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质量安全风险(收集5篇)
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篇1
1.控制环境较差,管理当局缺风险管理的经营理念
食品行业的准入的门揽通常较低,致使该行业内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整体不高。有些管理人员从来没有参加过有关管理的学习或培训,企业内控环境的较差。
2.控制活动不足,职责不分离
权责划分是影响企业内控环境的一个方面。食品行业是劳动密集型的产业,待遇通常不高,较难吸引高素质人才。加上大多的中小食品企业都是从最初的作坊式生产发展为规模化生产的民营企业,管理不是很到位,没能区分好每一环节的职能责任。
3.对控制的监督不力
没能及时评价控制的设计及其运行情况,也没能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的措施
1.企业应营造一个良好的风险控制环境
首先应树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理念,建立风险管理责任制度,将风险管理责任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员工身上,将责任履行与绩效和奖惩考核严格挂钩,从经济上、制度上约束和规范企业员工思想和行为,从而保障风险管理目标实现。其次应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设立由总经理管理的风险管理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整个企业风险管理实施,风险责任指标分解、风险责任履行记录,风险责任评价与考核;各部门车间设置风险管理专员具体负责风险责任纠偏、风险暴露损失统计以及信息反馈等。第三,应培养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胜任能力。企业应以讲诚信、求质量,保安全等作为职业道德规范,引导员工行为。
2.强化对企业现行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体系的检测、分析和评定
及时发现和检测风险管理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了解员工对风险管理的的执行情况和执行结果,评价员工风险管理绩效及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履责情况,奖优惩劣,促进员工更好履行风险管理职责,以保障全面风险管理目标实现。
3.建构和实施良好的风险控制体系
首先,实施全面质量管理,建立食品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保障食品产品质量。食品质量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质量越好,相对而言,食品安全的风险越小。其次,实行标准化认证生产体系。应遵循相关国家食品企业作业规范,从原料、设施设备、人员、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善。
4.强化信息沟通及对信息系统的管理
应加强信息的传递和沟通,确保企业风险管理层及时了解风险存在的状态,将有关指令传达给员工;还应通过对政策、市场、顾客等信息的了解和掌握,及时制定正确决策。
5.强化内部监督,建立食品安全监督评价机制
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篇2
1食品质量概况
第一,从总体上来说,食品的合格率处于一个稳步提升的状态。在2006年的全国监督抽查中,食品质量的抽查合格率达到77.9%。2007年上半年,食品专项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了85.1%。由此可见,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的水平保持稳定,并且呈现逐渐上升的态势。第二,全国各省、自治区以及直辖市的食品质量都处于同步提高的状态,地区发展态势较同步。2007年上半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质量平均合格率为89.2%,其中有14个省达到90%以上。第三,各个重点行业的食品质量水平较高。在相关企业对食品生产加工的专项整顿下,我国28大类共计525种食品的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升,尤其是那些日常生活中的大量消费的重点行业,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提高显著。伴随着我国各食品产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许许多多的食品企业模式不断壮大,生产集中度也在不断提高,其中大中型企业的产品质量优良。在2006年的调查中,食品企业销售总额占全行业比重达24.9%,在销售收入排名前100家的企业占据较大的比重;我国的三大名牌方便面更企业是在行业中占据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的76%。
2食品安全
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课本是这样定义的,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那些无毒、无害,符合现代人营养健康需求的食品,并且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慢性或者急性疾病的。但是食品倍诺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与之稍有不同,它对于食品安全是这样定义的是指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目前人们对于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重视,对于食品的质量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是必须的。
3食品安全风险分析
3.1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是指对食品中的成分、添加剂等物质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分析和检验,评估可能对人体造成的危害有哪些,其中对于风险评估的步骤包括有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3.2作用
(1)了解是中所含的哪些物质对人体有危害,并且主要危害有哪些,预测危害的后果及严重性,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并要积极主动的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康和谐的食品安全防护链;(2)确定食品所具有的风险危害有哪些,并作出相应的应对措施。(3)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代替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管。
3.3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所的食品安全程序
手册中,关于食品风险分析,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分别是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风险评估指的是食品中所具有的风险分析的基础,建立在实验科学之上的。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对食品风险评估的理念在于:(1)风险评估基础为: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分析、确定;(2)风险评估核心为: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评估;(3)风险评估要求立论有据:在检测和评估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具有强大的说服力,针对确定性和不确定性要进行说明;食品毒理学是现代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关键,但是在针对此的基础上存在着诸多难点:(1)关于医学上对药物毒理学的分析就异常复杂,当有害物质进入人体后,进行进一步的消化、代谢等使得对于此的研究更加艰难;(2)在毒理学及医学之上,针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致病性相当复杂;(3)目前针对药学毒理学方面的研究只能在动物身上进行实验和操作,动物实验的过程时耗长,并且不能直接代换到人体实验。而且不同是动物不能统一实验,不具有代表性。(4)人体的身体素质会因为地域、水土、性别等不同而各不相同,所以不同种群的人不能作为人体实验的代表。
