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基本法(收集2篇)
税收基本法范文篇1
[关键词]《税收基本法》;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
目前,《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正在积极开展之中。如何贯彻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是《税收基本法》立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不仅对《税收基本法》的立法目标、逻辑思路、内容安排、体例结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运用《税收基本法》规范其他的税收单行立法以及税收执法和司法活动具有统领的作用,这也是《税收基本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一、国内的研究成果和国际经验
在我国前期的《税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税收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适度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反避税原则、简便征收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应该说,这些原则对于促进税收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这些原则构不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如何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原则的含义,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均存在着许多不尽相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根本原则,它对各项税收制度和全部税法规范起统帅作用,使众多的税法规范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准则。有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规定或寓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收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使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还有些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税收活动,在税收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准则或标准,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税收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上述定义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概括出了税收基本原则的一些共同之处,指出税收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必须普遍遵循的准则或规则;反映了税收基本原则是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或全部税收活动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税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寓于法律之中的准则。这集中体现了税收基本原则应该是指导税收活动的根本准绳,因此,《税收基本法》中所应强调的税收基本原则也有必要按此标准加以确立。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在制定类似于《税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一般不过多地将税收基本原则直接写入法律,而是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并转化为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来加以体现。如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不允许征收阻碍俄罗斯统一经济体发展,特别是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和金融资源自由流动的税收。这实际上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强调的是税收的征收绝对不能对资源自由流动的经济效率产生阻碍。这种立法思路对在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税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对税收基本原则以直接字面解释的形式概括出来,而是可以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具体的条文内涵之中。即便在《税收基本法》中要单列条款对税收基本原则做专门的规定,也应该着重将税收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用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语言加以规定,而不应只是仅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达上。
二、《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
基于国内已有的研究和国际经验,对于《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哪些税收基本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本质的要求;二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基本职能的要求;三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政府和市场职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各级政府间财权、事权合理划分的要求;五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民主化和保护税收管理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还需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对税收基本原则的定义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予以表达的问题。对于某一项税收基本原则甚至是一般性原则,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能会引起在实践中对税收原则运用上的差异。例如,对“税收公平原则”,有些人的理解侧重于横向公平,有些人的理解则侧重于纵向公平,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人们对税收公平的不同判定,也会影响到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实践活动中的运用。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对税收基本原则加以全面、规范的表述,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是一个需要细致推敲的问题。这也是保证《税收基本法》能否有效实施到位的重要前提。二是如何协调税收基本原则之间关系的问题。前面所列举的一些原则先撇开其是否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不谈,单独就其内容来看,有些原则之间彼此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以及重叠交叉等现象。例如,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之间就经常矛盾;反避税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在具体含义上存在着一定的重复交叉;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之间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等等。