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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6篇)

来源: 时间:2026-02-21 手机浏览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篇1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强化

中图分类号:D923.41;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7)02004406

我国自1994年接入互联网就进入到了网络时代,与世界同步“互联”。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革新,网络技术已经由Web1.0升级到Web3.0,网络也由门户网站时代升级到大数据时代,而将来则面临着网络的再次升级换代,即进入Web4.0时代。网络代际的升级变化,使虚拟的网络空间逐渐减少了其虚拟性,增加了现实性,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联系更加紧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日趋增多、复杂和严重。强化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仅是打击侵犯网络传播犯罪的需要,也是网络时展的要求。面对新的网络时代,应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以加强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一、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逐渐增多需要刑法强力遏制

刑法格言有云:“无行为则无犯罪。”套此刑法格言,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则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而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也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并非与网络产生同步,而是在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之后产生的。从1994年到1997年期间,尽管不断有网络中著作权纠纷的出现,但并没有司法或立法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1998年“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和1999年“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确认提供了判例先导。直到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才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2001年《著作权法》开启了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先河。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处罚”,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2001年《著作权法》虽规定了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著作权作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o法与刑法具体规定对接。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作了体系化的规定,使有效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成为可能。也正因为如此,才在司法实践中“催生”了一系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如2006年10月在厦门一审宣判的全国首例因网络传播侵权被判刑的案件。随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案件开始逐渐增多,曾在2011年、2012年形成井喷之势。

对此,有学者曾对2005年至2013年8年间100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基本上能够反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状况及其发展趋势[1]。

首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总体呈上升趋势,而且其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与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其次,移送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绝对数量不多,造成这种状况的一种原因是以非法经营罪及其他犯罪处理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但笔者也发现,2011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若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则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因此,在2011年之后,非法经营罪和其他相关犯罪的数量有所减少,也相对增加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

最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在2011年增长很快,总体上保持在相对较高的位置。从此犯罪的状况及发展趋势来看,还需要加大刑事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力度,否则难以有效遏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

另外,笔者发现,2012年之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数量一度有所回落,应该说这与当时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严厉打击有关。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加大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具有一定成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对试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震慑作用。

(二)大数据时代全面要求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大致自2011年以来开始的第三代互联网,是技术上处于Web3.0的大数据时代。这个时代是以云计算、大数据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作为支撑,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智能移动设备将信息数据的传播应用带入一个崭新的时代。智能手机等智能移动设备不断大量地应用,使得人们“触网”的时间大大增加,网民数由量的增加发展到质的剧变,全民皆网民几乎成为现实,更加快捷方便和广泛适用的网络已逐渐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并且还在不断地加速。网络空间逐渐地由虚拟空间演变为现实空间,也即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逐渐地融合,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工作空间。未来,第三代互联网必然升级到现实空间全面网络化阶段,第四代互联网Web4.0则呈现出“互联网+”模式。网络空间现实化、现实空间网络化,最终演化成为新的网络现实空间。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获取信息、交流互动的便捷,也给潜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更大的方便和可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在全新的网络技术背景下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尽管第三代互联网时代尚未结束,还处于鼎盛时期,第四代互联网时代尚未开启,但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每一个网络时代的信息传播技术不同,由此引发的相关网络纠纷亦有差别。为了打击网络侵权、规范网络行为和救济保护网络权利,要求法律满足与之相应的网络时代的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及其保护的强度也应与该时代相适应,这对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我国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分析1994年至2001年间的第一代互联网在技术上处于Web1.0的门户网站时代。由于信息源自网站,特别是门户网站,所以网民在网络上获得的信息几乎都来自网站的提供,网民也总是从网站去寻找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信息流动的单向性和互动性的缺乏,使Web1.0时代的互联网是“联”而不“互”。网站提供信息作品的同时,也负有对作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与传统媒体审查制度无异,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也容易认定。因而在该时代,涉及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法律保护偏向于民事保护,即使可能涉及相关犯罪,也是适用其他罪进行处理,并没有对此作专门的刑事立法进行保护,也缺乏专门刑事立法保护的迫切性。在Web2.0时代,强化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格局开始形成。

(一)搜索与社交时代形成强化刑法保护信息W络传播权的基本格局

2001年至2011年间的第二代互联网是技术上处于Web2.0的搜索与社交的时代,互联网不仅在于“联”,更在于“互”。

第二代互联网使人与人之的互动成为现实,并且逐渐由两者之间交相互动发展到一对多或多对多的互动,网络使用由专业化转向平民化和大众化,网民也急剧增多。网站不再是信息的主要来源地,海量的信息来自互联网的各参与者,甚至网站也需要到网络中去搜寻相关信息。网络环境也不再是单纯的虚拟空间,而是逐渐具有部分生活的现实性。网络空间为更多的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现实可能,也日趋复杂。不仅入网者众多,而且信息不易审查,加之信息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危害严重性则更大,刑事立法的介入成为可能。

