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论文(收集5篇)
环境污染论文篇1
一、问题的提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概要
原告陆耀东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耀东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2、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1、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2、原告陆耀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
本案的关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二是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4]。环境污染即狭义的环境侵权。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文旨在探讨环境污染即狭义上的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研究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有必要首先考察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历史性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损害概念并没有精确的含义,损害可能包括了在任何情况下某一个人或组织的价值的任何形式的减少。但是侵权法中的损害就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概念。在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的某种合法的利益得以恢复。为了达到这种目的,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仅包括那些有侵害所致的损失并且为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以满足,而由致害人赔偿的这样一种情况。然而,对于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处在不断发展之中。
在近代的侵权法中,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是以金钱衡量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大陆法国家总是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侵权行为后果排除在损害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质损害为要件”的理由,也同样排除了非金钱的损害,即使承认也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派生的。
在瑞士,损害一词仅指金钱损失,非金钱损害的赔偿在概念上是不成立的。捷克法学家卢比在《关于私法中的预防和责任》一书中,将一切不涉及经济因素的破坏同法律上的损害概念作了区别。在前苏联,至五六十年代,对损害概念的理解也仅仅局限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认为损害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损失,以至于损害通常被称之为损失。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仅指某种财产损害,包括对受害人的财产的直接损害和因对人身侵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如《民法教程》认为:“侵权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我们这里所讲的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仅是指用对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经济损失。”[5]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只在财产损害的范围来讨论损害的概念是远远不够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其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及英国法院也赋予由于遭受损害而不能感受到他们的人生快乐的那些人以精神损害赔偿。[6]在阿拉伯国家的新民法典中,狭窄的损害概念已被抛弃,而是赞同损害的概念也包括非财产损害。[7]在前苏联,70年代以后,以希米诺娃和马列英为主要代表的苏联民法学家,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米诺娃指出:“对于这个问题,目的并非在于用金钱来评价苏联人的健康和生命,而在于多少缓和一下导致受害人遭受痛苦的受害结果,推出这一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对非财产损害给予满足的公正程序。”[8]马列英则进一步指出,应该从用金钱评价来实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绝对观念中解脱出来,从而打开由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通路。[9]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从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几种人格权的损害可以导致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损害概念的历史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损害概念的本身也有其发展的过程。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以及我国,对法律上的损害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不同的理解。损害的概念起初是狭窄的,单一的,随着历史的发展,损害概念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大,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二)损害事实在我国的横向分析
侵权法发展到现在,对损害事实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学说,因此笔者拟对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各种不同理解进行横向的分析比较,以找出其共同之处及差异所在。以下是几种代表性观点: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0]
损害是指引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11]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12]
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13]
对这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一、对引起损害之事由,各学者观点不同,分别有“一定的行为”、“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二、对损害的对象,分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权利和利益”、“权利或利益”、“人身或财产”,可见,多数观点认为,除了传统侵权法中对“权利”的侵害,对“利益”的侵害也是一种损害事实,由此,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具体包括何种利益,均没有详细说明;三、对损害的后果,都认为是一种“不利益”或“不利后果”,而非仅限于财产的损失。
