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经济的概念范例(3篇)
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一,产业开放与产业升级
在对外开放条件下,由于比较利益原则的作用,必然会出现国际分工与专业化趋势。对此,将出现产业重组问题。参与国际竞争就要求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优势,但对任何一国来说,都不可能、也不需要在所有的产品上都占有优势。当一国某一产业不能维持其竞争力时,让资源流向效率更高的产业,这样对提高整个国家的生产率是有益的,这就是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资源优化配置。
问题在于,一国所放弃的产业与所力争占有世界市场更多份额的产业,在产业发展的阶梯上处于什么位置?哪一个产业的发展更能充分调动最积极的要素或最高位的资源?凡能正确确立主导产业,并及时培育高科技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国家,都有着强大的经济竞争力和经济发展后劲。由此,产业重组只有服从于国家产业升级的目标,才是从宏观上有利于产业发展。
产业升级包含以下内容:①,在按照要素密集型来划分的各产业中,高位资源占有更大比重的产业更快发展,使整个国民经济当中产业结构发生更能体现现代化的变动。比如,自然资源密集型与劳动密集型产业相比,后者比重增大,就是产业升级;劳动密集型产业与资本密集型产业相比,后者比重增大,就是产业升级;资本密集型产业与知识、技术密集型产业相比,后者比重增大,就是产业升级。②,现有产业的技术基础有根本性的提高,使产业发生转型(如由资本密集型产业转为技术密集型产业)与半转型的变化,也称为产业升级。③,某一产业中存在不同的技术层次,如果高技术层次部分显著增长、大量取代中低技术层次,也是产业升级。
为了产业升级,进行产业开放是不可回避的选择。①,产业开放通过与外国资本分享市场,吸引国际上的高位资源输入到本国,促进本国产业发展。②,产业开放扩大了国际分工,从而扩大了资源利用、选择的天地,在本国闲置或半闲置的资源,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利用;在一国条件下只能低效利用的资源,可以取得功能放大的效果,实现高效利用。③,产业开放使不同国家的经济资源以一产业为载体,进行优势互补、有机结合,产生新的优势。
二,产业开放与资源转换
对外开放是我国已确立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扩大开放则是我们顺应经济全球化这一必然趋势的明智选择。这里,本文将从一般的开放中聚集眼光,考察“产业开放”这一角度,将扩大开放问题集中在产业扩大开放问题上。
产业开放的基本内容为:⑴,将该产业的各种产品市场对外开放,允许外国同类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在国内市场产生国际商品竞争。⑵,将该产业的各个企业产权市场对外开放,允许外国资本进入国内资本市场,在国内市场产生国际产权竞争。⑶,本国企业跨出国门到国外开展跨国经营,进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吸收资金与各生产要素,投入国际市场当中的国际要素竞争。⑷,已经在产业中起作用的人才允许跨国流动,吸收外国同行业人才在中国任职。
产业扩大开放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对我国各产业会发生重大的发展效应。但同时,产业扩大开放意味着我国产业进入更激烈的国际竞争。
为什么产业开放会对该产业产生发展效应?其原因,用最简单的表述就是:产业开放便于一国的经济资源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资源进行转换。在各种资源转化当中,不断发生竞争、激励、对比、择优过程,对国家的宏观经济效益与企业的微观经济都有促进作用。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要注重吸取国际高位经济资源——科技、管理、人才。
(二)产业开放的冲击涉及产业安全
在产业开放中,不但可能获得产业发展的机会,也会遇上产业受冲击的风险,处理不好,就会危及产业安全。
一,导致产业萎缩的两种最基本的冲击
关于产业安全,这是一个含义复杂的概念,要专门加以讨论。这里暂且以最直观的“产业萎缩”来代替。
上一节谈到产业发展时,我们可以撇开产业的民族性问题,只从生产力角度来观察。只要在中国国土上建立的生产基地,向中国政府登记注册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可算是国内产业。国内产业的发展,必定会利用中国的经济资源,使用中国的劳动力,向中国市场提品,向中国政府缴纳税收。为此,我们完全将国内产业的发展视为对外开放的成就。
