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险方案(收集5篇)
医疗责任险方案篇1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56—002
一
、医患冲突的原因
1.患者对公平处理医疗纠纷缺乏信心。
这里不得不提起一个沉重的话题——医疗事故
处理难。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不
良后果(对就诊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
及其原因、医疗方应否或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相
关问题认识不一而形成的纠纷。每个人的一生都难
免接受医疗服务并与医务人员打交道,故医疗安全
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的人身权利。由
于医学知识的普及和患者依法维权意识的增强,医
疗纠纷必将继续呈上升趋势。从法学角度看,医患关
系是一种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医疗服务关系,医疗
机构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患者是医疗服务的承受
者。所谓医疗事故纠纷,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赔偿案件
而已。但何以“独领”而成为媒体“宠儿”?在一个
推行法治的国度,法律,承担着调节社会关系、化解
社会矛盾的重要职能;诉讼,是解决多种权益纷争的
重要途径。某种社会矛盾凸现为难点或焦点问题,必
然是相应法律法规的职能之发挥存在障碍或困难。
从司法角度来看,任何一项纷争要得到公正的法律
处理,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事实能够查清、必须查
清。事实查不清,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第二,裁判者
(法官及鉴定人)本身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能够对涉
及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纷争做出科学、合理的裁决。
第三,法律处理程序公开、透明、科学、合理。
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而言,在这三方面均存在
问题,导致医疗纠纷案件处理难。
首先,医疗事实难以查清,主要是,医患双方之
间关于医疗过程的信息不对称,医疗过程不透明、有
一定的隐蔽性,尤其是手术过程、麻醉过程,患者一
方无从直接知晓。如果发生医疗错误,大多数情况下
是医方先于患者知道,但谁能保证由医方单方书写
的病历是真实,客观的?所以医疗方总是处于主动地
位,难以完全排除医疗方利用该优势在病历上作不
客观的记录,这对患者是不公平的.无疑会增加医疗
事故公正了断的难度。
其次,医疗纠纷的处理要求医学与法学密切结
合,裁判者应既懂医又懂法,或者由医疗专家和法学
专家共同审理、鉴定案件。但现状是法官不懂医学,
鉴定人不精通法学,而审判和鉴定又是分别进行的,
没有能很好地结合。
再次,法律处理程序上,法院受理案件后,因为
看不懂病历的证明内容,无法对医患双方的证据的
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往往直接委托鉴
定,而鉴定人倾向于以医疗方的病历为主要依据来
鉴定,导致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
患者家属现在仍然难以信任来自本地医疗机构
的医生会做出公正的鉴定结论。
总之,上述三个因素必然导致医疗纠纷处理难,
使患者缺乏甚至丧失讨得公正说法的信心。
2.医疗机构没有建立分散医疗风险的机制,难
保不采取不当措施来规避责任
必须正视的现实是临床医疗工作面临较大压
力,临床医学的探索性与高风险性决定医疗过失损
害赔偿难以完全避免。一定程度上,医疗事故赔偿在
所难免,就如同交通事故难以完全避免一样。医务人
员即使小心谨慎,也难免“大意失荆州”而酿成医疗
差错、医疗事故。从民法上看,由于过错造成人身损
害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因为
医疗活动的探索性、高风险性而享受特殊的赔偿豁
免,否则,受损害的患者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因为
法律必须维系社会公平与正义。但医疗损害赔偿数
额较大,有的医院让医务人员承担的比例过大,迫使
其为摆脱经济负担而采用不当手段影响医疗纠纷的
鉴定和审判。
3.患方知情权的缺陷和医疗知识的缺乏容易导
致患方误解、猜测而引发医疗纠纷,加上医患沟通不
够,会成为冲突发生的导火索。
总之,上述三个因素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和冲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突的原因。
二、缓解医患矛盾、改善医患关系的对策
1.继续改进医疗纠纷的审判和鉴定工作从科学
审判的角度出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应加大引进医
疗专家以陪审员的身份直接参与审理医疗纠纷的力
度;委托鉴定前尽量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明确争议
的焦点和鉴定的要点。
加强对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的法学知识的培
训,必要时,邀请法学专家参与鉴定;赋予当事人较
大的从外省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人的权利,以淡化同
行保护。
2.推行医疗责任保险以分散医疗风险,有利于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客观面对医疗损害赔偿,为临
床医学创造宽松的执业环境。临床医学必须不断发
展,这才符合患者的根本利益。首先,医疗责任保险
的基本作用是分散、转移医疗机构的医疗风险,解除
了医疗方的后顾之忧。如果没有医疗责任保险作后
盾,为了避免因医疗损害赔偿给自己带来医疗风险,
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往往采取消极、保守疗法,缺
乏探索勇气,对无十分把握的病人不敢放手治疗。这
样一来,临床医学将难以发展。有了医疗责任保险,
