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收集5篇)
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篇1
摘要本文浅析了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三大方式,即协商解决、行政调解、民事诉讼的利弊。
关键词医疗纠纷协商解决行政调解民事诉讼
医疗纠纷又称医疗事故争议,是指患者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争议,并认为不合法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基本上有三种途径,即自行协商、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实践证明,这三种解决方式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自身也有一些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一、协商解决
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是指医患双方以互解互谅精神,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解决医疗事故争议③。协商解决是经常采用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之一。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与自律工作委员会、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工作部调查资料统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在全部医疗纠纷解决中,自行和解的约占83.31%④。
协商解决是医患双方互解互谅达成合意,那么,和解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纠纷双方的“怒意”,这也是中华民族“和为贵”思想的具体体现,而且协商解决成本低、效率高,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
但是,协商解决也其自身的缺陷。其一,效力低下,纠纷双方容易反悔;其二,协商解决的赔偿标准不统一,易失公平;其三,没有第三方的介入,主观性较强,而且由于医患双方在医疗知识上的不对等性,容易使协商解决成为医疗机构逃避责任的手段。
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⑤。
发生医疗纠纷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从理论上来说具有积极意义,在卫生行政部门对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还可以通过接触大量的事实,掌握医疗机构中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⑥。
但是,在实践中,行政处理医疗纠纷有着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由于计划经济体制长期形成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裙带关系”,使得处理纠纷的权力机构大多仍然从医院本位出发,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如何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而不能从中立的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这难以避免发生“同行相亲”、“隶属偏袒”等问题,容易造成处理结论的失真。
三、民事诉讼
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有其优势。一方面,诉讼具有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另一方面,裁判后的执行力强。但是,医疗纠纷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也有其缺陷。
首先,诉讼程序复杂,案件审理周期长,诉讼成本高,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效率低下⑦,而且医疗行业是一种特殊的、高风险的行业,中国目前少有经医学专业培训的法官,所以一般的法官难以对医学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能得心应手,处理医疗纠纷几乎完全依靠“鉴定结论”,而且,鉴定方面问题甚多,使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
其次,对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判决的公正性也越来越受到医患双方的质疑。如前所述,法院的判决往往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或者是采用公平原则,让双方各承担一部分的损失,从而避免在判决中对医疗行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做出判断。然而这样的判决往往使医患双方都不满意,从而降低了对诉讼方式的信任感⑧。
再次,目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主要依据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2004年5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有区别甚至冲突,以致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从立案到适用法律,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员掌握的标准都不一致,出现法律适用的“双轨制”,对同一纠纷,不同的法律适用导致赔偿金额上产生较大的差异,难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司法裁判缺乏统一性,使医患双方对法院审判失去信任,患者更多的选择是到医疗机构甚至卫生行政部门吵闹,而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化解医患矛盾之中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们也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主要存在着时间长、效率低、成本高、专业性不够、公正性受怀疑等问题。因此,应当探讨如何解决医疗纠纷三大解决方式的自身缺陷,使之满足医患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需求,缓解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使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注:
①赵同刚.卫生法.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195.
②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③赵同刚.卫生法.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197.
④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与自律工作委员会、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工作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的调查分析.中国医院.2004.3.
⑤许玉镇,李洪明.在调解中寻求平衡-试论中国当代的行政调解.行政与法.2003.1.
⑥孙红梅,汪立艳.行政调解初探.长白学刊.2001.5.