2001年的《著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以适应网络代际升级的要求,也开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但那时,网络毕竟还处于由第一代向第二代过渡的时期,所以刑法如何介入,以及介入的程度还需要观察。因而在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仅具有象征意义,根本不能与刑法第217条匹配适用。

2004年《解释》第11条第3款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解释为1997年《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由此,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与1997年《刑法》第217条第1项对应,从而将对著作权人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落到实处。

2006年《条例》与2001年《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涵、权利的限制和权利的保护等,为建立一个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利于作品广泛传播,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网络环境,确立了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依据,也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提供了细则。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细化规定,标志着我国实现了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的体系化,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真正地落到实处。

2005年的《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5年《批复》)和2007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则进一步顺时而为,最终使2001年的《著作权法》刑事责任条款与1997年的《刑法》条款相匹配。在Web2.0时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从无到有,并逐渐形成全方位和多方面的立法法律结构体系,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基本格局形成。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2011年前后迎来了Web3.0的大数据时代,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也顺应着技术和时代的发展在强化。2011年《意见》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保护的争议和疑难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既涉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等侵犯网络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也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还涉及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为打击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提供了具体明确和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障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效性,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得到进一步深化。

(二)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尚待加强

从刑事法律规范变迁史来看,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一直在不断加强,但还需要进一步地强化。

如前所述,2001年的《著作权法》虽然直接规定了刑事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但并没有真正发挥规制作用,只起到宣示的效果。经过2004年《解释》、2005年《批复》和2007年《解释(二)》等三次司法解释,才将2001年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与1997年的《刑法》结合起来,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也才落到实处。2006年《条例》更有利于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判断和认定。2011年《意见》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规制则更加深入。

可见,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要求在不断提高,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保护也一直在加强,但还远远不够。笔者注意到,直接明确为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出现的,如2001年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的司法文件,其发挥作用必须生根于刑法典的规定,即适用1997年《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可见,刑法典才是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的核心。由于现行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因此,附属刑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相关规定只有指向刑法典,与刑法典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适用才具有现实意义。当然,如果刑法典能够直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保护之中,无疑将更加有助于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在方兴未艾的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不断地发展与进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案件也会随之发生适应性变化。如何才能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立足于大数据时代,面向“互联网+”时代,如何顺应技术和社会的发展,通过刑事立法来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选择适宜的刑事立法模式,是必须面对并解决的关键问题。三、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立法选择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立法保护上如何选择才能实现强化保护的任务?显然,虽然附属刑法、司法解释等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其缺乏刚性,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的规制强度不够,加强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规制,选择刑事单独立法或修改刑法等更具有刚性的方式成为期求。

(一)附属刑法保护

选择采用附属刑法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适用对象上,不仅限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还包括相关的其他对象保护,或者是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或者是相关网络权利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是保护对象的组成部分之一,因而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注重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在保护的手段上,也不仅限于刑法保护,还包括民事法律保护和行政法律保护,因而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注重保护手段的全面性。

从网络安全整体出发,思考构建既包括预防和打击包含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网络犯罪行为,也包括追究和制裁危害网络安全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综合性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无疑能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

制定“网络安全法”涉及整个网络领域的法律制度规范的体系构建,既涉及网络空间的国家和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得到的维护,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空间需要得到的保护。这些利益既需要得到民事和行政法律保护,也需要得到刑事法律制和保护,从而使信息在网络空间有序地传播。不仅如此,有人还认为,这不仅要考虑到法律的因素,还要考虑到技术的因素,不仅要考虑到实体的因素,还需要考虑到追责的程序因素,因而可从立足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考虑构建网络安全的综合性法律[2]。

2016年制定的《网络安全法》作为我国首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的法律,综合吸收了各种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进而上升到人大法律的层面,全面规定了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也规定了包括网络运营者与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面保障网络安全。《网络安全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活动。”根据第64条规定,若此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能够适用《网络安全法》的规制,亦即《网络安全法》以附属刑法的形式为强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提供了依据。尽管如此,也应注意到,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采用此种附属刑法的形式并不能够独立完成,还依赖于单行刑法或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存在不足。

(二)单行刑法保护

与附属刑法保护相比,在适用对象上,单行刑法往往采取“一事一议”甚至“一罪一议”,其着眼点和侧重点在于保护的手段。具体而言,即通过单行刑法的形式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或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或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规制,等等诸如此类,都是通过针对特定的对象构建特定的刑事法律体系。

单行刑法有优点也有其缺陷。有论者认为,单行刑法在立法模式和内容上都存在缺陷。在立法模式上,单行刑法有散在型和编纂型之分。通常采用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的散在型模式,但由于往往存在草率和不成熟,易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以及单行刑法之间的规定诸多不协调。在内容上也存在着“与刑法典的规定缺乏协调”“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方面的不足”“立法随意性较大”“立法技术有待提高”等缺陷[3]。因此,设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行刑法应当注意如何尽力克服其缺陷,发挥其长处。