因此,对于上述所列举的原则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中,都必须细致地加以甄别,严谨地加以界定,有侧重地加以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协调好各原则间的相互关系。三是如何体现税收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前瞻性的问题。《税收基本法》所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对规范税收活动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但是具体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则有可能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不断地改革和调整。这就需要《税收基本法》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在保持其长期稳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要避免对将来一段时期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带来不必要的限制。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应该是对税收活动具有长期指导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则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此后,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宪法中均陆续加以体现。目前,根据有学者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其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81.0%。德国、俄罗斯在《税收基本法》中也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做了规定。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历史,有学者研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是对税收权力的法律制约,而且还是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由此可见,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收的基本原则,其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的规定,也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思想。但是其内容还不够完整,仅强调了公民依法纳税这一层含义,尚未涵盖国家也必须依法征税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将《宪法》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这一思想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充实和细化。税收法定主义的完整内涵应该是:一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都必须以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具体内容包括:一是任何税收的课征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二是税收构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限定,行政机关未经立法机关授权,无权擅自加以规定;三是法律对税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四是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更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五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2.财政收入原则。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他于19世纪后期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中,首先就是财政政策原则,包括收入要充分的原则和随着经济增长弹性征收的原则。20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时期,凯恩斯也提出了税收应坚持保障财政收入的原则。从税收的本质来看,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强制性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的产生首先是一个财政范畴,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这是税收最根本的特征,也是任何一个税种的开征、任何一部税收法律的设立所追求的最基本目标。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关于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更是直接通过《宪法》来加以体现的,而不是单纯的税收法律。如美国的《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国会具有征收关税、消费税、所得税等税收的权力,并规定国会开征的税收应用以支付债务、提供公共防御和服务;德国的《宪法》也规定联邦具有税收立法的权力等。这些都是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体现出税收的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具体需要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具有开征税收的权力;二是国家征收的税收主要用于满足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处理公共事务、支付国家债务等公共用途方面的财政需要。当然,在确立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时,也不应违背上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为满足财政需要而开征税收的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行使。
3.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应该说也是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过程自古有之的,许多国家也先后将税收公平的原则写入了《宪法》当中。根据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的考察,在有涉税条款的105个国家中,有29个国家就税收公平进行了规定,占27.6%。在俄罗斯的《税收基本法》中,也能发现其中关于公平原则的条款。只不过尽管各国对公平作为税收基本原则的认识已不存在太大的差别,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角度和衡量标准有着一定的差别。在其内涵的理解上,主要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也有学者认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横向公平组成纵向公平,一系列纵向公平的统一层次则构成横向公平。在公平的衡量标准上,也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另一种是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税收公平内涵和外延的一种挖掘,为我国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提供了良好的思路。