然而,产业安全问题却必定与民族产业相联系。只要我们肯定民族产业这个概念,就会看到对外开放会造成对民族产业的各种冲击。
有两种最基本的冲击:一是在商品市场上,外国输入的商品占领本国市场,会导致一些竞争力不够强的中资企业破产倒闭。二是在资本市场上,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可以挤占中资企业的市场,还可以从企业资产产权市场上并购越来越多的中资企业。对前一个冲击,超过一定限度将危及产业安全,这一点大家都承认,因为大批企业纷纷破产与产业的萎缩是一致的。对后一个冲击,认识就不一样了。大批中资企业被收购并不等于在国内该产业会萎缩,可能还会更加繁荣兴旺。
这就是说,如果我们仅仅站在“国内产业”的立场上,只考虑其领土属性,不考虑其民族属性,那么,后一种冲击就不值得关注,就可以视为对产业安全不起很大作用。对国内产业而言,产业安全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照我们分析,在当代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只要比较利益在发挥作用,只要国内投资环境改善,只要国家的经济正常发展从而形成越来越大的市场,总会有资本输入,萎缩意义上的产业安全就没什么问题。于是,我们对于对外开放的观念意识也将成为一个程度很高的乐观主义者,观察问题的客观性也就减少了。
显然,我们不能这样看问题。应当站在民族产业立场上关注后一种冲击,承认这种冲击超过一定限度必定危及产业安全。换句话说,本文的主要问题的立足点在于民族产业。
二,民族产业概念
要谈论产业安全问题,前提之一是民族产业概念本身是否成立。这个问题分为三点:
1,是否有必要保留“民族产业”概念?
以对外经贸大学薛荣久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民族产业已经是过时的概念,应当以“境内产业”概念取而代之。在加入世界多边贸易体系后,我们不要再提什么“保护”,而是要注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即使要保护,也只是“境内产业”而不是“民族产业”。清华大学的魏杰认为境内产业就是民族产业,在本土生产、进入本国进出口贸易体系的产品及其所联系的生产场地和技术,都算民族产业。如日本的松下公司在中国生产的产品,进入中国的贸易进出口体系,就是中国的。按国际惯例,民族产业标准在于标识生产场地国的国别。这一观点与薛荣久的观点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实际上都是民族产业概念取消论。
本文认为民族产业概念不能取消。理由有两点:
⑴,在实践上,当前国家实行的对外经济政策和行为大部分都是建立在民族产业概念基础上的,如果取消了民族产业概念,这些经济政策和行为岂不都成了无意义的事?打击走私,难道首要目标不是保护民族产业吗?难道是仅仅为了关税收入,或是为了保护“境内产业”?境内产业当中,不属于民族产业的外商所属企业不需要我国政府来作市场保护。就外国公司而言,它对东道国既可资本输入,也可商品输入,它可以根据进入目标国是否实行保护来选择。我国政府为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之所以艰难,就是在保护民族产业问题上要跟人家讨价还价。让谈判对手在什么样的条件下进入我国市场,关系到民族产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生存发展。要是连民族产业概念都取消了,这些谈判也都不必要了。
⑵,在理论上,民族产业概念在一段历史时期内仍有重要意义。所谓境内产业,大体上可分为中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尽管这两类企业的边缘越来越难以区分,中间状态越来越宽,但还远未到这两个概念消失的时候。从总体上来说中资企业与境内的外资企业对国家产业发展目标的利益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与国家产业发展目标的实现其利益是一致的,而后者就不同了。部分外资企业在外商控股条件下,只服从母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它的战略意图未必与东道国的国家产业发展目标相一致。相当多的跨国公司只想把中国变成他们的加工场所,成为他们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应用场所,这些知识资产的所有、培育、发展都掌握在母国手中,而外资企业贯彻着这个意图,必然与国家产业发展目标格格不入。这就告诉我们,并非境内企业、或中国法人,都是实现国家产业发展目标的可靠力量。
2,民族产业概念能否界定?