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就会得到减轻,他们就可以放
心大胆地开展医疗活动,积极地进行医疗科学研究。
其次,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能减少医疗纠纷
对正常医疗活动的干扰。医疗事故的发生常常导致
医疗纠纷,而医疗纠纷的解决是一个复杂、漫长的过
程,医疗方要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如果有了医疗责任
保险,发生医疗纠纷时保险公司就会马上介入,从而
使医疗纠纷的“主战场”就从医院内转到医院外,医
疗机构就不会陷入诉讼和鉴定的漫长过程,可以把
精力更多地用于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水平、为社
会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再次,医疗责任保险有助于医疗纠纷得到公正
处理。医疗机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那么医疗事故
将最终由保险人来负责赔偿。这样以来,医患纠纷就
变成了保险纠纷,保险人就代替了医疗机构,保险人
成为当事人。如果需要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业技
术人员组成的专家鉴定组相对于纠纷双方就处于了
中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比较
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如此,许多因对医疗事
故鉴定结论不满而久拖难结的医疗纠纷就得到及时
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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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医疗事故如同交通事故一样难以完全避
免,对后者强制推行责任保险,对前者也应如此。现
在主要是医疗机构自主决定,未全面展开。
3.加强医患交流和沟通,共同面对疾病,充分保
障患者知情权有助于改善医患关系和营造宽松的执
业环境。
如果,法律对医患双方的的权利设定得更平等
一些、使医疗行为更透明一些,相信会给医患双方搭
架起理想的沟通、理解的平台,那么,我们有理由相
信,医患关系就不会出现紧张的局面。实际上,除非
自认为遭受沉重的创伤、欺瞒,中国老百姓一般是不
愿与“白衣天使”对簿公堂的。
目前,我国立法者认为,不让患方复印主观病历
资料(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疑难病案讨论记录、上级
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的理由是,由于
病人不理解医师们在讨论医疗方案时可以有不同的
看法、可以发表不同的学术观点,不了解疾病发生、
发展过程及不可预知的变化。在阅读这部分病历资
料后容易导致医疗纠纷上升。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
得商榷。信息公开和透明是消除猜疑与误会的上上
之策。实践经验,主观病历资料不让患方知晓反而引
发其更强烈的知望,使得医疗纠纷更加复杂、更
加旷et持久。与其遮遮掩掩,不如来个开放、透明;患
者早一天知情,就可能早一天消疑释惑,就可能减少
不少医患纠纷。就可以改善医患关系。
4.对医务工作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应该轻缓。
目前。一些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后,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员的民事追偿过多,导致
医务人员压力过大,迫使其不得不想方设法(可能已
超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范围)掩饰医疗过错和
推卸责任,平添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造成医患关系
紧张;医务人员也因此不敢大胆开展业务,工作上缩
手缩脚。医疗机构的这种作法应该予以改变。
《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的,给予
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类似的规
定。这些规定当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实际适用时,
应该持宽容的态度,要考虑医疗活动的特殊风险。要
通过法律的适用让医务人员感到自己的执业环境是
宽松的,行政处分上不要太影响职称评定,民事追偿
医疗责任险方案篇2
关键词:福建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联动机制;医疗责任保险
目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已经在全国全面铺开。福建省自2009年开始实践“第三方调解”后,解决医疗纠纷成效显著。2016年5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自7月1日起实施(下文简称《办法》)。这是福建省第一部关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省级政府规章,让医疗纠纷的解决在较高的法律法规层面可以“有法可依”。
一、福建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运行现状
(一)南平模式。2009年8月南平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正式成立,这是福建省第一家由政府批准成立的第三方独立的医疗纠纷专业性调解机构。南平模式的特点是调解机制的各个环节配置较为完备。有稳定的领导机制,形成“县市、乡镇、村居”三级参与,“五位一体”的联动机制,即包括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医患纠纷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机制。南平市实行点调制,医患双方出现矛盾可以在医调委的名单中选择调解员,更彰显客观公正,使双方信服。
