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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收集5篇)

来源: 时间:2025-08-30 手机浏览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篇1

(科室整改备案)

一、发生原因

1、病人方面因素(1)患者对专业医学常识了解甚少,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值过高,出现难以预料的问题时,就对医疗过程或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怀疑、抱怨。(2)患者及家属对医疗纠纷不进行司法处理。

2、医院责任方面的原因(1)、与患者缺乏有效的沟通。对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认识不足,预后估计不充分,病情交代不够,患方思想上无准备,一旦发生病情变化,病人家属不能接受;(2)、医疗技术水平有待提高。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不扎实,对疾病的认识不足;(3)、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中反映不出上级医生的水平,对疾病的分析如诊断、诊断依据、鉴别诊断、处理原则、预后判断、及时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家属的要求和意见在病历里不能体现,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

二、整改意见:(1)、不断提升医疗水平。狠抓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训练,夯实业务建设基础,组织医务人员加强学习、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2)、加强医患沟通。加强医患沟通,使病人对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有大概的了解,不能盲目的治疗,你自己心里有数而病人不理解,一旦出现效果不好,就会导致纠纷的发生;(3)、提高医疗风险防范意识。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同时要求依法行医,照章办事,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预防措施

(1).转变服务观念。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加强责任心,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要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务人员必须切实重视患者的权利,转变医疗作风。医疗人员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应充分让病人与家属了解病人目前的病情,即将采行的检查或治疗之原因和可能之结果,让病人与家属感觉受到尊重与参与感。对严重副作用的药物以尽到事前告知之义务;对于病情治疗的愈后状况之措辞应较为谨慎,不要向病人保证能治愈或根治,也不要让病人有错误之期待,对于一个可理解的病人,虽然可能确信病人会有好的结果,也不要轻易给予承诺;解释病情时,应统一口径后,方可向病人家属解释,医疗人员应该站在病人的立场思考,以病人与家属能够理解的措辞与用语,并确认他们已经正确了解所要传达的讯息。

(2).严格执行查对制度。重点防范以上多发环节,在临床工作中自觉遵守规章制度,严格按规范进行诊疗操作,医护人员要把查对意识和医疗责任结合在一起,贯彻于医疗活动中,使其成为医护人员的基本素质。

(3).健全病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病案管理制度,可减少医疗纠纷以及医疗纠纷的复杂性。病案作为医疗档案,是医生对病情分析和处理的真实记录,当发生纠纷时,它又是出具医疗鉴定和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依据。病历是医护人员临床思维的凭证,是诊疗过程中的原始记录,有很强的书证作用,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文件的记录存在缺陷,必使医院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因此,各医务人员要严格规范书写病历,特别是病历书写中常见的问题。各种医疗文件应按照有关规定详细记录、及时完成,特别严格履行告知义务、抢救、会诊、手术、麻醉、上级医师查房、交接班等记录。在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4).医护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由于全社会法制观念的逐步确立,患者及家属维权意识大大增强,当前的现状是:一方面,个别医务人员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发生医疗事故损害了患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医院和医务人员对目前所处的法律环境认识不清,缺乏法律意识,从而不能很好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篇2

内容提要: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案件均呈增长趋势,成为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很少发生医疗纠纷诉讼,而90年代中期以后,医疗事故案件则急剧增加。[1]医疗纠纷的概念十分宽泛,它除了包括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医患关系纠纷,卫生保健纠纷,医疗保险纠纷,药品监管和销售纠纷以及医疗行政纠纷等。其中,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诉讼费用的高涨,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以缓解因日益增多的医疗事故所带来的医疗行业危机。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诸多优势也逐渐开始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一些国家的关注和采用。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相关医疗诉讼也已成为每个医疗机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说明国家对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但是,从近年的情况来看,医疗纠纷的解决以及医患关系并未得到很好的改善。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而具有多种优势的仲裁机制却未能被引入争议解决途径之中。笔者认为,应当将仲裁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机制之一,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本文拟从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具体建议等方面,对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合理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所裨益。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

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

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发展。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

