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的民俗文化(整理2篇)
希腊的民俗文化范文篇1
当然,正像我们前面一章所分析的,古希腊社会存在着法律及其法律正义,但这种法律重在国家对法律条文的颁布,是城邦给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分配的资格认可,并非公民自身的法权拥有,公民的权利观念在希腊法律中还是不存在的。“我们最熟悉的一些政治概念在他们的著作里是找不到的;特别是关于公民和国家的概念,个别的公民拥有种种私人的权利,而国家则通过法律既保护公民的权利同时又强迫他们承担为达到保护目的所必须尽的种种义务。……公正或公道对他(伯里克利)对他来说就是指公民的某种共同生活的体制或组织,而法律的目的则是保证每一个人在城市的总体生活中获得他应有的地位和职位,并能尽到他的职责。公民享有各种权利,但这些权利并非个人所私有;这些权利从属于他所任的职位。”[1]因此,法律在希腊人看来,主要是一种城邦国家的律令,它最早是由神向希腊人宣布的,后来由城邦的统治者宣布出来,古希腊“法律”一词的原意即“说出”、“宣称”,在诗性智慧中,神的法律便是神的言说,维柯曾指出希腊所谓的“神学”,便是关于神的语言的学问。在希腊城邦国家中所颁布的法律一直延续着神学的传统,而在法律条文前冠于“神说……”,以示城邦的法律具有着神性的权威。
神灵和城邦为希腊人颁布的法律固然披着神圣的外衣,但其主要的来源仍不外乎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些基本的伦常法则与道德观念,它们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指一个社会共同体具有的普遍生活规范和法则,它们建立在人类社会实践的客观性上面,这种客观性对于政治统治者来说是一种普遍的行为规则,它们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合法性权威,为社会成员所普遍接受和遵守。从具体内容方面看,它们可以是习惯法、道德戒律等未成文法,也可以是由政府颁布的成文法。伯里克利在演讲中曾说:“我们尊重政府和法律,使我们不致去做错误的事情,我们特别重视那些为保护受害者而制定的法律以及使犯罪者受到舆论的谴责的不成文法。”[2]在索福克利斯的悲剧《安提戈涅》中安提戈涅曾这样看待普遍存在于希腊社会生活中的习惯法等未成文法:
“是呵,这些法律并非宙斯制定,
而她和诸神并立为王位居宙斯之下,
公道,不是出于这些人类法律的规定。
我也不认为你,一个尘世的凡人,
能够一下就取消和践踏
上天不可改变的不成文法。
上天法律的存在非一天两天;
它们永不消亡;也无人知道它们何时起源。“[3]
习惯法、惯例、习俗、道德观念和国家法律等内容在希腊社会都担当起支撑城邦政治的使命,它们虽然在形式上有区别,但在实质上很难有明确的区分,法律在希腊社会还不具有独特的政治意义,更不具有维系政治制度的法权关系的框架性意义。希腊各城邦依据不同的政体形态颁布了各种各样的国家法律,例如雅典和斯巴达,也都在不同的时期颁布了各种法律条文,特别是雅典民主制经历了梭伦立法、克里斯提尼改革和伯里克利民主制的繁荣时代,发展成为一种尊重民主、法制和公民自由的政治秩序,但从普遍的社会政治形态来看,希腊诸城邦还没有构成标准意义上的法权政治制度,也就是说法律的统治在那里还没有上升到绝对的地位。
而西方近代社会所确立的法律观念与古希腊的法律观念有着截然的不同,法律是以人权为基石建立起来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政治权力被有效地制约与限制,而在古希腊城邦社会那里,正像我们在第一章所指出的,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意识在希腊还是空白,个人在城邦社会只有政治地位,没有私法地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希腊社会的政治还是一种城邦伦理的习俗政治,正像贡斯当所指出的,“在古代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作为公民,他可以决定战争与和平;作为个人,他的所有行动都受到限制、监视与压制;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他可以对执政官或上司进行审问、解职、谴责、剥夺财产、流放或处以死刑;作为集体组织的臣民,他也可能被自己所属的整体的专断意志褫夺身份、剥夺特权、放逐乃至处死。与此相对比,在现代人中,个人在其私人生活中是独立的,但即使在最自由的国家中,他也仅仅在表面上是者。他的是有限的,而且几乎常常被中止。如果他在某些固定、偶尔的时候行使的话,更经常地则是放弃。”[4]