(二)福州模式。福州作为省会城市,医调委承担的调解工作量是全省最为繁重的,但正是由于这种繁重,让医调委积累了更多经验,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专业人员的配备等方面更加完备,最关键的是当地政府准备了充足的经费支持第三方调解的运行。专家库比较完善,目前有514名专家在列,涵盖医学、药学、心理、保险、法律等专业。相关的鉴定程序也比较规范,分为简单案件由专家库判断和重大案件进入鉴定程序两个部分。鉴定任务主要还是由医患双方共同认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来承担。
(三)福建省其他地区。泉州市的工作着重点在医疗责任保险的引入上。泉州市于2009年出台《泉州市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方案》,在机制运行前期借鉴已经相对成熟的宁波模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招标,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出现赔付事件的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而且不但医疗事故要理赔,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保险公司也要理赔。宁德市于2014年9月出台《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规定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医患纠纷投诉调解室。宁德很重视调解人员的队伍建设,并在索赔金额上做出具体的等级划分,由此来确定是进入诉讼、调解或是鉴定程序。
二、福建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运行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仍然存在,没有呈明显下降趋势
首先要厘清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的区别。福建省2016年的《办法》确定使用“医疗纠纷”一词。“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为诊疗活动而引发的争议。可以说医疗纠纷是一个“行为概念”,是由诊疗活动行为引起的,而“医患纠纷”是一种“主体概念”,主要明确医方和患方两个角色之间的关系,相对医疗纠纷而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更大。因此谈及医患矛盾危机和解决时运用“医疗纠纷”更为确切合适。目前医疗纠纷仍然频繁发生,原因在于:(1)人民大众越来重视身体健康,医患矛盾的发生越来越频繁,普通的体检也可能引发医疗纠纷。(2)医疗资源更加丰富,医疗新技术引发新矛盾。医疗新技术是一把“双刃剑”,需要完善监管体制予以监督,[1]新技术产生的高额费用、新技术运用于临床效果的不确定性都是引发医患新矛盾的原因。(3)人民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但又对相关法律一知半解,存在过度维权的现象。第三方调解机制已铺开,人民大众也逐渐熟知。这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老百姓也想通过法律和平解决医患矛盾,很小的纠纷也希望得到说法得到赔偿,这使得医疗纠纷表面上看是有增无减的。
(二)在联动机制上,最主要的还是公安部门的配合,其他部门形同虚设
福建省早在2011年就提出“五位一体“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即“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但是到目前为止发挥作用的几乎只有应急联动机制中的公安部门。笔者走访福建省内较具代表性的医调委,例如南平和福州,工作人员普遍表示各职能部门对于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理解和配合是他们工作中最需要的部分。福建省2016年7月的《办法》对于相关部门也做了具体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作用是“指导”,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作用是“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的作用是“指导和促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作用是“维护,监督指导,依法查处犯罪行为”。其他部门如财政、民政、价格、的工作是“辅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配合做好监督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业务。新闻媒体的作用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另外社会医疗救助机制也要继续“建立和完善”。由此可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运行不是独立发展就可以发挥作用的,必须要有各个方面的配合。各个部门应该在日常管理中做好关于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预案,一旦有纠纷发生就可以立即应对,让纠纷的前期处置工作更为顺畅。
(三)没有上位法的指导上文提及
福建省已经有省级规章,其他个别省份地区也出台了省级规章,比如北京、上海、广东、山西等。国家卫计委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15年10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目前没有正式出台,但是这个《条例》作为当前第三方调解最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指导是必然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这里的“人民调解”就是指“第三方调解机制”,第三章专章阐述了“医疗纠纷调解”,立法工作不能追求数量,而是要强调质量第一。可操作性很关键,立法时要尽量征求业内业外的意见,特别是医务工作人员与患者的双方认知。因此,法律法规上的迟滞确实有一定原因,能让医患双方都能认可遵守,医疗纠纷才能理想地减少。当然规章还是位阶比较低的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层面的规范出台仍需努力。
(四)专家库不完善