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推翻,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相对于前两种解决方式来说,民事诉讼是最具权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它并没有发挥其应然的实效。据最近报道,仅1成医疗纠纷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5]对于涉案的患者(家属)来说,哪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其必然就会选择该种方式解决纠纷。笔者认为,除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规则繁琐、成本较高之外,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官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的裁判更多的是直接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对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导致在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乃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频遭质疑。如果说,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法官对专业案件的无奈之举,只要鉴定结论本身能够起到说明事实,分清责任的作用,那么法官据此作出的医疗纠纷裁判也可以起到维护正义,平息纠纷的效果。遗憾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身也常常遭到质疑。尽管2002年《条例》已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过去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具有学术性的医学会来承担,但是各地的医学会大都与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有涉;加之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必然的血脉关联,导致由学术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仍会具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即便学术机构作出实际公正的鉴定结论,但是对于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与其它商事案件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则有其特殊性。医疗纠纷本身的特点决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以3人为佳。其中一名由申请人选择,另一名由被申请人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也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择;如果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所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首席仲裁员必须由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而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则必须是争议案件所属的特定医疗专业领域的医学专家。美国一些州的相关立法对仲裁庭的规定也是采用的3人制。美国俄亥俄州州法典(修订)2711条第4项[30]以及北卡罗来纳州议会2007年8月通过的关于因医疗过失行为致使个人伤害、死亡的医疗纠纷仲裁法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具体对于医疗事故而言,如果患者是以医疗行为侵权提出经济赔偿请求,那么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经济赔偿的一方即患者(家属)要获得赔偿似乎就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存在:⑴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或受到损伤;⑵被请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做出的行为;⑶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对于第一项事实,原告是可以证明的,毕竟死亡和伤害都是客观发生的。然而,对于后两项的证明,由于涉及到专业的医学知识,患者(家属)不可能知道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哪些行为存在错误或者有疏忽。患者更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很多医疗行为本身就存在风险或者是因患者个人特异性体质所致的伤害。[31]这样,患者对事实真相都不能认知,何从谈其证明能力呢?而对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来说,作为医疗规范的主体,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医疗规范和医疗行为的后果。所以,对于医疗事故这类特殊案件而言,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2]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医院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1]20世纪60年代以前,七位医师里只有一位会在他一生的医疗执业中因医疗事故而被起诉一次,然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七位医师中的一位每年都会因医疗事故而被提起诉讼。evelynyeatyngtang,bookreview:first,donoharm:thecureformedicalmalpracticebyirae.williams,journalofhealth&biomedicallaw,vol.2,2006,p.143.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篇3

【关键词】医闹;犯罪化;刑法规制;和谐社会

一、“医闹”现象的事实特征

“医闹”,其本身其实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需要用刑法予以规制,其本质就是患者家属因医疗纠纷而采用了极端手段和方法向医院索取高额赔偿。主要表现为:患者或患者家属及其所雇佣的职业医闹者采取在医院设灵堂、殴打医务人员,或者在医疗及办公场所滞留,或者阻塞医疗机构交通要道等,以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给医院施加压力,使医院迫于压力而交付所要求赔偿,这样患者或患者家属及职业医闹者均可获得相应利益。

二、“医闹”本身的产生及演化过程剖析

任何社会现象都有其不同层次的社会因素,“医闹”也是如此。“医闹”作为医患纠纷的恶化形态,根源于医患纠纷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受到其他各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现行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失灵,尤其是患方对司法的不信任

200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处理医疗事故的的医患和解、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解决方式,实现了医疗事故处理的规范化。但各有弊端。老百姓大多认为,由法官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判,是最能体现公平正义的途径。然而,患者们由于高昂的诉讼费用、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等原因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对此感到望而却步。

(二)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且执行难

当前,《医事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章制度都有对“医闹”问题做了相关的处理规定,但对“医闹”的研究仍然存在相关规定涉及不足、解释模糊、解决纠纷机制程序复杂等诸多问题,使得解决纠纷耗时过长、不够合理公正,因此往往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医闹”事件。

(三)患方因“以闹获利”的思想采取非理智行为

在现行制度下,患者或亲属对就医情况有疑虑,一般都是通过做医疗事故鉴定,或者行政仲裁等途径来解决,万不得已才向法院提讼。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患者一方往往处于弱势。他们认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少,于是不愿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反而更愿意自己去闹,闹了有时候反而更有效。

(四)网络媒体等的敏感倾向性,为“医闹”创造了“正当合理”的理由

关于新闻媒体等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了,在新闻媒体等的视角下,司法行政等公共事务就是一根又一根危险的导火索。在新闻媒体的狂轰滥炸下,“医闹”有了“正当合理”和理由,增加了患方“医闹”的砝码,同时也给医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三、相关建议与对策

