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整理2篇)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篇1
两年前,我与前夫张华协议离婚,协议书上写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房产归女方,存款和轿车归男方;3.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房产归男方所有。2009年,我准备再婚。张华提出,如果我再婚,按照协议,房产应归他所有。我认为这样不公平,请问我能否向法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
[分析与解答]
本案的关键在于,以女方是否再婚作为剥夺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由此可知,结婚与离婚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你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以你是否再婚作为你获取房产的条件,实际上限制了你合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也是对你的婚姻自由的干涉。因此,“不得再婚”这项附加条件,违背了《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你们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属于无效约定。但是,法律同时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虽然协议第三条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离婚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仍是有效的。
因车祸导致丧失,受害方配偶能否要求精神赔偿
今年6月,我丈夫被违章驾驶的货车撞伤,造成多处伤残,并丧失。我才34岁,事故发生至今,我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我认为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丈夫身体上的伤残,同时也侵犯了我的性权利。请问我能否提讼,要求肇事司机对我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分析与解答]
精神损害赔偿,是被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要求伤害方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上的损害,也可以是心理或者精神利益上的损害。本案中,如果你要提讼,可以基于心理和精神利益上的损害而要求赔偿。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篇2
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身份权利义务是可以自由约定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身份关系条款的补充和细化,理由如下:1.婚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将婚姻视为契约的观点在西方国家早已根深蒂固,但在我国,很多人反对把婚姻关系认定为契约关系,理由主要有两点:契约主要涉及财产关系,而婚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受契约调整,《合同法》也明确排除了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适用,如《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契约主要以交换为内容,而在婚姻关系中很难说夫妻双方在交换什么,他们不是在交换身体、财产或情感,所以婚姻关系不是契约关系。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以上两点理由不足以否认婚姻的契约性质。第一,契约主要涉及财产关系但也并不排除人身关系,收养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身份契约;《合同法》只是规定收养协议等不适用该法,但并未否认收养协议的契约性质,实际上从语义上分析,《合同法》第2条已经表明“婚姻、收养等协议也是契约,但它们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契约,不由本法调整,本法只调整财产契约”。第二,认为婚姻不是交换因而不是契约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认清契约的本质。契约的本质不是交换,而是“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以交换为内容的契约只是契约之一种,否则又何以解释赠与协议也是契约?婚姻不是交换,但婚姻无疑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一种契约。婚姻是一种契约,但它是一种有关身份的特殊的契约,具有极强的伦理性,因此与一般财产契约相比,具有更强的国家干预性。法律对婚姻缔结、婚后的权利义务、婚姻解除,都有着明文规定,就是婚姻的国家干预性的体现。但国家干预并不能完全排除意思自治的适用,国家只能控制婚姻关系中最基本的内容:首先它确信具备一定年龄和心智的人才能承担家庭的责任,因此规定了结婚的主体资格;其次它要保护基本人权,因此规定夫妻地位平等,禁止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最后它要保障婚姻破裂后各成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规定了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规则。但是对婚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法律不可能规定得特别详尽具体,而要留给婚姻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安排自己婚姻生活的空间,这既是基于婚姻生活的私密性复杂性,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生活自的尊重。2.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契约的意定条款,是对法定条款的细化和补充如上所述,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既要体现国家干预,又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只是规定了婚姻关系的最基本内容,还有很多内容留待当事人自主决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法律规定的内容视为婚姻契约的法定条款,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婚姻契约的意定条款。夫妻忠诚协议就是这样一种意定条款,是对法定的夫妻忠诚义务的细化和补充。首先,夫妻忠诚协议细化了夫妻忠诚义务。婚姻应当是以爱情为基础的男女两性结合,夫妻互相忠诚,是爱情的专一性排他性的要求,是婚姻存续和家庭幸福的必备条件,是婚姻契约最重要最基本的条款。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肯定了夫妻互相忠诚是一种法定义务,①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而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中,仅有前两种“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属于违反忠诚义务的情形,实属过于狭窄。重婚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情况,法律重婚是指前婚尚未终止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重婚是指前婚未终止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按一般社会观念,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显然要宽泛得多,即使不构成重婚和同居,只是偶然的一次通奸行为也是对配偶的莫大伤害,此外尚有很多违反忠诚义务的情形,如隐瞒已婚事实征婚广告等等。夫妻忠诚协议可以明确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的范围,将抽象的忠诚义务具体化,有利于夫妻双方更好地履行义务,维护婚姻的和谐稳定。其次,夫妻忠诚协议补充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只能在对方出现以下四种情形时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即离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家庭成员。夫妻忠诚协议可以约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将通奸等其他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约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夫妻忠诚协议还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法,给法院提供具体可操作的标准,避免实践中因法律未规定赔偿数额而导致赔偿数额主观色彩浓厚的缺陷,使无过错方相对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另外,民事责任以补救性责任为主,经济赔偿只是补救性责任的一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其他的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呢?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维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利益,而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所以除了经济赔偿之外,要求赔礼道歉等维护精神利益的请求也应该得到支持。