虽然福建省的专家库建设还算完善,上文提及专家名单几乎也尽量涵盖了各个领域。但随着案件的复杂化,病理学、影像学、心理学、医学前沿技术等专家还是缺乏。目前专家库起的作用是咨询,当然在每个医调委也有一些常驻专家,人数有限。那么名单中的专家在事件发生时,是否带着积极的心态去给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专业意见,是否能让患者感觉到公正,这也是要解决的问题。另外福建省目前实行的是根据案件索赔金额,决定该案件是参考专家库的咨询意见,还是将案件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2016年的《办法》第41条规定“对于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0万元以下是采取咨询专家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患者对于本地专家的公正性有所怀疑。10万元的法定标准也比较笼统,理由也不充分,无法说明案件的严重程度。因此在专家库的完善、与鉴定制度的有效衔接等方面还是要继续努力。
(五)医疗责任保险参与度不够
福建省2016年的《办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该法规规定得比较全面,但都不是强制性规定。医院是否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仍然是自愿行为。但是因为保险公司对于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参与,目前还是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保险额度很小。毕竟这一机制的运行还是政策性的,没有盈利性,因此保险公司即使参与到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去,积极性也不是很高。2015年10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7条指出:“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等保险。”在立法中用了“应当”一词,旨在强调医疗责任保险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而并不是强制推行。2014年7月,国家卫计委,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再次强调医疗责任保险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运行中的重要作用。福建省目前在这一部分还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结合还不成熟。
三、完善福建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一)增强联动,加强多方配合
2016年7月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监会等9部门决定自2016年7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1年的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可见涉医违法犯罪现象并不是一个公安部门与医院和调解机构的配合就可以控制的,需要政府、媒体、司法部门、保险部门等配合。《刑法修正案》(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医疗”二字的增加受到社会的关注。当然不能将“医闹”与“医疗纠纷”完全等同。“医闹“是有组织有规模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正当经济赔偿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是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医疗纠纷应该说是“医闹”的起源。到了医闹的程度,事态就是比较严重了,如果出现伤亡后果,就不仅仅是一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可以定性的,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因此,司法部门的紧密配合是当务之急,预案的准备必不可少。医疗救助制度的完善配合也很重要。笔者走访福建省多家医调委,他们普遍认为社会医疗救助机构的配合是第三方调解机制顺利运行的重要助力。“医疗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针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口的医疗问题,通过拨款或者捐助等渠道,实施专门的帮助与支持。我国医疗过程中的“赖床”“赖院”现象,归根到底是因为目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医疗救助制度,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也不在少数。加大资金投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注重边缘群体的预先救助都是今后改进的方向。其他部门,如政府的支持、媒体的正面引导也需要继续配合。
(二)完善专家库
专家库所涵盖的领域扩大化、建立专家鉴定组是今后专家库发展的方向。专家库按照不同的学科分类,这个鉴定组人员是不断变化的,案件发生时,由医调委主持,由医患双方共同随机抽取,不能抽取与本案件专业无关的专家。另外请外地专家参加本地无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也应该制度化。一方面可以请到本地区没有纳入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另一方面公正度、公信力大大提高。当然即使是专业人士对医方医疗过错的评价,也不能成为有效的依据,不能满足患方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和知悉的权利。[5]还应当在调解程序前设置独立、科学的事实真相查明程序。
(三)增强医疗责任保险在调解机制中的作用
