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动物的必要性范例(3篇)
保护动物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一
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1](P1)事实上,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因此作为物权法重要范畴的物权变动理论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目标来构建。物权变动,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物权变动第三人的利益同样息息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2]因此,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以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3](P287)
(二)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4]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的保护。[2]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坚持自己的合理性的同时,坚决地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予以否定,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坚持自己理论的同时,对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则予以包容并批判地吸收。究竟哪一种理论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实践的需要,更具有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
(一)善意取得制度之检讨
无论从传统意义上或是从现代意义上说,民法都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倘若受让人在交易时完全出于善意,对出卖人的权利暇疵毫不知情,如果法律许可原所有人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和追及效力而对受让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追夺,这不仅要彻底已经形成的交易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进行商品交易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被追夺而人财两空,这势必会使当事人在交易时丧失安全感,而当交易双方视市场交易为畏途之际,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就走向了穷途末路。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保护财产真正所有人的所有权,同时如何构建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此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遂应运而生。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也明文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1.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抑恶扬善为法律之基本特征,第三人在商品交易时,善意无过失,如法律对其不予保护而让其承担不测的风险,不仅与法理不合,且有伤于人们的法律情感。
2.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善意取得制度虽减弱了对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但这并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原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不法处分却无法请求返还,对原所有人而言似乎有失公允,但从社会的整个交易秩序来看,则是法律正确的理性选择。首先,原所有人的利益应予维护,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当他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这一利益相比起来,还是后者的价值为重。其次,无权处分人之所以有机会处分原所有人的财产,往往与原所有人疏于注意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有关,例如,将自己的财产交由缺乏信用的人使用、保管、租用或不慎遗失、被盗等,在这种情况下,因原所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反而让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承担损害的后果,于理不通。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原所有人相比,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
3.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一个成功的法律制度,不仅要调整利益冲突,还要有利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在决定法律权利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社会成本换取较多的社会收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恰好符合这一要求。市场交易本身就存在着潜在的风险,无权处分人将财产非法处分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必须在原所有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中选择一方来承担风险,法律就应当按使交易行为最有效率的目的来分配这一交易风险。达到这一目的的一个规则就是把这一风险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来预防这种交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如若法律将该风险分配给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承担,则第三人为预防此类风险的再次发生,解决的方式无非是让购买者在交易之际严格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以及有无处分权。这势必要求受让人要沿着相继转让所有权的先后次序一直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方可确保自己可以取得的所有权。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不断扩大,人口迁移频繁,异地甚至跨国交易增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让人调查标的物所有权的来龙去脉,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而且根本是不可能之事。如果立法者选择让原所有人承担风险,则原所有人为维护自己利益,在把自己的财产交由承租人、保管人承租、保管而失去占有之际会慎重考虑承租人、保管人的信誉情况,谨慎选任承租人、保管人;同样,原所有人为预防自己财产因盗窃或遗失而失去占有自然会更加注意地管理好自己的财产以免因善意取得制度而丧失所有权。由此可见,与善意第三人相比,原所有人更容易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这种风险,也就是说,从原所有人承担风险入手来规制市场交易秩序更能减少市场交易成本,增大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