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要件主体要件:协议双方应具有或日后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协议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为“夫妻”忠诚协议,不言而喻,协议双方应为合法夫妻,重婚、非法同居关系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当属无效。但问题是,是否在签订协议时必须具有婚姻关系?未婚夫妻签订协议后结婚的,协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未婚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也可以有效,只是并不立即生效,而是至二人结婚后才生效。如果二人最终并未结婚,协议自然不能生效。所以未婚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类似于一种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合同,只是所附条件不由当事人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意思要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应出于当事人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对于胁迫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谨慎,防止扩大化解释。比如无过错方在发现有过错方出轨后,以离婚为“要挟”要求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属于有过错方“受胁迫”?“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以现实危害的强迫或预告将要实施的危害的威胁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恐惧的违法行为。实施危害的内容包括危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肖像、财产等人身和财产权益。”[2]而婚姻一方出轨无疑会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谈不上对出轨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危害。出轨方出于对婚姻的珍惜而安抚配偶,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受胁迫”。当然,如果无过错方以人身伤害相威胁,则属于胁迫,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内容要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术界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无效说认为它违反法律,主要理由有二:与忠诚义务相对应的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身份权由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由设定;违反忠诚义务是侵犯了配偶权,侵权责任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笔者认为这两点理由都是不成立的。配偶权的确是一种身份权,但所谓“身份权由法律规定”只是说身份关系的成立、解除由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身份关系的具体内容全部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了婚姻的缔结、解除都要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就婚姻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夫妻双方当然有权对婚姻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何况前文已经分析了婚姻的性质,婚姻是一种契约,除了国家强制的法定条款,应该准许当事人约定的意定条款存在。至于侵权责任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笔者同意。只是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忠诚义务,那么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就不仅是违反了法律,还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此时既产生了侵权责任,又产生了违约责任,发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可择一行使。夫妻忠诚协议并不必然违法,但也并不必然合法,是否合法要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确定。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格尊严的条款(如夜晚必须在家不得出门),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法律精神,当然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如一方出轨后,对另一方的出轨行为不得干涉,[3]也应该无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即使和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也应该认为是合法的。比如约定“出轨方要向对方赔礼道歉”,虽然《婚姻法》并未规定有过错方要承担此种责任,但是,《民法通则》规定了这种责任形式,约定也完全符合人们的法律感情,应该认定为合法。
夫妻忠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婚姻关系结束时失效。但夫妻另行约定协议失效日期的,约定日期早于婚姻关系结束日期的,从其约定;约定日期晚于婚姻关系结束日期的,协议至婚姻关系结束时失效。未婚夫妻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协议从二人结婚时生效,或从二人约定的结婚后的某日生效。夫妻忠诚协议应该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效,那么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其中的责任条款单独呢?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等无关财产的请求可以,有关财产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可以。我国大多数夫妻都是采用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财产本来就是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意义。对于拥有婚前财产的夫妻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如果一方因为对方的过错而要求损害赔偿,也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进行损害赔偿无异于用金钱换取不忠诚的“特许”,使婚姻变成了双方的利益交换,违背了婚姻的本质,不应该准许。所以违背忠诚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单独,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对《婚姻法》相关条款的补充。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该认为协议是有效的。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又能促进婚姻的持续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作者:袁会丽单位:沧州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