应该看到,希腊社会的伦理性特征具有准法权的意义,从形态上来看,习俗礼仪等规范是一种习惯法或惯例,虽然它们不是法律,但其权威性绝不亚于法律,甚至高于法律。这种权威性既来自法律的政治性根源,也来自习俗的社会性根源,政治性和法律性在那里综合为社会性的规范,在城邦公民的行为准则中法律与习俗并没有区别开来,而是结合在一起,共同指导着公民的言行。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合乎习俗的东西同样也是合乎法律的,反之亦然。
希腊社会是一个以德性为尺度的社会共同体,在那里德性的正义是社会关系的基石,而德性的本质集中地在于人自身,也就是说,德性的习俗法则是一种以人为本的习俗法则,人在那里具有主体性的意义。当然,此时的人的主体性还是一种古代意义上的主体性,即前面所分析的城邦公民性,并不具有近现代法权制度的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含义,但是,它毕竟是建立在当时所理解的人性基础上的。沿着这种德性的习俗规范,社会的中心自然地转向对于至善观念的寻求,也就是说,至善是希腊社会生活的枢纽。这种城邦政治的价值取向与近现代乃至罗马法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我们看到,希腊社会中弥漫着一种社会的至善目的性要求,这一特征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思想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亚里士多德曾这样说道:“既然一切社会团体都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我们也可以说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而最广的: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城邦’,即政治社团(城市社团)。”[5]
至善观念是一种对待社会生活的道德价值衡量标准,它以人的本性善恶为原始起点,把社会的最终目的看成是实现人的普遍的善良,也就是说,希腊习俗伦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普遍善。但善是什么呢?至善又是什么呢?在当时的思想家看来,人本质上有一种善良的愿望,它存在于每个人的内在灵魂之中,也表现在每个人的言行举止之中,社会的习俗德性就是这种人性善的客观化体现。作为一个社会共同体,它的普遍要求就是把这些善的力量集合起来,克服人性中的邪恶成分和不道德成分,由此一来,善就成为社会的法则,它指导着社会向着更高的更完善的目标演化和发展,从而达到至善,所谓至善也就是最高的善,它是社会发展的最终指向,也是习俗伦理的基石。因此,与善和至善相联系的是人和人性,把它们两者之间沟通起来的中介既是法律,更是习俗、德性。萨拜因曾经指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关于国家的论著所根据的道德假定,“这个假定就是:美好的生活必须通过参与国家的生活才能实现。……这个假定使他们两人把参与国家生活看作是一个在道德上比义务和权利都更重要的概念,并认为公民资格就是对共同生活的一种分享。根据这个观念,公民资格就处于人类品德的顶点,或者至少是在城市和人性都发展到最高程度的情况下就是如此。这个假定代表城邦的道德和政治的真正本质。”[6]
然而,在这种国家主义的至善追求中,法律所具有的法权关系却被忽略了,法律仅仅是一种与礼俗伦理相平行的政治权力关系,而不是个人的权利保障,它只是为社会整体的至善目的服务的。虽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多次写道公民与城邦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法律在他们看来,仍是国家的保障系统,它们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善意识能够合法地实现,公民只是分享普遍善的好处,享有各种权利,但这些权利并非他们作为私人所私有,这些权利从属于他们所担任的职位。在城邦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方面,希腊公民天然地具有一种特殊心理,他们把城邦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自己不过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他的生命、财产、家庭以及其他一切内容都属于城邦。正如德谟克利特所说:“国家的利益应该放在超乎一切之上的地位上,……因为一个治理的很好的国家是最可靠的庇护所,其中有着一切。如果它安全,就一切都安全;而如果它被毁坏了,就一切都被毁坏了。”[7]亚里士多德尽管提出了一整套政治学说和法律观点,但就其实质而言,也持同样的看法,他认为“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8]相比之下,只有智者们尖锐地指出过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如色拉叙马霍斯就说道:正义不是别的,是强者的利益。在任何国家里,所谓正义指的便是政府的利益。另一位智者阿尔基达马曾批评希腊城邦的奴隶制,认为神创造的人全都是自由的,而不应该使人成为奴隶。
