式上,应该充分考虑民族院校学生的民族价值观、思维方式、心理特质的基础上找出适合民族院校法学专业学生的教学办法

1.使用比较法的教学研究方法

运用比较法研究教学方式,就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某类教育现象在不同情况下的表现进行比较研究,从中找出其教育的规律和特殊本质,从而得出符合实际的方式和方法。在民族院校的法学教育中使用比较研究的教学办法,比较国内外法学教育教学改革,比较各地方院校的法学教育教学的特点,总结出法学教育的普遍规律及其特殊本质,找出符合民

转贴于

族院校自身的客观实际和民族院校学生的民族价值观、思维方式、心理特质的正确的、科学的、全面的发展途径。

2.使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办法

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办法是最基本的教育方法,也是老生常谈的教育科研方法,但现在的民族院校的法学教学中也没有发挥出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办法应有的作用与价值。在民族院校的法学教育当中除了使用普遍的,典型的案例教学在课堂教学当中的应用以外,更应该要把国家规定的教学内容结合民族地区的民族生活习惯和民族院校学生的民族价值观,找出更让民族院校学生感兴趣,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引导他们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也就是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学会运行法律资源、寻找法律信息以及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民族院校在法学教育上,应当学会扬长避短,才能在有效促进学生发展的同时,提高学生的就业率,使学生能够更好的服务于地方经济的发展。

3.民族院校的法学教育在教学方式上应结合民族特质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篇2

此外,她还尤其关注法治建设

2016年3月31日,《一家三代主政同一地区》的新闻很快刷爆网络。

前一天,内蒙古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经表决,接受巴特尔辞去自治区主席职务的请求,决定任命布小林为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代主席。

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主席刘慧之后,58岁的布小林成为女性中第二位现任省级行政一把手。

在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常委中,布小林原本排名第八,这次成为代主席,被媒体称为弯道超车”。

而更让人瞩目的,是布小林的出身。

布小林的祖父乌兰夫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首任主席,父亲布赫是自治区第五任主席。后来,二人分别官至国家副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在北大学习保密专业”

毕业32年之后,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沈秋明依然对布小林有着深刻的印象。

1980年,230名新生入读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后来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成为北大法学院迄今为止招生人数最多的一届本科生。

这一届本科生,分了五个班。一、二、三班为法律学专业。四班为1979年开设的国际法专业。五班是当年新设的经济法专业,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培养人才,首次招了50人左右,布小林和沈秋明均为其中之一。

沈秋明告诉《中国新闻周刊》,经济法专业相较另两个专业有些特殊。在当年的招生目录上,经济法专业后有一个备注,意为保密专业”。进入该专业就读时,政审会较为严格。他认为,这或许是因为在进行专业设计时,该专业毕业生都被认为会进入国家重要岗位工作的缘故。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全国经济形势好转,如何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经济运行中的问题显得日益迫切和重要。法学泰斗芮沐提出,国家需要一部经济法”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同时还应建立经济法专业。

1980年,北大开设全国第一个经济法本科专业,并于同年进行招生。

当年就读于80级三班、目前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的佟强向《中国新闻周刊》回忆,据他所知,那时,国家正着力培养少数民族学生,因此,1980年,北大法律学系招了几名蒙古族的尖子生,他们被打散分配进了五个班。佟强目前仍能说得出名字的蒙族学生有三人,这些学生彼此私下关系较好,这其中就包括了布小林。

布小林的民族属性倒没有给沈秋明留下太多的记忆。

当时,布小林的穿衣打扮很朴素,与同学在一起时,也很少强调自己来自少数民族。唯一让沈秋明记得的,是在北京干冷的冬天,一头短发的布小林总是围一条织法紧密的羊毛围巾,五颜六色的条纹,绕过脖颈,简单地打个结,平平整整地搭在胸前。

当时,经济法专业分了四个讨论小组。全班一起上专业课,之后分小组讨论。每个小组十余人,沈秋明和布小林分在了同一个小组。

在沈秋明的印象里,布小林素来积极参加每一次小组讨论,发言总是有备而来。但她的观点并不奇突,又逻辑严密,很少引来争议,看起来也比其他人要想得更周全一些。他想,这或许与她的年龄及阅历有关。

1980年,恢复高考的第四年,参加高考的大龄学生已逐渐减少,大多是出生于1962年、这一年18岁的考生。而出生于1958年的布小林,是经济法班里年纪较大的学生之一。四岁的年龄差,使得布小林比同班同学更显成熟稳重。

他不知道的是,这份成熟稳重也与刚刚结束的文革”有关。文革”中,乌兰夫家族遭受了巨大的变故,看似有着光鲜出身的布小林,经历了艰难的少年时期。

内蒙古记协原秘书长王温曾著文回忆,1966年,乌兰夫被打倒后,大女儿云曙碧和丈夫在哲里木盟关押,布小林的父亲、乌兰夫的大儿子布赫则在伊克昭盟的牛棚里,二儿子乌可力、三儿子乌杰分别被投入沈阳和呼和浩特的监狱。

他们的母亲、那时已近古稀的云亭,被赶到一个住着牛鬼蛇神”的大院的东房中,带着布赫的三个孩子一起生活,即布小林和双胞胎姐姐布大林,以及哥哥青戈。云亭为三个孩子的吃穿发愁,靠储存大白菜和土豆、上街捡些引火柴烧煤,度过漫长的冬天。

1972年,乌可力、乌杰陆续回到云亭的身边。1973年,乌兰夫复出。一年后,布赫回到呼和浩特,之后出任包头市委书记。但云亭没有享受太多的天伦之乐,在1975年去世了。

1976年,布小林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后旗温根公社做插队知青。半年后,她进入内蒙古军区做战士,直到1980年考上北大经济法专业。

这时,她的父亲布赫是国家民委副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常委、呼和浩特市第一书记。她的祖父乌兰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政协副主席。

但布小林的同学几乎都不知道她的出身。直到大三时,几个学生和班主任聊天,班主任无意中说起,大家才知道布小林的爷爷便是乌兰夫。

沈秋明回忆,得知布小林的出身后,同学们也没有因此对她区别对待。

那时的北大,正是校园氛围最活跃的时期。在男女比例几乎为一比一的经济法班,同龄的男女生们走得很近,聚在一起笑笑闹闹。人群中的布小林很安静,几乎不和同班男生开玩笑,大家也一直把她看作姐姐。

《中国新闻周刊》联系了四名与布小林同级不同班的法律系学生,其中一人表示完全没有听说过布小林的名字,另外三人表示,知道布小林,但因对方低调,谈不出具体的印象,也没有往来。