主张取消民族产业概念的一个理由,就是民族产业概念已无法界定。我们承认,当前界定这个概念是有难度。它已经含有双重含义,一是指一个部门或行业,凡是本国境内未被外国资本控制、垄断的部门、行业,算是民族产业。二是指一个企业的归属,用于表明本国境内的企业是否属于民族产业。两重含义是相通的,当一个部门、行业的骨干大企业主要是归属于中资企业时,它无疑是民族产业。后一个含义具有基础意义,如果企业的归属清楚了,部门、行业的归属也就不难判定了。因此,理论界基本上是从后一种含义来提出对民族产业进行界定的意见的。
本文先从不同学者的定义见解介绍开始讨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金碚研究员对“民族工业”定义为:“由中国个人、法人或政府所有或控股的企业,以中国技术人员可以掌握的设备和技术所生产的、生产和销售零部件达到一定的国产化率、通常标有中国品牌商标的产品的企业,在严格意义上属于民族企业。”(注①)
对外经贸大学的夏有富教授对该定义这样质疑:①,以股权为标志,市场经济条件下,股权交易是企业间的正常交易行为,可变性太大;股权控制仅是对企业控制的一个方面,中方控股但实际被外商控制的企业是否也是民族企业?有时中方为了长远利益(如引进技术),有意让外方占51%的股份,但中方对该企业有实际控制权,这是外国企业吗?如何看待股权平等企业?②,技术控制权的归属与技术的掌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目的是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在实践中,许多外方以技术和设备投入,但中方控股,中方技术人员掌握了设备和技术,而技术控制权归属于外方,这是外国企业吗?③,以国产化率衡量更易引起争议,一是国产零部件的质量问题,二是进口零部件与外方控制没有必然联系,三是国产化要求与国际规则相违背。④,品牌问题,有的是新创品牌,共用双方品牌。
上述质疑要说明的是:在当今开放经济条件下“民族产业”的定义是无法下的,不管怎样下定义都不合适。因此主张淘汰保护民族工业概念,代之以保护主导产业和幼稚产业概念。(注②)
本文认为,对金碚定义的质疑是对的,但所导致的结论不对。民族工业这个概念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有民族国家,有民族国家之间的经济利益差别和矛盾,就会有这个概念。但是,夏友富的质疑也说明,民族工业概念的界定是复杂的。
王林生教授(中国国际贸易学会副会长)认为,判断企业或行业是否民族产业的标准是:①,与国民经济的联系和依存度,如企业产值中的国内净增加值比重要大于在国外净增加值;②,股权比例,外方控股的不能算;③,品牌的文化内涵;④,从法律角度,是否在本国注册。国家科委金履忠、贾蔚文还加一条:中方必须掌握关键技术,掌握技术自。
本书不赞成这种多元化的界定标准,因为这样一来事情就搞复杂了,无法操作。上述观点可以理解,它实际上是从企业的属性与其对民族经济的作用相统一的角度提出来的。其实,应该把企业的属性与它对民族经济的作用分开,这是两回事。也就是说,属于民族产业的企业未必都能对我国国民经济起到好作用,而有的境内的外资企业反而会起好作用。
界定民族产业的标准是不能由我们任意选择的,只能按照商品市场经济的通常基础,企业的经济成份属性是取决于所有权归属的。因此,只能用所有权及其派生物——股权掌握在谁的手中作为划分民族产业与非民族产业的界限。
民族工业概念必须是一元标志,就是用所有权为标志,为此,从企业的角度就可以定义为“由中国个人、法人或政府所有或控股的企业”。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发展,按此标准来划分,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难以划分。产权交易的频繁发生使企业股权归属的可变性很大。尽管这样,我们也要清楚,经济全球化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在就谈取消民族产业这个概念,还为时过早。
由于开放经济的复杂性,民族企业与实际经济控制权,与它对本国经济发展的作用,都发生了不对称的情况,也出现了质疑中所提到的种种情况。对于国家的产业发展,一个中资企业尽管有属于民族产业的属性,却并未保证它一定会对民族经济起好的作用。有的国有企业长期亏损,有的中资控股企业在技术上受制于人,有的本国企业产品只用外国商品品牌。提出后两种情况,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白都予以否定,一些企业在其具体情况下使用外国技术或品牌是有好处的,但毕竟不是根本性的好处。这些企业对民族经济的作用,就是不如人意的。相反,有的外资企业搞技术当地化、人才当地化,对中国的产业结构升级、技术进步都大有好处。这就说明,应当把属性与作用分开。
所以,关于技术控制权、品牌问题,都只能看作是对民族工业概念地位、作用所产生的冲击,而不是对概念本身的否定(例如,有的民族企业对中国经济的作用还不如外资控股企业更大),因此,民族工业概念已不能是国家产业政策的全部出发点,而只能是一个重要参考。但必须是一个重要参考,如果取消了这个概念,也就无所谓参考了。
3,民族产业保护的含义应当如何理解
提出民族产业的意义与保护民族产业是不可分的。实际上这是一个产业安全的问题。
不同意民族产业概念的观点理由之一,就是无法对保护进行操作。是的,在经济开放的环境中,不可能对国土上的企业来个“查户口”、界定归属后对民族工业企业发放“良民证”,赋予受保护的特权,这样既不可能又不必要。因此,所谓保护民族工业,只能是国家制定涉外经济政策中的一个战略性考虑,而不是针对具体企业进行区别对待的行政行为。可以说,只要采取保证措施以避免出现危及国家产业安全问题,就是对民族产业的保护。
为此,对民族产业保护的新界定要确立三个要点:
⑴,保护的宗旨是国家产业发展目标的实现。凡不利于这个总目标的各种具体的开放措施或者保护措施都不该实施。
⑵,如何在产业开放中让市场,是保护的题中之义。有的市场可以敞开开放,有的可以较多地让出,可以少许让出,有的不让出,有的现在多让出将来拿回……,等等具体考虑,相对于一律无条件开放,这就是本文所说的“保护”。当然,现在各国的保护,只能在世界多边贸易体系的规则之内,中这一点上说,国家的自由选择余地是大大缩小了。
⑶,保护的对象主要有两个,一是商品市场,这是从保护本国幼稚产业的角度出发;二是资本市场,其角度比较复杂,但至少是不要让国家经济命脉受外国资本控制。由此可见,无论我国将如何开放,外国的商品与资本总不会没有任何限制进来。这也许是国际上的常识了。但这与国家鼓励外商来华投资是不矛盾的,国家一方面创造条件让更多的外资流入,另一方面在欢迎外资进入的同时设定适当的限制条件,例如有的领域只能让中资控股等。要是外商盘算起来,只要进入中国市场,不对企业控股也是有利的,他就还会来投资。
这样的保护,不是开放的对立,而是开放的补充,是达到开放目标的必要条件。
三,产业安全概念
上述论证解决了产业安全的前提问题,现在要对产业安全本身进行探讨。