特别是我国当前地区之间的不公平、城乡之间的不公平、所有制之间的不公平、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等比较突出,这些都成了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所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全面、完整地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对于更好地发挥税收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至少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征税。主体税种的开征必须具有广泛的税源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二是平等征税。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情况而享受特别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得因民族、宗教的原因而对纳税人实行歧视待遇。严格控制税收优惠的范围和权限,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量能征税。税收的开征和税收政策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不同税种的内在特点,合理确定税基和税率,充分发挥税制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4.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主要是指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税法的调整也必须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自税收原则被提出以来,效率原则也一直被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从17世纪威廉·配第提出的简便、节省原则,到亚当·斯密提出的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再到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的国民经济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以及凯恩斯提出的宏观调控原则等,都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税收效率的思想。在一些宪法中包含税收条款的国家,也有些将税收效率的思想体现在宪法当中。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关于税制简便透明、不阻碍资源自由流动的要求,其实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体现。在我国,从更好地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完善税收制度体系、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角度考虑,也有必要将税收效率的原则体现到《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当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首先,税收要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次,对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或调节不到位的领域,国家可以依法运用适当的税收手段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以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二是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税收政策、征收制度、征管程序的制定应力求简便、透明、易于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三、相关税收原则间的关系问题
1.关于税收法定原则与其他三个原则的关系问题。要进行税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标就是要用法律规范税收行为,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开展税收活动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始终体现并贯穿于其他三个基本原则之中,无论是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在税收立法中的贯彻,还是在税收实践中的运用,都不能偏离税收法定主义这一指导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还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需要而开展的一切税收活动,都必须具有或赋予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也并不是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税收法定原则就应该是其他一切税收原则的统领,甚至可以涵盖其他税收原则。因为毕竟法律本身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财政收入、公平与效率的需求才是税收实实在在的内容。用形式来统领内容显然会出现逻辑上的混淆,而用形式来规范内容才是认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与其他三原则之间关系的比较客观的态度。就《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规范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关系问题。公平和效率历来就是既矛盾又统一的两个方面。矛盾的一面是,追求公平可能要失去效率,而追去效率可能要放弃公平;统一的一面是,公平的实现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而效率的提高可能也会带来更多的公平。公平与效率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调控宏观经济职能的体现,因此,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也是实现税收职能的要求。只不过在具体贯彻和实施中,应更多地发挥其统一的一面,而缓解其矛盾的一面。前面所提及需要在《税收基本法》中体现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的具体内容,正是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的要求而提出的,如税收公平中的普遍征收原则,实际上也是稳定、足额地取得财政收入的要求,这也是税收行政效率的一个方面。税收公平中的平等征税原则,实际上也是减少税收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税收经济效率的要求。至于税收公平中的量能课税原则,从理论上讲,当对高收入者征较高的税收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产生对高收入者的收入替代效应,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从而带来一定的效率损失。但是这种可能是完全可以通过税制的设计,合理把握对高收入者征税的度来避免的。即便是发生了这种可能,那也仅仅是一少部分高收入者效率的损失,而换来的却是社会对公平的更广泛认同。这种社会普遍的公平所带来的效率的增加,必定远远超出少数高收入者的效率损失。这恰恰也是税收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3.关于实质课税原则的问题。在德国、韩国和西班牙的《税收基本法》中,引入了实质课税的内容。当前,我国也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将实质课税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主要理由有:一是实质课税原则有利于规制纳税人的避税行为;二是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经济实质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米认定纳税义务。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延伸;三是实质课税原则在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保护了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是对税收公平的一种回应。
税收基本法范文篇2
