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收集3篇)
基建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篇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建立符合审计工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国家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财政预算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和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使用公共资金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公益金等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情况;
(十一)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国有资本、国有资源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跟踪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明确责任,依法处理;对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以及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并落实整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整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督促检查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整改,将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问责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追究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及时研究,完善制度;对审计整改不到位的,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拒绝、拖延或者虚假整改的,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措施。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研究落实整改,开展重点督查,并报告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监督。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新闻会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绩效管理、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行使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任免等职权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符合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审计机关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被审计单位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或者在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的;
(四)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有关承接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六)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提交虚假审计报告或者相关文书、资料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收受、索取贿赂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接受审计机关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由审计机关撤销委托,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情况通知有关主管机关。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程序进行审计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的;
(五)收受、索取贿赂的;
(六)有其他、、行为的。
基建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篇2
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审计质量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等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地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
第十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二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四条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当按照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企业总部不一致的,企业总部在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将企业总部或者子企业的财务决算的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所属合营子企业应当按照比例合并方式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国有投资各方占等额股份的子企业,应当由委托管理一方按合并会计报表制度进行合并,或者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八条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因特殊情形暂不能进行调整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在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账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实际关停并转的子企业;
(四)近期准备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子企业;
(五)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企业;
(六)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三条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及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八)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九)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应当与报送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章财务决算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等方式进行。其中,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国资委暂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国资委同意,由企业总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有关数据。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九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二条境外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进行。为适应境外子企业的特殊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境外子企业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有关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企业向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国资委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填报各项财务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一)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二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应当并入第二级子企业报送;