就读于北大法律系80级二班、现任上海市三中院副院长的璩富荣,曾在1983年与布小林一起分配至烟台市中院实习。璩富荣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他和同班的两名同学在刑庭实习,布小林和她的同班同学因学习经济法,进入了民庭实习。

80年代初,大学生是稀缺资源,尤其是北京大学的学生。法院对这一批实习生十分重视,经常组织他们进行案件研讨。

包括璩富荣在内,几个大学生都刚刚20岁出头,对单位乃至社会上的种种,充满好奇。大他们几岁的布小林则显得沉稳多了,她话不多,但从她的表情能看得出来,她对每一件事情都有自己的判断。

1984年,布小林本科毕业,与另一名毕业于三班的蒙古族学生吉雅一起,进入内蒙古大学法律系,任普通教师。目前任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教授、教务处副处长的吉雅以布小林素来低调为由,婉拒了《中国新闻周刊》的采访。

这一批学生毕业时,正值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国家对优秀法律人才的需求量很大,多数学生都从事了与法律相关的工作。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篇3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有主要矛盾次要矛盾,但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是相互转换的......这是哲学中的描述,更是一个真理。前些年十分火爆的房地产市场,近一年多出现了持续低迷,各地特别是大城市的房价在不断下滑。房地产甚至已经不是当今社会的一个关键词,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很多新的焦点,比如原油价格、股市、经济危机成了近来我们关注的对象。虽然房地产不再像以前这么热,新闻媒体也不再像以前那样关注,但是作为我们生活中最基础的住房,不可否认的是每个人这一生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既然是基础,不管它的经济价值如何波动(那些是经济学中关注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始终都是一个我们要关注要改进要完善的领域。wwW.133229.COm但是在这里我所关注的不是房地产交易的过程,而是针对房地产中各建筑物的权利义务划分问题,专业名词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法》第一次将这个概念引进我国,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住进了商品房,无论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还是业主也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都非常的多。关键还在与物业产权划分部分的混乱。很多时候说不清争论的问题谁享有权利,有怎样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一个保护业主合法利益的一项专门的制度。

二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必要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个国家都出现了住房危机。为了解决人们的居住问题,各国政府都纷纷兴建高层建筑物。这就出现了一座建筑为多人所有,或者说是一个所有权为多人区分所有的现象。众所周知,我国是人口大国,这样的问题在我国更是突出,不说别的,计划生育就是证明(曾经有一位国外的学者说过,中国计划生育的成功,简直比中国的万里长城还令人震惊。)。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里到处都在拆平房建楼房。虽然告别了以前独门独院的生活,告别了那种“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时代,却又深受那个时代的影响,很多问题就随之产生了。对于社会经济来说,高层建筑解决了人多地少的问题;但从人民生活上来说,却颠覆了以往的生活方式。高层建筑的出现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来说是有益的,而对于人民的生活来说,是有弊的。如何降低这种弊端,尽量协调我们的生活,就是法律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此,各国政府相继制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或者修改原有的民法以调整不同的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比如比如法国的《住宅分层所有权法》、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奥地利的《区分所有权法》、德国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的法律》、美国的《公寓大厦所有权创设之形态法》、英国的《住宅法》。还有我国香港的《多层大厦条例》、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而我国在这方面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只是在《土地登记规则》中有些规定。07年的10月份《物权法》在众人的期盼中出台,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了一章十三条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却非常粗糙,笼统,可操作性并不强。与其他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相比,显得过于单薄。

三我国这方面规定存在的几个问题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机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这两条是物权法中关于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的全部规定,很明显七十一条告诉我们,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专有部分,但是关于建筑物中哪些属于专有部分去只字未提。不但没有具体的规定,甚至连一个抽象的规定也没有。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由法官来自由裁量,这样看起来是显得灵活,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实际上没有一个抽象的界定(比如专有部分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特点),会使得在断案的过程中无法可依。

关于专有部分的界定应当是业主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业主对专有部分是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专有部分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利益问题。这一部分也直接关系到立法之后是不是真的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专有部分范围过大,影响整个小区的合理利用,专有部分范围过小,又影响业主行使权利。比如建筑物的外墙面、楼顶平台,是规定为专有更为合理还是共有更为合理?以建筑物的外墙为例,若规定建筑物的外墙为专有,那么业主按自己的喜好和需要,更改自家外墙的颜色以及悬挂各种物品甚至广告牌,这对其他业主的居住环境势必造成很大的影响;而如果规定为共有,则业主要在自家的外墙上更改颜色或悬挂物品,还要经整座楼甚至整个小区的业主的同意,真是麻烦之极。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专有部分的界定(特别是这些特殊部位的界定),这么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生活中将会被无限放大,引发的麻烦,可能是我们始料不及的。所以法律的规定怎样才算是可操作性强,最简单的回答就是——事无巨细。不然德国法国这些有名的民法发达的国家,何以民法典达到几千条之多。

我国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中的第3条第3款规定:“专有部分:指公寓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独立性,且为区分所有之标的者。”这一规定,可以说是从专有部分的特点入手,它强调专有部分的“使用上的独立性”,何为“使用上的独立性”,应当理解为可以供业主单独使用,有其独立的经济价值。比如不需经过他人的专有部分,可以径直到达自己住处的走廊楼梯,就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而可以成为业主的专有部分。在这个问题上,王泽鉴先生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专有部分不但应该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还应该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比如高层建筑的外墙,就因为只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却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而不能成为专有部分。另外,本条例还设有两个重要条文,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寓大厦之起造人于申请建造执照时,应检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标示详细图说及住户规约草约。于设计变更时亦同。前项规约草约于第一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开前,视同规约。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区分所有权人应依使用执照所记载之用途及下列测绘规定,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一、独立建筑物所有权之墙壁,以墙之外缘为界。二、建筑物共用之墙壁,以墙壁之中心为界。三、附属建筑物以其外缘为界办理登记。四、有隔墙之共用墙壁,依第2款之规定,无隔墙设置者,以使用执照竣工平面图区分范围为界。其面积应包括四周墙壁之厚度。”四十五条规定:“公寓大厦起造人或建筑业者,非经领得建造执照,不得办理销售。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建筑业者,不得将其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难设备及法定停车空间让售于特定人或为区分所有权人以外之特定人设定专用使用权或为其他损害区分所有权人权益行为。”也就是说在台湾的法律中,不但以下定义的方式规定了专有部分,还规定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应该进行第一次登记。以标示图的方式来确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这样就为日后发生纠纷铲除了隐患。

以上的阐述为了说明区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重要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又不宜过分具体的去区分。

