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方案(收集3篇)
土壤污染防治方案范文篇1
【关键词】土壤污染;英国污染地块;污染修复;生态环境
一、我国的现实背景
土壤是几乎所有污染物最终的宿营地,土壤污染也称为“农产品安全的隐形杀手”。当前,我国土壤污染形势严峻,类型多样化,其中严重的是重金属污染,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00万hm2,约占耕地总面积的五分之一。[1]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实施,我国由工业企业搬迁而废弃遗留下来的城市污染地块(棕地)超过50多万,成为我国许多大中城市土地资源安全再利用的限制因素。另外由于长期使用化肥与农药引起的面源耕地污染、矿山与油田开采导致的流域性污染,形成了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的复杂格局。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共54件,其中,吴青、杜国玲等69名代表提出关于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议案2件(第59、185号)。议案提出,我国土壤污染形势严峻,土壤污染等环境侵权诉讼案件频发,而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局限性,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土壤污染的监测评估、污染控制以及污染后的治理与修复及污染责任等做出专门规定。
年初,环保部《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术语》5项污染场地系列标准,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将促进污染场地修复产业的快速发展。[2]
十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以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强化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面对污染,总理掷地有声:“我们要像对贫困宣战一样,坚决向污染宣战”。
在此背景下,探究发达国家土壤污染防治应对土壤污染的模式,并在对这些制度和措施进行全面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选择性吸收国外成功经验,取其精华,以期为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治理工作提供有益借鉴,为我国实现绿色中国梦提供参考。
二、英国污染地块法律制度
英国作为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蓬勃的工业发展不仅带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造成了由工业废弃物排放带来严重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问题。面对严峻的污染问题,英国开始研发专业的技术体系,并制定严格可行的政策法规体系。随着实践的深入,英国的立法指导思想逐渐发展为通过制定有科学依据的标准来避免产生环境问题的污染预防,立法主要遵循可持续发展、污染者付费、污染预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并据此形成了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综合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标准。依靠和运用法律手段特别是采用环境标准是英国环境控制体制的核心,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规体系。
《1995环境法》中的第57章的内容形成了《1990环境保护法》中《Part2A污染场地管理框架》,是污染场地治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并于2000年在英格兰与苏格兰生效,2001年在威尔士生效,2012年在英格兰与威尔士更新。该法规提供一套识别和污染场地治理的标准流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同时还制定了《1990年城乡规划法令》,确定了土地开发商为责任主体,使得污染场地(棕地)再开发与治理过程具有安全、可持续性。该导则在使用的同时也不停地进行修正和完善,使监管机构判断场地是否发生污染有了更具体的依据,更注重对最需要治理的地块进行最优化治理设计,使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谨慎而针对性更强的治理策略,避免过去制定的一刀切做法。2012年更新的Part2A具有治理成本更少、效果更快、策略更具针对性等潜在优势。在处理污染场地的同时,可让决策层在污染场地治理时选择最优的治理策略。
《1990年环境保护法》Part2A中对“污染场地”进行了定义,用以规范地方政府(特殊场地如放射性污染场地除外)对污染场地进行判别:
“污染场地”是指在地方政府所管辖区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场地:(a)正在造成显著危害或者产生显著危害的可能性很高;(b)正在对水环境造成显著污染或者产生显著水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很高。
“危害”是指对生物体健康的损害或对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干扰,还包括对人类财产的损害。
针对如何界定危害或水污染是否达到“显著”水平,以及危害或水污染的可能性是否达到“显著”水平,可根据2009年定稿的污染场地暴露评估导则来确定。
根据Part2A,法官有义务对承担治理费用的责任人进行初步鉴定。在进行初步鉴定时,每个重要污染物链条进行单独考虑(除非由于责任部分相同可以进行多链条考虑)。法官首先根据有关章节寻找造成或故意允许他人造成污染的责任人(即A类责任人)。若未能找到A类责任人,法官通常对场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即B类责任人)进行鉴定,但此步骤并不适用于控制水源区的单独污染。对每个链条负责任的责任人组成该链条的“责任小组”,责任小组可由多人组成,根据“A类责任小组”与“B类责任小组”的指导意见反映小组中责任人的性质。若有多个A类与B类责任人,地方政府必须进行法律责任分配。无法找到A类和B类责任人的污染场地需用特别基金进行治理。
