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起点作文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当前位置 :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整理2篇)

来源: 时间:2026-02-11 手机浏览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篇1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临床医务人员;医学法官

[中图分类号]R197.323[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3-9701(2013)31-0131-03

近年来,我市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是确定医疗责任、解决医疗纠纷的核心所在[1]。做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对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工作中鉴定专家起到决定性作用,鉴定专家主要判定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24条规定,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绝大多数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医务人员[3]。因此,如何使临床医务人员真正地成为一名称职的医学法官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课题。笔者通过几年的鉴定工作实践,就临床医务人员如何成为一名称职的医学法官谈几点看法。

1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作为一名称职的医学法官不仅要精通临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还应当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我们的鉴定专家都不是专职的,主要来自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其主要的角色还是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特点是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但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我们鉴定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试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所以专家要学习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履行好一个真正“医学法官”的职责。作为鉴定专家只有在充分掌握理解相关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4]、明确医疗事故的概念基础上才能在鉴定过程中准确地定性、定级、定责,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公平、科学。

2转变观念,克服情感因素,要淡化医生的身份,强化医学法官的职责

鉴定专家既是鉴定人又是正在执业的医务人员,有双重身份,因为被告也是医务人员,与鉴定专家是同行,甚至是同学、校友、师生关系,在鉴定会上,个别专家很难克服情感因素的困扰,不能端正心态来正确看待医疗事故,特别是判定医疗事故时,过多考虑医疗机构评等级,医院要赔偿,医务人员要因此受到处罚,抱着医生不好当,“常在河边站哪有不湿鞋的”理解心态,甚至考虑今天我是鉴定专家明天也可能成为医方人参加鉴定会等等,还有的专家气愤当事医务人员的不负责任,过于同情患者而把等级和责任程度提高。有的明明存在违规行为,却以所谓的“存在不足”“处理不当”等模棱两可的评语,而没有给予充分的定性分析。“医生与医学法官”的角色一时难以转变,违背了鉴定必须遵循的“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的基本原则,影响了鉴定的公正性及权威性,鉴定结论的认定要以事实为根据,既不能过分夸大,也不能视而不见或避重就轻,鉴定结论应经得住推敲,经得住法律和科学的检验。所以还需要我们专家转变观念,调整好心态,站在更高的层次、更为客观地角度公平、公正地分析裁判医疗事件,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5]。

3正确认识鉴定专家责任和义务

成为医学会鉴定专家库成员,获得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资格,并能够秉公依法科学地完成鉴定任务,是对医务人员执业水平、能力、品德、素质的行业肯定和社会公认,是符合条件的医学专家出于对医师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而不可推卸的一项崇高而光荣的社会义务。我们很多专家在向社会介绍自已的时候都会很自豪地称自已是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并且能放下手边繁忙的工作,积极支持、参与鉴定工作,但也有一少部分专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参加鉴定会。对于这种情况要将此类人员剔除出专家库。对于医学专家来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和日常的临床工作一样重要和神圣,同时又是在更高层次上践行医师神圣职责、体现临床医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的过程,有着更加重要的社会意义,所以还需要专家能认真履行承担鉴定工作的义务。

4鉴定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4.1严格遵守鉴定专家应遵守的纪律及要求

4.1.1强化时间观念及责任意识鉴定专家组是在鉴定会前1周,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产生,医鉴办以信件或电话方式提前通知专家鉴定的时间地点等要素,专家要做好出席鉴定会准备,安排好临床工作,适当避让,不安排手术,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鉴定会请及时通知医鉴办并将回执寄回或反馈,以确保鉴定会顺利进行。如果因为个别专家的原因推迟鉴定会,会给医鉴办工作及医患双方带来很大不便。