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已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确认并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在我国理论界已成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主导理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实际的作用却被不适当地夸大了。“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决定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使缺陷。首先,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一旦原所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判断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具有主观善意便是解决纠纷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关键所在。何谓善意,由于善意只是第三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这种困惑体现为立法及学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提出“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第三人必须具有将无权处分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则认为第三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非所有人,即为善意。至于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也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只要第三人不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即为善意,至于第三人对不知情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有学者则认为,第三人不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根据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的状况以及第三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应认为第三人为善意。我们不难发现将善意解为“不知情”已成共识,关键性的差异就在于因“过失”、“重大过失”、“明知”、“可得而知”、“一般人可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时是否属于善意。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人利益可谓入情入理,无懈可击,但在实务操作中,恰恰因为善意的标准因“过失”、“重大过失”、“可得而知”等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人往往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往往捉襟见肘。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善意标准模糊不清,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假如第三人实为恶意,却宣称自己为善意并主张权利,此时若让真正的权利人举证证明该第三人为恶意予以抗辩则更为困难。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使缺陷,它无疑大大降低了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功能。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地位需要重新予以评价。
(二)公示公信原则分析
1.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变动,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和物权意思主义这四种主要立法模式。[7]虽然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的要件差异很大,但均有关于公示之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公示的效力如何确定。前两者强调物权变动只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公示,可归纳为意思主义,后两者则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可将后两者归纳为形式主义。[6]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是请求特定人进行特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具有相容性和任意性。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仅凭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有兼容性的债权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如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却与第三人的利益休戚相关,这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必有所疏漏,且有失公平。以法国民法为例,在物权变动方式上,法国为典型的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总则部分第711条明文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由此可见,根据法国民法典,债的效果可以直接导致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而法典第三卷第六编第1583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关于所有权变动的特征在于,所有权转让与标的物的转移不同,其无法“自我表现”,所有权转让本身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无任何特别形式的宣称,这种转让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认。《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也没有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但在《法典》第1141条却作了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如应先后给付或交付给二人的物件纯为动产时,二人中已事实上占有者,虽其取得权利的日期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时,应认为有优先的权利并为该物件的所有人。”事实表明,在债权意思主义情形下,尽管有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根本不足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甲作为出卖人,将其动产通过买卖合同出卖给乙,尚未移转标的物。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已足以使物权发生变动,此时虽未经交付,但乙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所有权,有权处分。此时如乙根据债权意思再将该动产转让与丙,丙再转让与丁,均为合法。但当丁主张交付动产时,才发现甲已将该动产转让给戊并为交付,而戊对乙、丙、丁间的交易并不知情,这时虽然戊可以根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所有权,但乙、丙、丁作为甲戊交易的第三人,却无法取得物权。由此可见,在意思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既可发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尤其危险的是,由于物权的变动深受买卖合同的影响,任何一项对财产的非法侵占,都有可能使该项财产以后的全部转让归于无效,而为了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从而使这种追溯在时间的黑暗中消失。”[7]