Part2A具有一定的适用弹性,如皇家维勒市当局于2006年为某垃圾填埋场制定的管理及治理策略,尽管场地周边发现了两例因急性白血病死亡患者,但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场地有关,因此并未予以考虑。此外,尽管某些地块土壤中存在高浓度镉,但经详细地球化学调查后发现,无明确证据表明土壤中高浓度的镉会通过可能的暴露途径对人体产生危害。值得一提的是笔者作为伦敦奥运会高级环境顾问参加的2012年伦敦奥运会奥运公园的治理工程也是在《1990年环境保护法》Part2A和《1990年城乡规划法令》框架下进行的,首先制定了《奥运公园整体治理策略》,其中推到了针对不同使用功能与规划的土壤与地下水筛选标准,制定了从调查,评估到治理技术筛选的工作程序,同时强调了每单元地块必须进行详细调查及使用评估技术制定修复目标的重要性,最终实现了伦敦东部可持续性旧城改造及绿色奥运的主旨。
三、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英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成功经验,无论是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模式的选择方面,还是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体系和具体制度的建构方面,均具有重要的启示性意义,具体而言:
1、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相关法律以应对土壤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法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是我国环境污染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受环境污染法总体规则的规范。不论是土壤污染还是其他各种形式的污染,都应该视为是环境污染法调整的对象,也应该成为其他法律部门面临的新的法律事实,对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和演化带来一些新的力量。我国现存的以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为首的污染防治法体系,形成于20世纪末或者21世纪初,其中很多环境管理规范都与当代的环境保护理念不符,应该借《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机会对一般环境污染规范进行完善,以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种污染形式。
2、强化土壤安全意识,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立法中,要把土壤污染防治的问题提到国家环境安全的高度,通过立法强化各级政府、企业和全国公民的土壤安全意识,明确政府、企业、公民的职责和责任。在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实行连带、无限、不溯及既往的归责原则,并对我国污染土地的修复程序和措施做出明确具体的构建。在分析英国污染地块法令法规的基础上,主张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原则要与环境法其他原则协调一致,按照“谁污染谁治理”、“污染者付费”原则,从严设立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规定严厉的惩罚措施。特别是针对我国有的企业违法排污十分恶劣的状况,应借鉴英国的做法,给予其足于破产关闭的严厉的经济处罚,并且规定相关人员严厉的刑事责任。切实贯彻和实行相关立法,莫让法律规范成为“无牙的老虎”。
四、结语
土壤经不起污染,守护土壤安全,义不容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保护土壤生态环境,是建设生态文明,快速引导我国环境修复产业的健康发展,弥补透支环境红利造成的损失,实现发展与环境关系的再平衡,成为当前土壤污染防治的第一要务。我国应坚持务实的态度,借鉴英国治理模式的可取之处,立足我国土壤污染现状,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立法和制度体系,采用“利益主导模式”,将土壤污染整治和土地再开发利用结合起来,灵活选择土壤污染修复技术,有效地降低污染土壤的清理费用,通过土壤污染整治实现土地的再利用,实现绿色中国梦,法治中国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1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EB/OL].(2012.06.06)[2012.10.08].http://jcs.mep./hjzl/zkgb/2011zkgb/.
[2]陈梦舫,我国工业污染场地土壤与地下水重金属修复技术综述,中国科学院院刊,2014.3.
【参考文献】
[1]陈梦舫,我国工业污染场地土壤与地下水重金属修复技术综述[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4.3.
[2]陈伟,夏保强.“刮骨疗毒”土壤污染治理困局待破,经济参考报,2012.06.14(5).
[3]王树义.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几点思考,法学评论,2008.3.73-78.
[4]王世进,许珍.美、英两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2007.6.
[5]王虹,马娜,叶露等.国外土壤污染防治进展及对我国土壤保护的启示,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2006.5.
[6]罗丽.外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之比较研究,当代法学,2008.4.
[7]霍洪宝.国外发达国家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法制与经济,2009.