按照目前福建省的《办法》,医疗责任保险并未强制推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也不是各地医调委的工作重心,但是却是他们的瓶颈。笔者认为医疗责任保险在公立医院的强制推行势在必行,但是需要根据本省情况在各个地区逐渐推开。现在要思考的是如何让医院主动积极地参与到医疗责任保险中来,参与与第三方调解机制的配合中来。按照固有的思路,医院的规模、业务量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多少,从而决定保费的高低。现在要摒弃这种传统思路,医院的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以及具备的防控风险能力才是拟定保费的重要依据。保费计算方法和续保方案,应当由医院和保险公司通力合作,认真分析各医院近几年发生赔偿额的年平均值为赔偿基数,下一年的续保根据上一年的赔偿额做出调整,计算出让医院和保险公司都认可的保费数。另外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中,联合共保也是重要途径,所谓“共同保险”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签订一个保险合同,由多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联合共保的公益性更强,也会减轻保险公司个别经营的负担。
政府应当在政策上倾斜,给予经济支持。医疗行业协会在这个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行业协会可以代表医疗机构或者个体医疗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且起到监督和督促作用。同时行业协会可以在医疗风险管理方面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成为第三方调解机制运行的助力。山西省已经建立医调委和保险机构的定期联系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北京和上海也已经实行合署办案,一站式全方位的保险保障服务。这些都可作为今后福建省调保合作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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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险方案篇3
关键词:油田矿区;管理与实践;医疗纠纷
一、医院概况
准东采油厂职工医院坐落于阜康石油基地,主要服务于油田职工家属和周边地区。被自治区卫生厅授予“文明医院”和“爱婴医院”等称号,成为西北地区医疗系统首家通过ISO90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医院。准东石油医院尽管医疗技术和管理水平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方面的不足。根据2008-2014年诉讼案件统计,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有5起,占总诉讼案件的13%。通过其它方式解决医疗纠纷近10起。
二、医疗纠纷的特点
(一)多发性。医疗纠纷激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医学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必然也伴随着风险。医疗纠纷的增加更多的表明了社会观念和医患关系的变化。随着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必然对医疗服务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标准。
(二)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关键就是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使医疗机构承担了较大的责任。
(三)诉讼要求医院数额赔款数额大,负担过重。法院判决准东医院赔款患者20万元以上就有3起,2008-2015年累计赔款133.61万元,严重影响了准东医院的积极性。
(四)医疗纠纷中,准东医院出现的医疗事故中,责任事故占91%的比例。所谓医疗事故,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五)重复鉴定,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是由相关医疗单位的人员组成,这种行政性的医疗鉴定缺乏中立性,其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受到了广泛质疑。
三、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医方因素
1、医疗事故。在医疗工作中,引发医患纠纷的关键因素在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最不可接受的医疗服务。分析准东医院2008-2015年医疗纠纷原因,结果显示,由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占90%。医疗事故造成一名患者死亡,一名患者残疾,一名患者成植物人。
2、准东医院处理医疗上问题相对于大城市较少,医疗技术水平就很难提高。遇医疗上的疑难杂症,医院出于谨慎态度,往往将疑难杂症以转院的方式推向较大城市医院,逐步形成恶性循环。
3、医风医德问题。少数医务人员在工作中时常出现各种不良现象,这些不良行为使医生在患者心中的形象受到很大影响,对医生产生不信任感。
(二)患者因素
1、患者知识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使相关医疗投诉增多;
2、患者对医生的期望值过高,在诊治后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时,患者不能接受事实;还有的患者及家属对于并发症医疗意外等不能理解,对医护人员产生误会。
(三)外部因素
鉴于准东矿区缺乏社会依托、相对封闭现状,医院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受油田用工制度所限,医生编制较少、护士替补不足、资源匮乏;二是由于医院自建自管,医生流动性较差,大部分医生年龄偏大、队伍老化;三是由于医院多年来高度依赖企业费用补贴实现管理运行,随着企业改革逐步深化,医院经费面临运行困难。四是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单一,调解不成,只能走诉讼程序;医院未投医疗责任保险。
四、医疗纠纷防范措施