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于这一事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因此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关于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这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护。首先,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因为出卖人在物权发生变动以后往往并不丧失对物的占有或没有办理移转登记,在物价波动较大时,出卖人难免见利忘义,一物多卖遂不可避免。其次,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有或变更登记,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属所有权处分。这无疑增加了物权交易市场的潜在危险。再次,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统一、法定、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来源,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最后,一旦发生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或者买受人在取得占有或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占有或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是不利的。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认清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和物权变动中公示的真正目的。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决定了物权非经公示不得变动,也就是说,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为公众所知。公示对于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期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2.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变动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效力所决定的,因此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当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与依赖公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又一敏感问题。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因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形式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那么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占有物上的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暇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目的在于维护第三人利益,但倘若第三人主观上确实具有恶意,明知公示之暇疵而故意利用立法上对其之偏爱以谋取私利,法律上仍对其予以保护,显然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目的。经过公示的物权可取得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实际上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而进行的权利正确性和第三人主观善意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假设,但如果事实证明这种推定与实际状态不符时,在法律上理应按实际状态处理方不失公平。也就是说,公示公信原则以根据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为代价以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秩序的效率与安全,但当第三人恶意地利用法律之偏爱谋取私利时,法律就由原来的保护第三人转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归。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在安排他们的次序时需要进行“利益评估”,而利益评估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的满足多一些的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到限制物权人的权利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再到否定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正是进行利益评估的结果,这其中隐含着立法者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的衡量和根据衡量结果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在不同情况下所进行倾斜性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公示公信原则中的善意标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是不同的。前者为客观善意标准,后者为主观善意标准。善意取得制度以动产为限以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为条件使其保护自己的物权,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合理性颇值检讨。善意取得制度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作为衡量第三人是否应受保护的标准,尽管在理论上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困难重重,已如前述。而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其优点则至为明显。首先,公示公信原则为第三人提供了善意的客观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物权公示原则通过提供统一、公开、法定的信息使物权变动为公众所知,公信原则则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保信性效力-公信力,也就是说,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简而言之,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公信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公示公信原则相辅相承,从不同角度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地完成。其次,公示公信原则可适用于不动产,较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仅以动产为限,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而公示公信制度则不仅可以保护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而且对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亦可以同样予以保护。再次,公示公信原则避免产生大量无法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可能性。公示公信原则排除了仅凭当事人意思即可引起物权变动的可能性,主物权变动,必须有公示之形式,使物权的实质状态与公示形式相一致,使第三人可以通过物权的外化形式判断物权的权利状态,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中多重买卖产生众多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在多重买卖中的大量第三人,其中只有个别第三人凭借占有之事实和善意取得制度可获得保护,而对其他第三人则保护不周。公示公信原则下避免了大量第三人产生的可能性,而一旦出现了第三人,该第三人只须凭借公示的公信力即可获得保护,对第三人保护较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周密。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分析
