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起点作文网,请分享给你的朋友!

当前位置 :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保护动物的意义范例(3篇)

来源: 时间:2025-11-03 手机浏览

保护动物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公共艺术设计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意义

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被各群体、团体、有时被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主要包括口头传统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和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五方面的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既是一种主观能动行为,也是一种社会共体行为,其是人类群体基于自身发展过程深刻反思后而产生的,其关注的是文化传统,强调的是文化的地方性和多元性,唤醒的是人们对于那些濒临消失的文化遗产的价值和意义再认识。

一、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现状

大庆是中国北方的一座新兴城市,相对于其他城市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稀缺。然而,近年来大庆围绕着非物质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做了大量扎实而稳健的社会工作,采取了诸多新的举措。其中包括在固本中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原貌,在使用中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价值,在研习中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精髓,以及在活动中保护塑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品牌等,并取得了显著成果。目前,大庆拥有的国家和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已达数十项之多,如杨小班鼓吹乐棚、蒙古四胡音乐、古驿道站丁习俗、东北芦苇画手工技艺、古建筑彩绘等,无论数量或种类在黑龙江省都位居前列。成绩固然是值得骄傲与肯定的,但如果单从城市设计层面上来看,大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城市公共艺术设计的结合还远远不够,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和解决,特别是要从根本上进一步明确大庆城市公共艺术设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意义。

二、城市公共艺术设计对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义

城市公共艺术设计对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人为本的现实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人为本的活态文化遗产,其原本就是大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被赋予了新的价值和意义。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同时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者与创新者,人的活动自始至终都与非物质文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伴而生,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演绎着人类文明的华彩乐章。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诉求是在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文化的地方性和多元性遭到前所未有的颠覆,传统的文化载体语言、表演艺术、风俗、礼仪、节庆以及手工技能等逐渐走向消亡的社会背景下,人们内心世界“本真”的一种回归与释放。随着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观念、意识的深刻变化,现代人对设计的要求已不是简单地局限于设计对象基本功能的实现,也不再是纯粹的审美满足,而更多的是要迎合人们更深层次的精神文化需求,强调对人的关注,把人放在第一位,追求更符合人类思考方式的传达形式,不断加强与人的沟通与交流,从本质上给人以人文关怀。而在城市设计层面上,城市公共艺术作为公众的艺术强调的正是开放与包容,注重的就是人文关怀,可以恰如其分地与公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意志相融合,在设计实践活动中巧妙地结合特定的主题。运用多元的形式和内容来塑造更具内涵的城市公共艺术空间,增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内容的宣传和普及,引发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共鸣,提升对传统文化的认知与认同感。

(二)公众参与的社会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发展历史进程中的一种深厚积淀,是全人类文明与智慧的结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必定是一种社会共体行为,其需要有稳固、强大的社会民众基础,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参与和投入,决不能只是单纯地依靠政府和少数传承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有这样的表述:“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做出贡献。”“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如何能够唤醒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行为的参与意识,激发、调动他们的参与热情,在设计层面上寻找适合的落脚点和切入点,另辟蹊径,是当代艺术设计工作者应该考虑的重大社会课题。而在城市设计层面上,城市公共艺术是面向广大公众的艺术,只有当其和公众发生关系、产生交流时,才能构成公共艺术的空间。这也就必然在根本上决定了城市公共艺术必须最大程度地接纳公众参与其中,在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中发挥其更大的社会价值,体现其更大的社会意义。城市公共艺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不谋而合,借助城市公共艺术,我们可以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更好地融入全体公众的日常生活之中,让公众在聆听、触摸、欣赏城市公共艺术的同时,引发他们的情感共鸣,从而更有效地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社会工作的深入推进。

(三)继承创新的历史意义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是一段持续的历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保护行为与开发行为是同等重要的,且相辅相成,恰如其分地体现着公众对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创新关系。做好保护,我们就要对已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目的性的、必要的确认、归纳、整理、立档与研究,力争能够还原其“真身”,保留其“原汁原味”,这是基础和条件。做好开发,我们就要结合时代的发展、变化以及需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序的、科学合理的再加工、再包装和适度的再创造,并加以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使其焕发新的生机,这是目的,更是发展的趋向。而在城市设计层面上,城市公共艺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重要载体,也是不断发展变化、推陈出新的,其既要通过自身的艺术语言让公众感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厚重传统,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性,又要通过自身的艺术革新让公众感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时代气息,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的可行性。使公众由内而发地体会到他们作为社会共体成员身上所肩负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与创新的历史使命,进而不断自发地去激活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体中蕴藏的无限正能量,造福当代,从更深的层面上体现出城市公共艺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的历史意义。