由此可见,损害事实的内涵和外延都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希望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会不断扩大。这同时也为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事实一方面要适用侵权法上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必定会对侵权法的一般规定有所修正和发展。
关于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法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的事实即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享受损害三种。[14]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环境损害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15]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等四类。[16]
对上述学说加以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语言描述上各不相同,对环境损害事实包括的种类也有不同观点,但是对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界定都包含了一种侵权法中所没有明确规定的新的损害事实类型,即环境权益损害或称环境享受损害。
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17]环境权益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环境侵权中最常见的,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公民对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要求也必定会不断提高。正如近代侵权法中损害从财产损害扩展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现在将“损害”从“人”的损害扩大到“环境”的损害[18],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我国现在的侵权法理论中,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已经从权利扩展到利益。环境权益就是一种环境上的利益,应当属于侵权法中所保护的“利益”的范畴,是“利益”在环境保护法中的一种具体形态。同时,这一点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已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中“海洋生态”的破坏就是一种对环境利益的损害。所以,环境权益损害同样是一种受侵权法调整的损害事实。因此,应当在环境立法中进一步规定环境权益损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对其的救济。鉴于目前对环境权益损害的系统分析较少,笔者下文将从特点、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全面的论述。
(一)环境权益损害的特点
1.环境权益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凡是权利人遭受的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失,均可成为财产损害。环境权益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依法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或正常生活;二是保持环境要素的功能或价值,如自然风景区的观赏娱乐价值,疗养胜地的疗养舒适价值,人文古迹的科学研究价值或美学价值等。因此,环境权益的损害与受害人财产的增加或减少无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
2.环境权益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
无形损害是相对于有形的物质损害而言。由环境权益的内容决定的,环境权益的损害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妨碍他人依法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或正常生活,如排放恶臭气体,使周围居民难以忍受,排放强大噪声、振动,使周围居民不能正常休息、工作;二是对环境要素造成非财产性损害,降低环境要素的功能或价值,如污染或破坏自然风景区,使其风景减色而降低其观赏娱乐价值。[19]这两种损害都是无形的,无法度量的。环境利益本来就无法用量化指标来衡量,因而,在本质上是不能用金钱来赔偿的。这就使这种损害明显不同于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价值是可以加以准确计算的,是可计值的损害,因而是完全可以用金钱加以赔偿的。而对环境权益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环境权益损害可以用度量衡加以衡量和计算。这种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那种具有等量价值恢复的性质。在本质上,对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下文将会有详细论述。
3.环境权益损害具有推定性。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环境权益损害的推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推定存在环境权益损害事实。如企业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就可以认定特定区域的声环境受到了侵害。二,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时候,以普通公众的可忍受限度为标准,超过普通公众可忍受限度的,就推定环境权益损害事实的存在。
环境权益损害的推定性特征,实际涉及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以一定标准推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实际上是将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举证责任转置于侵权人,即需侵权人举证证明不存在损害,否则就推定为损害事实的存在。环境污染所具有的复杂性、潜伏性及科学技术性等特征,决定了环境权益损害的举证是很困难的。因此,环境权益损害的推定性对保护环境利益,防止侵害环境权益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权益损害的构成要件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现象,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后果。由于侵害权利和利益的表现方式不同,造成损害的后果、程度等也各不相同。但是,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损害,要能够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就是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20]环境权益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包括:
1.损害由行为所致。环境损害不同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因自然变化也可能引起环境恶化,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适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的。因此,只有由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定行为所引起的环境权益损害才可以适用侵权法和环境保护法。这是构成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一个基本的要件。
