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6篇)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篇1
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依公司法理组建和运作的股份公司;信托型投资基金是依信托法理组建和运行的商务信托。由于投资基金以证券投资为其主要业务,因而与一般的股份公司和商务信托有质的区别。无论是公司型投资基金还是信托型投资基金,均有开放型与封闭型之分。开放型投资基金是指发行可赎回证券的投资基金,也就是说,证券持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要求投资基金买回。该类投资基金的资产额不固定,可视需要随时追加发行新的证券,因而又有追加型投资基金之称。封闭型投资基金的资产额是固定的,在第一次发行完毕后,一般不再追加发行新的证券。该类投资基金证券持有人不能要求基金买回其持有的证券,如果要转让的,应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转让。从投资基金发展史可以看出,开放型设计是一种历史的选择。
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与一般的股份公司有所不同。例如美国投资公司第17节第5段规定,每家注册的管理公司均须将其证券和类似投资交由保管人士保管。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投资基金的指令中也明确规定,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资产应由与基金公司相独立的保管人士保管。可见,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中,必须有保管人。这是由投资基金资产的性质决定的。投资基金的资产由现金和证券组成,它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流通性,因而使得控制该资产的人士很容易盗用基金资产或为自身利益或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用基金资产。有鉴于此,投资基金采用公司型的,在组织结构上增加独立保管人,使之负责基金公司的资产保管,由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聘任的经理负责公司资产的投资管理。其次,由于投资基金的一项重要价值是专家管理,广大投资者投资于投资基金实际上是购买了专家管理服务,这也要求在公司机关权力分配上,公司型投资基金与一般股份公司应有所不同。
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在信托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方面有两个共同点:其一,当事人均有三方组成,即基金经理人(日本称委托公司)、受托人和投资者;其二,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基金设立文件信托契约的调整。其中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受托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受益人享有对基金资产管理所产生的收益的受益权。但是,信托型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有其独特性。因为一般信托法理基于民事信托这一观念,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因此在信托法理中,委托人在信托的设立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信托型投资基金则源于商务信托这一概念,信托公司等以担当受托人为目的,主动邀请他人将财产信托给公司,因此在信托设立上,受托人更具有积极意义。在信托型投资基金中,基金经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以担任广大投资者的受托人为营业,他们主动设计不同类型、不同投资政策、不同经营方针的投资基金,并公开邀请投资者参加投资基金,这样,就使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变得较为特殊:受托人在信托的设立上具有积极意义,基金经理人、保管人一起分担了一般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的责任;基金经理人对投资者既负有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又为自己计算与投资者买卖基金证券。
199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投资基金作了专门的规范。《暂行办法》没有对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作出规定,我国投资基金实践也并不统一,既有采公司型的,也有采信托型的。
投资基金在制度上的分类主要是公司型投资基金与信托型投资基金。这也是由股份公司与商务信托具有的下列两个特征所决定的:第一、证券持有人的有限责任。第二、公司资本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独立性既使基金资产与经理人、受托人自有资产相分离,又使基金资产独立于投资者。
我国目前已有的投资基金主要是信托型,还有极少数采用公司型,但这不是我国今后投资基金单采用信托型的充分理由;同时,我国目前已有公司法,没有信托法,也不是我国今后投资基金均应发展为公司型的充分理由。采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优点在于公司法提供了公司设立、运行的一整套法律规则,且公司法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与投资基金立法的目的一致;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结构运用于公司型投资基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基金专家管理功能的发挥。采用信托型投资基金的优点在于其运作更具灵活性;其主要不足在于投资者对基金的运作缺乏一定程度的控制。我们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可明确规定兼采公司型与信托型投资基金,并且基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立法目的与专家管理这一原则,对两类投资基金作出相应的规范。至于实践中以何种投资基金为佳,则尊重投资者选择。
但是,需要提出的是,尽管我国已有《暂行办法》,但是作为投资基金基本法理基础的信托法尚未制定颁布;我国虽有公司法,但是以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公司型投资基金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不适合公司型投资基金。前已述,投资基金运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资产经营与保管相分离,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而独立保管制度的设计已被公认为对保护投资者具有积极意义。此外,投资基金价值之一是专家管理,但是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专业技能方面的要求,而且在公司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权力分配上也没有适合于专家管理要求的明确规定。
第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开放型的公司型投资基金设计没有可行性。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由于我国原有的投资基金均是封闭型,因而公司法的该种规定对投资基金实践并未构成妨碍。但是随着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开放型基金将逐渐占主导地位,因此公司法该种规定对开放型投资基金的不利影响应当引起我们注意。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对现行公司法上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开放型公司型投资基金不适用上述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篇2