我们可以从其他地方的立法以及我们自己的立法中看到,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所有权,其绝对权的性质表现的并不是很突出,反而对所有权的制约成为一个特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无论是共有还是专有,在权利的行使上都对所有权的绝对权性质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即使是专有也是如此。在整个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制度中,很多规定都能体现出这种特点,我认为这可以说是区分所有权立法的一个灵魂。在保证业主能正常使用这样一个最低标准之下,尽量不对我的你的还是他的做过分清晰的区分,因为事实就是很多人住在一座建筑里,很多人住在一个小区中,这种最初的状态就决定了,你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你的所有权必须受到限制。海德格尔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与自发之源本无关,而是显示出一种非原本之亏空方式,法律世界是在日常现实徒然的,是人的堕落。”姑且不问,人在某一个领域要堕落到什么程度,才需要法律来约束。至少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保护职能不是它唯一的,甚至不是最重要的,而它的限制职能才是最重要的,或者说保护和限制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有些人可能会问,既然是所有权就是绝对权,那么受到了这么多限制,这还叫所有权吗?民法就像一棵千年老树,它身上的枝节非常的多,并且还会不断的长出新的枝节。从古罗马法到现在,民法的发展壮大是一个事实,这是纵向来说;从横向上,各个国家在同一个时期的民法差异也非常的大。我觉得现在很多学者特别怕触动所谓的民法的根基、传统、体系。比如haupt教授在提出事实契约这一革命性理论的时候,他主张应该放弃以意思表示作为契约关系成立的基础,另寻客观要件。很多学者反对他的观点,就是因为他触动到了民法的根基。事实上我也不赞成确立事实契约,但原因不应该是它触动了民法的根基,而是这种情况还不够普遍,没到时机。因此一个新的概念理论或是一种现象的出现偏离了我们传统的体系,没有必要为了顾全所谓的传统体系,而去扭曲这种新的事物,这是一种自欺欺人,不能根本的解决问题。出现了偏离,那么就让它去偏离,在还能归纳到我们原有的范围内时,那就归纳进来;不能归纳了,就让它自立门户。这是一种很自然的发展,为什么要弄的很复杂!回到前面的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所有权的角度受到了很多限制,那它是不是还属于所有权,特别是对共有部分?当然属于。或者说只有把它确立为所有权,才更有利于我们的日常生活居住,归为其他任何一种权利,对于业主来说都是不利的。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篇4

一、创新普法工作机制,在构建“大普法”格局上取得突破

法制宣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调动全社会的工作积极性,“五五”普法以来,我区不断完善各项普法工作机制,以“法律九进”活动为契机,充分调动各单位普法工作积极性,变“独角戏”为“大合唱”。

一是健全了“五五”普法组织网络。年“五五”普法启动之际,区委、区政府及时调整充实了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由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出任组长;2010年区委书记亲自挂帅组建了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区长出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司法局。我区先后完善了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年度工作汇报制度、工作督查制度,充分发挥普法领导小组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组织协调、督查、指导的职能作用,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进一步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办事机构建设,设立区法宣办作为常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负责地抓好法制宣传教育日常工作,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指导工作开展。全区各部门及各基层单位都设立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使“五五”普法在组织领导上得到了保证。

二是建立健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我区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经过充分调查研究,结合全区普法工作实际明确了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全区各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区委宣传部、区司法局负责普法规划的实施,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区委、区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行业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积极探索和推进各部门、各行业依法办事示范窗口建设。区人大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保障规划中各项任务的落实。同时我区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个人开展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区真正形成了普法工作党、政齐抓共管,主管部门全面规划统一部署的工作机制。

三是将普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内容。我区将普法工作放到区委工作全局中进行谋划和推进,坚持普法工作与经济社会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年以来,我区先后制定下发了《全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考核目标》、《法律“九进”工作实施方案》、《全区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安排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将“五五”普法规划所提出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细化、量化,形成了共性和个性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和企业、社区(村)、学校等单位。“五五”普法期间我们将普法工作纳入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每个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内容之中,作为考核常项。2010年,区委区政府还将普法工作列入全区重点工作之一,每月一调度,两办督查室定期进行督导检查,使普法工作向纵深方向发展,全区形成了“大普法”的工作格局。

四是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五五”普法启动之初,区委迅速召开专题会议,对普法经费、教材征订等工作进行专题研究,逐一解决。区政府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人均0.2元的标准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各部门、各单位也相应安排了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保证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坚持突出普法重点,在提升全民法律素质上取得突破

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和桥东区域实际,我们把领导干部、公职人员、青少年、社区居民、企业职工作为普法重点对象,通过不断拓展普法阵地、不断创新普法载体,使全民法律素质得到了全面提升。

1、深入开展“法律进机关”“法律进单位”活动,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

我们紧紧抓住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法制教育不放,不断强化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一是加强制度建设,确保规范运作。先后制定下发了《全区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安排意见》,对全区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出了具体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了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政府办公会前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律知识培训、干部学法考试等制度,细化配套措施,确保规范运作。二是形式多样,效果明显。全区各街道、机关各部门以实施“法律进机关”“法律进单位”活动为载体,采取法制讲座、干部法律知识考试、征订赠阅法律书籍等形式,开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物权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相关专业法学习宣传活动。并结合实行执法责任制,综合运用岗位培训、专题轮训、以会代训、考试考核等形式,进一步提高了公务员、司法、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促进了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是领导带头学法,促进领导方式向法治化管理转变。区四大班子领导带头学法,区理论中心组坚持每年至少举办2—3次法制讲座。“五五”普法以来,围绕发展、民生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先后为区四套班子领导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举办了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物权法》等专题法制讲座;多年来我区处级领导积极参加全市范围的法律知识考试,参考率达到100%。区司法局配合区委组织部、区委宣传部、区委党校,采取举办科干班、青干班以及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学法用法述职、任前考试等方式,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四是以考促学,调动干部学法用法积极性。“五五”普法以来,我们把开展各级干部法律知识考试活动,作为对机关干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载体和有效形式,坚持以考促学,强化干部学法制度。通过精心筹划、认真组织,采取统一命题、统一时间,分级组织的方式进行。全区各级干部参考率、合格率均达到96%以上。通过考试对促进广大机关干部学法用法,依法履行职责,提高依法办事、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推动机关各项工作上台阶、上水平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2、突出主体,创新形式,以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为主,深入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

