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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处罚细则条款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6-01-31 手机浏览

交通违法处罚细则条款范文篇1

关键词:药品广告;法律法规;经济处罚

近年来,我国违法药品广告充斥市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我国药品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药品广告主体为何能如此肆无忌惮地违法药品广告?而我国法律为何一直无法有效制止此类违法行为?对此,本文将从成本和效益的经济规律入手,探究我国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为严厉打击违法药品广告现象,规范我国药品广告市场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一、违法药品广告的形式和动机

要彻底杜绝违法药品广告现象的产生,我们有必要追根溯源,了解违法药品广告是如何的。为此,我们首先要清楚一则合法药品广告的环节。

药品广告的主体,包括广告主,即药企;广告经营者,即广告制作公司;广告者,即媒体。一则合法的药品广告一般要经历如图1所示的环节。

首先,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广告内容;其次,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局令27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广告主必须将药品广告内容递交药监局进行审批,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获取相应的广告批文号和资格,如要删改药品广告内容的,必须要重新申请广告批文号才能被允许;按《办法》规定,广告者或受广告申请人委托、药品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严格按照药监局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药品广告;最后,药监和工商部门共同监督已的药品广告,同时,工商部门负责对违法广告进行处罚。

而目前我国市面上的违法药品广告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出现:一是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虚假广告;二是使用无效广告批准文号,虚假广告;三是在大众媒体上违禁处方药或试生产药广告。很明显,这三种形式的违法药品广告都没有经过药监局正式审批。既然我国实行“药品广告审批制度”,我国药品广告主为什么还能在不获取合法广告批文号的情况下随意违法药品广告?这说明我国媒体,作为药品广告内容的最后把关者,并无严格按法律规定在药品广告前对广告批文和内容进行审查,以致违法药品广告能够蒙混过关,堂而皇之地在市面上粉墨登场。

违法药品广告是一种显而易见的违法行为,容易被各级相关职能部门查处。为什么医药企业和媒体仍然知法犯法,明目张胆地违法药品广告?

从经济角度来讲,药品广告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要是追求金钱利益的最大化。对药品广告主而言,他们追求的收益是通过大范围虚假药品广告,误导消费者,从而增加药品销售额,获取利润。而对于药品广告者而言,他们追求的收益是通过违法药品广告,赚取高额的广告刊登费用。

如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布的2004年第4、5、6期以及2005年第1期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显示,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间共在《扬子晚报》等4家南京地区的报纸上“痛风舒”处方药广告约达34次。经初步的统计和推算,这34次违法广告的刊登费用以及制作费用估计高达30万元(不考虑打折因素)。据了解,“痛风舒”药品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在南京地区主要以报纸和互联网形式广告和消息,那么该广告主由此能获得多少销售额?本文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推算:第一,根据《中国人口统计年鉴2005》,2004年南京地区总人口约500万;2003年在南京部分地区调查发现,痛风发病率约1.33%,因此,2004年南京地区痛风药物市场目标人群至少约6.65万人。假设每人平均购买痛风药物花费3000元,南京地区痛风药物市场容量估计至少为2亿。假设“痛风舒”在南京地区的市场占有率仅为1%-2%,其全年销售额也可为200万元-400万元,按照半年计算,销售额至少也可为100万元-200万元左右。第二,按照医药行业药品广告费用占药品销售收入平均约10%-20%的比例计算,该药企此产品于这半年内在南京地区的销售额大概为150万元-300万元。《2008年医药行业风险分析报告》指出,2004和2005年我国医药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分别为8.8%和8.4%,若按此计算,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该产品这半年的利润可能为12万元-25万元。

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第1号广告监管联席会议违法广告公告显示,以及通过广东省工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和笔者的详细调查,广西圣保堂制药厂于2008年1月10、15、21日分别在《羊城晚报》BI叠B7、B7和B8版,以1/8、1/2和1/8版面违法“参红祛瘀散结胶囊”药品广告。根据《羊城晚报》2008年执行的工商广告价目表显示,这3次刊登违法广告费用总计约达139000元。笔者咨询了《羊城晚报》广告部和羊城晚报广告公司,他们当年最低的广告折扣大概是6-7折。而且据广州某药企市场部工作人员透露,该药企以及其所属的集团公司2008年全年在《羊城晚报》上刊登药品广告,获得6.8折扣。假设该晚报给广西商家6.0折扣,该晚报可纯获利83400元。

