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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整理2篇)

来源: 时间:2024-10-14 手机浏览

司法鉴定人范文篇1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司法鉴定;鉴定资质;鉴定资格;司法鉴定人

一、司法鉴定人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的概念讨论

从诉讼法律角度讲,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调查措施,具体是指诉讼主体“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①从职业法律角度讲,司法鉴定是一项社会职业活动,具体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②从这两个概念可以看出:诉讼法律是从诉讼调查措施角度定义“司法鉴定”,而职业法律则是从司法鉴定师③执业角度来定义“司法鉴定”。但无论从哪个角度定义,有一点是一致的:即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是指诉讼活动。司法会计鉴定也不例外,它是指司法会计专家接受指派或聘请(委托),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诉讼法律均强调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法定资质④和法定资格,才能合法地成为具体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人。这就引出了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的概念。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通常是指司法鉴定人从事与某类鉴定事项有关的职业资格;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则是指在具体诉讼中担任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条件。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都是资格问题,前者强调的是司法鉴定人执行司法鉴定业务的职业资格,由职业法律或规章制度认可;后者强调的是作为具体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资格,由诉讼法律进行规范并由指派或聘请(委托)司法鉴定人的诉讼主体进行确认。两者的关联是:司法鉴定资质是获取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之一,司法鉴定资格的取得必须以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为前提条件。先从职业法律角度明确一下司法鉴定资质要求。司法鉴定资质需要符合下列法定条件之一:1.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司法鉴定职业法律同时还明确:“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⑤。再从诉讼法律角度谈一下司法鉴定资格问题。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需要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具备担任本案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质;2.具备解决本案具体专门性问题的能力;3.与本案无利害关系;4.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受理司法鉴定的法定手续⑥。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司法鉴定人中的一类,因而以上明确了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概念、关系与条件,有助于讨论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问题。但讨论这个问题前还需回顾一下我国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的历史,以使读者能够清晰地意识到现在讨论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问题的必要性。

二、我国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认证历史

据笔者已掌握的信息,我国有明确案例记载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主要是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会计师在刑事案件中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后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会计鉴定无论从涉及的诉讼类型还是在职业化方面都有了快速变化。从诉讼类型看,基于与司法会计鉴定有关诉讼案件的快速扩充,引发对司法会计鉴定的需求量快速增长。比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类型已经由不到30种扩展到了130多种,而经济民事诉讼的案由几乎是从无到有,目前已发展至400多种。各类经济案件(无论是刑事的、民事的还是行政的)都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事实的查证与证明,而在查证与证明这类事实的过程中免不了会遇到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具体应当具备何种资质的人才能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问题,也就随之提到了议事日程。1992年我国检察机关率先实施了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认证工作,后来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也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方面的资质认定工作。

(一)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检察机关为了适应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需求,于1985年开始设置司法会计岗位,此后逐步形成了司法会计师这一职业,其执业范围包括了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在内的各项司法会计业务。业务涉案的范围也由最初的案件侦查,发展到刑事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在解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方面,检察机关最初采用的方法是解决司法会计师的职称问题。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相关部门协商,1988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做出批复,同意在会计师职称前冠以“司法”二字,形成助理司法会计师、司法会计师、高级司法会计系列职称。批复要求随国家机关职称改革一并进行。但随后问题来了:国家机关暂停了职称评定工作,司法会计职称评定工作也就无法开展了。检察机关等了几年,国家机关职称评定工作仍然没有恢复。其间只有个别省份(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按照该规定开展了司法会计师中、高级职称的评定工作。在无法全面开展职称评定工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司法会计师的鉴定资质认证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初出台了有关鉴定资质的认证文件。文件规定:具备一定的专业学历和实务工作经历,并经过六个月以上的本专业鉴定培训的合格者,由省级检察机关颁发鉴定资格证书。这是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专业首次开展的鉴定资质认证工作。这项鉴定资质认证工作一直延续至今。

(二)审判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司法鉴定的社会化运作也明显起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纷纷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到了90年代后期,一些审判机关发现很多司法鉴定人并不熟悉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且鉴定机构之间良莠不齐,需要进行鉴定资质管理。例如,云南省审判机关率先实施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模式。在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方面,该省审判机关通知拟承接鉴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派员参加由审判机关专门组织的司法鉴定人员培训、考试,通过后发给鉴定资质证书。随后其他省份的法院也纷纷效仿,于是社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就由法院管了起来。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2005年《决定》发布之后才逐步停止。

(三)司法行政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21世纪初,司法部受命介入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工作,出台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了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作为包括司法会计专业在内的司法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文件。但是,这一期间司法部与审判机关均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给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带来了很多困惑和不便。2005年,《决定》明确了司法鉴定资质的登记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是,《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没有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依照该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其从事鉴定的人员是无需登记管理的。同时,司法部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仅对《决定》纳入登记范围的鉴定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也就是说,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机构和个人已不属于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对象。然而,一些省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上述法律和文件颁布后,仍然对司法会计鉴定专业实行登记制度。这是为什么?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决定》颁布前后,不少省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的省份(如湖北、山东)《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甚至明确登记管理范围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这些省份的司法行政机关就是根据本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登记管理的。2017年12月司法部发文,要求各地严格准入、严格管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该文要求严格登记范围,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根据该文精神,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没有纳入《决定》规定的登记范围,那么,就应当清理取消这类登记。这样一来,部分省份已经颁发的司法会计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即将失效。从以上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看,除了检察机关尚未明确取消对内部司法会计师实行鉴定资质认证工作外,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社会认证工作理应停止。问题来了:鉴定资质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获取鉴定资格的前提条件。没有了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那么未来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如何证明自己的鉴定资质,以便取得鉴定资格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呢?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证明

