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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5-12-04 手机浏览

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范文

关键词:机动车;尾气;检测技术;污染;防治措施

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工业化进程也在不断推进。机动车在我国的数量正在大幅增加,机动车的使用不仅方便了人们出行,也带动了相关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会排放大量尾气,不仅污染环境,还给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因此,采取相关技术对尾气排放进行检测,并做好相应的污染防治工作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机动车尾气的主要检测技术

1.室外检测。在机动车尾气的主要检测技术中,室外检测技术目前应用效果较好。室外检测技术主要应用的是先进的遥感技术,将紫外线光谱等与遥感技术相结合,对机动车排放的尾气中不同物质成分及其各自比例进行检测。室外检测技术在应用的过程中,可以在机动车正常运行的过程中进行,不仅检测的速度比较快。还具有较强的自动化性质,因此目前受到了比较广泛的关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室外检测技术在应用过程中,对于室外环境有较高要求,受环境因素的影响较大。与此同时,室外检测技术一般仅可以用于检测机动车的尾气浓度,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性,应用范围比较有限。

2.车载尾气技术。车载尾气技术也是机动车尾气的检测技术之一,该项技术在应用过程中主要是利用了便携式技术,将该技术与机动车尾气检测相结合,可以实现对机动车尾气的不同参数的检测。在该项技术的应用过程中,相关人员可以对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环境数据进行实时模拟,这样,车载尾气检测技术就可以对机动车在运行中的不同环境、不同路段、不同时间排放出的尾气进行检测,保证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整体效果。该项技术在应用过程中,具有较高的精准程度,所检测到的相关数据具有极强的可靠性,还能降低相关检测人员的工作强度,提高尾气检测的效率。因此,车载尾气检测技术在具体应用中的效果较好,并且具有极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3.底盘检测。除了上述两种尾气检测技术之外,底盘检测技术也是较为常用的一种,是比较传统的检测技术。该项技术主要可以用于实验室检测,相关人员可以将底盘测功机与相应的仪器设备配合使用,假想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之中,以此对机动车排放出的尾气进行检测。底盘检测技术目前仍被广泛应用,可以帮助相关人员去收集机动车的尾气排放数据等,具有较好的应用效果,值得一提的是,底盘检测技术一般是在机动车固定形式的状态下得以应用的,对于机动车实时运行中的尾气排放无法进行及时检测。

二、机动车尾气的污染防治措施

在分析了机动车尾气的主要检测技术之后,就需要针对尾气排放带来的环境污染加以分析,以此探讨机动车尾气的污染防治措施。

1.加强环保检测。相关部门若想对机动车尾气的污染进行防治,首先就需要加强环保监测。早在2000年,我国相关部门就在《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的环保检测应当与其安全检测工作同时进行,但是在2014年颁布的相关条例中,则不再要求相关部门强制性进行环保检测,这样就导致机动车尾气的污染防治工作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因此,在上述背景下,目前我国机动车尾气的污染防治工作,就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环保检测。我国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机动车尾气带来的环境污染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等,将机动车尾气的环保检测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此外,在相关法规的制定过程中,有关部门还需要对机动车尾气的环保检测进行硬性规定与强制性要求,要求下属检测部门对环保检测与安全检测一视同仁,未通过环保检测的机动车不能允许其进行行驶。只有加强环保检测,才能为机动车尾气排放的污染防治工作奠定坚实基础,确保后续的各项防治措施可以得到有效实施,保证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2.严禁劣质燃料的生产、使用。机动车的运行离不开燃料的使用,但是,目前我国对于机动车燃料的生产及具体使用缺乏监管力度,导致大量的劣质燃料流入市场,进而使机动车尾气的排放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劣质燃料的使用,对于机动车内部的供油系统、运行系统、安全系统等都有很大影响,不仅无法保证机动车的运行寿命,还会排放出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我国环境。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尾气的污染防治工作中对机动车燃料加强监管,严格控制燃料的生产来源及具体流向,对机动车燃料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公布。对于生产劣质燃料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加大处罚力度,严禁劣质燃料流入机动车市场。

3.加强环保宣传。机动车尾气排放带来的环境污染之所以在我国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还与我国民众的环保意识较差有较大关系,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环保宣传,让人们意识到机动车尾气污染的严重性。某市为了对机动车尾气带来的环境污染进行有效防治,十分重视环保宣传工作。该市交通部门在每个月都会开展“无车日”,并且向市民介绍机动车尾气污染的严重危害,让市民意识到低碳交通的重要价值。该市交通部门还与各大媒体合作,向市民宣传公共交通的好处,并且向市民宣传自行车出行的重要价值。此外,在环保宣传工作中,该市有关部门还大力推广尾气排放量低、环保性能较好的机动车型,鼓励市民积极购买,并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市民补贴优惠。由于该市长期宣传机动车尾气污染的危害,该市的市民切实认识到了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重要性,并自觉乘坐公共交通出行,机动车驾驶员也自觉抵制劣质燃料,保证了该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整体效果。

