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整理2篇)
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范文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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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正在经历一个至关重要的节点,甚至决定未来五年的走向。
2013年11月9日至12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审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为新一轮司法改革指明方向。
此前2004年及2008年,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下,中央分别以意见的方式作出司法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五年改革部署。该小组成立于2003年5月,在中央直接领导下,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政法各部门等负责人组成,从国家层面加强对司法改革的领导协调。
照此惯例,中央新一轮司改意见在即,司法机关则会相继改革纲要或实施意见。
业已的中共十报告称,“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被认为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宣言”,直接指向司法机关行政化和地方化弊病、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
新一轮司法改革将如何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改革酝酿阶段的争议和难题是什么?改革的重点问题有哪些?学界和实务部门期待的人财物体制改革能否撬动,其可行性和难点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的最终方案将决定未来司法改革的走向。尤其是在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内部、外部评价不一,司法改革的期待值略有下降的背景下,上述议题更需长远和科学的设计方案。司法经费变账本
2013年10月23日,一封来自财政部的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手上。此前9月4日,他向财政部申请公开2011年、2012年全国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和支出的办公经费,及同年度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这是他第二次申请此项信息公开。
财政部此次答复称,2011年度中央本级诉讼费收入0.68亿元,地方诉讼费收入107.85亿元;2012年度中央本级诉讼费收入1.03亿元,地方诉讼费收入132.94亿元。董正伟称,虽然数额比他预测的少,但财政部首次向其公开了这项数据。
对于办公经费,财政部答复称,法院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对于罚没收入一项,财政部称可通过网站查阅所需数据。因对办公经费一项回复不满,董正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董正伟称,他关心法院的收入和支出是想知道法院的经费是否够用,以及对地方财政的依赖程度。其实,据《财经》记者了解,这正是目前司法改革酝酿中涉及的一个问题,有关部门已在计算司法机关的收支账,以评估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可行性。
司法经费体制改革无疑是司法改革中最值得期待的内容之一,但也困难重重。
政法经费管理体制已被学界诟病良久,“分灶吃饭、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传统体制,使司法机关过度依赖地方,在独立行使职权时易受干扰,形成司法的地方化弊病。上一轮的司法改革即已关注此问题。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将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中西部困难地区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其中,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公用经费(包括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虽然,政法经费的保障力度有所加强,但仍以同级财政负担为主。
关注司法改革的人士透露,最高司法机关对经费改革的期待较高,但因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划分比较棘手,需要协调中央与地方、政法机关与财政部门等关系方能推进。人员经费则因为比较固定,按照人事编制由地方支付争议不大且惯例如此。争议最大的是公用经费由谁负担和管理,“这部分款项是活钱,又不好管理”。
其实早在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就提出改革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体制,随后2004年法院和检察院都提出探索建立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但这项改革并未真正进入议程。
有学者对《财经》记者分析,当时对这项改革的认识并不统一,征求意见时反对声音不少,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习惯依赖地方党政,办案中遇到困难希望地方党委协调,并不希望财务独立。另外,东部和西部甚至一省之内财力并不均衡,经济发达地区的经费保障比较充足也不愿意改。
接近法院系统的人士表示,现在的情形已与十年前不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目前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现实,来自司法机关的阻力在减少。
此外,学界也多在呼吁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独立,并提出了一些思路。有学者提出全国法院经费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最高法院支配、管理并逐级下达各级法院。但这与最高法院的职能不符。而交给司法行政部门支配管理目前也不现实。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侯欣一称,当前的司法改革应着力于去地方化已基本形成共识,问题是去地方化的程度,财政权是上收至中央还是省级,中央是否有财力保障,如何照顾不同地区的经济差距?