产业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一种。按照传统的理解,产业不安全就是产业的萎缩或者发展停滞,造成这些状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一国由于外债负担沉重,不得不强行抑制进口,对国外生产资料严重依赖的产业受到重大打击,因而处于萎缩状态;又如,民族产业受外国商品的严重冲击,大量厂家倒闭,税收锐减,失业增多,也是处于萎缩状态。产业发展的停滞状态,在现象上表现为多年得不到规模的扩大与质量的改进;在条件上,则是支撑条件的丧失:①,支撑产业发展的供给条件丧失,即产业发展所需要的经济资源积累不起来,一时地、长期地或永久地丧失;②,支撑产业发展的需求条件丧失,即产业发展所需要的市场被一时地、长期地或永久地挤占。
但是,产业安全问题还不仅是一个现实经济的问题,它还是一个发展战略的问题。一个以依赖初级产品出口生产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国家,安安稳稳地倚靠这个出口发展战略,就没有什么产业安全问题。但如果该国在此基础上努力推进工业化,就产生了产业安全问题。假定该国的民族经济完全被掌握于原宗主国手中,工业化进程困难重重,难以推进,该国的民族工业就处于不安全状态。再假定一国的产业与国际经济联系十分密切,一旦遭受发达国家联合制裁,强行将其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斩断,该国的产业必定陷于不安全状态。
实施对外开放,我们的初衷是促进国家的产业发展。如果开放的战略与策略失误,对外开放引出了一系列消极效应,这些消极效应危及我国产业发展目标的实现,妨碍我国产业升级,这是最重要的产业不安全问题。
在产业扩大开放的条件下,由于国际资本会注重区位的比较利益优势,注重各地的投资环境,注重占领各国市场,称之为国内产业的安全问题越来越少了,而称之为民族产业的安全问题将越来越严峻。
从民族产业的角度,对产业安全概念就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从产业的发展支配权出发,认为产业安全是指“本国资本对影响国计民生的国内重要经济部门掌握控制权,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发展主要依赖本国的资金、技术和品牌,支柱产业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反过来说,“极端的产业不安全表现为:本国资本对影响国计民生的国内重要经济部门丧失控制,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发展主要依赖外国的资金、技术和品牌,支柱产业缺乏国际竞争力。”(注③)
另一种观点从本国产业能否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比较优势产业出发,认为只有遵循国际分工和专业化原则与比较利益规律,才能避免低效率和资源浪费。如果主要依靠本国力量来发展国民经济所有部门,盲目追求在所有的产业部门和行业形成国际竞争能力,搞大而全的产业体系,必然使得我国不能形成真正有国际竞争能力的比较优势产业,这才真正影响产业安全。(注④)
本文认为,第二个观点谈的是不对外开放情况下的产业不发展的问题。在当前对外开放已经成为我国的国策,中国已经大步走向国际分工的现实当中,这不是我们着重要探讨的问题了。而第一个观点,完全适用于“影响国计民生的国内重要经济部门”。
在探讨产业安全概念时,我们要关注这两个概念:
⑴,“三提业”,即能提品供给、提供税收、提供就业机会。在对外开放条件下,只要注重改善投资环境,发展这样的产业是有可能性的,
⑵,产业安全的相对性。在只有外国商品冲击、没有外国资本输入的国民经济中,产业安全是一个绝对性概念。在商品与资本均能流动的大开放的国民经济中,产业安全就是一个相对经济发展概念,没有绝对化的含义。即使不作任何防范,还是有可能避免绝对恶化的产业不安全状态。只要具备这些条件:合格的劳动力与相应人才市场,合格的投资环境,这就会有对外资的吸引力,被“摧毁的产业”仍然是一个可以三提供的产业。
但是,从发展战略的角度看,“三提业”不一定能获得产业发展的主导权,特别是知识产权的支配权。这样的产业,只是“局部生产力”、外来知识产权的应用基地,大国可不能接受。如果有个国际资本角逐的市场争夺,破产与兼并此起彼伏,就会有相当痛苦的过程。
本文认为,在开放经济当中,由于国际分工的发展,由于不能依靠本国力量来发展国民经济所有部门,总会有部分产业在产权上、技术上要由外国资本来控制。我们不能一看到出现某个产业被控制就视为全局的产业不安全。所需把握的是这两类:一是国家规划中必须要发展、并正在大力发展的战略性、支柱性产业发展受挫,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产业升级。二是国家并非大力发展,虽不具有战略意义,但仍然关联着社会相当大的市场量与就业量,不应退缩过快的产业,在外来竞争的巨大冲击下急剧丧失市场。产业安全问题就出在这两类产业上。
由此,作为一个“相对经济发展”的产业安全概念,我们势必要进入产业发展风险的论题。
(三)产业开放产生的四大问题的关系
一,产业维护
面对产业的国际竞争,各国政府就需要有产业维护。产业维护既要保证战略性、支柱性产业的发展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又要保持当前对社会经济有重大牵动的产业足以维持一定的供给与就业水平。
1,保证战略性、支柱性产业的发展,是从国家的动态比较利益出发的。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不能甘居落后,必须在经济技术上有重点地赶超世界先进水平。那些对奠定工业化起骨干作用的产业,那些体现国际产业技术发展前沿的产业,尽管我国当前没有比较优势,但我们要培育这个优势、转化这个优势。对这些产业的战略性投资或扶持,要有国民经济计划予以保证。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现有经济资源难以靠单纯的市场机制组合成世界先进产业特征的结构。国家的产业发展战略就是弥补这个不足的。
在对外开放条件下,战略性、支柱性产业的发展,不仅要成为吸收国际性资源的重点,还要注意保护依靠我们自己的资源发展起来的产业不受严重冲击。在这里,我们应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但是,计划性的国家产业发展目标要高于市场机制。
2,保持重要产业维持一定的供给与就业水平,是我国经济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国家得以集中精力和财力发展战略性、主导性产业的基础。