根据“成本-收益”的经济规律,药品广告主体作为精于计算的价值最大化追求者,他们敢于违法的始因,源于其在权衡违法经济收益大于违法预期经济成本时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趋动。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而言,他们的违法经济成本是数额罚金。那么我国法律是如何在经济上处罚药品广告主体的?

二、我国法律无法遏制违法药品广告的症结的实证分析

(一)我国药品广告相关法律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经济处罚规定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37-44条规定:对违法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广告法》,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广告主――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被罚款的金额范围应为30万元-150万元,扣除罚款后,该公司该产品的总利润为负数;而广告者――《羊城晚报》应被没收83400元的广告费用,并另外被处以金额范围为83400元-417000元的罚款,扣除罚款后,该晚报的利润也将为负数。可见,《广告法》对于广告主和广告者的经济处罚是大于其违法收益的,理论上能严厉抑制违法药品者的违法行为。

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27条规定:对违法广告者最低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最高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广告主最低处5000元以下罚款,最高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负连带责任。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广告主――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和广告者――《羊城晚报》被罚金额将分别不超过3万元。

很明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与《广告法》在经济处罚金额上有着巨大的区别:《广告法》中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处罚标准变成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的“违法所得最高为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根据《立法法》第78-80条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罚时,当两法对于同一个问题的制定条文相互矛盾,工商部门应更多使用这一处于高一层次的法律规范,那么《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里《广告法》相应条文冲突的条例就形同虚设,毫无意义。但是,在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也是执法机关主要的处罚依据之一,这一点可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9月28日以局长形式的《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中可以推知。《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明显降低了《广告法》的经济处罚标准,进一步削弱了法律的效力,变相助长了任意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的出现。

(二)我国工商部门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经济处罚

既然我国药品广告相关法律法规的罚则不一致,那我国工商部门如何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进行经济处罚?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由于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在南京地区大众媒体了“痛风舒”处方药广告,使用患者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引用无法证实的数据,欺骗误导消费者,被南京工商局鼓楼分局依法予以罚款人民币101000元。而101000元的违法成本对于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约12万元-25万元的违法利润而言没有震慑力。

而通过广东省工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省工商局认为《羊城晚报》违反《药品广告审查标准法》第4条,任意在大众媒体上处方药广告。根据《药品广告审查标准法》第18条和《广告法》第39条,省工商局对《羊城晚报》这3次违法“参红祛瘀散结胶囊”药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情况是:没收广告费用2307元,并处罚6921元。《药品广告审查标准法》第18条规定: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39条处罚。既然省工商局完全按照《广告法》对《羊城晚报》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是否意味这罚款就合理了?对于工商局认定的“2307元广告费用”的基数,笔者不禁产生疑惑。根据笔者调查,这3次刊登违法广告的费用总计约139000元,即使给予最低的6.0折扣,广告费用应大概为83400元,相比省工商部门没收的2307元广告费用,足足多了将近36倍。对于《羊城晚报》83400元的违法收益,9228元的违法成本根本无足轻重。

(三)我国法律无法有效遏制违法药品广告现象的症结所在

虽然我国在立法和执法上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进行了经济处罚,并且药监部门还定期违法药品广告监测公告,采取撤销违法药品广告的广告批文号等措施,但遗憾的是,我国违法药品广告至今仍然大行其道,实际打击效果并不显著。我国法律为何难以彻底打击违法药品广告行为?