据了解,中央投入的成本也是司法改革前期讨论中有关方面担心的内容之一。但从全国法院的收支账看,至少是收支相抵。
在司法改革酝酿阶段,有关部门的设想方案之一是除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外,其他经费均由中央拨款两级(中央和省级)管理。初步设想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高级法院和省级检察院由中央统管,省级以下的法院和检察院的财政由省一级管理。这一方案最终能否被采纳,还需要看决策者的决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表示,司法经费改革涉及到财政、发改委等部门,需要全局性的考虑和制度设计,比想象中的复杂。人事权的改革
去除司法地方化,不仅需要司法财政体制的变革,还需要人事制度改革这架马车。这也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主流观点。
与司法财政制度相配套,有学者认为人事制度也应垂直管理,将地方法院、检察院的人事权上收至省级管理。另外一种思路是,人事任免权上提一级,由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下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其他司法官(法官和检察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认为人事体制改革的难度更大。在他看来,中国对司法机关财政制度的宪法规制薄弱,宪法及相关法律对司法机关的财权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使方式。如果将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收归省级财政甚至中央财政都符合宪法精神,在改革中并不存在宪法障碍。但人事权不同。
按《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各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两院组织法进一步授权明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权。由此人事权改革的可能性、可操作性,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大难点。
据《财经》记者了解,有关部门希望在技术上采取变通的方式,在提名权而非任免权上有所探索和改革,但还需进一步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等的意见和建议。
程雷认为,可行性较强的方法是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两院组织法中有关提名权的规定。今年10月30日,对外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表明,两院组织法已被纳入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
程雷建议修法时赋予省级法院、检察院向县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名两院两长的权限;同时对党管干部的原则和体制进行相应地调整,将县市两级两院两长的考核、任免建议权收至省委组织部门,并规定由省级法院检察院协助考察、建议;探索省级法院检察院统一遴选、考核、推荐本省法官检察官的机制,其推荐的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由此产生的一个担忧是,如果省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官有提名或建议权,基于中国的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势必影响下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如何进行规避和制约也是问题。
其实,在司法改革的研究中,还有学者和实务部门人士提出设置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离从根本上摆脱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困境。但程雷认为,突破行政区划设置司法管辖区与现行宪法冲突,在宪法未修改的前提下,这一主张不具有可行性。
另据了解,虽然学界和实务部门有设置行政法院的呼声,但不太可能出现在下一轮司法改革的规划中。规范司法权力运行
目前,由于司法机关不能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权力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并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
干扰司法的权力、关系、人情等法外因素,其来源法院内外均有。在法院内部,比如实践中“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合而不议”的情形,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等。检察系统的情况与此类似,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化倾向严重。因此,如何优化司法权的配置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学界,法院审判委员会备受指摘,不少人持取消审委会个案裁判功能或审委会的观点。但来自法院系统的人士表示,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还有待提高,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完全由法官自主裁判并不现实,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案件目前还有必要。
张卫平称,审委会的最大问题是不直接审理案件,但却对一些案件的裁决具有决定权。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审判人员为推脱责任将案件提交至审委会的情形。这是法院内部行政化运作的一种表现。最理想的改革方案是取消审委会,但又面临一个难题,如果法官的裁判能力不足,不能通过集体意志做出正确裁决。因此,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取消审委会,应具体明确法官责任和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方式、程序,以改变审委会通过审判人员汇报案件引导最终裁判的现状。
据悉,上述问题都在新一轮司法改革酝酿和设计的考虑之内,未来司法改革将明确四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功能定位,法院审委会和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划分,规范上下级司法机关的关系,理顺合议庭与审委会、院长、庭长的关系等,以解决司法的行政化,形成权责明晰的司法权运行机制。
目前,最高法院正在配合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研究确定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并在起草《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规划纲要》。今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新一届党组的“1号文件”——《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对审判权力运行改革已有简要概括,其中要求坚决贯彻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全体法官都要养成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坚持真理、敢于依法办案、敢于担当责任的职业品格。进一步落实合议制,深化合议庭改革,切实解决合而不议、简单附议等问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要坚决支持合议庭和独任庭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上级法院要坚决支持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对各级法院的院长、庭长的职责也将进行改革。今后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对相关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综合性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以及排除不良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建立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全程留痕的制度,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滥用。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正在试点“审判长负责制”,旨在弱化行政色彩浓厚的庭室架构,取消庭长的案件审批权和人员管理权。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也在试水“审判长负责制”。
意见还提出,健全和完善错案评价标准和问责机制,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相关文件将于近期出台,这也势必会倒逼建立权责明晰的审判运行机制。
现实中,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一批冤错案的形成,还将矛头指向政法委协调办案的传统模式。
据悉,政法委高层的改革决心很大,将不再直接干预具体案件。在今年初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已经释放了改革信号,表示要进一步明确党委政法委的职能定位,提升协调解决事关政法工作全局的重大问题的能力,提升领导政法工作的科学化、法治化水平。
另据了解,最高法院已起草《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现处于论证阶段。意见与这一文件应是法院未来五年改革的路线图,均曾在今年7月举行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内部征求意见。
关于检察权的改革,应该是参照审判权的改革方案进行。程雷称,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实质上是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的关系界定问题,这一矛盾关系因为中国检察权的特殊定位、具体检察职能的多元化而更加复杂。
另外,司法公开的力度将会加大,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最高法院将力主推动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公开,但仍是以向当事人公开为主。对于社会公众关心的官员贪腐案件向社会公开的程度如何,仍是待解之谜。司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去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确保法官和检察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无疑是给法官、检察官“放权”,这必须依赖于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职业保障机制,才能打造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官,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2002年,最高法院首次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但推进有限。上一轮的司法改革即提出,制定与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务序列的意见,建立和完善法官、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修改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退休制度等,但因涉及一些体制性因素等多种原因,实效并不明显。
