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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6-02-09 手机浏览

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关键词]用人单位;罚款;处罚权

现在大多数用人单位往往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红头文件等规定,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相应的一定数额的罚款。用人单位的这种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法律依据?这就成为了众多劳动者关心的问题,也成为现在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罚款这一处罚措施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来行使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只能由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指违反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管理人、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被管理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被管理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

6.行政处罚要严格按照行政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被处罚人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按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人身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予罚款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从《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看,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事业组织也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而用人单位是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既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也不是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所以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罚款。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的用人单位都是以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同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公布、同日生效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公布的《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处予罚款在内的全部内容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那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并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条件,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处罚。而用人单位之所以对劳动者进行处罚的原因有二个: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强势地位;二是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这是我国劳动法律中对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方面的依据,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就是按照这两条

定在其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劳动者罚款的处罚权利,甚至在以前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违法、违纪职工采取罚款的案例存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取而代之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那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是否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处罚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两部法律均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应当按照约定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可见,《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拥有罚款的处罚权,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换言之,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手册或自发的文件中约定,对于员工的违章行为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按照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以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没有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罚款。所以,只能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培训费或违约金。

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赔偿、违约金与罚款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7-5.

[2]劳动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6-29.

[3]周佑勇.行政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7-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1996-

3-17.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

[6]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516号令,2008-

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篇2

摘要:近代以来,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经历了从惩罚主义到保护主义的转变。我国当代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实际上是对保护主义的继受,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之特殊性而建立的特殊处置方式、特殊司法程序、独立矫正机构等都在不断完善发展当中。尽管当前保护主义刑事政策面临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考验,其有效性受到质疑,甚至有的国家曾经或者正在转向惩罚主义,但是在历经几百年形成的整体理性成果面前,这些质疑都不足以动摇我们对保护主义刑事政策观的坚持。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惩罚主义;保护主义

近年,校园暴力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舆论和理论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予以降低的热烈讨论。而这一社会争议的背后透露的事实是对我国当代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考量与反思。众所周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而面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严峻形势,上述刑事政策开始受到质疑。但是在笔者看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行政策导向并不是某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标策略,而是在吸收了近代犯罪学思想精华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特点的产物。对于这种具有整体理性特点的思想和实践存在,我们的理论检讨不宜将目光局限在当下的某些偶发性事件上,而应当放眼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思想的发展历程。相对于个人智慧,整体理性的成果显然更值得我们坚守。经过对近代以来保护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形成历史的梳理,以及对其在当代所受到的质疑的反思,笔者认为在当下的中国,保护主义政策导向仍然应当得到坚持,但同时也应当继续对相应的制度体系予以完善,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处理好“保护”与“惩罚”的关系。

一、从“惩罚”到“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演变与形成

所谓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就是指特定法域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指导性理念或者原则,往往通过具体的预防、矫正和规制措施得以整体性体现。作为当代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理论创造,这一概念本身就蕴含着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关切。然而,就连这个带有特殊关切意味的概念也是经历了漫长的思想演进过程才被人们接受的,更不用说在这一概念所框定的思考方式之下得以发展起来的特殊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内涵了。概括地讲,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是否具有实存性意义,我们可以将其思想发展史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前概念化时期的惩罚主义阶段与后概念化时期的保护主义阶段。

(一)前概念化时期的惩罚主义阶段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成年人被视为成年人的私有财产或附属物,成年人可以随意处置未成年人。例如,在古代波斯,人们常常会活埋男孩子和女孩子,以向传说中的冥界之神表示谢意①。迦太基人也曾经有祭祀时杀害子女做贡献的习惯②。《十二铜表法》也规定:“父母可以立即杀死畸形怪状的婴儿;子女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可以殴打、奴役,甚至出卖或杀害他们。”③在晚些时候,未成年人又被视为在本质上与成年人“一样”,只不过是身形和体重较小的“小成人”。例如,中世纪就有一种预成论的思想,认为人在被创造出来之前,“一个极小的人形态在母体怀孕时就被植入或卵子中,至诞生时,只不过是身体长大了而已”④。由此,未成年人一旦到了可以摆脱父母、保姆或者其他经常性的关照(5—7岁)后,就必须进入成年人的世界,分担成人的工作并参加成人的娱乐活动⑤。在未成年人被视为成年人的私有财产、附属物,或是“小成人”的背景之下,人们根本不可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有什么特殊的认识,未成年人犯罪被认为是与成年人犯罪完全相同的社会现象。作为结果,未成年人犯罪同样也会遭受刑罚的处罚,其适用的刑罚种类或强度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或强度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例如,在雅典,曾经有一个儿童把自己养的小鸟的眼睛挖掉,最高裁判所的法官对其处以死刑⑥。1596年,英国捕获106名未成年流浪者,全部判处死刑;在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犯夜盗罪的12岁少年曾被处以死刑;在1629年,8岁儿童约翰•丁尼曾因放火罪而被判处死刑⑦。以无差别于成年人的措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这种政策性导向一直延续到了刑事古典时期。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的看法,犯罪被认定是人自由意志支配之下的理性选择。按照这一逻辑,人既然有能力决意实施“恶”的犯罪行为,就理应受到谴责,招致国家所组织的“报复”。这种由国家组织起来的“报复”犯罪的方式便是刑罚。