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民普法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抓好主渠道教育。全区各中小学校全部开设了法制教育课,小学以思品课、中学以政治课为主渠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同时,在其它学科教学中合理渗透法制教育。一些学校还与法院联合,开设“模拟法庭”,使学生在具体情境中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针对近年来交通安全事故呈高发的形势,我区又重点抓了交通法规教育,开展了“握紧生命的盾牌”系列教育,邀请交警到学校对学生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培训学生小警察指挥放学队,有效增强了学生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宝善街小学被命名为全市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全市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基地,卫华小学被命名为全市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培训基地,花园幼儿园被评为交通安全示范园。二是抓好法制教育实践。定期邀请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到学校作法制报告,宣传法律法规,并结合社会上的违法犯罪案例,以案说法,对学生进行生动形象的教育;对出现不良行为的学生及时进行个别辅导和帮助。在重要纪念日、法制宣传日,特别是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之际,学校组织召开主题班队会和团日活动,开展国旗下演讲、法律知识竞赛、法制征文比赛、法制手抄报制作、行为规范标兵评选等活动,组织收看法制教育节目,让学生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活动中接受教育,避免了空洞说教和强硬灌输。在加强学生法制教育的同时,我区还将法制教育延伸到学生家庭,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由学生向家长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三是抓好阵地建设。结合校园文化建设,在学校设立了法制宣传教育橱窗、宣传栏,制作了法制教育展板,在走廊、教室张贴法制教育宣传画和法律格言,利用学校的广播、校园网开辟法制宣传专栏,形成一个个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制教育阵地,对学生起到了“润物细无声”的教育效果。一些学校还建成了特色化的教育阵地,如:五中、宝善街小学、卫华小学、铁路斜街小学四所学校在学校电视台开辟了“校园说法”节目;卫华小学成立了“法制网页”学生制作小组,用学生感兴趣的“动漫画”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宝善街小学成立了“小警察”文艺宣传队,编排了交通安全手势操、小品、快板等宣传交通法规的文艺节目;卫华小学、东风小学分别创办了《德育信息报》、《家校信息小报》,对学生及家长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五年来,全区中小学生行为规范合格率100%,在校生违法犯罪率一直保持零纪录。区教育局连续多年被评为全市基层平安建设示范单位、全市法制工作成绩突出单位、有1所学校被评为全省“依法治校示范校”、有2所学校被评为全市“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先进集体”。

3、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家庭”活动,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结合桥东区的区域优势,我区把“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家庭”活动作为“五五”普法的重点。一是全区“法律进社区”工作实现“五个一”。即每个法律服务所与一个街道签订服务协议;每个街道建立一个法律援助工作站;每个社区有一个健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个社区有一支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公证处定期到社区开展一次宣传咨询活动。在此基础上,对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布局进行调整,突出基层法律服务面向基层、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的特点和服务的公益性、便民性,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成为“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家庭”活动的主要力量。二是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异军突起。动员社会各界法律人才通过志愿服务方式积极投身法制宣传工作,成立了法制宣传志愿者协会。一方面积极发动系统内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局内机关干部加入法制宣传志愿者协会,形成了一支稳定的、专业的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目前有专业注册会员32人。同时充分利用社区的人力资源,广泛吸纳社区内政法系统离退休干部,加入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发挥他们就地就近、人员情况熟悉的特点,开展法律咨询和服务,随时解答社区居民遇到的法律问题,用身边的人解决身边的事。目前活跃在各个社区的法制宣传志愿者已达200多人,保证了“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家庭”活动的持续开展。

三是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有声有色。我区注重加强区法宣办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整合各种资源,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一学三讲”宣传教育,促进公民学法、用法、守法。全区各普法成员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广泛开展专业法律法规进社区宣传活动,围绕“3·8”国际劳动妇女节、“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5”世界环境保护日、“6·26”国际禁毒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开展系列主题宣传活动。各社区依托居民学校开展定期为社区居民面对面讲法,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结合各个时期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发生在居民身边的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法制讲座、居民法治论坛活动,为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四是法治文化建设蓬勃兴起。“五五”普法以来,所辖46个社区全部建立了固定法制宣传栏和法律图书角,有条件的社区建立了法制长廊。普法过程中我区注重发挥法治文化“润物细无声”的独特功能,突出社区法治文化建设。各社区编排了一批紧扣主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的法治文艺节目,利用每年的“彩色周末”发动志愿者进行演出,让群众在笑声中学会弄懂法律知识,增强了普法效果。五是普法载体不断创新。为满足信息化社会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我们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优势,依托桥东区域网开辟了普法专栏,设立法制观察、法制时评、法律咨询三个栏目,明确专人进行维护。普法专栏的设立扩大了法制宣传教育的受众群体,有效推进了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我区多个社区及住宅小区建立起电子滚动式法制宣传栏,通过以法条、警示语、文明语等多种形式滚动播放,大力宣传劳动法规、物业管理、城建拆迁、社会保障等与社区居民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六是社区巡回法庭成效显著。与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工作模式,将一些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放到街道社区调解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先后就涉及相邻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物业管理等多起案件分别在不同的街道社区调解庭进行公开审理或调解;同时选送社区民调员、普法骨干到法院实践锻炼进行强化培训,通过旁听庭审、参加诉讼的形式直接参与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加深他们对常用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增强自身法律素质。将法庭搬到街道社区,有效地抓住了群众的法律需求,以案说法、议案释法的普法形式,使街道社区普法骨干及调解员在宽松的环境下有效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也让更多的居民群众参与庭审,实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七是社区普法与人民调解相得益彰。为进一步提高普法能力和水平,我们充分发挥社区调解室作用,适时组织居民群众旁听民事纠纷的调解过程,参与是非评论,把调解纠纷的过程转变为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广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了社区法制宣传教育的感染力和渗透力。“五五”普法以来,各街道社区共依法调解民间纠纷1104件,我区先后荣获“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全国志愿服务活动示范城区”、“河北省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等光荣称号,5个街道办事处全部被评为“全国和谐邻里示范街道”,惠安苑等5个社区被评为“全国和谐邻里示范社区”,有2个街道和2个社区分别被命名为全市妇女维权站示范点,有1个社区被命名为“零家庭暴力社区”。

4、深入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大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五五”普法以来,我区出台了《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全区各部门广泛开展了“法律进企业”活动,强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活动。一是积极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优势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参与企业普法。我区积极加强与公、检、法及工商、税务、劳动、安监等部门的协调,发动他们利用职能优势参与企业普法。如桥东区法院深入开展与企业结对服务活动,向服务企业发放了印有法官姓名、联系电话和服务内容的结对服务联系卡,随时满足企业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的需求,桥东区法院走访结对服务企业86家,分别为20余家企业举办法律培训或专题讲座,帮助企业审查合同、修订内部管理制度300余份。二是重点加强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学习与培训。2010年初,结合《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我们特别邀请了北方学院文学院法律教研室主任田希国教授,对全区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的培训,帮助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自觉规范劳动用工,避免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对新法产生误解。三是积极组织企业员工开展普法活动。通过法律培训、对口挂钩、建立联系点和在企业担任法律顾问等方式,积极组织企业员工开展普法活动,大力宣传《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与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的能力,有力地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五五”普法以来,我区各法律服务机构新增企业法律顾问78家,各法律服务所诉讼事务500余件,义务解答法律咨询3000余人次,参与化解矛盾纠纷130余件。