问题在于:习俗和法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形态,它们的结构、功能和价值指向是完全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希腊城邦在某个特殊的阶段可以把它们硬性结合在一起,而一但依照这种习俗化的政治伦理规范和要求社会成员,其结果必然导致内在的冲突和危机。希腊社会的衰落与解体表明它的政治建构具有相当大的不彻底性,法治在城邦社会还没有真正确立,面对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和挑战,城邦社会没有能力从根本上予以解决,伴随着城邦国家的没落,习俗规范、德性伦常也一同消失。由此可见,法律制度需要另外一种社会土壤,而这是希腊城邦所无法提供的,我们看到,随着希腊城邦的消亡,法律在另外一种政治制度中真正确立起来,那就是罗马的法制社会。
与习俗伦理相对应的法权关系是一种政治性的权利关系,在这一点上它恰恰是与习俗规范相对立的,习俗规范所依据的是国家的至善观念,而法权所依据的则是社会的政治权利,如果说至善是一种社会化了的人性关系,其主体是人的话,那么法权关系则是一种人性的社会性关系,其主体是制度。希腊城邦之所以在其历史的演变中随着至善观念一同没落了,原因之一便是没有确立独立的法权关系。法权关系并不要求把社会政治的中心放在人性的善恶德性上,一个社会的好,并非由于人性的善,而是在于法治,法治的主体是制度而不是人,因此法权关系所指向的是一种政治的制度模式,在其中人性的善并不具有优先性的地位,甚至相反,人性总是被设想为恶的或需要加以防范和限制的,法权关系便是旨在建立一种合理性社会秩序的保障性关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假设人性的低下并不等于否定人所拥有的权利,甚至相反,权利是一种生活在世界中的人的基本要求,这种要求并不因为在道德维度上看是不好的、不善的,甚至是恶的,就被否定。因为在法律制度下,个人并没有善恶的道德差别,只有作为一个生命所应存在的权利,与此相应,作为生命共同体的国家也没有善恶的区别,只是具有维护和保障社会秩序、个人权利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法权关系是一种自身建构的政治关系,它排除了至善观念对它的侵袭,不问德性的是非好坏,只问社会成员所应有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只要求社会成员和社会共同体各自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因此,法权关系和至善观念在如何对待社会成员和国家共同体问题上往往是背道而弛的,从道德主义的角度来看,善是衡量的角度,只有善的或好的才是应该维护的,并设法给予保障的,而在法权观念来看,则不区分善恶好坏,只看它是否拥有权利,是否履行了义务。例如一个公民,不论他在道德上是好人或坏人,只要他是一个公民,并且履行了自己的公民义务,那么他的权利就应该得到合法地保护。也许他是一个不孝敬的人,但是不孝敬只是违反了道德原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范,因此,社会共同体对他不应给予不合理的惩罚。由此看来,法律与习俗是全然不同的两种社会规范体系,而在古希腊它们两者竟结合在一起,这样以来,潜在的矛盾冲突肯定会暴发出来,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形态的转换,即从习俗伦理向法律制度的转换。习俗德性是社会性的一般规范,它的权威只针对于人的道德伦理,不具有制度的意义,而政治必然是制度性的,社会的规范要上升到合法性的地位才具有政治实体性的意义。
历史地看,希腊城邦社会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之后开始衰落,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便是它的政治体制自身已无法解决当时的社会矛盾。例如在雅典,公民内部的分化日益剧烈,小生产者大批破产,贫富矛盾逐渐加深,大批奴隶逃亡,公民人数锐减,作为城邦政治支柱的公民集团开始解体。与此相应的,如修昔底德所说,整个希腊世界,品德普遍地堕落;普通公民的政治热情减退,越来越关心自己的私人事务。总之,希腊城邦社会在战争之后逐渐瓦解和衰颓,随着马其顿王国的入侵,失去了独立的,沦为亚里山大帝国的一些自治城市。