古典主义刑法理论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犯罪是理性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道义的责任和刑罚的惩罚;为了公平起见,刑罚应当事先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强度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相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施以相同的刑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古典刑法学家们坚持的也是社会危害性决定刑罚适用的立场,只不过这里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受到未成年人理性程度的影响。古典主义刑法学家将未成年人划分为“非理性人”和“理性人”两种类型。过于年幼的人被认定是无异于精神病人的“非理性人”,不需要担责;但是,达到一定年龄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则被认定为与成年人一样的“理性人”,如果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刑法则给予他们与成年人同等的对待。然而,过于年幼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极低的,仅对他们实施的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作应受刑罚程度上的区别,进而予以宽宥的做法并不会改变社会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政策的整体基调⑧。真实的情况是,在刑事古典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被处以与成年人犯罪相同的刑罚。例如,此一时期,英国20多项可以被判处绞刑的罪行中,未成年人若犯了其中任何一条,都会被一视同仁地处以绞刑;在法国,1791年《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智力发育迟滞者规定了与普通成人同样的刑罚⑨。因此,尽管古典主义刑法理论占据主导地位的历史时期,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这与罪刑擅断期间统治者“随意”的怜悯和施舍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政策仍然没有摆脱成年人犯罪刑罚政策的窠臼。在这样的刑法理念指导之下,犯罪人是抽象人,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并没有得到重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政策与成年人犯罪刑罚政策并没有实质区别。

(二)后概念化时期之保护主义阶段

19世纪后半期,资本主义社会迅速进行的城市化和工业化除了带来经济的高速发展外,在社会领域也制造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犯罪问题。此一时期,犯罪数量急剧攀升,社会整体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其中尤以未成年人犯罪和累犯问题最为严重。在这种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古典刑法理论支撑之下的应对犯罪之法。同时,此一时期自然科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并开始将其影响力渗透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以科学观察为特征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逐渐发展成为主要的研究方法。具体到犯罪研究领域,采用科学实证的方法研究犯罪现象、探寻犯罪原因,进而在此基础上寻找根治犯罪之法的刑事实证学派理论诞生并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秉承“决定论”思想,否定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论”,认为犯罪并非是人“自由意志”决定之下的自主选择,相反是行为人生理、心理及外界客观环境综合作用之下的产物。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第一,既然人的行为是“非自由”的,那么刑事责任的根据便在于行为人而不在于行为。对行为进行“报复性”惩罚是没有意义的,只有专注于对行为人的教育和矫正才能够取得良好的防控犯罪的效果。为此,刑事实证学派创造了“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并以此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对行为人施以矫正措施、施以何种程度的矫正措施以及施以多长时间的矫正措施。第二,既然个人并非犯罪发生的唯一原因,那么没有理由让犯罪人个人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社会也必须负担相应的责任。

社会责任首先是教育和矫正犯罪人的责任,其次是消除和减少导致犯罪产生的因素的责任。基于上述观点,刑事实证学派认为,防控犯罪的最优手段并非刑罚,而是针对具体犯罪原因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教育矫正措施和社会预防措施。他们声称:“为了保护我们免受犯罪侵害,最好……是利用比所有镇压措施都更有效的社会替代措施。”⑩此时的犯罪应对策略已经不是单纯地借助报应性制裁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而是通过采取措施作用于引发犯罪的具体原因以遏制犯罪。人们刑法视野中的“人”也不再是千人一面的抽象人,而是具有各自具体特征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现代社会的刑事政策概念正是在这种走向具体化、个别化的思想转变中得以确立的。相应地,未成年人群体之自身特点及其与犯罪之间的联系逐渐被纳入人们的视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从此走向实存,人们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对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一是未成年人不再被视为“小成人”,二是社会中出现了专门指向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罪错”一词,三是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对之策逐渐显现。及至今日,国家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防卫社会为目标,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运用有别于成年人的处理措施、矫正手段和司法程序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人们孜孜以求的体系性政策目标,此即保护主义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之内核。

