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例(3篇)
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文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蔡某某,男,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主任。黄某自2001年11月起人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后于2013年8月升任为深圳市某人民法院副院长。自2003起,蔡某某为使其某土地权益纠纷案、某租赁纠纷案、某合同诈骗案等诉讼案件获得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多次请托黄某予以关照。黄某在接受请托后,利用主物便利,通过协调关系、向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等方式基于蔡某某关照,使得案件出来结果有利于蔡某某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感谢黄某长期以来对其的诉讼案件及其他业务上的支持和关照,以及日后继续获得黄某的关照,蔡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间,以祝贺黄某乔迁新居等名义分三次向黄某行贿25万元。2016年11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蔡某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处理结果
2017年9月21日,广东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格尔款的规定,对蔡某某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4月,河南省那样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刘某某某借贷纠纷案件。为在案件审理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甲委托,刘某某分2次向河南省某法院法官邓某乙行贿人民币6万元,后来邓某乙在案件胜利中协调法院在诉讼保全、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5年4月,邓某甲向该法院申请执行一笔案款。邓某甲、刘某某在此请托等某乙,商定案件执结后,等某甲只要本金,利息有限支付给邓某乙作为“辛苦费”。之后邓某乙积极主动参与案件执行。2015奶牛7月30日,案件执结,收回本金2500万元和利息350万元,刘某某按邓某乙要求将200万元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奶牛4月6日,河南省某检察院以行贿罪对公司、邓某甲、刘某某提起公诉。2017年5月19日,河南省某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案件处理结果
2018年9月28日,河南省司法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胡某,男,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胡某与甘肃省某法院原法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人合作办案,由刘某给胡某提供案源,胡某负责案件向刘某支付“好处费”。2013年6月,胡某了刘某介绍的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安,收取100万元费,并将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刘某;2013年7月,刘某又将一起由该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介绍给胡某,委托方分两笔支付了210万元费,胡某在受到第一笔80万元费后将其中32万元作为给其介绍案源的“好处费”交给了刘某。
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文篇2
行政裁决说简单一点就是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争议。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还可先申请行政复议。
以下为笔者在2006年清理区直42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整理的行政裁决的分类,欢迎指正!
(一)对权属纠纷的裁决。
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又如《渔业法》第1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又如《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对侵权纠纷的裁决
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五十四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第五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三)对损害赔偿的裁决
如《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十九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又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
(四)对补偿性纠纷的裁决。
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五)对民间纠纷的裁决
如《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处理
高校人事档案纠纷是指在高校人事档案形成、管理、使用、接收和转递过程中出现档案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泄密、出卖或者转让等现象时引起的争执。高校人事档案违法行为是指在高校人事档案形成、管理、使用、接收和转递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高校人事档案纠纷绝大多数都是由于当事人违反人事档案法规的行为即档案违法行为导致的争执。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包括高校人事档案形成、管理、使用、接收和转递过程中涉及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应该由高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高校档案工作由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高校人事档案既是高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不同于高校其他档案的特殊档案。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高校人事档案工作应由高校组织人事部门领导与指导,并进行具体管理。高校人事档案部分或全部纳入高校档案馆或综合档案室等综合档案机构管理的,其业务工作仍然要接受高校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与指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高校人事档案工作中出现的纠纷和违法行为,应该由领导高校人事档案工作的高校组织人事部门、主管高校人事档案工作的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对高校档案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责任的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处理。
二、处理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是高校组织人事部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1.高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权。
高校组织人事部门有权代表高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及管辖范围内的人事档案纠纷,并对人事档案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组部《关于严格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的通知》等,规定了组织人事部门按其管理权限,可以对管理范围内在人事档案纠纷及违法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党纪政纪等行政处分。《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6种违反档案法规行为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档案行政部门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查处人事档案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意见,但这种行政处分只有通过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才能实施。档案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没有直接的行政处分权。
2.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校人事档案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档案行政部门对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执法监督检查权。《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档案行政部门具有执法监督检查职能。“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档案行政部门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监督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应通过行使对高校人事档案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督促高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
3.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可以立案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高校发生的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事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部门对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档案违法行为均可立案查处。根据《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应负责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高校人事档案工作中发生的人事档案违法案件;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校人事档案违法案件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档案行政部门作为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档案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档案行政部门在查处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三种档案违法行为,以及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两种档案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高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与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处理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
高校人事档案工作中出现纠纷和违法行为时,高校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首先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依法处理;涉及到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案件,应移交给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有监督指导高校组织人事部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高校组织人事部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也有接受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监督检查,配合查处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及违法行为的责任和义务。《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档案行政部门查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档案法》案件,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违反《档案法》案件,并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有“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等四种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这里的有关部门应该包括档案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还应该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权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在人事档案领域的合法权益。
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当事人在人事档案领域里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人事档案形成、管理使用、接收、转递过程中发生纠纷和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权向组织人事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组织人事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组织人事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对组织人事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甚至认为组织人事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上一级组织人事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甚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综上所述,在高校人事档案管理领域发生纠纷和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可以向高校组织人事部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投诉,这些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查处,依法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组织人事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3.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可以立案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高校发生的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事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部门对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档案违法行为均可立案查处。根据《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应负责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高校人事档案工作中发生的人事档案违法案件;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校人事档案违法案件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档案行政部门作为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档案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档案行政部门在查处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三种档案违法行为,以及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两种档案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高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与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处理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
高校人事档案工作中出现纠纷和违法行为时,高校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首先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依法处理;涉及到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案件,应移交给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有监督指导高校组织人事部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高校组织人事部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也有接受省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监督检查,配合查处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及违法行为的责任和义务。《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档案行政部门查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档案法》案件,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违反《档案法》案件,并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有“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等四种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这里的有关部门应该包括档案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还应该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高校人事档案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权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在人事档案领域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