医疗纠纷已经变成一个热门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下,缺乏统一的标准。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没有得到明显的缓和。所以,应从两大方面,完善解决纠纷的机制。
(一)社会层面
1、制定《医疗损害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统一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2、努力构建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复杂多样的医疗纠纷迫切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与有效性。努力营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培育新型的民间调节机构,促进医疗调解工作法制化,加强调解与诉讼的衔接能够较好的解决医疗纠纷案件。
3、建立统一、独立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体制,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建立责任机制,实现权责统一。在当前鉴定制度“二元化”的情形下,带来了很多不利因素:如重复鉴定,加重医患双方的负担,延长诉讼时间,浪费社会和司法资源,降低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
(二)医院层面
1、医院应建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开展法律风险源调查研究,系统提出法律风险的概念、特征和分布规律,细分法律风险领域和风险点,按照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防范、风险处理的逻辑结构,做出详细描述。
2、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章制度。加强对医疗安全的的监督,制定防范与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严格要求医务人员遵守规章制度,是防范医疗事故最基本的措施。
3、加强病历管理,确保病历质量。病历作为医疗档案,是医生对病情分析和处理过程中的全面原始记录,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实施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以来,使得病历的法律地位更为重要,已成为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明确责任及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依据。
4、加强医护人员的服务意识,强化医务人员的服务观念,改善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目前医院要求医务人员做到:1、强化“及时”服务观念,提高服务工作效率;2、加强“谨慎”服务态度,提高服务工作的科学性;3、强化“应答”服务观念,提高服务工作的严密性;4、尊重和维护患者权益,尊重患者的知情权。
医疗责任险方案篇4
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张光奇在通气会上表示,实施医责险是为建立和完善医疗风险社会分担机制,提高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抵御医疗风险的能力,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此次贵州省卫生计生委与中汇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及5家共保公司签署医责险框架协议,将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组织公立医疗机构进行统保。截至2016年6月,贵州省公立医疗机构将全部完成投保。
营造医院“交强险”
作为现代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医责险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美国以互助自保的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为主体,具有提供弹性保险计划、有力控制风险、多功能法律服务、低成本运作等特点。尽管至今美国也没有形成明确的国家层面统一立法―规定医生必须购买保险才能执业,但购买医责险早已成为美国医务工作者的共识。
我国的医责险起步相比于其他责任保险要迟很多,1989年才出现了以商业保险为组织模式的医疗责任保险形式,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彝族自治县支公司首次销售了医责险相关产品。随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医责险在我国云南、青岛等个别省市开始萌芽。直至2000年,中国人保公司才将该险种从最早试点的广西推向全国。然而医责险的推广经历了风风雨雨,至今仍未能在国内医疗行业真正广泛推行。
作为对医责险探索较早的深圳,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与原深圳市卫生局曾在1999年联合研发新型医责险;2004年,原深圳市卫生局专门下发文件,积极推广医责险。但媒体报道称,2011年深圳投保医责险的医疗机构占比仅为1.1%。上海自探索实施医责险以来,直到2013年末,参保的医疗机构从最初的486家逐年递减至421家,并呈现继续加速下滑的走势。
综合各方观点,可以将医责险推广难的原因归纳为四点:第一,医责险在险种方面缺乏创新,同业内险种相似度超过90%,根本无法满足医院对产品的多样化需求;第二,保费计收不合理,不能科学利用大数法则,不少医院根据经验认为,不投保而自行赔付的成本更低;第三,医学领域属于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技术范畴,仅凭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难以独自判定一起医疗事故,由此带来的是保险公司“拖赔、限赔、惜赔”现象频发;第四,医疗意外难以纳入医疗责任保险承保体系,违背了医疗机构通过投保达到转移风险的初衷,继而削弱了投保的动力。