一、《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出台的背景
信托投资公司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相继出台后,信托业务开始驶入快车道。随之,信托业务会计核算问题开始浮出水面,并逐渐成为制约信托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了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其中第十四章专门对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规定。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只适用于上市金融企业,并未强制其他金融企业采用。目前除上市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信托投资公司仍普遍采用财政部1993年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旧制度中没有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的规定,而新制度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作了规定,却未强制实行。这种状态导致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业务核算缺乏统一、规范、强制的会计制度约束,信托业务会计实务处于混乱状况。为适应信托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单独构建出台《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已势在必行。
财政部自2003年开始研究和起草《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数易其稿,于2005年1月5日正式,并于之日起施行。
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特点
《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主要规范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行为,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项目的会计核算行为,都属于《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范内容。与过去信托业务适用的会计政策法规相比,新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有许多创新和进步,主要体现在:
1.明确了会计核算主体。由于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只是用自己的名义代为管理和处分。《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以信托项目作为会计核算主体,体现了不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使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信托制度在财务上才得以真正实施。
2.重新构架了资产负债的核算框架。(《核算办法》改变了以往来源和运用的核算架构,重新构架了资产负债的核算框架,清晰地反映信托财产权益的变动情况,充分体现了本办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强调了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贯彻,更加符合国际惯例。针对信托财产的实际状况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等,客观反映信托财产的真实价值,有利于投资者了解信托财产的实际价值和信托项目的运行情况,评判受托人的管理能力。
4.明晰了信托当事人的会计核算办法。《核算办法》全面地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个不同的会计主体角度,对如何处理信托资产、信托损益等会计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填补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方面的制度空白,充分体现了办法的全面性。
三、《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深远意义
1.统一信托项目及信托当事人的会计标准,实现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与协调。账本是对经济活动的真实记录,而会计制度的规范是记账的基础。没有会计制度的建立与规范,任何法规都将形同虚设。《核算办法》明确了信托项目作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不同信托项目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体现了不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体现了信托制度的真正含义;同时也实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协调,解决了信托当事人及信托项目适用的会计规范问题。
2.规范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为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打下了基础,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十四章专门对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明确统一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各家公司依照自身业务的特点自行设置会计科目,会计报表的名称及格式也各有差异。《核算办法》统一和规范了信托业务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体系,使各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语言上有了可比的基础。
3.有助于对信托当事人和信托项目加强外部监督与管理。在现行实务中,有关信托业务的会计信息披露不统一,会计信息可比性不强,难以满足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核算办法》要求编制统一的信托项目财务报告,包括信托项目资产负债表、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这不仅有利于及时反映信托项目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提高信托项目信息透明度,也为监管部门对信托业务的监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核算办法》中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贯彻也体现了谨慎监管的要求。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篇3
关键词:中国信托业;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
一、对中国信托业发展理论、监管政策与展业经营的全面反思
(一)理论准备先天不足
“一法两规”之前的信托业(准确地说,应该是信托公司群体,因为那时的信托公司所做的业务,并非真正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事实上成了各级地方政府的对外融资窗口和投资公司。这期间,所谓信托公司其实名不符实。
“一法两规”之后,信托公司实行了重新登记,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力促信托业回归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业中来。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业的定位可以归纳为“信托理财”、“私募”、“混业投资”等。信托公司从以前的“乱业经营”逐渐回归信托本业。