3.4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价体系
在中国,关于食品的安全性分析是指,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成分在人体使用后所需要承担的相应的危害后果,这就强调说,在进行食品生产研发时,要重点确认是添加剂的含量或安全使用剂量。通过食品安全性研究、监控和管理三个方面对食品安全进行着重分析,促进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我国有感政府部门对食品我国现存的安全问题的做法和方式分三个步骤进行,对食品安全进行立法、清除劣质食品和严格查处。但是由于现在相关部门查处不严,立法较为疏漏等问题,目前市面上仍存在较多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待解决。目前我国所面临的针对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尽快所做出相应的政策进行改革,同时可以加强我国食品安全在检测、研发上的革新,减少食品在一系列化学、生物反应上存在的技术问题,要逐渐建立属于我国自己的食品安全政策,并在将来经济发展中不断进行完善。近几年我国在食品安全生产问题上有了较为重大的突破,特别是在基因工程等新技术领域,当然新技术的出现意味着食品安全又进行一项新的挑战,所以目前中国对于新技术的革新是要建立在食品安全的基础之上的,并且现今对于食品的检测和评估越来越倾向于公开化、透明化,并尽量采用权威手法进行监测。针对我国现存的对于食品安全的检测手法,还需要向国际中较为权威的检测指标和评价方式,并且要建立属于我们自己特有的食品安全体系。食品安全法规完善和修改是艰难的,但是我们可以循序渐进的进行,一般可以通过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其一,在平时生活中,要对发生的食品安全性问题及时展开危害性评估,为国家一级国际标准做依据;其二,及自己所能手机食品安全性资料;其三,及时了解其他国家对于食品安全性问题及资料;其四,就中国现有的关于食品安全性的问题及数据等与发达国家做交流。
4结论
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为人民共享,食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政府应积极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摆到重要的位置,加大资金、人员、检测设备等方面的投入。树立法律的权威,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推动食品造假售假行为入刑。因此,我们应该加大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追责力度,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还应该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督以及监督队伍建设。坚持严字当头,严谨标准、严格监管、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的重要指示,完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作者:付加亮单位:厦门瑞德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篇3
〔关键词〕食品添加剂;失范行为;公众健康;刑事限制;风险刑法
〔中图分类号〕DF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2-0075-06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校级项目“我国农药与食品添加剂使用中的刑事限制”
〔作者简介〕冉,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成都610041。
一、问题的提出
食品添加剂一直被视为现代食品工业的灵魂。它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既可以使得加工食品色、香、味、形及组织结构俱佳,还能保持和增加食品营养成分,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延长食品保存期,便于食品加工和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生产效率。美国是世界食品添加剂大国,在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所列2922种食品添加剂中,受管理的有1755种。日本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约1100种,其中包括日本食品添加物公定书(第六版)所列化学合成品350种。欧洲约使用1500种。我国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将食品添加剂按功能分为23个类别,2400个品种。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食品工业快速发展,加工食品的比重越来越大,我们接触到食品添加剂的机会越来越多,而由此引发的关于食品添加剂在生产使用中的失范行为给食品安全带来的问题也愈发突出。
二、食品添加剂及其基本属性
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食品法规委员会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为:是有意识地一般以少量添加于食品,以改善食品的外观、风味和组织结构或贮存性质的非营养物质(不包括以增强食品营养成分为目的的食品强化剂)。
美国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为:由于生产、加工、贮存或包装而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或物质的混合物,而不是基本的食品成分”。此定义将食品营养强化剂包含在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内。〔1〕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因此,无论是天然的还是人工的,食品添加剂都应具有如下基本属性:(1)食品添加剂不能当作食品单独食用,而是少量加入食品中用以改善食品品质、外观、味形或防腐保鲜。其使用目的不应是为掩盖食品本身或者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也不是以搀杂、掺假、伪造为目的。(2)食品添加剂必须是安全的。从毒理学鉴定上讲,在限量使用范围内应对人体无害;在达到一定的工艺功效后,应能在以后的加工、烹调过程中消失、破坏或保持稳定状态;进入人体后,可以参加人体正常的物质代谢,不在人体内分解或与食品作用形成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不应对食品的营养成分有破坏作用,也不应影响食品的质量和风味;其添加种类、范围、限量应有严格的质量标准;添加到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应能有效地分析鉴定出来。
①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二审)判决书。gdcourts.省略/.