但在开放经济中,着眼于维护供给与就业水平往往是违反国家的静态比较利益的。因为静态比较利益学说本身就有这一缺陷,就是它假定一国的经济资源是能够充分利用的,开展国际分工后,放弃那些比较劣势的产业所余留的资源,可以完全转移到扩大比较优势产业的领域中。实际上这个假定是不成立的,历来的贸易保护主义,都是看重国家供给与就业的需要,不那么听命于比较利益原则。我们国家更要看到产业开放可能造成的对供给与就业的冲击,将这一冲击控制在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所能承受的限度内,这是任何一个现实主义的治国领袖都不能不考虑的。而维持一定供给与就业水平的载体,就是那些与国内市场密切相关、综合就业容量大的重要产业。在一定时期保持某些重要产业的生命力——不管它的比较优势处于什么状态,也是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的内容之一。
3,由于产业开放进入外国资本,从其本性来说,只愿意服从市场机制,不会自动服从东道国产业发展战略。如果东道国经济基础发达,凭市场机制可以使外资自动追求产业结构升级,那就不会有妨碍东道国产业发展战略目标实现的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基础却没那么发达。这样,外国公司一旦对东道国的国民经济起举足轻重的影响,就可能成为东道国产业发展战略实施的异己力量。所以,对这种情况的防范是与扩大开放相伴随的。对外开放不是一个单向的进程,而是一个复杂的、矛盾的进程。产业维护与产业开放在矛盾中相互制约。
二,产业对外开放四大问题的相互关系
由产业对外开放产生的产业重组、产业维护、产业升级、产业安全四大问题,大体上是这么一种关系:产业重组是“放弃一些产业、培育一些产业”,产业升级是“在符合工业化、现代化进程条件下的产业重组”,产业维护是在产业重组中维护产业升级的进程顺利进行与国民经济的基本稳定。
没有产业重组的产业维护,将会走向封闭和停滞。当年搞完全内向型的进口替代,国内所建产业,都没有外来的任何冲击,也就没有国际市场上的任何生命力。这样的产业维护,只能短期奏效。所以,有一定的对外开放冲击,从产业发展的经济规律出发,适当放弃一些产业,集中力量新建或扩展另一些产业,是明智的。
不体现产业升级的产业重组,只能得到静态比较利益。缺少战略性的产业发展目标,缺乏赶超国际先进技术水平的理想,只顺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自发趋势,我们所能发挥的只是静态比较优势,即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优势。不要看到有的微型国家(地区)能够依靠这种比较优势致富,比如自然资源丰裕的小国,具有区位和自然地理方面的运输优势条件的地方。一个大国要是不顺应产业经济发展的世界潮流,不断进行产业结构升级,是发展不起来的。
没有产业维护的产业重组,就可能丧失产业安全。这是因为对外开放既引进了发展因素,也引进了风险因素。在国际竞争当中把握不好,战略性产业被放弃,能保证国民经济所需的供给与就业水平被冲垮,就没有产业安全可言。不管国际上贸易投资自由化如何发展,从国家自身的产业安全出发,有一套产业维护办法,这是现实主义的方针。
将四者恰当地结合起来,放在最佳位置上,这是产业发展的理想状态。
参考文献与注释:
①,金碚:《关于保护和发展民族工业的四个问题》1997年3期
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篇2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进行的抽象和概括。可以说每一项民法基本精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无一不依赖于民事法律行为作用的发挥。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拟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人手,来探讨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
一、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误区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又译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äft,由"Recht"和"Geschä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äft"是“行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chtsgeschäft”译为了”法律行为”。[1]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2],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3],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
首先,通过对《民法通则》具体法条的分析,可以知道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其中有效的民事行为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种概念,而民事行为是一个属概念。然而从《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立题,以及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下作出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来看,根据形式逻辑的概括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倒成了属概念,而“民事行为”反而变成了种概念。其次,从《民法通则》第四章具体条文的表述来看,有些条文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要求一般民事行为,俨然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例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难道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才可以“附条件”吗?
