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处罚标准范例(3篇)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
关键词:酒驾台湾地区法律规范比较
一、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范
相对于中国内地,台湾地区经济发展起步较早,加之岛内地势较为崎岖,因此民众多以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其机动车普及较早。与大陆相同的是,宴席无酒不欢、拼酒等习俗也在岛内盛行,"台中酒驾害死加班男案"、"消防员遭遇酒驾追撞截肢案"、"叶少爷案"等酒驾案件也受到岛内外的关注。据"内政部警政署"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肇事在24小时内死亡的人数为576人,占总死亡人数的22.39%,2008年1月至10月份因酒后驾车失控肇事死亡人数为419人,占总数的22.93%,2011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台平均每20小时就有1人死于酒驾,且近三年来交通事故肇事排在第一位的均为酒后驾车。[1]
为了规制酒后驾车行为,台湾地区于1986年公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当时已将"酒醉"列为该条例第37条之处罚对象,汽车所有人若明知汽车驾驶人有醉酒、患病、精神疲劳、意识模糊等情况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也将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后1975年及1986年等两次修正,为提高其警示程度,将罚则提高至第35条。1997年又明文规定拒绝接受检测者的处罚规定,并且将"酒醉"二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过量"。1999年,台湾首次将酒后驾车"入刑",仿造德国刑法第三一六条之规定,于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险罪增订第185条之3,规定:"服用、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万元以下罚金。"[19]酒后驾车行为由单纯的行政不法提升到刑事不法。2001年再度提高其罚款金额至新台币15000元(约合人民币3200元)以上60000元(约合人民币12000元)以下,并将"酒精浓度过量"等文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且增加对于驾驶执照扣掉期间之再罚的规定。2002年再将"禁止其驾驶"等修正为"移置保管其车辆"。2007年修正该条,将刑度提高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显示岛内面对交通安全相关议题重视的态度。2011年,台湾省新北市一名消防员赖文莉遭遇酒驾追撞截肢,引起台湾民众对于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之强烈关注,同年11月30日台湾当地政府旋即修正"刑法"第185条之3,提供法定刑度,并增订加重结果犯之处罚规定:"服用、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但酒驾情况并没有在"重刑"之下有所好转,2012年4月25日,台湾富豪之子叶冠亨(人称"叶少爷")酒驾害死3条人命,引发社会公愤,高雄地院宣判,由于叶酒驾失控撞上安全岛,致同车乘客陈冈逸死亡,还波及晨运妇人李幸蓉身首异处,更间接害李妇丈夫悲愤猝死,2人8岁成孤女,严重罔顾公众交通往来安全,重判他6年,创下岛内酒驾致死案件判刑最重案例。[2]有些"民选代表"、"议员"甚至鼓动"立法院"将一般醉酒的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亦有学者任务修法提高法定刑作为解决不能安全驾驶行为之手段,无异于缘木求鱼,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台湾地区关于酒驾的法律规范与大陆相关规范之比较
综上内容可知,较之中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刑罚规制酒驾的时间较长,且相关规定经历过多次的修订和调整,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制度较为完善,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与我国2011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内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范相比较,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构成较为严谨和封闭,规制范围更加广泛。台湾地区规制酒驾的罪名简称为"不安全驾车罪",其犯罪构成有三:第一,服用酒类、、剂或类似物品。此三种物品皆是足以影响人类意识状态之外的刺激物品。与刑法第一三三之一的仅仅限定醉酒状态相比,更加广泛。第二,不能安全驾驶,即当事人因服用前述物质导致无法正常、安全的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台湾学术界虽然对于此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争论不休,司法实务上则明示采用抽象危险犯,即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超过0.55毫克,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1毫克没公升即达到"不安全驾驶"的程度,但又辅以酒精含量,呼气达到0.25毫克以上而为达到0.55毫克,若辅以其他客观事实,得认证已达到"不安全驾驶"。在。三、驾驶交通动力工具。此处的动力工具指凭借非人工动力而推进的机械工具所产生行进动力的交通工具,包括机车、汽车卡车、电车、船舶、航空器等在内。相比之下,刑法一三三条的"驾驶机动车"的表述就过于简单。
满足了以上三点仍不能达到犯罪成立的标准。在台湾地区犯罪成立需要经过"三阶段审查"即第一层构成条件成熟,第二层行为具有违反性,有侵害他人、社会的法益的事实或可能性、应然性。第三层为有责性,即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所在。而内地在"醉酒入刑"之处就面临着醉酒是否要一律入刑的争议,就在于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强调犯罪行为必修以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却缺少对于酒驾这类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以及"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威胁或侵害程度的界定与厘清,最终导致实务上的判断规则偏离"罪行法定"的原则,仅仅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准,导致发生在停车场附近挪动车位被举报酒驾,最终被判处刑罚的案例。而台湾地区对于此模拟较有争议的犯罪类型多是加以具体案例以及"大法官"的评析,把抽象的犯罪具体化,判断标准不仅有酒测结果,还包括客观具体的辅助证据,使得"罪当其罚,罪罚相当。"
(二)刑事处罚较重,行政处罚严格。从前面对于台湾地区对于"酒驾"的立法历程可以看出,岛内对于"酒驾"的规制经历了"由轻到重"、由"简单到逐步完善"的过程。首先,"由轻到重"是指酒驾最初由行政罚升级至刑事罚,财产处罚由1986年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旧台币)以下罚款",升至2011年的"科处或并科处二十万以下罚金(新台币)"。自由刑由"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升至"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内地"醉酒"处罚的最高限不过拘役六个月,但相同的是台湾地区每一次修法的进程都是由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推动,如"叶少爷案件"、"女消防员案件"等。但一些学者却认为刑罚的力度要与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当,一味依靠刑度的提高治理酒驾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会导致刑罚体系的混乱,如果不安全驾驶罪的刑罚提高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将超过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罚限度,而导致一些肇事司机为了减轻其犯罪的负担选择酒驾后肇事逃逸,而给道路交通秩序出现严重的混乱,也较重了交警职务的危险性。其次,由"简单到逐步完善",则是指规范酒驾的法律规范的层级不断增多,每个层级规范的内容不断细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整个过程的规范更加到位。自1986年酒驾被归于行政罚处罚后,经历了多次修改,增加了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拒绝接受酒测者、负载未满十二岁的肇事人员等的处罚规定,对肇事车辆的处理也改为保管制,收取保管费用,如保管期限到期后所有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取回车辆,则保管机关将其依法拍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人员也有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制。目前台湾尚无德国、日本地区的取缔酒后驾车程序法简称"取缔程序法"(即处理酒驾案件的行政程序法),而是依据《行政执行法》,其执法程序包括拦停、询问、领交付证件、酒测、检查甚至同行、留置等。