(一)对于“职业医闹”应该从严处罚

在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下,患方通过正当合法手段可以高效率低成本解决问题时,“职业医闹”组织的存在不仅会对医疗机构以法律和职业要求行医施加无形压力,而且助长不良社会风气。

若“职业医闹”与该医患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本身作为一个有组织犯罪团伙,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实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其索取的分红或者赔偿总额、医闹时间、医闹组织人数、医闹对医院正常营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即可构成犯罪。

(二)对前期“医闹行为”已经进行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再犯的,按照犯罪行为处罚

这在我国法律中属于比较常见的规定。医闹采取非法手段进行私力救济导致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制秩序的脱轨与脱序。在有关法律对其进行处罚与教育后,仍然以身试法,置社会与他人利益于不顾,同时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这种类型的医闹行为,即使一次性并不能够构成犯罪,但因为其不断发生,显示了其潜在危险性。

(三)对于《通告》里面列举的七项行为,若满足对医疗机构秩序、医务人员人身权利以及公私财产安全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条件,可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医闹”会助长老百姓寻求非法途径解决社会纠纷的倾向,严重影响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此时应该发挥刑法的保护最基本法益的功能。“医闹”不需要一定造成了现实危害,即从其已采取的行为可推断出能够对相关法益造成严重侵害时,即可入刑。在已有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可能性可以从医闹者的人数、医闹行为的时间、医闹者携带的工具等考量。

(四)对目前我国对“医闹”进行刑法规制的主要手段的分析

应该说明的是,我们研究的方向是对社会上具有不正当动机具有犯罪化趋势的“医闹行为”的规制,不是对医疗纠纷中患方的一律打压,我们这项研究也在于引导患者在面临法益遭受侵害时选择采取合法手段进行解决问题。我们经过访谈等形式最终认为医闹行为达到入刑起点时,应当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处理。

四、结语

深入剖析医闹现象,化解矛盾促社会和谐。本文本着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对医疗事件的正确认识,做出正确理性的做法的原则,同时注重引导广大群众理性看待医疗纠纷,以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了预防和制止社会上愈演愈烈的医闹行为,笔者在原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针对严重医闹行为或者恶性医闹行为如何从更可行的角度进行刑法规制,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刘晓燕.关于“医闹”现象的法律思考.医学与哲学,2010(7).

[2]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11(9).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篇4

论文关键词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审判

一、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中的实施

良好医患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是确保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医患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极易形成,不仅患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会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威胁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从而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处理途径有和解、行政调解、诉讼等各种方式,由于医患双方和解带有很强的任意性,其公正性及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老子审儿子”的行政调解方式很难妥善并终局解决纠纷;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医患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备受质疑。因此必须探讨一套新型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2002年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开启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立法和司法者都希望调解制度能以其优势成为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adr应用于民事、商事、刑事等近乎所有纠纷解决领域提供了法律支持。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在化解医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并对其组织机构、队伍建设、保障机制、业务工作、指导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过低,而且在具体规定的内容上也存在缺陷,亟待完善。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的全面实施,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适应了我国当前和谐社会依法治理的需要,开启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起点。为进一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卫生部2012年卫生工作要点中进一步提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设,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明确要求。全国各地先后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医调委”)开展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实践探索,截至2011年10月份,已成立医调委1358家。医调委网络地市级以上全覆盖,县级覆盖面达到73.8%。各地医调委作为解决医患纠纷最现实、高效的方式,对于集中化解医患纠纷,从根本上缓解医患矛盾、保证正常医疗秩序,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

二、人民调解制度解决医患纠纷的困境

《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仅搭建了适用人民调解的基本框架。各地“医调委”在轰轰烈烈的构建中对适用调解处理纠纷的范围、调解程序、调解员选任、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争议较大,医患纠纷的调处依然是影响医患和谐的棘手问题,医患关系只能是治标不治本。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医调委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民间调解所具有的内在活力

根据《调解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从性质上看应是一种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组织,相关行政部门仅仅对医调委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但从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的实践经验看,医患纠纷发生后,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出于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考量,只要患方提出要求,医调委往往会在由相关行政部门出面组织协调下对医方施加压力,由此使医方陷入“被调解”的无奈境地。医患纠纷调解由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变为一种政府控制型的调解。医调委行政化色彩浓厚,失去了其民间调解组织所具有的自愿性与主动性,缺少内在活力。

