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纠纷解决方案(整理2篇)
财产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篇1
搭建调处平台
2014年5月,在上级省市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立,重点承担了金融消费咨询投诉受理、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等工作。
机构治理独立,履职立场中立。协会是公益性民间社团,不是行业协会商会和金融机构的利益代言人,成立目的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纠纷非诉解决渠道。协会是独立法人机构,人民银行仅是其业务指导单位,推荐人员担任了协会秘书长进行日常管理,而协会会长、副会长单位则由当地主要金融机构担任。协会吸收了来自公检法司部门及高校、律师事务所的51名个人会员,投票权重与单位会员一样,但数量是单位会员的1.13倍,可有效保证其运作和决策独立中立。协会同时独立行使人员和经费管理职能,人员招聘和一定金额以上的开支由协会理事会研究通过。
服务范围广泛。协会单位会员广泛分布于银行、保险、证券、支付等行业。协会的投诉受理范围,包含了人民银行授权的12363电话接听、会员单位的投诉、地方政府转来的投诉以及其他涉及地方金融稳定的重大金融消费纠纷投诉等,其服务范围不仅覆盖整个金融体系,还与地方政府服务部门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有利于信息收集共享,便于开展纠纷调解。
规范高效开展纠纷调解。协会对投诉的处理,首先转办给被投诉金融机构,由其内部投诉处理程序先行处理,通过此方式,绝大部分投诉可直接办结,有效满足了金融消费者期望及时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初衷。对经上述程序仍无法达成和解的投诉,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可向协会咨询调解委员会(由协会秘书长、个人会员及各单位会员负责人组成)提交书面申请。对符合《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纠纷调解暂行办法》规定且被申请人同意的,协会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居中调解。对不符合规定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咨询调解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接到申请书或答复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协会居中调解纠纷时,咨询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需要,指定调解员,或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调解员依据合法合理的原则,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于调解未达成和解的投诉,协会告知当事人可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并探索与仲裁建立对接联动机制。
引入仲裁机制
协会在开展金融消费纠纷非诉第三方调解实践中,发现存在手段有限、调解结果权威性不足等问题。为丰富调解手段,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功能作用,枣庄市中心支行引入了仲裁机制。2014年8月5日枣庄市中心支行与枣庄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金融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通知》,成立“枣庄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下设调解仲裁联络办公室,设在枣庄市中支办公室,负责全市金融纠纷调解日常业务工作,依法受理、调解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具体职责履行授权给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实施,形成了“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调解运作机制。
有效实现了协会与仲裁的对接。协会加挂调解中心的牌子之后,对于受理的涉及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的投诉,经转办被投诉金融机构无法实现和解的,金融消费者可自由选择是走协会调解流程还是走调解中心流程进行调解。对于经协会流程调解的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且当事双方同意增强协议法律约束力的,协会可将调解协议移交调解中心,由中心联系仲裁委制作裁决书;调解未能达成和解,且当事双方同意仲裁的,协会将投诉转交调解中心,由中心移交枣庄仲裁委进行仲裁,有效实现了协会与仲裁的对接。
对于直接经调解中心调解的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调解成功的,可制作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书,不具有终极法律强制执行力。但当事双方同意对调解书作仲裁决定以增强协议执行效力的,调解中心可将调解书移交枣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制作裁决书。调解庭调解不成功,当事双方同意仲裁的,调解中心可将投诉直接移交枣庄仲裁委进行仲裁。
进一步增强了协会非诉调解的执行力。调解中心实行专家调解,调解人员由枣庄仲裁委、枣庄司法系统、人民银行及各金融机构负责人组成。调解中心的调解范围覆盖银、证、保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类纠纷,调解中心完成调解后经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效率相对较高,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运行关系。
体现了金融消费者适度倾斜保护原则。对于调解中心移送的案件,枣庄仲裁委员会实施优惠收费政策。仅须仲裁委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的,收取受理费的60%。经仲裁庭审理后,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仲裁请求的,只收取仲裁员报酬和案件处理费,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的,裁决书做出之前,依法补交应收案件的受理费。优惠的仲裁收费模式,在遵循市场化原则的前提下,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度倾斜保护。
成效及未来方向
截至2014年末,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已受理金融消费投诉案件17件,组织调解5件,移送枣庄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2件。协会对投诉的处理效率明显提高,投诉办结时间从原来一般10个工作日减少为2~5个工作日,且所有投诉均未转为法律诉讼,投诉处理解决率和群众满意率均达100%,有效保护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截至目前,协会已收到表扬信2封、锦旗1面、感谢电话10余次,获地方党政机关表彰、表扬和领导批示3次。
财产纠纷解决方案范文篇2
关键词:家事纠纷立法现状可仲裁性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
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家庭纠纷等,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有关身份或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家事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纠纷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把家事纠纷分为单纯的人身关系纠纷和同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家事纠纷。对家事纠纷进行这样的分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有关家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归结到不可仲裁的范围内,如:《秘鲁民法》在其1913条以否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不能成为仲裁标的。
但随着国际经济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家事纠纷纳入了仲裁的范围内,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77条第一项规定:凡具财产性质之事项,得为仲裁标的;而所谓财产性质之事项,依据解释,在瑞士法下,只要得以金钱评论的请求权,即为财产性质请求权而为财产事项,故瑞士国际私法对争议的可仲裁性系采取宽松的态度,赋予广泛的承认。
我国现行《仲裁法》只用两条条文简单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是从肯定和否定方面规定了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并将家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
家事纠纷中基于人身权所产生的争议不可仲裁,这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等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相关的人身权没有任何争议,案件也没涉及到对人身关系的认定,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并不是绝对不能提交仲裁的,下面本文主要探讨一下两种可以提交仲裁的典型情形:1、离婚后财产纠纷,这里可以提交仲裁的只包括婚后的财产纠纷,对于离婚纠纷中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仲裁的。对于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于相关机关已经解决了涉及人身的离婚纠纷问题,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从人身关系中剥离出来,符合仲裁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争议的标的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并且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2、继承纠纷中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涉及到了扶养关系,但是,首先我们应看到它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即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人身关系,遗赠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也不必经过人身关系的认定;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抚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的,遗赠人作为其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这可以和任何符合该条件的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这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不应该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家事纠纷可提交仲裁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以上对家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见仲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一国的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仲裁制度虽然有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限制家事纠纷提交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的范畴内。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仲裁法》,将仲裁统一为民间性的协议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仲裁方面尚难以完全摆脱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与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将一部分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范围之内。
(二)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解决法院诉讼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缓和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法院对仲裁逐渐采取鼓励并支持的态度。但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的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权认定相分离的、只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家事纠纷,我国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围之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
(三)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质和目的。对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纵观这些理论,我们发现,人们对仲裁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尽相同,但是都认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在家事纠纷中,一些纠纷是在人身权得到认定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将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因为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飞.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一卷)[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3]刘铁铮.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