二、我国对保护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继受与发展

我国当代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秉承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基本理念,向着构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独立处置体系、特殊司法程序和矫正机构不断推进。这种对近代以来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刑事政策的继受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主义是一贯的顶层设计方针

197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转发《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提出了“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上述方针完善为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内容的“六字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内容的“八字原则”,并实现法定化。至此,“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正式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以此为指导,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就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开展了系列和持续的探索、尝试,初步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检察、审判和社区矫正制度。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提出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优先保护原则。

(二)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处置体系不断推进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虽然没有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但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以及适用死刑和逮捕措施等还是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有效地融入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的出罪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和缓刑适用等作了相关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列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995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补充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财产刑、减刑、假释适用上的适度放宽条件和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在原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基础上,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程序不断发展,如在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援助政策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扩大到了侦查和审判阶段。同时,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矫正机构趋于完备。我国专门的未成年犯监禁机构在早期被称为少年犯管教所,现在被称为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性质上是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负责关押未满18周岁、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执行刑罚时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罪犯。我国最早对未成年犯监禁机构进行规定的是1954年的《劳动改造条例》,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而后,多部法律文件都对这种专门监禁机构进行了确认,如1982年《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4年《监狱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司法部《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又重申了“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规定。然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刑事政策的落实毫无疑问存在很大问题,其总体的政策贯彻容易受到社会形势和临时性司法运动的影响。

如自1983年开始、持续20余年的“严打”及其所蕴含的强烈犯罪化和重刑化观念,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主义刑事政策虚位化􀃊􀁉􀁓。就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置措施体系而言,我国既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法,新中国成立后的两部刑法典也没有设置专门的章节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问题的规定散落于成年人犯罪与刑罚法规的各个部分;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种类及幅度并没有从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中独立出来,使得保护性的“从宽”更多地依赖于实践当中的具体把握。就特殊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构建而言,尽管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但由于未成年人司法机构亦缺乏相对于成年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缺乏以保护处分为内容的实体性立法,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正当程序保障成为无根之水,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不能真正实现􀃊􀁉􀁔。同样是在这个方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调查机构尚未形成,这不仅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未成年人犯罪状况与侦查活动本身的重要程度并不吻合,而且与未成年人检察和审判机构的建设相比也是极为不协调的。

在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监禁刑的矫正人员无论在专业化程度还是在整体素质上,都与世界发达国家、地区有一定的差距,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监禁刑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未成年犯管教所是一个小社会,其中所涉及的矫正工作多样且性质各不相同􀃊􀁉􀁕。矫正工作的多样性决定了矫正队伍的多样性。但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监禁刑的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监狱警察来兼任。单一的警察构成模式难以满足多样化的需求;同时,单一警察矫正模式的发展方向不是专业化,而是标准化、统一化,这导致很难对他们提出不同的任职要求,不利于建成专业化的矫正队伍;此外,在单一警察矫正模式下,警察与罪犯之间不可避免的隔阂造成教育矫正渠道并不通畅。综上所述,就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对而言,保护主义刑事政策的贯彻实际上还存在不少障碍,进而影响到此刑事政策的功能发挥,而未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

三、保护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观面临的当代挑战及其驳论

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政策制定者一直坚定贯彻并且不断推进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刑事政策的落实,但是我们也不能对其所面临的来自理论和实践的各种挑战置之不理。根据我们所掌握的材料,保护主义刑事政策观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浪潮催生了回归惩罚主义的思想倾向

二战结束以来,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趋向于两极分化——“宽松”和“严厉”,此即所谓“轻轻重重”。所谓“轻轻”,就是立足谦抑主义、特别预防和刑罚宽和,强调对轻微犯罪及主观恶性小的罪犯进行矫正和教育,主要体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缓化、程序简易化、非监禁化;所谓“重重”,就是立足于社会利益保护,强调对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的惩罚和报应,基本措施是入罪化、从重或加重处罚、长期隔离或监禁。“轻轻重重”是西方国家面临爆发式增长的犯罪态势而推行的抵制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对长期坚持的轻缓刑事政策的某种修正􀃊􀁉􀁖。面对近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与日俱增的态势,报应主义、威慑理论再次受到青睐,少年责任理念应运而生。这种理念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于使少年对其不法行为后果承担认知、消除甚至接受惩罚的义务。相较于以往少年保护理念重视少年利益与特殊的人格特征,责任理念更加关注少年的行为和后果特征,强调社会、社区的安全利益以及对受害人的保护和补偿􀃊􀁉􀁗。

