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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报告管理办法(收集3篇)

来源: 时间:2025-08-06 手机浏览

企业年度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民办高校的规范管理,引导和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教育部《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决定开展民办高校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20*年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检查的内容

(一)办学方向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2、党团组织建设、思想政治教育及安全稳定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决策机构和校长履行职责情况。

(二)办学条件

1、领导和机构配备情况;

2、师生比例、教师的资格、学历和职称情况;

3、校舍面积、教学仪器设备及图书的数量和使用情况。

(三)教育教学与行政管理

1、教学组织机构、教学计划落实、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2、学校规划和工作计划、广告和简章的刊播及备案、安全和卫生管理情况;

3、教师聘任手续的办理和教师业务管理情况。

(四)财产与财务管理

1、财务人员的配备及财务人员的资格情况;

2、财务管理及监督制度、固定资产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备案情况;

3、开办资金到位及学校经费使用情况;

4、教师社会保障落实情况。

(五)办学质量与效益

1、毕(结)业生合格率、资格证书取证率、毕业生就业率;

2、办学积累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情况;

3、校容校貌情况。

二、年度检查的程序

(一)民办学校到厅民管办领取或从*教育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学校自查,并于3月31日前向厅民管办报送年检材料;

(三)厅民管办组织审查年检材料,进行实地检查;

(四)教育厅作出年检结论,年检结论公告。

年检期间,我厅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学校提交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实地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考察、召开座谈会、随机访谈等方式,被检查学校需准备书面材料和相关的文件资料。实地检查的学校名单和时间另行通知。

三、民办学校应提交的材料(包含报省民政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材料)

(一)学校自查报告(按照年检内容提交报告一式三份);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一式三份,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信息披露材料纸质及电子文本(下载《20*年度工作报告摘要》);

(四)财务会计报告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式三份,财务会计报告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报表》);

(五)《民办学校基本情况登记表》(下载《民办学校基本情况登记表》);

(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

(七)《收费许可证》(非学历教育机构报收费项目、标准备案材料)、招生简章备案材料;

(八)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四、检查结论

检查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年检结束,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学校更换《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年检结论在*职业与成人教育网上公布。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办学许可证、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五)无固定办学场所、现有净资产低于省民办学校设置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七)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擅自变更、增设办学地点的;

(八)未按照规定招生简章广告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抽逃资金或者侵占、私分、挪用民办学校资产的;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二)资产未按规定过户到学校名下的;

(十三)侵犯受教育者和教师合法权益的;

(十四)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十五)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十七)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企业年度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篇2

一、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开办费指企业在企业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即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开办费是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新税法下对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新会计准则趋于一致,即企业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开办费。《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管理费用”科目的核算与账务处理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在实际发生时不再通过长期待摊费用进行核算,而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98号文”)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开办费的处理方法。

二、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第七条明确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98号文第九条规定执行。79号文件规定,筹办期间不计算亏损年度,是对企业的优惠条款。98号文件规定,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允许开办费的扣除,实际是有效延长了纳税人的亏损弥补期限,对筹办期较长的企业意义重大。企业在筹办期没有经营收入,只有费用支出。若把筹办期计算为亏损年度,就意味着亏损的弥补期相对减少,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利,应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案例:某大型电力企业2009年开始筹建,周期较长。2014年正式开始生产运营。2009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发生开办费6000万元。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规定进行正常申报。该企业申报亏损额累计达6000万元。其中:200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亏损2000万元;201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亏损1000万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亏损1000万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亏损1000万元;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亏损1000万元。2014年度开始生产运营当年盈利,纳税调整后所得500万元。案例分析:《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度最长不得超过五年。79号文件规定,该企业的损益年度即2014年度。2014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500万元,只能弥补2009年度500万元的亏损额;尚未弥补的1500万元已超过五年弥补期,不能再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企业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此案例对企业的警示:一是要认真学习税收政策,吃透文件精神实质,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条款;二是要全面考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涉税事项,也包括筹建期间的税务规划,实现企业经济利益最大化。未把筹办年度发生的费用申报为当期亏损,不但缩短了亏损弥补期,而且加重了企业税收负担。

三、企业筹办期间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79号文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显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是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而企业在筹建期无生产经营,因此,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筹建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应为“零”申报

(一)纳税申报是税法规定纳税人履行纳税人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纳税人办理纳税事项的一项法定手续。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二)税务机关在征管软件中设定了企业所得税税种,要求企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但对筹办期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尚未明确。79号文规定,筹建期间不能计算为亏损年度。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应为“零”申报。企业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筹建期间发生开办费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并结转当期损益。企业在筹建期间没有取得收入,全是费用支出,显然在筹建年度会发生亏损。根据7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筹建活动期间发生筹建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亏损。因此,纳税人在筹建年度纳税申报时,必须在会计利润亏损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增,使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0”。即在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本表行次第19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填写“0”,即“零”申报。为减少会计与税收的时间性差异,于开始计算企业损益年度时作纳税调减。这样处理,筹建期间既可以不计算为亏损年度,又可以满足纳税申报程序的要求。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五条明确,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案例:某工业企业于2013年2月开始筹建,筹建期发生筹办费6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6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5万元。于2014年1月开始生产经营,当年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1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0万元。该企业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在“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科目中归集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事项略。2014年度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时,对上述两项费用的涉税处理及操作步骤解析如下:2013年该企业筹建期发生费用时的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筹建期发生的费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科目。期末,不用结转损益。借: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60贷:现金602014年1月开始生产经营,将开办费一次转入“管理费用——开办费”科目。会计处理:借:管理费用——开办费60贷: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60税务处理:2014年度的损益中列支业务招待费16万元。其中:2014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10万元,筹建期6万元。所以,2014年度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应该包括两部分。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筹建期间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时,不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限制。1.准予列支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的60%为3.60(6×60%)万元;2.当期列支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扣除限额有两个限定条件: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当年营业收入的5‰与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的60%进行比较,取两者中较小数值。该工业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的5‰,即0.5万元,小于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10万元的60%,即6万元,扣除限额应为0.5万元。3.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4.1万元(3.6+0.5);4.纳税调整增加额为11.9万元(16-4.1)。其中:筹建期6万元的40%,即2.40万元不得在税前扣除,当期超过扣除限额部分的9.5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作为永久性差异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14年度损益中列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5万元。其中:2014年度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20万元;筹建期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5万元。2014年度准予税前扣除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同样包括两部分。筹办期间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时,不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限制。1.准予列支筹办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万元;2.当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当期扣除限额为15万元(100×15%);3.准予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20万元(5+15);4.纳税调整增加额为5万元(25-20)。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当年纳税调增的5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提醒纳税人注意事项

