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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整理2篇)

来源: 时间:2026-03-03 手机浏览

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范文篇1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水利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实现国家新时期水利工作的总体目标,建立并完善水利技术标准体系,编制并实施水利技术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及开展水利标准化专题工作。

水利技术标准包括水利国家标准、水利行业标准、水利地方标准和水利企业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水利部组织编制的水利国家标准和水利行业标准的管理,水利地方标准和水利企业标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编制水利技术标准:

(一)水文、水资源、水环境、防洪抗旱、供水节水、灌溉排水、水土保持、移民、农村水电及电气化等的技术要求;

(二)水利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监理、验收、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的技术要求;

(三)水利产品的设计、生产、标识、包装、贮存、运输、安装、使用和维修等的技术要求;

(四)水利工程和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境和劳动保护等的技术要求;

(五)水利工程和产品的术语、符号、型号命名、制图方法和有关编制规定等的技术要求;

(六)水利工程和产品的试验、检测以及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校(检)验方法等的技术要求;

(七)高新技术应用与水利信息化等的技术要求。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应制定水利国家标准。没有水利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水利技术要求,应制定水利行业标准。

第五条水利技术标准应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实施。

现行有效的水利技术标准中直接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其他公众利益以及有关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内容,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开展水利标准化工作,应及时收集和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我国水利行业实际适时吸收或采用。应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

第七条鼓励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学会协会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以及各方面人员参加水利标准化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业绩,应作为有关资质评定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水利部有关业务司、局是水利标准化工作的主持机构(以下简称主持机构)。承担水利技术标准编制主要任务的单位是主编单位。

第九条主管机构标准化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组织制定水利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并完善水利技术标准体系,组织编制《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以下简称《体系表》);

(三)组织水利技术标准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标准化工作合同的管理;

(五)组织标准中强制执行内容的编制;

(六)负责水利国家标准的报批及水利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对水利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受理水利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备案;

(八)负责水利技术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指导并协调水利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主持机构标准化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提交主管机构审核;

(二)确定主编单位;

(三)组织实施标准化工作合同;

(四)主持标准"编制工作大纲"和送审稿的审查;

(五)负责标准的解释和复审;

(六)组织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十一条主编单位负责组建标准编制组,按照本办法及标准化工作合同要求,对标准编制的质量和进度全面负责;承办标准解释、实施情况的收集与整理等工作。

第三章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二条水利技术标准的立项工作包括编制与审批项目建议书(格式见附件一)、年度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等。

第十三条标准项目的立项应以《体系表》为依据。

对未纳入《体系表》但却是当前工作急需的水利技术标准项目,可由主持机构提出建议,经主管机构审核,报部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各主持机构于每年6月30日前审查汇总项目建议书,提出下年度标准编制计划建议。主管机构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并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水利标准化工作年度计划建议,报部审定。水利国家标准的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列入年度计划的标准编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设或产品生产实践经验;

(二)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经过验收或验证,且已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与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主持机构依据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确定主编单位时,应依照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择优确定。

第十七条主编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主编标准内容相关的水利工程建设科研、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安装、试验、监理、验收、运行、维护和管理或产品研发、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等工作,并在相应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

第十八条标准的主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理论水平、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或产品研制开发的实践经验,能组织解决水利技术标准编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高级技术职称,严谨的科学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应参加由主管机构或主持机构组织的标准编制培训,掌握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主持机构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相关项目任务书,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鼓励并积极引导多渠道、多方式筹措水利标准化工作资金。

第二十一条水利部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的重点是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技术标准的编制及相关专题工作。

第二十二条水利部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持机构对补助经费的使用负总责。

(二)主编单位要加强经费管理,对资金使用、工作进度以及工作质量等情况要定期报告。

(三)根据工作进度,补助经费可跨年度使用。

(四)标准编制工作结束后,主编单位对于经费使用情况要提出内部审计报告。

第四章标准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标准编制工作(含制定、修订和局部修订)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格式见附件二)。主管机构、主持机构以及主编单位分别依照合同的规定,实施标准编制的有关工作。主编单位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

如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项目的,由主持机构提出,经主管机构审定后,报部领导批准;调整进度的,由主编单位提出,由主持机构审核,报主管机构批准。

因调整项目或调整进度而发生的其他有关事宜,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编制水利技术标准的程序可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四个阶段。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在起草阶段,主编单位应编写标准"编制工作大纲",报主持机构审查。"编制工作大纲"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编制的目的和必要性,适用范围,编制依据和国内外相关标准,标准章、节和附录的主要内容,工作进度,必要的专题项目、测试验证,经费预算安排,编制组人员组成及工作分工。