早在希腊城邦国家解体之前,一种不同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主流政治思想的意识观念已经滋生,并开始为多数希腊人接受,这些思想观念集中地表现为犬儒学派、伊壁鸠鲁学派的思想。与主流思想相逆,他们提出了一种带有个人特性和追求私人幸福的价值观,认为真正的幸福不在于参与城邦的政治,作为公民尽职尽责,而在于从毫无益处的公共政治生活中隐退出来,过一种完全私人化的自然生活,远离一切痛苦、烦恼和忧虑,保持内心的宁静。在他们看来,整个自然不过是物质成份的组合,人类说到底也是一种自然动物,每个人应该只追求自己的个人幸福,这种幸福在城邦国家的秩序与目的那里是找不到的,而只在个人的心灵之中。“世上没有绝对的正义,只有在任何地区,在人们的相互交往中,为了预防伤害造成的损失或痛苦而不时形成的一种常规。”[9]由此可见,在希腊社会的后期,传统的以城邦政治为核心的德性伦理已经遭到冷落,在失败主义情绪下,希腊人对城邦政治产生了怀疑,开始转向自我的内心,在人的自我灵魂中寻求某种安慰和解脱。这种迥异于希腊主流思想的个人意识,在希腊化时期成为当时主导的意识观念,从而在另一个侧面为罗马法权社会的确立拉开了前奏。
参考文献:
[1]《政治学说史》,第37页。
[2]《政治学说史》,第38页。
[3]《政治学说史》,第53页。
[4]《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09页。
[5]《政治学》,亚里士多德著,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页。
[6]《政治学说史》,第161页。
[7]《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120页。
希腊的民俗文化范文篇2
内容提要:学术界提及古代民法,一般都会谈到古代西方,或者是希腊,或者是罗马,而对古代东方的民事规范却很少关注,甚至认为在古代东方社会,根本就没有民法,或者说不存在比较系统、成熟的民法。针对学术界的这一倾向,本文以古代西亚地区的民事规范为切入点,联系古罗马民法进行一些比较分析,力图说明在古代东方(西亚地区),不仅存在着比较系统和成熟的民事规范,而且它比人类的任何一个文明社会的民法都要早,民法起源于古代东方,起源于古代西亚(两河流域)地区。
在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起源于古代西方,是古代罗马法律文化的遗产。比如,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一书明确指出:“民法作为法律文化现象,导源于罗马私法。”{1}国内其他民法学著作和教材,大体上也都持同样的观点。如梁慧星教授著的《民法总论》和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等著《民法学》,虽然没有明确说“民法起源于古代罗马”,但在其导论和第一章中,在阐述近代民法的历史渊源时,也都各自从古代罗马说起{2}。即使有些学者不同意这一主流观点,认为民法的起源还要更早,那也只是将时间前至古代希腊,如易继明教授就在其一些论著中认为,近代西方民法应该更早地追溯到古代希腊。
应该说,从狭义民法或形式民法(即将民法视为是调整社会平等主体如自然人、法人等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上来说,近代民法,包括“民法”一语,确实是来自罗马,来自罗马法上的juscivile一语。然而,“从民法发展沿革上讲,是先有习惯民法,后有成文民法”{2}。同时,只要有民事交换活动,就产生了规范和调整这些活动的规则体系,这种规则体系,就是广义民法或实质民法。如果我们对此理解形成共识,那么在距今4000多年前的古代西亚地区,就已经产生了民法—当时该地区就先后颁行了诸多楔形文字成文法典,其中所规定的条文绝大多数是着重于调整这类关系的民事规范。而这些民事规范尽管刑、民不分,诸法合体,但始终调整着人们之间如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各类民商事交往关系,保护着人们对土地、房屋、果园、牲畜等的各种财产权利,规范着人类两性之间的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衍生出来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文针对学术界的上述主流观点,通过对古代西亚地区民事规范的详细解读,试图说明:古代东方(西亚地区),是人类文明的发源地,它凝聚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创造出诸多赖以生存的财富,也促使文字、宗教、王权、法律等得以形成。其中以楔形文字写就的大量法律文集或法典,即所谓“楔形文字法典”最为耀眼。而在这些法律文集或法典中,就包含着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孕育了近代民法的胚芽。它比人类的任何一个文明社会的民法都要早,民法起源于古代东方,起源于古代西亚(两河流域)地区。
