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论文(整理2篇)
卫生法论文范文篇1
[论文关键词]特殊防卫;历史渊源;防卫限度;邓玉娇案;学理视角
一、邓玉娇故意伤害案
(一)案件回顾
案件发生在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在“当时情形下”(由于任何事实的经过无法准确并真实的重现,特别是在不法侵害人与邓本人纠缠不清的时候,事后报道的真实性也是值得考证和判断的,因此,事后评论必然会带着个人主观上的因素,这样的讨论是无谓的,甚至可能会扭曲事实,在此不具体展开讨论。)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次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对邓玉娇采取强制措施。死者名叫邓贵大,今年44岁,是野三关政府招商办公室主任;另一名伤者叫黄德智,以前是该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16日上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理论上,防卫过当是指行为人在于不法侵害人进行反抗时,造成不法侵害人严重损伤或死亡的,防卫手段和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过当不是具体罪名,行为人防卫过当的,可能构成故意或过失犯罪。最关键的一点就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具有对等性或相当性)认定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邓玉娇案件的争论,社会上,刑法学界主要集中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另一种意见是说邓玉娇的行为无过当之处,属于正当防卫。虽然法院已经对此案作出判决,但是此案对于讨论刑法理论上的特殊防卫问题有重要意义。笔者将从“特殊防卫权”司法实践脚步,逐步发觉和洞察背后的立法目的。首先,笔者想先介绍下我国古代有关“特殊防卫权”相似概念提法的历史记载。最后,会结合作者的思路对邓案进行总体评析。
二、我国古代有关特殊防卫的历史渊源
在我国古代虽然无特殊防卫权之名,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却有特殊防卫权之实,这可以从大量的历朝典律中得到证明。《礼记、秋官、朝士》规定“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其意是指,在军、乡、邑以及人家进行盗窃、杀人者,将他杀死不算犯罪,《汉律》规定:“无故入人住宅者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及时格杀之无罪。”意思是说,没有正当理由,未经主任同意进入室、宅、庐、舍、车、船这些居住的地方侵犯人身自由的,当时打死是无罪的。我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法典《唐律疏义》也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意思是,对夜里无故进入别人家院者应该处以笞刑四十,如果主人立即将其杀死,主人无罪。应该说,唐律虽仅限对诸夜无故入家者实行正当防卫,但已具备正当防卫法律制度的雏形。但在立法上实行的是以家族为本位的无限防卫权。这与唐律所规定的“十恶”、“八议”相辅相成,国家为本。此外,唐律对于不法侵害者的惩治,似乎还有社会预防和义务本位的观念。它规定人们凡发现犯罪行为,不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有缉捕和救助的义务。例如,《唐律疏议》指出:“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为能助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当然,如果确系力所不能也不在处罚之列。这其中的积极意义仍值得我们借鉴。唐律承先启后,影响深远,直到封建社会的最后一部法典,即《大清律》,相互间陈陈相因,具有十分清晰的沿革关系和内在联系。
总之,封建社会的正当防卫蜕变于私刑,为义而报仇和为制止盗贼而允许的私刑,随着兵、刑脱离以及法、刑分离,防卫的客体逐步清晰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部分私刑收归为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成为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私刑已退隅于家族内部而且十分严酷。我国唐代以后,都属于私刑的禁止时代。因此,自唐朝以后形成的正当防卫制度,不可避免地要实行以家族为本位的无限防卫权,这也是历史的必然。
三、关于特殊防卫权的定义争论
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然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的性质如何界定,在法学界存在争议。事实上,称谓的不同,反映了学者之间对这一规定的理解的不同。有的学者称为:“无过当防卫”,如张明楷、陈兴良等学者,有学者认为:“无限防卫权”。亦有学者对此做出犀利点评,认为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另有学者称为“特殊防卫权”或“特别防卫权”。笔者赞成最后一种提法“特殊防卫权”这一称谓以示肯定。因为就“无限防卫权”来说,这一称谓存在着严重的弊端,“无限”是指无限制,还是无必要限度,容易产生歧义,事实上,无论是“无过当防卫”还是“无限防卫权”都肯定了没有防卫限度的限制。这样的提法是很危险的,太绝对化,反过来,法律还是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来满足最大化的需求。
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有效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而这一点恰是预防违法犯罪的应有之意,这样就难以体现《刑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区别。所以特殊防卫权这一概念就不同了,它可以理解为正当防卫的一个特例,有利于我们的掌握和理解。
四、从正当防卫到特殊防卫权转变以及两者联系
特殊防卫与一般的正当防卫有无关系?关系如何?直接牵涉到特殊防卫权的构成条件问题。如果否定他们之间的关系,那么特殊防卫权的成立将不受普通的正当防卫某些成立条件的限制,肯定则反之。特殊防卫是一种独立的防卫形式,是普通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们之间既存在着联系,也有着区别。
特殊防卫与普通的正当防卫的联系表现在:
1.二者同属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
2.二者的成立都要求非法侵害行为实际存在。
3.两者成立都要求非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4.二者的成立都要求防卫人主观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
5.二者多成立都要求防卫行为必须针对非法侵害人本人实施。
总之,特殊防卫权的成立需要具备普通的正当防卫的某些条件。它们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是灵活性和原则性的关系。
当然特殊防卫权与一般防卫权不同在于:
1.防卫起因的特殊性。特殊防卫权只能针对实际存在的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一般违法的侵害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刑法规定,一般正当防卫起因条件是存在着不法侵害。根据学者们比较一致的看法,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但是,在20条第3款的规定中,立法者用“对……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表述,表明了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意图是针对犯罪行为,而不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因而,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而只能行使一般正当防卫权予以反击。
2.保护权益的特殊性。特殊防卫权只能针对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暴力行为实施。对于一般防卫权来说,防卫行为不仅可以针对暴力手段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而且可以针对非暴力手段的侵害行为实施。在新刑法典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了可以对“破门撬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暴力行为实施无限度防卫的条文。但在新刑法中最终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从新刑法的有关规定看,不仅明确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典型的暴力犯罪,而且还使用了概括性的语言“其他……暴力犯罪”。这些规定清楚的表明了特殊防卫权只能对暴力犯罪实施。因此,对于非暴力犯罪行为以及暴力手段的一般不法侵害行为,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
3.防卫限度的特殊性。特殊防卫权比一般防卫权为宽,但不能理解为完全不受限制。对于一般防卫权与特殊防卫权在限度条件上的关系,尽管有不少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的实施不必受必要限度的限制,但是根据前文对“无限度防卫权”与“特殊防卫权”称谓的比较,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认为特殊防卫权没有必要限度,而只能理解为它的限度条件要求比较低,不能否定正当防卫行为限度条件的“基本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相统一的“折衷说”。否则就割裂了正当防卫制度整体性。这说明了特殊防卫与普通的正当防卫的差别有着自己的特性。可以看出这种转变,在立法上予以确认,是不仅使刑法中正当防卫理论的重大进步,在实践中也起到了保护刑法中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对象。
进一步看,这样的转变,引起对“特殊防卫权”有无防卫限度的争论。
五、特殊防卫仍存有防卫限度要求
防卫限度包含防卫的范围和防卫的强度两方面的内容。众所周知,特殊防卫中的防卫范围即认为防卫对象,只能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唯一处在不休的争论中的是“防卫强度”,即防卫人是否可以以任何手段,方法对抗不法侵害人。《刑法》第20条第3款既然规定了作为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同时又规定了防卫的“限度”是“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显然限度是非常明确的。既不能认为是“可以”造成伤亡的就没有限度,也不能认为造成“伤亡”是最高限度就不是限度。《刑法》第20条第3款只是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即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这本身就是正当防卫的一部分,与第1、2款正当防卫的原理、原则完全一致,受正当防卫构成条件的限制,并不是“无限防卫”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在于鼓励公民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并非鼓励公民可以不加限制地行使防卫的权利。所以从实质上来讲,它还是存在正当防卫所规定的必要限度这一要件的。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得出,通过联系上下条文之间的关系,不难发现其实特殊防卫的限度同样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新增加第三款,就是立法者的关于对正当防卫行为的重申和重视。
这种防卫限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会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法上也不能准确的界定这种界限,一旦界定清楚,同样也是很危险的。
六、立法意义兼评邓玉娇案件
特殊防卫权在新中国的刑法中从无到有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它促进了法制的健全与发展,使正当防卫理论得到补充,有利于司法实践。并且改变了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理论的立法格局,使正当防卫理论成为热点问题,为正当防卫理论有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特殊防卫权是公民权利的一次进步。使公民在遭受外来侵害时可以积极应对,而不是消极的逃避,从而减少了遭受损坏的程度,也制止了一部分暴力犯罪的发生。
第二,特殊防卫权是公平正义原则的社会体现。侵害与被侵害是相对的,但有些权利具有不可挽回性,国家如果不给被侵害人及时的保护,这将有失公平正义,特殊防卫权理论正好弥补这一点。
第三,特殊防卫权打击了一些严重暴力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社会正气得到弘扬,使社会道德健康发展。
卫生法论文范文篇2
摘要: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本文就目前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基本情况、改革进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障、卫生监督执法的卫生体系”,正式拉开了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序幕。
2005-2006年,卫生部先后颁布实施了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对卫生监督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职责、建设标准、原则、要求、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作出了规定,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要求是明确的。本文通过分析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反映卫生监督机构的现状并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为进一步推进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供依据。