若制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单行刑法,还能够直接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罪”,以保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不过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通过网络侵犯的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财产权,与著作权是种属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这样会导致《刑法》的不协调,也使《著作权法》条文不协调和法秩序不统一,因而仅将其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一种新方式作补充规定[4]。当然,直接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罪”,更能够直接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为其提供刑法保护。

仅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是网络犯罪的组成部分来讲,制定专门针对网络犯罪的单行刑事立法亦可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单行的“网络犯罪法”作为《网络安全法》的配套法,二者应当匹配兼容,但有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讲,单行刑法实质上就是对刑法典的修改,不仅涉及罪名的解释与创设、犯罪构成的补充与修改,还涉及刑罚的设立和适用,因此,单行刑法既包括了罪状部分,也包括了刑罚部分,而附属刑法则只涉及罪状描述,不涉及刑罚罚则。具有刑罚罚则的“网络犯罪法”可独立完成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任务,而没有刑罚罚则的《网络安全法》则需要依赖“网络犯罪法”实现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显然,通过单行刑法比附属刑法更有优势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至今尚未有专门的网络犯罪的单行立法,但还是有这方面的呼声和主张。有学者认为,从远期的立法规划来看,可以考虑在刑法典设立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独立的集程序与实体于一体的“反网络犯罪法”,若条件暂时不具备则可采用计算机犯罪的单行刑法作为过渡[5]。

(三)刑法修正案保护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空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需要,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通过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补充,从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保护。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其第29条对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进行了修正,在该条之后增加了两条,作为第287条之一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三款构成,第1款规定了该罪构成的一般条件及其刑罚,第2款规定了单位构成该罪的责任主体及其刑罚,第3款规定了该罪与他罪竞合的处罚原则。根据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对网络帮助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由此可见,为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规定表明《刑法修正案(九)》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刑法保护的依据。

首先,该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其中单位犯罪主体是指提供相应网络服务的服务者。根据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凡是为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人,都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从而被追究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主观方面,从认识因素来看,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明知”。在我国刑法语境下,“明知”通说认为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应当知道”,实际上对犯罪主体提出了对他人利用网络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负有审查意义。审查义务的有无、大小程度由帮助人对他人是否具有控制力及其控制力的程度为依据,“红旗规则”则是判断是否“应当知道”的分界线和底线。

最后,在客观方面,帮助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这里的帮助行为包括提供技术性帮助和非技术性帮助。技术性帮助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非技术性帮助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仍然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不管是提供的技术性帮助行为还是非技术性帮助行为,都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尚须根据实践进行总结和细化。

在网络空间中,由于存在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超正犯行为的危害性的情形,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则无法对此实施有效的制裁。通过“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方式,将帮助行为独立设为新罪可有效应对。这将成为今后涉及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的一种常见的立法选择模式[6]。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上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的分则化规定。这种网络帮助行为分则化规定是否是遵循了“共犯行为的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呢?胡云腾教授认为,这“创设性地提出了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处理规则”[7],“该罪名视为未来制裁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基础性罪名之一”[8]。不过,张明楷教授认为,这“并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9]。《刑法修正案(九)》第287条之二的规定不管是否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至少在著作权领域,明确了对于网络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10]。

刑法修正案与单行刑法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都涉及罪与刑的立改废,与附属刑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比,单行刑法所具有的优势,刑法修正案也具有。与单行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还能够克服单行刑法的一些缺陷。比如,我国的单行刑法刑事政策色彩较浓,刑事规范功能较弱,而刑法修正案特别注重了刑事规范功能。另外,刑法修正案直接针对现行刑法条文进行立改废,更加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同时,其特别注意保持与刑法结构和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同时兼顾与相关附属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这比单行刑法更具有优势。因此,采取刑法修正案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是一个选项,更是一个选择的方向。

参考文献:

[1]于志强.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实证分析与司法应对――基于100个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案件的分析[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106.

[2]李怀胜.三代网络环境下网络犯罪的时代演变及其立法展望[J].法学论坛,2015(4):101.

[3]鲁晨生.论我国单行刑法的现状及其缺陷[EB/OL].(20080807)[20160815].http:///html/article/200808/07/316182.shtml.

[4]刘杨东,侯婉颖.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保护路径[J].法学,2013(7):160.

[5]于志刚.网络犯罪立法与法学研究契合的方向[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25.

[6]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J].中国社会科学,2010(3):125126.

[7]胡云腾.谈《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与实践创新[J].中国审判,2015(20):23.

[8]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J].中国法学,2016(2):12.