2.合法权益的存在。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根据在于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在环境权益损害中,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所保护的环境方面的利益,这里所指环境具有特定的含义。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指环绕着中心存在物的存在的总合,即围绕某个中心存在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21]但是法律上的环境却是特定和有限的,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存在受法律所保护的这样一种环境利益是构成环境权益损害事实的前提。
3.损害的现实性。包括以下内容:一,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环境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其此种事实能够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二,从量上看,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环境法律规范的违反或者行为后果对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并且超过普通公众的可忍受限度。
(三)环境权益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环境侵权,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民事责任形式包括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环境法上的排除危害,是指国家强令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22]具体包括以下含义:一,消除、治理已造成的污染,使其不再继续损害他人;二,设置或加强防治污染的措施、设备;三,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行为。环境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国家强令污染危害者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他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23]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环境权益损害的非财产性特点决定了在造成环境权益损害时,不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除排除危害外,对环境权益损害是否不能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呢?笔者认为,对环境权益损害同样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是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所决定的。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其具体内容包括:
1.复原功能
在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或其他破坏生活环境的行为发生,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损害发生的情形下,通过使环境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对环境受害人所受到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损害进行赔偿,从而使环境受害人重新复原到如同环境侵权行为未曾发生时的状况,并实现填补环境受害人所受损害之目的。复原功能又可以具体划分为:填补受害人损害以救济受害人功能和环境再生功能。[24]
2.惩罚功能
在加害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场合,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特征,因此传统民事损害赔偿追求“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公平分担损害”的目的已不符合环境侵权行为类型。而通过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环境侵权行为既是一种法律否定,又是一种经济打击,具有促使减少或停止环境侵权行为,最终达到惩罚、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之目的。
3.保全环境功能
通过侵害排除民事责任方式,使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促使加害人停止、消除或者排除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或危险,不仅能够使被污染或被破坏的环境得到治理、恢复和再生,而且,还可以在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得以制止或消除,从而为最终实现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环境的目的,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可以看出,填补受害人损害以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功能,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功能,但并非惟一功能。损害的存在表明侵权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25]因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用性最强用以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但是,损害赔偿兼具恢复权利性和惩罚性的功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所受损害赔偿以保护个人的民事权利,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这是针对加害人而言的,这种惩罚性与行政和刑事制裁方式的惩罚性有不同但是相辅相成。并且,既然法律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即人们享有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的权利,一旦这种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亦应做出相应的补偿。因此,对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而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自由裁量。此种赔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象征性赔偿,只要侵害了环境权益就给予一定赔偿,但是数额很低;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时,给予的数额较多的赔偿。
四、本案中对损害事实的认定
基于上述侵权法原理及环境权益损害理论,我们重新检讨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