(二)保护主义刑事政策观在一些国家已经被惩罚主义取代

美国较早适用教育矫正原则,但近年,其少年刑事司法经历了从“福利型控制”到“通过惩罚的控制”的模式转变。1970年代以来,美国少年司法日益强硬化,“严惩思想”逐步占据政策上的主导地位,1978年纽约州《少年犯罪法》就是这一转变的典型例证。该法基本上抹除了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差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加重对少年犯罪的刑罚。无独有偶,日本2000年《少年法》也表现出同样的严厉化倾向。美国和日本这两个国家违法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惩罚回归”,可以解读为人们逐渐认识到片面强调教育矫治的政策性缺陷,并试图予以修正。

(三)教育矫治效果本身就是可质疑的根据

相关研究结论,教育矫治的现实作用存在大局限性。在社会学意义上,教育矫治的具体成效会在相当程度上受到特定社会的“群体性共识”程度的影响。“群体性共识”程度越低,针对违法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的预期成效也就越低,这是因为社会意识多元化程度越高,教育矫治越难以获得共识支撑。就此而言,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变革期,社会群体性共识程度较低,单纯的教育矫治难以取得实质成效􀃊􀁉􀁘。

(四)过分强调教育矫治会带来负面效应,而惩罚却可以最大限度地取得社会同一性效果

如果过于强调教育矫治,会使违法未成年人在没有进行深刻反省之前就认为其已经得到了社会的谅解,造成他们对自己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不足􀃊􀁉􀁙,不利于其社会同一性的取得。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有效应对,实质上是一个“再社会同一性”的问题。而如果说社会同一性的本质在于构建共同的行为准则,那么其最有效的实现方式就是公正的惩罚􀃊􀁉􀁚。笔者认为,保护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经历了长达几百年的演变发展。美国和日本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惩罚主义倾向的确引人关注,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并非任何法域都作出了走向惩罚主义的反应。更值得关注的是,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虽然经历了自1970年代、1980年代的严苛化历程,但自1990年代中期以来,“严苛主义”就再次受到决策者以及学术界的严厉批判,许多人又开始建议重新肯定传统少年司法的康复主义、福利理念,再次重视保护少年的最大利益,并以此来决定对其采用何种处理措施,而不是主要根据其行为及后果来衡量其刑罚量。

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环境行政处罚是针对环境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制裁与规制,系行政处罚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适用,旨在维护环境秩序的稳定良好,实现环境保护之最终目的。如今,环境行政处罚已成为一项关于生态环境建设的国家管理制度。何为环境行政处罚,我国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一概念所彰显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尚未构成刑事责任。②既不同于一般的环境刑事责任,又有别于环境行政强制措施、环境行政执行罚以及责令纠正违法等概念,环境行政处罚是一种具有独特属性的行政责任形式。③首先,从行政行为的种类角度而言,环境行政处罚仅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针对环境违法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其次,从行政行为主体要件层面来看,环境行政处罚是一种单方行政行为,仅由行政机关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允诺同意。再次,依据行为设置的初衷目的分析,环境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而非鼓励性的行政行为,它是对于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一方所设定的精神上、经济上或是人身自由的惩罚训诫,甚至是对私权利的暂停、剥夺。从这个层面而言,现行环境行政处罚更多彰显的是事后的制裁功能,并不能真正达到事前预防违法犯罪与保护环境要素免受侵害之目的。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各环境法律法规中所涉及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多可见一斑,主要包括:罚款;警告;限期治理;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责令停业和关闭;责令拆除;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停止开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捕捞许可证;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④如上诸多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大致可分为三类:⑤声誉罚(主要是警告)、财产罚(主要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以及行为罚(包括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罚款是较为普遍应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辞海》将“罚款”界定为“审判机关强制罪犯缴纳一定金额的一种刑罚;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法规的人缴纳一定金额的一种行政处罚;违约金的一种,违反合同、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按照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的款项。”行政意义上的罚款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旨在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⑥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形式,属于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财产罚。⑦从处罚目的上看,它属于惩罚性的行政处罚。⑧由于执行简便、快捷高效等特点,罚款在环境行政处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几乎每部环境相关法律法规中皆可窥见“罚款”的身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第46条到第51条分别规定了行政罚款的执行机构、罚缴程序、方式、期限等具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至39条列举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给予罚款处分的几种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界定了罚款制度,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从二百元到五十万元不等的罚款处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至82条规定了从二百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的罚款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至第87条规定了施以不超过一百万元的罚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从第70条开始列举了处以不同罚款数额的具体情形,规定罚款最高额为一百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第48条至第60条也介绍了罚款这种处罚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针对盗伐森林、滥伐森林等行为规定了相应数额的罚款处罚。