(二)调解程序随意性太强,调解的公平性与合法性备受质疑

在法治背景下,“依法调解”应当成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正当化的标志。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是促进医患纠纷公平、合理解决的基石。由于《调解法》对医调委调解的范围、启动程序、调解方式等程序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调解程序过于随意,往往会损害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往往认为诉讼解决方式费时、费力,医疗赔偿诉求未必能得到有效支持,于是倾向于选择更为“经济实惠”、“方便快捷”的解决途径—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患方往往会采取“边调边闹”“调调闹闹”的谈判策略,甚至会采取摆花圈、设灵堂,挂条幅等“医闹”方式干扰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管院方有没有过错,患方经常漫天要价,最终的调解结果是院方屈从于社会舆论、行政干预等各方压力拿钱来息事宁人,被迫签订不公平调解协议,时常发生“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的不公平调解结果,打乱了公平的调解程序,损害了有序的社会秩序,恶化了医患关系,为公序良俗的良好社会风气蒙上了阴影。

(三)缺乏配套制度保障,调解的主动性与有效性大打折扣

1.资金保障不到位,阻碍调解工作开展

对于调解不收费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来说,经费保障是一切调解活动开展的基础,经费问题不解决,医调委的各项工作将很难持续。按照《调解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解法》只对调解经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对经费落实的检查督促机制。《意见》提供了医调委经费获得的三种途径:一是其经费由设立单位解决。二是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争取补贴。三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渠道筹措工作经费。但是实践操作过程中这三种经费来源的保障性太差,医调委的交通费、办公费、出差补贴等必要费用支出甚至需要由医调员垫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影响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2.医调员队伍参差不齐,影响调解质量

医调委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准是调解结果科学、公平、合理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成败的关键。医患纠纷调解涉及医学、法学、沟通等各方面专业知识,由“既懂医、又懂法、还要懂社会”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担任医调员才能保证调解工作的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由于《调解法》对医调员的选任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医调委工作人员往往由退居二线的司法、行政人员担任,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或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背景,或缺乏调解工作经验,或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医患纠纷调解的质量。因此,如何在经费保障的前提下,解决医调员的编制、待遇等问题,从而吸纳专业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医调员是保证调解工作质量,推动调解工作持续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3.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赔偿资金落实不到位

赔偿数额是医患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西方的成功经验是,医患双方将争议提交双方认可的纠纷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根据协议内容替医疗机构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医患双方的直接冲突,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成熟,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推广并不普及、不均衡,保险公司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多数未进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而经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导致医患纠纷赔付资金只能由医院自行承担。医疗责任保险在院方看来有名无实,影响其投保的积极性。

三、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医调委”组织的性质,确保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目前的医患调解原本为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转变为政府控制型调解的根本的原因是体制障碍,行政部门在调解过程中的过分干预是导致调解工作不中立的根本原因。因此医调委的设置首先要去除行政色彩,突出中立性,既不应该由医学会管理,也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而是应当仿照《调解法》的规定与普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和管理。这样方可增强医调委的独立色彩,确保作为专门处理医患纠纷的“专门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和公信力。

(二)规范和完善公平的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合理的调解程序是充分发挥调解效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制度保障,因此应规范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首先严格贯彻《调解法》第17之规定,医患纠纷调解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为例外的原则。在医患双方发生矛盾时,可申请“医调委”调解,也可选择不接受调解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同时对适用调解的条件和范围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可以借鉴即墨市等“医调委”的做法,医调委一般只受理索赔金额1-15万元的医患纠纷;患方索赔金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可自行和解;患方索赔金额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另外“医调委”受理调解后,要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难易程度,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医患双方达成共识,应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医患纠纷调解有效性与合法性

1.依法完善医调员的资格选任制度

是保证调解工作质量,推动调解工作持续开展,应当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懂法律、懂医学、懂调解”的复合型的医调员队伍。在此可以借鉴仲裁员与公证员等职业的选任标准办法,规定统一的医患纠纷调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该制度除了重点考核应试人员的医药学、法学、保险等专业的基础知识,还应考核应试人员调解能力。从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任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进入医调委专家库,进入调解程序后,医调委将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对医患纠纷“定性、定责、定损”,引导医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