但是,信托业作为一个行业来讲,其发展仍缺乏充足的理论准备和发展规划。目前亟需研究的理论问题至少包括:分业监管下的信托业统一竞争规则问题、分业监管下信托业的功能监管试点问题、信托业本身的产业独立性问题、信托业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定位问题、信托公司群体在信托业中的功能定位问题、信托公司的金融性质问题、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问题、信托公司的核心盈利模式问题、信托公司作为一类特殊金融机构的监管指标与方法问题,等等。
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清楚、没有定位清楚的情况下就开始了“摸着石头过河”,其结果必然是包括监管部门、信托公司在内的市场参与各方都在黑暗中摸索前进,那么在展业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就再所难免了。因此加强信托业的相关理论研究,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行业发展政策与监管政策,应该是目前信托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二)制度建设后天失调
信托公司重新登记后的新型信托业务是从“一法两规”之后起步的,但展业四年以来,整个信托业的制度建设却相对滞后,除了2005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之外,其他的法规或规章都还是对既有法规的补充或完善,而为信托公司业务立规的新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特别是针对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上的法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造成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上“无法可依”,只好“自谋其策”来解决经营上所碰到的问题。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信托公司十三条业务,至今除了资金信托有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之外,其余业务均还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出台,即使有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也只是最初“一法两规”中的其中“一规”。其他有待完善的信托业务方面的制度建设至少还应包括:《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信托税收管理制度》、《信托业务品种管理办法》、《信托合同规范指引》等。
另外,已颁布法规中多处提到从事相关业务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如《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2款“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但包括信托经理资格在内的所有信托从业资格制度至今也没有出台。这样,相应法规本身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在信托规制上,应当具有自洽性,也就是各政策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政策导向必须具有同一性,要有利于行业自身的生存和特有盈利模式的形成,有利于行业实施风险管理。但现行信托规制有很多地方却不能达到这样的要求。这一点我们会在下面详细说明。
(三)市场准入何以为凭:资本金是否能彰显理财能力
目前国内对信托公司营业牌照进行了相当严格的市场准入,虽然有相当多的公司希望重新登记注册,但自从2004年到现在,监管当局并未发放新的信托公司经营牌照,这也凸显了目前的信托公司牌照的稀缺性和资源性价值。但在信托公司的准入资格与标准上,却有必要细细思量。
关于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根据《信托法》第24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3条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股东资格、注册资本、人员、组织、场所、设施、制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最为刚性的设立条件就是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即第14条明确指出“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从理论上来说,作为以信托理财为主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应该给予具有理财能力的机构以市场准入。也只有这样,才会有信托业的发展壮大。但我国目前的市场准入规定是否能将具有理财能力的机构引入到市场中来呢?资本金是否能够彰显信托公司的理财能力呢?高达3亿元的注册资本对一个以理财为主营的信托公司来说,其作用何在呢?实在有必要做仔细分析。
一般来说,企业法定资本金的功能有二:一是作为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二是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资本信用。另外,作为金融机构,资本金还有一个特殊功能,那就是覆盖经营过程中的非预期损失。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说,金融机构的风险损失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预期损失,主要通过合理的金融产品定价来覆盖,通过产品定价将预期损失风险转嫁给客户;第二类就是非预期损失,无法通过产品定价来转移风险,但可通过充足的资本金来覆盖,这也就是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保有一定的资本充足率的原因;第三类是极端损失,只能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来管理和规避。
但在现行的信托监管规制下,一方面在信托理财业务上缺乏风险缓冲机制,另一方面在信托公司资本金的使用上,可以进行实业投资、证券投资,也可以用于发放贷款等。在负债业务被严格禁止的制度安排下,加之在自有资本金和信托理财资金之间有严格的防火墙,自营业务也就没有任何的外部资金来源。这样的资本金使用方式,其实已经使信托公司的资本金制度失去了预期的作用。因为信托公司已没有负债业务,现行信托公司广泛开展的资金信托计划本质上是资产管理业务,受托人并不承诺还本付息的责任,合理的理财损失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法定资本金制度所谓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信托公司的资本金作为自营业务的资本来源也可以用于发放贷款,但这是以超过100%的资本充足率来覆盖非预期损失风险的,所以法定资本金制度在银行类金融机构中所谓的覆盖非预期损失风险的功能也不再存在。这样现行信托公司人民币3亿元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仅仅成为投资人申请经营信托业务的一个资本额门槛。但是否信托公司注册资本越高,其理财能力就越强呢?
从市场化的角度来说,一个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它的理财能力,因为它得到了委托人的信任,而一个理财能力差的受托人迟早会被委托人抛弃,最终其所管理的资产规模当然也就会逐渐萎缩。根据2004年和2005年信托公司数据所做的实证分析显示,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与实收资本两组数据的相关系数两年均为0.29[4]。也就是说,一个公司的信托资产规模与其实收资本相关性不强。