许多学者把答案归因于药监部门和工商部门“权责分离”。《办法》第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这说明,药监部门只有审批和监督药品广告的权力,而没有处罚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权力;而工商部门虽有处罚权,却不能专业、高效监测违法药品广告。监督和管理职能的分离,容易导致两个部门在工作衔接及配合上出现疏漏,存在“只查不处,或重查轻处”的情况存在。但是,即使我国把药品广告的审批权、监督权、管理权和处罚权集中到一个机构,实现药监部门对药品广告管理的责权统一,如果法律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经济处罚力度不够,违法者依然有利可图的话,那么违法药品广告现象依然无法得到打击和遏制。虽然这一体制的弊端带来了药品广告管理上的漏洞,但这不是我国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而上述问题的真正症结在于我国药品法律对违法广告主体的经济惩罚力度弱,无法彻底打击广告主通过非法逐利,追求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三、工商部门解开症结的现实障碍

要遏制违法药品广告现象,就要重罚违法药品广告主体,使之利不抵罚。这是一个显浅的道理。但为什么这个简单的道理却一直没有被重视?这恐怕除了要问责我国不完善的法律罚则之外,还要在执法方面探究其深层次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这就说明工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和行政主体,应该及时、准确地将对药品广告主体的处罚结果向全社会公开。一方面让公众能更好地行使监督权,监督工商部门工作;另一方面震慑这种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药品广告行为。但事实上,我国许多政府部门仅仅主动公开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情况,而对违法药品广告的处罚情况却甚少主动公告。如公众若想查看违法广东地区药品广告的处罚情况,必须提前向广东省工商部门申请,而省工商部门则严格要求申请人承诺“所获取的信息只用于自身的特殊需要,不作任何商业用途或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既然省工商部门能将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违法信息公之于众,为什么工商部门要对处罚信息有所保护?这是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声誉的保护?还是对自身“行政不作为”的掩护?工商部门在执法处罚违法药品广告主体时,究竟有何难言之隐?

由于我国采用“药品广告审查制度”,因此媒体是药品广告前的最后把关者,对违法药品广告现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工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却是避重就轻。在上述案例中,工商部门认定《羊城晚报》的2307元广告费用仅占《羊城晚报》0折扣广告总费用139000元的16%。而《羊城晚报》给客户的最低折扣大约为6.0-7.0。工商部门只要通过认真查证,绝对能发现“2307元广告费用”的不实之处。但事实上,工商部门就只以2307元的广告费用作为基准,对《羊城晚报》进行处罚。我国的大众媒体多数由各级宣传部直接主办和管辖,是党政机关的重要宣传工具,是党政机关的喉舌,享有特殊的社会地位。大众媒体对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工作具有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而工商部门有权监督管理媒体的广告业务,对媒体有管辖制约权限。但是,鉴于媒体这种特殊的政治地位,以及工商与媒体间这种的互相监督的关系,工商部门很难严格依法对严重违法广告的媒体进行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断绝其重要的广告收入,以及追究其上级责任领导人责任。不敢犯政治错误的媒体,却敢大胆频频违法药品广告,凌驾于法律之上。中国作为一个法制国家,法律的权威究竟体现在哪?媒体的利益涉及工商部门的利益,这一系列的利益勾连,无疑使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变得“困难重重”。

四、有效遏制违法药品广告的策略

综上所述,在关于经济案件的处罚中,法律对经济性违法行为加大经济处罚将更有效率,可以严重打击违法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违法目的。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重新修订《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使其罚金内容应该与《广告法》的罚则内容相一致,为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的高效执法提供清晰的法律法规依据,避免工商管理部门从轻处罚违法者的情况出现,更显效率和公平性。

在执法层面上,政府相关部门应该收起对媒体的“政治保护伞”,配合执法部门,加大对违法媒体和违法医药企业的经济处罚,让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违法成本远远超过其利润,使之因为利不抵罚而不敢再以身试法。

五、结束语

以上是从经济学“成本-收益”理论的角度,对运用加重经济处罚的手段遏制我国违法药品广告现象的有效性进行分析。我国若要彻底整治违法药品广告泛滥现象,还需要一个公正严明、不畏权势的执法部门,而不是需要一次又一次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进行“警告为主,经济惩罚为辅”的低效法律行动。

参考文献:

1、邵继红等.南京市社区人群高尿酸血症与痛风的流行病学调查[J].疾病控制杂志,2003(4).