而大陆方面,醉驾行为从一种违反行政法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因其独有的特点而使得办案人员在适用在侦办醉驾案件时,由于其独有的特性,使得办案人员醉驾入刑也产生了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
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抽血行为后,由于其所属交警部门受制于技术能力与法定资质的影响而无法进行鉴定时,必须通过办案人员呈请--领导批准的方式进行委托,并制作《鉴定委托书》。由于涉及热机、取样、混匀、离心等一系列检测步骤,一例血液酒精检测需耗费10~50分钟不等,加上检材报送路途上的时间,严格的委托鉴定程序如果是外部委托,还要考虑到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可能由于承担其他业务较多,而不能及时出具检测报告而造成的延迟,致使从抽血到检测报告之间往往有比较长的一段时间间隔,甚至超过12小时。在这段时间中,办案人员要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办案机关进行讯问,以便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与犯罪实施过程,并采取下一步行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醉酒状态,对其讯问难以开展,甚至会出现12小时仍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此时如果检测报告还未作出,公安机关就缺乏将犯罪嫌疑人继续拘留的法律依据。如果释放,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则给案件继续侦办带来巨大困难。[3]
2、对醉酒驾驶行为设定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在所有的刑法罪名中只此一例,而逮捕必须是针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在实践中,由于拘留的期限只有七天,拘留七天的期限届满,司法机关就没有了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4]但是,在这七天内走完从侦查、到法院判决的全部诉讼程序,未免仓促。在此情况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是,问题随之产生,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以及拒不在监视居住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办案机关又将如何实施?逻辑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则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又无拘留和逮捕的适用为后盾,只能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24小时的全方位监督在技术上不具备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对任何强制措施的抵触情绪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履行义务,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义务的--予以逮捕,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逮捕的醉驾,使得醉驾入刑与刑事诉讼法再次产生冲突。
综合上述内容可知,台湾地区对于"酒驾"采取的是全面与综合的治理方式,不仅规制肇事人员,还提高了汽车所有人、未满十二岁儿童监护人的注意义务,有效的避免了肇事人员不配合检测和其他环节纠纷的产生。而内地入刑不到2年,对酒驾的处理还处于比较"粗糙"和简单的阶段,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治理酒驾案件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如醉酒入刑后与刑诉法有冲突,缺乏继续拘留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醉酒入刑只是一个开端,治理酒驾任重道远,需要不断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有效配合,才能做到理想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杜慧锦.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事务分析[J].司法周刊,第1612期。
[2]台海网."叶少爷"酒驾案一审判6年,判刑定谳学校将开除学籍
[EO/LB]http://.cn/c/2012-11-10/104925550883.shtml.2012.6.7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
论文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内地澳门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普通醉驾行为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则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结合犯罪主观方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现实中严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醉驾案例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若不能加以严厉打击,则后患无穷。经过不断的争论,最终于2011年2月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中增设第二款“危险驾驶罪”。
一、我国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是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对于该条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一)构成犯罪的标准
1.事发场所只能是道路,驾驶的对象只能是机动车。因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对于在工厂或者其他道路之外的场所实施的醉驾行为,不以本罪论处,但仍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而对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因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也不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
2.事发当时应达到醉酒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规定,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即属于醉酒驾驶,现在仍然沿用这一规定。
3.与“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不同,“醉驾型”危险驾驶构成犯罪“无需具备任何其他要件”,是一个纯粹客观的判断。
(二)醉驾是否一律入刑之争
部分学者提出,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决定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除了根据上述标准,还应结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进一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进行综合认定。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也曾提出,“应当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增加情节的限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法规范本身出发,还是从立法原意出发,抑或从风险社会公害犯罪防治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得出“醉驾应当一律入刑”这一结论。