从理论分析的角度来看,由于受托资产管理规模决定于理财能力,而不是资本金的大小,一个公司的理财能力与其资本金也没有必然联系,资本金过大反而会引起自有资本管理与受托资产管理之间的冲突,并可能使问题矛盾凸显。因此,信托业发达国家对信托机构注册资金的要求很低,甚至限制自有资金的规模。可见一个信托机构的理财能力与其资本金大小也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既然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大小与其理财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并且法定资本金制度所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与银行类金融机构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并不存在,所以现行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起到相应的作用,没有发挥其相应的功能,甚至没有发挥任何功能。因此,现行信托监管还缺乏一个完善的理论体系,没有完善的理论体系作指导,信托监管的政策框架也是不能自洽的。
(四)信托理财误入歧途:基于项目融资而非基于账户管理的信托计划
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基本属于以下情况:在某企业或某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而通过银行、证券等其他渠道融资又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资需求;信托公司在项目考察的基础上,根据其融资额度、期限等设计相应的信托理财产品(计划),面向社会发行。这成了目前国内信托产品发行的主要模式。上述模式的本质是项目融资,在相当大程度上只是一种高息的项目融资债券而已,只是通过信托计划的方式穿上了信托理财产品的外衣。这种基于项目融资而发行的资金信托计划,其依据是2002年7月18日正式实施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其实,在该办法中,丝毫没有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应于一个融资项目的意思,相反,在其立规本意中还有集合信托资金的组合管理的意思,如在《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中,明确包括了“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和“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的规定。但由于该办法第6条作了“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的规定。这使得一个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动员能力相当有限,在一个有限的资金规模下,要想做出组合管理来,也就成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上面提到的现行信托规制缺乏其应有的自洽性。
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产品)也只有从过去那种“项目融资导出信托资金”的融资歧途,转变为“信托资金搜寻投资项目”的理财正途,锤炼自己的投资理财能力,变过去的项目融资的信托计划为基于账户管理和投资理财能力的展业模式,信托公司才不会在信托歧途中迷失自己,才可能在激烈的机构理财竞争中有所作为。
(五)产品流动如梗在喉:难以流动的信托产品
目前,在现行信托规制下,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发行范围被限制在以省、直辖市为主的行政区域区,“200份”的限制也使得信托产品的规模难以做大,加之信托产品本身难以分割和未实现标准化,这就严重制约了产品本身的流动性。
对于投资者来说,金融产品的安全性、流动性与收益性三者不可或缺,重新展业时间不长的信托公司,本来在产品安全性上给投资者已留下了顾虑,而今又在流动性上存在梗阻,也就只能在收益性方面给予投资者较大的弥补。这形成了信托公司不得不面对如下的客户局面:在项目融资方一端,如前所述,信托公司所发行的绝大多数信托产品,大多是在某企业或某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而通过银行、证券等其他渠道融资又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资需求,因此信托公司所面对的融资方,大多是高风险客户群体。而在理财客户一端,信托公司所面对的,也是愿以高收益性来弥补信托产品安全性和流动性缺陷的高风险投资者,这使得在目前信托规制下,信托公司本身从事的就是一个高风险的事业。这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是一个相当大的挑战。但就目前国内信托公司的现状来看,从制度设计、信托规制、公司治理、产品设计,再到信托公司的人力资源储备,都使得信托公司在提高自己的风险管理能力方面面临很大的挑战,在提高自己的投资理财能力方面,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六)声誉风险难于管理:缺乏风险缓冲机制的制度安排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经营范围”一章的规定,从账户管理的角度,目前信托公司的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营业务,也就是以自有资本从事的经营业务;另一类是理财业务,也就是接受委托人委托,代其理财的资产管理的业务,简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从自营业务来看,根据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信托公司是惟一可以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与实业投资的金融机构。但同时,信托公司的负债业务又被严格禁止,并且自营账户与理财账户之间有严格的防火墙,那么至少在自营业务领域,信托公司已丧失了资金融通的功能,因而也就不再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了。相反由于受到银监会(局)的严格监管,在投资领域不仅没有任何优势,反而处于劣势。甚至在资金动员能力上,还不如市场上任何一家投资机构,因为一个普通的投资机构还可以负债经营。缺乏资金融通能力的自营业务一旦出现项目投资流动性风险,就只能用资本金所投资的其他项目资金来覆盖,而信托公司资本金又相当有限,其他项目资金本身也有流动性问题,这就使得信托公司的自营业务缺乏相应的风险缓冲机制。
从理财业务来看,根据现行信托监管规制,每个信托理财计划最多200份的信托合同和最低5万元的理财额度将信托理财严格限制在有限私募的范围内。不仅每个信托理财计划被要求单独设立账户,并且同一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同一法人①[注:参见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这就使得各信托理财账户之间不能有资金往来,信托计划之间的关联交易也处在监管当局的严格监控之中②[注:参见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5年9月。]。即使某一信托计划到期清算时出现亏损,也不能用自有资本金,更不能用别的信托计划通过关联交易来弥补。其结果就只能是不能按照当初募集资金时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交付信托财产,甚至出现连投资者当初的本金也不能保证的情况。而这对于以“专家理财”自诩的信托公司来说,无疑是巨大的声誉损失。也就是说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在一个信托公司成十上百的信托计划中,只要出现一个信托计划亏损,那么信托公司就只能无助地承受自己的声誉损失。但信托公司作为“以声誉为经营之本”的机构,失去了声誉,也就失去了可以安身立命的资本。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托公司经营的其实是自己的理财声誉。但是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信托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一方面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理财计划达到预期收益率,另一方面却不具有任何的风险缓冲机制来缓冲或化解可能出现的理财风险,只能无助地凭任自己的理财声誉遭受损失。这种制度安排构成了信托公司理财声誉维护与风险缓冲机制缺失的矛盾。