(一)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首先,本案中并没有因涉案路灯灯光侵害权利人的财产,也没有侵害人身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上的损失,因而,不存在财产损害事实。其次,也不存在因涉案路灯灯光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结果,因而,本案中也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事实。但是,被告造成的损害已满足了环境权益损害的构成要件:
第一,损害事实是由被告人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引起的。路灯每日7时至次日晨5时开启,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原告居室,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超级秘书网
第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本案中路灯灯光属于法律所保护的环境的组成因素,原告享有使之符合其正常居住环境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即损害达到了现实性。
因此,本案中路灯灯光已经造成了环境权益的损害,审理法院也认定“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其中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就是一种环境上的利益。
环境污染论文篇2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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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论文篇3
1.1营养物质添加营养物质是生物刺激修复的一种常用手段。营养物质是维持微生物活性的基础,而环境中的营养物质却是有限的。油进入环境后,显著增加了环境中碳的含量,氮、磷就成了制约微生物活性的主要因素。Lee等将土壤原碳氮磷比例1160∶4∶1调节为适宜的500∶10∶1,105d后分别测定调节后的土壤和未调节的土壤中油降解率,结果显示前者降解率42%~51%,后者降解率仅为18%。表明营养物质的添加,增强了微生物的活性,提高了油的生物去除率。因此在修复过程中,应按一定的比例适时适量的添加营养物质。
1.2温度和pH温度能影响蛋白质和核酸等微生物细胞组成物质的性质,以及通过影响酶活性进而影响细胞内生物化学反应速率。过高或过低的温度,都不利于微生物的生长繁殖及对底物的降解速率。通常情况下,30~40℃时微生物对石油烃的降解速率最高。pH可通过影响微生物中酶的活性,细胞膜的渗透性,代谢过程等影响微生物的生命活动。油中不同微生物适宜生长的pH值范围不同,其大多数微生物适宜在中性或偏碱性的环境中繁殖。张楠研究了假单胞菌属(Pseudomonas)、苍白杆菌属(Ochrobactrum)、博德特氏菌属(Bordetel-la)各自降解油适宜的pH和温度,结果显示,pH值分别为7.8,7.0,6.0;温度分别为32~35℃、30~35℃、30~34℃。可见环境中存在着不同的可降解油的微生物,且pH值和温度的变化对不同微生物的降解效率会产生影响。郭晓燕等做了进一步研究,利用正交实验分析了一株黄杆菌属在降解油中,温度、碳源、氮源、pH值4种因素对油降解率的影响大小,结果依次为,温度>葡萄糖浓度>硫酸铵浓度>pH值,表明了温度在微生物降解油过程中的重要性。为了提高油生物去除率,需要营造适宜的温度和pH环境,而最适温度、pH与选择的降解菌种类以及具体的降解条件密切相关。
1.3溶解氧和水分大多数能降解油的微生物是好氧的,对氧的利用是制约微生物降解油的影响因素之一。水分则是微生物细胞的主要组分,微生物的生长代谢离不开水分的参与;但过高或过低的水分含量都不利于生物反应的顺利进行,环境中应保持适宜的水分含量。如油进入土壤后会严重影响其通透性,需改善土壤环境,以增加土壤中溶氧量及水分含量,从而促进油的生物降解。
1.4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能通过降低油水界面张力,改善油/水与微生物细胞界面的接触行为,以及增加石油烃在水中的溶解度,加快微生物细胞对油类底物的利用速度。王九研究了阴离子型(十六烷基三甲基溴化铵)、非离子型(Tween-80)和阳离子型(十二烷基苯磺酸钠)3类表面活性剂对油生物降解的影响。结果发现,阴离子和非离子型能促进液压油的生物降解,其生物降解度分别达72%和77%;阳离子型可能由于本身具有的杀(抑)菌功能,反而抑制了液压油的生物降解,其生物降解度仅为3%。他还指出,阴离子和非离子型在水中的含量处于临界胶束浓度状态以下时,随着其含量增加,液压油的生物降解度也不断增大,但其含量超过临界胶束浓度后对促进油生物降解的能力降低。这说明表面活性剂的加入量不是越多越好,需根据实际情况适量添加。已有文献报道证实生物表面活性剂能促进油生物降解。Lai等则对比了生物表面活性剂(鼠李糖脂、枯草菌脂肽)和化学表面活性剂(Tween-80、TritonX-100)对促进土壤中石油烃降解的效果,结果发现生物类表面活性剂对石油烃的去除效果明显好于化学类表面活性剂。生物表面活性剂具有化学合成表面活性剂的某些功能,且自身可被生物降解、环境毒性小、无二次污染,使其在今后的油污染生物修复中具有极大的应用潜力。生物刺激修复具有操作简单、费用低、环境影响小等特点,但在实际应用中还应综合考虑多种环境因素的协同效应,以期达到更好的修复效果。Ay-otamun等在对石油烃污染土壤进行生物刺激修复时,综合考虑了几种环境因素的作用,在每公顷施肥4.7~12.5t,维持pH在5.0~6.0、含水率4%~19%,每周耕作2~5次的条件下,修复36d使土壤中石油烃去除率达到了50%~95%。油大多组分生物降解能力差,单纯依靠改善外界环境,增强土著微生物活力,难以将其完全降解。因此,还需要采用更为有效的生物强化修复法。
2生物强化修复法生物强化修复是利用
生物技术、工程学、环境学、生态学等手段来获得高效降解菌种(群),提高底物和微生物接触机会以促进污染物高效降解,其关键在于获得能高效降解油的菌种(群)。
2.1油高效降解菌种的分离当前通常采用增加环境选择压力的方法,从土著微生物中筛选油降解菌并研究其降解特性,再驯化成适应性强、降解效能高的菌种,或者组建高效降解菌群重新投入环境中。近年来,已发现能降解矿物油中某些烃类的微生物共约100余属200多种,分属于细菌、放线菌、酵母菌等,其中研究较多的是细菌,约占40个属。污染的土壤和水体环境中通常存在大量可以降解油的微生物,可作为菌种分离来源,
2.2高效降解菌种(群)强化修复的应用Chanthamalee等将筛选出的戈登氏菌用于修复船用油造成的海水污染,经过5d的修复,测得含油量为100~1000mg/L的海水生物降解率达到42%~56%,而仅含有土著细菌的油降解率仅为10%。但单一菌株能降解油中的组分有限,而构建高效降解菌群利用其协同效应,可以降解油中多种组分,是提高矿物油生物降解性的重要手段。张楠等从石油污染土壤中分离出4株降解菌,探讨了4株菌的相互抑制作用和协同效应;结果表明,4株菌无抑制作用且有显著的协同效应,组成的同生菌群比单一菌株降解HVI500矿物基础油的能力更强。Lee等也曾向油污染土壤中投加马红球菌(Rhodcoccus)、假单胞菌(Pseudomonas)和鞘氨醇单胞菌(Sphin-gomonas)的混合菌群,180d后,测得土壤中石油烃去除率达到54%。但高效菌群组合的机制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以便在不同的污染环境下,快速的组建高效降解菌群,及时有效的提高油生物去除率。由于环境因素对微生物代谢繁殖影响较大且难以控制,可能导致投加的高效降解菌种(群)数量和活性迅速降低,无法达到预期修复效果。因此生物强化修复还可与生物刺激修复结合使用,尽力构建微生物适宜的生长降解环境,保证微生物旺盛的新陈代谢,提高生物强化修复效果。当前,向油污染区域投加高效降解菌种(群)后,对菌株(群)进行强化修复的中间过程还尚不清楚;但在石油烃污染土壤生物修复中,已有研究报道利用T-RFLP、PCR-DGGE等微生物分子生态学技术,分析研究降解菌株(群)发挥作用的过程、土壤微生物群落的结构以及降解菌株(群)与土著微生物的相互作用,为生物强化修复中高效降解菌的筛选、修复过程的优化以及修复效果的评估提供了重要依据。今后,在油污染生物修复中也可引入微生物分子生态学技术,以便深入了解整个修复过程。
3结束语
环境污染论文篇4
1修订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特征
3.1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此外,自然人犯罪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与单位犯罪在主观上的根本区别。
