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细则(收集5篇)
经营管理细则篇1
关键词:电力企业;市场营销;精细化管理
一、概述
1.企业营销的精细化管理含义
“精细化管理”是属于一种管理技术和理念,主要是通过规则的细化和系统化,采用标准化、程序化、信息化及数据化等管理手段,促使管理的各单元能够持续、协同、高效、精确地运行。
“精细化管理”中的“精”的含义就是管理要击中重点,主要是抓住营销管理的关键部分;“细”具体来讲就是将管理的标准进行具体的量化考核、执行及监督。其核心的管理理念在于实行刚性的制度,加强落实工作职责,以此来形成良好的企业营销管理体系。
企业的精细化管理,主要运用于管理层来调整企业的产品、服务及后台运行的专业管理方式。其管理是以技术化为保障、专业化为基础、信息化为手段、数据化为准则。其管理理念是把市场服务者的焦点汇聚到消费者的需求上,以此来获取营销的高效益、高效率及强劲的市场竞争力。
2.企业营销的精细化管理发展历程
企业营销的精细化管理就是把整个营销的环节,以及所要涉及到的方方面面进行逐一的分化,最后达到量化。伴随着我国市场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日趋成熟,以及市场经济的信息化、知识化、全球化,促使了我国企业之间及与国外企业之间的竞争,正由“粗放型竞争”逐渐转化成“精细化”的竞争。
3.电力市场营销中精细化管理的必然性
中国电力市场是全球最大的市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以几何倍率递增,形成了中国电力市场的大繁荣和大市场氛围。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全面的优化重组,优化整合虽然又一次促动了电力企业的发展,但在系统空前庞大的背景下,再沿用粗放型营销模式必定无法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因此,电力企业引入精细化管理应用于市场营销已经是大势所趋。
二、电力企业营销的精细化管理定位
(1)面对当前的市场机制,电力企业的市场营销必须要结合市场导向的营销管理模式,其市场营销定位属于电力企业的核心工作,整个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战略都要服务并服从于电力企业市场营销的需要。
(2)现代电力企业的市场营销必须要遵循“电网是基础,技术是支撑,服务和管理是保障”的原则。
(3)建立新型的电力营销理念。
(4)实行商业化运营,推动法制化管理。
三、电力企业营销的精细化管理策略
1.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目前,新能源的开发及应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电力企业要捍卫自己在能源市场的一席之地,就需要积极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来开拓市场的理念,以此与客户长期保持共同发展的新型供电关系,努力做到“真诚、规范、方便、优质”的服务方针。
(1)不断提升电能质量。
(2)积极构建优质服务体系。
(3)树立良好营销服务形象。
2.灵活运用价格政策,努力占据市场份额
根据电力市场的不同需求运行弹性价格,把整个的电力市场细分为价格弹性市场、价格敏感市场以及价格刚性市场。积极运用“价格”战略扩大营销的目标市场,如高能耗工业用户等。因此,需要对目前的电力价格政策进行改革,其主要措施:
(1)在大工业的电力市场中,积极调整电价,对其实施丰水期季节折扣电价和超基数优惠电价,以此稳定大型工业的电力市场。
(2)不断拉大时段的电价差。
(3)健全实施时段优惠电价的覆盖范围,如:蓄热电锅炉、冰蓄冷空调以及其他蓄能设备等等。
(4)完善电力市场的细分原则,针对不同用电性质的客户要采取差别定价策略,如节假日电价、可停电电价负、荷率电价等。
(5)全面落实同网同价政策,直接将电力供应到农户占领农村市场。
3.积极开拓用电市场
(1)努力推广用电,增加电能的使用率。
(2)积极细分用电市场,实施重点突破。
4.积极构建优质的服务体系
(1)提升电力企业的售后管理水平。
(2)积极协调良好的服务关系。
5.完善“精细化”的信息管理平台
电力企业营销信息平台的规划与建设是为企业精细化的营销管理提供技术保障。企业营销信息管理系统不仅是为了对营销数据进行统一的提取和分析,更重要的是收集客户的执行层和差异化需求的能力,然后采用数据库、智能分类、系统分析等信息技术,逐步将真正的商业智能引入到企业的营销精细化管理中。
依据“木桶理论”,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缺失都会使整个系统失去优势。要不断做到各流程、各环节在精细化水平达到一种均衡,这样的精细化管理才能发挥最佳效应。所以,要对筛选后的有效数据实施动态管理,要不断突出过程控制、流程管理以及营销管理手段的创新。不断评估企业之间的差异,不断确定新的管理标杆,以此增强电力企业的管理层对营销专业工作透明性和实时性的监管,促进电力企业的市场营销效益与效率的不断提高,实现最终的精细化的营销目标。
经营管理细则篇2
1.1违背合法原则
税收筹划是我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但必须是在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业所进行的税收筹划才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也只有合法的税收筹划才能获得我国税收主管部门的认可与批准。目前有些企业混淆了税收筹划与逃税的本质区别,在税收筹划中频频出现触犯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而遭到我国税收主管部门的依法惩罚,情况性质严重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1.2违反系统性原则
有些企业管理者虽然具备了较高的税收筹划意识,但随着市场竞争环境变得日益激烈,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工作量变得庞大复杂,为节约时间精力,管理者选择将系统的税收筹划工作简缩为单一的制定税收优化方案环节,交给财务部门来处理,而忽视了对企业筹资、投资、运营资金和利润分配等相关工作环节进行及时关注,人为割裂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财务活动和纳税筹划工作之间的系统联动性。
1.3违反利益最大化原则
企业进行各项经营活动的最终目的是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现在有些企业管理者认为税收越少对企业越有利,因此在税收筹划工作中以税收额度最少作为衡量筹划水平的重要标准。但一般而言,税收额度最小并不能保证企业利益最大化。税收筹划工作相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言,因其主观超前预测性而具有不确定的风险性。将税收最低而不是利益最大作为税收筹划的标准则更是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进一步提高了税收筹划工作的风险性。这一做法经很多企业实践证明是错误的。
1.4违反时效性原则
税收筹划是基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规定,对企业未来经营活动可能缴纳的各项税收种类及其税收水平做出的一种预测性统筹规划。从做出筹划到付诸实施最后取得预期效果,其中的时间间隔可能是一年、三年甚至是五年。很多企业管理者忽视了在较长的时间范围内,我国现行的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可能会在纳税者权益范围、纳税种类、纳税水平及其他重要相关条款上发生变动。这直接导致之前制定的税收筹划方案在避税效果上无法作到最优,方案细信合金融节无法继续实施,最终影响企业的综合收益水平。
2企业财务管理中税收筹划问题的解决措施
2.1牢固树立依法进行税收筹划的态度观念
未来的中国将是一个法治国家,未来的社会将是一个法治社会,这要求未来的企业也应是遵纪守法的企业。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工作时,首先应认真读懂、弄清我国新税法的基本立法精神,端正企业纳税的基本态度,做一个遵纪守法的纳税者。其次,应对新税法中的各项条款细节进行认真分析解读,并与企业自身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业务种类进行一一对应,划定与企业税收筹划相关的法律范围,明确蕴含在其中的有关纳税人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重点内容,为正确进行税收筹划工作奠定法律基础。最后根据所收集到的法律规范的细节内容制定出系统完善的最优税收筹划方案,并确保该方案中明确体现了纳税筹划的合法性。
