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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6-02-26 手机浏览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篇1

关键词:财政存款;缴存管理;难点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3-0082-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3.19

一、引言

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基础货币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财政存款的增减一定程度上影响货币供应量及货币供给结构的变化,加强财政存款管理对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各地乡镇金库取消、财税库银联网业务的推广应用以及我国国债发行机制变革等,财政存款的资金来源、总量、划缴方式等已发生很大变化。由于相关制度规定不够完善或更新不及时,基层人行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抓手,金融机构办理财政缴存款业务过程中少缴、漏缴、缓缴等不合规现象时有发生,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影响了财政存款的足额回流,亟待解决。

二、财政存款缴存管理的“四难”

(一)缴存范围界定难

1.缴存范围的调整文件多,导致应纳入缴存范围的会计科目难界定。自1998年以来,人民银行多次对金融机构的财政存款缴存范围进行了调整,但在每次调整时只明确缴存科目的增加与减少,对金融机构应缴存的全部科目没有明确规定十几年来,每年调整缴存范围的文件不下六七个,使金融机构和基层央行会计人员在核对金融机构缴存范围时产生较多不便。

2.资金性质难判断,导致一般存款与财政存款难界定。按规定,财政预算外存款、地方财政库款等为财政存款。单位活期存款或财政性一般存款为一般性存款。由于这些资金均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存款人名称均为财政部门,使金融机构难以判别其基本属性。由于地方财政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多个存款账户,大量资金在这些账户间频繁划转,更加大了金融机构有效区分的难度。

3.商业银行会计科目设置不统一规范,导致财政存款归并科目难界定。如对待报解款项工商银行使用“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5个科目核算,建设银行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进行核算,中国银行则使用“代结算财政款”科目进行核算。有的商业银行在一级科目下开设二级科目核算财政存款,而该一级科目为一般性存款科目;有的应缴存财政存款范围细化到二级科目,而部分商业银行在会计报表只反映一级科目余额,基层央行很难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全科目缴存,是否占用挪用财政存款。

(二)调动金融机构积极性难

1.财政存款业务手续费偏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划缴业务按全年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此项规定执行至今未有变化[1]。目前年万分之五的收益率不仅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利率,甚至远低于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也不足以补偿成本。为获得更多利益,实际中金融机构可能采取一些“变通”的做法。例如将财政收入中的非税收入、预算外收入不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而是纳入一般活期存款核算。

2.待结算财政存款纳入缴存范围存在缴存和缴库冲突,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待报解财政款项发生额必须于当日或次日上午报解人民银行国家金库;而按现行财政存款缴存制度规定,在旬后五日内按上旬末的财政存款余额来调整缴存金额[2]。如果待报解财政性款项在调整日后报解,金融机构将要为此垫付10日的资金,相当于向国库部门与营业部门同时缴纳,只有到下一旬财政存款缴存金额调整时才能消除影响,不利于缴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

(三)柜面审核难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合规性进行现场检查的规定,目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均通过非现场审查报表的方式审查金融机构每旬(月)缴存的财政存款金额是否正确,但由于执行“按月报送,定期审核”的方式。商业银行仅在月末调整时向人民银行报送上月月末日计表,上中旬调整时,只填制缴存清单和余额表,不提供原始报表资料。在上中旬调整日,会计营业部门只能机械地根据金融机构填制的缴存科目余额表办理退补缴业务,无法审核退补缴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采取这种审核方式,只能从形式上检验金融机构是否漏算了科目以及数值计算的准确性,从实质上无法看出金融机构是否未将吸收的财政存款全部纳入规定的科目中,以规避缴存核算义务等行为。

(四)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难

1.实施监督检查缺乏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而是否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其它财政存款及缴存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未作任何规定[3]。相关法规也缺少对缴存财政存款业务实施检查的明确依据,导致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监督检查工作难以开展。

2.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一致。1984年印发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1985年印发的《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后调整为万分之三)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后调整为万分之五)”。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2004年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对不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金融机构迟缴、少缴、欠缴财政存款如何处罚,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由于处罚依据存在实质性缺失,导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体、处罚方式、处罚标准等无所适从。