4.严格规定尾气排放标准。我国目前很多城市的机动车数量都在大幅增加,有些城市甚至已经对机动车的购买采取了限号、摇号等措施,但是收效甚微。在此背景下,即便机动车尾气的排放没有超标,过多的机动车数量也会导致尾气排放给环境带来严重污染。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目前机动车发展的实际状况,严格制定尾气排放的具体标准,并对尾气排放标准进行严格的监管,确保机动车尾气排放在可控范围之内,实现尾气污染的有效防治。

三、结语

机动车在运行中排放出的大量尾气含有很多有毒、有害物质成分,给我国的环境保护等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尾气的检测,一般来说,常用的尾气检测技术为室外检测、车载尾气检测等方法。在此基础之上,相关部门还需要加强机动车尾气的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将机动车尾气带来的环境污染程度将至最低,切实保护我国环境。

参考文献:

[1]游大龙,胡涛,郑芳,马哲河,罗李.机动车尾气污染与防治措施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5(01).

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范文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第十二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工程建设、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实行环境保护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二至五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在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防治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五章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三十六条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七条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四十条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由引进单位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规定污染治理目标和期限。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五条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四十八条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应缴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排污费的,应当如数追回,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进行认定,制作污染责任认定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当事人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支持、包庇、放任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因决策失误致使辖区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范文篇3

虽然环境适应性与可靠性都是生态环境的固有调节属性,但是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尽管它们都强调生态环境的调节能力,但前者强调的是生态环境可能会遭遇的极端危险情况;后者强调的是生态环境的规定情况,并不一定是极端情况。其次,在陈述生态环境的破坏情况时,前者主要是通过定性方式从微观层面来诠释环境影响;后者一般是通过定量方式从宏观层面来诠释生态环境问题。当然,二者也有一定的联系。生态环境的环境适应性越高,其可靠性就越强。前者是后者的基本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延续。对于环境保护措施的试验中可靠性和适应性因素的考虑也要有相关的区别性。环境试验应该先于可靠性试验,是验证生态环境稳定和其基本属性的基础。然后模拟生态环境的各种变化对环境的适应性加以考虑和试探,这样检验一些环保措施的有效性。

2.环境预防和治理工程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人类的很多活动都是以环境污染为代价的。虽然生态环境具备一定的自净功能,不过一旦污染物超过一定范围,环境就无法发挥自动恢复功能,无法保持其持续循环状态。而以上所提到的污染后的范围就是所谓的环境容量。在这个容量内,人类可以采取一系列的环境保护工程使生态环境得到净化,而尽可能的限制释放污染物质是环境保护的最有效方法。工业污染危害极大,其污染物大多为未被充分利用的物质。不过人们对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与预防的,所以限制环境污染物质的释放成为环境保护工程的重要目标。对于环境的各个方面展开的环境保护工程如下:

2.1水污染预防与治理

我国对于水资源的保护技术由来已久。在公元前两千三百年,凿井技术的出现使得大量人口集中在一起,也就形成了原始的村落。而后持刀守卫水井制度能够从武力、制度等方面给予当地的水资源必要的保护。之后顺次出现了地下排水道、明矾净水等在很大程度上预防与治理了水污染。而国外也不乏水污染预防与治理技术,漂白粉的出现极大地降低了生活中水污染的危害,活性污泥法的发明有效的降低了水污染中的污染物质,有利于水资源的自动恢复。这些技术的最终目的都是要尽可能的降低水污染中的污染物质,改善水质,从而实现治理效果。当然,通过法律明确限制污染物排放也是预防与治理水污染的有效方法。

2.2大气污染预防与治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在提高。但是现代化生活所依赖的电器等不断排放出对大气不利的有害物质。冰箱与空调是人们夏天离不开的制冷工具,不过二者在使用中所释放的氟氯昂能够对臭氧层造成巨大的危害;汽车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代步工具,但是它所制造的尾气中含有大量的有毒物质,污染生活空气,危害人身健康。为了有效的预防与治理大气污染,诸如除尘、工业气体净化等技术逐渐出现并得到广泛的应用。另外,各国更加重视无污染能源的开发与使用,力求通过大气自身的力量净化污染,恢复其正常循环状态。

2.3固体废物预防与治理

各国关于固体废物的预防与治理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古希腊的填埋方式成功降低了固体垃圾的数量,有效改善了人们的生活环境。当前,这方面的研究获得了很大的成绩,工业废渣制造建筑材料等技术显著减少了工业生产中的固体废物。

3.环境适应性、环境工程、生态环境三者的关系

3.1环境工程对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

由于环境受到人类生活污染因素的制约与影响,环境工程对于生态环境的净化具有重要的作用。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是人类长久以来梦寐以求的最佳状态。而目前人类为了追求短期利益,不断破坏环境,逐渐把自己放在与环境相对立的位置。环境工程的出现就是为了通过专业技术、经济、法律或道德的手段来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进而实现人与自然的长远发展。

3.2环境适应性对环境工程的意义

有效的环境保护技术是加强环境适应性的重要屏障,而后期对环境保护技术的监察、分析与试验工作是为了改善和评价确定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能力。另外,环境工程合理的技术研发与管理协作工作也是保证加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前提。对于环境的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需要各个环保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大力支持。

4.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