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管理的概念(整理2篇)
工商管理的概念范文篇1
[关键词]训练;工商管理;主体地位
随着社会发展,工商管理教学效果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大学所设置的工商管理专业教学效果欠佳,使大学有所迷失。为了提升工商管理教学效果,需要从工商管理知识特性入手,对教学进行系统思考,实现训练在工商管理教学中的主体地位,以从根本上提高工商管理教学质量。
1管理知识只能为管理活动指明方向
工商管理知识与其他工程技术类知识不同,它对管理的指导不能具体到规程层面,只能在原则层面为管理活动指引方向。以最经典的管理理论科学管理原则为例,它的核心主要是找寻最佳操作方法,对工人进行最佳操作方法培训,劳资双方对最佳操作方法实现的利益进行分享。理论是可以理解的,但落实到实际操作却是有难度的。在一个企业中,什么样的方法是最佳操作方法?如何对工人进行培训?如何进行薪资设计才能使劳资双方满意?这些都需要企业管理者进行探索,管理知识只是从原则层面指导企业在经营时要向该方向努力。
2管理知识应用的前提是概念技能
2.1三项技能的关系
工商管理知识的作用是对管理技能进行支持。其他学科的理论知识在知识传授过程中可以同时进行知识训练,使理论知识得到较好的应用。大学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在管理知识学习时主要以理论知识为主,训练为辅。而工商管理知识的特性决定了学生在学习知识后需要更多的时间进行训练,以形成技能,在实践中应用。学生在进行管理知识应用时需要良好的概念、人际及技术技能进行支撑。概念技能主要是指学生对企业内部和外部因素关系作用的认知,在此基础上形成企业运营的整体规划技能;人际技能主要是在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他人融洽相处的技能;技术技能主要是对企业生产技术知识的了解。三项技能是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没有技术技能,管理者在进行企业管理时只能是外行表面形式的管理;没有良好的人际技能管理者便不能与人进行协作;没有概念技能管理者的管理将成为井底之蛙。
2.2概念技能
概念技能是工商管理教学中的重要内容,技术技能是管理者进入企业后进行学习的重要内容。概念技能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能简单处理企业运营过程中的信息量少、易获得且规则简单的事务(司机、出纳等工作属于本层次);二是处理信息量大,时间跨度长且规则多的需要管理者自己进行综合的事务(人才招聘、企业生产成本分析等属于本层次);三是能设计流程复杂、时间跨度更久、信息大大的事务(业绩考核和企业发展战略属于本层次)。概念技能的三个层次是依次递进的,当第一个层次达不到时,第二个层次也无法胜任,第三个层次更无法完成。当概念层次不能完成人才招聘、企业生产成本分析的要求时,企业经营会出现困难;当管理者不能制定适合企业发展的战略规划时,企业的发展会出现停滞。
3实现训练在工商管理教学中的主体地位
大量训练是管理知识进行实践应用的前提。学生在学习时容易对管理知识进行掌握,同时也需要学生在学习管理知识后在与生活事实接近后实现知识的内化和融通。工商管理学习是一个训练的过程,虽然学生知道别人进行企业管理的知识,但当自己进行管理时未必会想到别人的管理策略。学生要实现对管理知识的内化和融通需要不断的进行记忆和训练。首先,在管理课程之初,教师可以在少学时内完成管理课程中管理规则的讲授,之后在学生掌握基本管理规则基础上利用少部分时间进行细节性知识的讲授,利用大量时间通过案例和训练题目训练学生的管理知识的应用,提升学生管理能力。其次,多进行训练。工商管理教学效果不佳的根本原因在于学生案例分析的少,思考少,训练少。当学生将管理技能的效用进行深入研究后,就会将管理知识进行融会贯通,会实现既见森林也见树木的效果。再次,知识与训练结合。工商管理知识的学习与概念技能训练是平行的过程,将管理知识内化融通是非常难的,相当于概念技能中处理复杂事务,而将所有管理知识进行内化融通其难度相当于为企业设计一个战略规划。最后,团队协作。在进行管理知识教学时教师可以将学生分成不同小组,通过小组对课题等的讨论训练学生的人际技能,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精神,培养学生对他人的尊重和对他人帮助的意识。学生要将管理知识内化融通后进行反复训练和思考,以实现训练在工商管理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当学生在进行管理知识学习后,能将一门知识进行内化融通则达到概念技能的第二层次,能将所有管理核心课程内化融通则达到概念技能的第三层次。
工商管理的概念范文篇2
关键词:集体协商、平等协商、工会
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这一点在法律上本来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发实施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这个办法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与集体合同制度中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于是,工会方面在工作中往往把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一概称为“平等协商”,并提出了平等协商制度的观点。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这个问题在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人们产生了一些误解和困惑。
劳动部在1994年12月5日颁发的《集体合同》第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没有出现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无论是以前的劳动部颁发的还是现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都没有事的对劳动法规定“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界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集体合同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到,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平等协商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的组成部分,这项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是与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权利并列规定的;由此可见,平等协商也是劳动者的民利的一种形式。集体协商则是另外一个概念,这个概念是特指的即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商谈行为。集体协商是一种行为,是一种活动,是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性的规定。集体协商是集体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有关“平等协商”的字样出现在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中仅有几处。