按照新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未进入目录的物质不得作为添加剂进行食品的加工处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经证明不安全的物质,不得添加使用;二是虽然经国外相关机构证明是无害物质,如未经法定程序获得我国的添加许可,也不允许添加到食物中。同时,目录管理是动态的,一些曾进入目录的添加剂,如经证明不安全,就要被删除。
三、刑事法视角下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的微观考察
目前,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环节,失范行为有四类:
1.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按公安部经济犯罪立案标准,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不按有关标准和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按刑法第140条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3.在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甚至是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常见的如为降低成本或美化产品外观,用工业级添加剂替代食品级添加剂。关于此类行为的刑事定性,刑法学理论界的意见较为统一,即为了增强色、香、味或防腐而掺入无毒、无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如果行为人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司法实践显然支持这一观点,即行为人在生产食品添加剂过程中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无明显证据证明是有毒有害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①反之,若行为人添加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用原料,则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标识不明。按《食品安全法》第47条、第48条的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对食品添加剂的成分、保质期、生产者信息、使用范围、用量须明确记载。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目前看来,食品添加剂涉嫌标识不规范,或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等失范行为的,都是按行政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在这一领域未有涉及。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环节,失范行为主要有两类:
1.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是建立在规范的使用行为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危害在于,不同的食品,其成分和加工工艺均有很大差异。在这种食品生产中安全的添加剂不等于在另一种食品生产中也同样安全。由于其在使用种类及与生产工艺结合后的安全风险未作评估和检测,所以存在安全隐患。目前超范围使用的主要是合成色素、防腐剂和甜味剂等品种。对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失范行为的刑事定性,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行为人未按《食品添加剂规范使用标准》作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按刑法修正案(八)应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罪是具体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成立犯罪。
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是指在规定的范围内未按规定用量使用添加剂的行为。已经纳入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如果过量使用也是不安全的。因为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能量来源,人们对食品的需求是长期性的和一贯性的。如果长期超量摄入食品添加剂,会对人体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以亚硝酸盐为例,虽是常用于肉制品加工防腐的添加剂,但若一次性超量使用,可引发急性中毒。长期过量食用,可能致癌。目前易被超量使用的品种主要是面粉改良剂、防腐剂、甜味剂等。对于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通过考察,笔者了解到,目前对食品添加剂失范行为的刑事处罚,我们面对诸多困境。
(一)由于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缺乏统一认识,使得刑事立案起刑标准不明,直接导刑事处罚不力
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较为普遍,但刑事立案率却很低。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共查处违法案件7626起,货值6708万元,移送司法机关案件34起,依法逮捕30人。刑事立案率仅为千分之四。由于从立法上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非法经营行为兼具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加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属性缺乏统一认识,因此,司法实践处理此类失范行为时,有时很难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这其中最关键的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实施的同时《食品卫生法》废止,指导司法实践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将不存在。尽管《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并在其第27条、第28条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确定了具体经营要求和禁止性规定,但此类规定仍带有原则性的意味,并未对食品安全标准做出具体解释,缺乏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该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不能视为食品安全标准。以刑法修正案(八)所修正的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例,其在处罚当下最严重的滥用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时,几乎完全被虚置。
该罪为具体危险犯,起刑情节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根据公安部的立案标准规定,所谓“足以”,是指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或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将“足以”的判断权限交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而实际存在的问题是,若行为人在生产的食品中超范围超量使用诸如面粉改良剂、防腐剂、甜味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一定不符合相关行政标准,具有行政违法性。同时,刑事立案标准也不要求造成实害性后果才处罚,只要“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即可。那么,二者的界限在哪里?要超标多少才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对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因为行为人滥用的是食品添加剂,而非其他非食用物质甚至是有毒有害物质,其危害性在短期内难以发现。那么,长期的持续性的超范围、超量加入食品添加剂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险是否考虑在内?具体危险犯的认定是一种司法判断的危险,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直接用于司法认定?凡此种种,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均没有统一认识。即便是轰动全国的上海“染色馒头”事件,行为人由于违规在发酵食品中使用色素(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量使用甜蜜素,最后仍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拘。2011年4月11日、12日上海市质监局现场抽取了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的高庄馒头等成品和原料共19个批次。经检测,其中4批次成品中检出柠檬黄,含量分别为000044g/kg、000048g/kg、00053g/kg、00040g/kg;2批次成品中甜蜜素含量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糕点类产品允许的最大使用量065g/kg,分别为10g/kg、11g/kg。该公司今年以来已制售染色馒头83716袋,共计334864只,价值20余万元。上海市质监局吊销了生产“染色”馒头的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法人代表等5名犯罪嫌疑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拘。其理由主要是该案货值金额逾20万元,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其法定刑最高可以处7年;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由于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只能按第一档量刑,最高处3年,所以按刑法149条2款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拘。