土壤污染防治方案范文篇2
受制于权责不明、资金来源不足及盈利模式不清等诸多问题,长期以来,中国的土壤污染治理工作举步维艰。
3月6日,农业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要求切实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自2016年5月“土十条”出台至今,中央政府先后颁布《环境保护税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多项法规,旨在推动土壤污染治理发展;最新两会工作报告提出,2017年将制定出台《土壤污染防治法》。
有观点认为,伴随环保产业基金的建立以及各项法规的颁布落实,土壤修复市场空间有望进一步得到释放。
万亿蓝海待开发
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中国污染地块分类包括重污染企业用地、工业废弃地、工业园区污染地块、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场地、采油/采矿区和污染耕地等多种类型,大体可划分为城市污染场地、农村污染场地和采油/采矿场地三类。
截至2014年,中国土壤总的超标率为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土壤污染物以无机型(重金属污染)为主,有机型(有机污染物)次之,复合型污染比重较小,无机污染物超标点位数占全部超标点位的82.8%。
在所有污染地块中,耕地土壤污染最为严重,点位超标率高达19.4%。数据统计显示,在占全国耕地总面积68%的13.86亿亩耕地样本中,受污染耕地的面积占比约为8%,其中重金属中、重度污染或超标的点位比例占2.5%,覆盖面积3488万亩,轻微、轻度污染或超标的点位比例占5.7%,覆盖面积7899万亩。
根据民生证券测算,目前全国污染地块超过50万块,有待修复的土壤污染面积为3.83亿亩。其中,耕地污染面积约为1.5亿亩,占总耕地面积的8.3%。
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下称“土十条”)。根据“土十条”制定的工作目标,到2023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到203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具体而言,到2023年,中轻度污染耕地实现安全利用面积达到4000万亩,治理和修复面积达到1000万亩,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力争达到2000万亩。
由于土壤类型不同,污染土地的单位治理成本亦由130元/吨至3000元/吨不等,民生证券预计,目前中国耕地土壤污染修复投资需求超过3万亿元,矿区土壤污染和城市土壤污染投资需求分别约为2万亿元和1万亿元,土壤修复总市场空间超过6万亿元。
兴业证券则预计,“十三五”期间,中国耕地土壤修复市场规模约为3960亿元,城市场地修复规模约为7600亿元(不考虑污水灌溉区),油矿区治理规模约为1700亿元,合计1.33万亿元。
目前,国内土壤污染修复成本最低的植物修复法,每亩污染土地平均修复成本约为2万元。假设上述1000万亩均采用成本最低的植物修复法,“十三五”期间,土壤修复的市场规模仍在2000亿元以上。
政策频出市场空间有望释放
与土壤修复广阔市场空间相悖的是,2015年中国土壤修复合同签约额仅为21.28亿元,较2014年的12.74亿元增长67%,尽管增幅明显,但整体规模仍相对较小。
市场普遍认为,由于法规制定的相对滞后,土壤修复行业一直存在的权责不明、资金来源不足、盈利模式不清晰等问题是导致土壤修复市场空间无法释放的重要原因。
海通证券在研报中指出,环保行业的发展有赖于政策的支持和推动,在中国的环保发展史中,土壤污染问题实际上是和水污染、大气污染一并出现的,但由于一直得不到重视,土壤治理行业的起步和目前的成熟程度远落后于水、大气、固废治理行业。
根据海通证券研报,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正式,并于1996年和2008年进行了两次修订;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出台,于1995年、2000年和2015年进行了三次修;1995年,国家颁布了《固废污染物环境防治法》,于2015年进行修订。但截至2015年,土壤污染防治法仍处于制定阶段。
由于缺少具体的法规政策,各责任主体的权责边界亦不清晰,土壤修复的资金来源不足问题始终是制约土壤修复市场空间释放的关键因素。
数据统计显示,2007-2015年,国内总投入达89.78亿元的316个土壤修复项目中,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自筹资金、财政与自筹资金组合的金额分别约为63%、14%和21%。面对土壤修复巨大的投资规模,大部分依靠财政资金无异于杯水车薪。
但需要指出的是,2016年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诸多政策文件,土壤修复行业整体环境正明显发生改变。
2016年3月,环保部公告,“经中央有关部门批复同意,环保机构编制做部分调整,不再保留污染防治司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司,设置水、大气、土壤三个环境管理司。”
有分析人士认为,此前土壤防治职责由自然生态保护司兼任,独立成司后,土壤防治成为与水、大气污染防治同样地位的污染治理三大板块之一,行业受重视程度明显提高。
2016年11月,《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初步确定了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管理制度,包括预防和保护、管控和修复、经济措施、监督检查、法制责任等;同时,意见稿还明确将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用于详查、风险防控、修复项目等领域。
市场普遍认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有望成为中国版的“超级基金”,对于解决资金来源问题意义重大。