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实务中以契约最为重要。债的关系若以所有权的转移,或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之约定为其内容,就直接涉及到物权变动关系。买卖合同的订立,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物权行为。[2]
在法律关系上,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产生之义务为目的。以买卖关系为例,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使出卖人负有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与买受人之义务。但为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在当事人间尚须完成物权行为(结果行为),即践行交付或登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及因此发生密切联系并对第三人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兹分以下四种情形,分别予以检讨,以期明了。[3](P278)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此种情形,买受人已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有权处分,应受法律保护,固属无疑。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不成立。此种情形,出卖人自始即不丧失其所有权,买受人则从未取得过所有权,纵使其有转移与第三人之愿望,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可能。即使买受人或第三人已占有标的物,仍未取得所有权,出卖人自然可以请求返还。
3.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在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未能取得所有权,其仅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出卖人践行交付或登记以取得所有权。
4.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此种情形,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买受人将该标的物再行转让给第三人,出卖人可否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主张返,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焦点所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债权变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物权则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物权变动必须依赖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非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决定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成立的时间、生效条件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基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进一步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予以分离,使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债权行为而独立成立,从而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即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属性入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彻底摆脱了意思主义引起物权变动在理论上的矛盾,对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尤其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有关法律行为的规范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以补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足,其理论更趋完善。[8]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注意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以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而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践的结果。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生效力,实质上已经认可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相一致。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从而使形式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互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相一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公示公信原则提供了理论依据,它解释了物权变动为何必须公示以及物权的公示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问题。简言之,物权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
三
本文从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重点分析比较了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笔者认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与公示公信原则比较,在保护第三人方面以公示公信原则为优。而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虽然都注重对第三人的保护,但只有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才能真正地解决物权变动进行公示的真正目的以及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的真正价值。据此,笔者认为,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中国的物权变动制度。
经过以上分析,在物权变动中就第三人保护问题,我们可以粗略地总结出以下的基本规则:
(一)物权变动必须向第三人公示,没有向第三人公示就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
(二)物权变动一经向第三人公示,即产生公信力,推定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正确性。
(三)第三人根据公示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推定第三人主观为善意。
(四)如真正权利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确有主观恶意,则表明第三人善意推定之错误,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恶意抗辩,纵然物权变动已经公示,第三人仍不受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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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动物的必要性范文篇2