1.从刑法的规范本身来看,与追逐竞驶相比,刑法条文对于醉酒驾驶并未规定明确的情节,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对该罪的构成只须进行简单的类型化的判断。抽象危险犯以“拟制的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可罚性的依据,该行为一旦发生,即可直接定罪处罚,而不以侵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归责要素之一。
2.从立法原意出发,刑法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未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是出于执法和严厉打击该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双重需要。在草案审议时,就有常委委员提出,为避免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对此,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如果再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规定不再作修改。最终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未加入“情节严重”这一限制条件。
3.在现今这一风险社会,将“醉驾”行为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纳入刑法规制,具有独特的风险防控作用。一方面,降低了“醉驾”这一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无需对个案导致的公共危险状态作出具体判断,只要实施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高风险行为”便已构罪;另一方面,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故意及其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也为控方减轻了追诉负担,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数罪并罚问题
对于醉酒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从一重”,形成了醉驾行为的三元化惩处模式: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二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处理;三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则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澳门地区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及启示
澳门地区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集中在澳门《刑法典》279条及《道路交通法》第90条中。澳门《刑法典》第279条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驾驶车辆因而造成危险的行为规定了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刑。《道路交通法》第90条也规定“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1.2克,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与中国内地的刑法规范相比,澳门地区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只列举规定了涵盖交通肇事罪的各类危险犯罪,因而巧妙地避免了法条竞合及其导致的数罪并罚问题。在同一罪名下,又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同时规定了“行为犯”与“危险犯”,对于“过失作出的行为”、“过失造成的危险”以及“故意造成的危险”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与我国内地的三元化惩处模式相比较,这种模式显然更能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只需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区分轻重程度。
2.对于酒驾执法,在澳门《道路交通法》第117条规定了“反证”程序。即对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受检者可立即申请采取反证措施,此时执法人员应尽快将受检者送交医生观察,同时医生应收集化验所必须的血液数量以供化验。而如果反证措施结果仍呈阳性,则受检者应负责采取反证措施所需费用。我国内地现在同时采用呼气酒精测试及血液酒精测试,实践中多以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证据。虽然血液酒精测试的准确性更有保障,但澳门地区对大多数驾驶员只采用呼气酒精测试显然更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避免了执法过程中的浪费,而“反证”程序又为部分认为呼气测试结果有问题的驾驶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保证了程序正义。
3.判决结果往往以罚金代刑、缓刑居多,同时并处禁驾。如在2011年12月24日的澳门日报中报道了三男女醉驾案件,三人均被处以徒刑,准以罚金代刑,同时判处禁止驾驶一年或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4月2日,一袁姓男子被查出醉驾,后经法院裁定判处四个月徒刑,缓刑两年,停牌一年六个月。在澳门《刑法典》44条中,对于不超过六个月的徒刑,均准许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刑罚代替之,除非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而在《刑法典》48条也规定了若法院认定不需要实际执行刑罚已能使行为人接受教训的情形可以将行为人的徒刑暂缓执行。对于醉驾这类犯罪采用轻缓化的刑罚处理方式一方面能够给犯罪者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在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而“禁驾令”的广泛适用,也能够有效对驾驶者形成威慑。
此外,对于“酒驾”的标准,澳门《道路交通法》中采用的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1.2克”的宽松标准。而对于“酒驾”执行标准,各国尺度不一,在此不多加评论。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篇3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困境;完善;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5-0064-04
一、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简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富裕,全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由于缺乏严厉的法律规制,实践中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多,也严重侵害到社会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制度。显然,对于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却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的原有单一的交通肇事罪已经不能对此类行为起到良好的规制作用。
因此,综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危险驾驶罪。[1]15至此,危险驾驶罪成为我国刑法的独立罪名,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分析
科学合理的配置一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理论界相关研究较为粗疏,立法机关在给新罪配置法定刑时尚没有特别明确的原则和规则予以遵循。笔者认为,在对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始终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具体地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足制罪,即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能够阻遏已然犯罪个体或潜在犯罪个体实施犯罪活动。“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2]225二是横向平衡,即对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其他类似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和均衡。这样处理,既有利于整个刑罚体系的稳定和协调,也与民众“犯罪等于坐牢”的朴素的刑罚观是契合的。