三、解决“四难”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清理完善财政存款缴存的制度规定,加大监管力度

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将涉及财政存款缴存业务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补充和完善,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缴存时间、范围、缴存程序、手续和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手段及相关法则等事项作出具体的、系统性的规定,以指导和加强当前财政存款缴存业务管理工作。修改《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财政存款缴存业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商业银行违反财政存款管理行为的处罚内容及具体操作标准。各级人民银行成立由货币信贷、会计、国库、营业等部门组成的专项检查组,开展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核算及缴存等有关工作的专项检查,加大对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力度,规范财政存款缴存工作。同时,人民银行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制度规定、相关法规的学习贯彻,开展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培训,使其适应工作要求,坚决杜绝财政存款少缴、漏缴现象。

(二)提高财政存款管理的信息化程度

为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建议开发财政存款缴存管理系统,针对交存款机构开发数据接口程序,由系统根据核定的缴存科目,直接获取交存款机构核算系统导出的原始报表数据,禁止人工修改,提高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系统自动生成交存(调整)财政存款划拨凭证和财政存款余额表,人民银行根据交存款机构报送的交存款凭证和余额表进行账务处理后,由系统对账务处理结果与交存款系统计算结果进行比对,确保数据真实、账务处理正确,同时也能克服每月上旬、中旬人民银行无法核对科目余额真实性的弊端。

(三)提高商业银行财政存款手续费标准,妥善解决缴库与缴存的冲突

建议手续费标准的制定以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成本加上合理的收益为基础,使金融机构有利可图,可比照存款准备金管理模式或国库存款计息模式由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计付相应的利息。为解决缴库与缴存相冲突问题,避免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有两种建议可供选择:一是金融机构需要缴入财政金库的资金在入库前不再要求作为财政存款缴存,只要求按规定时间入库,这样需要缴存的财政存款事实上只有金融机构国库存款;二是金融机构已经缴存人民银行的资金需要缴入国库的,在入库时直接从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专户”划入国库。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209号).关于办理委托业务和资金划拨业务收、付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R].1989.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管理财政缴存款业务的难点

把握缴存范围难。一是规定缴存范围过于笼统,导致具体界定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只原则性规定,缴存财政存款范围为商业银行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没有具体界定科目。二是人民银行文件间规定有冲突,导致基层行无所适从。根据银发[1998]118号文件规定,商业银行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不再纳入财政存款范围,而银发[2004]22号、187号和[2007]59号有关调整商业银行财政存款缴存范围的通知,却将中国工商银行“2198财政预算外存款”,中国银行“8144财政预算外存款”,农信社“2015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仍纳入财政存款管理。三是商业银行有时报各情况不及时,导致调整范围不同步。

监管难。一是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表格式不统一,增加了审核难度。目前,人民银行没有统一规定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表的格式,商业银行使用的余额表有两种。一种是沿用人民银行原来统一印制的格式,遇有科目调整在空白处手工填写新的科目和余额。另一种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的,格式五花八门,科目名称,代号不尽相同。二是多头管理导致监督效率低。目前,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缴存政策和实施监督,会计部门负责科目调整,营业部门负责办理缴存业务,多头管理导致人民银行基层行难以及时全面地掌握缴存情况。三是审核上中旬缴存情况难。目前,商业银行调整上中旬财政存款时只向人民银行提交自行编制的科目余额表和“缴存(或调整)财政存款划拨凭证”,月末调整时才向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导致人民银行难以审核其是否足额缴存。四是核实商业银行会计报表数据难。部分商业银行月计表只反映一级科目余额,多头管理导致人民银行难以认定其中有多少是财政存款:多数商业银行的数据集中在省级机构,其地市机构的会计报表只包含所辖县级支行的数据,致使一级国库难以核实一级财政存款;商业银行将财政存款列入一般存款核算;商业银行自行设计、手工编制财政存款余额表,导致难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