四是以企业改制为切入点,组织引导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促进企业依法改制。制定了《关于依法进行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组织引导律师为企业重整重组、防范化解债务危机提供法律服务。“五五”普法期间,我区有40家企业的改制工作顺利推进,其中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在律师的全程参与服务下顺利完成改制,2010年底重新成立了股份制公司。市贸易中心等多家企业对涉及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的处理、国有资产保护、职工权益维护和新公司的成立等相关工作也都有律师的全程参与。

5、深入开展“法律进市场”活动,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市场繁荣稳定。

一是严把准入关口,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者申领营业执照时,各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对《公司法》、《个人独资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积极宣传,使经营者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初步的认识和了解。二是上门年检,宣传法律法规。利用每年1-6月份对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年检、验照这一时机,进行上门服务,积极向市场主办单位和驻场经营者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法规。如:对消费品市场的经营者,以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以宣传《产品质量法》为主;对食品、农副产品市场的经营者,以宣传《食品安全法》为主,得到了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者的认可和好评。三是实行市场巡查,重点进行普法宣传。我区每个封闭市场都有专人负责巡查,并将照片、联系电话、申诉举报电话公示在市场显著位置,以便受理法律咨询与消费申诉。巡查人员主要负责熟悉管理环境、宣传法律法规、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纠正,教育驻场经营者,营造守法经营环境。四是结合专项整治,集中进行普法宣传。在元旦、春节等节日及各类专项市场整治工作中,首先是宣传发动,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以及监管人员的市场巡查,广泛宣传专项整治的目的、意义及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2010年乳制品市场专项整治和2010年《食品安全法》施行以来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我区多渠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制作食品信息公示栏、分发明白卡、食品警示、退市等信息,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具体化、格式化,做到一目了然、简明易懂,这样,既让经营者受到了教育,也得到了消费者的肯定和好评。同时,我区建立了索证索票、食品进销货台帐及退市台帐的登记制度,使不合格商品得以追溯。仅乳制品专项整治一次就下架退市婴幼儿配方奶粉1847公斤、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578公斤、液态奶525公斤,实现了监管效果和普法效果的双丰收。五是管教相济,把普法寓于执法过程。我区制定了《行政处罚案后回访制度》,树立“执法中普法,处罚后帮扶,监管中服务”的行政执法新理念,把加强普法教育作为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既多种形式宣传法律法规,又帮助企业改进经营管理,做到执法、规范、服务有机地结合。如:桥东区工商分局实施的“送一法、上一课”,即对管理相对人行政处罚后,不是简单地一罚了之,而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而后把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通知书一并送达,体现了行政执法的人性化,受到了广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好评。

截至目前,桥东区共有私营企业2131户,个体工商户9206户,各类商品交易市场29家,驻场经营户2602户。“法律进企业、法律进市场”工作的开展,使广大企业、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认识到学法、懂法、守法的重要性。涌现出以东方购物中心、东鑫商城为代表的省级消费者信得过单位6家及市级消费者信得过单位22家;以东方购物中心、东鑫商城为代表的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11家,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65家。

6、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努力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我区以“法律进乡村”活动为载体,大力开展适合农村干部群众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农民群众依法维权、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得到加强。一是组织开展“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大培训”活动。利用农闲期间,选取一些有针对性的具体案例,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向村干部宣讲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村务公开和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了农村干部的法律素质。同时,通过在村委会、集贸市场、公路沿线等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设置宣传橱窗、法律咨询台、散发宣传材料(宣传单)、播放广播、进行文艺表演等多种形式向村民进行普法宣传。目前,两村组以上干部的学习率已达100%,村民参与学习率达85%以上。二是结合新农村建设开展法律进村入户宣传活动,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律帮扶。“五五”普法以来,全区各单位各部门开展了10余次大规模的送法下乡活动,现场解答群众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鉴定、公证收费、社会治安、征地拆迁等方面的问题,宣传涉及农民生产生活的法律法规30余种,发放宣传资料15000余份,深受农民群众的欢迎。三是突出服务民生主题,建立农民工维权中心。我区积极组织律师、公证、劳动就业、劳动稽查人员深入工地、企业为农民工有针对性地开展普法教育,提供法律咨询与就业服务。我区建立了农民工维权中心,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帮助,为农民工维权提供“绿色通道”。“五五”普法以来,调解涉及农民工的矛盾纠纷35起;劳动部门督促用工单位补签劳动合同787份,检查用人单位515户,涉及劳动者2400人,追索农民工工资280.43万元;区法院审理涉及农民工案件209件,628人,追回农民工工资738.51万元。

三、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提高普法工作水平上取得突破

“五五”普法以来,我们始终围绕区委、区政府工作中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取得明显成效。桥东区司法局连续四年被区委、区政府评为实绩突出领导班子,同时被区委、区政府评为奥运安保先进集体、国庆安保先进集体、重点工程建设突出单位。

1、围绕中心搞服务,全力保障“三年大变样”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年大变样”工作中桥东区承担了繁重的重点工程建设任务,我们紧紧围绕和谐与稳定这一主线积极参与重点工程建设和拆迁改造工作。针对此项工作牵涉面广、工作难度大、极易引起社会矛盾纠纷等情况,立足服从大局、服务大局,把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落实到拆迁工作的每个环节。

一是发挥法治“智囊团”作用。选派精干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担当区委、区政府领导决策的法律参谋,为保证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合法性提供法律参考意见,从政策、决策和制度层面上有效推动依法进行拆迁,维护广大拆迁群众的切身利益。在“三年大变样”工作中我们共起草、审查各类合同文本、政府公告100余件次,同时为全区10余个重大项目合同的起草及签约提供了法律层面的审查意见。

二是举办拆迁工作培训班。每年年初利用冬闲时机聘请资深律师先后为房管局、行政执法局、国土资源局等多家单位举办拆迁工作培训班。系统讲解《物权法》、《合同法》、《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拆迁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总结经典案例,与学员们共同分析探讨。尤其是在拆迁许可、补偿安置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现场解答长期困扰拆迁工作人员的诸多疑难问题,累计培训人数达500余人次。通过系统培训,使广大拆迁工作人员掌握了较为全面、系统的拆迁法律法规及实务知识,进一步提高了广大拆迁工作人员对政策法规的理解,为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发挥法制“宣传队”作用。我们先后选派15名干警深入到拆迁一线,扎实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政策宣传。一方面现场为负责拆迁工作的同志提供法律咨询,解答理解和运用方面的疑惑,使负责拆迁工作的同志懂政策、讲法律、会操作,做到依法拆迁。组织编印10000多份《拆迁法律宣传资料》,下发到拆迁一线的同志和社区百姓手中。另一方面整合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力量深入到拆迁户家中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及解释工作,力争让更多的被拆迁人,充分理解拆迁工作,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支持配合拆迁工作。我们充分发挥社区法制宣传主阵地的辐射功能,依托社区法制课堂先后举办以土地法、民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为专题的法制宣传讲座十期;并把群众普遍关注的房屋拆迁补偿、《物权法》、征地拆迁等相关法律法规纳入经常性法制宣传内容,使其做到家喻户晓。同时,结合拆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蓄意滋事”等典型个案,有针对性地加强专项法制宣传教育和行为疏导,不断强化群众服从大局,依法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做到自觉摒弃闹访、滋事等不良言行。