一、在古代西亚地区,存在着大量的民事活动和民事法典
学术界提及古代罗马法是近代民法的渊源,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在古代罗马,出现了比较发达的民商事活动以及因此活动产生了成文民事规范乃至民法典。一方面,罗马在比较早的时候(公元前3世纪前后),就存在着大量的民事活动,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异常活跃。当时,罗马的国土迅速扩大。农业、牧业、手工业以及随之而来的商品经济也得到发展。土地迅速集中,形成了大土地所有制;轮耕制的实行,经济作物(葡萄、橄榄等)的大量种植,牧场的扩大,奴隶劳动从家庭转入生产领域,新的生产工具(宽铧带轮的犁、割谷器、水磨)的出现,提高了生产力水平;各种矿山的开发,众多手工业部门的形成(仅罗马城内,就达80多种),促进了商品生产的发展;各种金属、纺织、陶器、玻璃和香料制品行销西欧各地,四通八达的海陆交通将帝国各部联结成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商品交换在西面达到英国,东部达到印度和
据考古学家考证,古代西亚地区最早出现的楔形文字,本来就是和印欧语系属于一个大系统的{6}。这种楔形文字最初是由象形符号演变而来的。早在公元前5000年时,在西亚地区就已经有300多个记号,它们不断地被使用在贸易上,经过了一千多年的打磨,约公元前3500年,楔形文字终于由苏美尔人所创造,并最终定型。随着楔形文字的产生,苏美尔人的心灵也因此变得愈加开豁,民事交往以及商业活动中法律制度的创设也有了可能。公元前2500年左右,楔形文字日趋成熟,它是由用芦苇做成的带有三角形笔尖的笔在湿泥板上刻画而成的楔形符号组成。这些楔形符号的意义在于使真实的生活和固定的制度(如圣书、法典和诗歌)永久流传,也使各种独特的民事规范和商业惯例变得更加鲜明。楔形文字,成了古代西亚地区人们物质交往和精神交流的主要手段,也成为记载古代西亚各种民事规范的惟一工具,并推动了民事规范的法典化。
最后,宗教的状况对民法的起源也有影响。在古代罗马,虽然早期的法律受到宗教的影响,但后来就与宗教分开了,成为一个世俗的社会领域和完整的体系。其表现为:公元前5世纪中叶制定的《十二表法》,虽有关于宗教的一些规定(如第十表),但整个法典,已是一个比较彻底的世俗性法典,基本上摆脱了宗教的影响;公元前4世纪后,平民出身的人也开始能够担任神官。这样,就冲破了贵族—神官—神法与人法的媒介者这种传统体系。公元前198年,执政官阿埃利乌斯进一步以世俗官吏的身份,对法律进行解释、论述,并著书立说,从而,使罗马法最终成为一门世俗的学问而摆脱了神学体系。这反过来又促进了法律包括民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
与罗马的情况相似,在古代西亚地区,虽然宗教在人们的生活中也有很大影响,立法者(如汉穆拉比国王等)在法典的序言中,也都宣称自己是神的人,受神的委托颁布法律,统治人民。但我们研读古代西亚地区留下来的各大法典,从最早的公元前2100年前后的《乌尔纳姆法典》,到公元前1930年前后的《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公元前1770年前后的《俾拉拉马法典》、公元前1750年的《汉穆拉比法典》等,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是世俗法典。虽然,我们不能说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是民法起源的必须条件,但至少是一个重要的条件——我们看古代希腊和罗马,看近代各个民族和国家的民法发达史,应该清楚这一点。因为民商事活动摆脱宗教的束缚,民事规范(法典)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领域和成果,有利于民法的进步和发达,已经为世界各个国家、地区和民族法律发展的历史所证明。[3]
三、古代西亚地区民事规范是古代罗马民法的渊源之一