4.1.2明确自身医学法官的身份鉴定会前或鉴定过程中切忌与当事双方问候、握手和亲密语言交流,做到不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接触,不点头、不示意、不打招呼[6]。以免当事人质疑,认为专家和对方有一定关系(尤其是患方,本身就对鉴定专家和医疗机构的关系心存疑虑),鉴定不会公正。这样就会对鉴定结论产生不满,造成不良影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4.1.3要对鉴定会内容保守秘密保守鉴定秘密是鉴定专家应该遵守的职业道德。鉴定结论必须通过法定程序送达,而不应是专家在私下传播。不能泄露(包括对医患双方当事人、同事或朋友)专家鉴定过程中的争议点、争议情况及鉴定结论。案例:一位专家向患方当事人泄露鉴定过程中的详细情况和结论、结果,鉴定书尚未发出之前患者四处告状,并在媒体曝光,产生恶劣影响,严重影响医学会鉴定结论公信力,值得吸取教训[7]。

4.2详阅鉴定资料针对焦点及事实进行提问

4.2.1详阅审核鉴定材料获得相关信息鉴定专家充分审阅每一份材料(病历、门诊手册、报告单、片子),不漏掉每一个细微证据,穷尽所有该了解的问题,反复斟酌,综合分析,确保鉴定结论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通过详细阅读和审核鉴定材料核实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护理全过程中是否存违反法律法规诊疗常规的过失行为;确定患者是否存在人身损害后果(目前身体状况),必要时可以现场查体。

4.2.2详阅审核鉴定材料明确鉴定要点不要简单地依赖医患双方陈述的矛盾焦点作为鉴定要点,鉴定依据是病历资料,医患双方陈述材料不等同于病历资料,仅代表医患双方个人观点,对于争议要点要在病历中查实,勿轻信医患陈词。如医患双方对某些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应以原始病历资料和委托人认定的资料为准。

4.2.3整理归纳向当事人调查核实的问题专家在提问环节应着重了解双方当事人在陈述、答辩材料中未表达清楚或在病历资料中未记录清楚的问题,而对已明确记录在案的问题不需要提问,以免引起当事人对专家是否认真审阅鉴定材料心存疑虑,当事人对专家负责态度也会大打折扣。也就是说所提问问题的必要性,对有较大必要性(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责任的判定)问题详细询问,而对于作出鉴定结论无关紧要问题可以从简,甚至可以不问。

4.3专家提问注意事项

专家对提问讲究技巧,避免多次重复提问、诱导或责问式提问,比如:“这个手术怎么能这么做呢?为什么不选择另外一种术式?”,“出入量这么大,为什么没有记录呢?”,“此药的副作用难道你不知道吗?”这样很容易让患方产生误解,以为一定会定上医疗事故,而拿到报告书一看没定上事故的时候,会反过来说专家、医学会暗箱操作,从而引发新的争议。

在鉴定会上,避免出现提问环节较混乱的情形,有时提出一个问题还没有回答完,就又提出另外一个问题,有时一个专家在向患方进行询问时,而其他专家又同时向医方询问,场面显得有些杂乱无章。为保持提问及回答问题井然有序进行,专家组成员服从组长安排。

专家对医患双方提问时,应围绕争议要点提问,以不增加新的矛盾为原则,注意提问的方式,减少重复提问,应保持科学、客观、公正,不带倾向性,对医患双方回答的问题,不加可否,不予评论。

4.4专家组长充分发挥带头作用

4.4.1组织专家讨论每位专家可以充分发表个人看法,对是否鉴定为医疗事故表明意见。经合议讨论,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意见,形成鉴定结论,每一位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如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应予注明。注意:①切忌将鉴定会开成学术研讨会[8]。探讨医疗案件经过,没有沿着医疗活动发生争议的主线及医患双方的争议焦点去分析、讨论,抓不住鉴定的重点,逻辑性不够清晰,从而影响了鉴定的质量和效率。讨论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不是对案例进行病因分析、讨论某手术如何做完美和学术讨论,而是有针对性地分析医疗机构已经形成的诊疗行为是否违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违反了什么规定?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②鉴定专家应充分认识到鉴定专家组得出的结论,并非专家组长或某个专家所做的结论,每位专家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肩负起医学法官的责任、不辱使命,得出经得起推敲的具有公正性和公信力的鉴定结论。组长和组员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是平等的,组长组织好鉴定会,目的是有序、高效地开展鉴定,得出公正的鉴定结论。