关键词:韩国:《国税基本法》;税收基本法的制定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8)08-0013-04
税收基本法的制定是一套纷繁复杂、涉及面广的系统性工程,对我国的税法体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需要强大和完善的税法学理论体系的支撑和借鉴国外有利经验。目前已制定税收基本法的国家不多,??大概可概括为3种基本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发展式”的俄罗斯《联邦税收基本法》,篇幅较小,结构简单,规定比较原则,其实施依赖其他配套立法;第二种模式是“发达式”的德国的《租税通则》,内容包罗万象,不仅注重程序方面的规定,而且具体细腻,无需另外配套立法即可实施,相对的结构也较为复杂;第三种模式是韩国的《国税基本法》和日本的《国税通则法》,相对于德国税法通则来说,规模较小,但对程序等规定也较为重视,操作性比较强。德国模式尽管有很大的优越性,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都没有像德国那么完善,我国的立法惯例和经验又不像德国那样善于法典型法律,因此不能照搬德国模式;俄罗斯模式太简单,按照其模式又满足不了我国现阶段的需要。权衡之下,韩国、日本模式则值得我们借鉴(当然3种模式我们可以综合吸收借鉴),而且我国与韩国文化相近,经济往来密切,韩国《国税基本法》在规模、结构、主要内容、规范化等方面都与我们对税收基本结构的要求相近,因此,研究韩国《国税基本法》对我国税收基本法的制定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结构和规模
韩国《国税基本法》于1974年12月21日实施,历经8次修订,共8章19节86条9个附则。译成中文约2万字。其不像日本《国税通则法》完全以税务机关为线索进行编排,亦没有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明确,只是简单地排列了税法领域的基本问题。具体包括:总则,国税征缴和税法适用,纳税义务,国税和一般债权的关系,课税,国税还给金和国税还给加算金,审查和审判以及补充规则和9个附则。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体例。其总体特点是篇幅适中,体系完整,立法技术相对简单,可操作性强。
二、框架和内容
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宗旨、基本术语定义、同其他税收法律的关系、期间和期限、文书的送达以及人格等六部分(1-13条)。总则规范税法体系的基础性内容和税收原则性问题。规定关于国税的基本事项、共同事项和对违法或不当的国税处分之不服处理程序等,“使关于国税的法律关系明确,谋求课税的公正,对国民圆满地履行纳税义务做出贡献。”明确定义基本术语,有利于厘清相关概念,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和实施。比如第二条明确了国税征收的13个税种(后又有所增加),有利于界定中央税和地方税的征收范围和明确管理权限。在与其他税收法律的关系上本法贯彻基本法优于普通税法和国际税法优于国内税法的原则。对于期间和期限:除本法或其他税法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民法,并对特殊规定作了明确。文书的送达包括送达的场所、方法和受送达人以及送达的生效。送达的场所包括住所、居所、营业厅或事务所。受送达人包括名义人、代表者或财产管理人。送达方法有面交、邮寄和公告送达。关于人格:没有法律人格的社团、财团以及其他团体,将其视为法人并适用本法和其他税法。
第二章国税征缴和税法适用。本章分别规定了国税征缴原则和税法适用原则。前者涵盖实质课税原则和诚信原则,后者包括税法解释的基准和溯及课税的禁止(即重旧不重新)。实质课税原则是指以课税对象事实上的归属人为纳税义务人,关于课税标准的规定不要拘泥于名称和形式,按实质内容适用之。诚信原则指纳税人和税务公务员应讲信义,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或职责。税法解释的基准是指在税法的解释和适用上,应以考虑课税平衡和条文本意,维护纳税人的财产权益为基准。溯及课税的禁止是指税法效力以纳税义务成立时的税法或已被纳税人接受的税法解释和国税行政惯例为标准,禁止溯及新税法、新解释和新惯例。
第三章纳税义务。本章规定了纳税的成立、继承、连带以及纳税担保。1.纳税义务的成立。第21条根据税种的不同分别规定纳税义务成立时间。2.纳税义务的继承。法人合并时,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负有因合并而消灭法人所应缴纳的国税加算金和滞纳处分等义务。3.连带纳税义务。第25条规定共有物、共同事业或者属于该共同事业的财产有关的国税、加算金和滞纳处分费,该共有人负有连带缴纳的义务,并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适用。4.纳税义务的消灭包括5种情况:缴纳、充当拍卖的中止、课征的消灭(消灭时效)以及缺损处分等。课征的消灭即国税征收权的消灭时效,如果自可行使之时起5年未行使,则为完成消灭时效,时效期间可因纳税的通知、督促、交付请求和扣押等处分而中断,并重新起算。5.纳税担保。第29条规定了纳税担保的种类,可分为财产担保和人保;第30条规定了担保物估价方法;第31条规定了纳税担保提供方法;第32条规定了担保的变更和补充,税务署长在征税权利难以保障时,有权作出变更担保人或追加担保物的决定;第33条规定了按照担保的缴纳和征收;第34条规定了担保的解除。当被提供担保的国税、加算金和滞纳处分费已经缴纳时,税务署长应立即办理担保解除手续。
第四章国税与一般债权的关系。实行国税优先原则。国税优先于一般债权,有担保之国税优先于其他未担保的国税。本章第二节明确规定了第二次纳税义务,可分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二次纳税义务以及物品的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第二次纳税义务是指纳税义务人的财产因实行滞纳处分,仍不足应征税额时,纳税人的关系人(清算人、出资者、法人、事业受让人)以其相关财产为限负有第二次纳税义务。物品的纳税义务是指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于应征税的税额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税征收法的规定,用其让渡担保财产来征收纳税者之国税、加算金和滞纳处分费。但从其国税缴纳期限算起,一年前用以担保目的的让渡担保财产可以例外。目的是防止纳税人担保人不当转移资产,避免国家税收流失。
第五章课税,规定了管辖机关、修正申报以及加算税的课征和减免。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了课税标准申报和决定以及更正决定的管辖机关,即为管辖该国税纳税地的税务署长,向其他地税务署长提出申报也不影响其效力。如果纳税人在申报后发现有遗漏、错误等事项时,准许在限期内对课税标准提出修正申报书。加算税为政府对于违反税法规定的义务者,按照税法规定课征的国税项目。
第六章国税还给金和国税还给加算金。国税还给金是指纳税义务者缴纳的金额中有超过、误纳的金额或根据税法应还给的退还税额。税务署长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国税还给金额充当应交纳的国税、加算金和滞纳处分费,所余数额应退还给纳税人。国税还给加算金是指税务署长支给或充当国税还给金时,参酌相关期间和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或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利率计算的补偿给纳税人的金额。
第七章审查和审判。为了合理解决税收征纳双方的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本章是关于解决税务争议的程序法内容。包括通则、异议申请、审查、审判四部分内容。纳税人的权利和利益因税务机关的违法、不当的处分或行政不作为(没有受到必要的处分)而受侵害时,可提出审查请求(即我国所说的行政复议),请求撤消或改变其处分或者做出必要的处分。可见韩国《国税基本法》采用了复议前置原则,必须经过税务行政复议才可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异议申请(申诉)应向做出该处分或未做出处分的税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税务署长或通过税务署长向所管辖地方国税厅长)提出,由收到异议申请的税务署长或地方国税厅长做出决定。审判请求有相对独立的裁决机构――国税审判所,隶属于财务部长。国税审判所设所长和国税审判官,所长为特别职务,部长助理级。非所长的常任国税审判官,为二级或三级一般职务国家公务员或特别职务国家公务员,非常任国税审判官,按总统令规定委任。国税审判官享有质问检查权,在一定条件下,可对审判事件相关的人或物进行检查。审判请求的结果由国税审判所长按照国税审判官会议的决议做出。韩国《国税基本法》在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遵循“不停止执行原则”,即有争议的税务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在对审判请求做出决定时,该行政厅应根据决定的宗旨立即做出必要的处分。