2.落实医调委的运行经费

针对《调解法》只对调解经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对经费落实的检查督促机制的问题,以及《意见》提供的经费获得的三种途径的思路,笔者认为,最有利的保障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专门国家财政拨款,确保医调委的办公场所和基本经费尤其是医调员的待遇贯彻落实。

3.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篇5

【摘要】总结我院由社会工作部统一管理和领导,借助社会第三方力量,集中、综合处理医疗纠纷的经验和不足,为各级医院在现今医疗环境下,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医疗纠纷投诉处理社会第三方

doi:10.3969/j.issn.1671-332X.2014.07.044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医疗赔偿的数额也不断刷新,伤害医务人员的恶性事件和各种医闹大有愈演愈烈之趋。

本文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为例,总结如何在医疗纠纷院内集中处理前提下,借助多种社会力量,解决医疗纠纷;同时通过提供社会救助、心理关怀等服务,弥补医院服务的不足,缓和医患关系,为医院管理者更好地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重新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提供思路和线索。

1近年医疗纠纷的主要特点

①医疗纠纷数量增加。据卫生部初步统计,自2000年以来,我国医疗纠纷案件以每年8.4%的速度递增[1]。②单笔医疗纠纷赔偿数额不断增加,百万乃至数百万的赔偿已不鲜见。这除了与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提高有关外,还与医闹介入、媒体不规范介入等诸多因素有关[2]。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得医疗纠纷和医疗赔偿适用法律出现了根本变化,协商和司法途径逐渐成为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④医疗纠纷引起的严重冲突越来越多,停尸、打砸医院、殴打医务人员、群访(缠访)等层出不穷,需要公安机关介入的严重冲突占60%以上[2]。⑤医疗纠纷升级越来越快,患方对医院处理稍有不满,就要采取激进措施。医疗纠纷处理的时效性、和理性要求越来越高。⑥媒体不规范介入加剧了医患双方的对立情绪,降低了双方信任度,严重影响了正常诊疗秩序和临床医学发展。

2医疗纠纷主要解决途径

现行体制下,我国医疗纠纷有如下3种主要解决途径: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司法途径解决,包括法院诉讼、仲裁;三是第三方调解解决,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目前,不少地区还引入了医疗责任险,通过保险公司介入调解和保险理赔分担部分医疗纠纷调解压力和赔偿风险[3]。

3医疗纠纷集中综合处理探索

如何更好地处理医疗纠纷,是所有以医院面临的共同难题。我院自2001年即成立了社会工作部,作为医院的职能科室,专门负责处理医院出现的各种“医患关系问题”,探索充分调动、利用社会资源综合处置医疗纠纷等非医疗问题的新模式。

3.1树立“以人为本”的多元化医疗纠纷处理理念

医疗纠纷激增的实质并非单纯的医疗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认清问题实质后,我院结合中国医院协会“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及具体工作实际,先后引入第三方人民调解、法律顾问、保险公司及医务社工等社会力量,不断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逐步形成了围绕患者的医疗纠纷等非医疗问题集中综合处理,充分利用社会各方优势,分门别类击破的工作模式。

3.2建立统一、规范的医疗纠纷等非正常医疗问题处理机制

3.2.1成立社会工作部,专职负责医疗纠纷、投诉、社会救助等“医患关系”问题的统一处理。在我院,不论是患者针对诊疗服务、后勤服务、物价收费等的各类投诉、建议,还是严重医疗纠纷冲突解决,都集中在社会工作部统一处理。这与其他医院相比,一是有利于医务科等业务部门从纠纷投诉处理中脱身,集中精力抓好管理,二是杜绝处理纠纷时部门间相互推诿,或者患者投诉找不着北等现象,避免进一步激化矛盾。

我院社会工作部既有本院的专职职工,负责纠纷、投诉的日常管理,也有医务社工负责社会救助、心理关爱、临终关怀等事务,还有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理赔员、社区警长负责第三方调解,配合纠纷处理。同时聘请法律顾问负责诉讼、鉴定、合同审定等法律专业工作。形成了具有统一领导的多方协作模式。

3.2.2规范信访接待流程。我院将信访接待划分为咨询、建议和纠纷投诉三大类,分别制定了不同的接访流程。如,规定投诉须进行书面登记,在此基础上进行调查核实,一般投诉10个工作日答复,答复不满意,可进一步通过调解、诉讼其他途径处理。