根据相关资料,20世纪后半叶,伴随国内经济的深刻变革,美国经济和工作重心经历了从城市到郊区、由北向南、由东向西的转移。然而,众多企业在搬迁后,留下了包括工业用地、汽车加油站、废弃库房在内的大量“棕色地块”,由于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工业废物污染问题,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形成了严重威胁。
1978年,美国纽约州发生拉夫运河事件,引发公众对“棕地”危害的普遍关注。为解决危险物质泄漏造成污染的土壤修复及其费用负担问题,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CERCLA),该法案因其中的环保超级基金而闻名,因此,通常又被称为《超级基金法案》。
根据《超级基金法案》,超级基金初始金额为16亿美元,其中2.2亿美元资金来自于联邦财政拨款,剩余13.8亿美元资金则来自于对国内生产石油和化学品原料征收的专门税。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超级基金修正及再授权法》,提高石油税并新增对50种化学衍生物及年收入200万美元以上企业征收的附加税。此后,超级基金整体规模上升至85亿美元。其中,联邦普通税贡献27.5亿美元,其他来源包括常规拨款、从污染责任者追讨的修复和管理M用、罚款、利息及其他投资收入。
数据统计显示,1981-1995年,超级基金约有67.5%的资金来自于专门税收,政府拨款占17.3%,基金利息和追索资金/罚金占比分别约为9%和6.1%。
参照超级基金的发展路径可以发现,环保税是基金前期资金的主要来源。与之对应,2016年12月,《环境保护税法》经人大审议通过,法案明确“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纳税人,确定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为应税污染物。
数据显示,2003-2015年,全国累计征收的排污费约为2116亿元,缴纳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累计超过500万户。其中,2015年征收额为173亿元。而根据此前的媒体报道,开征后,预计每年环保税征收规模可达500亿元,较2015年增长189.01%。
土壤污染防治方案范文篇3
一、概述
此部分主要概述《土十条》所包含的相关内容和产生的必要性,并对比国外经验以引出《土十条》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所产生的影响。
(一)土十条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1]的出台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几乎同时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编制,大气十条仅仅三个月就出产,水十条不到一年也诞生,而土壤十条经历了三年的难产,终于在2016年的5月28日出世。其中5次征求党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反复修改达50多稿,《土十条》共有10条35款231项具体措施。
《土十条》不是十个关于土壤的条文,它是土壤污染防治的一个计划。这个计划中涵盖了国家对土壤污染治理的要求、目标和具体措施。每一项具体措施都彰显了国家对土壤污染问题的深度关切和必治决心。措施中包含了对土壤污染状况的调查、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的管理、污染监管防控治理、责任追究等。
笔者认为,该十条对土壤污染治理的规定较为宽泛,每一部分涉及的措施的执行依旧任重道远。但计划的出台对整个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第二条,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从立法执法两方面入手做了指导性作用。该十条下的35款之后均列明了政府负责部门,有利于健全土壤保护相关法规及条例。最后一条规定了责任主体,有利于从司法层面上保护土壤这一重要资源。
(二)土十条产生的必要性
相对于“大气十条”和“水十条”,“土十条”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土壤、水、大气是环境构成主要要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第二条中列举的16个环境要素中没有出现土壤,但是其中列举的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等要素间接的表现出了土壤这一重要要素。目前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没有专门的立法,大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业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规范中。这些规定缺乏系统性、针对性,难以满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