二、环境行政处罚之罚款的合理性阐释

(一)违法经济处罚理论

依据经济学理论,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体或是单位都是“理性”的“经济人”,“经济人理性”假设揭示了经济人的两大属性:自利与理性。不同于古代先哲的“人性本善”论点,经济人素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要“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学到的东西,”⑨因而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的约束。守法抑或违法,是经济人经过对比衡量后作出的选择,然而经济行为一旦违法就意味着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轻则浪费自然资源、破坏环境秩序,重则打破生态平衡、为祸后代。不同于单纯的经济行为,环境管理者无需进行经济成本与收益的衡量。一旦有行为破坏了自然环境的平衡,必然会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瑏瑠实施违法行为的经济人因此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环境行政罚款除具有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功能外,它还可以保护资源、赔偿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瑏瑡早在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便提出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瑏瑢我国学者许传玺教授也指出:“在某种意义上,罚款也有通过国家或其行政机构赔偿多位受害人的功能。”瑏瑣从此角度而言,罚款具有惩罚与训诫之效用。

(二)国家环境管理需要

依据公共信托理论,全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或政府对国民资源加以管理,这里所说的全体社会成员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当代人受后代人的委托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并获取收益,与此同时当代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必须负有对环境资源的看护保管义务,不得超出合理限度地滥用环境资源,不得损害后代人的利益。环境资源是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有的共同财产,因而对环境进行治理是全体社会成员赋予国家的职责。从国家建设层面而言,环境管理有赖于各项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种类繁多,包括经济、政治、教育、技术、法律等,健全完备环境法制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其与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相呼应,更是契合构建生态文明体系的时代要求。环境执法是环境法治建设过程中尤其应该强化的环节。“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瑏瑤面对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国家在受托范围内,有权根据职责需要开展各项管理活动。适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行政处罚是实现有条不紊国家管理的现实需要。环境行政罚款便是至关重要的管理手段之一。

(三)公平正义价值诉求

正如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由秩序和正义两种因素组合而成的复杂的网,法律的形式是秩序,法律的内容是正义。瑏瑥实现公平正义是激发广大民众对法律感情和司法信任感的一个有效方式。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价值,具体到环境法领域同样如此。环境利益一旦遭受损害必然会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正常发展,任何人都不能脱离环境独善其身,也不能独占环境利益。面对环境违法行为,如何更好地处理各个主体间的关系、如何妥善地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平衡,是执法者们一直在思考的问题。环境保护应特别注重处理好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问题,当代人必须为后代人的利益考量。经济人理性假设决定了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环境违法行为,“企业赚钱污染环境,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现象屡见不鲜。针对对此种恶性循环,我们可运用伦理道德、等加以规制,但这种规制是软性的、缺乏约束功能的,此时便需要刚性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手段加以管理。环境行政罚款可视为对违法行为补交的金钱成本,旨在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实现对被侵害环境利益的补救与修复,其惩罚与补偿功能无疑彰显了法律旨在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诉求。

三、罚款在我国环境处罚中面临的瓶颈

在诸多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中,罚款可谓是适用情况最多、应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手段。近些年来,伴随着环境违法案件的日益频发,环境行政处罚力度不断加强,而罚款所发挥的惩戒功能更是可见一斑。图一的数据可明显反映这种趋势。在环境违法案件中,罚款主要应用于针对企业排污或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违法活动的惩罚训诫。在执法处罚实践当中,这种行政处罚措施虽然具有程序简便等优点,但仍无法彻底实现惩治违法与保护环境的最终要义。相反,司法过程中所涌现的罚款力度小、执法裁量权大、处罚标准不一等诸多问题令执法者大伤脑筋。罚款这一制度尚面临着诸多的执法瓶颈。