2、积极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法制宣传教育。

结合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和国庆60周年,我们强化对维护社会稳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一是强化群众的法制教育。我们围绕全区稳定工作形势,强化群众的法制教育。抽调骨干力量向上访群众宣传《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上访群众“四清楚”,即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清楚反映的问题有没有法律依据;清楚应当按怎样的规定和程序、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途径反映问题;清楚违法违规上访将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同时在社区实施超前教育,增强预见性。对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患,以社区为单位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全方位、大规模、全覆盖式的法制宣传,把苗头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五五”普法以来,集中对上访群众开展法制教育13次,涉及100余人次,各街道司法所协助化解积案25件。

二是结合全区突发性事件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处置工作。年年工人村“11.21”煤气爆炸事故发生后,针对受伤人员医疗救助及房屋财产受损等方面情况,区政府责成司法局牵头抓总,协调公安、检察、物价、卫生、房管、街道及煤机厂等单位进行妥善处理。我们及时组织精干律师拿出救助方案;组织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人员,深入居民家中讲法律、讲政策,耐心细致的做群众工作;并发放宣传资料,接待群众咨询,消除群众误解,保障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3、成立区政府法律专家委员会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五五”普法期间,区政府注重学法用法相结合,高度重视法律顾问在决策和管理当中的作用,成立政府法律专家委员会,使法律顾问参与政府重大事务的论证决策、建设项目的论证审核和依法解决重大涉法问题等。一是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发挥法律专家委员会的咨询论证作用。近年来,我区重大建设项目逐年增加,区领导从立项论证、谈判签约、资金筹措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认真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咨询意见,避免了决策风险,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新晨: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篇5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合作社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一、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必要性

就立法而言,法律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依据和指导思想,又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基础。因此,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对立法的意义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是界定农业合作社[1]的标准。

什么是合作社?用经济学的语言,就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而分析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的基木路径应是以国际合作社界公认的合作社原则及其演变为考察主线。[2]可以看出合作社原则是界定合作社制度特征的标准。其实,1984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定义就是“只要以促进其成员的经济和社会进步为目标,以互相合作为基础的企业,并遵循罗虚代尔所确定的、被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界代表大会所修订的合作社原则,均可被承认为合作社组织。”[3]

在法律上,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往往规定到合作社的定义中去,在我国《农业法》中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又如《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经济组织。

由此可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中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界定法律上农业合作社的标准,是农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原则性的法律标准。

第二,法律原则是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体法律制度的依据。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载体,是法律精神的法律化、形态化,因而它体现了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内容。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制度的基础或根源的,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比如根据民主管理的原则构建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根据盈余返还的原则构建合作社的分配制度等等。而国家扶持的原则则为国家的扶持政策法律化提供了原则上的支持。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根据法律原则的要求来对法律内容设立整体框架。在具体制定法律时,立法者首先确定该法律的原则,然后再根据法律原则设立具体的法律规则。正如盖房子一样,设计师首先要设计房子的框架,而后再由施工人员填充材料。所以说,立法工作是一个由宏观到微观的过程。而在我国往往一部法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表述的是该部法律的原则和目的等,而分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是供“法律工匠”可以操作的法律规则。事实上,从草案来看,本次立法正是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研究本次立法的具体制度必然从总则开始,从法律原则开始。

第三,在审议中,委员们对草案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提出了不同意见。如有委员提出:这里规定的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成员以农民为主”,我认为这个不应该作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特点,应该把原则和特征区别开来。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概念不清引起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对于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现成的概念可供借鉴,因此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入手,对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揭示。笔者认为,从逻辑学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法律原则,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是: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原则入手,通过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别于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属概念是法律原则,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原则。因此,我们首先来看这两个属概念的内涵。

(一)、原则的内涵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则”为规则之意。[4]查《辞源》,无“原则”一词,证明古代汉语中无“原”与“则”的合成词,原则一词可能是近代中国在翻译外国书籍时将“原”与“则”两字结合而产生的新词,形成“根本规则”的含义。在拉丁文中,现代汉语中“原则”一词的对应词是Principium,有“开始、起源、基础、原则、原理、要素”等。[5]由此可见,拉丁文中的Principium同古汉语的“原”(源),语义十分接近,二者的原始意项皆为根本、起初。前者直接引申出根本规则的意项,后者将“原”与“则”结合,形成根本规则的意项,在普通英语中,原则(Principle)主要有下列意项:(1)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2)根本的、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3)根本的教义或信条、特别的统治性意见;(4)行为的正确准则;(5)正确行为的要求和义务的指导感;(6)行为方式采用的固定规则。普通英语中“原则”的第(1),(2)两个意项基本相同,皆表明原则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整体的基础,具有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通过对原则一词的内涵考察可以发现,无论在汉语中还是在拉丁语或英语中,原则一词的内涵指根本准则,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

(二)、法律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法律原则”作为法理学上使用的一个概念,也同样具有“原则”的核心意项,国内学者一般这样论述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6]“法原则是指贯穿于法或法部门之中的用以表达某种国家意志的指导思想”。[7]“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8]这些对法律原则的定义都揭示出了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在国外,梅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9].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法律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afundamentaltruthordoctrine,asoflaw;acomprehensiveruleordoctrinewhichfurnishabasisororiginforothers)”[10]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可见,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是超级规则,是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根本准则。笔者认为,特别是在具体到一部法律中,法律原则尤其强调“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的根本准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的种差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包括那些内容呢?全国人大在审议中,沈春耀所说的:“为什么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意图主要有三个:一是解决法人资格、法人地位问题;二是解决适当规范、引导问题;三是明确国家扶持政策。”笔者认为由此可以归结为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看待国际合作社原则确立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是国家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据此我们可以初步确定其外延包括: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法律原则。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根据国际合作社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在使用中易于合作社原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相混淆,如学者认为合作社法的原则“是以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用以指导合作社活动的基本原则”[12],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