法官和检察官的职务与权力运行模式与一般行政人员存在较大差异,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属于公务员序列,职务划分和工资依照公务员管理。《法官法》早在1995年就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相关规定至今未出台。
在基层法院工作的一名法官对《财经》记者称,近三年来,他所在的法院陆续有近20人辞职,包括立案庭庭长、副庭长,一些法官脱离审判岗位主动选择了司法行政岗位,还有人转而去考取其他单位公务员。他称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基层法官收入低,升迁无望或晋升机会低于同级行政部门,而且在“诉讼爆炸”时代工作量重压力大。如果司法改革给法官“放权”,其权责更大、风险更高,但待遇不变,这一矛盾将更加突出。
法官和检察官的职务序列单列制度,在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没有太大争议,最高法院也在力图推动此项改革,希望提高法官的待遇,但难点是协调与其他部门的关系。有关部门认为公务员正在进行改革,法官检察官序列单列会影响公务员改革的通盘考虑。
最高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法官何帆曾撰文分析,法官单独序列改革和建立有别于普通公务员薪酬体系的合理性,并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思路:即先改革法官管理制度,提升法官入职条件,完善法官高薪的前提;再加大“去行政化”力度,使法官真正说了算;然后构建法官薪酬机制,切实提高法官待遇。
最高法院近日下发的“1号文件”称,将推进法院队伍分类管理的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责权关系。科学设置各类人员职级比例和职数编制的提法,是建立法官员额制的设想。法官员额确定后,原则上只有在出现空缺时,才能补充招录和任命法官,目前部分法院已在试行此项改革。
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是实现职业化建设的核心问题,有利于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管理制度。但也有法院人士担心,未来书记员的发展空间更小,必须完善书记员的管理制度。
程雷认为,法官和检察官职务序列单列并辅之以职业待遇的提高,必然会引发其他职业及社会的质疑,因此还应通过推进法官、检察官的选任、考评与奖惩机制改革,以回应法官、检察官为何高薪的质疑。在司法官的选任上,他建议增加为期两年的入职培训。
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范文篇2
褚畅(1994-),女,汉,河南省洛阳市,本科,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价值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而司法体制改革也是涉及宪法体制的宪法问题,司法改革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那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据我国现状进行改革,就是这篇文章主要陈述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旧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创新,即革除其中阻碍司法正常运作的弊端陋习。而实践,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引导,因此,只有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希冀目标,才能在正确目标的指引下正确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南。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这份指南的源泉,它内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则是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理念。
一、从司法体系本身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标,需要立足于自身现状和自身特点之上。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发现宪法中带有指导意义的要素,契合宪法思想,完善司法体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体制趋于保证民主
在我国,人们更多地将“人民”朴素地表述为“人民当家作主”。从宏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击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从微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认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并对其程序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对其意见予以同等重视,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当事人的。在司法民主这两层涵义中,前者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司法法治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则和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内容上,司法法治包括两大层内涵。首先,司法须合法。其次,违法司法依法负责。作为正义的守护使者,司法人员不但要“护法”,而且更要带头“守法”,其亵渎法律的行为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体制趋于维护人权
人权保障和救济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样性,但终究也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也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保护任何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主体程序权利。所以,人权保障的最终手段还是依赖于司法。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权的守门神。我们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的价值目标。
二、从宪法角度分析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根据宪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不仅应从司法体系本身进行分析,而且应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考究宪法中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哪些具体的规范指引,明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框架体系,并在此框架体系内找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空间与界限,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实践司法体制改革。
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宪法蕴涵的社会主义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司法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司法工作要在立足国情、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外国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司法的改革创新中,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司法的普适性与司法的文化传承性的统一、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科学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精神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为突出。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就是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来保证。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社会主义司法领域,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法,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权机关的根本宗旨和宪法职责。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也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自身的趋势,而改革的具体措施应当通过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设计使这些精神和原则体系得以贯彻落实。
(一)净化司法环境
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腐败略显严重,且腐败情况一年甚于一年,性质日趋严重。提起对司法腐败的各种研究,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本的办法就只有司法法治,以法治司法。这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由于现代法治处于初级阶段,司法腐败空前的泛滥,在“司法大检查”的实践中,人们注意到了司法腐败现实的和潜在的危险,这决定了司法不但存在着独立的一面,还存在着受制的一面。
(二)进行司法公开
从微观意义上来说,审判公开就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坚持审判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审判。在具体审判流程中,审判公开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公开、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司法公开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只有这样,司法公开原则才得以彰显。
(三)保障司法人权
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是为权利而存在的,它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为保护人权,不仅要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程序救济,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司法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如果被侵害的权利不能获得公正的程序救济,那么对于权利的被侵害者来说,所谓“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纯粹就是一句毫无现实意义的空口号。可想而知,在当事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司法过程运作的权利丧失殆尽时,司法也非司法。
因而,司法体制改革是涉及宪法的重大问题,应当确立合宪性观念,在新的历史时期,需要全面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并通过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从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N].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