(一)法律确定的罚款数额较低

任何企业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都会考虑企业的投入成本与现实收益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利用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收益是所有理性的经济人致力于实现的目标。企业的生产、运输、管理等众多环节中都离不开自然环境这一载体,在“成本—收益”理念的支撑之下,企业一旦将经济绩效与环境保护这二者间的平衡打破,就会实施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此,有极少数的企业会自觉主动地为这种环境违法行为买单。在市场难以发挥强制性作用时,就需要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以宏观调控。环境行政处罚不失为一种无奈又高效的选择。在诸多行政处罚措施中,罚款可谓是对违法当事人影响最小、处罚最为便捷的一种措施。加之这种形式有助于增加政府收入,在司法实践中愈来愈成为各地方政府处理环境违法案件的首选。衡量这一措施的绩效不应以理论上的凭空推断,而应看在执法中的实际运用情况。如上提到了我国关于罚款制度已有诸多法律法规加以界定。但纵观各立法,不难发现,对于高利润的违法企业而言,条文所确定的罚款数额实属偏低。据统计,我国现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中最高额在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占到了72.6%,最高额在50万元以上的罚款仅占16.6%。瑏瑧现实发生的案例向我们证明,法条所规定的处罚力度远远不足以实现惩戒违法与保护环境之目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被国务院认定为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之一,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特别拨出1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事故应急处理,其破坏之大、影响之广可见一斑。然而国家环保总局下发处理意见不禁令人咋舌,《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做出了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决定,而100万元正是我国当前法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上限。相较于事故发生后用以恢复环境的1000万元而言,100万元的罚款自是微乎其微。对于企业而言,收益最大化才是目标,如果罚款的数额在其利润范围之内,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甘冒承担金额有限的罚款的风险而从事违法活动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2006年发生的一起案件无疑印证了这一论断。广东东莞福安纺织印染公司在其生产加工过程中,同时排放污水,平均每天排污4万吨。如果按照每吨污水处理成本0.5元计算,每日要支付的环境保护费用就是2万元。在其违法活动被曝光之后,广东省环保局作出罚款21万元的决定,也只不过相当于其承担了10天的污水处理费,而其实际从事违法排污活动已有两年之久。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以至于更多的企业不会主动进行排污治理。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平均不及治理成本的10%,不及危害代价的2%。瑏瑨可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仅以“一次性罚款”的处罚方式导致了罚款数额过低的难题,对违法行为人仅施以罚款这一措施恐难以实现惩治犯罪和保护环境之目的。

(二)罚款的处罚标准尚未统一

一方面,我国环境污染罚款的确定标准和依据原则尚未统一。各相关立法皆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比如,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就未对罚款数额的具体确定依据进行阐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明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罚款方式。与之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施行“超标排污即违法”的标准,同时明确了“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的倍数罚制。但由于该法所列举的罚款基数较低,即使采用倍数罚也难以真正达到惩治违法犯罪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明确了“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同时规定了“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倍数罚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规定了“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的方式,同时援引了倍数罚制原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具体规定了从一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的罚款处罚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仅用三条规定了从一百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款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也采用了倍数罚制,针对盗伐森林、滥伐森林等规定了从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数额相差十倍之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虽有将近二十条法条涉及罚款制度,但皆未明确实施罚款的具体方式及数额确定等细节问题。各法律所确定的罚款标准不一的现状引发了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混乱局面。另一方面,我国立法所确立的“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有待商榷。《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我国施行的是“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这一原则本身并无可厚非,但运用于环境污染行政罚款中并不能切实实现环境保护的初衷目的。由于环境污染所具有的社会影响大、危害潜伏期长、致损后果难以预料等特点,若在执法过程中形成了“发生一起污染事件制止一起”的惩罚模式,也只是实现了事后惩戒的最低级的目的,而并不能发挥罚款应有的事前预防的积极功效。因而,环境行政罚款时采用“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并不适宜。