在医责险自愿投保难以推广的背景下,近些年,一些省市结合自身实际,通过政府行政命令等方式组织医疗机构统保。例如,云南省卫生主管部门曾规定,县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投保医责险,否则将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许可证》。
此次贵州省的医责险统保行为,将医责险投保情况纳入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及“平安医院”考核体系,并作为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和等级评审工作的考核内容,同样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香港艾力彼医院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庄一强形象地将医责险统保称为“医院的交强险”。他认为,医疗纠纷并不比汽车发生车祸的风险小,国家在汽车管理中实行“交强险”,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因此医疗行业很有必要强制性缴纳医责险。统保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避免医院院长的侥幸心理,让医生有所保障,而且在全省大面积参保的情况下,参保人越多则个人分担的医疗风险就越小。
创新保险模式
《中国医院院长》在调查中发现,贵州省的二、三级医院都对医责险统保的做法表示支持,但在一些细节方面,有些医院提出了疑问。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一名负责人在采访时直言:“如果有患者不愿意走司法程序,到底这类纠纷能否纳入医责险的赔偿范围?”对此,贵州省卫生计生委某工作人员回答,如果是医疗机构与患者自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这正是贵州推行医责险的特点之一。
事实上,《贵州省医疗责任保险实施方案(试行)》早在2014年底就已在贵州省卫生计生委的官网上挂出,从方案内容可以看出,医责险统保的“贵州模式”相较之前的“云南模式”“深圳模式”,在很多方面都有完善与改进。
早在1998年,云南省就成为了全国第一个开展医责险统保的省份,然而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云南模式”难免显现出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导致难以推广实施。首先是依法赔偿和协商赔偿的矛盾,其次是保险赔偿不能及时兑现,再次是保险范围过窄、缺乏险种创新。
与之相比,“贵州模式”规定,1万元以内的医疗纠纷,由医患双方自行解决,保险公司在签约范围内理赔;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则需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进行责任认定。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医院、保险公司的沟通协调,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等为依据,全省统一理赔,强化理赔效率。在险种方面,实行“主险+附加险”方式,提及的附加险包括医务人员遭受伤害险、法定传染病险等多样险种。
深圳市在2003年开始推行医责险统保工作,因引入了具有激励机制的个人风险储金,将保险赔偿责任与医务人员利益相挂钩,被称为“深圳模式”。但是,“深圳模式”对保险赔偿限额不封顶,令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赔偿风险,无疑诱发医疗责任保险供给严重短缺,最终导致模式运行失败。
医疗责任险方案篇5
在昨天召开的“中美医疗责任保险学术研讨会”上,卫生部医政司医院管理处张宗久表示,新《条例》实施后,将使医患双方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但目前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建立起一套好的责任保险体系,一方面使医疗风险得到有效的分担,另一方面也保证对患者的赔付落到实处。张宗久称,现在有关部门正在与中国人保、太平洋、平安等国内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积极接洽,就保险产品的费率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满足医疗机构及患者的需求。
事实上,国内人保等财产险公司早在几年前就开发了医疗责任险,但是这一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情况却并不理想。根据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数据,该公司自2000年6月开始在北京地区推出医疗责任险以来,共有10家医疗机构投保,保费收入300万元;共计处理赔案25件,已支付的赔款为80万元,平均每起赔案的赔款为3.2万元。造成医疗机构投保率低的原因在于,过去对于医疗事故的补偿较低,例如一级死亡事故的补偿额仅为3000元。而医疗责任险属于高费率险种,所以,在出现医疗争议的情况下,医院更愿意自掏腰包解决。
不过,新《条例》实施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保险需求将大大增加。首先,医疗事故从过去的三级增加到了四级,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一条,医疗事故的范围明显加大。同时,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各级事故的11项赔偿标准。另外,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长期以来医疗技术事故鉴定一直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而今后将由医学会进行,必然会减少有争议的鉴定结果的数量。随之而来的是,医疗机构支付的赔偿费用可能会大幅提高。
美国霍顿集团职业责任保险部副总裁梅狄向记者介绍,在美国,医疗事故引发的赔偿诉讼金额非常惊人。在霍顿集团过去处理的赔案中,有一起案例是孕妇在医院生产时,孩子的胳膊受伤并留下残疾,医院必须为此支付300万美元的赔偿金。尽管国内对一般性赔偿进行了封顶,但医疗机构仍有可能无法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运用商业保险手段规避风险成为了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