[9]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J].政治与法律,2016(2):2.

[10]袁博.加大刑事保护力度敲响网络侵权警钟[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1021(8).

On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noftheRightofDissemination

throughInformationNetworkbyCriminalLaw

YANGJiaming1,2

(1.LawSchool,SouthwestUniversity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2.ChengduMedicalCollege,Chengdu610083,China)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theinformationnetworkcommunicationtechnology,thenetworkeraisconstantlyupgradingandchanging,thecrimesituationoftheincreasinglychangeableinfringementoftherightofinformationnetworkdisseminationhasputforwardnewrequirementsfortheprotectionofthecriminallawprotectioninformationnetworktransmissionright.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noftherightofinformationnetworkdisseminationofcriminallawisnotonlytheneedtofightagainstthecrimeofnetworkcommunication,butalsotherequirementsofthedevelopmentofthenetworkera.Inthefaceofthenewnetworkera,weshouldchoosetheappropriatemodeofcriminallegislationininordertostrengthenthecriminallawprotectionoftherightoftheinformationnetworktransmissionright.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篇2

论文关键词信号盗播广播组织权网络

一、传统条件下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在传统条件下,对广播组织权益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未经许可转播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和对其进行录制、复制上。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权利。所谓转播,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这里的转播必须是另一个广播组织进行的,同时以同步播放为条件。未经许可转播即为截取了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而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这就是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组织通过控制他人的录制(固定)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再次播出,通过控制他人的复制行为,也就控制了他人将其广播电视节目制成音像制品的可能。通过以上分析,传统条件下转播和录制复制权可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二、传统广播组织权的内容的局限性

传统条件下的信号盗播是一个广播组织截取另一个广播组织的信号进行播放,然而,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目前却不能受到广播组织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wwW.133229.coM网络直播通过互联网对节目进行网络上的同步播放,播放的节目是传统广播组织通过电视或无线电同时播放的节目,此即所谓网络中的“信号盗播”。

传统的转播权控制的是“转播”行为。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节目。对于转播的方式上,也应该从条约制定时的技术发展背景来看,《罗马公约》中对于“转播”定义的前一项中定义了“broadcasting”:仅仅限于无线方式(wirelessmeans),并不包括通过网络的同时播放。另外,根据trips协议中的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进行的转播,以及通过电视广播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因此,传统条件下传播权控制的行为都包含了技术手段作为要件,在网络环境下,传统转播权的内容并不能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信号盗播行为。

三、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的价值基础

知识产权法能否有效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维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将决定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著作权法律制度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地绝对地保护作品作者和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它最终是为了在各个利益相关人中间寻求一种平衡,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各方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应当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一定限度,就必然会侵犯对方的权利,从而打破两者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

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在赋予权利人权利与兼顾公共利益之间更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广播组织所传播的内容不仅仅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给予对节目的网络播放过强的保护会妨碍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进而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

除了将广播组织权扩张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外,国际层面还存在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博弈。发达国家热衷于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发达国家的网络播放水平和网播组织远远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如果在国际层面对于其进行保护,最终受益的还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仍有所顾忌的是,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将影响本来发展水平就不高的本国互联网的发展,影响文化的传播。

从历史上看,每一次技术的发展和变革都带来了法律制度的相应调整,也就是说,法律是要适应时代的。拿狭义著作权来说,著作权的内容从包括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到后来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时代的变化逐渐引入了新的内容。而对于广播,从无线广播到有线广播再到卫星、网络广播,伴随着这些新的广播技术广播组织权的内容也应适当扩张。

四、广播组织权内容的扩张

针对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赋予权利人控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行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的方案

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在未经广播组织许可的情况下,扩大了原有的广播节目的传播范围,影响了广播组织的潜在收益。与传统广播组织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在行为结果上是一致的,两种行为的差异仅仅体现在技术手段上。因此,完全可以采用扩大转播权的内容的方法来控制网络环境下的信号盗播行为。

伴随着网络同步转播技术的兴起和流行,转播权也应该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拓宽,不应拘泥于只控制同是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通过何种转播方式只是手段的差别,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对广播电视节目同步的进行播放。我国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网络同步直播的用户与日俱增。对于广播组织而言,网络环境的信号盗播行为对其经济利益确实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因此,应将网络同时转播的行为纳入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控制范围。wipo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草案中第6条重新定义了转播权:“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这将传统转播权控制的行为方式扩大到了网络转播,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时代拥有包含这样内容的转播权,那么广播组织对于猖獗的网络信号盗播现象就可以直接用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草案第九条的规定扩大转播权的内容。

(二)关于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草案》第9条规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草案》第10条又规定了“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己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其中,第9条规定的“录制后播送权”,涉及录制后以任何方式进行的让公众接收的播送行为,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而第10条的规定赋予了广播组织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一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目前网络环境下除了信号盗播之外的其他网络播放类型和播放的节目内容,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我国不必为广播组织设置这两项权利。

