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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检验(收集5篇)

来源: 时间:2026-02-27 手机浏览

第三方检验篇1

第二条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以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产品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三条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国家、地方、企业)管理。

第二章机构和业务

第四条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在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的指导下负责全国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质量法规、条例。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和组织制定建材产品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建材产品质量法规、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规划和组建归口管理的各类建材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协同国家标准局做好部级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审查工作,逐步形成全国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组织国家、行业安排的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优质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审查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组织的行业的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六)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组织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国内外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省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可参照第四条有关内容制订。

第六条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分别是国家和行业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权威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一般设置在建材科研院所内。其机构、人员、业务、财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行政关系不变。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建材产品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国家行业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行评检验;优质产品鉴定检验;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质量分级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等。

(三)承担进出口建材产品的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研制有关标准物质与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七)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地方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一般建立在地方建材科研院所内,具有相对独立性,原行政关系不变。负责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和上一级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其主要任务可参照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任务的相应条款制订。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国家和行业检测中心应按《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查验收。其中部级检测中心由国家经委认可。地方标准部门可参照部级审查认可的标准,对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审查认可,凡经审查认可合格者,应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者可换发认可证书。

第九条各建材企业,都必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设置独立、专职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检验任务,并对企业出厂产品实行监督。企业要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及自检、互检、专检相对合的质量检验网,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和各项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条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建设。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应对地方质量监督站检验站和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给予业务指导,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一条地方建材和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质量不同要求,生产规模,工艺特点等,对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和地方建材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包括技术文件、检验记录、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素质等)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等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有责任提供必要条件(包括现场检测所需的手段),不得借故刁难或拒绝。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以不合格品论处。企业应照付检测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各种检测时,除国家和主管部门不收费的外,可以收取合理的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制度,如与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或企业不执行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时,有权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第十六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严禁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阻碍质检人员行使职权,否则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人员和奖惩

第十七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公正性、科学性以逐步建立权威性。

第十八条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应选派质量意识和责任心强、懂业务、作风正派的人承担,并应相对稳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与所在单位科研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对贯彻执行法规得力,工作成绩优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执行质量法规不力,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对、、弄虚作假者,要追究责任。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做出积极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各类建材产品的监督检验实施细则印发企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方检验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能力考评

第九条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AccreditedSeed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方检验篇3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第三章检验服务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核定的检验服务项目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六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记录和保存有美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事先经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含考核、核准,下同)并取得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自受理检验机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的抽样工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确需委托检验机构抽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抽样任务书,明确抽样数量、抽样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抽检确需参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验的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缀主管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但因客观条件必须指定原检验机构复检的除外。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七日内申请复检。

被检验人应当向复检机构预先支付检验费用。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台,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制度,并通过政府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第五十一条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

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的;

(四)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五)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六)未依法履行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检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方检验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三条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方检验篇5

关键词:工程管理;公路;第三方试验检测;质量控制

中图分类号:O213.1文献标识码:A

1公路工程引入第三方试验检测的必要性

对于在建工程,通过分析、比较,可确定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合格率,从使用材质上保证工程质量;对于已完工程,通过检测可判断工程宽度、高度、强度等指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避免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而埋下隐患。可以说,若一项工程未经过公正、科学的试验检测,没有准确的检测数据就无法对其质量作出真实评价和验收。

只有根据独立、公正的试验检测所得的数据,才可以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每道工序及原材料的性能、各种混合物的配合比、构筑物的强度等进行全面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为此,如何保证试验数据的真实、科学、准确成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关键。引入第三方试验检测,可摆脱原来运行机制存在的不足,形成独立、公正开展试验检测工作的运行机制。第三方检测机构由于处于监理和施工利益之外,所以可以通过其科学的检测与试验手段为公路工程质量评价提供准确、科学的依据。

2中国公路工程第三方试验检测的发展和现状

2.1中国公路工程第三方试验检测的发展

中国独立第三方试验检测市场是在政府逐渐放松管制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改革进程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国家对标准化的规范力度和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力度逐步加大,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行业纷纷开始设立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管理提供检验、检测服务。2000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获得通过,其中第一次明确提到了从事产品质量检测、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同年,“实验基地建设”和“技术监督”作为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