目前在税后利润的基础上计提5%的信托赔偿准备金制度,这对于动辄上千万上亿的信托资金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
综上所述,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整个信托业是缺乏风险缓冲机制来缓冲和化解理财风险的。一个缺乏风险缓冲机制的行业,也就绝无可能健康稳定地向前发展。
(七)信托监管见子打子:忙于堵漏的信托监管
正如前面所述,自“一法两规”之后,我国的信托监管政策除了2005年初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并没有其他正式的信托法律法规出台,只是在这期间,银监会通过一些“通知”对“两规”进行了一些补充。如2002年10月的《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314号文”)、2004年12月的《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2004年12月并实施的《银监会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异地信托的一个文件)、2004年12月并实施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9月实施的《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12号文”)等。以上这些规章均是对“一法两规”的其中“一规”——《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和完善,并且更多地表现为对“两规”的一种“修补”和对出现紧急情况的“应急救火”。信托监管被信托公司牵着鼻子走,信托监管见子打子,忙于堵漏,而对于一些有助于信托业长远发展的、基础性的制度建设却始终没有跟上。
营业信托制度本来就是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一整套严密的权利义务体系,信托业就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没有严密的信托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做支撑,信托业也就失去了可资凭靠的基础,其本身的发展也就成为空中楼阁,即使非理性地繁荣一时,也将经不起任何“风吹雨打”。因此目前国内信托立法的现状如果得不到改观,必将影响信托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八)理财业务各自为政:同样的业务,异样的政策
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数据,截止2006年2月末,我国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已达15.12万亿元。社会的理财需求随着民间财富的积累与投资工具不足而呈快速增长之势,而中国金融管理又采取了分业管理的金融政策,加之理财业务又是在分业监管制度形成之后出现的新型金融业务,在这种情况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甚至发改委等各自部门及其监管下的机构就开始了对理财业务的竞争。目前,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银行的本外币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联结保险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管理业务、发改委管理的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等,都在利用信托原理,广泛开展理财业务,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信托理财市场的纷争和混乱。
事实上,自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几乎所有金融机构开展的理财业务都是典型的信托理财业务。但是,由于不同金融类别的机构受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导致不同金融类别机构开展的同一信托业务的监管政策不一致。相比之下,冠以“信托”的由银监会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所受到的监管在所有金融业态中最为严格。不同的监管尺度难免造成有的金融类别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有“抢夺金融地盘”的嫌疑[5]。
因此,信托理财市场的统一监管是个必然的问题,由于信托原理被不同类别的金融机构所运用来从事理财业务,在全球金融混业管理的大趋势下,我们可在分业管理的大格局下加强金融监管创新尝试。建议成立统一的信托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来统一实施信托业务的监管,从功能监管的视角来协调各金融业态的信托业务开展,统一理财业务法规,避免各金融业态监管部门及其监管下的金融机构各行其是,以维护我国理财市场的公平竞争,满足国民日益增长的理财需求,从制度上保证理财市场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基于以上对中国信托业的反思,为促进中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中国信托业、信托公司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2)加强中国信托业基础性的制度建设;(3)建立信托资金(财产)的强制托管制度;(4)实行基于声誉管理的信托公司异地业务资格管理制度;(5)建立信托产品的场外交易市场,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6)实行信托财产的账户管理制度;(7)发展产业投资信托和创业投资信托制度;(8)探索分业监管下的中国信托业功能监管。
二、
我国信托业在经历“推倒重来”式的第五次清理整顿之后,以“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和信托公司的重新登记为历史分界线,以“私募理财”为监管定位的中国信托业重新起航。当初,监管层、信托业界和理论界都对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寄予厚望,认为“信托业即将迎来春天”[1]。
从2002年7月爱建信托发行第一个信托计划至今,重新登记后的中国信托业已有四年的展业经历了。截止2005年末,全国59家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产683亿元,负债191亿元,所有者权益492亿元,管理的信托财产2259亿元[2]。第五次清理整顿前59家信托公司原有的1300亿元负债基本清理完毕。信托业在自身产品设计、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信息披露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同时,信托业在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等方面仍存在相当大的问题,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仅四年的时间,就有“金新信托”、“金信信托”、“庆泰信托”、“伊斯兰国际信托”四家公司先后被停业整顿。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还没有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如此命运多舛,如此让监管部门头疼。但每三五年来一次整顿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这绝不仅仅是信托公司本身和监管本身的问题了[3]。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实在有必要对中国信托业,特别是重新登记后的信托业进行深入反思,并希望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王轲真.信托业即将迎来春天[N].深圳特区报,2002-05-20.
[2]钦安.银监会非银部主任高传捷详述信托业家底[N].21世纪经济报道,2006-04-20.