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其本质上应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具有长期和持续性的特点,其法益的重要性应高于普通的生产伪劣产品的损害法益。关于这一点,从两罪的法定刑设立就不难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档刑最高是3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档刑最高是2年;前者的起刑情节为具体危险犯,后者是数额犯;二者的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可见,在立法者的思路中,前罪的危害性是高于后者的。但由于刑事立案起刑标准不明,司法操作性差,致使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一档刑在处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时基本无用武之地。同样以“染色馒头”为例,如果其货值金额不到20万,同时也未造成实害性后果,又如何处罚?是直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档量刑,还是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二者法条竞合按后罪定?如是后者,又回到那个关于“足以”认定的死循环怪圈里。于是,我们看到的是大量的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要么无法移交司法处理,要么基本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二)罪名适用不统一
导致罪名适用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是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罪名竞合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的情形。其产生是由于针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刑法分则规定整体或部分重合,导致法律适用复杂化。〔3〕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刑法法规只是表面上竞合,实际上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他刑法法规(非真正的竞合)。〔4〕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典型的法条竞合。
在法条竞合时,要求或重法优于轻法适用,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按刑法149条第2款的规定是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但是由于各个罪名成立犯罪的条件不一样,从而在实践中具体罪名的选择适用上造成困难。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客观要件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以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起刑要求的客观要件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其客观行为则是依据“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销售”的要件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有的可能以“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原则选择轻法,有的可能用重法,从而造成罪名不统一的局面。
二是想象竞合。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5〕《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为了牟取利益,无证生产伪劣的食品添加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形成想象的竞合。根据刑法学理论,对想象竞合犯,要求从一重罪处罚,但有时由于相关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其中的犯罪主体和附加刑的差异,要判断哪个是“重罪”亦是不容易的。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行为人以降低成本,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配制销售的原奶添加剂中加入三聚氰胺(非食品添加剂)和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从法益损害的角度讲,行为人是一个行为损害多个法益,即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意加入自己的产品中,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由于其行为对象是食品,因而也同时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刑起刑点为3年以上,高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5年以下,但是二者的最高刑期又都是死刑;同时,单位可以成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且有罚金附加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没有上述情形。
(三)缺乏对不作为型犯罪的规定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具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能够履行义务却不履行,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食品安全法》在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使用方面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包括:采购环节作为义务,保管环节作为义务,产品开发环节作为义务,流通环节作为义务。
由于现行刑法缺乏对此类不作为型犯罪的规定,当行为人在未履行相关义务因而对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没有处罚的依据。比如“一滴香”,其性质应属于复合食品添加剂,是经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尽管其单一成分都是食品添加剂,但其组合在一起后的安全性及其应用时的添加量和使用范围未经风险评估。因此,在现有食品添加剂目录中是没有的。按我国《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凡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均属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卫生部提交有关添加剂的整理名称、功能分类、用量和使用范围;证明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者文件;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或者相关情况说明;安全性评估材料,包括生产原料或者来源、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生产工艺、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或者检验报告、质量规格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只有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才能允许生产经营。而现在市场上广泛存在的“一滴香”,无论其生产者还是经营者从未履行相关审批备案义务,厨师更是凭手感添加使用,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潜在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
(四)传统刑法在应对滥用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安全犯罪时缺乏优势
进入现代社会,人类对于风险的不安感以及由此产生的安全保障需要愈发强烈。由于这些风险一旦发生,后果将是无法弥补的,因而必须采取刑事措施将风险的发生可能性降至最低。实践中很多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或美化产品外观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甚或是有毒有害的添加剂,这些物质一旦进入消费环节,其所产生的风险可能无法控制或难以弥补。这就要求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比如处罚预备行为),甚至在理论上形成全新的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风险决定是否违反刑法的风险规制作为判断刑事不法的标准。其实,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应对风险,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在诸如环境犯罪、计算机犯罪、食品药品犯罪、基因医学犯罪等特定领域的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上,开始通过惩治行为人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来实现对法益更为前置的保护。
我国刑法目前还处于传统的自然犯时代,强调法益的个体化、物质化与现实化,是否损害法益是判断刑事不法的标准。对于侵害的对象既不限于特定个人也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特定多数,同时侵害的不仅是现实的法益还包括保护未来的法益,传统刑法无法处理,对风险的预防性规制更是明显不足。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法定犯时代也随之到来。〔6〕在法定犯时代,更加要求刑法以防范风险发生为目的,依靠规范、政策来调整社会。
①比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张玉军、张彦章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中国法院网省略/html/article/201005/20/410032.shtml.