一、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的重要意义
1.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的重要性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出现的“苏丹红”事件、“疫苗”事件、“阜阳奶粉”事件等,电视报纸新闻铺天盖地,媒体报道也是连篇累牍,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公共卫生事件的高度敏感,说明了社会各界对人民健康的极大关心,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对社会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人民健康事件的发生。同时,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和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医疗服务市场比较混乱,非法行医在一些地方比较猖獗,出租、外包科室的问题在一些中小医院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保障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目前我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与经济社会及人民群众的需求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一是由于长期以来卫生监督体系不完善、执法运行机制不健全、监督职能不明确、保障政策不落实,造成执法工作条件差,技术手段落后,监督效率低,执法能力不高;二是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成为卫生监督执法的薄弱环节甚至真空地带;三是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不适应综合执法的要求,特别是在基层尤为突出。因此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迫在眉睫。
二、我国卫生监督体系的沿革与发展
1.改革开放之前卫生监督工作开展的情况
改革前我国卫生监督工作一直参照前苏联模式,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执法,履行行政业务管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等职能,卫生法制建设尚不健全,主要是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布卫生行政规章,缺乏专门的法律或法规。
2.改革开放之后卫生监督体系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卫生监督工作发展带来了机遇和挑战。1995年《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标志着我国卫生监督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相继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近20部,卫生监督工作进入法制管理阶段。我国还建立起一支专职监督队伍,基本形成了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以及医疗服务的监督监测网络,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经常性监督监测工作。
3.卫生监督体系改革与完善阶段
1996年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体制的通知》揭开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序幕,卫生监督体系逐步从卫生防疫系统中独立出来,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共同构成公共卫生体系。2000年《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和综合管理的原则,调整卫生资源配置,理顺和完善现行卫生监督体制,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明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新体制。2005-2006年,卫生部先后颁布实施了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对卫生监督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管理、职责、建设标准、原则、要求、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要求。
三、目前卫生监督机构存在的问题
1.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完善
总体而言,目前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大大加快,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进展顺利,但也确实存在着许多不利因素,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深入,在省、地市、县区三级卫生监督机构中,执法主体仍没有解决,机构设置不到位。各地卫生监督机构单位名称、行政级别、内设部门、人员管理等均缺乏统一和规范,卫生监督机构职能不明确,各地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不一致,监督和检测分工模糊。这些情况的存在反映出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完善。
2.领导重视程度不够,企业自我防护意识差
一方面领导重视程度不够,虽然强调依法行政,但对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卫生监督执法不够重视,甚至阻碍限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卫生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社会各方卫生法制观念淡薄,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只应付卫生执法检查,而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卫生认识水平参差不齐,自我防护意识差。
3.卫生监督员数量不足,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我国卫生部《中国2000年预防保健战略目标》对卫生监督队伍的要求是2000年按人口比例每万人配备1.5名卫生监督员,但各地卫生监督人员的数量配置不足较为普遍,在基层尤为突出。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不彻底,卫生监督职能没有落实到位。另一方面卫生监督专业人员学历与职称偏低、专业比例不合理。其必将导致工作量负荷加大,从而使卫生监督工作出现监督覆盖率低、工作质量不能保证,监督频次减少等现象。
4.卫生监督机构财政保障不足
卫生监督机构的办公用房问题依然突出,经费来源差别很大,大部分存在财政保障不足情况。
5.卫生监督执法装备不足