首先,即使是在传统条件下,可以通过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等方式向公众播送录制的广播组织节目,《罗马公约》中也并没有为广播组织规定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传统的广播组织权赋予了广播组织录制权,广播组织完全可以利用此项权利控制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行为,从而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假如再赋予一项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人不仅录制要经过广播组织许可,录制后的对于该节目的播放也要获得许可。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法律保护的是其在广播过程中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将这种权利扩张至对其以广播的节目本身的后续传播在笔者看来是不必要的,同时也影响公众对信息资源和文化资源的获取。尤其是在我国,包括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电视台在内,都有很强的公益性和国家性,他们不仅传播着作品,更重要的起到了提高全民文化水平和舆论引导的作用。在实践中,这些广播组织通过录制、复制权可以充分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再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使得对节目本身的传播也要受到广播组织的控制,这无疑会过高地提高权利保护水平,限制知识和文化的传播。

另外,从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内容来看,广播组织权益不会因为缺失这两项权利而受到大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信号盗播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常常要花费高昂的代价,比如cctv对2012年奥运会比赛的转播权的获得和地方台对某电视连续剧的“独家首播”,网站对其这些节目的网络同步直播显然扩大了传播范围,自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利人带来了潜在收益的影响。但普通的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却并不如此,根据笔者调查,目前网络上流行的采用这两种方式传播的节目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经过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比如,音乐、电视剧等。电视台在电视上播放这些节目的时候通过广告等取得了收益。假如有人之后将录制的经由该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置于网上与他人“分享”,此时“分享”的是作品中的富有美感和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电视台对其的播放。电视台已经从其先前对电视剧的播放中通过广告、收视率取得了利益,就不能再主张其他人对其“播放”的作品的播放。

第二种是广播组织已经播放的作品之外的其他节目,包括综艺访谈类、文化体育类节目等。对于前者,现在电视台播放的大部分的诸如《快乐大本营》、《鲁豫有约》等节目都是事先由电视台制作好的,假如网站对于这些节目进行滞后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此时作为录像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这一行为。而对于后者,众所周知,某个文艺晚会或赛事的直播和录播带来的收益是完全不同的,从观众的角度来说,他们情愿熬夜看一场世界杯比赛的直播也不远第二天看实况录像,直播的收视率和经济、社会效益远远高于录播。因此,对于此种节目,各方的利益关切点集中在转播中的利益,而不是滞后播送中的利益。对此种节目的之后播放或者网络共享都不会对转播的广播组织利益造成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下,综合权衡各方的利益,不必再设立录制后播送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给予广播组织权利过高的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篇3

Abstract:Withthepopularizationofnetworktechnology,networkinformationtransmissionhasbecometheimportantrouteoftransmissionforthedisseminationofworks.Informationnetworktransmissioninvolvesaseriesofnewcopyrightprotectionandreasonablelimitproblems.Thisarticlediscussestheprotectionandthereasonablelimitoftheinformationnetworktransmissionright.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保护;合理限制;公共利益

Keywords:therighttonetworkdisseminationofinformation;copyrightprotection;reasonablelimit;thepublicinterest

中图分类号:TP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8-0205-02

0引言

网络和电子数字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而产生的权利。作品中蕴含着作者的智力成果,是思想智慧的结晶。著作权的保护对于鼓励创作,提高国家的软实力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成了作品传播的重要的传播途径。然而通过信息网络手段侵犯著作权也不同于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保护以及合理的限制需要法律加以规制。知识产权法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取决于其能否动态的保持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著作权人相应的权利,在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指导下,著作权人也应该相应的被赋予一定的义务。当权利与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权利的保护,对于侵权的追究才会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1何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1.1概念和特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①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①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的提供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而不需要是否有人实际进行下载或浏览的行为。②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所谓“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并非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版权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传播环境的特殊性。人们在网络环境下,既可以在线阅读、观看作品,也可以下载复制作品。二是传播对象的广泛性。网络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了解到世界各地的信息。三是传播方式的交互性。这种“双向的选择”,“双向的互动”是对传统单向传播信息的巨大革新。

1.2为何要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复制传播变得极其简单,而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复制传播的控制则越来越弱。著作权人很难知道其作品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被非法上传,复制,或者下载使用。对于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世界中的权利遭受损害在现实中的版权也因此而受到损失。这极大的降低了作者进行创作的积极性。从长远看来对社会文化的发展,对社会的整体进步都是极其不利的。

2对网络信息权的合理限制

2.1平衡利益之两种不同的观点③培根有句名言,“知识就是力量”。这种力量不正是通过传播和适用使知识能够自由的传播和自由的使用,这是在当今社会中政治民主和个人选择的基础。④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追求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公共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对著作权人过分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这违背了鼓励智力创新的社会需求。从长远来看也是对作者权利的损害。