3.2犯罪的主观方面
这是指本罪的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此外,行为人明知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应根据《刑法》,依据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及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将有毒废水倾倒至他人鱼池,致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则应以投毒罪论处。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严重,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则不构成本罪。如洪水、山体滑坡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免予承担责任。对于突发性污染重大事故,如不是由于自然灾害,而是生产中存在事故的隐患及风险,且事先可预见,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
33犯罪的客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和国家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行为人侵犯上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3.4犯罪的客观方面
3.4.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为
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l)违反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违反行政法规,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等行政措施,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规。上述法规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各种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违反了哪些规定:如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或仅违反地方性环保行政规章,都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为:(l)将各类危险废物直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2)通过运载工具等方式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各类危险废物;(3)将各类危险废物采取焚烧和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置,以达到其减少数量、缩小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体积、减少危险成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主要包括:(l)放射性废物,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高、中、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等;(2)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即含各类传染病细菌原体的污水、污物等;(3)有毒物质,即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后代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物质。行为人实施上述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3.4.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本罪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具备《刑法》第338条的因果关系,亦称为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违反国家规定,仅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则不能构成本罪,依照环保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作司法解释前,可根据司法实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l)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以上环保局确认。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省辖市以上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法定技术仲裁机构,所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的技术依据。
4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刑罚处罚
修订后《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第338条规定本罪刑罚处罚的标准;第346条规定本罪可由单位构成。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他们无视国法,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因此用刑法来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犯罪十分必要。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别
5.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法进口固体物罪的区别
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制度,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客观上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数为单位犯罪;后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多为过失;后者表现为故意。(3)犯罪的危害行为不同,前者是在中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后者是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5.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客观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严重,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为直接从事生产的职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职工违章操作,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且后果严重。超级秘书网
5.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所造成的重大事故都为与危险物品有关,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职工。(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则是在生产储运、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因违反管理危险物品的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此外危险废物与危险物品仅一字之差,但范围和意义有所不同。