「关键词西部大开发/野生动物保护/刑事立法/非法狩猎罪
「正文
一、西部大开发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是全国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为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已经成为人类一个紧迫的目标,这个目标将同争取和平和全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两个既定的基本目标共同和协调地实现。”(注:转引何强等。《环境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4页。)从此,“环境与发展”就成为时代的主题。
“环境”一词,在不同的学科中,有不同的含义,《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指出: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注: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54页。)这是以人类为中心事物作出的定义。在生态哲学中,环境是生命有机体(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外部世界,即生命有机体生存、繁衍所必需的物质条件的综合体。(注:参见王进著。《我们只有一个地球:关于生态问题的哲学》,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第40-41页。)这是以一切生命有机体为中心事物作出的定义。鉴于生态哲学从世界观上讲,更能体现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并且其思维方式是以整个人类文明的持续发展作为追求的目标,对我们探讨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关系更具指导意义,因此,本文使用环境一词,均采后一含义。
西部大开发,是中央针对西部生态环境恶化、东部市场饱和、西部能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丰富而东部能源匮乏、西部的生态环境已严重制约着东部经济的发展、西部人口素质普遍低下又束缚着自身的发展作出的战略部署。因此,大开发战略主要由改善西部生态环境、改善西部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提高西部人口素质四个部分组成,策略行为包括保护自然林并扩大森林面积、退耕还林(草)以防止水土流失,以及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运输网的建设、通讯设施建设、西气(电)东输、尽快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科技教育等。(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此《建议》对一年前所提出的开发西部的战略构想作了进一步阐述。)
西部生态环境恶化的突出表现之一,即野生动物种类的急剧减少。尽管个别种类受益于十年来有成效的保护,数量有所回升,如滇金丝猴和亚洲象。但减少是绝对的,回升却只是相对的。个别地区经过较长时期的保护,某些野生动物数量有所增加,但又马上采取捕杀措施,抑制其增加趋势。如重庆市巫山县野猪增多,市政府即批准捕杀10-20头。(注:参见2000年10月14日,《云南日报》。)
西部大开发,针对的是西部,但受益的是全国。开发的对象是中国西部,但目的是在焕发西部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生命力的同时,为东部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创造良好的资源环境,促进东部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保护并改善西部生态环境,是整个中国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中之重,而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也就成为保护并改善西部生态环境的题中之义和必然选择。探讨西部大开发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也就具有全国性而不是区域性的意义。事实上,仅仅从生态系统物质、能量流动和交换实际状况来看,局部地区的野生动物保护,能促成其他地区野生动物种类的增加和数量的变化,例如,云南思茅地区二十年以前,就已见不到亚洲象的踪迹,重庆市早已没有野生华南虎的存在,但西双版纳州的环保,不仅使境外的亚洲象进入版纳,而且到达思茅;华南地区的环保,也使野生华南虎进入重庆地区;十多年前,昆明市民不知红嘴鸥为何物,而十多年来,湖滨河畔赏鸥喂鸥已成为春城的一道风景。
野生动物资源与人类及土壤、植物、水、空气等因素构成生态环境系统。这一系统正常协调的运转,是人类繁殖与发展的前提,而构成这一完整系统的各种因素无论缺少哪一环节,人类都将面临灭顶之灾。因为其中任何一种都是其他因素赖以生存的条件。诸因素相互依存,才使生态保持平衡。而生态的平衡又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乃至国家主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这一点已被实践证明,我国野生动物的生存与保护,已成为环境保护中的一个严峻问题。以野生动物资源种类和数量拥有量独占鳌头而誉为动物王国的云南省以及作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主要生存区域的西部其他各省区,因受多民族杂居和历史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这一问题的研究与解决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注:参见曾粤兴。《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几点建议》,载《云南法学》,1992-2期。)
西部省区为我国少数民族主要聚居区域,几乎各少数民族都有狩猎习俗,有的民族甚至以家中拥有的兽类颅骨的多少作为判断是否勇武、富有的标志。传统生活习俗养成了他们与野生动物为敌并随意加以捕杀的意识。同时,西部地区公民文化素质低下、科学知识贫乏,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近些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市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需求量的增加和获利额的加大,滥捕滥杀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不断升级蔓延,导致野生动物物种和数量总体上大幅度减少。同时,由于过度采伐、放牧、开荒、废气、污水等原因,西部地区森林面积锐减、土地沙化、动物生存环境进一步恶化,既使一些野生动物死亡或迁徙,又使以食草动物为食源的食肉动物因饥饿而伤害人畜(某些凶悍的食草动物也会因饥饿或其他原因伤害人畜,如亚洲象、野猪等),在一定程度上激起公民实施报复性捕杀。在认识上,人们一讲环境保护,往往只注重对土壤、水等非生物以及森林、植被等生物的保护,而很少考虑野生动物保护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注:例如陈泉生所主持的国家“九五”社科基金课题。《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着重对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但对野生动物在其中的影响几乎未见提及。法律出版社,2000年。)国务院《关于中国环境与发展的决策》十个部分只有“积极保护生物多样性”这一句话和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注:转引自江伟钰、陈方林著。《资源环境法研究及应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61-268页。)长期从事环境法研究的陈泉生女士尖锐指出:“按照目前约每年灭绝一个物种的速度来看,不久的将来随着物种的日渐稀少,支撑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维持系统也将瓦解崩溃。
届时,人类除了与之同归于尽,也许别无他择。“(注:陈泉生著。《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前言部分。)
