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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收集2篇)

来源: 时间:2024-06-17 手机浏览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篇1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出口行业协会

经济全球化,知识在生产力构成中发挥重要影响,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的申请量和拥有量呈飞跃式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作为市场创新的主体,企业的创新动力、能力和成果,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战略资源,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但由此而来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纠纷也呈正比例攀升,随着诉讼费用的高起,因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纠纷使原、被告都可能背上沉重负担,这样知识产权的生产要冒极大的风险。这里的风险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在诉讼方面要考虑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对方,可能会花费大量的诉讼和律师费用,如果遭到对方的反诉,情况将更为复杂,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权利人特别是中小企业作为知识产权人,一旦无力负担庞大的诉讼费用开支,很可能被迫放弃自身权利,或与对方达成不公平的和解协议,这样的后果是降低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的驱动力,从而对社会整体的创新环境造成破坏;二是企业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使用会遭到他人不合理的――虚假诉讼,同样的,如果诉讼费用过高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的话,企业就可能屈服于他人的诉讼讹诈,被迫退出市场或支付大量“权利金”。而且这同样不利于全社会的利益。因此企业和社会迫切需要某种分散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的有效社会机制,引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恰恰就可以分担知识产权人的上述风险,有利于其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国外知识产权保险机制简介

从目前来看国外的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前者是针对知识产权执行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阻碍风险而保险的,后者是针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而保险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争端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受到侵权的一方,也就是发动争诉的一方即原告;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并非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人,因此在发生法律争端时,被保险人是侵权的一方,并不是发达法律争诉的一方,而是诉讼中的被告。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知识产权保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在中国引入知识产权保险。但在中国市场是否有引入这一制度的必要?如果有,这一制度该如何设计才能符合中国市场的特点?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构建原则的构想

如上述所言国外从20世纪90年代已出现了知识产权保险,其中以美国最为发达,这与美国知识产权业和保险业领域的特点有关:具有成熟的保险市场包括具有较大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和公司、企业和个人成熟的保险意识;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发达;成熟的知识产权保障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全面的、甚至超出所受损失的赔偿,导致知识产权诉讼激增;较高的诉讼费用,在美国一个典型的专利诉讼的律师费用为100万美元左右,这尚未包括数额庞大的专家证人费、证人费以及其他开支等。

在知识经济大行其道的今天,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在我国的设立和扩展是必然的,但在中国市场并不具备美国市场所具备的条件――市场、创新和法律保护高度发达,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比较严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赔偿额度上往往不足以赔偿被侵权者的全部损失(与维权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前期调查费用、鉴定费用等在司法判决中现在已或多或少地列入到赔偿范围内,但被告到底应承担哪些费用、承担多大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应将知识产权人在诉讼中全部合理支出纳入赔偿范围)。知识产权维权的成本较高,使企业不愿或不能维权。且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公司的数量和规模有限,风险承担能力相对较弱,特别是贯通保险和知识产权知识人才的匮乏,使保险公司在设计险种以及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对风险控制的能力存在极大的隐患。种种情况都可能使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前景美好而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知识产权保险不能采取美国式的纯商业模式。

根据产品销售地域不同和知识产权保险类型不同,本文将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分为四类:国内市场的执行保险、国内市场的侵权责任险、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下述国外市场或国际市场未加说明的均为美国市场,这与美国诉讼烦琐的诉讼制度、高额的诉讼费用和美国作为中国最大出口市场有关)的执行保险、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

在我国国内市场上,由于同一市场的企业间的利益冲突,在保险险种设计上,应体现商业运作的原则。政府不应直接干预,由商业保险公司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开办新的险种即可,但应当看到,在短期内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国外市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上,由于中国企业在国外享有的专利相应的非常少,此种问题应也应由市场自行运作,国家无需干预、调节。而且由于中国保险公司存在的上述经验少、风险承担能力差、人才奇缺等问题,实践中若国内企业在国外有保险的需要,可能以在我国保险公司投保更为合适。

关于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问题,这应是知识产权保险问题关注的重点。除了上述美国特殊情况决定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有进行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外,还应看到,近年来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屡受专利阻击和其他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给中国企业打开国际市场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典型的如华为、东正、炬力、中芯等企业为应付美国政府的337调查,支付了巨额的费用(分别为300万、500万、600万、175百万美元,而这尚未进入到诉讼阶段,进入诉讼阶段的费用更加高昂,对于大多数中国出口企业而言,这是难以忍受的成本)。