结语

综上所述,城市公共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合点在于城市公共艺术可以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表现对象和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以城市公共艺术为表现载体和形式,且两者都是公众城市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离我们近在咫尺,触手可及,它们共同打造公众的城市精神家园,倾情诉说着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变迁。随着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社会工作的不断深入,城市公共艺术设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的意义必将愈发重大,其既包括以人为本的现实意义,也包括公众参与的社会意义,更包括继承创新的历史意义,这些都将在未来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过程中给予我们更为明确的行动方向指引,使城市公共艺术设计更为科学、合理地介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的制定、保护举措的实施以及开发利用的推进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城市公共艺术设计的价值和作用,让非物质文化真切地在大庆这块肥沃的黑土地里生根、发芽、开花、结果。

(注:本文为大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大庆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城市设计层面上的开发与保护》,项目编号:DSGB2013063)

参考文献:

[1]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13.

[2]何小青.公共艺术与城市空间构建[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3.

[3]卢白蕊.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D].武汉理工大学,2007.

[4]李丽丹.自组织理论视域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耿村故事的传承与保护为例[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

保护动物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在大陆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问题:在法律上动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严惩。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藏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藏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虐待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其实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因为如果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绝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毕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问题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严春友.主体性批判[J].社会科学辑刊,2000,(3):35.

[2]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M].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872303.

[3]孙江.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河北法学,2008,(10):61.

[4]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33.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72878.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7.

[7]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除[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30.

保护动物的意义范文篇3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所决定的。如果当事人在交易时,不将物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第三人并不知道某人享有物权,若该人基于物权而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这必将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设立、转移、变更物权时,必须通过交付、登记等方式,使物权变动的事实能为第三人所知晓,为处在交易中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信赖利益,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并且物权变动当事人也以公示来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这种定纷止争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的基础功能。此外公示还能通过提供公开、统一、法定的信息,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真相,提高物权变动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一、物权公示理论分析

(一)物权公示的目的

物权公示一是为了维护财产静态支配秩序,二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于第一个目的,学者指出,物权是无特定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作为义务,这也是物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对不特定的义务人而言,这种不作为的履行,必须以知晓物权的存在,明确物权的归属为前提。①“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②”学者一般认为,物权公示决定于物权的性质。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因此物权需要公示而债权不公开。物权公示主要是为第三人而设,作用在于表明谁对物权由什么性质、内容以及多少份额的物权。③

例如占有制度,占有制度对占有事实予以确认且给予法律保护,从而使占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尚未对占有做出系统完善的规定,根据传统民法原理,占有的法律效力有:(一)占有推定效力,占有的推定效力分为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事实推定,占有保护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占有事实状态多种多样。如果要求占有人对自己的占有进行证明,不仅影响效率而且由于证明困难,也以做到公平。因此法律规定了对于占有的推定规则:占有推定为自主占有和善意占有,对此有争议者负举证责任。占有人若能够证明过去的某个时间对物的占有,则推定占有人在前后两个时间内继续占有。(二)即时取得,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是指在实施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时,即使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仍然自取得物的占有时起,依法取得受让之权利。(三)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权,善意占有人按权利推定规则,按推定的权利对占有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按权利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享有所有权。(四)占有人对返还原物请求人的权利和义务,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无权取得占有物,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五)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权利,但是为稳定财产的占有关系,稳定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宁,法律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的请求权。④

占有制度保护的是占有的事实,即基于占有不同的形态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占有制度可以弥补物权制度在调整财产占有关系方面的缺陷,对于维护占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一)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对社会现实占有关系的保护以权利为起点,必须先查明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然后再依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定内容给予法定的保护,对不享有物权的占有不予保护。但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占有人证明自己享有物权存在困难,占有制度通过对占有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正好弥补了此缺陷。(二)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商品交易的安全可分为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两个方面。占有制度规定,当合法占有人非法转让他人之物时,只要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即取得所有权,有权合法地占有受人物;当非法占有人非法转让他人之物,受让人即取得所有权,有权合法地占有受让物的所有权。(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占有制度推定一切现实的占有为合法占有,给占有以普遍的保护。

(二)物权公示意义

物权公示的意义主要体现为公信。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又称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而物权在变动时不应只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更要以一定的物权形式表现出来为公众所知。这种适应物权变动公开要求,能为外界得以认识的物质形式就是公示方法。公示方法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具有公开性,即能被一般公众所了解,并且显而易见。2、准确性,即对物权变动的反映具有法定性,即公示方法须得到法律规定或认可,否则便不发生法律效力。3、统一性,即对同一类物权公示方法必须单一,不能既有登记又有交付。物权公示方法,依照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即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则以交付或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法律赋予登记、占有或交付以公信力,这样社会公众就可以通过公示来知悉物权享有及变动情况。⑤