根据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3]56-68如果犯罪的收益小于犯罪的成本,犯罪人就会放弃实施犯罪的计划;相反,如果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犯罪人就可能从事犯罪的活动。因此,要预防和减少犯罪,就必须增加犯罪成本,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条文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属于单一刑种,并限定为拘役,附加刑为罚金(对危险驾驶罪附加罚金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拘役刑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犯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符合,而轻罪通常被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从危险驾驶罪的构罪标准来说,其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后果。因此,现行刑法将危险驾驶罪视为一种轻罪。
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来看,二者是一种补充关系,即将预防犯罪的关卡前移,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的“预备行为”来防止更严重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另外,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比较容易符合,而放火、爆炸、决水等犯罪则是具体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较难符合,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最后,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配置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政处罚种类时,均有罚款,为保持处罚的一致性,符合罪责刑相符合原则,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也设置了罚金。[4]13因此,危险驾驶罪的现有刑罚体系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二、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存在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年以来,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惩治。但通过分析发现,危险驾驶罪在打击和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内在的缺陷,其中刑罚体系的缺陷给实务带来了诸多问题。
(一)刑种单一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为拘役,是我国刑法中少有的单一刑种规定,这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如下难题:
一是刑期较短,跨度较小,影响司法裁量和法律的威慑力。危险驾驶是典型的危险犯,刑法所要惩治的就是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危险的驾驶行为。但实践中危险驾驶的不同表现形式所引发的危险程度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同为醉酒状态,在车流量很大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在偏僻无人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比,其造成的潜在危险或客观危害显然更为严重。如果对危险驾驶行为最高仅能处以拘役和罚金,那么部分危害性较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很难有效遏制;而对于某些危害性较小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也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则可能对行为人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单一的法定刑的刑度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实现罪刑均衡”。[5]35-36
二是对刑事诉讼的高效有序运行造成诸多不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一般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特定的社会危险性,三者缺一不可。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条件,因此实务中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并不是在拘留期间提请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而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如果不变更强制措施,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在七日内完成整套工序,即案件的侦查、审查、裁判等,否则,就会产生超期羁押。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情况下,这样的办案程序给办案机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有时难以实现。若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一些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随时到案,影响办案效率;有时还可能出现脱逃的现象,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二)法律后果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犯罪存在倒挂
关于交通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制体系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饮酒驾驶,主要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二是醉酒驾驶,根据危险驾驶罪条款予以规制;三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逃逸情况下);四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应处于中间层次,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于饮酒驾驶,而小于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法律规定的刑罚也基本一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一定程度也存在倒挂,本文不展开讨论)。但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效果。
综合刑法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可能会被判处拘役实刑、拘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这会产生以下问题:酒后驾驶可能会被处以最高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并处最高5000元的罚款,如对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或者相对不,则实际刑罚轻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罪如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则危险驾驶罪的实际刑罚可能重于交通肇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出现的倒挂情形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即宣告刑为缓刑的状态。上述三种情况有违于刑法的“举轻以示重”和“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会产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偏差。
(三)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