2.2中国公路工程第三方检测的现状

对比国外成熟的第三方检测市场,中国第三方检测市场仍有很多不足。国际上,进入19世纪后,第三方检测机构逐渐成熟,普遍介入商品检测,形成具有中立性和公信力的行业,成为一种自觉的商业行为,并且非官方的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占据市场主流地位。在中国,独立第三方检测市场仍处在起步阶段,外资机构与民营检测机构构成了独立第三方检测的主体,中国本土的第三方检测行业尚显稚嫩,主要表现在业内众多检测机构并存、单个检测机构规模偏小、缺乏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具有一定影响力及实力的民营检测机构仅占少数,形成水平低、规模小、数量多的现状。

3加快公路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检测发展的思路

中国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第三方检测市场处于起步阶段,尚待多方面发展。根据目前状况,要形成健康有序的检测市场,提升中国本土第三方检测行业的竞争力,应主要从加强调控、提高人员素质、加大资金投入、实现规模经营四方面着手。

3.1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的竞争环境是实现市场对社会资源优化和配置的前提,其对行业健康、快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在市场资源的配置上第三方检测一直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当前要想保证第三方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关键就是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因此,政府作为公平竞争规则的制定者和强制执行者,应充分发挥其干预能力,加强宏观调控,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同时亟需改变目前准入门槛较低等造成的检测行业多、小、散局面,建立公平、规范、透明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人员诚信体系和机构资质认定体系,形成规模化、标准化的检测市场,破除行业垄断,全面打开检测市场,使检测机构不单锁定在国有企事业单位,鼓励外资机构和民营机构参与竞争。

3.2重视人力资源培养,强化检测人员能力

人才是生产力诸要素中最为活跃的因素。试验检测工作量大、技术复杂,要想检测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关键在于检测人员的技术能力和经验积累。全社会应建立科学的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对检测人员专业知识、质量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培养具备专业理论知识、扎实操作技能、良好品德修养的高素质综合人才。检测机构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更应重视人才的培养,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观念,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工作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开发工作人员的潜力,使其胜任检测工作岗位,准确完成检测任务。同时检测机构应确立经营理念,传输给每个员工并融为一体,这样才能造就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为提升检测机构竞争力奠定人力资源基础。

3.3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优化硬件设施配置

硬件设施优化配置是检测机构均衡发展的重要体现。检测机构应加大对硬件的资金投入力度,根据检测方法的技术要求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工作场地及环境。检测工作所需仪器、设备是检测人员实现检测职能的必要工具,要配备足够数量并满足要求的仪器、设备,同时适时引进先进的试验检测设备,以适应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发展。为使检测仪器、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出具的检测数据真实、可靠,配备满足要求的场地也是必须的。应根据不同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对象配备相应工作区。总之,要保证检测对象能在其检测要求规定的条件下使用适用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这样才能测出科学、准确的数据。

3.4适当重组联合,实现规模经营

中国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第三方检测行业普遍存在小而全、低水平重复建设、检测业务领域局限性较大、技术含量不高的通病,无法适应全面开放的检测市场对检测机构综合能力的需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测机构可以通过企业间的重组联合、优势互补,以兼并、收购、联合等形式培养一批具有有一定规模、技术能力强大的工程质量检测集团,充分发挥集团的整体优势和功能,实现检测机构的规模化经营,增强竞争力,占稳检测市场。通过适当的重组联合带动一些基础较差、底子较薄的检测机构大步前进,推动中国第三方检测行业健康、稳步发展。

4结语

中国公路工程正处于大规模建设时期,检测市场需求巨大,中国本土的第三方检测行业作为中介机构正面临着重大历史机遇,要清醒地认识到不仅是行业内日益激烈的竞争,更要能预见今后外资检测机构的竞争。中国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应该积极应对,树立全面质量意识、借鉴现代企业管理经验、强化服务和人才意识,采用先进技术,牢固占领市场,推动中国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测行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梅芳.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的现状与发展探讨[J].现代工业和经济信息化,2011(8).

[2]曾学良,王登杰,刘田田.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的实施经验初步探索[J].理论探索,2011(22).

[3]吕泉福,储小刚,李竞,等.浅谈我国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现状与发展[J].检验检疫学刊,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