[3]袁江天,透过历史、现实与国际经验看中国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J].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金融与保险,2006,(7).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篇4
受托人__________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风险。__________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郑重申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财产受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在签署本业务有关信托文件前,委托人和受益人应当仔细阅读本申明书及其他信托文件,谨慎作出是否签署信托文件的决策。委托人和受益人签署了本申明书表明委托人和受益人已仔细阅读本申明书及其他信托文件,委托人和受益人已了解本信托可能产生的风险和造成的损失。
申明人即受托人:__________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本人/本机构作为委托人、同时代表受益人签署本申明书表示已详阅本申明书及相关信托文件。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自然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名称及公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________
(其他组织)名称及公章: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
名称:______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益人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篇5
在职工持股计划(ESOP)中的运用:信托能扫除现行ESOP的障碍
信托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运用:为那些不想出面和不能出面的收购人搭建资本运作平台
2002年7月18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当天,上海爱建信托就推出了“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随后,“新上海国际大厦项目资金信托计划”、“北京CBD资金信托计划”等多只信托产品的推出,宣示着第五次整顿后的中国信托业开始重新扬帆起航。
但直到新华信托推出“管理层收购资金信托计划”之前,人们对于信托的关注更多地还是聚焦于融资,特别是基础建设项目融资方面。2002年11月,新华信托推出了国内第一个管理层收购资金信托计划,拉开了运用信托进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序幕。同时,如何运用信托进行企业资本运营也引起了企业界的重视。
1.信托在管理层收购(MBO)中的运用
新华信托本次推出的管理层收购资金信托计划,主要针对机构投资者私募,总规模约5亿元人民币,包括:
“高成长企业管理层收购资金信托计划”:规模1亿元人民币,主要针对未上市的高成长型企业,帮助其管理层实施MBO计划,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效率。
“国企改制管理层收购资金信托计划”:规模2亿元人民币,主要针对国企改制,帮助国有企业管理层实施MBO计划,探索国有企业改制的新途径、新办法。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资金信托计划”:规模2亿元人民币,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并购,帮助上市公司管理层实施MBO计划,探索国有股减持的新渠道、新模式。
新华信托的管理层收购资金信托计划的推出,对于MBO在中国的发展意义重大。因为此举可以克服现行MBO所面临的以下两大难题:收购主体和融资渠道。
国内进行MBO股权改造时,收购主体不但包括管理层,还包括广大中层经理、业务骨干甚至全体职工。这样,往往会突破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2~50人的限制。如果参与收购的全体成员设立专门的项目公司作为收购主体来进行MBO,那么公司形式的收购主体又会受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同时,为收购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也存在双重纳税、主营业务、持续经营等问题。
在融资方面,国外的MBO主要是通过银行贷款和发行高收益企业债券(即垃圾债券)来进行融资,自有资金一般只占10%~20%。但在国内,这种方式几乎没有操作的可能性。
首先,由于受《贷款通则》的限制,商业银行不能向股权投资行为提供贷款,所以不可能通过银行贷款进行MBO融资。其次,国内对企业债券发行实行审批制,目前并不允许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MBO。融资渠道的限制,使得收购资金来源成为企业进行MBO的最大难题。而利用信托,这两大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
具体来说,通过信托实施MBO主要有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公司管理层与信托公司制订一个MBO信托计划。
第二步:由信托公司和管理层利用信托计划向商业银行或其他投资者进行贷款融资。原来操作方式中的战略伙伴可以完全转为借贷关系,并通过信托公司的中介作用利用股权做贷款保证。
第三步:公司管理层与信托公司(有时还包括相关利益人,如战略投资者)共同签订正式的信托合同。
第四步:信托公司利用融到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而管理层收购基本完成。
第五步:管理层持有的股份可以根据信托合同所约定的权限由信托公司持有、管理、运用和处分;管理层按照信托计划将股权作为偿还本息的质押物,并通过信托公司将持股分红所得现金逐年偿还贷款。
第六步:管理层将股权转让变现或将贷款归还完毕。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公司将现金或股权归还给信托合同指定的受益人。
通过运用信托,MBO的实施变得更为切实可行:
首先,信托的屏蔽作用降低了收购风险。由于MBO均是管理层比较私秘的行为,由原来的经营者变成所有者,可能会引起过多的关注;另外,实施MBO可能会改变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政策风险、道德风险。信托关系是私法领域的民事关系,其信托关系是保密的,因此信托的屏蔽性可以增强MBO的隐蔽性,降低了MBO的实施风险。
其次,信托避免了设立公司收购主体的转投资限制以及持续经营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意味着,如果要收购价值为1亿元的股权,就必须注册一个2亿元规模的公司,既增加了收购的融资额,也增加了收购难度。《公司法》另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这意味着,如果新设立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将面临着持续经营的问题。以上两个问题,信托均可以避免,无疑将大大节约收购的成本,降低收购的难度。
再次,信托解决了双重纳税问题。若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进行收购,当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至管理层个人名下时,就会出现收购主体和管理层双重纳税的问题。但是沿袭国外信托实践,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是无需纳税的,这可以解决合理节税问题。