可见在中国出口企业实力较弱,承担风险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如此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中国企业在国外企业的专利诉讼威胁下往往不战而退,将国外市场拱手让出。外贸目前占中国经济增长半壁江山,在国内企业依自身能力无力抵御外国企业的专利诉讼威胁时,国家有必要加以干预,建立国家主导或支持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而且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在一个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积极导致外方专利诉讼成功,对使用相同或近似知识产权的中方其他企业接下来可能面临的诉讼相当不利,也就是说单个企业的诉讼往往关系到整个行业在该外国市场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国家支持下结合全行业的力量才能维护中国企业和国家的利益。这是本文建议对知识产权保险由国家予以干预的另一个理由。

因此针对中国出口企业规模小、数量多、产品同质化现象突出等情况,有必要设计一种险种,覆盖面广、保费适中、保险额度合适,以促进中国的对外贸易。

三、中国对外出口产品知识产权保险具体制度设计

1、制度设计的原则

自从亚当・斯密提出“看不见的手”的理论以来,市场机制基本上在理论界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市场被描述为解决一种可以想象到的、牵涉数以千计未知数和关系的最复杂的问题的一架精巧的机构。市场经济理论一般认为市场比政府更有效率,只有在市场失灵的状况下政府才应当介入,从国外的经验看,目前尚无有关的政策性保险,中国目前尽管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尚未建立,但市场需求日益增多,更多的需要的是对市场的指引,似无必要在全球首开知识产权政策保险的必要。因此,尽管政府在中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保险中因各种原因应当直接介入,但这种介入仅因是国家出于政策考虑而为的,在介入市场的方式上,政府应遵循对市场运行最小干涉原则,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行更多应起到指引、支持、保护和监管的责任,而不是包办代替的作用。本文在设计保险制度时亦以此为原则,认为此险种应以行业协会为龙头结合出口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力量,保持商业化的形式运作,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2、制度设计的目的

本保险与其他责任险不同,责任保险一般倾向于第三人利益(如雇主责任险、交通强制第三人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等均是以第三人利益为考量的),而本保险是专为中国出口企业设立,其目的是支持中国企业在外国的知识产权诉讼,防止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遭遇不公正的待遇,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扩大中国的对外贸易,在立法利益考量上是尽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此外,还有培育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目的。根据以上制度设计的原则和目的,本文设想的具体制度如下。

(1)投保人。应为行业组织,只有最大限度的集合全行业的力量,才能抵御海外市场的大风大浪。但为保护企业自身利益,防止以行业的名义侵犯企业的利益,以行业组织的形式投保必须得到该行业组织大多数出口企业的同意。本文考虑双重多数表决机制比较合适,既能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又兼顾了个别企业的利益,双重多数指,同意的企业既要占一定出口规模以上(对于出口在一定规模以下的企业,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对其利益影响不大,是否有投票的积极性值得怀疑,给与其投票权会给行业投保的可能性造成很大的障碍。且在表决过程中容易产生利益要挟的弊端)企业大多数,也要求同意的企业出口产品价值占行业总出口价值的大多数,具体的比例应由行业组织自行规定,政府拟定最低比例要求即可。政府不宜作为投保人干涉行业组织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行为。当然在遭到欺诈,骗取政府资助时,欺诈方依法应负各种责任。

(2)被保险人。应为该行业组织的全部企业会员,无论其是否同意行业投保,也无论其是否是上述的出口在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即使在在行业组织决定投保时其尚未开展出口业务的,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按保险合同要求交足保费的,亦可成为被保险人。这样做可以扩大保险市场,降低每个企业的保费。

(3)保险人。应为开办了该险种的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保险公司开办知识产权保险课以保险法规定以外的条件,因为本保险和其他保险并无实质性区别,无需特别管制。

(4)保费的缴纳。保费由被保险人按其出口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应当予以补助。为平衡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起见,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在年终时应追缴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5)保险标的。是在某一特定国外市场中国某一行业出口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同质化技术特征,或者制造该产品的相同或近似的方法,或者其他行业整理的知识产权如产品标识等被诉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导致的侵权诉讼的诉讼费用。这一保险标的包含以下要素。第一,须在某一特定外国市场发生的侵权责任,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各国在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包含、侵权责任上具有极大差异,为使保险价值特定,投保人必须分别就不同市场分别投保。且某些国家知识产权较不发达,相关诉讼较少,也不必就该国市场开办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当然这仅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合同变更之。第二,保险标的不是该行业的所有产品,而是该行业相同或相似产品中普遍具有的技术特征或该行业普遍采取的制造方法。对于某一企业产品具有的独特技术特征或制造方法,与行业利益无关,应该由该企业另行投商业性保险。因此,商业秘密当然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第三,本保险只是诉讼费用保险。只有在受诉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这里的诉讼既包括真正司法意义上的诉讼,也包括由行政机构主导的准司法诉讼,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持的337调查。第四,保险人只对过失或无过失行为导致的诉讼承担责任,故意侵权排除在保险范围外。否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6)赔偿范围和保险金支付的顺序。应为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诉讼费用。应当包括在行政调查程序、和解程序、司法程序(一二审、反诉)的合理诉讼费用开支。有学者介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合同有约定免赔额的,本文认为这种免赔额度规定的太大不符合本保险开办的目的,额度太小并无实际意义,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实践中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待观察其效果后再决定是否应做强制性规定。