如果司法会计鉴定人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之类的资质文书,很容易向送检方及法庭证明自己具备了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但如果不持有这类证书,是否就意味着无法证明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进而无法获取鉴定资格了呢?这是一些过去持有这类证书的司法会计鉴定专业人员最近出现的一个困惑。答案是否定的。基于法律并不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具备这类证书,所以司法会计鉴定人就不需要通过这类证书来证明自己的鉴定资质。换句话说,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没有这类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证明(且必须证明)自己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根据前文介绍的司法鉴定基本资质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采用下列证据之一,证明自己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一是高级司法会计师证、高级会计师证;二是注册会计师证以及从事五年以上注册会计师业务的证明文件(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三是司法会计专业及工商管理相关专业(如财务管理、会计、财税、审计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以及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四是从事与司法会计鉴定相关工作(如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财务会计工作)十年以上的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五是从事特定财务会计业务(如税务、期货、证券)的专业资质证书以及从业时间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除以上证据外,司法会计鉴定人最好还应当提供接受过司法会计专业培训证书,作为辅助证据。这里需要提示的是:目前我国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大部分没有接受过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系统培训,导致在实际鉴定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因此,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经常受理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开展专业培训,使其能够具备受理各项司法会计业务的专业能力。无论是送检方还是法庭,在启动司法会计鉴定或在鉴定人出庭时,都应当审查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否具备前述证明其鉴定资格的文件,以确认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除了司法会计鉴定人鉴定资质外,会计师事务所等鉴定人员所在中介机构,也应当在工商机关登记营业范围时,加入“司法会计鉴定”或“司法会计业务”,从而以包含该业务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本机构可以从事司法会计鉴定营业活动。

四、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取得

前文介绍了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并非当然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为鉴定资质只能说明某人符合从事某项司法鉴定的职业资格要求,而鉴定资格则是某人担任具体案件司法鉴定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也是如此。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证明文件只能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职业能力,但要承接具体的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获取司法会计鉴定资格,除了需要提供鉴定资质文件外,还需要满足下列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要求。第一,需要明确自己确实具备解决送检方提出的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的能力。司法会计鉴定包括财务问题鉴定和会计问题鉴定两大类。绝大部分鉴定事项涉及到财务问题的确认。但是,财务是一个十分广阔的领域,具体案件中涉及的财务问题通常是某一财务领域的问题。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虽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并不一定熟悉所有财务领域的问题鉴定,即不一定能够胜任本案涉及的财务问题鉴定。比如:案件可能会涉及到期货交易损益额问题鉴定,而相当一部分司法会计专家并不熟悉期货领域问题的鉴定,这部分人就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涉及的期货交易损益额问题的鉴定能力。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司法会计鉴定人因不熟悉期货业务而做出错误鉴定意见的案例。第二,需要明确自己确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需要回避。诉讼法律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情形,如果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即主动申请辞去担任本案鉴定人身份。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比如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密切的经济伙伴关系等;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4.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比如:刑事案发前对本案相关财务业务实施过审计的人员⑦。第三,需要取得本案承办机关指派或聘请(委托)文书。由案件承办机关指派、聘请(委托)文书中写明了案由、鉴定人及鉴定事项,是证明司法会计专家为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程序文书。

司法鉴定人范文篇2

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说来,不存在司法鉴定人的概念,而是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的范围比司法鉴定人的范围更为宽泛。美国学者认为,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历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法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德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在诉讼上的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法院委托下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其专门知识与法律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二、英美、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英美法系的鉴定人主义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其无论是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还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都是平等的,所以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取的是鉴定人主义,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他们将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主义是指,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者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者机构,而是看是否具有某种专门能力来确认专家证人资格。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具有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作为某一个领域的专家,只要他们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具有一般常人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即可。这种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获得可以通过正式教育也可以通过实践经验积累。因此,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范围很广,既包括大陆法系中的司法鉴定人,也包括了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专家能力是在庭上由法官或者陪审团审查确认的。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或陪审团陈述自己的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情况,接受对方律师的质问,展现自己的综合素质,最终由法官或者陪审团决定其是否确实具备专家证人的资格。

(二)大陆法系的鉴定权主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而刑事诉讼中则采取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因此,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大陆法系采取的是鉴定权主义,又称为“固定资格原则,即由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者哪些机构具备鉴定人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的授予特定的人或者机构。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和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意见。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人往往是在某些专业学科领域受过高等教育并具备很高专业水平的人,这些人是少数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并在各种行业具有特殊专业才能和名望的,他们的专业知识的获得多来自正规的教育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有明确要求,鉴定人要通过资格考试,排除各种禁止性规定,并进入“鉴定人名录才能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进行鉴定活动,向法院提供鉴定意见。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工作也都是“事前完成,即负责审查的人员在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前便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合格的人才能正式进行鉴定工作。

三、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现状

对于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身份等,我国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决定》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通常包括三种: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上述三种鉴定人员的资格既无需主管部门审批,也没有在法庭审理前得到审查,在庭审过程中更没有受到律师、当事人、法官以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的质问,可以说,对他们的资格审查是极其不到位的。这给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也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决定》实施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了《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进入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将成为国家法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凡是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鉴定事项,未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其他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名册的出现将改善鉴定人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是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结论权威性的重要保障之一。但从眼下的运行来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审查方面流于形式,一些鉴定机构虽然自行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鉴定人资格制度,但在具体实施时又要求过松,没有按照制度选拔优秀的鉴定人员。

四、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