5.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区别
环境污染论文篇5
1.立法思想存在偏差从我国刑法立法方面可看出,只有在公民财产、身体等受到严重侵害时才适用刑法,即只有当侵害发生后,才能受到刑法的调整。而我国刑法对人类未来权益的保护,比如说环境遭受的持续害或者对未来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调整。立法只注重对已知结果的惩罚,忽略了行为对未来的影响,对未来造成的不可预知的后果无法调整。只有将环境法益的损害作为评判的起点,才能体现对公民在环境中所享有的权益保护。相关环境保护法中缺乏具体实施细则现存法律中关于犯罪行为程度的界定较为模糊,配套法规长期得不到补充完善,比如说,造成“重大事故”、“重大损失”等字眼经常在有关环境污染案例中出现,而在环境污染,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中“重大事故”、“重大损失”该如何去界定呢?当污染物排放到海洋中,可能现阶段所能看到的灾害只是冰山一角,对应目前状况所作出的处罚是否对未来损失缺乏评价,这种模糊的、主观的、难以量化的处罚标准难以真正保护海洋环境。
3.法律体系不完整首先是处罚力度过轻,在各类海洋污染犯罪中,无论罪行大小,所造成后果严重程度,均用行政法或者民法来调整,但是以罚金为主显然力度不够。现行刑法中,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法定刑最高也不过7年,这样的处罚配置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很难起到震慑作用。其次,刑罚种类太过单一,仅依照《环境保护法》第91调第三款,以及刑法338、339条对污染后果进行量刑法律依据太过单薄,既使确定污染后果适用刑罚,也只能靠自由刑和财产刑来调整,这样的法律体系面对越来越多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日渐乏力,缺乏像俄罗斯、英国、日本、新加坡等海洋大国刑法种类多样的特点。
二、国外海洋污染刑法建设分析
设立污染海洋罪。作为海洋大国,俄罗斯向来注重海洋环境的保护,从前苏联时期就对海洋污染行为作出了较为有针对性的规定。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对海洋污染的相关立法愈加严厉,例如1974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了关于“以有害人们健康和有害于海洋动物资源的物质污染海水要加重责任的”的通令,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从重处罚。而后时代变迁,《俄罗斯民法典》第252条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处罚方式都有详细的规定。同时设立污染海洋罪,刑罚种类多样且有针对性。设立专门资格刑。《俄罗斯民法典》中将污染海洋单独定罪,在多种多样的处罚方式中,包括剥夺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这在全世界刑法中是少有的,这一刑罚能更深一层的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起到了良好的二次预防作用,将刑法的特殊功能展现出来。英美法系以新加坡为例立法有针对性。之所以用新加坡作为案例,是因为其特殊的地理位置,特殊的地理位置迫使新加坡加重对海洋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其中,新加坡的《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特别详细地列举了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对不同的污染行为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不同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在1971年《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等新加坡相关立法的具体法条来看,新加坡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只要是实施了法律禁止行为,对海洋环境安全造成威胁即构成犯罪,且处罚力度连年加重,特别是排污方面的量刑。
三、从刑法视角看我国海洋污染法制体系完善
1.突破传统刑法立法观念反观从前,人们对犯罪的普遍观念是造成他人或社会的人身、财产损失,并且这些损失有明确性和即时性,大多数为已经发生的行为。而环境污染特别是海洋环境的污染具有特殊性,单纯的污染行为可能对整个海洋生态环境系统的危害是巨大且有隐蔽性的,其危害在现阶段所适用处罚也仅仅限制在已造成的破坏。但是,污染行为对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后续造成的损害难以量化,因此,海洋污染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人们在处理海洋污染犯罪时,不能仅考虑明确即时的损害后果,应认识到对人类共同利益带来的后续损害,所以,应摆脱传统的刑法立法观念,对后续损害后果有一个科学的预测,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施行持续性的惩罚措施,直至灾害完全消除,从源头上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进行防范。
2.调整刑罚结构从刑罚结构这一角度来看,西方国家刑罚结构的变迁生动地体现了海洋刑法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对我国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从以前的只有自由刑,到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再到以财产刑为中心,资格刑等多种其他刑罚措施相互配合。立足现实,很好地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仍然以自由刑为主,财产刑并没有得到重视,资格刑等其他刑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海洋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这样落后的法制建设使我国海洋发展处于极为不利的状态。因此,调整我国海洋环境的刑罚结构,是完善我国海洋立法的重要一步。首先,以自由刑为主,虽然海洋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较大,但笔者认为仍不适用死刑,因为死刑会使从事海洋经济活动的风险成倍扩大,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发展。其次,将财产刑大规模引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刑罚中,提高惩罚力度,扩大财产刑的使用范围,特别是对主观过失的量刑。最后,建立多种刑罚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学习西方国家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情况,辨证的将资格刑等刑罚引入我国海洋环境刑罚体系。
3.对海洋污染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虽然说严格责任原则是一项规则原则,只存在于大陆法系中的民法与行政法领域,刑法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而英美法系的刑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却有现实意义。严格责任原则概念。《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因违反维护某种案例的绝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以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通常应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又可以称为绝对责任(ab-soluteliability)或无过错责任(liabilitywithouttfault)”;《牛津法律指南》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高于通常的合理注意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外,不论当事人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只要发生损害就承担责任,但它不是由某些制定法设定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某些有限的责任抗辩,不过己经尽到合理注意不在其列”。