以上两点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三,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其次,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是存在争论的,有的学者早已指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4]法律行为,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5]。由此可见,为了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学者们并未仅仅把眼光局限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表意行为”上来考虑独创一个新的概念,而开始考虑“合法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了。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认为合法性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6]。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完全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将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剔除,从而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实际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只不过是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状态的换种说法而已。至此可见,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特别地创立“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而应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重新改造,取消其合法性。
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理论依据
第一,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所谓特征乃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标志。然而考察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系时,可以知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只是客观上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都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合法性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分开。相反,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也即要看法律后果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还是法律的客观规定。“可见,《民法通则》第54条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下定义,未能正确揭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7]
第二,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不是当事人所能随便确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正如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是病人而否认其为人一样,也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示行为,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曾经反复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8]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
由此,我们可以围绕意见表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旨在以设立、变更、持续、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表示行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实施的行为,并且必须按照民事活动的准则进行,以此区别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此为民事法体行为构成的人的要素;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行为,无目的行为和精神病患者所为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行为的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持续或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目的要素;再次,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则不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区别于事实行为,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意思表示要素。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
所谓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9]由此可见,概念是发展的,而且制约概念发展的因素有两个:—是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程度;另一是人们对于对象的认识程度。
前文中已说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面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所以,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也必然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知道其含有合法性,这是因为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尚不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因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而在现今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是具有自觉性、自主性、自为性、自律性的主体,“经济和社会则要求民法给予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不合法的表示行为”[10]。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表示,这将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阶段,在私法自治原则渐受肯认和尊崇的时代,强调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更具有现实意义了。
另一方面,我们从概念随着人们对概念所反映对象的认识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应该深化。作为科学研究,理应深入探究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是中性词语,只是表明具有法律性而已。所谓法律性主要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民法调整并由民法规定的行为,是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民事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并不表明其必须是合法行为。过去人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含有合法性,是囿于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客观现实,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本质特征的认识自应有所深化。
对于概念的这一发展过程,有学者指出:“概念是从凝固、僵化客观事物的运动,到突破凝固、僵化,在自身的往返流动,这就是概念运动的基本特点,……概念所以是运动的,因为它们是流转的变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这也就是认识运动的辩证性质,人类就是在概念的辩证过程中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身,在概念和它所反映的现象之间的具体地历史地统一过程中认识和改造世界。”[11]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这一发展,也是社会历史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相统一的必然结果。
[注释]
[1]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9页。
[2]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一书的见解,辽宁大学出版社。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8页。
[4]中国人民大学教材《民法概论》,第52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102页。
[6]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7]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第259页。
[8]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91—312页,291页,275页。
[9]见《辞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019页。
国民经济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市民社会传统意义现代意义当代西方中国
长期以来,市民社会这一术语以若干变异形式徘徊在关于社会讨论的边缘,有时更进入讨论的中心。经历传统、现代意义、当代西方,关于市民社会问题的讨论在我国学术界也渐成热点。因此,了解市民社会概念的演进是有必要的。
一、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了市民社会这一概念,指个人实现优良生活,取得自身存在根据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具体是指“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一政治共同体”[1]。他奠定了古典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
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在公元前1世纪明确了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认为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2]。他是同时在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和文明社会三重意思上使用这一概念的最典型代表。
公元17、18世纪,洛克、卢梭、康德等契约论思想家指出市民社会是减少社会矛盾契约而成的社会共同力量,用以维护和保障个体权益,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基础,并为政治国家服务。他们以此来反对为专制王权提供理论依据的君权神授思想。
二、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黑格尔以绝对精神的自我发展为向度,以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为基点,将市民社会定义为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认为其是因个体需要而相联系的社会交往体系,是一种突破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关系。[3]他被认为是较早提出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的思想家。
