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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普查报告(收集3篇)

来源: 时间:2026-02-06 手机浏览

污染源普查报告范文篇1

以《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评比表彰工作细则》和《河北省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精神为指导,结合各地在污染源普查各阶段的日常工作,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质量第一、务实创新的原则,全面验收各县区普查工作质量,为做好迎接国家、省、市普查办的验收和取得优异成绩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严格、规范的验收核查,进一步规范各地普查工作,确保高质量完成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圆满通过国家、省、市普查办组织的验收,确定国家、省、市普查先进集体。

三、验收内容

依据国家、省普查办下发的验收通知要求,此次验收重点是对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组织准备及宣传、经费落实、普查监测、普查员选聘及培训、入户清查和调查、普查表填报和录入上报、数据审核及分析上报、档案管理、成果开发等方面的工作进行验收。重点有以下内容:

1、普查机构的建立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情况;

2、宣传工作的力度、特点及宣传效果;

3、普查经费落实情况、保障程度及使用情况;

4、普查监测的企业数量、项目、频次及结果使用情况;

5、清查质量核查、单位增补及《普查对象名录库》的建立和上报情况;

6、普查表填报的质量控制工作,即五级审核、其他方式审核和抽核查及整改情况;

7、数据录入质量及核查结果;

8、数据一、二次上报时间,可疑数据的查找、整改及汇总数据比对分析情况;

9、技术报告和工作总结完成情况;

10、所有文件、资料分类收集、立卷归档及档案资料库建立的情况;

11、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普查公报、专题报告等普查数据开发利用及情况。

12、除以上重点验收内容外,也将对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总结编写大纲》,及《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评比表彰工作细则》中的有关内容进行验收核查(详见《*市省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验收表》)。

四、验收评分

此次验收评分,分成基础分和附加分,总分140分。基础分是完成普查工作各阶段任务的基本要求,满分100分,加分是综合考虑完成各项工作的实用性、前瞻性和创造性,加分合计40分。各项基础分值及附加分内容详见验收表。

五、验收方法及步骤

1、实地听取各普查机构工作汇报,了解总体情况。

2、严格查阅档案材料和有关资料,并做好详细记录,填写《*市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验收表》。并依据填写的验收表,对各地进行综合评分。

3、选取2个县区普查机构作为全省污染源普查先进集体候选单位,根据验收考核内容,实地对其进行调查。

六、验收的时间安排

1、*市对辖区内各县(市、区)的验收工作(5月12日至5月14日)。按照全市验收实施方案的要求,填写验收表,确定验收名次,并以市普查办名义上报省普查办。对各县区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2、迎接省普查办的验收。(5月15日至5月25日)。完善各项普查验收材料,迎接省普查办验收,省普查办将同时对重点县区进行抽查。

3、迎接国家普查办的验收。(5月28日至6月30日)。完善各项验收核查材料,准备国家普查办的验收。

七、几点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迎查的准备工作。各县区要高度重视此项验收工作,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集中人员、集中精力,确实做好各类档案的收集、完善及整理工作,确保验收工作收到实效。

2、各项档案资料要求内容详实、分类规范、装订整齐。评分表中的各项内容需有详实的资料作为佐证,对于在验收过程中未核查到的材料和验收完成后补充的材料均不计分。

污染源普查报告范文篇2

一、目的与意义

污染源普查是重大的国情调查,是全面掌握我国环境状况的重要手段。开展污染源普查有利于正确判断环境形势,科学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规划,有利于有效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有利于提高环境监管和执法水平,保证国家安全;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目标与任务

一是全面掌握各类污染源及其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二是完善环境统计体系,三是搞好普查成果的开发应用,四是推动环境监管能力提高,五是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三、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

四、工作重点

污染源普查对象为**区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放射性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重点是工业源。

五、保障措施

(一)成立组织机构:

成立**区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环保局,由区环保局、统计局和宣传部各派一名专职人员参加,其他相关部门派一名兼职人员参加。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推进。

全区共设立20个普查责任主体,分别为14个街镇和工业园区、3个职能部门(区农委、区卫生局、区公安分局)和3个行业集团(**集团、**集团、**集团)

各普查责任主体要相应成立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区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和条线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二)明确分工职责

