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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6-01-30 手机浏览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领导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养护维修。

区城建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非交通占用道路,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非交通占用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施的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交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下列范围批准非交通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新建和翻修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条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条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水用户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定期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纠正;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以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八)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罚款500元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罚款100元以下,危害桥涵安全的罚款5000元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500元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罚款5000元以下;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运出。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须经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范文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

第二十三条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管线工程的类型(1)给水管道:包括工业给水、生活给水、消防给水等管道。

(2)排水沟管:包括工业污水(废水)、生活污水、雨水、降低地下水等管道和明沟。

(3)电力线路:包括高压输电、高低压配电、生产用电、电车用电等线路。

(4)电信线路:包括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线路。

(5)热力管道:包括蒸汽、热水等管道。

(6)可燃或助燃气体管道:包括煤气、乙炔、氧气等管道。

(7)空气管道:包括新鲜空气、压缩空气等管道。

(8)灰渣管道:包括排泥、排灰、排渣、排尾矿等管道。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范文篇3

县域能否发展出租车?经营出租车的审批权在哪一级?如何规范县域出租车的管理?笔者带着这些问题进行了调研,并结合实际作了一些思考与建议,意在提供决策参考,在决策中能惠及到其他县,笔者更是求之不得。

出租车是指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权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按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出租客运的,其批准机关为“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法理的理解,其审批机构应包括“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我县在交通部交公路发〔2001〕439号文件下发前,根据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的相关文件以及1996年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由县运管所批准轿车、小型面包车、中型客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交通部交公路发〔2001〕439号文件将《道路运输证》统一收归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发放,从事出租客运的批准权上收合肥市运管处后,我县在出租车市场管理方面出现了有责无权的现象,形成较为混乱的局面,一直难以规范。一是“市场准入”被严把,使200多辆小汽车未能真正进入出租车市场;二是实际从事出租业务,却被市批准为“县内客运”,这样定性名不符实,造成管理混乱,既不能当作出租车进行管理,又不能当作一般的客运进行管理,因而我县一直未能出台相关的管理办法。我县的出租车市场急需解决“市场准入”和规范管理问题。

一、××出租车市场的历史演变和存在的问题

为弥补客运力量的不足,我县交通部门自1992年始,一直鼓励发展出租车,到出租车的客运批准权上收市运管处之前,近10年间,根据省交通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通知》(皖交运〔92〕17号)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县交通部门共发放出租车营运证150份,其中有20多辆出租车在县老汽车站、××剧场门前待客。这段期间,我县还批准成立县出租旅游汽车运输公司和××富安出租汽车出租公司。这150辆出租车的营运证在2002年被市运管处收回换发成“县内客运”证件。批准经营的出租车实行自然淘汰,不准更新。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

为缓解县城周边的运力,我县在90年代中期以招商引资的方式组建了县公交公司,方便了县城周边5个乡镇的村民进城。随着县城人口的集聚和县域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城乡的交往更加频繁,2002年11月,××县运管所下文批复同意成立××县大众出租车公司,该公司未取得市运管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只从工商部门领取了《临时营业执照》后就开始经营。县交通部门口头同意大众公司发展60辆出租车,大众公司承诺为业主代办各种手续为诱饵,成批低价购置小汽车,加价卖给出租车业主,到2003年10月,大众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发展到112台,经过大众公司转手的小汽车以购进价的2倍甚至更高的价格出让给出租车业主。店埠镇居民和其他乡镇人员纷纷效仿无证经营之风,购置小汽车参与出租营运,抢占出租市场,一段时间后包括大众公司在内的270多辆无营运证的小汽车在全县城乡的道路上营运,一度造成了全县客运市场的无序。××县多次开会研究对策,一方面划定车辆入户的截止日期,一方面积极与市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将情况报告市政府请求协调解决。在市政府的积极关注和支持下,2004年1月,市运管处答复我县270辆从事出租营运的小汽车按“县内客运”由××县核发“县内客运”营运证,而在这之前,市运管处给我县5台车发了“县内客运”证件。

以控制总量和“县内客运”为标志的全县出租营运的小汽车虽然平稳下来,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出租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该由哪一级交通运管机关核发,市运管处执行交通部公路发〔2001〕439号文件,又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是造成我县出租市场混乱的直接原因。二是市运管处把实际从事出租业务的小汽车定义为“县内客运”,不伦不类,此目的是限制辖区内三县出租车不得进入市区。而合肥市的出租车可以到三县送客、带客,这样规定仍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与统一市场相悖。《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道路旅客运输分类只有: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并没有“县内客运”的名词,市、县交通运管机构批准的“县内客运”实际上可视作为未作任何审批。三是由于定性为“县内客运”,对这些实际从事出租的车辆的管理是当作一般的客运车辆管理,还是当作出租车进行管理?主管部门因此模楞两可,而迟迟不便出台管理措施,如未设置计价器、顶灯,收费不规范,造成纠纷不断,主管部门因性质不清也显得力不从心。四是经营权期限不明确,规定“县内客运”车辆开到报废年限或虽未到报废期但车辆损坏严重不能正常上路为止,不给更新车辆,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延续等规定;同时为以后政府拍卖出租车经营权和增加新的出租车埋下了后患。五是存在私下交易行为。约有50辆“县内客运”车发生私自交易,其中16起交易行为办理了公证手续。因为“县内客运”的营运证交易后主管部门不予变更,造成交易后的车主对车辆的行车证和“县内客运”的营运证都不去办理变更手续,交易双方另有协议约定责任。其实这种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行车证和营运证不变更的车辆发生民事乃至刑事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仍由原车主承担。六是经营权的有偿性不明确。这些问题的存在,目前已显现出对这些分散的车辆难以管理、驾乘纠纷多、收费不规范等;但更深层次问题还呈隐性,如经营期限和经营权的延续,延续经营权的方式,车辆更新(包括车辆毁坏和丢失后等意外情况导致车辆灭失的替换问题)等。一旦到车辆的报废期,这些问题都将集中显现出来,这次银川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出租汽车更新管理办法出台后遭遇出租车停运风波,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