企业年度报告管理办法范文篇3

2011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5号公告的方式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取代了2009年的《企业资产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扩大了资产损失的范围,取消了资产损失事前审批要求,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简化了对证据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企业更多自使其自行对遵守资产损失扣除规定的情况进行管理,但保留了对其进行税务核查的权力。随着资源的重新配置,税务机关将可以集中主要精力对高风险对象或领域进行税务检查。

新办法扩大了资产范围

根据新办法第二条,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即:在应收及预付款项类别下,新办法增加了为其他方代垫的各类款项及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还增加了无形资产作为一项主要类别。

此外,根据新办法第五十条,新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区分两种类型

根据确认情况不同,新办法将可抵扣的资产损失区分为两种类型:

1.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2.法定资产损失: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9号文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如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旧办法提到了损失“实际发生”及“实际确认”的区别,但并未详细解释,新办法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损失作出了更正式的定义。

损失扣除期限的相关规定

1.根据新办法,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提醒大家,与旧办法不同,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会计确认作为其税前扣除的前提条件。

2.新办法明确了纳税人申请追补扣除以前年度发生但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并退税的时限。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情况下,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特殊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

(2)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3)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4)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仍然应当在申报年度扣除。

3.新办法明确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追补后发生亏损的处理方法,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只能抵扣。

申报资产损失扣除程序: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1.新办法取消了资产损失扣除需要事先从税务机关获取审批的要求。在新办法下,所有资产损失都无需审批,而只需要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新办法下,资产损失扣除合规责任明确归于企业,企业资产损失扣除将相对容易和迅速,便于更好地管理现金流。但必须指出的是,对企业而言,申报手续看似简化,但税务风险却大大增加,资产损失确认所要求提供的证据丝毫没有放松,反而没有原来要求得具体,对企业相关人员及其税务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某种意义上讲,原来由税务机关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企业,如果企业相关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而申报扣除,企业将面临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损失,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因不合规的损失扣除导致的未缴或少缴税款,如果涉及的税款超过人民币十万元,追征期可以延长至五年,对于关联交易引起的损失,税务机关可以向前追溯十年。基于此,企业仍应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制度,并准备详细的相关会计和税务资料以备税务检查。

2.新办法下,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就资产损失的性质而言,新办法下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分别对应旧办法下的自行计算扣除及事前审批。清单申报适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专顶申报适用于其他资产损失。如果不确认应进行哪种申报,企业可以进行专项申报。

3.清单申报要求企业对更多资产损失情况进行判断。新办法明确了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4.对于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来说,根据新办法,分支机构不仅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同时还应通过总机构向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5.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可以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进行,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无论是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税务机关都保留在申报后进行核查的权利,而且如果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可以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资产损失确认的详细规定

1.货币资产损失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1)新办法未对现金损失进行定义,且只是简单指出存款类资产损失是由于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一方面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增加了不确定性。

新办法下,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可以作为现金损失的证据材料。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

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2)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新办法增加了“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的规定,这可能给债权人造成较重的管理负担,债权人很可能无法控制债务人如何对其税务事项进行处理,该规定值得商榷。

新办法还增加了,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注意新办法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的损失,不再要求债权人: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证明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证明三年内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3)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非货币资产损失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周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注意:新办法将无形资产损失纳入了非货币资产损失范围。

(1)无形资产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

新办法要求企业提交以下证据备案:会计核算资料;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2)其他非货币资产损失,新旧办法的区别:

旧办法要求损失扣除证据中使用相关资产的“账面原值”,新办法下修改为“计税成本”,这一改动使得资产损失扣除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存货和资产的规定相一致。

新办法注重损失产生的责任认定文件,特别是在有责任人或保险人进行相关赔偿的情况下浒多情况下,新办法增加了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的要求。

3.投资损失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1)债权性投资损失

新办法简化了债权性投资损失的证据材料要求。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新办法对下列情形列出了具体资料要求:

①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①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③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④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⑤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⑥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2)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①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④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⑤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⑥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⑦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⑧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新办法删除了旧办法中对股权投资损失额的限定。旧办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投资账面余额的5%,新办法不再对可收回金额进行规定。

新办法中专门规定了企业因关联交易产生的资产损失准予扣除。第四十五条规定如下: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4.其他资产损失

其他资产损失实际是在旧办法投资资产损失项下的一些资产损失被重新分类为其他资产损失。

其他资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与损失扣除的资料要求具体如下:

(1)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人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2)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3)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新办法实施时间

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旧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新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

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新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玎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l办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甩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人成本、费甩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没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致企业所得税处理司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止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