处罚难。一是实施处罚的主体不明。《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操作规程》规定,如有迟缴、少缴或欠缴情况,提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但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程序。二是处罚依据不明。目前,人民银行仍依据《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5]281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处罚财政缴存款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台后,银发[1985]281号文件规定“少缴、迟缴财政存款按日处以万分之三罚款”的依据明显不足,处罚程序也有待进一步规范。三是处罚规定单一。《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适用于处罚通过会计科目违规使用转移财政存款或严重占压资金行为,不适用于处罚日常迟缴、少缴或欠缴财政存款行为。处罚财政存款缴存违规行为的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银行处罚漏缴、迟缴、欠缴财政存款等行为无章可循,只能被动追缴,影响了人民银行的履职形象。

调动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的积极性难。一是缴库与缴存存在冲突,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待报解财政款项必须于当日或次日上午报解人民银行,而现行财政存款制度规定,在旬后5日内按10日、20日和30目的财政存款余额调整缴存金额,这就意味着如果待报解财政性款项在调整日后划缴,将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形成的垫付资金只有到下一句财政缴存金额调整时才能补足,不利于缴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二是缴存款业务手续费标准偏低。1989年以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财政存款业务的手续费一直按该商业银行划来财政存款账户全年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随着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存款日平均余额越来越少,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日趋减少,但所花费的人力,物力却没有同步减少,挫伤了商业银行办理该业务的积极性。三是商业银行耗费大量资源却不能使用财政性存款,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的积极性。

加强财政存款管理的建议

统一财政性缴存款余额表格式。一是人行会同财政部统一商业银行会计科目和相关报表样式,规范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的科目设置。二是统一商业银行的会计报表数据归并口径和会计报表样式,直观反映商业银行财政缴存款内容。

修改相关制度。一是由人民银行修改《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财政存款缴存业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处罚规定,修正处罚程序。二是由人民银行制定《缴存财政存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须缴入财政金库的资金在入库前不再作为财政存款缴存,只要求按规定时间入库;或者金融机构已经缴存人民银行的资金需要缴入国库的,在入库时直接从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专户”划入国库,避免缴库与缴存相冲突。三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的有关内容,增加处罚商业银行违反财政存款管理行为的内容及具体操作标准。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同业债券(以下简称同业债券)系指金融机构为了融通资金而向同业发行的一种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凡参与发行、转让海南省同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同业债券的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五条金融机构发行同业债券应遵循自愿互利、有偿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六条发行同业债券必须报经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海南省内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发行同业债券。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登记注册;

(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一仟万元;

(三)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四)自身经营状况良好。

第八条发行同业债券每次最低限度为伍佰万元,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

第九条发行同业债券须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发行章程;

(四)代表其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告;

(六)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同业债券采用记名式,可在原发行单位办理挂失,具体办法由发行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同业债券采用固定面额形式,每张面额一般限定为一佰万元。

第十二条同业债券的利率参照国家规定的金融同业拆借利率水平确定,报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同业债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批准发行总额;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同业债券的期限、利率;

(七)可供背书转让登记表;

(八)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同业债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五条同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境内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同业债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七条发行单位可自行发行同业债券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行。

发行单位可按《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同业债券是否在同业间办理抵押和背书转让,由发行单位规定,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九条同业债券办理物品抵押时,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书。

协议书一式两份,由抵押双方持有。

第二十条抵押协议书应当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同业债券名称;

(二)抵押的同业债券票面总额;

(三)抵押期限;

(四)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同业债券办理背书转让时,买卖双方应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到原发行单位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书一式三份,由买卖双方和发行单位分别持有。

第二十二条转让协议书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同业债券名称;

(二)转让的同业债券票面总额;

(三)转让价格;

(四)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同业债券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

第二十四条发行单位应在发行期满后十五天内向管理机关报送发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管理机关有权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和购买单位的资金来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者,管理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其非法所得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者,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管理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抵押、转让;

(二)没收票券和非法所得资金;

(三)分别处以双方违法活动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