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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病的预防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6-03-16 手机浏览

动物疫病的预防范文

一、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卫生、*、农业、畜牧、财政、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及新闻媒体负责人为成员的狂犬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区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狂犬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联合防治体系,推动狂犬病防治工作有效开展。

二、控制目标

20*年,桃源、澧县等重点县狂犬病发病数下降50%以上,全市狂犬病发病数下降30%以上,力争从20*年开始,全市狂犬病发病数控制在5例以下。

三、工作职责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狂犬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当地狂犬病防治实施方案,协调相关部门抓好养犬管理、宣传培训、经费保障、犬只免疫接种、犬只捕杀等工作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方案和当地狂犬病防治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摸清存栏底数,组织落实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等工作。

(三)畜牧部门:负责犬只饲养与免疫接种等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开展动物间疫情监测,及时掌握并科学预测预报动物狂犬病疫情动态,制定犬只免疫接种方案;组织兽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分发及管理,负责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注射、登记和“动物免疫证”、“动物免疫牌”发放等工作;协助做好农村犬只管理及无证犬只、城市散养犬只捕杀等工作;与工商部门共同抓好动物医院的审批发证、监管及市场犬只交易、宰杀的管理和检疫等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及报告,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分发及管理和犬只免疫、犬只捕杀工作人员预防性接种及犬伤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查处非法行医及无证游医,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及违章养犬的处理工作,负责捕杀狂犬、野犬。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的监管,加强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供销渠道的监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不良反应的监测工作,查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违法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狂犬病防治经费安排。

(八)城管执法部门:协助做好城市犬只管理工作和犬只捕杀后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九)工商部门:负责狗市的管理,对无“动物免疫证”和“动物免疫牌”的犬只不准上市交易;与畜牧部门共同抓好动物医院的审批发证及市场犬只宰杀的管理、检疫等工作。

(十)广播电视、报社:积极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免费刊播科普宣传知识及狂犬病防治公益广告等。

四、工作要求

(一)全面普及狂犬病防治知识。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宣传栏、流动宣传车等途径,大力宣传狂犬病的严重危害和预防知识,提高全社会预防狂犬病的保健意识和能力。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点加强农村地区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在每个乡镇的集贸市场、交通干道两旁等人口聚集地刷写固定标语,大力提倡少养犬或不养犬,教育群众主动开展犬只免疫及规范犬只管理,引导群众积极配合、支持政府及有关部门控制狂犬病的各项行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狂犬病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一旦发现狂犬病病人,要及时报告疫情,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派出专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各级动物防疫机构要加强动物间疫情监测,科学预测预报狂犬病疫情。卫生、*、畜牧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确保信息通畅。

(二)提高犬只免疫接种率和免疫效果。县以上城市和港口、机场、车站、码头、旅游区以及曾经发生过动物狂犬病疫情或人间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要对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各乡镇(街道)、村(社区)要动员督促犬主按时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各级动物防疫机构要合理设置动物接种日并向社会公布,要建立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台帐,及时办理“动物免疫证”和“动物免疫牌”,准确掌握辖区内犬只预防接种情况,定期上门查漏补种,提高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率。城市犬只免疫接种率要达到100%,农村犬只免疫接种率要达到80%以上。

(三)切实加强犬只的规范化管理。加强犬只等动物的管理是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关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订犬只拴养、圈养制度,引导、督促犬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犬只的管理,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农村、县以上城市、港口、机场、车站、码头、旅游区养犬必须经当地*部门批准,领取准养证。犬主要定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登记、注射狂犬疫苗、填写动物免疫证,报辖区居委会备案,并严格实行圈养或拴养。因办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确需携犬出户的,必须束以犬链,不得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各地要采取严格措施,禁止任何人携带犬只进入娱乐场所、机关、学校、医院、网吧、商场、市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四)做好疫区犬只的统一捕杀工作。各级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集中捕杀行动,对辖区内没有按时接种动物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农村大型商业养犬和城镇、港口、机场、车站、码头、旅游区中虽进行了预防接种但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只进行统一捕杀;在发生动物狂犬病疫情或人间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级政府必须在疫情发生后一周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以动物狂犬病疫情发生地或狂犬病病人受伤地为中心、半径5公里范围内(有高山、大江、湖泊等天然屏障的除外)、未按规定实施动物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所有犬只进行捕杀。对于捕杀后的犬只尸体,由捕杀人员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与销售。

动物疫病的预防范文篇2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动物防疫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和防疫室建设,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做好养殖户饲养的动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服务机构,由其承担动物防疫、检疫等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条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督促养殖户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状况、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及方案,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养殖、疫病发生的实际,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十九条兴办养殖场、屠宰场和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的场区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执行动物防疫制度;

(二)保证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健全检疫、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档案;

(四)定期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工作和病死动物、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情况;

(五)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养殖户对养殖的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做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配合开展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对犬进行免疫接种和驱虫,并取得免疫证明。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犬排泄物处置和病死犬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和散养户参加政策性动物疫病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控制、扑灭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传播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疫情风险增大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销售和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及时更新、补充应急储备物资。