不可否认,由于社会方方面面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类的保护这一终极意义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应有的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着法制疏漏多,执法不严格,司法处置力度不够等等问题,刑法仅仅是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实施的后备性法律,把野生动物保护的成功希望寄托在刑法上是不理智的,但刑罚手段的严厉性、暴力性的确有助于促进野生动物保护取得成效。
二、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是保障和促进西部大开发与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和前提之一如何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首先必须考虑立法的指导思想。
长期以来,纯保护主义受到政府的否定,(注:参见2000年10月14日,《云南日报》。)有限保护事实上成为立法的一项原则。因此,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既有区域上的设置,也有期限上的限制,还有保护对象的区分,如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禁猎区(期)的规定,保护等级的差别等。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生态平衡的规律,决定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的指导思想。生态平衡规律主要有:
1、相互依存与制约规律。在生态系统中,不仅同种生物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异种生物之间也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不同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人类之间都普遍存在着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生态系统成为环环相扣、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有机整体。过去,在保护与利用并举的原则下,环境保护事实上让位于环境利用,在西部大开发中,国家已明令禁止任何采伐天然林的行为发生,那么,根据相互依存与制约规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也就相应应采取纯保护主义,或者说只宣强调“保护”,除科研、旅游、国际合作需要外,不宜再提倡对野生动物的直接“利用”。
2、物质循环与转化规律。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是生命运动的源泉。在开发自然的时候,必须注意提高能量流动的效率,同时,尽量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换言之,应通过保护非生物环境促进野生动物保护。
3、物质输入输出动态平衡规律。在生态系统中,生物与环境之间的输入与输出总体上是平衡的,若有某一方面的失衡可以通过其他方面进行补偿。生态平衡与稳定的标志之一是生物的多样性。因此,保护野生动物,保持生态平衡,就是指在开发利用西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保持西部地区生物与环境的协调,保持西部与东部地区生物与环境的协调,保持物种的多样性。换言之,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要限制人口的增长。
4、协同进化规律。生物适应环境,又改善环境,生物之间相生相克、此消彼长、共存共荣,是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的协同进化。这一规律决定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在某些时候,应当顺应自然,不应人为地改变。保持物种的多样性必须研究生物链关系。事实上,人类有意无意地使生态系统中增减某一物种都可能对整个系统的平衡和协同进化造成影响。(注:参见王进著。《我们只有一个地球:关于生态问题的哲学》,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第160-164页。)例如,云南抚仙湖、洱海引进银鱼,却导致本地野生的抗浪鱼、金线鱼、弓鱼濒临灭绝。转贴于
在指导思想上,应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所倡导的是生态共同体内各成员间的相互平等、共生以及协调等关系,它在主张自然所固有的内在价值的同时,并不排斥人类的利益,相反,人类处理好自身与环境的协调关系,则能进一步促进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伦理价值观的基础上,重新确定环境和自然所固有的价值,并且应树立“生态利益优先”的思想,把人类自身利益和国家利益置身于符合全球环境和生态利益的要求下来考虑。(注: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22-328页。)
在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既要保障有益野生动物的生存,又要避免在消灭害虫方面束缚手脚;既要防止野生动物的生存与繁衍对人类的侵害,又要防止人类借口有这种侵害的发生而对野生动物放开杀戒。如果某一个地区、某一个物种繁衍过快而危及到其他物种和人类,既可考虑增加相克的物种以抑制该物种数量的增长,也可考虑向其他需要该物种的地区适当转移该物种,而不宜授权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机构随意颁发捕猎证加以捕杀。
其次,应找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显现的漏洞。我国西部乃至东部野生动物保护不力的原因之一,是支撑刑罚处置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诸多漏洞,因此,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当弥补有关法律法规存在的漏洞。
在刑法中,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法均采用空白罪状形式,这种罪状所参照的法规的立法质量,左右着相关罪名的认定难度。就相关狩猎法规而言,《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着保护范围过窄、罪状限制过多、犯罪情节标准模糊等缺陷,而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既不属于法规范畴,又属于越权解释,并且对水生野生动物未作规定,根据《刑法》第340条和341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相关法规均未解释“情节严重”的含义,事实上,使该两罪的认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从范围上说,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牛野生动物。这一界定,与前述生态规律存在冲突。具体来说,不属于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是否意味着没有“生存权”?立法者是否考虑过:如果不属于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灭绝了,属于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还能生存吗,这样的立法是否有顾此失彼之虑?可见,对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加以完善,其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非法狩猎罪的立法完善
在罪状的设计与表述中,文字用量与修饰限制程度具有正比例关系,并同步决定着概念的内涵的丰富程度,反向决定着概念外延的范围大小。《刑法》第341条也如此。这是个具有典型的选择性要件的条文,对犯罪行为人非法狩猎的行为方式作了四项具有选择性的限制,并且将非法狩猎的对象限制为野生动物资源,这些限制,在笔者看来是不必要的。因为:
(一)“资源”一词,具有量的色彩,既容易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下不当抗辩的余地,又与“情节严重”具有语义上的重复关系;
(二)禁猎范围、禁猎期间的限制,既容易误导公民认为在此期间、区域外进行狩猎为法律、法规所允许,又与生态规律相冲突,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野生动物保护区的设置,实属迫不得已的应急之举,而禁猎期间的设置,目的是让野生动物安全繁殖。难道禁猎期一过,就允许公民捕杀吗?当然不是,既然如此,无论《刑法》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又何必规定禁猎期呢?