4.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背景。在危害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中,大多数所造成的后果对公众有很大影响。但是如果要证明责任人是否处于故意是很困难的,因此,如果以犯罪意图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不能使责任人受到应得的法律惩罚,许多虚假的辩护也会因此成立。目前,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以及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在实践中,要证明责任人对行为后果有过失的确有很大困难,我国追究刑事责任有适用的过错原则,法律实际产生效果达不到立法期待效果,导致很多污染行为逃脱法律制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我国法学界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争议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侧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另一种则是侧重行为后果。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无论行为人主观心理是否处于故意,其后果已经造成,刑法侧重的是结果的危害性,所以,行为人主观心理是过失还是故意,都不影响海洋已遭受污染事实的形成。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考虑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出于目的论,符合刑法目的,可以对海洋环境安全起到保护和预防作用。二是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说难以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就不追究刑事责任,那就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使公众利益难以保障。三是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实际问题,严格责任原则的引用,使处理污染犯罪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因素方面有了处理依据。四是有利于提高涉海企业或个人的责任心,使其从保护自身、避免刑罚出发减少海洋污染行为的实施。
四、增设海洋污染罪
1.增设海洋污染罪的意义。首先,法律存在空白性,特别是我国海洋立法在各个环节都有待完善,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填补此方面的空白,为后续法律的完善提供前提条件。其次,国际上对于海洋的权利与义务已有相关规定,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合法的海洋权益。最后,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海洋环境,合理的利用海洋资源,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实行准确的刑法惩罚。海洋污染罪主体。我国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罚,造成的后果与承担的责任严重不符,因此污染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我国很多学者对于海洋污染罪的定义特别是污染主体的限定极为狭隘,该罪犯罪主体只限于涉海企业或团体,而并没有具体到个人。换句话说,如果法律只针对团体或涉海企业,那么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污染后果则会逃脱法律处罚,这种大网捉小鱼的形式对保护海洋环境极为不利。因此,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海洋环境,定义海洋污染罪的犯罪主体应突破局限性,将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活动直接或间接的危害海洋环境,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应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
2.污染海洋罪的刑罚。目前我国学者对海洋污染罪的处罚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该罪应该根据海洋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责任人的主观心态分别量刑,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根据环境污染事故来量刑。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定刑与实际造成的危害不符,虽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法院会根据综合情况实施处罚,但是处罚结果也仅限于法律框架之内,因为对于该罪的法定刑罚较低,即使法院认定是重罪,那么在此框架中,也很难作出与之行为后果相适应的处罚。按照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在处理该问题时设立必要且科学的刑罚幅度,同时加重罚金,对海洋污染罪的刑罚力度应大幅度提高:对违反《海洋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海洋中排放污染物,直接或间接的引起海洋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污染后积极采取行动挽回损失的,并且处理结果经有关部门认定,未造成后续污染的,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3.设置资格刑资格刑就是对犯罪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进行剥夺,也就是从未来的角度对其进行约束,对未来的犯罪行为有很好的防范和杜绝作用,笔者认为对于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资格刑也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将资格刑引入刑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另一种是对企业、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前者主要是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个专业领域的活动的资格,同时应包括负有监察责任的公务人员等担任该职务的资格。后者主要是针对企业和单位,首先对其污染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不同,酌情适用,可分为一段时间内剥夺该项经营活动的权利和永久性剥夺该项经营活动的权利。设立资格刑,一方面可以强化刑法功能,弥补现行刑法中存在的不足;另一方面还可以从现实角度对海洋环境进行持续的保护,达到最佳的预防、保护作用。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