由于法律只规定了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没有规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导致同样或类似的犯罪情节在不同地区出现了差距很大的裁判结果。由于缺乏司法解释对统一量刑标准的细则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不同地区的缓刑适用条件有着明显的差异,相同血液乙醇含量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区的量刑结果可能截然不同。而量刑结果是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直观感受,同案不同判往往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削弱了法律的震慑力和公信力。
三、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确定某一罪名的刑罚,应当结合违法性的大小、有责性的轻重和预防必要性的大小综合考量。[6]33故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法体系,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予以完善。
(一)增设有期徒刑为法定刑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拘役刑期本身缺乏伸缩度与跨度,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量刑难以规制不同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利于司法裁量;二是可能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采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且客观上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实践操作的巨大困难。
对比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罪名,在未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量刑标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4条),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这使得那些未达到“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同时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又过轻的危险驾驶行为无法得到准确的量刑。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增设有期徒刑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修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一是将未达到“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标准的行为进行更好的规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克服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法适用的困境,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决定,避免部分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取保候审的机会脱逃,也使此类案件的办案期限更加科学合理,不再出现“七日之限”的现象。
(二)规范本罪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衔接层级
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处理的四个层次存在明显的冲突,这种冲突造成的法律后果倒挂,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入手,对每个层次的法定刑设置予以调整和完善,使之更加合理。就危险驾驶罪而言,除增设有期徒刑为法定刑外,还应当规范缓刑的适用、相对不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可以用明示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对缓刑适用的情形予以规定。作为一种危险犯,如果大范围的使用相对不或免予刑事处罚,就难以实现通过刑罚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一律不适用缓刑,则会导致法律适用过于机械化,可能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刑罚倒挂,造成不公平的司法结果;同时,对于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缓刑的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规范,这一条件不应低于饮酒驾驶的处罚标准和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条件。
(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
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依据相关的犯罪事实、行为人的相关情况,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对具体的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的思维活动。[7]立法机关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是解决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标准不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以醉酒驾驶为例,虽然各地实际情况具有差异性,但定罪量刑及适用缓刑的标准应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各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本地实际对罚金标准作一定程度的调整。这样才能在保证立法目的实现的前提下,避免出现“隔条马路醉驾风险截然不同”的不公平结果。
笔者认为,要做到量刑标准的明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针对近两年各地在危险驾驶罪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量刑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量刑的标准予以细化,使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二是进行案例指导。通过案例的指导和约束,给司法机关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具体的参照标准,有助于实现量刑统一,也有利于社会公众通过了解案例,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有效剂。
较之理论界侧重于“罪”的研究,社会民众往往通过“罚”的直观感受来评判个案的公正。对危险驾驶罪而言,亦是如此。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关注。危险驾驶罪的个案判决结果,尤其是量刑的结果,常常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判断。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规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司法等相应手段对其进行完善,才能够克服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使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更趋于合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8]42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
[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3][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宁,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4]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J].法学,2011(2).
[5]王志样,敦宁.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及立法改进[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6]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