(7)保险合同当事人特殊权利和义务――保险法规定之外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告知的义务。为降低风险,这种义务应当是主动告知义务,凡是与生产、销售、服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情况应当全面、准确的披露。但鉴于某一行业可能存在着上百家甚至更多的出口企业,为简化程序和节省时间、金钱,订立合同时可由行业组织代为披露。第二,被保险人有获得先行赔付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受到知识产权侵权控告或行政调查且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在审核认可受诉在投保范围内之前,若该诉讼受诉产品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即承载保险标的产品),被保险人可申请一笔数额较小的紧急费用,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如果最终认定该诉讼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可向申请人追回。第三,被保险人有提前获得保险金额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诉讼结束之前,即全部保险费用确定之前,被保险即可要求保险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只要该诉讼费用低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因在于,使中国公司有能力继续诉讼。当然这样做很可能使单个诉讼的费用增加,但从长期来看,中国公司的诉讼实力增加,无疑会减少诉讼发生的可能性,总体上看是有利的。第四,被保险人有向保险公司公开全部生产技术包括与制造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保守合同订立和履行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的权利。这主要是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第六,保险公司有对企业投保产品进行知识产权检查的权利,由此造成的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知识产权检查成果的权利归属于付费的一方,权利人有权在不损害另一方的前提下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转让该成果;而另一方有为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免费使用该成果的权利。中国目前尚欠缺成熟的知识产权检索系统,若知识产权保险大规模的开展,可以在保险公司检索的基础上,较高水平的建立中国的知识产权检索机构(有学者提出以保险公司对企业的保险标的详细分析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谋而合。第七,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有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进行地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除外。此乃对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细化。

(8)“外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中政府的职权。正如本文在探讨本保险制度设计的原则时所指出的,政府的责任主要不是干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是支持保险市场的发育。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对投保行业保险的企业的保费补贴,条件是:第一,该行业为竞争性行业,不得是垄断性行业,这主要是考虑到垄断性行业本身经济实力很强大,已经具备了自行投保商业保险的能力,不宜再由国家补贴。但基础行业、国家急需的高新技术行业、拥有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行业、在外贸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在外国面临激烈竞争的行业,由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原因,值得国家的支持,可以由国家补贴,促进该行业的发展。第二,该行业不得是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这些行业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面临淘汰,又在国外很少面对知识产权诉讼,国家补贴毫无意义。第三,投保针对的出口市场对该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意义重大。否则,是国家资金的浪费。第四,该行业投保的出口产品必须原产于中国。设定这些条件的目的是防止政府资金的运用更有效率,更好的实现国家支持企业投保欲达到的目标,为减轻政府负担。其次,是对保险公司的支持。在以行业名义投保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形式不限。而且,在符合上述政府直接给与企业补贴的情况下,政府应当给与更多的额外支持。当然,政府的支持不是无条件的,保险人在获得直接补助后,政府出于扩大保险市场的目的可以要求保险人分保。此外,可考虑设立行业出口商的互保机制的设立,作为上述带有政策性质的保险或纯商业保险的补充,在未获得国家支持的情况下,和未办理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亦可作为行业内的独立的支持诉讼的资金渠道。但目前我国《保险法》等法律对互保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其地位尴尬(有学者提出以保险公司对企业的保险标的详细分析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谋而合,有待法律进一步规定)。当然,从总体来说上述国家直接介入知识产权保险的制度只是暂时性的政策安排,一旦国家干预的原因消失,即应回归完全的商业性保险。

总之,在当前知识产权在社会财富的创造中所起作用的越来越大,知识已经是生产力发展的最大推动力的情境下,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为武器布局市场战略的情况日益多见。为维护企业、国家的经济利益,建立和发展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而在当下知识产权保险市场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政府在市场建设之初的有力支持则有利于市场的尽快诞生和发展,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为促进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国内创新能力的提高,政府很有必要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办知识产权保险,同时也应当鼓励企业投保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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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篇2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摘要]诉讼保险通过商业活动以使诉讼风险向社会分散,从而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并提高了诉讼救助的效益,有力地促进了公民接近正义。我国可以并且应当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理由有:在经济学上,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在法律上,现行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都有其不足,而诉讼保险正好可以弥补二者的不足;现有法律规范的缺失、学理研究的不足、传统无讼价值观以及专业人员的缺乏,均不能成为移植的障碍。具体制度构建可以从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以及设立法律规制措施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诉讼保险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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