第二十六条征求意见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内容:

(一)主编单位按照审定的"编制工作大纲"的框架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包括正文、附录、必要的条文说明),编制工作报告(包括编制工作简况、编制原则、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经费使用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措施等)和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二)征求意见稿应发送与标准技术内容相关的、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报主管机构和主持机构,征求意见单位和专家不宜少于50个,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三)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专家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对重要技术指标有异议时,应说明必要的理由;

(四)对有争议的重大技术问题,由主持机构组织专题会议研究确定;

(五)将征求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征求意见阶段意见处理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

第二十七条审查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内容:

(一)主编单位根据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包括正文、附录和必要的条文说明)。送审文件由送审稿、编制工作说明、意见处理汇总表和必要的专题报告等组成。标准中强制执行的内容应特别注明;

(二)送审稿应采用会议方式审查,审查会议通知应会签主管机构。当主持机构即主编单位时,审查会议由主管机构组织;

(三)主编单位应在不晚于审查会议召开前15天,将送审文件报送主管机构、主持机构和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四)审查会议实行审查专家负责制,重要的技术标准宜成立会议领导小组。审查专家应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总人数不宜少于10人。其中标准使用单位的专家不得少于4人;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3人,且不得担任审查负责人;编制组成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五)对标准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标准技术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安全、经济、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政策,是否准确反映水利工程建设或水利产品生产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无可靠依据,与相关标准是否协调一致,以及标准的体例是否符合标准的编写规定;

(六)审查会议应遵照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并做出结论性意见。如需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专家同意方为通过;

(七)审查会议纪要应做出明确的结论,附审查专家签名单,并由主持机构行文有关单位和专家。

第二十八条批准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内容:

(一)主编单位根据审查会议纪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包括正文、附录、强制执行的内容和必要的条文说明)。报批文件包括报批公文、报批稿、审查会议纪要、审查阶段意见处理汇总表、编制工作报告和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二)主编单位将报批文件纸质文档一式六份及电子文档一份报送主持机构。主持机构应征询审查负责人意见,负责对报批稿进行技术审核;主管机构负责进行体例格式复核;

(三)主编单位根据技术审核意见和体例格式复核意见,修订报批文件。修订的报批文件由主持机构正式提交主管机构;

(四)主管机构负责标准的编号和报批。

第五章标准的、出版与发行

第二十九条水利行业标准由水利部批准,涉及其他行业的由水利部与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批准。水利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行业标准的编号为SLAAA-BBBB,其中SL为水利行业标准代号,AAA为标准顺序号,BBBB为标准年号。

第三十条水利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社出版。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构的授权许可,不得从事水利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活动。

第三十一条水利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实行合同管理。

第六章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水利技术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复审由主持机构组织。复审机构提出复审结论及理由,并签署复审意见,报主持机构。复审格式见附件四。

第三十四条主持机构应将复审结论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报主管机构。

第三十五条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不需修订的标准,再版时注明"××××年确认有效";

(二)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填报项目建议书;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七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水利技术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主要工作内容为: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实施,以及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强制执行内容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生产,接受水利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经主持机构授权,各部门和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水利技术标准的宣传、推广应用、咨询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标准中强制执行内容的宣传贯彻活动实行计划管理,由主持机构向主管机构提交年度计划,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主管机构应将结果及时公告。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的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和掌握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中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和劳动保护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四)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条在依法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时,应邀请有关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处理报告应包括事故是否违反标准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八章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四十二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技术,所提供的可供参考使用的标准文件。

第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技术标准阶段性成果的项目;

(三)采用国际标准阶段性成果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制与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利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SL/Z。

(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或转化为水利技术标准或撤销;

(三)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得被水利技术标准引用。

第九章附则

强制性条文监理审批意见范文篇2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整理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整理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第三条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药品管理法》;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五)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

第七条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机构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并附与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药品广告申请的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药品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批准的说明书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

(六)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七)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广告中涉及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到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药品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药品广告,应当责成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药品广告),在前应当到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异地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二)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三)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

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异地药品广告备案申请,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给予备案,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已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药品广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附表2),交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核,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告知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与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提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到期作废。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广告申请人自行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药品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药品广告复审通知书》(附表3),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药品广告可以继续。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与法定条件不符的,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第二十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更正启事。违法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被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被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异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停止受理该企业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异地药品广告未向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地的广告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

对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对未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或者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涉及到药品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药品广告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和药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