3.3建立医疗纠纷三级处理网络

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医疗纠纷、投诉的复杂程度、严重程度、危害程度有着很大区别。如果都机械地划归在某一层面处理,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纠纷的预防。因此,我院还建立了医疗纠纷三级处理网络,除医院层面由社会工作部统一负责处理外,还在院领导层面设立了院长接待日制度,在科室由科室民主管理小组负责与社会工作部进行工作对接和纠纷预防。

我院院领导每月轮流负责“疑难”问题的接访,社会工作部负责具体事务安排。这项制度使患者有机会直接与院领导面对面交流,一方面有助于化解患者的对立情绪,利于社会工作部具体操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院领导了解患者诉求,切中问题要害,易于在进行重大决策达成统一。

3.4借助社会力量分流非医疗问题处理工作,完善处理手段

我院社会工作部目前仅有2名本院职工,而医务社工、法律顾问、保险理赔员、人民调解员等社会工作部工作人员有10余名。正是依靠社会力量分流大量的工作,社会工作部才能够承担全院几乎所有的纠纷投诉、鉴定、诉讼、医疗救助等非医疗问题处理。

我院2008年开始引进由政府购买的医务社工来院工作,在社会工作部统一指导下,主要是第三方身份和义工、慈善基金等其他社会资源,解决住院病人的心理及社会问题。目前,派驻我院的医务社工共5人,分别在肿瘤科、内外科门诊和社会工作部工作。

医务社工的工作范围主要有:提供咨询与心理关怀;协助病人适应医院环境和协调医患沟通;协助贫困的重大疾病患者申请相关援助基金;招募、培训、组织志愿者团队开展社会服务;组织病人自助互助小组、俱乐部、娱乐活动;连接社区,协助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等活动。

例如,发生无过错医疗损害的患者大都面临着拖欠医疗费,无钱医治,在陪护及生活方面存在困难。这类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出现医患关系紧张局面。医务社工根据不同情况,通过积极帮助申请相关医疗救助等工作来缓解医患关系紧张局面。目前已经通过“市红十字会医疗救助基金”、“寻找需要帮助的人关爱基金”、“外来劳务工关爱基金”、“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申请超过200万元的医疗救助及生活补贴等费用。

医务社工还通过个案跟踪,解决患者医疗、生活及情绪方面所面临时的困难,及时化解医患矛盾;通过“癌友俱乐部”等加强同病患者之间的沟通及交流,提高战胜疾病的信心;提供临终关怀服务,缓解医患双方压力和不良情绪,起到良好的润滑社会关系作用。

2010年,根据深圳市颁发的《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莲花街道调解委员会在我院设立的深圳首个人民调解室。人民调解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参与调解,开展工作。如涉嫌医闹参与,或患方有过激行为时社区警长也将参与调解,起到言明法律和震慑作用。

我院于2010年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派驻两名保险理赔员进驻医院,协助处理纠纷。保险公司参与调解,既是第三方,又是利益相关者,调解的积极性较高,尤其是借助其特殊身份处理医闹等非理性行为时,手段更加灵活多变,成为我院纠纷处理时不可或缺的重要补充力量。

社会力量的介入,还完善了我院纠纷投诉、鉴定、诉讼、医疗救助等非医疗问题处理的处理方法,彻底改变了以上问题的处理模式。

3.5完善医务人员职业素养培训

除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外,我院从社会第三方视角,不断组织如“心理调适与医患关系”、“一样话百样说”、“怎样消除职业倦怠”等专题培训,有效减少了避免因沟通不畅造成的误解和纠纷,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

4我院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的特点

规定科主任为第一责任人,要求科主任能够事事有回音和件件有着落;注重医护人员的技术和交流沟通等职业技能培训,消除纠纷发生的潜在因素;设置专门的纠纷处理职能科室社会工作部;扩大处理纠纷的主体,把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公司、社会工作者、专家委员会和医疗缺陷评估委员会纳入到正常的处理纠纷程序中;建立院长接待日制度,及时介入化解纠纷;医疗纠纷处理变管理型为服务型;依靠科室民主管理小组,把纠纷的处理基层化;注意纠纷后的整改,并常规进行满意度考评,发现问题,及早预防。

5我院医疗纠纷集中综合处理的成效

①我院在建立健全了纠纷投诉集中综合处理模式后,全院纠纷投诉数量逐年递减(见图1),呈现出与全国总体情况不同的趋势。这与医务社工等社会力量介入,舒缓医患矛盾,消除纠纷隐患关系密切。