四、完善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刑事规制的思考
应当正视食品添加剂领域失范行为的特殊性,以危害公共健康安全的高度看待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不仅是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的两字之差,更是折射出立法思维更新和一种全新理念的树立。食品安全强调的是食品的无毒无害,食品的风险检测与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是食品监管的重要内容。因此,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本质上更是对公众健康安全的危害。食品问题应纳入社会安全的范畴。实际上,实践中已有类似判例。①有鉴于此,我们的刑事规制体系需符合这类犯罪的特点,才能切重要害。
第一,引入风险刑法的归责理论,以弥补传统归责理论的不足。行为人违反相关行政规范,长期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给公共健康安全造成的危害风险是确定的,但这种风险最终积累到产生实害性后果则可能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甚或由于其间众多因素的竞合而致因果关系变得不确定。因此传统的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核心的因果判断准则难以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风险刑法强调保卫社会安全,主张弱化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在某些重要的领域,刑事处罚应当从惩罚实害前移至规制风险,从而实现法益的周延保护,并围绕此目的提出全新的归责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风险刑法不以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客观基础,而是通过某些特定行为将风险标示出来,形成客观的类型化的要件,并以实施此类型化的要件作为启动刑罚的条件。于是,客观的风险行为取代因果关系成为刑事归责的联结点,是否实施了特定的风险行为是判断刑事不法的依据。传统刑法中的因果流程,对风险犯的归责就没意义了。
此外,在现代社会,企业活动本身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活动,但它同时又有可能是公害根源之一。目前可能实施失范行为的绝大多数是单位或组织(我国现有食品企业约50万家,规模以上企业约3万家,其产品市场占有率达72),传统刑法中的心理责任论亦很难解释风险社会下的团体责任。为此,风险刑法主张,应当以预防必要性来代替非难可能性,以行为人的风险决定是否违反刑法的风险规制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进行有益探索。(1)在分则中明确涉及食品添加剂犯罪预备犯的处罚范围。依照我国目前刑法总则中的预备犯处罚条款处罚预备阶段的行为,存在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难。如果在分则中将预备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并明确出来具备独立的构成要件,则可有效避免上述困难,使刑事处罚落到实处。比如,增设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此行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的预备犯。(2)规定抽象危险犯。尽管刑法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以具体危险犯作为起刑条件,但实践中,这一档刑几乎完全被虚置。不是在立案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额犯)替换之,就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第二档刑(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置换之。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我们更应关注的是对公共健康安全的前置性保护,而非仅停留在事后加大惩处力度上。从对此类犯罪的防控有效性来看,抽象危险犯理论更具优势。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立法者所认为的“法律所不容许的高风险”,则法律拟制的“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刑法便可对该行为定罪量刑。不需依具体事实而为个案判断,亦不需行为人认识此抽象危险。因而降低入罪门槛。另外,在犯罪的追诉上,抽象危险犯只要证实立法者事先预定的高风险行为的发生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有危险的故意,其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都在所不问。因而使追诉变得相对容易。〔7〕(3)对不作为犯进行处罚。我国行政法规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设定相关义务。包括履行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义务、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质量管理义务、安全仓储运输义务、产品退市义务、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义务等。行为人若违反相关义务给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时,应具有刑事可罚性。比如不认真履行查验记录义务,致使有害物质混入自己的产品中;明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拒不召回;在发生安全事故时隐瞒真相致使危害程度继续加深等。处罚此类不作为犯时,以违背特定禁令的不作为犯的形式被各国广泛运用。即行为人在违反了相关规定的情形下,首先要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更正命令,只有在等到违反该命令时,才启动刑罚。这样既可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又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以行为人违反不合格食品召回义务为例,质量监督部门先责令其召回,“责令召回”是一种行政命令,具有强制性。如行为人不在规定时间按要求召回其不安全产品,就符合启动刑事处罚的条件。
此外,很多时候,不作为犯的行为人往往以无法预见作为推卸其作为义务的借口。在日本著名的“森永奶粉事件”中,森永奶品公司曾在法庭上辩称其不可能预见协和制药公司(森永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之一)供应的偏磷酸钠中混有有毒化合物,因为协和制药公司是享有信用的药材商,森永奶品公司同其有长期业务关系,把偏磷酸钠作为添加剂混入奶粉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发生过一次事故。因此,这次也信赖它定会按所订的药品交货,没有逐一亲自进行检查。日本裁判所重审后,认定森永公司有过失,负刑事责任。无独有偶,我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公司的相关责任人也曾辩称其不能预见所收购的原料奶中添加了三聚氰胺,所以未进行相关检测。因此,在判定不作为犯的主观罪过时,应考虑到基于食品犯罪的特点,消费者自身没有预防的可能性,缺乏检查该制品是否安全的手段,其安全感完全建立在生产者、供应者的严格注意义务上。因此,应强化行为人去履行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以“信赖原则”克减自己的义务是不允许的。〔8〕
