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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管理办法(整理2篇)

来源: 时间:2024-08-06 手机浏览

收支管理办法范文篇1

第1条县局及各科室所队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种帐目,并将科室所队财务收支活动纳入县局统一管理,相互对应,便于核对,达到制度健全、手续完备、数据清楚、管理规范。

第2条收入管理

(一)县财政拨款收入是我局收入的主要资金来源,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依法取得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包括户政、治安、刑侦等办证办户、刻制公章、伤情鉴定等各项费用)、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收入必须于每月25日前,及时、足额上缴局财务,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拖欠不交。

(三)取得的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科室所队的乡镇拨款、赞助款、协作费、案中款、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要纳入县局预算管理,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五)办理各种证照和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严禁打白条或不出具相关手续。

(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与奖金、福利挂钩,严禁坐支、留成。

第3条支出管理

(一)各项经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三)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支出的不同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四)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机关各项经费支出必须由经办单位事前写出报告,由经办人签字、审计科长审核把关,报请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方可开支和报销。各科室所队经费支出,由经办人签字、科所队长审核、分管局长批准,方可在本单位帐户上履行报销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正式发票的,除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执行外,还必须由二人以上经办人签字,并详细列明所购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情况。

(五)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取、缴纳和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旅游观光等各种形式的消费。

第九条专项经费管理

专项经费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核拨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经费。要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专项经费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验收。

第4条资产管理

公安机关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暂付款、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通信设备、计算机设备、侦察设备、武器警械、家具、图书、其他设备等。

(三)对资产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维护、报废、变更制度,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

第三章监督

第十一条财务监督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财务监督,掌握公安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十二条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和检查;

(二)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三)对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公开所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二)局机关、各派出所和刑警责任区中队都要在醒目位置,设立举报电话(包括主要局领导、纪委书记、督察大队办公室的号码),并在电台、电视台公布,号召广大人民群众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虚心接受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对群众的举报、投诉逐起彻查,查明情况,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

(四)采取平时审计、专项审计、定期审计和调查审计相结合的方法,加大审计力度,全方位监督各科室所队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准确、合规合法,查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五)结合执法执纪大检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日常的督察工作,对各科室所队财务管理开展全面督察,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进一步促进队伍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四章责任

第十四条对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给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给直接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对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给直接责任人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给直接责任人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给直接责任人予以降级或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给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财经纪律,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过去执行的有关公安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中,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收支管理办法范文篇2

粤财社〔1998〕8号文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件: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

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

(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财政部门开具计息通知单连同银行计息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

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和退休活动费,由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妓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经费,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的奖励措施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开展工伤、失业、女工生育保险所需管理费,按原规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在专户中提取并拨针。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凡是用于支付职工保险待遇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每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前5日内,将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为了不影响基金正常业务的运转,可根据实际需要量先从财政专户一次性拨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性资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将银行计付给“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到国库购买,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部门实际主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复印国债凭证一份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国债到期收回的本息直接进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债兑付的本金和利息(作记帐依据),并将国债兑付本息凭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帐附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款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历年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现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债券的实际数及时转入财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为加强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帐务处理,对未回收的营运基金(包括各种贷款及股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清理后,列表造册,积极追收,归还基金。财政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营运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及时将营运基金回收,保险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七条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标据(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专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及时办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款项,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贪污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纲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中,不得、营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