通过查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书》[3],国内对土壤保护还没有专门立法。而国外部分国家已经有了较丰富的土壤污染立法经验和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美国的《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日本的《土壤整治法》,塞浦路斯的《土壤保护法》,德国的《联邦污染控制法》,《环境责任法》,意大利的《土壤和积水盆地保护法》,马耳他的《土壤保护法》,荷兰的《土壤保护法》,委内瑞拉的《森林、土壤和水法》等。[4]法律的借鉴需注意尊重客观规律与发挥主观能动性。土壤污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滞后性,这些特征要求我们要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长期的调查、监测,不断研发新的土壤污染预防、治理技术,在尊重科学的基础上,积极投入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中。《土十条》的第一部分就强调了土壤保护前期的监测工作。我们在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时,要从我国土壤污染的现状,土壤污染治理技术和资金出发,进行立法。例如,目前在土壤污染整治基金这块还不能完全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因为我们还不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土壤污染治理技术的不成熟,引进时要注意自身的消化吸收能力。
根据2016年一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5]显示,我国土壤污染现状亟待引起重视。可以说,我国关于土壤污染的法律才刚刚起步,而上述国家在土壤防治立法上已经进入发展繁荣阶段。现实迫切需要完善土壤污染防治规范。“土十条”的孕育而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二、对法制的影响
此部分主要从《土十条》对整个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影响角度展开。主要包括了其对法制的双面影响。
(一)对法制的积极影响
刚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对整个土壤立法体系的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土十条》强调:第一,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各部门要配合完成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修订、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以增加土壤防治内容,鼓励各地制定地方性土壤污染防治法规。第二,建立健全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体系。、修订、完善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测试方法及标准样品,明确规定各地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第三,通过明确重点监管的物质、行业、区域,建立专项执法机制,全面强化土壤环境监管执法。[6]通过该计划,可以看出土壤污染形势不断严峻,立法工作紧张进行,《土十条》的出台已经打响了土壤污染治理的第一枪,相信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之后,土壤治理工作将迎来前所未有的高潮。
此次出台的《土十条》一开始就提出数据反映监测重要性,明显地体现出分类管理、突出重点的治理思路。同时强调在保护优先的基础上开展治理。横向维度上,《土十条》在每一条中的具体工作后都附上牵头部门与参与部门,一目了然,十分清晰。同时,强调各部门协调联动,定期研究重大问题。纵向维度上,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是实施本行动计划的主体,要制定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要承担污染修复责任主体不明或缺失时的兜底修复责任。这些规范在今后的法律制定中都将发挥重要的影响。
(二)对法制的消极影响
《土十条》对立法确实具有指导性作用,但是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区的土壤有其特殊性。地区内部之间因农业、工业的区分存在差异性。如果按照该计划催生土壤防治法,可能造成立法上的不足。不按照实际情况构建上层建筑可能会引起违反社会规律的不利后果。
可以说,《土十条》是土壤防治的纲领性文件,其中涉及的土壤污染防治涵盖全面,对于具体细则并没有相关规定。如果各个部门之间不协调,各个区域不沟通,极可能导致立法上的分散。《土十条》不是《土壤污染防治法》,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应该尽快制定法律。法律的制定不是纸上谈兵,需要结合具体国情。立法需要考虑的不仅是时间成本,还需要考虑长远的社会效果。但是,事物总是矛盾对立存在,没有专门立法对土壤防治也是存在局限。总体上说,涉及土壤污染的法律文件数目和层级呈金字塔形状:层级越高数目越少,层级越低数目越多。这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制度的效力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需要制定,但是应该先从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上入手,对于有效的规范再上升到法律层面。不能为了制定法律而创造法律。
此外,在该计划中的第二部分仅仅涉及实体法律部分,对于程序上的规范只字未提。司法上的保护亦是土壤污染防治中重要的一条线。所以在实现土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需要在程序上为它保驾护航。虽然我国在公益诉讼上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土壤污染防治中。但是其中诉讼主体、时效问题需要调整。
三、结语
土壤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他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土壤污染所带来的一系列危害成为世界性环境问题,防治土壤污染、保护有限的土壤资源是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