第三,完善规制食品添加剂领域犯罪的立法体系,明确犯罪情节的使用,规范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1)结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台刑法配套。鉴于食品安全的特殊属性,应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相关犯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里以统一司法立场。(2)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相关犯罪,并根据《食品安全法》增设相应罪名。明确不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减少竞合。结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及食品添加剂失范行为的具体罪名应包括:
非法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罪;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非法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罪;非法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活动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懈怠履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检验义务罪;拒不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参考文献〕
〔1〕柴秋儿.国外食品添加剂的管理法规及安全标准现状〔J〕.中外食品,2006,(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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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周光权.刑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49-352,351.
〔4〕〔德〕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92.
〔6〕储槐植.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N〕.检察日报,2007-06-07.
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篇4
关键词食品安全瘦肉精风险评估比较完善
中图分类号:R155文献标识码:A
2011年3月15日CCTV新闻频道播出3·15特别行动《“健美猪”真相》,央视报道指出,喂有瘦肉精的生猪涉嫌流入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瘦肉精事件”曝光。消息曝光的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济源市,是河南双汇集团下属的分公司,重要以生猪屠宰加工为主。按照双汇公司的规定,十八道测验并不包含“瘦肉精”检测。瘦肉精事件的曝光,让我们知道,食品安全的风险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解决食品安全存在的风险问题,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与健康权。
一、食品安全问题概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和程序装置,是将相关的化学、毒理学、营养学和微生物学等专业知识加以整合,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和推演,来评估食品安全风险,并将其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1、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步骤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危害因素的识别:识别出与某一特定因素有关的已知的或潜在的健康效应。
2、危害因素的描述: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因素所引发的有害健康的性质进行定性的和/或定量的评价。
3、暴露剂量的估计:对可能出现的摄入量进行定性的和/或定量的评价。
4、风险特征的描述:通过对危害因素的识别、危害因素的描述和暴露剂量的估计的综合分析,得出对给定人群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评估,包括伴随的不确定性影响的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在保障食品安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风险评估为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其次,风险评估为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最后,风险评估有利于向公众宣传食品安全信息,提升公众食品安全信心。
二、我国与域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比较
(一)域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介绍。
1、日本。
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职能分开,设立单独的上层监督机构,统一负责风险评估。2003年7月,日本政府颁布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专门从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交流工作。风险评估作为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职能,大体上以风险管理机构提交的评估请求或者食品安全委员会自身指定的评估请求来实施。根据对此类风险评估的结果,食品安全委员向首相及具备风险管理职能的各省负责人提出政策建议,以便确保食品安全措施的实施。通过制定有效的运作机制,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法律机制:国外经验与本土借鉴食品安全委员会已经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并制定了科学的发展规划。
2、德国。
德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主要由BfR完成。BfR(TheFederalInstituteforRiskAssessment)独立于政府开展风险评估工作,依据国际认可的基本原则和科学评估标准编写食品、物品和产品安全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报告需要概述风险评估涉及的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量评估和风险描述4个方面,介绍不确定性及其原因,并应阐明减少或消除风险的方法,提出管理选项并做出结论。目前,BfR参与了欧盟的30多个项目,与相关利益方一起为消费者健康保护作出了重要贡献。通过优质的工作及评估的科学独立性和透明性,BfR在消费者健康保护领域的评估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
3、欧盟。
20世纪90年代中期,欧盟已经有了一系列综合性的针对各种食品安全的卫生指令。但是,随着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欧盟食品安全体系遭遇严峻的挑战。2000年,欧洲委员会认为成立一个独立的欧洲食品局可能是确保食品安全的最好方式。2002年1月28日,依据《整理食品法》,正式建立了欧盟食品安全局。