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篇2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1医疗事故的定义及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广义和狭义。广义指民事学理论上的概念,狭义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
对于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本文所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
2.1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行为
民法上的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行为。在这里,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行为。
2.2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也不需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3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应当达到《条例》所确定的损害程度
根据《条例》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才可确定为医疗事故:①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②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③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④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2.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构成医疗事故。
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①过错责任原则;②推定过错原则;③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实施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患方完成举证行为,困难较大也不尽合理,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因此,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继出台,重新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4现行司法体制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和处理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及产生的原因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难以判定,所以,只能通过技术鉴定来确认。从而使技术鉴定中的相关问题成了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和争议所在。
4.1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中的缺陷
4.1.1实行地域管辖,鉴定专家的“本地化”现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这确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地域管辖原则。第五条关于“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的规定,又导致了专家本地化现象的出现。
4.1.2鉴定专家的社会背景无法全面真实了解,回避制度难以真正体现。
虽然《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都规定了鉴定专家要执行回避制度,但由于患者(家属)无法了解鉴定专家的真实社会背景,无法判断鉴定专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从而出现回避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
4.1.3鉴定专家缺乏相关法律知识,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作为医学专家均不同程度的缺乏法律的基本知识,不知该如何审查证据,缺乏查证意识,因此,在鉴定中不注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使审查得出的“事实”很难真正反映客观事实,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4.1.4鉴定专家的个人素质无法保证,为了个人利益,部分鉴定专家会违背职业要求和执业道德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中形成一些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潜规则。
鉴定专家综合素质的高低决定着鉴定的水平,所以,《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鉴定专家的资质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候选鉴定专家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但在现有的技术职称的评定体制下,候选人虽然达到了规定的职称标准,但并不都具备“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如果缺乏对候选鉴定专家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的评价,那么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就很难保证。
4.2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处理过程中会出现以下表现
4.2.1相关法律不健全、不完善
当前处理各类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是《条例》及与之配套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由于《条例》只是行政法规,相比《民法通则》的效力要低,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和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同《民法通则》及配套法规存在较大差异,从而暴露出立法上的诸多问题。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立法同样存在不完善。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给予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鉴定专家的本地化,从而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同时由于鉴定专家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使得根据医疗卫生法律进行鉴定的法律规定成为空谈。
4.2.2法律适用范围的不统一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和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不统一。虽然司法实践中将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都适用《条例》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但存在部分本应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由于没有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未被依法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出现同一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责任形式的不同,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大小也不同,显现出我国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范围上不统一的后果。
4.2.3医疗事故争议的高度医学专业性
由于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具有探索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普通人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准确的判断。同时,尚有诸多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加之患者的个体差异问题等,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困难,从而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倚赖医学专家的介入,从而为鉴定中的缺陷成长创造了温床。
5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认定和处理对策
5.1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推进医疗法制改革
从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层次入手,制定更加完善的卫生法律体系,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行政法规上升至医疗卫生单项法律,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
5.2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发挥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作用,进一步化解医患矛盾
当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医患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和沟通,部分患者(家属)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等,造成患者(家属)不能得到应有的医疗赔偿。所以,可通过非行政、非诉讼的解决方式调解医疗纠纷,拓宽纠纷解决的渠道,缩短调处时间,方便纠纷的合理、有效解决。
医疗纠纷第三方介入的意义:①使医疗事故处理更加公平、公正;②节省国家支出;③减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负担,使卫生系统各级人员的精力更多地用在为广大患者提供科学、有效的医疗服务上;④进一步保障患者利益;⑤解决小型医疗机构的赔偿困难。
医疗纠纷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内容包括: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部门、、司法、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律师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组成,并成立协调组、专家组、理赔组等部门。同时,医院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医疗事故发生,产生纠纷,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先行介入,当事医院予以配合调查,形成一个集医患双方鉴定、协商、调解、理赔四位一体的防御体系和长效机制。若患方对赔偿结果存有疑义,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3加强舆论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意识,合理解决各种医疗纠纷
政府可充分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一方面,在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呼声的同时,进行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的意识。正确引导患者(家属)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通过正常的程序进行医疗纠纷调解或法律申诉。另一方面,通过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医务人员的遵法、守法意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尽最大可能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产生有其偶然性,也有其必然性,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入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来推动医疗法制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研究、探讨、总结、修订,使之日臻完善,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缓解医患矛盾,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9.
[2]杨立新.《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007-11-08.
[3]张雪.《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分析》.《中国卫生经济》.2008-7.
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篇3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
一、引言
从2002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
1)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
2)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
3)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第三,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六,从相互关系上看,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即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性,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三、举证责任内涵及法律特征
1.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Burdenofproof,又称证明责任)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即论证责任)。证明责任原则有: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使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服责任,应当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