(一)、与合作社原则概念的比较

1、合作社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提到合作社原则,不能不追溯至1844年成立的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因为在公平先锋社成立以后,才真正具有了一般性的合作社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国际合作社联盟共同遵守的思想基础。所谓罗虚戴尔合作社原则是指1844年在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之后,社员们总结前人组织合作社的经验,制定了一系列不同于资本主义企业(主要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则。现在国际上认可的是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合作社原则,其定义是即:合作社原则是合作社将他们的价值观付诸实践的指南。其制定的原则有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还应该指出的是,长期以来,合作经济界对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合作社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一些专家认为,这些原则只能成为经营原则,并不具备合作经济理论自身所应有的本质规定性:可以成为流通或服务领域合作的行动纲领,但不具备普遍性。他们认为,规范的合作社原则首先应当建立在理论观念层次的基础上,从哲学的意义上理解设计合作原则,而且应当有更为广泛的涵盖面,成为各类合作社所奉行的一般原则而非某类合作社的专指原则。如原国际劳工组织(ILO)合作部部长戈伦本先生认为,合作社原则应包括:1、团结与互助协力原则;2、平等与民主的运行原则;3、非盈利原则;4、公平、公正协调原则;5、广义的文化意义上的合作教育原则。[13]再如华特金在1986的《合作原则的现在和未来》一书中提出合作社原则:1、团结一致;2、经济性;3、民主性;4、公平性;5、自由性;6、责任或义务;7、教育。[14]显然,这些学者试图提出既更具有普适性和规律性,又更符合现实经济社会环境的合作社原则。不过,由于这些更接近合作哲学思想或意识形态的原则毕竟缺乏制度可操作性,因而其影响始终弱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原则。因此,本文对合作社原则的界定采用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

通过以上考察,笔者认为合作社原则内涵是由合作社的价值观所决定的、一系列在经营管理方面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制度的根本准则;其外延包括: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合作社原则的区别

通过以上对合作社原则的揭示,笔者认为,二者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合作社原则是指合作社经营管理方面不同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原则;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其次,二者的外延不同。合作社原则的外延包括七项与合作社经济管理有关的内容,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不但包括以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还包括国家扶持的原则。

再次,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合作社原则是由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当然不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同时国际合作社联盟不是国家间组织,其没有制定国际法的权力因此也没有国际法的效力。另外,从名称上看,也仅仅是“声明”;所以不可能有国际法的效力。所以合作社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一旦被国家立法机构所确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比较

1、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考察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属概念是立法原则。而立法原则是指“立法的基本原则或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整个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15]所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

其外延,可以用负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刘振伟所总结的“立法中要把握的几个原则:一是立法起点要高,不能落后于时代;二是要精而简,不要大而全。把合作经济组织最基本的原则确定下来条文不能太繁琐,要给改革发展留出空间。三是要准确,条文规定要明了,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开门立法,让各方面参与讨论,集中民智。”[16]来表述。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区别。通过比较二者的区别有: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其次,二者的外延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原则的外延可以概括为:起点高、概括性强,可以操作,开门立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外延则是: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原则。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国际合作社原则;国家扶持的原则。

第三,二者指导的范围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指导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是立法的指导思想;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制订具有指导意义。

第四,二者有效的阶段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在立法阶段有效,在立法程序结束后失效;而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则是在法律颁布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

四、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比较,笔者认为,三个概念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曾把合作社法的原则定义为“是以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用以指导合作社活动的基本原则。并把中国合作社法原则的类型确立为自愿原则、民主原则、分配自治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17]这是笔者在法学文献中见到的有关合作社法的法律原则的唯一界定。但是这个表述存在两个缺陷:一是混淆了合作社原则和合作社法的原则的概念,二是国家扶持原则不是“用以指导合作社活动的基本原则”,而是关于国家干预合作社的程度和方式的问题,也就是说其内涵和外延存在逻辑矛盾。

据此,我们可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其外延包括: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法律原则。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根据国际合作社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

注释:

[1]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质是农业合作社,参见:朱晓东,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科学名称[J],经济法网。

[2]徐旭初,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及其它[J],农村经济,2003年第8期。

[3]韩元钦主编,中国农村的合作经济,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43-44页。

[4]参见《辞海》(缩印本)“原则”条,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

[5]参见彭泰尧主编:《拉汉词典》“Principium”条,贵州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6]张文显:《规则·原则·概念一一论法的模式》,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3期。

[7]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8]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9](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6页。

[10]HenryCampbellBlack,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M,A1979,P462,

[11]发言摘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二),中国人大网,2006年07月02日。

[12]漆多俊主编,中国经济组织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60-161页。

[13]转自: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以浙江省为例[D],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第39页。

[14]转自:胡盛明,西方合作社与中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D],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博士论文,2000年5月,第7页。

[15]刘如海,李玉福,立法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70-71页

法律专业法学专业区别篇6

培养模式的问题与对策

吴纪树

(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党校,重庆万州404000)

[摘要]我国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培养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由此也引发了人们对于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的反思。法科生背景的法律硕士与其他的法律硕士相比较,他们具备法学基础储备,应当予以区别对待;而与法学硕士相比较,因强调应用型的培养,从而与法学硕士的教育也应区别开来。因此,从新定位培养目标,强化职业教育特色是改革该专业培养模式的重点。

[关键词]法律硕士(法学);培养模式;职业化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15)02―0171―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法律硕士(法学)作为新设的学位允许法学本科的毕业生报考法律硕士,学制一般为两年。2010年教育部《201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首次提出“学术型硕士”和“专业型硕士”的概念。法律硕士就是专业型硕士之一种,其又分为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位和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法律硕士实行全国联考招生,但由于2009年增设法律硕士(法学)的决定比较仓促,因此,招收的第一届法律硕士(法学)的学生均是从报考法学硕士的考生中调剂过来的。2011年教育部为加快推进研究生教育结构调整,改革学校授权审核办法,扩大了专业学位硕士生招生规模,要求专业学位硕士生占硕士生招生比例达到30%。《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学术型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的结构调整,到2015年专业学位的招生将占到全部计划的50%。《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以下简称《指导方案》)强调本专业是“为实际部门培养德才准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建设需要的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进言之,主要是培养面向立法、司法、律师、公证、审判、检察、监察及经济管理、金融、行政执法与监督等部门。???这当然是法律硕士教育的最理想状态,事实上,法律硕士专业教育虽已历经15年的发展,但其在本身的教育模式、社会认可度上仍然有很多诟病。

