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范例(3篇)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范文
一、对《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八、对《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
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年月省人民政府,根据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税收行政复议;修改;纳税人;影响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着公共权力,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则,从每个公民手中强制、无偿取得的国家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的征纳过程可以看作是税收征纳双方的一场博弈。在这场没有硝烟的税收博弈战场上,征税机关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如果在法律上不对其权利进行制衡,容易导致税务纠纷的产生。税收行政复议法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因纳税方对征税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产生的税务纠纷。税收行政复议法的诞生维系着征纳双方势力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税务纠纷。为了更加人性化地解决征纳双方的税务纠纷,创造和谐税收环境,2010年4月1日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税收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会对纳税人产生何种影响?这个问题值得税务研究者进行深入探讨。
一、修改后“税收行政复议法”的新变化
1.新法中明确提出纳税人不会因为提出税收行政复议而受到加重法律责任的处罚。在新法第一章第五条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纳税方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税收行政复议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2.新法拓宽了税收行政复议范围。新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纳税方可就以下十二种税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复议,具体包括有:征税行为、行政许可以及审批行为、发票管理行为、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资格认定行为、不依法确定纳税担保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以及其他具体的行政行为。
3.新法新增有关罚款加罚的全新规定。在新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中明确提出纳税方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4.新法中明确了税收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部分举证的义务。新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在税收行政复议中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以及其他等情况,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明材料。
5.新法中增加税收行政复议听证的新内容。在新法第九章“税收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中,首次提出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纳税方可以提出申请,允许没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举行公开的听证会。
6.新法增加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内容。新法在第十章专门开设了税收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的内容。纳税方对征税方作出的具体税收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以及确定应税税率等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以及其他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税收行政复议过程中,纳税方或者征税方均可本着自由、合法的原则在税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进行调解或者达成和解。
二、“税收行政复议”修改对纳税人的影响分析
1.税收行政复议范围的拓宽,赋予纳税人更多的权力监督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在保留旧规则税收行政复议范围的基础上,新增加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赔偿、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内容。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将税收复议的范围拓宽,从法律层面上加强了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行政行为的监督,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加广泛的保障。
2.纳税人责任和义务得到进一步的确认。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对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方面也给予了关注,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明确了纳税人如果认为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有失职行为或者在税收行政复议中提出了行政赔偿等情况下,具有部分举证的义务,新规定意味着纳税人在提起税收行政复议前,需要将手上掌握的证据予以保留,在提出税收行政复议时,提供证明材料。在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中也明确“罚款加罚前置”,纳税人在获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罚款以及加罚的处罚下,如果不服判决,提出税收行政复议前,必须缴纳税收罚款以及加罚款后,才允许提出税收行政复议。“罚款加罚前置”的规定意味着纳税人即便是在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不合理或者失误的情况下,也需要先遵循税务机关的处罚规定,按期缴纳罚款,在缴纳罚款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作出不当的处罚再行提出税收行政复议,否则将面临加处罚款的处罚。
3.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创造和谐社会”的决心,努力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在新税收行政复议法中提出以下法规:纳税人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能作出对纳税人更加不利的判决;不涉及机密的重大案件,纳税人可以提出公开听证;允许纳税人在税收行政复议决定前,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新法规的提出,首先解除了纳税人对税收机关的征税行为提出税收行政复议的担忧,有国家法律作为保障,纳税人可以对税收机关的征税工作进行有力的监督;其次增强了纳税人的信心,税收公开听证制度大大提升了税收行政复议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对纳税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最后,和解和调解的提出,有助于协调纳税人和税收机关之间的关系,缓解双方的矛盾,为税收工作创造一个和谐环境。
三、案例分析
案例:A企业是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4月份空调销售额450000元,电视机销售额650000元,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可抵进项税额178000元,在销售冰箱和彩电的同时还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共收到送货费50000元(未入账)。该企业当月纳税申报情况如下:应纳增值税=(450000+650000)×17%-178000=9000元,已缴纳(不考虑其他税费)。2010年5月,主管国税局稽查人员对该企业4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的业务人员携带一本空白普通发票到外省。该主管国税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送货费50000元属于混合销售的情况,应缴纳增值税,需补缴增值税50000/(1+17%)×17%=7264.96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将隐瞒混合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依照《税收征管法》处以所偷税款5倍的罚款36324.8元。对携带空白普通发票到外省的行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处以10000元罚款。税务机关责令A企业在2010年5月底缴纳罚款。A企业管理者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罚不合理,逾期未缴纳罚金。2010年6月25日税务机关对A企业又下达了罚款加罚的行政处罚书,加处罚款3335.39元。A企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加罚决定,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分析:
1.A企业必须先缴纳罚款以及加处的罚款后,才能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依据新税收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纳税方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所以A企业必须缴纳罚款以及加处的罚款共计49660.19元(36324.8+10000+3335.39),才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A企业与税务机关间可以就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调解
A企业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学习了解税收政策,认识到企业在纳税过程中确实存在错误。上级税务机关在了解案情后也在征纳双方间积极进行调解。正确区分调解以及和解的范围十分关键。依据新的税务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调解以及和解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核定税额以及确定应税税率等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以及其他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例中,税收机关对A企业开出的滞纳金不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所以不能免除;主管税务机关对A企业使用区域携带空白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法律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虽然,这一处罚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但是该项处罚的依据不是法律、法规,而是规章,因此不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此项争议。主管税务机关对A企业偷税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根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此,税务机关对于罚款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依据来源是法律。因此,可以就此处罚进行调解。经过上级税务机关调解,税务机关将罚款由5倍调整为2倍。A企业通过调解后,最终实际应缴纳罚款24529.92元(7264.96×2+10000)以及加罚款1030.26元(24529.92×0.3%×14天)。
【参考文献】
[1]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收相关法律[M].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110-140.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范文
一、所查建材企业的基本情况
从经济性质分,在所查的35户企业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居多,共有26户,其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11户,其他有限责任公司15户;另外国有企业4户、合资企业2户、集体企业2户、股份制企业1户。
按经营的产品分,从事建材批发零售的商贸企业12户,混凝土生产企业9户,建材生产企业8户,水泥生产企业3户,石灰石生产企业2户,油漆生产企业1户。
从经营规模来看,年销售额千万元以上的企业有20户,其余企业年销售额在三百万元到千万元之间。
从增值税销售收入负担率来看,混凝土企业由于按照简易办法征收,负担率为6%;石灰石企业的负担率为7%;建材生产企业的负担率在6%以上;水泥生产企业的平均负担率仅为2%;油漆生产企业负担率7%;建材经销企业的负担率为1―3%。
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一)增值税方面
1、查补前后增值税负担率比较
如下图所示,在13户有问题的企业中,对11户企业进行了增值税补税处理。其中3户混凝土企业由于按简易办法征收,查补前后负担率均为6%;两个石灰石矿企业查补后税负比原来略有增加,其中一户企业税负与行业标准税负基本持平,另一户企业因是老企业,生产设施、水平落后,税负低于行业标准税负3个百分点;1户水泥企业的税负达到10%以上,超过行业标准税负3个百分点;3户建材生产、制造企业的税负均超过了行业标准税负5.65%;2户建材经销企业的税负也超过了行业标准税负0.16%。
企业名称2003年销售收入增值税增值税负担率计税依据调整额补征增值税补税后负担率行业标准税负
某石灰石矿56,016,848.184,095,279.527.31%2489470.2286399.237.34%7.84%
某塑钢有限公司31,562,870.141,774,992.245.62%342,070.0558,151.915.75%5.65%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44,922,076.962,695,324.626.00%1,893,955.17113,637.316.00%6%
某水泥分厂8,309,140.07889,898.4910.71%481,034.1940,757.5210.59%6.96%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3,447,686.77206,861.216.00%154,134.269,248.056.00%6%
某石灰石矿28,102,405.131,290,751.104.59%440,334.0050,657.894.70%7.84%
某建材有限公司8,022,249.61529,519.776.60%333,313.3322,074.156.60%5.65%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9,588,343.301,775,300.606.00%0.000.006.00%6%
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6,500,723.92104,688.831.61%15,130.292,572.151.65%0.16%
某建材分厂8,344,047.89151,953.411.82%481,034.1940,757.522.18%0.16%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16,001,265.56960,075.946.00%104,830.196,289.816.00%6%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47,434,767.142,846,092.036.00%0.000.006.00%6%
某制漆有限公司19,804,256.001,363,730.006.89%158,110.6826,878.826.97%5.65%
2、发现的主要问题
(1)销售产品未计收入,偷增值税。有5户企业存在这一问题,补征增值税4.1万元,罚款4.1万元。例如在检查某企业时,我们到该企业仓库保管员处取得了其保管的提货单,通过与该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明细账、总账核对,发现该企业2003年3月至12月已销售货物154,134.26元,货款已收到,但企业将货款挂在往来账上,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补征增值税9,248.05元,并处一倍罚款。
(2)未将价外费用计入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2户石灰石企业在销售货物时代垫的过磅费、扒车费、铁路延伸服务费等代垫费用,未作为价外费用计入应税销售额中缴纳增值税。共计补征增值税34万元,罚款17万元。
(3)发出商品未及时计入销售收入,少缴纳增值税。有些企业虽然将货物发出,但是因为未收到货款,推迟计收入的时间。共有4户企业存在这一问题,补征增值税12.6万元。
(4)混合销售收入错缴纳了营业税。例如某混凝土企业销售混凝土同时负责运输,将取得的运费收入2,007,592.50计入营业税征税范围,缴纳了营业税。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此行为属于混合销售应缴纳增值税。补征增值税11.4万元。
(5)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税务机关认证作进项税额抵扣。如某建材经销企业于2003年9、10月份分别取得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税务机关的认定,已做进项税抵扣处理。补征增值税2,572.15元,处少缴税额一倍的罚款2,572.15元。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所查建材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购入原材料未取得正式发票或没有取得发票,而将原材料计入产品成本。共有2户企业存在这一问题,补征所得税20万元。
三、对以后纳税检查的启示
1、一些建材企业规模不是很大,依法纳税意识不强,可能存在销售产品不计收入,偷增值税、所得税的情况。因此,我们在日常检查中,应注意对产成品的出入库情况与销售实现的情况进行核对,寻找数字上的差异,进而发现问题。
2、有的建材企业本身拥有运输队,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也负责运输。这一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交纳增值税。而有的企业将其看成两项业务,对于运输收入,按营业税的税目交纳了营业税。因此,我们应重点检查企业的运费收入是否与本企业的产品销售有关系,是否为应交纳增值税的混合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