古代西亚地区,不仅有着活跃的民商事活动,制定颁布了一批成文民法典,是人类最早诞生民法的地区,而且,该地区与古代罗马的民法还有着密切的渊源关系—古代西亚地区的民事规范是古代罗马民法的来源之一。那么,古代西亚地区诞生的民事规范以及民法典,是通过什么途径或桥梁,传入古代罗马,并对其民法产生影响的呢?国外学者的研究表明,这一途径或桥梁,就是古代希腊,是古代希腊的民事立法。[4]
据考证,公元前6500年,就有来自古代西亚地区的居民大量迁移到爱琴海诸岛和希腊大陆,带来了发达的西亚农业文化,这些移民仍积极地保持着家乡习俗{7}。至苏美尔人初创文明时期,古代西亚居民已经开始与希腊人建立起了进一步的联系。譬如,克里特岛出土了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时代的赤铁矿圆筒印章表明:古代西亚地区的苏美尔人、古巴比伦人在民事交往中契约订立、财产转让等法律效力的重要凭证之一—印章,其具体的效用已为古希腊人所认识,并有可能已适用于当时希腊社会商业贸易活动之中。
除了苏美尔、古巴比伦文明的影响之外,古亚述王国在安纳托利亚建立了商业殖民点,拥有完善的组织网络和完备的民事习惯法。古亚述发达的民事规则同样适用于其商业殖民地。而且,大批希腊人很早即从半岛来到西亚,或者定居做工,或者从军,譬如,新亚述帝国军队中就有不少希腊人。正是两地边贸和战争加强了古代西亚法律文明对外传播的力度,因此波及到了稍远的古希腊。这个离欧洲本土最近的东方国家,其法律文明直接影响了古希腊民族。公元前15世纪前后,赫梯王国颁行的《赫梯法典》是这一时期楔形文字成文法典的代表,该法典中的婚姻及家庭、财产及继承、经商及契约等规则,对古希腊的通商、文字以及法律等产生了间接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古希腊早期文明。
另一方面,通商是古代西亚地区和古希腊文明的共同特征之一,与两河流域楔形文字的产生相仿,作为希腊字母的始祖,古老的腓尼基文字就源自商业。而腓尼基文字和楔形文字同属于苏美尔人的祖先闪米特民族的语言。公元前1000年,腓尼基字母传人希腊后,希腊人借此创造了希腊字母,因此成为希腊、罗马(拉丁)以及后世西方文字的渊源。有了文字才有了西方历史的黎明曙光。从此,西方文明开始学习并赶超了古老的东方文明。
与此同时,约公元前5世纪左右,希伯来的重要典籍《圣经》被译为希腊文,预示着一神教在地中海世界的兴起,也意味着古代西亚法的集大成者希伯来法有了一个传入希腊社会的直通桥梁。公元前4世纪中叶,马其顿王国征服古希腊后,又将古老的巴比伦作为帝国的首都,使得巴比伦城成为东西文明融合的中心,由此拉开了古代西亚地区“希腊化时代”的序幕。在社会生活和民事交往中,亚历山大大帝及此后的塞琉古王朝的君主均专门采取措施奖励征服者们与当地人的通婚及其他交往,长久以来根植于古代西亚民众生活之中的民事规范也因此愈加融入到异族征服者的社会生活。可以说,希腊化时代是架接起古代西亚地区和古希腊、古罗马等西欧国家的法律文明重要枢纽{8}。古希腊法、古罗马法中包含的不少东方法元素大多来自这一希腊化时代的文明碰撞。
这一重要的时期,尽管外来征服者的战争不断蹂躏着西亚地区和古希腊的民众,但地区间抑或民众中的商业往来始终未曾中断。[5]古代西亚地区楔形文字法典所遗存的民商事规范汲取了楔形文字法文明成就的希伯来法等开始为西方世界所认知与践行。这可以从一些记载有契约、申请书、诉讼案件记录的羊皮纸和碑文中窥见一斑。诸多的希腊化国家(如埃及的托勒密王朝、叙利亚的塞琉古王朝、小亚细亚的帕拉马王国等)私法方面均适用当地居民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这也促进了古希腊与古代西亚地区法律制度更实质性地融合。
公元前266年,罗马对居住有部分希腊人的泛希腊地区的征服,使罗马同希腊文化发生了更为密切的接触,为此后西方民法在古罗马的兴盛奠定了文明基础。尤其是至公元前30年共和国时期,罗马人不仅逐一征服了迦太基、马其顿、希腊半岛和西班牙的大部分地区,而且还迫使古代西亚地区、安纳托利亚等地实际上沦为罗马的附庸。罗马进入帝国时代后,在帝国疆域东部,沦为行省的各地区其法律文明的交流有了更为具体的载体—用东方文字(叙利亚文、阿拉伯文和亚美尼亚文)编辑而成的法学典籍,在帝国东部广泛地流传。这些教科书不仅“注意到一些最新谕令所做的修改,有时还考虑到行省法中的规范”{9},并在公元6世纪发展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
为此,当代美国学者博厄兹·科恩(boazco-hen)将这一时期形成的古希伯来口传律法与古希腊-罗马法(graeco-romanlegal)进行比较研究,发现了在各自的民法中有许多对应的术语和相似的法律制度{10}。要言之,古罗马法与希伯来法发生密切联系主要反映在《耶路撒冷塔木德》之中,在这一典籍中巴勒斯坦耶路撒冷犹太教圣经注释家们对《圣经法典》的编辑与校正而形成的《密西拿》,反映了在古罗马人统治下,两地法律之间的直接交流{11}。诸如,古罗马法中的特有产(peculium)、抵押(hypotheca)、动产遗嘱(will/testament)、买卖文契或账单(bill/billofsale)等,在希伯来口传律法中均可一一找到。而“庭审备忘录”(bench)、“裁决文书”(table)、“换币官”(moneychanger)、“银行业者”(banker)等古代西亚地区民事规范中常见的称谓则出现在古罗马民法之中{12}。