最后,信托使MBO的杠杆融资具有可操作性。MBO作为杠杆收购(LBO)的一种,其特点之一就是融资收购。而融资操作收购的前提,就是融资风险的合理控制。而信托所特有的所有权名、实分离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都给资金提供方创造了风险控制的条件。
MBO中融资和信托相结合,实质是在管理层和信托机构之间设立了两层关系:一种是资金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信托关系。信托可以为未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提供保证。
如果不作信托安排,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会使得资金的提供方处于很大的风险之中,而管理层作为资金成本给付资金提供方的利息比例也是很有限的,这样一来,融资的风险和收益就具有不对应性,而这种不对应性使得融资行为很难发生。信托设计为资金提供方提供了可行的风险控制方式,使得融资有了实现的条件,也使得MBO在实践中有了可以操作的空间。
2.信托在职工持股计划(ESOP)中的运用
早在2001年,上市公司丽珠集团就开始对信托在职工持股计划(EmployeeStockOwnershipPlans,ESOP)中的运用进行“试水”。
2001年1月4日,上市公司丽珠集团公告:广东珠海市桂花职工互助会拟采用委托收购方式,委托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信)收购光大集团所持丽珠集团全部股权,收购完成后,桂花职工互助会将成为丽珠集团第一大股东。
这个事件的委托人――珠海市桂花职工互助会,是由丽珠集团职工自愿组成的社团法人,该会于1992年6月在珠海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成立,是丽珠集团的发起人股东之一。根据珠海市桂花职工互助会与浙江国信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和光大集团总公司与浙江国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草签文本),在委托期内,浙江国信受托持有该股权,该股权产生的一切权益则由珠海市桂花职工互助会享有。同时,丽珠集团在此期间的公告称:此次股权转让工作须经财政部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方能实施。
然而,丽珠集团的委托收购在审批阶段被暂停。财政部有关部门表示,2001年已经暂停国有法人股转让的审批,而且由于《信托法》尚未出台(《信托法》直到2001年10月1日才实施),浙江国信接受该项委托没有法律依据。这也意味着,一次运用信托进行职工持股计划的努力于2001年初宣告失败。
但随着法人股转让制度的进一步创新,特别是《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继颁布,为信托在ESOP中的运用创造了制度和法律条件。而通过信托能够扫除现行ESOP的障碍,则意味着信托在ESOP运用中的需求。
根据持股主体的不同,国内职工持股计划的现有模式可分为:自然人模式、职工持股会模式和公司法人模式。但这三种模式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以下两方面法律障碍:
第一,自然人模式。现行法律没有禁止自然人作为一家公司的股东,唯一的例外是,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可以是自然人,而外方可以是自然人。但自然人作为持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却又存在人数上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职工持股计划的持股职工往往超过了50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实践中只能通过各种机构来作为持股主体。
第二,职工持股会模式。在实践中,这种模式又有两种具体的做法。⒈地方主管部门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等,在办法中确认职工持股会为社团法人,由地方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社团法人。⒉不单独给予职工持股会社团法人地位,而是将企业的职工持股会作为企业内部组织,由企业工会领导,并由工会代行一些需要由法人出面的工作。
但上述两种做法现在都缺乏法律支持。
先看第一种做法。民政部2000[110]号文件已明确了,“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组织,根据全国社团法人重新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应由民政部门登记”。因此,民政部门不再对全国的原职工持股会进行年检和重新注册登记、换发法人资格证书。
再看第二种做法。由于工会是政治性组织,又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而职工持股会却属于民事权力主体,是一个经济性、盈利性的组织,所以,由工会来进行职工持股,与法律不符。
第三,公司法人模式。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是与社团法人相对应的一种法人形式。企业法人作为持股主体,就是参与职工持股计划的职工出资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再通过这家公司持有原公司的股份。这种模式的最大法律障碍是,《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而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要求必须在1000万元以上。
这无疑大大限制了这种模式的应用。因为作为职工持股的主体,不可能强求其资金必须在1000万元以上,更不可能让它的资金中只有一半可以投资持股,而另一半只能闲置不用。另外,这种模式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
而我们设想的职工持股计划的信托解决方案,不存在这些问题。
具体来说,通过信托实施职工持股计划主要有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公司的原有股东将作为职工持股计划的股份进行信托。在这个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为公司的原有股东,受托人为信托投资公司,受益人为参与职工持股计划的职工。信托公司成为这部分股份的所有者,根据股份变动情况,做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托公司成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第二步:购买股份。购买股份的出资来自职工个人、企业公益金、企业贷款、信托贷款等。如果职工个人出资和企业公益金部分足够购买职工自己的持股份额,则直接进入第四步;如果上述出资还不足以一次性全部购买股份,则进入第三步。
第三步:职工个人出资和公益金部分购买的股票,由信托公司将其记入实股账户;而通过企业贷款、信托贷款等购买的股票,记入虚股账户。职工享有实股和虚股的分红,用分红收入和其它收入归还企业贷款和信托贷款,将虚股转化为实股。
第四步:当全部信托股权完成转让,公司的原有股东退出信托关系,职工成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但信托公司仍是公司的股东。
第五步:信托公司履行信托合同,按照信托合同由信托公司负责分配股权、管理股权。职工股权可以在内部按照既定规定进行转让、继承、回购等行为,至此完成职工持股计划。
职工持股计划的信托解决方案主要有如下优点:
解决持股主体问题。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不是一个法人主体,所以,前面我们提到的持股主体的资格问题迎刃而解。另外,股权信托并不受人数的限制。
解决职工持股融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贷款不能用于企业股权投资,所以采用银行贷款来实现职工持股,存在法律障碍。而且,由于信托公司可以从事委托贷款和投资业务,所以可以由企业提供贷款资金或信托公司直接提供贷款,供职工持股。