(三)这一罪状的设计,给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设置了障碍。有的学者认为,非法狩猎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而进行非法狩猎”(注:参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43页。)有的学者则将这种故意表述为“明知违反‘四禁’而故意进行狩猎”。(注:参张穹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357页。)这两种主张,大同小异,都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在罪状设计中难见依据,而是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故意定义的演绎运用,从理论上讲并无不妥,然而,在实践中,要求犯罪之构成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为必要,可能恰恰使依靠刑法保护野生动物的初衷在一些个案、并且是危害严重的个案上落空。比如,云南的一些少数民族,除对宗教信仰中作为神灵供奉的动物加以珍视外,代代相传的习惯没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概念,由于久居深山,文化生活、信息传递十分落后,要求其对捕杀野生动物的违法性有认识,在他们看来正是天方夜谭。因此,笔者认为,宜将本罪的故意内容界定为:明知是野生动物而非法捕杀。
(四)非法狩猎行为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同。从生态平衡的需要来看,人类适当捕捞、享用水产品,既是水产品相互平衡的需要,也是人类与环境相平衡的需要,但捕捞过度,则会破坏这种平衡,因此,对捕捞区域、期间、捕捞工具、方法作出限制,是完全必要的。
此外,非法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客观上都是非法狩猎或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但两罪的侵害对象却不相同,前者以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后者以陆生和水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保护对象。普通的水生野生动物则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范畴。笔者认为,立法上将非法狩猎行为因对象不同而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除了使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显得稍多一点外,并无必要。
为此,笔者建议:
第一、改变非法狩猎罪的罪状模式,采用简单罪状。空白罪状的一大弊病在于使刑法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制裁总是受到行政法的制约,刑法是其他法律的后备法而不是其他法律的附属法,刑法应有自身的独立性,刑罚权发动的空间应更多地由刑法本身来占领。而采用简单罪状可以使刑法对危害环境的行为作出直接规范。此简单罪状可具体表述为:明知是野生动物而非法捕杀的行为。
野生动物种类实在大多,如我国现有的陆生脊椎动物就超过2300种。(注:转引自中科院国情分析研究小组《国情研究第二号报告:开源与节约》,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223页。)除兽类外,还有鸟类、昆虫类,其总数量更为惊人,显然不可能把一切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均作犯罪处置,因此,从情节上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只不过司法解释宜尽早说明“情节严重”的含义。
至于非法狩猎的含义,简单地说,即无合法依据或者未经许可而进行狩猎。但这一理解的确过于简单,笔者认为,俄罗斯总检察院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有关解释颇有借鉴价值。他们对非法狩猎的解释是:“凡没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者违反专门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从事狩猎的人员根本没有狩猎权(未满18岁、不是狩猎协会会员和不符合其他要求的人员)、虽取得许可证但并无必要根据;或者在非狩猎区、禁止狩猎的时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手段(例如杀伤动物用自动捕猎器和夹子,活套、网和其他大规模捕猎动物的工具,用陷阱、模拟野生动物和鸟类叫声的电子仪器等)从事狩猎的,均为非法狩猎。”(注:参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文》(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18页。)该解释采用实质主义而不是形式主义的原则,来判断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保护动物的必要性范文
1野生动物资源现状
星子县总面积894km2,其中森林灌丛林地21333hm2,湿地28666hm2。星子县森林覆盖率达38.5%,森林覆盖率的上升,有力改善了全县的生态环境条件,造就了四季分明、气候温和、雨量充沛的气候特点。该县南部为鄱阳湖湿地滩涂,中部为农田丘陵岗地,北面为庐山崇山峻岭。区域内天然林、人工林生长茂盛,沼泽湿地成片,为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提供了良好的生境。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多种因素影响,野生动物除野猪、麻雀、夜鹭、华南兔等少数种类种群数量迅速增加外,总体上呈现种类减少、种群数量降低的趋势。在全县境内,曾经生存过的老虎、狗熊、狼、鹿等动物现已不见踪迹。
据调查统计,星子县陆生野生脊椎动物区系组成,包括历史记载和近年调查,共有390余种和亚种(375种,15亚种),约占江西省陆生野生脊椎动物总种数的45.9%,分别隶属于兽纲、鸟纲、两栖纲和爬行纲等4纲29目89科235属。星子县共有两栖动物17种(包括亚种,以下同),隶属2目7科10属;爬行动物有33种,隶属3目9科31属;鸟类300种,隶属17目56科;兽类40种,隶属18目17科。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13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48种,省级保护动物160余种。被列入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而受到保护的珍稀濒危物种有:白鹤、白头鹤、白枕鹤、黑颈鹤、白鹳、黑鹳、白琵鹭、小杓鹬、小青脚鹬、江豚、水獭、豹、云豹、豺、鬣羚、穿山甲、眼镜蛇、眼镜王蛇、虎蚊蛙等。
2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的问题