(三)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时方休止。”瑏瑩阿克顿特认为权力应有所限制,“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瑐瑠在环境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亦存在这样的问题。立法规定的不明确是导致行政部门拥有较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原因。如上提到的诸多环保法律中有不少条文规定的违法情形都是酌定情节,执法机关需“根据不同情节”并“视其情节轻重”做出罚款决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针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就规定了从二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的处罚,同一情形的上下限竟然相差50倍之多,可见行政部门在具体的执法环节中并不能据此条文作出相对确切的决定。法律终止之处,乃是自由裁量权发轫之地。瑐瑡立法是执法之基石,若立法不稳不准、难以信服,执法又何谈高效便民呢?立法尚不过如此,我们便不能奢求没有自由裁量的执法。实际上,在现行立法模式之下,任何执法活动都不能杜绝或多或少的自由裁量。具体到环境执法过程中,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已有的立法规定,酌情对违法行为人是否予以处罚以及施以何种类型的处罚,或是处罚幅度的大小等具体事项的确定难免会掺杂个人主观的判断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只要这种“酌情”是合乎立法初衷并且不违背社会普遍认知的,都是法定权限内的自由裁量。既然执法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应通过立法将更多不确定的因素落实为具体明确的实施细则。行政机关在认定环境违法行为时需对该行为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分析,只有符合相关要素的行为方可列定为违法行为。据此,我国各环境单行法应针对如何认定具体的环境污染与违法行为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阐释。例如,首先,该行为需系违法行为,即该行为是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否定;其次,该行为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造成了环境污染或是自然资源浪费等,引发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再次,该行为需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该行为的实施直接或间接地引发了不良后果;最后,执法者还应考虑行为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多罚重罚,而对于过失者可少罚甚至不罚。总之,立法时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各实施要件,综合分析考量各具体要素,以避免更多不必要的环境行政自由裁量。

四、域外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实证分析

(一)发达国家

在众多发达国家中,提及环境行政制度不得不分析美国的发展模式。面对日益频发的环境违法事件,美国建立了刚柔相济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其一,确立了相对完备成熟的环境行政立法体系。美国既有联邦层面的立法,又有各州的立法。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是世界上最早的环境基本法之一。随后相继颁布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海洋倾废法》《噪声控制法》《固体废弃物防治法》等法律,皆对环境违法处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提供了充足的保障。在行政罚款方面,美国通过各单行法明确了罚款的依据标准、方式、期限以及自由裁量等具体内容。比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详细列举了罚款时需要考虑的各因素,包括: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情节、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具体致损后果、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态度、行为人的支付和赔偿能力、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同类行为的处罚决定、社会公众影响等诸多因素。详尽的立法为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提供了充足的依据。其二,美国的环境执法机构权责明晰,注重实效。有学者对美国的国家扶持政策进行了研究,瑐瑢发现联邦环保局的部门经费相当可观,并且职能划分明确具体。其下设了专门的执法与守法办公室,并配备了必要的环境监测与污染处理设备,专职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行政执法工作。近些年来,联邦环保局更是不断增加执法人数,提高执法效率,保证执法质量。在诸多行政惩罚措施之中,罚款可谓是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行政罚款政策》指出,“允许违法者从违法行为中受益,是将守法者置于竞争的不利地位,而构成对他们的惩罚。因此,行政罚款通常应当至少收缴因为违法而产生的主要经济利益。”瑐瑣美国实行按日计罚制,以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为处罚的依据,违法持续时间越久,罚款数额越高。同时,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与守法成本之间的差额进行罚款。这种罚款方式突破了一次性罚款的次数限制,克服了单次罚款数额畸低的弊端。其三,美国政府为行政执法确立了一系列的保障性制度。相较于惩罚性的措施,美国政府更加注重行政奖励,通过宣传教育、技术鼓励、资金支持等手段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做到事前预防,将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使更多的企业自觉的加入到自愿环境管制的队伍之中。与美国相仿,加拿大政府也根据本国环境治理现状构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加拿大首先将罚款等一系列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措施纳入立法之中,只有符合《加拿大环境保护法》所列举情形的特定行为才可处以行政罚款,并且对罚款的具体数额和执行程序等细节性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有效地避免了执法部门的。之后颁布的一揽子法案———《环境执行法案》修改了包括《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内的8个法律,瑐瑤将环境行政制裁各项制度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