解决税收问题。职工持股无论在国内、国外都是应该享受税收优惠的,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得到合理解决,在本质上还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问题。通过信托设计,可以有效解决职工持股中的税收问题,实现有效的节税。
3.信托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运用
除了MBO和ESOP,信托还可以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起到积极作用,特别是为那些不想出面和不能出面的收购人,搭建了一个资本运作的绝佳平台。
收购人不想出面,一般出于如下2个原因:
A.控制权的直接获得往往成本很高,为降低收购成本,有些收购人(尤其是现有非控股股东)就不直接出面收购股权而成为公开的控股股东。
B.收购人控制一家上市公司是为以后的幕后交易埋下伏笔,那么它就会尽量避免让公众发现自己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不能出面,一般出于如下2个原因:
A.法律法规对某些行业、某些企业(例如商业银行)的股东条件提出特殊的要求,使得那些不符合要求的收购人只能通过间接方式进行曲线收购,从而规避各种管制约束,实现投资目的。
B.《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有些收购人为了避免全面要约收购,就可能让自己直接持有的股份不超过30%,而其余股份不自己直接出面持有。
信托无疑成了这些收购人得以利用的最佳工具。收购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个信托合同,收购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并指定该资金用于特定目的,即收购目标公司。值得关注的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受托收购时,通常都会应收购人要求签订保密协议,而证券监管部门则要求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终极披露。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篇6
论文关键词:海峡西岸,基础设施,信托年报分析,信托融资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随着2002年《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信托行为的法律关系被确定,信托业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得到加强,资产质量得到了较大改善。信托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截至2010年4月30日,51家信托公司按照规定时间披露了年度报告,其中50家实现盈利,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一举突破2万亿元,行业净利润达120亿元,信托业愈来愈呈现出在当前金融宏观形势复杂多变情况下灵活的适应能力。
通过对信托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分析,研究信托行业主流业务模式及业务结构,分析各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结构及资产结构信托年报分析,进而从财务分析视角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基础设施融资提供可行的信托融资路径。
一、信托业及信托融资模式简介
(一)发展历程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行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出台,揭开了信托业变革的序幕。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范围、信托业务的发展方向、信托资金的管理模式等涉及信托业发展、定位的核心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正常经营的51家信托公司已大部分完成的新牌照的换证工作。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明确,以及信银分离、信证分离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
(二)主要信托业务模式简介
以信托公司在业务融资过程中的作用划分,信托业务可分为以下三类[1]:
(1)直接融资类信托――包括直接贷款类及结构性融资类,公司担任受托人和贷款服务商,主要担任融资项目尽职调查、筛选推荐、交易结构设计、债权及担保管理职能。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及结构化证券融资业务。
(2)资产管理类信托――公司将该类业务作为重点发展方向,着力提高产品创新含量、设计水平和管理能力,将自身定位从融资工具转变为个性化产品及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公司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对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效果承担责任。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证券投资类信托(即阳光私募”)业务。
(3)居间类业务――该类业务包括单纯受托管理和财务顾问等。公司主要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和委托人指令执行或提出建议,包括财务顾问、信托融资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债券承销等。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与银行理财产品对接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2009年度信托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2009年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为困难的一年,在国际经济危机尚在延续以及国内宏观环境复杂多变的同时,2009年银信合作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相继出台新规,面对种种外部环境压力,信托公司经受住全面的考验,信托业整体大盘仍然基本稳定,增长幅度进入稳定期,核心指标实现平稳增长,就信托公司的整体经营而言,环比业绩仍然骄人。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在2009年成功突破2万亿大关,净利润120亿元,较上年增长13%。平均信托资产达到历史高点的386亿元,比上年增长57%,平均信托收入20亿元信托年报分析,经上年增长70%,平均信托利润17亿元,比上年增长99%。从信托资产投向看,基础产业资产占比达36%,一直居于信托资产首位。现将信托公司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及信托资产分布情况分析如下:
(一)主要指标行业平均水平变动情况
指标
2008
2009
变动率
一、盈利水平
1、净利润
2.2
2.4
9%
2、资本利润率
14.7%
13.5%
-8.2%
二、资产规模
3、自有资产
17.2
21.7
26%
4、信托资产
242
386
59.5%
三、收入构成
5、营业收入
3.3
3.8
18%
其中:自有业务收入
1.5
2.2
46.7%
信托业务收入
1.8
1.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