欧盟食品安全局是欧盟最主要的食品和饲料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居于欧盟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核心地位,独立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交流两个领域的工作,主要由管理委员会、行政主任、咨询论坛、科学委员会和九个专门的科学小组组成。欧盟食品安全局针对有关食品和饲料安全已存在的和潜在的风险提供独立客观的科学方面的建议以及明确的交流意见,为欧盟食品安全政策和立法提供科学基础,以确保欧盟委员会、欧盟议会和成员国以及其它欧盟机构及时有效地进行风险管理。
(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简述。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2009年12月13日,我国卫生部组建了第一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参与制订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的监测和评估计划,拟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技术规则,解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交流,并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它风险评估相关任务。
(三)比较结论。
由以上可以看出,首先,我国也是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机影响下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但是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性质方面却并不相同。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尚未完全独立,仍依附于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构之下。这与其它发达国家及CAC确立的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不符,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科学性得不到保障,不利于风险的有效规制。
其次,国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都设置了相关的职能部门,分工更加明确。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也设立了相关的职能部门,但与国外相比,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职能部门设置十分单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风险评估工作的具体展开、内部的分工也不明确,这些影响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效率。
三、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建议
(一)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
在借鉴日德欧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我国应当设立一个新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工作,该机构可以直属我国国务院,也可以直属我国食品安全委员会。其次,所得出的风险评估结果应当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核。风险评估工作专业性强,仅仅依靠卫生部的管理人员,并不能有效判断风险评估是否科学、合法、合理,此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起着重要的作用。最后,将审核过的风险评估结果交由卫生部作为风险管理决策的依据。独立是为了保证科学,权限是为了保证效率,威望是为了保证得到信任。因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必须绝缘于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构,保持独立,同时该风险评估机构还应当有足够的权限和威望。
(二)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职能部门及分工。
参照上述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新设立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可以依据风险评估工作的具体步骤或研究的具体对象分别设立不同的办事部门或工作小组,并明确各办事部门或工作小组的职能,提高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工作的操作性。同时为了体现风险工作的透明度,可以对内部机构的设立、管理、职能、权限、运行程序进行适当地公开。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起步晚,技术力量薄弱,正因如此,我国应当利用最小的成本,整合现有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资源,培养更多的研究型人才,为壮大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能力提供更多的基础。
(三)确立多种公开、透明的风险交流方式。
从心理学角度看,生活在群体中的公众,易受社会连锁效应的影响,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将某些实际影响很小或规模不大的风险扩大化。而风险交流有助于对公众进行正确的引导,防止群体极化现象,稳定社会秩序。因此,政府必须优化风险信息的交流途径,建立高效的风险信息流机制。结合欧日德等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新设立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可采用的风险交流方式:一是利用网络、热线公布风险信息或风险评估结果,使公众及时获取可靠的科学信息;二是定期召开会议,邀请相关利益方或公众参与,与公众进行互动,了解公众所需,公布风险评估工作,提高风险评估的透明度;三是积极参与国际会议及时了解国外风险评估状况,交流意见,提高我国风险评估水平。四是理性面对媒体,定期召开新闻会,公布相关风险信息或风险评估结果,防止不法媒体借机炒作。
四、总结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事件,刺痛了民众的神经。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时期,食品安全矛盾是众多社会矛盾中的一员。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力,我们应当重视食品安全评估机制,借鉴域外成功的经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机构,在现有的条件下,积极推动食品安全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作用。我们也应当看到我们食品安全体系的正趋向成熟。
注释:
宋华琳.如何填补食品安全监管漏洞.中国改革.2011(8).
谭德凡.论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之风险分析原则.河北法学.2010(6).
刘厚金.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法律机:国外经验与本土借鉴.经济与法.2010(11).