(二)发展中国家

同为发展中国家,巴西的环境行政处罚模式值得我国借鉴。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巴西已建立了相当成熟的环境行政立法体系。其环境保护基本法系1981年颁布实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主要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这是巴西政府为应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制定的第一部环保基本法。随后于1998年制定的《环境犯罪法》中明确提出了罚款这一处罚手段。该部立法虽不是行政处罚基本法,但对行政制裁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尤其是对罚款的数额、方式、主体、对象等进行了清晰的界定。评价一国立法体系不以数量多寡为标准,而以法条是否亲民、实用、高效为依据。纵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巴西立法相比,我国也只能是以数量之多取胜。确保每一部立法都能够行之有效的执行正是我们应向巴西所学之处。作为拥有十几亿人口的泱泱大国,一直以来我国都享有独特的优势———人口众多———这一特点有利有弊,具体到环境保护当中亦是如此。但倘若能够充分利用这一特点,将调动广大民众的力量与发展环保事业相结合,那么我国欲构建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自是指日可待!在此方面,菲律宾和墨西哥可谓是领头羊。菲律宾在负责环境保护事宜的环境自然资源部下设非政府服务处,吸纳非政府力量,如社会团体、公益个人等共同加强环保监督,政府执法人员和广大社会民众共同组成检察队伍进行执法检查,深入各厂矿、社区进行环保宣传教育,普及环保知识,调动民间力量。墨西哥政府同样制定了公众参与环保建设的基本国策,充分发挥民众和相关组织的积极作用,为环境执法保驾护航。

五、完善我国环境行政罚款制度之设想

(一)完善环保立法,引入按日罚款制

健全完备的立法体系是执法与守法的首要前提,如上文所述,当前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立法尚不完善,而关于罚款制度的现行规定亦待商榷。各环保单行法在界定罚款时理应突破现有条文的束缚。对于违法相对人的处罚应规避一次性罚款的额度限制,不妨借鉴别国已有的先进经验,引入按日罚款制。实际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已存在按日罚款的成功案例。北京市环保局曾对某持续超标排放的发电厂基于相同的持续超标违法事实多次进行处罚。后发电厂虽提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仍得到了国家环保总局的支持。瑐瑥该案的处罚决定随即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虽然我国立法尚未明确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方式和额度,但司法实践业已先行,再次证明了尽快完善罚款相关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为应对部分违法企业持续排污、拒不改正违法行径的难题,我国可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增设环境行政处罚按日罚款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结合我国现存的执法情况及司法习惯。建议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各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中纳入对持续性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规定,即:连续性的违法活动每持续一天,或者相同的违法行为每重复发生一次,均视为一次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按日计罚或按次计罚,而对于长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更应加重处罚。这种处罚模式摒弃了一次性罚款对于次数和金额的限制,可以有效地缓解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罚款畸低的难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了,加大了对环境违法处罚力度,法学专家都呼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增加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另外,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相应加大了处罚力度。”瑐瑦据此,惟有健全环境相关法律体系,方能日益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守法。

(二)改变执法方式,以激励代替惩罚

桑德尔在其著作《金钱不能买什么》一书中阐述了“罚金”与“费用”二者的区别所在,“罚金所表达的是道德上的责难,而费用只是不含任何道德判断的价格”。瑐瑧反思我国当前行政罚款制度,其初衷目的是否如这句话所言呢?毋庸置疑,环境违法处罚中的罚款所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治违法,以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不受侵害。从社会层面而言,便可理解为因违法相对人实施破坏环境行为而对其进行的一种责难,只不过这种责难的承担方式是金钱赔偿。似乎从这种角度理解便可把罚款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社会伦理道德的要义精神巧妙地相结合。依此思路,在完善我国环境行政罚款处罚模式的过程中须变革机械的、传统的、单一式的改革思路,而应将社会的、人文的、道德的因素相揉合加以综合考量。具体而言,行政部门不应被罚款这一执法手段所束缚,而应逐步摒弃单一的处罚形式,适时引入柔性的、多样化的、彰显人文思想的执法方式,最终实现以激励代替惩罚。面对环境违法行为人,采用包括“税收减免、税收抵扣、融资便利、环保保证金提取与奖励、出口补贴、环境信用评估等手段,进行环境综合执法”。瑐瑨改变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多以指导、奖励等积极的方式加以规范引导,为行政执法增添些许人文色彩。根据上文提到的“经济人理性”假设理论,许多违法企业正是在权衡了守法成本与违法收益二者的差额之后选择了冒险违法生产经营。笔者建议政府在执法之中对企业的这点顾虑加以考量,尝试向企业证明守法生产的好处,向其明示合法经营将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帮助,最终将转化为更多的经济利益,而违法经营又将面临如何严重的惩罚,实施违法行为只能是得不偿失。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对于国家来说,单纯地收取再多的罚款也抵不过将违法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更加实惠、安全、高效,而这也是为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所应该争取的最大限度的保障与维护。

(三)加强公众参与,实现环保舆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