二、当前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培养的现状与问题

(一)培养目标定位不清、认识不足

从学校的角度看,一方面,一部分人还停留在对过去法律硕士培养模式的认识层面,但是我们知道,由于而今的法律硕士(法学)与法律硕士(非法学)学生在本科背景上毕竟存在较大区别。法科出生的学生毕竟在本科阶段接受了四年系统的法学教育,具备相对完备的法学基础知识,因为现在绝大多数的院校在本科阶段教育主要以通识教育为主,法学专业课程的学习也主要是“打基础”。另一方面,其他人又将法律硕士(法学)的培养等同于法学硕士的教育,仍然以培养法学硕士的思维对待法律硕士(法学)的学生。从社会的角度来看,除了专门了解过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的人以外,多数人对二者的认识并没有很清晰,一般认为其都是研究生教育,没有什么区别。那些对此有所知晓的用人单位在招录的过程中,更愿意将实务型的岗位提供给法律硕士。

(二)教学模式未凸显专业特色

法律硕士的教育本应是职业教育,但实践中绝大多数院校仍然是通识教育或者专业研究式的教育。前者教学模式模式即本科式教学模式,后者即学术型硕士教学模式。更有甚者,某些学校盲目追求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索性成了“司法考试培训班”。事实上,这三种教学模式都无法凸显本专业的教学特色,实践性层面的严重缺失是这样的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的共同缺陷。一些学校规定法律硕士的教学是“非导师制”,即便分配导师的学校,导师们多为“法学家”,而不是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律家”。霍姆斯大法官曾深刻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而现实状态是我们很多的导师因为没有足够的实践经历,他们的教学依旧遵照传统的课程教学方式,无法进行“学徒式”的经验传授。

(三)实习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法律发展的重心在于社会本身。社会才是推动法律发展的原动力,作为法律人,无论在课堂上学到什么知识,最终都是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显得有价值。实习是法科生从学校走向法律实践的过渡环节,一个理想的实习状态对于他们毕业之后走向社会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由于现在的实习监督监督机制还不健全,更多流于形式。尤其是在自主实习(或者分散实习)的情况下,监督管理的难度更大,实习效果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四)奖学金、科研课题申报等存在不平等待遇

目前一些院校存在奖学金歧视现象,使得法律硕士没有同法学硕士公平竞争的机会。而关于科研课题的申请方面,一些院校的法律硕士同样不能得到申报课题申请的机会。如果说对于法律硕士(非法学)的专业来说,认为他们法学知识薄弱不足以胜任课题研究姑且可以理解的话,对于已经系统学习法律的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显然是无法解释的。也许有人此时会提出异议,法律硕士的定位是应用型,而课题研究是研究性的活动,理应由法学硕士完成。但是,丧失了实践性的纯理论研究是否还具有价值?显然有待商榷。通常我们认为,只有将理论与实践结合,才是理想的状态,而法律硕士专业的研究生恰恰有这样的优势。

三、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培养模式的改革对策

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培养的现状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针对当下显现出来的一系列问题,笔者尝试在此提出自己的一点初步的思考,希望对该专业的培养完善有所裨益。

(一)重新定位培养目标

其一,以职业教育作为硕士研究生阶段的主要内容;其二,把培养学术类人才的目标交给博士研究生阶段。〔3〕强化应用型培养的理念,以此指导今后的教学或者学习。同时,利用各种方式、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加大社会宣传,让社会各界能够充分了解该专业的教育特色,以形成学生、教师、其他公众、用人单位充分了解该专业,逐步接受该专业的良好局面。

(二)探索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教学模式

法律硕士的强调必须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注重应用性和实践性,但我们要注意并不能因此忽略理论学习,二者不可偏废。职业学术型和专业型的类别划分,也只是强调根据社会不同的需求层次,其各自的侧重有所区别而已,都不得走极端,教学模式的改革应在理论与实践兼顾的前提下展开。

其一,课程设置方面。《指导方案》中关于教学课程的开设是存在一些问题的:首先,同本科设置一样的法学16门核心课程均在其间,课程数量有偏多嫌疑,似乎《指导方案》还没有照顾到法科背景的法律硕士;其次,由于课程数量的偏多导致每门课程的课时紧张,教学过程中多限于时间因素泛泛而谈;再次,实践课程设置较少,不利于学生实践能力的锻炼。鉴于此,在适当巩固核心课程的基础上,应增加实践性课程的学习,如法律谈判、法律辩论技巧、模拟法庭(仲裁庭)演练等。还有人提出引进“诊所式教学”①的构想,诊所式教学在美国多以法律援助的形式出现,是一个理论与实践充分结合的教学方式。但是,我国目前的教师队伍中具有丰富实践的法律教师还比较少,这种国情与美国的情形是不太一样的。因此,在条件成熟的院校完全可以成立一些“法律诊所”,作为法硕实践教学的培养基地;不具备的条件的可灵活引入,将其运用到学校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协会等学校已有的结构或者组织里,同样可以达到实践的目的。

其二,教学方式方面。本专业的学生已经具备法学基本知识储备,基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定位,在课堂教学上应当在着重案例教学与学生的互动参与,适当进行基础理论知识的传授。但实践中仍有很多老师采用培养法学硕士的专题教学模式,偏重理论研究,忽视实践结合。因此,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重视案例教学中教与学的互动是改革的方向。

其三,专业分流方面。法律硕士的培养与法学硕士的分专业培养不同,似乎是一种“全而不精”的模式。这样的全面教学导致学生没有方向性,甚至有些学校因此不给学生配备导师,学生没有确切的职业规划。过多的课程致使学生各个领域基本都有所涉猎,却无系统专业的研究。在比较我国各大著名法学院关于法律硕士培养方案之后,笔者认为北京大学的分流模式值得借鉴。北京大学在第二学年对法律硕士进行专业划分培养,具体有:知识产权法方向、财税法方向、宪法行政法方向等10个专业方向。除了专业方向的课程外,还要求法律硕士适当选修本院其他课程或者其他院系的课程。这样的培养模式既能保证学生在第一学年系统的学习基础课程,又能保证学生在第二学年结合自身的优势和兴趣“学有所长”,树立一个明确的学习和职业规划。

此外,学校应当加强与实务部门联系,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邀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给学生教学,甚至作为学生的“实践导师”,这也是《指导意见》的精神。通过调查发现,一些学校已经实行了“双导师制”,这是很好的尝试,应该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

(三)建立完善的配套保障机制

建立完善的配套保障机制是为了保障上述两大方面的具体实施。其包括:其一,实行三年制教学。第一年为基本课程的学习,第二年为分方向的专业学习,第三年实习及毕业论文写作、答辩等。其二,加强实习环节的监督。前面已经论述实习对于学生的重要性,学校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建立一套健全的实习监督机制。其三,教育部门应当加大包括法律硕士(法学)在内的所有专业型硕士的资金投入,确保专业型硕士与学术性硕士享受平等的待遇。

〔参考文献〕

〔1〕郑永流.法学野渡:写给法学院新生〔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82.

〔2〕〔美〕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3〕吴英姿.“法本法硕”与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J〕.教育与现代化,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