⑤目前学界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市场范式,这种观点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可获得利润的市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著作权法也为信息创造者和提供者提供了在网络空间获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机会。这种做法对著作权人给予极大的保护,但其会产生的负面后果是对知识和信息的变相垄断,限制了信息的流通,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另一种观点是接近范式。这种观点更侧重保护公众的利益。在网络空间公众同样具有合理和正当接近作品的权利,这一接近权利表现为在一些情况下使用和传播作品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是用户使用他人知识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某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知识的自由。

作者在创造作品的时候也是在前人创作的基础上进行,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不可能在没有相关历史背景和文化积淀的前提下就能凭空进行创作。每一部作品都直接或间接的收到别人作品的影响。如果对知识进行垄断,那么对于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整个民族的文化建设将是毁灭性的灾害。

2.2合理使用如何权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决定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向。法律为权衡这一关系,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⑥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的一个功能是信息共享,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作者的权利扩张到网络,这对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有权利就有义务。为了平衡公众的利益,法律应该相应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方式。

然而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得到很好的实施。公众为了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想要查阅相关的电子资料,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以学生为例,学生查阅资料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学习电子图书馆,由于不同学校购买的数据库不同,其学生所获得的信息就会存在差异。如何处理好公益电子图书馆的使用是平衡作者权利与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著作权法对于图书管的合理使用是这样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然而,图书馆的功能并不仅是用于陈列或者保持版本,图书馆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向公众提供信息,让公众享受共有的资源。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远远不能保障公众的合理使用权。

笔者认为通过建立某领域资深学者作品的数据库,学者以加入数据库作为一种荣誉,国家或社会可以对这样的项目给予资助,数据库免费向公众开放,这样使得作者的著作权得到保护也平衡了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做法可以尝试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设计出网络环境下合理的使用制度。

2.3法定许可使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另一个限制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⑧所谓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⑨北大法学院韦之教授认为法定许可制度的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有五种包括编写教科书,转载报刊等情形。法定许可使用可以促进作品的传播,提升作家知名度,同时也可以打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不合理垄断,方便公众接受信息。然而,法定许可使用存在着一些弊端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虽然规定转载其他人的作品应该支付使用费,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使用人不知道向谁付费,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随处可见的转载,复制和粘贴严重损害到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降低了他们的创作热情,同时从长远看来,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

法律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是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如果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那么这样的规定反而使著作权法平衡精神得不到落实。法定许可制度仍需要不断的完善。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他们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对于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采取适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著作权人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又谈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维护。对于社会公众,出于对知识和文化的尊重,应自觉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且从长远角度看,这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尊重。

3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项属于著作权人的新的权利。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和限制,在当今社会对于著作权人和公众而言产生重大影响。而如何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仅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体现着法律的最高精神,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只有使得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的平衡才能最大程度的鼓励创新,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是社会经验的总结,离开了社会实际,法律也失去了生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进行调整和修正,更好的平衡作者和公众的利益,达到动态的平衡。即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又能促进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注释:

①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69.

②斯伟江,詹毅,袁洋,吴斌鹏.《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法律出版社.

③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增订版:220.

④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

⑤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D923.41,社会科学,2006,(11).

⑥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8.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⑧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0.

⑨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9.

参考文献:

[1]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69.

[2]斯伟江,詹毅,袁洋,吴斌鹏.《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法律出版社.

[3]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增订版:220.

[4]王立民,黄武双.知识产权法研究(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

[5]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D923.41,社会科学,2006,(11).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8.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篇4

【论文关键词】网络媒体信息传播舆论绑架自律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职称网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传统大众媒体的报道方式必须着力改进。首先,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在新闻报道中,只要遇到冲突,遇到矛盾,遇到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就一定要倾听双方的意见,报道双方的真实态度和观点,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其次,改“诉诸感情”为“诉诸理性”。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采取冷静的摆事实、讲道理,运用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来达到说服的目的。这种“两面提示”、“诉诸理性”报道方式会逐步培养受众“真理总在不断辩论中显现”的思维习惯,从而为规避“舆论绑架”提供主体条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篇5

为应对这一问题,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新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一个新的权利种类正式增入法律之中,在其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而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开始施行。

由此可见,《条例》的出台是制定机关在《著作权法》颁布近5年时间后,对迅速发展中的数字和网络技术有了相对成熟和明确的认识,积累和总结了相对丰富的经验,相对平衡地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的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的产物。

《条例》显然在多个方面做出了比其出台前已经存在的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更为周全或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从一部行政法规,尤其是一部已经酝酿多年的行政法规所应当达到的立法技术、规范范围、具体制度水平的角度来思考,同时考虑到《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授权性规范已经赋予了《条例》与《著作权法》这一法律同等的地位,《条例》更应在各方面考虑周全、讲究技术细节。笔者从《条例》制定的宗旨及其地位出发,对《条例》既分析其合理性,又发掘其可待改善的方面,希望对将来国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作用。