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二)企业总部设立在境外的企业集团,除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所属二级以上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三)级次划分特殊的企业集团财务决算报告报送级次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集团(含企业总部设在境外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当附报三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对于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四十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后,国资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核批,并依据核批后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尚不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国资委应当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基建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范文篇3
关键词:供需矛盾;政府会计;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0-0181-03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民财政实力不断增强,国家财政收支不断增长,2010年,全国财政收入达到8.31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为21.35%,财政支出为8.45万亿元,2011年,全国财政收入达到10.37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为22%,财政支出为10.89万亿元。2012年,全国财政收入达到11.72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为22.57%,财政支出为12.57万亿元。随着财政资金规模的扩大,政府和社会公众等信息供需者对财政管理越来越关注,再加上近年来政府职能转换、公共财政体制改革、政府财政收支分类科目变化、政府绩效评价制度的建设以及政府监督的加强等,均对政府会计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信息需求者对政府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理论,政府经济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政府会计信息则属于公共商品,在信息市场上同样存在信息的供给和需求,而此种信息的供给主体是各级政府,需求主体则是社会公众、上级政府及立法机构。信息需求者对政府会计信息的内容要求一般包括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政府整体财务状况、政府工作效率和效益、政府遵守法规等四个方面信息,而其对政府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则包括方式要求及质量要求两个方面。
(一)对政府会计信息披露方式的要求
政府会计信息披露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量化报告方式。主要是指政府预算和政府财务报告,用来披露能够货币量化的经济信息,如资源控制情况、债务承担情况以及营运成本信息等;二是解释与阐述方式。这种方式是在量化的数据报告的基础上加以文字解释,来披露上述政府效率与效果方面的情况。主要为一些定期或不定期公开的经济文件,如政府工作报告和国民经济计划发展报告。公共领域的绩效评价性质复杂,通过文字描述能够详尽、全面地说明履行情况,但这种方式的主要缺陷是,政府绩效评价信息的披露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政府预算和政府财务报告这种定量信息披露方式是政府绩效信息披露的重要方式之一,并成为信息使用者评价政府公共部门绩效及做出相应决策的重要依据。
由于政府对外披露的财务信息主要集中于预、决算信息,内容有限,形式过于简单,加上中国尚处于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公众和市场对政府财务信息的利用程度很低。
(二)对政府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要求
会计信息的质量是指会计信息满足信息使用者需求特征的总和。会计信息是为了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而产生的,因而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取决于满足信息使用者需要的程度。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具体确定与会计目标有着紧密的联系。而政府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内容取决于政府会计信息披露的目标和内容,由于政府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是政府预算报告和政府财务报告,政府会计信息质量特征遵循政府预算报告与财务报告应具有的特征,与企业财务信息的主要质量特征的表述趋同。概括地说,政府会计信息应该满足下列主要的质量要求:
第一,真实性。会计信息能否满足信息使用者的要求,都取决于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在中国,普遍认为会计信息真实的反面是会计信息不实或失真。所以,只有经过失真度测量(统计分析、审计验证、财务检查)的信息其质量的真实性才能得以保证。
第二,公允性。会计信息公允性要求会计应尽可能地基于客观的数据来计量;会计人员在选择会计方法时应该保持价值中立、不偏不倚,不带主观倾向是非常重要的;在记录和报告经营结果时,应该毫不歪曲地作真实和准确的报告和陈述。这样才能保证信息使用者在利用信息做出决策时提供有效的帮助。
第三,相关性。相关性是指财务报告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与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部门或人员所做的投资、信贷和类似的决策有关。相关性的具体标志主要有预测价值、反馈价值和及时性。
第四,可理解性。可理解性是指财务报告所提供的信息对于那些具有合理程度的知识,而且自身又愿意用适当的精力去研究会计信息的人士而言,应当是可以理解的,这是使会计信息有用的前提条件。
二、政府会计信息披露中的供需矛盾分析
政府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广泛的,不同的使用者有着不同的会计信息需求,他们需要政府披露不同的会计信息,以做出相应的决策。而当前中国政府会计信息披露体系仍不完善,披露的信息相对单一、不完整,尤其是现行的预算会计体系所披露的政府会计信息不能满足广泛信息使用者的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需求、预测政府能力的信息需求、衡量经济影响的信息需求和加强内部管理的信息等各方面的需求。造成上述供需不均衡矛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预算会计本身的缺陷造成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12条规定,“总预算会计信息,应当符合预算法的要求,适应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上级财政部门及本级政府对财政管理的需要”;《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12条规定,“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行政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结果的需要,有利于单位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上述目标仅强调了满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内部的会计信息需求。
(二)政府财务报告制度不完善
中国目前提供政府财务信息的主要对外报告是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该报告除了反映年度预算收支情况及结果外,没有提供更多的财务信息,特别是关于政府财务状况的信息。
除此之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以及《政府工作报告》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影响政府财务活动过程及结果的信息,但报告的重点不在于财务状况,因财务信息含量少。政府财务报告内容的分散性是中国现行政府财务报告的主要缺陷之一。因此应构建合理的政府财务报告框架、规范报告内容,从而完善中国的政府财务报告体系。