在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在他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这样讲述到: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
再次,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实施新的举证规则后,必将对医疗纠纷诉讼产生重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即使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的说明》中,对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作出过规定,对患方也是大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以上三条理由,最终说明:患者无法窥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应当正确识别“倒置”
固然,在处理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举证方式上实行其“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对其所否认的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都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举证责任时,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一个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样,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也是如此,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在医方,而患方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只要认为医方有过错就可以告医方。实际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一般侵权行为要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要有违法性;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倒置。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相对弱势的群体,医疗机构在举证时,有比患者更多的便利条件,在取得证据的能力上优于患者。所以,法律是向弱势的患者倾斜,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患者自行取证难的问题,更好地保护了患者的知情权,尽可能地避免了医疗行为中患者与医务人员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问题。这一新规则,是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措施。医疗机构也要了解患者的权益,并尊重这些权益。同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要了解患者的义务,在抗辩时,多从患者是否违反了医院制度、是否侵犯了医务人员的人格、是否对医疗积极配合、是否同意检查等方面考虑。
总之,我们应该看到举证责任的转换只是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者举证责任,但并没有完全免除患者举证的责任。患者在起诉时要有起诉证据,在提出主张时也要有相对人、机构、损害的证据和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论什么案件,当事人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在客观地位上才有弱势和强势之分。全面地明白了这些之后,才能正确地识别“倒置”。
3.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们对“举证责任倒置”有了比较正确和全面的认识之后,接下来也许你会这样思考——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应当怎么来处理和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呢?“产权明晰”这一学术语给了我们很大启发。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办理有关医疗纠纷的案件中为了更好地、正确地处理这些案件,就必须首先分清楚医患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我的理解,医患双方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这样来划分,以供。
(1)、受害人(患者或其法定人)的举证责任: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接受医疗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来证明。
(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有的学者在这方面已经作了一些探索和,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他们认为,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1).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2).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但是为了处理医疗事故,而且要避免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了医疗事故,要、公正地来进行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讲,也要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一些无法避免的,在科学技术还不能解决的问题,强求医院和医务人员解决,这不是一个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不但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样对医患双方来讲都是公平和合理的。同时,让医患双方明确自己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确实增加了医院的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就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根据医患双方对证据掌握的多少,应该合理地分担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其目的都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发生了医疗事故是谁都不愿意遇到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现实,要正确处理。该原则既要求法院全面、准确地了解医疗事故本身,也要求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既要求正确、妥善地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对受到损害的患者作出合理赔偿,也要求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对承担责任的医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尊严与权威。
参考:
房绍坤主编:《民商法问题与实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美]迈克尔·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张文显等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董峻、赵建华:《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纠纷诉讼的》,载于《医学与》,2002年7月第23卷第7期。
发生医疗事故解决方法篇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一部医疗纠纷理论医疗纠纷医患关系医疗纠纷的特点医疗纠纷的分类患者的权利与义务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医疗纠纷中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分类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与手术有关的医疗事故手术事故原因分析麻醉方面的医疗事故对麻醉中死亡事故原因的分析麻醉的意外事故及并发症与输血有关的医疗事故错输血的情况与输液有关的医疗事故用药方面的医疗事故放射诊断和治疗中的医疗事故技术与医疗事故的关系医疗意外与并发症纠纷妇产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小儿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精神病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内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外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非法行医的表现形式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利用医疗实施杀人利用行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利用医疗强奸妇女利用医疗实施盗窃患者方面的因素引起的医疗纠纷特殊情况下引起的医疗纠纷医务人员在医疗以外引起的纠纷医疗事故的分类、等级及处理程序医疗纠纷法医学鉴定的必要性法医在医疗纠纷鉴定中的地位我国医疗纠纷鉴定现状鉴定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职责鉴定人的回避医疗纠纷控告后的鉴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程序鉴定程序中的几个问题鉴定过程中的技术措施鉴定中应注意的事项
用药导致医疗事故的原因妇产科医疗事故及纠纷产科中羊水栓塞的医疗纠纷产科医生轻率诊断带来的冤案妇产手术常见的失误误诊引起的医疗事故与纠纷确认误诊的方法误诊的原因分析和防范医疗差错引起医疗差错的原因解决医疗差错的措施分析护理差错的原因分析预防差错的管理措施与护理有关的医疗事故对无行为能力人护理事故的突出表现中医中药方面的医疗事故加强中医立法和管理防范医疗事故通过中医立法确定中医医疗事故医院管理方面的医疗纠纷化验检查中的医疗事故利用医疗诈骗财物利用行医敲诈勒索财物利用医疗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利用医疗职权作伪证利用行医行贿受贿猝死与医疗纠纷个体开业医生的医疗事故医疗的缺陷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分析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与纠纷处理常见的医疗事故分析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对患者投诉医疗纠纷的情况分析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医疗纠纷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引起的医疗纠纷疏忽大意产生医疗事故的原因分析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的医疗死亡等不良后果的医疗纠纷普外急症常见纠纷因病历记录引起的医疗纠纷尸检工作的重要性需要进行尸检的注意事项医疗纠纷案件尸体处理原则对鉴定结论异议的提出对目前技术鉴定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医疗证明的法律作用医师和司法鉴定人、证人的关系医师对精神病人医学确认后的法律作用古代和现代医疗纠纷处理简介建国前后医疗纠纷处理简况建国后医疗纠纷处理的三个阶段国内外医学立法的现状和趋势国外医疗事故处理简介习惯法国家医疗事故或纠纷处理简介英国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介绍新加坡处理医疗纠纷介绍我国临床医疗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处理医疗纠纷立法的新阶段医疗纠纷解决中法律适用的完善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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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年7月1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4部变成了现在的5部,它们分别是:《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只有寥寥11条规定),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106条之规定:“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11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13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对于医疗费,《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解释》第19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50条第7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3000元左右;而《解释》第27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6000~8000元左右。
4.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4.845万元,后者每人获赔2.2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4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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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年3月4日法国出台了《患者权利和卫生系统质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包含死亡抚慰金)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法学,2001,(4).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6-8.
[3]王军.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8).
[4]薛叶兴.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4).
[5]李永勤.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人民法院报,200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