普查工作由**区普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各普查责任主体和相关部门共同参加。

区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拟定全区的污染源普查方案,经普查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实施;制定各阶段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宣传报道和人员培训;对各责任主体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和验收;向普查领导小组提交工作报告,及其他普查日常事务的协调。

各普查主体:各街镇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负责本辖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区农委负责农业污染源普查工作;区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污染源普查工作;区公安分局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普查工作;宝钢集团负责该集团在**区境内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华能集团石洞口电厂负责该集团在**区境内的污染源普查工作;上港集团负责该集团在**区境内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区环保局:负责承担区普查办的主要工作和普查技术指导。

统计局:负责对普查程序和方法的指导,协助区环保局开展统计分析工作。

区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污染源普查的宣传工作;

财政局:负责普查经费预算审核、安排和拔付,并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建设交通委、水务局、区市容局:参与生活源普查;

区经委:做好相关资料收集,协助做好污染源普查;

区工商分局、税务分局负责做好相关资料收集,提供污染源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区发改委:配合做好工业源的普查及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分析、应用。

(三)确保普查经费

普查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区普查办根据普查工作方案编制总体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污染源普查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普查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宣传、培训、人员工资补贴和其他相关工作支出。

(四)落实目标责任

加强组织领导:污染源普查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工程,时间紧任务重,要求各普查责任主体和部门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策划、周密布置,认真组织实施,扎实推进。

广泛动员宣传:要求组织各种类型的宣传活动,要让广大群众了解知晓,让普查对象理解支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阶层关心和参与普查,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全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和科学发展观的落实。

注重队伍管理:要求选得力的人员专职抓这项工作,选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开展普查工作,要加强人员业务培训和管理,建立各岗位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确保普查质量:要求各普查责任主体和部门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度,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确保在时间节点和工作质量上按时按质完成普查任务,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确保本次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实效。

六、工作步骤与安排

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标准时点为**年12月31日。我区普查工作分为三个时段:

(一)启动阶段(**年11月至12月)

1、机构和人员落实(**年11月)

成立各级普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各普查责任主体于11月30日前,将普查机构领导小组和普查办公室人员名单报区普查办备案。

普查工作网络建立。各普查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队伍,并与12月5日前将人员信息报区普查办,由区普查办统一建立人员档案库并发放工作证件。

2、制定工作方案(**年11月)

根据**区普查工作要求,区普查办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各普查责任主体下属的普查办要制定适合本辖区特点的工作方案,并与12月15日前报区普查办备案。

3、普查培训(**年11月至12月)

由区普查办统一组织培训工作,确保普查工作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实施“千百十培训工程”,千名普查员由区普查办统一组织培训,百名普查指导员送市普查办组织培训,十名普查培训老师送国务院普查办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工作证。

4、污染源清查(**年11月至12月)

由区工商分局、区统计局、环保局、区卫生局、区农委等相关单位提供**年基本单位名录库于11月30日之前报区普查办,经区普查办整理核对后,形成**区“清查基础资料库”,由普查责任主体对清查区域内的各类产业活动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学校等清查对象逐一入户登记造册,并于12月25日之前上报区普查办,最终由普查办整理出“**区污染源清查库”,于12月30日前上报国务院普查办。

(二)实施阶段(**年1月至6月)

1、填报普查表(**年1月至3月)。由普查员入户进行宣传和发放普查表,由普查对象填制相应的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和审核。

2、数据核查(**年3月至4月)。由各普查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对污染源填报的数据一次审核,报区普查办。区普查办组织相关力量进行二次审核。

3、数据录入(**年3月至5月)由普查办组织各普查责任主体进行数据录入工作。

4、汇总审核(**年5月至6月)。数据汇总由区环保局、统计局负责,并由区环保局负责建立污染源档案,区普查办负责进行审核验收。

5、数据上报(**年6月)。由区普查办统一进行数据上报。

(三)考核总结阶段(**年6月至12月)

1、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由区普查办牵头,组织编制**区第一次污染源普查工作总结和技术总结。(**年6月至8月)

2、接受国务院和**市污染源普查机构的考核与验收(**年8月至9月)

3、建立全区污染源数据库(**年10月)

污染源普查报告范文篇3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第四条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第六条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第十一条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

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数据、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

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二条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