②医疗赔偿金额逐年递减,从高峰时期每年250~300万元,逐渐减少至每年100万元左右,而同时期医院业务量保持每年10%左右的速度递增。随着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介入到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过程中,对患方尤其是医闹起到了一定的牵制作用,逐渐消除了“有闹就有赔”的“示范”效应,纠纷调解、鉴定、诉讼等逐步规范。

③通过社会力量来解决患者经济困难、求助无门等社会问题,由志愿者为医院服务补台等措施,不仅让有需要的患者得到更好的帮助,还是得医务人员可以专心于临床工作,让改善服务的口号能够落到实处。因此,我院公众满意度在全市同级医院中常年保持较高水平。2010年广东省社情调查中心调查显示,我院综合满意度在广东省88家三甲综合医院中排名第一。

④我院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培养了一支医疗纠纷调解专业队伍,让处理纠纷投诉等非医疗问题从“副业”变成“专业”。我院社会工作部纠纷调解的专职工作人员语言沟通能力强,善于察言观色,能熟练应用《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调解和医疗事故处理相关规定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为医院化解了一次又一次的危机。

随着市政府医务社工、社会商业保险、人民调解的先后介入,我院医疗纠纷的处理已基本完成由医院为主体向以政府及社会为主体处理模式的转变;我院社会工作部的职能重心已由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向防范医疗风险的转变;处理医疗纠纷的理念已由被动妥善处理到主动服务加关怀的转变。

6问题与思考

6.1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主要有三大类,一是人民调解;二是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外的专业团体调解,如深圳“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北京“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其成员均为法律、医学等专业人士;三是保险公司主导的纠纷调解。我院目前三类力量都有进驻,效果最好的是保险公司主导的调解。人民调解维稳压力大,工作限制多,容易产生“人民调解就是人民币调解”的现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缺陷除周期长外,还因有医学专业人士的参与,患者信任度不高等。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以医疗责任险为纽带,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二者利益较为一致,调解的积极性高,方法灵活。但是,目前医疗责任险尚属商业保险,参保医院少,险种局限,公司经营风险较大,较难长期坚持。因此,应积极推行“强制医疗责任险制度”。

6.2医疗纠纷调解与医疗救济并重

在各种医疗纠纷中,患者身体有明显损害的其调解难度往往最大。而且其中部分患者,由于医疗费用的增加,其基本生活甚至都会受到影响。这时,医疗救济途径就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我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比较注重通过社会第三方力量对其进行帮扶和救济,既在客观上解决了患者和家属的燃眉之急,避免因费用跟不上加重损害,又能够通过医务社工等第三方对其进行劝导,协助医患双方沟通,有效地缓和医患双方对立情绪。

6.3医务社工质量、责任与功能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我院也曾出现过个别医务社工工作能力欠佳的情况,也面临队伍不稳定等问题。医务社工专业性较强,需要专门培训和较长时间的实践积累,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目前医务社工的服务均由政府出资购买,医院对其培训质量和稳定性等没有话语权。医务社工虽然独立于医院,但是作为沟通桥梁和服务补充,其服务水平高低有可能直接影响医患纠纷处理的结果。因此,应建立医务社工的规范培训机制和淘汰制度,确保医务社工的水准。同时,医院也应明晰医务社工的工作范围与职责,既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又要避免“捞过界”。

6.4将医疗纠纷调解从单纯“处理”向“服务与管理并重”转变

医疗纠纷处理不能单纯停留在“处理”的水准上,应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参谋意识。一方面从系统的角度出发,规范行为,杜绝漏洞;另一方面要善于发现和总结临床科室应对纠纷好的方法和策略,及时完善和推广,发挥临床科室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6.5建议

尽管我院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来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但缠访、医闹及医患肢体冲突时有发生,医院很无奈。医院是治病救人的场所,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所在地。解决医疗纠纷最好的办法是在院外,依靠健全的法律制度解决。建议由政府出台相关政策法规,限制或禁止医院私了,医疗纠纷必须由政府或社会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及诉讼,公平、公正地解决。

参考文献

[1]肖莹,张翔.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现状与对策探讨[J].医学与社会,2013,26(4):44-45,62.

[2]顾桂国,娄继权,王枫华,等.公立医院医疗纠纷现状与解决途径分析[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11,18(1):5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