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篇5
关键词:食品安全;伦理风险;伦理决策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增多,引起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对生产厂家、卫生监管部门,以及各级政府的不满和不信任。即使有些企业不会以牺牲经济利益为代价损害社会利益,也应该把未来世代的利益与风险承担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加以伦理审视,有效降低伦理风险。所以,有必要对食品安全进行价值评估,审视食品安全对社会可能带来的直接或潜在影响,建立食品安全伦理风险的预防机制与反馈机制,降低食品安全问题对社会所产生的负效应。
一、食品安全风险和风险评估
就风险而言,由于人们关注的视角不同,对其所作的阐释也不尽相同。Covello和Merkhofer(1994)把风险定义为“不良后果的可能性,发生的不确定性,时间的先后安排,不良后果的严重性”。美国项目管理学会(PMI)对风险的定义是“正面或负面影响项目内容的不确定事件或条件”,选择性风险被描述成“一个事件可能发生的概率并对实现目标的不利影响”。食品危害是指食品中可能导致对健康不良影响的生物、化学或者物理因素或状态,食品安全风险可定义为“对健康的不利影响的概率和这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由此导致的食品危害的一个函数”(EC,1997)。以转基因食品为例,转基因食品的风险主要是由于科学认识的局限造成的对技术后果的不可预知性,并不是说它一定会对人体或者环境带来危害。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是风险分析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通过对影响食品安全质量的各种生物、物理和化学危害进行评估,对风险特征进行定性或定量描述,在参考各种相关因素后提出和实施风险管理措施,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交流的过程,以保证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风险方面处于可接受的水平。风险分析包括三部分: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风险评估是理解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发生的后果的科学。风险评估是整个风险分析体系的核心和基础,也是食品安全今后工作的重点。欧盟委员会确定风险评估由四部分组成:(1)危害识别:识别可能产生对健康不利并且可能存在于某种或某类特别食品中的生物、化学和物理因素;(2)危害描述:对与食品中可能存在的生物、化学和物理因素有关的健康不良效果的性质的定性和/或定量评价。(3)暴露评估:对于通过食品的可能摄入和其他有关途径暴露的生物、化学和物理因素的定性和/或定量评价。对于短期急性暴露和长期慢性暴露是不同的。对于急性暴露(如病原菌)引起敏感人群疾病的病原菌水平这一数据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慢性危害,如可能引起积累损害的,寿命平均暴露是重要的。(4)风险描述:基于上述三个方面和危害有关的风险评估,其中包括伴随的不确定性。
风险管理是按照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被选政策进行权衡,实施适当控制风险的政策选择机制,必须以科学为基础,以食品安全目标为决策依据。风险管理的首要目标是通过选择和实施适当的措施,尽可能有效地控制食品风险,从而保障公众健康。Sobyetal(1993)开发了一种风险管理循环模型,通过风险沟通研究其相关关系,主要集中在与食品相关的风险。这个模型认识到对利益相关者的关注,包括每一阶段的风险管理过程中需要被发现和被承认的那些公众需要。风险管理可以分为四个部分:风险评价、风险管理选择评估、执行管理决定、以及监控和审查。风险管理措施包括制定最高限量、制定食品标签标准、实施公众教育计划、通过使用其它物质或者改善农业或生产规范以减少某些化学物质的使用等。
风险沟通被定义为“在风险评估人员、风险经理人、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关于风险的信息和观点的互动交流。风险水平的有效沟通对于食物安全来说至关重要,使食品安全信息通过一定的方式在整个供应链中传递,尤其是消费者,以便使消费者在购买食物时能做出有效信息的决定(ManningandBaines,2004a)。有效沟通原则既要求能提供清晰的信息又要求与所提供的信息有关的交流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二、食品安全伦理风险的内涵与影响因素
随着社会的进步,在科技理性不断发展的同时,人的自身价值也不断受到重视,出现了以科学技术为核心的科技理性与以人的价值和尊严维护为核心的价值理性,科技理性与价值理性都是人类理性的重要内容。在人文主义的视野里,科学知识尽管逻辑严密、系统有序,但它并不能给人以思想和价值的判断,科学只能助长人的趋利性与工具性。过分强调科技理性或价值理性都是有失偏颇的,这种分离不仅会带来两种文化主体的知识缺失,还可能产生伦理风险。
伦理风险(也称道德风险)是20世纪80年代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一个经济伦理范畴的概念,一般是指自利的个人或组织受某种因素的引诱,违反有关诚实、维护公众利益等一般道德准则所产生的不确定的伦理负效应,诸如伦理关系失调、社会失序、机制失控、人们行为失范、心理失衡等等,是人类为获得“道德合法性”或“存在正当性”的不确定性要素和事件的组合。一旦产生上述负效应,将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为环境允许他们这样做而不会遭受社会惩罚。可以这么说,只要市场经济存在,伦理风险就不可避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