(三)政府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
从信息披露整体模式而言,需要较高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对于政府会计信息透明度,可以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的财政透明度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方面是财务信息的公开性,政府应公开披露可靠与及时的会计信息,有助于信息使用者评价政府的财务状况和业绩、运营活动以及财务风险。政府会计信息应通过相关媒体对外公开披露,使得财务信息需求者可以从不同渠道方便而及时地获取。另一个方面是明晰性,公开披露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透明,政府所提供的财务信息还必须清晰明确和易于理解。
政府会计信息应能反映人民共同拥有并委托政府进行管理的所有自己及其来源与使用状况的全貌。但中国目前所提供的信息只是反映其中的一部分,那么就是不全面的,就会影响公众或者立法部门对委托政府所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效率与效果的评价,从而影响政府会计信息的透明度。
(四)政府会计监督机制尚不健全
中国现行披露的政府会计信息仅仅要求各级财政机关对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进行审核。而这种审核具体包括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两个方面。其中政策性审查主要是审核各项预算收入和支出是否按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法规等规定执行;技术性审查则是针对报表数字关系是否正确、有无技术性差错等情况进行审查。当前对中国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的审核主要由上级财政机关和组织各级地方财政机关进行。尽管对政府对外披露的会计信息进行审核,能够保证政府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问题,但是这种审核方式仅仅侧重于提高政府会计信息的合法合规性,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客观公允性,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依据信息做出决策。由此看来,建立政府会计信息披露的鉴证机制是维护中国政府财务报告体系正常运作的有力手段。
三、改善中国政府会计信息披露中供需矛盾的措施
针对中国政府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供需矛盾问题,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针对性的改进:
(一)适时进行预算会计改革
借鉴国外对政府会计改革的成功经验,在时机合适的情况下,中国应进行预算会计改革,建立起以一级政府为中心,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统一规范的政府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政府财务报告制度为主要内容,能够连续、全面、系统、完整地反映政府收支活动,提供整个一级政府的运营业绩和财务受托责任的会计信息的现代政府会计体系。中国的政府会计体系应将财政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会计以及由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会计结合起来共同组成政府会计体系。
此外,政府会计还应包括参与财政总预算的收支运行的国库会计、收入征解会计和基建拨款会计。中国构建的政府会计应该能够核算整个政府的财务状况和收支结果,而不仅仅是预算收支情况,其内容包括政府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收支余额。政府会计要能提供整个一级政府的运营业绩和财务受托责任的会计信息。
(二)建立规范的政府财务报告制度
政府财务报告是为满足信息使用者需求而编制的以财务信息为主要内容、以财务报表为主要形式、全面系统反映政府财务受托责任的综合报告。政府财务报告是全面反映政府财务状况和披露政府财务信息的主要载体,也是反映政府财务受托责任和财务绩效的主要方式,是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和社会决策的依据。
政府财务报告目标是政府财务信息使用者对政府财务报告应该提供哪些财务及相关信息的具体要求,可概括为三个方面:(1)能帮助使用者了解和评价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2)可以帮助使用者了解和评价政府的财务状况;(3)可以帮助使用者评价政府的服务努力、成本和成就。完善规范的政府财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管理层的阐述与分析;(2)基本财务报表。包括政府整体财务报表、基金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附注。其中,政府整体财务报表包括净资产表和业务活动表、基金财务报表包括政务基金财务报表、权益基金财务报表和受托基金财务报表。各种基金财务报表应由若干张主要报表组成。如政府基金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和基金余额变动表;权益基金财务报表应包括净资产表和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和基金净资产或基金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受托基金财务报表应包括受托净资产表、受托净资产变动表;(3)要求补充的信息。
3.实施强制性的政府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执行政府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主体是政府,要实现政府会计信息的透明,满足那些获取信息能力和甄别信息能力的要求政府提供信息或履行其知情权的人士的需求,必须采取强制手段,具体可行性的措施有:一是在政府会计准则或其他会计规范中规定政府会计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条款,以明确的法律条款规范财政信息提供的时间、频率以及公开方式,才能保证政府的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规范、有效,迫使行政当局把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实现政府会计透明度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当前中国政府总预算会计报告规范主要包括法规、会计准则制度两个方面。其中,《会计法》、《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属于法规的制约;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是会计准则制度方面。这两方面为中国政府强制性披露会计信息提供法律法规依据。二是增强政府披露信息的意识。强制性披露会计信息对于促进政府会计行为的有效性、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问题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某些涉及到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在强制披露的范围之列,并不能因为追求财政透明度和保护公众的信息需求而损害国家的利益。
4.完善政府审计鉴证制度
独立审计人员对于政府受托责任履行及其依从预算情况进行客观的评论鉴证,一方面有利于政府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同时解析了政府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效果,督促政府官员尽职尽责、高效廉洁地开展工作,避免案件的发生。
为了保证政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提高政府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必须实施政府财务报告的审计鉴证制度。一是建立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制度,对外提供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鉴证。二是建立政府审计公开制度,审计公开是财政透明的前提条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经审计的政府财务报告共同提供给使用者。三是提高政府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要达到政府财务报告公允、客观、真实。
参考文献:
[1]张国兴.关于构建中国政府会计体系问题的研究[J].会计研究,2008,(3).
[2]张琦,王森林,李琳娜.中国政府会计改革重大理论问题研究[J].会计研究,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