劳动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规定:“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新《集体合同规定》在行文表述中将原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的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修正为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个修正似乎在特意告诉我们,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是同范畴的概念,而“平等协商”则不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新《集体合同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这两条的规定也说明,集体协商是有特定形式的,集体协商须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根据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或所作规定的精神而言,集体协商是专门的概念,是特指为签订集体合同而采用特定形式的行为。在这个文件中没有关于“平等协商”的专门界定。其实这也就说明,平等协商并非集体合同制度范畴的概念。
平等协商概念的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八条之规定,即劳动者就保护其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再则就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文件。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17日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这个文件,对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平等协商就是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并把平等协商确认为是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如果仅仅从这条的规定来看,全总所说的“平等协商”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以及与《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平等协商,似乎是没有关系的全新的一个概念,一种制度。但是,全总《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未就此为止,该文件第四条就规定“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这里对集体合同的界定似乎与当时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如出一辙。但是,前后两条的规定却用了同一个名词即“平等协商”。因为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做出了专门的界定,如果说在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时用了“平等协商”这个名词是无意与“集体协商”联系在一起的话,那么,全总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在专门界定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之后便在集体合同的界定中用上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则不能不说是有意识的。当我们发现在全总的这个文件中自始至终都没有采用“集体协商”这个概念,就完全有理由说,全总是在有意地规避“集体协商”这个概念。
如果比较一下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实施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可以清查地看出,全国总工会试图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协商统一起来并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取代集体协商以及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全总制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五)职工民主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则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比较分析这三个文件关于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的规定的精神,不难看出,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其用意是十分清楚的,即故意将劳动法赋予给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和工会代表职员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混为一谈了。根据全总的这个文件,我们发现工会似乎想把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整合在平等协商制度之下,因为这里规定的所谓平等协商制度实际上包括了集体协商的内容,也涵盖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之内容。
这种混为一谈的作法,实际上是对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极其有害的,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从法制的角度言之,这样的作法也有悖于法律的精神。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协商,在主体上是把平等协商混同于集体合同了(参见《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的第四条关于集体合同的概念界定),即把集体合同的主体认定为是企业工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集体合同把职工认为是企业工会和企业的签订的与职工无干,在一些企业管理者中也存在这样的误解;这就是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出现流于形式的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就是中国工会在用极大的努力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而收效有限的原因之一,因为职工在集体合同中的真实主体的身份被忽略了,工会没有真正把职工行使集体协商权利而签订集体合同的觉悟、意识和热情调动起来。全总关于平等协商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劳动法赋予给职工的平等协商权转嫁成了工会的平等协商权,把职工的权利取而代之,是越俎代庖的行为,这既给工会工作增加了难度(因为工会尤其是企业工会往往是很难真正有效地在职工需要维权的时候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同时也淹没了职工依法行使平等协商的权利。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对职工权益取而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