卫生监督取证器材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是卫生监督工作的最基本工具,对于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水平,提高卫生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的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大部分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执法装备不足,检验监测器材设备陈旧落后,现场快速检测设备短缺严重,难以实现快速、准确、全面的监督监测目标,严重影响卫生监督执法的公正性。
四、对策与建议
1.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快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要求是明确的,思路是清晰的,关键是如何贯彻落实。作者认为要完成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任务,首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把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纳入当地政府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统筹考虑,解决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滞后的问题,其次是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卫生监督改革创造必要的条件,主要是给予编制和经费支持。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统筹规划,把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纳入议事日程,合理设置卫生监督机构,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健全运行机制。同时卫生监督机构也要发挥主动性,积极推进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为维护辖区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2.增加卫生监督人员规模,提高卫生监督人员整体素质
由于改制的原因,监督机构的总人数相对减少,而目前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的卫生法律法规就有近20部,承担着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传染病防治、放射卫生、消毒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执法任务,此外还要承担突发事件处置、卫生保障等工作任务,现有卫生监督机构所配置的人力资源难以承担这样繁重的工作任务,不能够满足目前工作的需要。同时,卫生监督机构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人员学历结构相对不合理,低学历、低职称人员的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体系建设与中长期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卫生监督体系行政监管执法功能和职责的开展和落实。
因此,为加强卫生监督体系队伍建设,一方面须提高准入标准,严进宽出,吸纳更多的专业人员,满足基本的数量需求和素质要求,另一方面针对无专业或非相关专业人员加强在岗培训和在职教育等,以点带面,逐步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改善卫生监督事业的社会重视程度和经济待遇,吸引更多高学历高职称的人员流入,将更有利于完善卫生监督人力结构,解决人力素质低下、结构不合理等问题。
3.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卫生监督经费的落实
卫生监督机构经费和装备现状不容乐观。从运城市卫生监督机构情况来看,办公用房的情况差,完成改制的监督机构中有近一半无自己的办公用房。快速检测装备配置情况,2005年元月,除了市监督所有12台、两家县级防疫站共有16台现场快速监测设备以外,其余的单位均为零。卫生监督总费用及其构成,2005年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人均总费用为1.92万元,其中财政投入为0.95万元,占总费用49.4%。2007年,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人均总费用为2.21万元,其中财政投入为0.93万元,财政投入占总费用42.1%。工资总额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达58.5%,还有2家机构不能足额发放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不高是队伍不稳定的原因之一,由于个人的原因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时有发生,卫生监督工作必然受到较大的影响。
卫生监督财政投入不足,财政保障不力,办公用房紧缺,快速检测设备落后、短缺问题与经费不足密切相关,很大程度影响了改革的进程和已改制卫生监督机构的运转。卫生监督作为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典型公共产品,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是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政府是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完全承担筹资职能,落实《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等文件,提高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资源配置的比例,保障卫生监督经费。卫生监督机构也应立足现状,争取多方筹资,添置必需的卫生执法设备,提高卫生执法整体能力。
国家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财政保障)的要求是明确而具体的,关键是如何贯彻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发挥主动性,实实在在地推进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为维护辖区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1997,1.
[2]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卫办发【2000】第16号),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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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石滨,杜昌琦.卫生监督面对市场经济的困惑.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3,(6):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