4.4.2写好分析意见鉴定意见围绕三要素表述:“过失、人身损害后果、因果关系”[9]。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人身损害:是指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可以看见或者是用仪器可以检测到,不是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损害),即损害后果与过失有一定因果关系,判定为医疗事故。关于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但书”问题如何阐述,一定要注明“不足”与人身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从一名临床医务人员到一名称职医学法官,无论是参与意识、法律意识、鉴定水平、鉴定能力都需要有很大的提高。鉴定专家必须树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鉴定理念,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曲娜.构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监督机制之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1):29-30,33.

[2]胡晓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在医患纠纷处理中的作用[J].山东医药,2011,51(3):114-115.

[3]吕宜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角色分析[J].卫生软件科学,2011,25(10):729-730.

[4]唐晓峰.对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J].医院管理杂志,2008,15(2):118-119.

[5]俞敏洁.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医学与社会,2012,25(1):76-78.

[6]杨金年.浅议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若干问题[J].海军医学杂志,2010,31(2):162-163.

[7]沈一贞.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社会公信力方法的探讨[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10,21(5):99-100.

[8]陈权,谭明.多种模式开展鉴定专家培训的探索[J].中国卫生资源,2010,13(4):193-194.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范文篇2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对地方开放的驻军医疗单位。

第三条《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简称不良后果)的事故。

《办法》中所称的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系指有可能是医疗事故,但因未经技术鉴定而暂无法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事件。

第四条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事故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致使诊疗护理工作出现不良后果。

第五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二、按技术规程要求进行一般或特殊的检查治疗时,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根据医疗事故的性质,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医务人员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手续、制度,借故拖延、推诿,以致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不认真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擅自盲目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与手术人员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或损伤重要器官,遗留异物在体内,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护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配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护理不当发生严重褥疮、烫(烧)伤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产人员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观察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直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医技人员在检查治疗中,丢失标本,错报、迟报结果,拍错片,配错血,污染血液,治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物,贴错标签,写错剂量和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予校正而照方发药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剂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投入临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医务人员滥用麻醉药品,违反操作规程错选麻醉药品、剂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滥用毒、剧、限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的技术过失,即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经验不足和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医疗事故登记报造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按照《办法》第七、九条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疗单位应在事发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一级医疗事故。

二、相当于一级医疗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医疗事故或事件涉及两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条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和事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县级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级)发生医疗事故,其主管部门内设有卫生机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无卫生机构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单位或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可以向发生事件的医疗单位或辖区内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和事件的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意见,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凡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有争议的,必须进行尸检。尸检须在医疗单位填写尸检协议书,并经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施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

因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后提出查处要求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的查处工作一般应在事发后的三十天内结束,并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答复病员或家属。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无争议,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如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应在答复病员、家属及其当事医务人员的同时,将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地、州)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省、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内可分设内、外、妇、儿中医等若干个专业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学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本辖区内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材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技术鉴定。

鉴定委员会不负责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一般由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受理,必要时可以召集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如对鉴定结论有重大意见分歧,应在深入调查、核实后,再组织鉴定表决。

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表决时,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以到会者的多数意见为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受理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束。

第二十条鉴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鉴定委员会人选的产生和审批程序,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负责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委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直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也不能参与下级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及其专业组成员以及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鉴定过程的细节向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三条委托或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委托书或申请书;

二、陈述意见书;

三、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病历或病历摘要;

五、尸检报告;

六、与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林业系统可成立地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其具体事宜由省卫生厅、省林业厅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商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应由医疗单位负担的,在医疗经费中列支:应由个体开业医支付的,由其本人负担;应由临时组织的医疗队、手术队补偿的,由其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费用(从通知之日起计算),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医疗单位不负责办理和解决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以及死亡产妇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职业、无家属和无生活来源的,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安置。

病员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对造成医疗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行。

第三十一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产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