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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管理办法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5-12-10 手机浏览

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

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

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

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

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

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

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

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

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部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

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

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

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一)建设

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

查资料;(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四)省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

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部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

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

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一)建设项

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

收认可;(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三)涉及放射性废水、

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

放射防护要求;(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

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七)设置放射防护管

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八)建立健

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

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

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

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

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

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

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

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

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

其卫生许可证:(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二)

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

卫生要求的;(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

上的;(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

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

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

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

理措施:(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

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

护管理规章制度;(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

防护检测和检查;(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

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

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

志:(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

有电离辐射标志;(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

电离辐射警示标志;(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

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

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

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

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五)开放型放

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

(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

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

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

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

护设计的最大储量;(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

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

警装置;(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

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

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

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

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

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三)开

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

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

理,并做好记录存档;(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

-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

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五

)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

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

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

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

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

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二)使用单

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

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

态检测;(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

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

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

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

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

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

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

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

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

要求:(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

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

名称、活度、运输指数;(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

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

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

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

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

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

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

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

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

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

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

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

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

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

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

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

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

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

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

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

相关资料;(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

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

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

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产

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

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

现场。

第四十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

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

)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

)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

使用的;(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

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

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

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三)

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四)未经备

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

射性同位素的;(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

合卫生防护要求的;(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

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

疗的;(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

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九)销售的

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

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

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十一)

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十二)

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

未建立健康档案的;(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

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

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

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二)购置、转让、出租

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

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

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

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

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

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

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

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

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

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

)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发现事

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四)有其他违反本

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

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能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γ辐照加工装置,是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工业

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护理管理办法范文篇2

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由协管领导同志任站长,农村办主任同志任副站长,同志为专职成员,各村村委组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队,由一名村干部任队长,选择2-3名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同志为队员,负责本村道路桥梁的管理养护工作。

二、明确工作职责

按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

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的职责:一是负责向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供干线公路管养的信息与管理维修的施工环境;二是负责全镇支线公路的直接管理养护工作,对村道管理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目标考核以及养护资金的监管。

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队的职责:一是接受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的检查监督与目标考核;二是负责本村内农村道路、桥梁的清扫、除障、填补、路肩培护、标牌标志的管理、道路安全的宣传等工作。

三、养护资金安排

干线公路按12000元/年公里,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组织管养,支线公路按3500元/年公里,由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负责组织管养,村道公路按1000元/年公里包干到村,由村养护队负责管理养护。村道公路纳入养护的里程数由镇公路管理养护站实地勘查确定。村道管养资金不足部分和维修资金由各村村民代表大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筹措。

四、维修审批程序

1.已进行水泥路面硬化的农村公路因路面损坏需要维修的地段,干线公路由镇管理养护站及时报县农村公路所组织维修;支线公路由镇公路养护管理站制订维修方案、资金预算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由镇管养站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公路由各村写出维修报告,由镇公路站现场察看,制订维修方案与资金预算,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后,镇、村共同筹措维修。

2.未进行水泥硬化的农村公路,遭到了严重损坏、影响安全通行急需进行维修的,由村委出示报告,镇公路养护站现场察看,按季度申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村共同筹资维修。

五、加强保护宣传

农村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设摊点、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沟边排放污染物或者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与畅通的行为。各村村委可制定保护公路的村规民约,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的保护工作。

护理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字:护理管理质控指标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2001至2005年,本院先后调入或新聘护理人员近50名。但新进护理人员入院后,发现普遍存在专业知识参差不齐、操作技术不规范、应激能力低、综合素质不高。因此,加强对新进护理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及护理管理尤为迫切。

1.2方法(1)加强护理人员资源管理:合理分工,优化结构,科学配备护理人员是护理管理工作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组织有效护理活动的主要保证[1]。护理部按照“二级乙等”医院的标准,对各科护理人员从结构到数量进行科学配置,并安排素质好、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的护师进行带教。(2)加强新进护理人员的培训:护理部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终身教育的有关规定,制订了新进护理人员继续教育计划、护理人员“三基”培训计划。规定新进护理人员在聘用期间,必须参加规范化培训及继续护理学教育。鼓励她们通过不同的形式学习,争取拿到高一级的学历。并组织经验交流会,安排“老”护师介绍工作学习经验,以便提高新进护理人员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3)实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分批安排新进护理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或短期培训,同时狠抓护理操作技能的培训。(4)规范护理记录:护理部根据护理工作实际,按照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制订了护理记录单书写规范及检查标准。对护理记录的书写格式、记录原则、内容要求做到详细的规定。要求新进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严格按规范进行书写。(5)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是防范护理缺陷的关键。因此,护理部根据各科存在的医疗安全隐患,结合医院护理质量管理标准,健全护理安全防范事故措施的各项管理制度,如查房制度、查对制度、交接班制度等。从而达到了制度明确,操作规范,违制必究,进而把护理缺陷杜绝在萌芽状态。(6)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责任感和慎独意识:护理部1年2次组织新进护理人员进行安全意识和法制教育,同时安排每月一次科室、每季一次护理部安全隐患分析会,以便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从而使新进护理人员充分认识到护理职责的重要性。并自觉遵守医护人员道德规范,营造一种强烈的职业安全氛围[2]。(7)加强护理安全及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护理安全意识:对新进护理人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律教育,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2]和依法施护的观念,组织新进护理人员经常学习《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护士管理办法》、《护理工作流程再造》及《护理管理与临床护理技术规范》等护理安全管理的有关文件,使护理人员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让新进护理人员懂得安全保证对病人来说是优先考虑的问题。提高对护理不安全因素后果的认识。让新进护理人员知法、守法、依法、护法,为病人提供安全的护理。(8)规范护理过程,提高护理质量:护理部成立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加强基础质控、环节质控和终末质控[3]。实行护士长夜查房、每月一次护理部行政查房制度和每季一次护理质量大检查制度。护理部组织质控小组成员及全体护士长进行全院护理质量分析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同时,护理部每季度对病人进行满意度调查,了解护理人员的服务态度,平时不定期下科室进行考核、提问,以加强新进护理人员的责任性,防患于未然。2效果

2.1提高了新进护理人员专业理论和业务水平。通过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对新进护理人员在职培训,加速了新进护理人员的成长。2005年以来,本院对近年来新进护理人员进行了专科理论和25项护理技术操作与急救技能考核,结果合格率达90%。大部分护士熟练掌握电除颤、上呼吸机、心电监护、呼吸皮囊操作等抢救操作。2005年6月份ICU病房开设以来,抢救危重病人成功率达95%以上。掌握了护理记录单的书写标准及质量要求,使护理记录单的缺陷明显减少,书写合格率达97%。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明显提高。

2.2提高了新进护理人员的业务学习自觉性。通过严格规范的管理,每批调入、聘用的护理人员思想稳定、工作主动,学习积极性高涨,许多新进护理人员正在接受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为全院护理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夯实了基础。

2.3促进了医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进一步提高。几年来,本院通过对新进护理人员培训及管理,造就了一支基础扎实、技术过硬、操作熟练、服务态度优良的护理队伍,病人对护理工作满意率达97%以上,赢得了病人、医生、社会各界的赞扬。2003年妇产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4年急诊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5年骨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5年护理部被评为浦江县女职工建功立业标兵岗。同年11月顺利通过“二级乙等”医院的评审。近两年来,全院业务总收入亦有所增长。取得了社会、经济效率双丰收。

【参考文献】

1林菊英.医院护理管理学.北京:光明日报社出版社,199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