第二十九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丢弃、处置:

(一)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

(三)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四)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制度,并根据本地区动物养殖、疫病发生等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向社会提供无害化处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实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检疫申报:

(一)未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护期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疫病监测、检测,或者监测、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养殖档案相关记录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地域环境和动物养殖规模,合理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报检点应当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内容和官方兽医姓名、报检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具有定点屠宰资格的屠宰场派驻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五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有检疫证明。

经营、运输和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养殖档案信息和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设,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及时将相关信息传至动物防疫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从省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运输通道及道口运入,携带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以及检疫审批或者申报备案资料,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相关证明资料,抽查抽检运载动物、动物产品,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应当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种畜、种禽养殖场引进。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审批。

从省外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应当从具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经确定产地无疫情后方可引进。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殖、屠宰企业信用档案,将未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动物防疫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动物防疫制度的;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三)未建立健全检疫、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工作情况和病死动物、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犬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动物疫情传播、流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省外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

(二)从省外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引进非种用、非乳用动物的;

(三)未从指定的运输通道及道口运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四)从省外运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的;

(五)接收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者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者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动物疫病的预防范文

【关键词】狂犬病;流行病;预防

狂犬病是由狂犬病毒引起的以侵犯中枢神经系统为主的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患者病死率几乎100%,严重威胁着人类健康。为了提高对该病的预防控制水平,笔者就狂犬病的流行病学及预防方法探讨如下。

1狂犬病的流行病学特点

1.1传染源带狂犬病毒的动物是引起狂犬病的传染源,狂犬病毒是一种多宿主感染的病原体,几乎所有的温血动物对狂犬病毒易感。在亚洲,犬类是携带和传播狂犬病毒的主要传染源,其次是猫、猪、牛和马等。我国狂犬病主要传染源是患狂犬病的犬,一些无明显临床症状或看似健康的犬的唾液中可带病毒,带毒率可达22.4%,也可成为危险的潜在传染源。

1.2传播途径狂犬病毒主要是通过病犬咬伤、抓伤传播,也可由带病毒犬的唾液,经各种伤口侵入。少数人可在宰杀病犬、剥皮、切割等过程中被感染。也有少数病例为猫咬伤、抓伤后而感染。

1.3易感人群人对狂犬病普遍易感,兽医、动物饲养者与猎手尤易遭感染。一般男性多于女性,冬季发病率低于其他季节。

2免疫预防方法

由于犬、猫类等动物作为宠物与人类关系越来越密切,更增加了狂犬病毒感染及传播的机会。目前,狂犬病尚无有效治疗方法。因此,为了有效控制狂犬病的疫情,要以预防工作为主,增强防范意识。除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制定长效的狂犬病防制策略及措施,建立完善的狂犬病监测系统,提高人们对狂犬病的认识,加强犬类等动物的管理之外,针对病原微生物的免疫防护十分重要。狂犬病预防和控制的最有效的手段是实施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正确的方法是人被动物咬伤后,应及时就诊并用肥皂水或清水彻底清洗伤口,对伤口消毒处理后,按0,3,7,14,28d共5针全程足量接种疫苗。伤情较重的病人需要局部和全身注射抗狂犬病免疫血清紧急防治。对于伤情较重的病人,破伤风抗病毒血清的应用也是必不可少[1]。另有研究资料[2]显示,开展对狂犬病病毒接触高危人群暴露前的免疫接种非常必要,也使预防工作更加主动。预防接种不仅可以保护尚未感染过狂犬病病毒人群,也可以预防感染后短潜伏期者早发病,减少暴露后接种疫苗的针次,更有效地降低于狂犬病发病水平。目前,狂犬病疫情未得到有效的控制,除了暴露后处置不及时、不规范的因素,犬类等动物免疫接种率低也是狂犬病疫情回升的重要因素。因此,对犬类进行强制性免疫非常必要,以便形成有效的动物间免疫屏障,从而控制狂犬病病毒的感染及传播。然而,在免疫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即使及时、全程、足量接种狂犬疫苗仍起不到保护作用的现象。这说明选择高质量、高效价的狂犬疫苗至关重要。所以,预防接种要求的一定疫苗要保质保量、保证免疫效果。我国目前使用的狂犬病疫苗主要是进口的维尔博疫苗和国产狂犬病纯化疫苗。经研究证实[3],这两种疫苗接种2月后免疫效果基本相同,但进口的维尔博疫苗比国产疫苗保护性抗体出现早、效价高,维持时间长。安全性上两种疫苗都比较高,但进口疫苗副作用要比国产疫苗少,症状轻。不过,进口疫苗价格昂贵些,因此,接种者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安全、有效的疫苗。

【参考文献】

[1]邵丽华,苑林,邱振燕.北京市第六医院狂犬病免疫预防门诊就诊情况分析.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07,28(8):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