二、出租车市场管理适用法律分析与思考

随着城镇人口的集聚、城镇化步伐加快和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对快速便捷的交通需求的高涨,县城已经具备发展城市出租车的条件。以县城店埠镇的人口来说,2003年底常住人口达12万人,有2万人从其他乡镇及县外到店埠镇上学,约有1万人到店埠镇陪护子女就读,店埠镇区约有4万日常流入人口(其中18—49周岁在店埠镇有暂住地约0.8万人)。政府应当本着对人民群众利益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办事,并积极提供服务。城市出租车作为一种直接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公共行业,政府应该依法履行职责,既不能违法乱作为,更不能失职不作为。

××发展出租车也是建设现代化大城市的需要。××新城综合经济开发区作为合肥市现代化大城市建设的经济次中心,合肥市与××县应该顺应合肥“东拓”的要求,强化服务意识,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

(一)对县域客运市场的思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县域客运市场发展出租车的主、客观条件已经成熟,只能应势而为,决不能回避矛盾。再从客运市场的运力结构来看,仅有长途班线、短途班线、公交定线客运,远远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人员交往频繁的需求,没有出租车客运,××的客运市场必然“短腿”,这种运力结构上的不平衡,反过来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当然,县里的出租车也不仅仅在县域范围内营运,它可以载客至合肥、南京等其他城市。合肥市运管处之所以自己不批准也不让××批准客运出租,而以“县内客运”的名义出现,其目的是把实际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拒之于合肥的门外,担心××、肥西两个近城郊县的出租车冲击合肥市出租车市场,并带来管理上的连锁麻烦。

(二)对出租车经营许可的批准机关的法律分析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载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分类标准,应划归“道路旅客运输”之列。按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我省的原来作法,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规定,县域范围内经营出租车的审批权在县级交通部门,县级交通运管机构应该依法履行出租车营运的批准权,不应失职不作为,上级单位也不应干预属于县级交通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而交通部交公路发〔2001〕439号文件将“道路运输证”上收地、市级道路运管机构发放应该定性为越权行政,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规定,应予以废止。再从交通部这份文件法律效力来看,在国务院出租车客运的管理办法未出台之前,应执行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而不应执行效力较低的部级规范性文件。这是解决“县内客运”的不伦不类的关键所在。一旦定性为出租车,也就能把这些车当作出租车进行管理,而不是行“出租之实”、名“客运之虚”的管理难的问题。同时,也希望合肥市修改或出台出租车经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时,将三县通盘考虑,包括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的有偿性、经营期限、经营权的延续等问题。县域范围内是否发展出租车,应以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准,不能因噎废食,允许三县存在出租车,三县的出租车以在三县内出租经营为主,只送客到合肥,不带客回三县,这也是全国各地普遍遵守的行规,合肥也不能例外。

三、规范××出租车市场管理的建议

(一)依法确认出租行为,依法批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道路运管机构应依法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论是今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还是今年7月1日实施的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都赋予了县级运管机构的批准权和处罚权,这也符合《行政许可法》“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

(二)明确出租车的经营期限,允许合法交易,适时更新车型。出租车的经营许可权涉及到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应该参照道路旅客运输规定的4—8年的标准,规定经营年限,到期后可由经营权人申请延续。既然是有限资源的利用,就要采用招、投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就要明确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和有期性。这种越俎代疱式的“县内客运”,没有明确经营期限的行政审批,将会对以后经营权的延续和有偿使用经营权带来很大的后患。同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出租车的经营权应允许合法交易,公安、交通部门应予以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明确经营期限,将减少市场的炒作因素,降低经营者投资的盲目性和投资风险,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在经营期内,允许并鼓励发展新车型,适应不同经济阶层人员的需求,实行同车型之间、不同车型之间的合理竞争。

(三)对全县的出租车容量进行测算。要通过认真测算,确定当前一段时间的出租车数量和种类,还要根据人口规模、经济发展、商贸、休闲度假等多方面的因素规划未来10—20年的出租车总量。例如,县城人口达到20万时,出租车总量需新增多少辆等。这样做既可控制出租车无序盲目增长,又能对城市的交通安全、文明创建、从业人员的收入等多方面起到积极协调作用,政府从宏观上来规范引导出租车行业良性、有序的竞争。

(四)鼓励和引导集约化经营。对目前分散在全县各地270多辆“县内客运”,一旦“转正”出租车,要鼓励经营者成立出租车公司,或为“公司”与“单个经营者”之间牵线搭桥,实现管理的集约化和公司化。政府要为成立这样的公司做好服务。只要具备条件,就要批准成立,真正做到“内行”管“内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