《条例》的合理性

充分体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依据《条例》第一条,其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条文规定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优秀作品,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而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其立法宗旨、原则与《著作权法》一致。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依此,《条例》的规定应当与《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的规定在效力上是并列关系。但在基本原则上,和《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的规定一样,《条例》不能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过,是否完整体现或充分贯彻《著作权法》,应从《条例》的具体规定入手进行分析。另外,即使是《著作权法》中的规则,如有不能完全体现或充分贯彻《著作权法》本身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之处,《条例》亦可进行补充。

准确转化国际条约。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针对新的技术条件下(无线或有线的信息传播)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下称WPPT)。

2006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做出加入WCT和WPPT的决定。2007年6月9日上述两个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WCT第22条规定该缔约国不得对任何条约条款进行保留,WPPT第22条规定,除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因此,除上述极个别情形下,我国应当执行两个条约的内容。

我国的《专利权法》、《商标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均提及了对我国所参加国际条约成员国的法人或自然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规定是将有关国际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从《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本身,就是对上述条约的应对。《条例》的具体规则亦应符合上述条约规定的内容。

不足之处

未能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条例》的制定在当时应当综合总结上述司法解释优劣,在具体权利保护的实体规范方面体现并且尽可能多地超越规定。但从《条例》的内容看,司法解释未能明确的问题,并未全部得到解决。

文本的技术性、条理性有待加强 一方面,《条例》的内容属于从《著作权法》单抽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著作权的权利种类而进行全面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应类似于从《著作权法》剔除能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对难以简单适用《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进行特别规定的结果。从便于理解、逻辑清晰的角度看,《条例》应大致遵循假定剔除了可直接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后的《著作权法》的体例、章节,甚至条款的次序。另一方面,作为授权立法,《条例》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的规定安排其体例;另一方面,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角色,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可专辟章节进行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篇6

2009年,笔名为绵绵的作家王莘发现其2000年出版的作品《盐酸情人》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谷歌公司擅自收录并提供下载。2004年前后,谷歌为打造世界一流的世界图书馆,与出版商及图书馆展开合作,以扫描等方式收录了大量已出版的图书,其中就包括作家王莘的作品《盐酸情人》。在律师的协助下,王莘于2009年12月对相关公司提讼,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件前后经历了4年多的时间,先后经过三级法院的6次开庭。最终,北京市高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谷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持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6000元。[1]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1年做过相关统计:2011年1月至10月,全国法院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分别为52708件和38682件,同比分别增长42.2%和39.79%,其中半数都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2]经常权的结果客观上致使网站经营者不堪重负,继而出现了一些版权公司。这些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大量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诉讼,借此每年获得高额利润。上述案例及数据从不同侧面表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顺应社会科技的发展,为新出现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供了权利保障,填补了通过网络途径侵害著作权无法可依的空白,对鼓励创作及创新型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也可以清晰地看出其所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虽然王莘通过诉讼的方式为自己讨回了公道,但从她的维权过程可以看出其维权之路并非一帆风顺,诉讼过程所耗费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和人力成本远远大于胜诉所获得的利益。在实际生活中,像王莘这样有勇气的人并不多,大部分受害人会因沉重的维权成本而选择忍气吞声。另一方面,许多网站经营者往往是在无意识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规避此风险,网站经营者不得不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大量减少摄影作品以及其他容易侵权的网络作品的使用。这就可能导致网络作品传播率的降低,进而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是公众的基本文化权益。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的背景及意义