2、Austin.M.Chinhengo,EssentialJurisprudence[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交通违法处罚细则条款范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促进各级国税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保障税务行政处罚的廉洁、法治、公开、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权监督制约工作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四条国税机关应对下列四种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处罚程序、处罚权限以及处罚结果的合法性、适当性实施监督:(一)罚款;(二)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三)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第五条罚款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二)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六)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九)纳税人偷税的;扣缴义务人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十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十二)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十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抗税的;(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十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十八)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十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应予罚款的违法行为;(二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二十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二十二)银行和其他金融结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二十三)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二十四)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二十五)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实施罚款的行为。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也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条没收非法所得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一)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以及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四)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的行为。对实施了本条第(一)项的违法行为,还可以没收作案工具。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没收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的处罚决定。第七条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适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应当对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这一规定的范围进行监督。第八条国税机关应当对处罚权限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不属于自己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法事项,必须上报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不得擅自越权处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以下(不包括县)国税分局决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决定。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违法行为,必须由主管退税的国税机关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的,必须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半年以内的,由省国税局或者主管退税的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决定。第九条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实施税务处罚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法定文书等进行监督。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的税务执法人员作出,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规范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交当事人,并报所属国税机关备案,由所属国税机关对当场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监督。第十一条除简易程序外,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国税机关应当首先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凡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还应当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前或者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应作好《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要作好书面记录。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国税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依法公开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必须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的理由和依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举行听证。国税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后,再作出是否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外,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国税机关不组织听证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而加重处罚。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处罚适当。不得徇私枉法,应罚不罚、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违法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公开。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查、审分开制度。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由有关调查机构负责,调查终结制作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审查机构通过审查监督调查机构的调查取证是否合法,并于十日内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然后根据审批意见分别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第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集体审查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税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且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符合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第十五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国税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违法当事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填开《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直接向违章当事人收取现金税收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罚款。第十八条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税务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凡由税务当事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人缴纳罚款收入时,通过银行转账的,国税机关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自收现金的,填开《税收罚款收据》,并将收取的现金按规定缴入国库经收处。第十九条国税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第三章监督制约的方法第二十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税务行政处罚监督制度,通过上级对下级监督、国税机关监察部门监督、法制监督、社会监督等方法保障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第二十一条上级对下级监督各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和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正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的负责人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违法案件应建立督办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定期组织税收执法专项检查,监督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省局及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需要每年或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查单位通报情况,并下达《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责令被查单位限期纠正。各级国税机关监察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可以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执法监察,每年可参与税收执法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向上级征管、监察部门报告对税务行政处罚权监督制约的情况,不得掩盖或隐瞒存在的问题。上级监察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核,认为有必要进行抽查的,可采取实证资料调阅、实地抽查等形式进行抽查。第二十二条法制监督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通过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对下一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以及处罚明显不当等情形,提出处理意见,作出撤销、变更或确定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除通过直接受理行政复议进行监督外,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复议案件进行抽查,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责令下级国税机关立即纠正。县以上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与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所区别,以免同一税务人员对同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既审理又复议,有失公正。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税收政策法规、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以及税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党委、人大、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横向监督。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税务公告、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渠道,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及时纠正。以预防和减少滥用税务行政处罚权现象的发生。第四章责任追究及罚则第二十四条税收行政处罚的责任人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领导(包括各级国税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税收行政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即具体承办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不依法行使处罚权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以及《税务人员涉税违法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或者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的票证的。第二十六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据为己有、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轻微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税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国税人员对控告、检举税务违法处罚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交通违法处罚细则条款范文

下限不宜高而上限可提高

有媒体曾报道专家呼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还应当提高处罚数额,理由是一方面要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另一方面是考虑应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让其不能再做违法的事。对于那些顽固不化、屡教不改的违法企业或私营业主,特别是那种忽视职工健康权益,严重损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尤其应该加大打击力度,毫不手软。