第八章补充规则以及9个附则,主要规定本法未尽事项。
三、对我国税收基本法制定的启示
(一)加快推进税收基本法的制定进程
良法善治是依法治税的内在要求。目前我国《宪法》与一些单行税法之间形成空档,各个单行税法群龙无首,缺乏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并统率其他单行税法、决定国家税收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基础性法律规范。改革趋前、立法滞后的矛盾阻碍我国税务法治化进程。在这方面,韩国《国税基本法》的制定可以给我们很大的借鉴。该国税收基本法的完善也并非一步到位,一蹴而就,但他们重视框架结构,突出核心内容,经过补充和修改最终形成相对完善的税收基本法。我们也可以着眼于未来的远景规划和战略部署,确立重视框架结构,突出核心内容的立法指导思想,对税法的立法宗旨、原则、治税思想、税务机关的组织机构和权利义务、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税收诉讼、税收中介等做出明确规定,使税收分配活动的整个过程做到有章可循。
(二)理论依据的启示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谓税收基本法制定的理论与逻辑起点。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西方税收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学说:一种是权力关系说,一种是债务关系说。前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众关系,国家以优越的权力意志主体的身份出现,这是较为传统的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描述;后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即公法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应关系。前一学说抓住了税收是基本利用政治权力强迫纳税人服从这一核心问题,突出了国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特殊地位,但其有自身局限性:一是难以解释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属性;二是将税收法律关系视为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后一学说针对税收是一种金钱的给付,而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的债务关系来把握,以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筑理论体系。其揭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属性,即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债权人所具有的优越地位,是税收所具有的公平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因此国家的税收权力必须限定在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韩国《国税基本法》深受这一学说的影响,在具体规定中不乏这一学说的具体体现:如纳税担保、纳税人的债权、纳税人财产的扣押和拍卖,纳税人债权偿还顺序、国税优先权等等。尽管“从实证的角度看税收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是客观存在的,即税收实体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税务程序法律关系属于权力服从关系”,但“债权债务关系说”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意义不容忽视。从理论层面来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法律学上的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使运用客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以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在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更多的是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而对基本权利的规定相当不足,由此产生的是税收立法的失范和变更无序以及财税执法的随意和恣意。这造成纳税人对税收法律制度的认同感低,税法意识淡薄。在此背景下以“债权债务关系说”作为我国税收基本法制定的逻辑起点,将程序权力置于实体法的制约之下,有利于去“国库主义”和“义务本位”,有利于人本税法观观念的匡正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申,有利于税收法治由肇始的随机和无序逐渐实现逻辑和历史的统一而日渐成熟。
(三)合理协调与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韩国税法由《国税基本法》、《国税征收法》、《租税犯处罚法》、《租税特例制限法》和《所得税法》、《法人税法》、《继承税法》、《印花税法》、《特别消费税法》以及各种地方税等实体和程序法构成。韩国《国税基本法》是有关税收问题的基本法和普通法,而《国税征收法》主要是有关税收征收程序,特别是有关滞纳处分程序的规定。税收基本法承上启下的作用十分突出。正如一位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我国将来也应采用这种方式来处理税收基本法与税务征管法的关系。即税收基本是基本法、综合法、上位法,《税收征管法》将缩小和纯化为主要规定税收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的专门法、下位法,《税收征管法》及其他单行税收程序性法律以及各种实体性税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不得与税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即税收基本法优先于其他法律适用。韩国《国税征收法》第2条规定的方式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同时,我国在制定税收基本法时可借用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范的成果,促进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和谐共进,既可简化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过程和内容,又可增加税法与其他法规的统一,避免在执法、司法中产生法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四)“不溯及课税”原则的确立与信守
如前所述,韩国国税基本法中明确确立了“溯及既往课税禁止”的原则。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在税法建设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些税收法规和规章的公布执行方式上存在“同时公布和执行”、“后公布先执行”、“文到之日执行”的现象,不符合不溯及既往课税的法律原则。众所周知,法律制度一般是适用于将来的,若后公布先执行,税收执行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就进行课税属违法行为,纳税人有权拒绝纳税。因此,在未来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中可以借鉴确立不溯及既往课税的原则。
除此之外,韩国《国税基本法》在体例结构、条文设置、立法内容的排列、概念术语的运用(如第二次纳税义务这个全新概念)、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设计以及借鉴吸收他国经验等诸多方面,都值得我们在税收基本法的制定中多加学习。
注释: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制定税收基本法的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印度尼西亚、克罗地亚、蒙古。各国对这部法的称谓也不一致。德国称《租税通则》,日本称《国税通则法》,韩国、俄罗斯、克罗尼亚、蒙古则冠以“基本法”称谓。参见刘爽、殷俊:税收基本法出台难在哪《中国财经报》20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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