据史料记载分析,历史上星子县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远远高于目前的资源水平,但实际上除少数物种外,星子县的野生动物资源已十分稀少,有些已成为濒危品种,星子县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机构不够健全,专项资金不足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部门主要有农业、林业、渔业、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旅游、交通等,在这些部门中,野生动物保护都不是主要职能,加上多部门交叉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并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又是一项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人员和资金,执法水平低下,以罚代法、有法难依、执法不严或放弃法定职责现象时有发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不到位普遍存在。由于资金不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宣传、培训、执法以及资源调查等工作难以展开。特别是星子冬涸洲地近6500hm2,全县12个乡镇场,有10个靠近沿湖,沿湖线路长,群众居住稠密,经济欠发达,候鸟保护任务相当繁重,急需建立的乡村护鸟联保网络组织体系由于没有专项经费难以落实,而直接影响到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2.2经济利益驱动,资源消耗过量
近年来,市场上对野生动物的需求量较大,特别是沿海大城市经营野生动物已具普遍性。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导致非法猎捕、经营鸟、蛇、蛙等野生动物的现象时有发生。凭借现有的执法管理力量,难以达到有效管理,大量消耗了有限的野生动物资源。
2.3生态环境恶化,湿地面积减少
由于人口的剧增和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自然条件、地质地貌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野生动物最适宜的栖息地梅溪湖、寺下湖、沙湖山等湖泊周围的芦苇湿地面积逐步减少,野生动物栖息地面积也随之减少,成为野生动物种类减少、种群数量降低的主要因素。同时,由于农业生产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导致水生生态环境逐步恶化,一方面农药、化肥、除草剂、畜牧业动物粪便排入水中;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洗衣粉、塑料袋等生活垃圾使水域受到污染。湿地的减少,水质的下降,导致鱼类、两栖爬行类动物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繁殖场所,以捕食鱼类、蛙类为生的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食物数量大量减少,因而鱼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数量减少成为必然。
2.4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群众利益的矛盾
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兼顾群众利益。近年来,因保护野生动物,经常造成林农湖农的庄稼受到不成程度的损毁,国家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补偿方案,致使群众保护野生动物逆反心理加剧,对野生动物保护十分不利。
3保护对策
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区域生态平衡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野生动物保护已不再是被动消极的保护,而是挽救与持续利用相结合,挽救与恢复重建相结合的积极行动。小则涉及一个地区持续发展,大则关系到全球生态系统维持,是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必须重视的重大问题。
3.1建立协调机构,严格规范管理
保护野生动物是一项社会工程,涉及面广,牵涉到数个行政主管部门,各个部门有各自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协调机构或专业管理机构,配足专业技术人员,来实施严格规范的管理。
3.2建设生态环境,优化栖息生境
一是结合环鄱阳湖生态经济圈建设,加快巩固梅溪湖、寺下湖、沙湖山等地公益林和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严禁围堰、堵河、乱采沙、乱排污,保护鱼类、两栖爬行类动物。二是沿山沿湖逐步减少生产性开发建设,禁止开山采石,长期实行封山育林,为兽类、鸟类提供良好的繁殖、生息场所。三是加快园林绿化、绿色通道工程建设,增加成片林面积,形成贯穿全县的绿色生态走廊,为野生动物迁移、栖息提供优良的生态环境。
3.3建立补偿制度,完善补偿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与经济发展,既对立又统一,对因保护野生动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应给予补偿。因此,国家必须制订相应的补偿标准,使补偿机制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从而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
3.4加强科普宣传教育,普及野生动物知识
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野生动物的命运取决于人类的认识和行动,因此要加强宣传力度。一是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及保护措施。二是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利用野生动物图片、标本、活体动物展览进行宣传。三是开展小学野生动物课堂教学,通过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营造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氛围,增强全体人民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3.5加强管理,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积极开展林区、湖区专项治理,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野生动物经营证件发放,冻死狩猎证,逐步提高广大群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