2.2系统合理地制定税收筹划方案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企业税收筹划工作三者是三位一体关系,同属于一个系统,为一个目标服务。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工作时:首先,应在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上应科学合理地投入人财物等必要资源,确保专人专项负责税收筹划工作,避免将税收筹划工作统统交给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处理,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引进熟练掌握经营管理知识和财务管理知识、具备全局观念的综合型人才。其次,应促进企业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可以兼顾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能够确保企业避免在生产经营目标转化为财务和税收筹划指标时出现偏差失误的情况,最终导致财务管理方案和税收筹划方案无法落地实施,或实施情况没有达到理想效果。最后,应注意在生产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决策的具体细节中体现税收筹划的目标要求。由于税收筹划主要就企业的投融资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和利润分配活动等过程进行规划统筹,因此,针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在遵照企业会计准则标准的同时,灵活可控地进行盈余管理,以达到筹划目标;针对投资活动应综合考虑不同国家地区在不同时期所施行的税收政策细节,选择最有利于企业发展目标的项目及其细节进行纳税筹划;针对融资活动,应以资金成本最小、收益最大为目标的资本数量、结构、风险、收益等因素进行纳税筹划;针对利润分配活动应适当延长年报经营期,或推迟开始获利年度,或将税前利润用作补偿以往的年度亏损。总之,要在各部门的决策细节上做到统筹兼顾。
2.3围绕企业整体利益制定税收筹划方案
企业税收筹划的最终目标是保证企业最终盈利实现最大化。其实现方法一方面是通过财务管理工作来估算企业生产经营项目的成本收益关系,依据财务指标从经营项目和经营方法角度进行改革,实现企业盈利最大化,一方面要通过合理的节税、避税,依据税收筹划指标来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税收成本,实现企业盈利最大化。在具体制定税收筹划方案的过程中,当税收筹划指标与财务管理指标发生冲突时,应对两项指标背后的风险作出合理预期,尤其不能将减少税收负担和增加资本总收益等同起来,而应从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进行综合决策。应当明确,纳税筹划方案的最优标准并非企业税负水平最低,而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目标下实现最优纳税的方案。其意义不仅保证了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也在宏观上保证了国家利益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了企业与国家的双赢局面。
2.4基于风险预防机制制定税收筹划方案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市场要素在全球市场上自由流动,对国内市场内各类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或大或小的影响,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风险也被随之放大,严重影响公司最终收益的达成。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管理者一方面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学习风险管理知识,建立企业经营管理风险预警机制;一方面要基于风险预防机制科学制定企业的财务管理方案和税收筹划方案,尤其要紧跟国家政策方向,对于政策中容易发生变动的条款部分进行实时的调查研究,灵活制定税收筹划方案中各类具体细节的时间间隔,将政策变动层面可能引发的财务风险和税收筹划风险降到最低。
3结束语
经营管理细则篇3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演出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五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四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四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未在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30日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网络表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化部制定了《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网络表演是网络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管理和规范,主动引导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自觉提供内容健康、向上向善,有益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网络表演,促进我国网络文化繁荣发展。
特此通知。
经营管理细则篇4
第一条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
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
6.赔偿请求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
第二章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条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申办单位在申请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
第八条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三章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和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5.地、州、市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八、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请求,质监所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对使用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复议保证金赔偿申请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保证金赔偿请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赔偿的旅行社的权利和义务,与《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对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各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本社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经营管理细则篇5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产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各种进口酒和国内生产加工的同类产品。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和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饲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标准,是指国家食用酒精标准。