其实无论是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现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许多处的处罚违法条款起步就是2万元。2万元的处罚对于那些大中型企业来说是不高,而基层面对的执法对象,大部分是小微型企业,如江苏省海门市,50人以下的企业占65%,300人以上的中型企业还不足2%。所以,对这种面广量大的小微型企业,一次处罚2万元以上,确实是有点高了。况且在基层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真正遇到严重损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顽固不化、屡教不改的企业负责人或私营业主,其实并不多,大部分只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安全员未做到专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职工安全教育不规范等。如果针对这些行为,就要处罚企业几万元钱,企业一是不情愿,他们认为,这些问题只是软件资料不全或台账没认真做而已,毕竟我还没有出事故,处罚太多;二是不服气,他们质疑,安监部门要罚我这么多款的目的是什么,是否是以罚代监管,甚至还会怀疑收到的罚款用于何处,与安监部门产生对立情绪。面对这类矛盾冲突,尽管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前,会做大量的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但他们在心理上还是难以接受,结果往往会加剧这类企业与安监执法人员的对立情绪,有的私营业主还常常会出现一些过激行为。而安监执法人员又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权,所以执法难度就很大。如果下限设定低一点,例如1000~5000元,通过安监执法人员工作,这类小微型企业还是能接受的。或者不设下限,给执法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小微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不同,在上限以下选择一个合适的处罚数额也可以。因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的目的,主要是规范企业的日常安全行为,减少事故发生,减少人员伤亡,而不是为了处罚企业,更不是为了阻碍经济发展。而是要通过安全生产处罚,使企业在经济上遭受一定的损失,在名声与道义上受到一定的谴责,让其他企业也引以为戒,这样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当然,对于一些拒不整改或态度极其恶劣的企业,可以用上限处罚,上限的数额还可适当定高点。

尽量减少

先限期改正后处罚的条款

“现行法”中有很多条款都规定,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实施处罚。但在基层进行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往往很多企业在第二次复查时,都能整改到位。但过了一段时间,同样的问题在这个企业又出现时,我们又要重新开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复查不合格才能实施处罚,但复查时又改好了。企业就像在与安监部门玩“猫抓老鼠”的游戏,但法律条款就是这样规定的,不能第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就处罚。针对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三条对“现行法”第八十二条作了修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基层的执法实践角度看,“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三条中没有限期改正的要求,是符合基层安全生产执法实际情况的。举个例子,如执法人员在第一次执法检查中,发现一个电焊工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于是执法人员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执法人员在第二次复查时,发现那个电焊工还在企业里,仍然没有取得电焊工操作证资格,于是执法人员准备要立案处罚。但企业老板却解释说,本企业已经不让他做电焊工了,所以就不需要再给他办电焊工操作证。老板这么一辩解,搞得监管人员哑口无言,明知他不说实话可你也没办法。试想,如果将来“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九十三条通过了,执法人员在第一次检查时,就可以实施处罚了,而且证据确凿,有摄像有笔录,依法有据,再也不怕你玩“猫抓老鼠”的游戏了。

但“征求意见稿”中还有某些条款,也还是保留了“现行法”某些条款中的“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实施处罚”的一些规定。希望有关方面在审定“征求意见稿”上述条款规定时,尽可能减少先限期改正后处罚的条款规定。

没有罚款的条款尽量少写

“现行法”中有部分条款,如交叉作业安全管理,“三合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等问题,在“现行法”第二章有明确要求,但在“现行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却没有具体的处罚事项,因而类似这样的法律条款,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安监部门就很难操作,只能作为“友情提醒”向企业提出,靠企业的自觉遵守。这样的条款企业往往就不当回事了,就算企业不执行,安监部门也不能处罚,法律条款也就失去了制定的初衷。这一问题在“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条款中已作了修改。建议有关方面在审定“征求意见稿”意见时,能尽量减少没有罚款的原则规定。

借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某些条款

无论是“现行法”,还是“征求意见稿”,均没有对简单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这对基层安全生产执法来说,即便是遇到某些较简单的情况时,也要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进行处理。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一项,即在遇到某些较简单的情况时,具体规定简单程序的上限,但不设下限,然后通过国家安监总局令的形式,再具体出台一些简易程序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