马克思进一步完善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他基于物质生产劳动的剖析,初步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观点;认为旧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市民社会,或可理解为资产阶级性质的社会经济形态,或可联系到社会主义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明晰市民社会受特定历史阶段的生产力作用的社会经济形态意义,是各个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总和;提出市民社会在资产阶级打破了旧有经济形态及其市民关系和政治形态之后必然为新社会所取代。总而言之,马克思所说的市民社会是基于一定历史阶段受生产力制约且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对生产力发展具有能动作用。[4]
随后的学者基本上沿袭了黑格尔特别是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概念的用法,并开始深入研究市民社会理论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三、市民社会概念在当代西方的发展
当代西方学者们提出用国家一经济一市民社会的三分法来代替国家一市民社会的二分法,主张把经济领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认为市民社会主要应该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上述观点代表着当代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研究的主流,反映了20世纪以来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研究重心的转移。
美国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认识到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变过程中,由社会共同体执行的社会整合功能对整个社会系统生存和持续的重要性,为市民社会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
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安东尼奥?葛兰西在其代表作《狱中札记》中从文化传播的角度重新界定了市民社会,认为市民社会是制定和传播意识形态特别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各种私人的或民间的机构之总称。
当代德国思想家J・哈贝马斯在综合各家理论的基础上将市民社会理论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他认为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主张重建“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使社会文化系统摆脱政治化和商业化影响而获得独立发展。
美国政治学家柯亨和阿拉托在《市民社会与政治理论》一书中,指出市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建构之外的公共交往和公众舆论,它们在以政治合法性为基础的同时,对政治权力也有着一定的批判性。[5]
四、市民社会概念在我国的发展
1978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政府从全面的政府转向有限的政府,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致使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非政治化,促进了个体、私营经济、乡镇企业的兴起,这预示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出现。
我国学者认为,市民社会是一种历史演变的过程,根据历史和国情的不同,自身的特质和现象也会不同。他们根据中国的历史背景和当下的现实状况对中国的市民社会进行了界定,认为中国的市民社会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私域和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具体地说,它由具有法律人格的独立个体、群体、社团和利益集团组成,具有政府职责的公职人员、执政党组织、军人等不在市民社会的范畴之内。市民社会实行高度自治,在活动过程中,国家对市民社会内部各团体、组织的具体运作和活动方式不进行干预,尊重市民社会的独立自治原则,但同时也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6]
综上所述,市民社会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前提,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性规则为支撑,寻求社会成员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参与性、自主性和独立性,以至对政治国家的理性制衡。
参考文献
[1]柯亨,《市民社会与政治理论》,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
[2]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何颖、王首婧,《中市民社会二重性及关系阐释》,《北方经贸》,2009:12。
[4]苏映宇,《马克思主义语境中的市民社会思想与启示》,《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4:2。
[5]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5。
[6]郭义、宋峰,《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存在模式研究――基于中国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研究》,《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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