第九条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选择证照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完善和直接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酒厂进行。
第十条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的原料。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制液态白酒。
第十一条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经过复蒸、串香、勾兑工艺。液态白酒的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半年、年度《酒类产销统计表》,报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场所或酒类生产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颁证部门办理《酒类产销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运输、批发和零售
第十四条凡向县以外地区发运净重50公斤以上国家名白酒的,销售单位应向当地酒类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国家名白酒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凭准运证办理货运手续。没有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销售酒类商品(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第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酒类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出示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材料。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记载存档。对需要暂时扣留的物资,应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
第二十七条酒类违法行为由案发地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指定查处机关。
第二十八条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由酒类管理部门决定。
酒类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对检举、揭发酒类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要求保密的,应予保密。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条对检举、揭发和查处酒类管理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
(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
(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涂改和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和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填报《酒类产销统计表》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填报。
第三十六条没有准运证擅自发运或承运国家名白酒的,或者伪造、涂改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准运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酒类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执法机关没收的酒类产品,交由当地酒类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处理收入由办案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办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酒类许可证,包括《酒类产销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十年《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被废止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日前《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在内的16个商务部规章被宣布废止,该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被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距今已经20xx年零11个月,是我国惟一一部针对酒类行业流通与生产领域制定的专门法规。
北京商报记者翻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得知,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需要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需要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并且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经商务部认可的酒类经营者自行制定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白酒行业分析专家蔡学飞表示,国家每年都会清理一部分真正落实很难、实际效果不大的法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废止是正常现象。被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主要针对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中国酒类属于多途管理,废除该法律后主要依托国家食品安全法。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市场上酒商卖酒必须需要三证:生产证、流通证、安全许可证。办理三证的成本高、费时长、还需要厂家配合保证不是假酒,所以难度也高。对于中小酒商来说,办齐三证是非常头疼的事情,能真正三证都全的酒商并不多。
所以该管理办法被废止,某一程度上,会使白酒流通市场更加透明和公正。同时对中小酒商减负,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效率,对酒类市场经济增长有一定的辅助作用。蔡学飞说道。
温河王酒业总经理肖竹青对此表示认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下的历史产物,但目前酒类行业已经趋于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