通过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古代西亚地区的民事规范,不仅是先于古代罗马的人类最早的民法渊源,而且也同时是(希腊)罗马民法的历史渊源之一。我们开展对这一地区民事规范的研究,并质疑古代罗马民法的最早渊源地位,并不是为了标新立异,而是要进一步深入地探讨世界民法之起源、发展、演变的线索和途径,并探索其发展的内在的规律,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现代民法的内涵与本质。但这一宏大的工作,仅靠少数学者是无法胜任的,需要我们更多的民法学者和法律史学者的共同努力。本文仅仅是一块引玉之砖,抛出来是为了引起学术界的重视,以便大家一起来开垦这块处女地。
注释:
[1]此外,古代西亚地区还存在着大量的民事文献(民事法律文书、信件、教本等),诸如《苏美尔法律研习本》、《苏美尔亲属法律研习本》、《苏美尔法律样式册》,以及古亚述、新亚述的民事文献,希伯来律法典籍中的民事规约,等等。这些文献,均反映出当时的许多民事规则,这些规则混缠在具体的农耕、商旅、家事以及、日常操行等民众生活之中,它们经历了战争与时间的洗礼,在数千年的发展中均未发生太大的变化,在古代西亚社会的同一运行中基本发挥着规范人们民商事行为的功能,足以成为民法起源的又一个重要标志。
[2]迄今考古出土文献业已证明,在这些古代西亚地区的文献中,属于民法范畴的内容特别多。可以说,是苏美尔人、巴比伦人、亚述人、赫梯人以及希伯来人共同缔造了古代西亚地区的民事规范。它对后世的影响力在《圣经》中还可以找寻得到。时至今日,古代西亚地区民事规范甚至借助于希腊法、罗马法以及教会法等,仍间接地影响着西方社会。
[3]至于古代西亚地区的最后一个法律体系希伯来法,虽然是宗教法,但它对该地区民法规范的贡献,主要是继承,而非具体条文和制度的创造。如果说它有一点创造,则主要是在民法(契约)理念方面,而这又对希腊和罗马的民法观念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影响。因此,说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有助于民法的起源和发展,在总体上是说得通的。
[4]而古希腊民法对古罗马民法的影响则早已为学术界所公认。譬如,古希腊法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奠定了后来罗马法的人法制度,有关质押及抵押的应用也为后来的罗马法所吸收。"迄今为止发现的最古老的罗马法渊源-《十二表法》表明,古希腊对于罗马文化和文明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西塞罗和盖尤斯的著述都暗示:他们确信,罗马法起草之时,一个立法委员会曾被派往雅典学习希腊法和法律制度,这是一段不争的历史。"(参见peterdecruz,comparativelaw:inachangingworld,2nded.,cavendishpublishinglimited,1999,p.11)。古罗马私法的发达应该有着古希腊民法的贡献。
[5]早在1930年代初,美国学者约翰·弗雷德里克·刘易斯(johnfredericklewis,1885-1932)夫妇就整理和破译了大量出土于这一时期西亚地区的楔形文字商业文献,它们多是古波斯统治时期的民商事文献,其中波斯阿契美尼德王朝开国之君居鲁士大帝统治时期的文献最多,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具体包括有关某房屋所有权的、某交易中个人义务的、20只小羊羔买卖事宜的、有关某债务奴隶买卖价格条款、在某阿卡德人法庭上所发生的一次寄存关系、某一项个人的委托、某一房屋的买卖、20名奴隶的租借,等等。其他波斯国王加冈比西斯(cambyses,-前522年,公元前529-前522年在位)、薛西斯一世(xerxes,公元前519-前465年,公元前485-前465年在位)、阿塔泽克西兹一世(artaxerxes,-前424年,公元前464-前424年在位)等统治时期的民商事文献也有不少。seehar-oldg.stigers,neo-andlatebabylonianbusinessdocumentsfromthejohnfredericklewiscollection,journalofcuneiformstudies,vol.28,no.1.(jan.,1976),pp.3-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