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息息相关。它们既存在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社会的进步促进法律不断发展完善,法律的改进又反过来为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扫除障碍、保驾护航。作为法律重要内容的权利,也同样受社会发展的制约,伴随社会发展不断改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正是这一规律作用的具体体现,是在网络技术与数字化技术不断发展的社会大背景下,为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产生的。20世纪90年代前后,数字化技术迅猛发展,网络技术与数字化技术的结合将人类带入信息时代。任何新生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信息网络技术也不例外。一方面,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了新途径,大大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拓宽了其传播范围。另一方面,观念的落后及法律的空白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为满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相关条约首次确立了著作权人的向公众传播权。随后,一些发达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明确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网络传播权。由于现实的迫切需求和国际大环境的影响,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新增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更具可操作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生效。毫无疑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顺应社会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义。第一,有利于作者著作权的全面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使著作权的保护延伸至网络这一新领域,突破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局限,使制止通过网络这一新型媒介进行非法传播的违法行为有法可依,填补了相关的法律空白,全面保护了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第二,有利于创新型社会的建设与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为创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表明了国家不遗余力保护创新的决心。每一个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都能得到切实保障的良好氛围,有利于提高社会成员的创作积极性,有利于创新型社会的建设与发展。第三,这是用法治思维解决社会问题的典范,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形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思想观念多元多变,各种利益分歧、矛盾冲突相互交织,只有法治才能有效整合各种张力、化解各种冲突,为社会和谐稳定奠定根基。[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正是用法治思维解决社会问题的典范,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形成。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需统筹考虑的因素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设置任何权利的最终目的都不是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是实现某种实质上的正义,这种正义可能是实体上的正义,也可能是程序上的正义。“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4]笔者认为,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各相关主体利益分配的不平衡,从而引发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出的问题。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统筹考虑各方因素,努力实现各利益主体间的平衡,不然便会适得其反,产生许多社会问题。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一)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因素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是依靠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可以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这导致两个问题的产生:一方面,商品生产者迫切需要获得最新的技术成果;另一方面,发明人面临技术转移、公开带来的丧失竞争优势的风险。在此背景下,为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权应运而生。随后,一些国家又制定了著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进而逐步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制度。这样看来,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初衷从很大程度上说,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著作权制度在西方国家产生并发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对西方国家的文化复兴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确保了这些国家软实力的迅猛发展。与之相反,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保护意识薄弱,盗版现象泛滥,整个社会创作动力不足,进而阻碍了创新型社会的发展。可见,著作权制度乃至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不仅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益,而且客观上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只有创作者的利益得到保障,才会鼓励更多的人去创作,进而使整个社会处于良好的创作氛围中。因此,著作权制度设置所考虑的首要因素,应该是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平衡利益。作为法律重要内容的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非其天性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是因为这种利益在自然状态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的强制力来平衡。这种利益一旦被法律以法定权利固定下来,便有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某些人在享有权利时会毫不犹豫地将自己的权利行使到极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或危害社会发展。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其产生的初衷,是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条件下,防止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度保护容易造成权利垄断,进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况且,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作品都会或多或少地吸收、借鉴前人已有成果。其相关权利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和一定层次上获得相应的利益后理应回馈社会,为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合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三)网络自身特点的因素

从互联网20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到现在,我国网民数量已达6.32亿。[5]如今,互联网已深入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主要得益于信息传播的简便快捷与即时。此外,与传统信息传播渠道相比,通过网络传播的信息内容形式多样,受众还能在虚拟的人际交往平台上进行充分互动。正是网络的这些特点,为作品提供了更加广阔的传播空间,满足了现代社会对信息的多重需求。同时,也正是这些特点,使通过网络侵害著作权成为一件极其容易且隐秘的事情。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在充分考虑个人与社会利益分配的前提下,适当考虑网络自身的特点,力求发挥网络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同时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作者创作动机的因素

个人创作的原始动力无非是个人爱好或获得名利,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后者逐渐占据优势。因此,笔者认为,在某些(甚至大多数)情况下,如果能够满足著作权人经济上的利益,著作权人就有可能不再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传播作品的人给予著作权人以经济上的满足,那么传播其作品便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既符合著作权人的利益,也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求。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作准确分类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网络作品,对于网络作品进行准确分类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对网络作品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有助于理论研究的开展。另一方面,对网络作品进行分类有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向着专业化、科学化方向发展,使不同种类、不同特点的网络作品适用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制度。理论界对于网络作品的分类多种多样,笔者认为网络作品分为以下三种较为合理:第一种是传统载于纸等载体上而经数字化处理后可以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如传统已出版的书籍又通过扫描等形式在网上传播的作品;第二种是在网络上利用数字化技术直接创作的作品,如网络小说;第三种是网络出现后产生的新型作品,如在线交互数据库等。[6]

(二)设计全方位、多层次的权利限制制度

显而易见,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以法定形式肯定权利人对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的有效控制权,而非遏制公众在网络上获取信息的自由和实现信息的共享。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当统筹各方利益,不断探索权利利用形式,设计全方位、多层次的权利限制制度,力求在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间找到平衡点。全方位、多层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限制制度的权利限制程度由重到轻依次为: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默认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法定许可制度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对未经他人许可的作品进行有偿使用的法律制度。默认许可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人虽未明示许可在网络空间传播作品,但是从权利人的行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合理推定其认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制度。前两种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在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中对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作了明文规定。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范围应适度扩大。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相关法律中没有默示许可制度,但民法理论中的默示可以为其提供相关理论参照。前文对网络作品的分类有三,其中第三类作品是网络产生后出现的新型作品,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作品,明显区别于前两类。其特点在于在网络特定空间,著作权人发表作品的基本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希望利用网络平台使更多的人转载、传播,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7]比如,在各种BBS网站或在布告栏里、粘贴各种帖子和评论,甚至以作品形式出现的文章、图片、动画、音乐、录像等。这类作品如没有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则可以认为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

(三)建立保护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