物权公示公示原则通过权利正确性推定而进行证明责任配置,并在当事人纠纷或诉讼中发挥对实体权利的保护作用。这种作用其实可分为两个方面,即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交易第三人。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乃是基于对权利存续常态的承认,即动产的占有人在一般情况下通常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不动产则以代表国家机关进行登记。登记的权利人通常也是真实的权利人。此种推定对于物权人的意义在于通过推定的证明责任配置,使物权人免于承担关于谁是物权人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防止非权利人随意对物权人的权利身份提出质疑或提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之诉,从而保护物权人权利支配的安全与稳定。

二、物权公示理论的缺陷及改进意见

从法律角度分析,物权变动的过程可认为是物权与物权人分离,他人取得此物权的过程。由此过程导致的物权形式上的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以及对权利人的物权归属之静态安全的保护与对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之动态安全保护的价值冲突。对物权安全的保护要求排除形式上的物权人,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要求保护整个交易的过程。

根据上述情况,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出现了几种不同的取舍方向。保护交易的过程,如《法国民法典》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简化交易的过程。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或者偏向保护合意的过程,如《德国民法典》,充分的保护公示的效力,认为只需要有合法的公示,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便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但是这种无因性的变动模式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我国目前的物权法非常注重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但是以公示作为物权权利归属判断标准的模式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为当物权的占有人与权利所有人并非同一人时,如抵押中抵押物脱离权利人掌握,担保等情况下,占有人将物权转移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合理的价款后取得物权。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将不保护原权利人所有权,原权利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财物,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进行赔偿。如此对于原权利人来说,占有人直接侵犯了其合法物权,而物权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却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

举例来说:市民张三急等钱用,决定将新买的私家车以20万元卖给李四,当天两人签订合同,两人约定先支付10万,李四从张三处拿到钥匙将车开走,分10个月将剩余欠款还清,还清后张三将车登记转移给李四。3个月后,李四在把车开走后,又从张三处偷得证件后,偷偷将车登记给自己。并隐瞒了车款并未付清且张三将车登记给李四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又把同一辆车卖给了王五。王五用李四所给的车钥匙,把车开走,并且李四将车登记给了王五。张三发现该车“失窃”后当即报警,警察在王五处找到该车。张三、王五都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合法所有者,争执不下,对簿公堂,结果张三败诉。⑦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与摄像机、电脑、手机等动产不同的是,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的转让,也实行登记制度。但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制度与住房等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是两回事。住房等不动产的登记,是“不登记不生效”,即不登记根本就没有取得物权。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是“登记对抗”,即机动车等动产转让,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如果不登记,自交付时车辆所有权就转移,受让人因此可以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如果不登记,李四又将该车卖给了王五,王五因不知李四并未真正意义上取得物权的事实,因此构成了“善意”。

上述案例中,虽然李四从张三处获得私家车,但由于登记并非是张三及李四共同的意愿,而王五事先对张三将车卖给李四的物权变动过程并未完全以及车辆登记转移存在瑕疵事实并不知情,又通过有偿合同向张三支付了合理钱款,办理了登记,并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第三人”认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所有权”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五的“所有权”。此时物权法保护王五的所有权,而不保护张三的所有权。即法律上认定该汽车归王五所有,张三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张三只能要求履行根据原先与李四的交易合同向李四主张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债权。

之所以会出现此问题,个人认为是由公示要件主义之缺陷导致的,在实务中,因为错误的登记和交付等原因,会出现真实权利人和公示的权利人不符的情况。

个人认为解决上述问题时可以考虑采取事先预防措施,尽量避免登记与实际权利归属不符的情况发生,同时完善物权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优先权规定。如对登记可以实行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借鉴日本担保法中的铭刻公示法,在不动产以及准不动产的显著部位由登记机关进行烙印或贴上标签。如此一来,无权处分人转让物权从而损害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情况基本可以避免。而在发生公示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同的情况时,简单的认为物权形式要件应当服从物权实质要件,或者物权实质要件服从物权形式要件都是不科学且片面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判断,当第三人取得物权时,烙印与登记的权利人或者实际的占有人一致时,此时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的实质要件应当服从形式要件,即权利应当归第三人所有,原权利人不得追夺。反之,如果不符,则第三人不得取得所有权,物权应当归原权利人所有。

注释:

①温世杨:《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②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③吕愔:《论物权公示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④张玉敏、陈铁水:《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94页

⑤王芳:《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⑥蓝燕霞:《论物权公示制度》,《政法学刊》1999年第2期

⑦白彦平:《一车两卖,保护登记者》,濮阳交通事故律师的博客

参考文献:

[1]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3]罗施福:《不动产物权制度三论》

[4]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