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例(3篇)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篇1
由于深度的关注,我认为有几个基本观念需要转变:
一、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并不是一次简单的修订,而是伴随社会转型的新的立法。如果立法者和实施者没有这种指导思想的转变,我们很难期望一部“良法”面世,我们也很难受到“良行”对待。
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这是我们思考一切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有当它与社会生活的要求相符,其才获得了“正当性”。即使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说,社会剧烈的变动恐怕也是引发修改的基本原因。因此,伴随中国社会转型而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同样也存在着转型问题。以我的判断,这种转型就是社会的治安管理应从“社会控制型”转变为“公民权利保障型”。
综观《条例》的规定,其中透着浓重的“社会控制”色彩,其开宗明义第一条即规定:“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以“社会控制”为目的,这是“全能主义国家”那个特定年代赋予《条例》的使命。在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下,在一种“组织起来的秩序”中,治安管理具有重要地位。无论是地域限制的户籍制度,还是维护这种地域限制的收容遣送,甚至包括整个治安管理,都潜在着维护这样一种“安排的秩序”的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发的秩序”,它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即是权利交易中自发形成。国家的职能即在于确定权利交易的规则,并维持权利交易的秩序,而无需、也不应当介入权利交易活动之中,安排整个社会秩序。因此,政府的管理,包括治安管理的目的都在于权利保障。1978年以来,各项改革措施的实行正在逐步造就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以至于法律规则的多元化,我们已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之中。而对于一个已经日益多元化的时代来说,保护民众----多元主体之源----的利益应当成为其本。以此观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但不尽如人意之处还是较为明显的。如果没有类型的转变,出台的法律不仅不能促进社会转型,保障社会转型,反而可能会成为社会转型的障碍。
当然,法律作为“行动规则”,我们可能更多需要关注的是其具体实施,“歪咀和尚”把经给念歪的事情也是经常发生的。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更需要成为每一个警务工作内心的理念。因此,如何将“以民为本”深植于“警心”则是我们进一步的工作。这就需要明确下列理念。
二、明确警察权力来源
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本,那就意味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是一部规范警察权力之法。规范警察权力最为重要的是明确警察权力的来源。
通常认为警察权力来源于国家,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存在。而我认为,警察权力来源于人民,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而存在。这两种观点看似差别不大,实则有着根本区别。因为权力的来源决定着权力行使的目的,权力行使的规则与状态,为谁而行使,对谁负责。表面上看,具体的警察权力确实来源于国家,但这是警察权力的来源,却不是本源,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公民,没有民众的信任和认同,政府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警察权力的本源是公民。
毫无疑问,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许多立法,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都可以看作为转型期的社会需求。转型期的中国会有无数的变化,然而,最大或最根本的转变是这样一种观念的转换,即国家权力的来源。中国近现代历史上,中华民族的救亡图存始终是历史的主旋律。建立强大民族国家的诉求遮蔽了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没有强大的民族国家,也就没有民众的存在。1949年新政权成立后所建立的高度集权的体制也是基于“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努力。这种体制强调国家的作用,建立的是全能主义国家,权力在其中大行其道。由此所形成的观念是:没有国家,就没有民众,仿佛是“大河无水小河干”,殊不知,事物的逻辑是:大河是由小河聚集而成,因而是“小河无水大河干”。国家与民众的关系被颠倒了。
在我看来,没有认识到警察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并贯彻于警察的活动之中,是警民矛盾之所以存在最根本的原因。事实上,任何政府的存在都取决于民众的信任与认同,因此,民众的信任与认同是政府存立的基础。近代以来民主政治,学者们以“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而现代行政法更是以“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运行的政治哲学的基础。依此理论,政府的存在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离开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我们实在不知道为什么要有国家的存在。因此,一切国家权力皆来源于人民,它为民所有,更要为民所用。中国新一代领导人提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以人为本”,即是顺应中国社会转型的要求,执政理念从“以国家为本”转变为“以民为本”。这一理念当然要贯穿于治安管理之中。
在治安管理领域强调要明确警察权力的来源,也是因为在所有国家行政机关中,警察所享有的权力是最大的。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不同的是,警察享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权,此次修改又增加了对“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的处罚,以及违反规定进入体育馆的,强行带离现场的强制措施权,如果不明确警察权力之源,很容易造成警察与民众之间的对立。而且,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此时的民众与违法者在身份上是重叠的,因而很容易产生,因为要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在处罚适用之时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但愿公民的权利不被立法者所漠视。我们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而立法,我们在确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不应忘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三、对警察权力的控制
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究竟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还是要规范警察权力,事关贯穿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因此必须加以明确。
对违法行为当然要进行处罚,这是一个社会保持秩序状态所不能缺少的。因此,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这没有错。但我以为,这并不是制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所在,或者说不是主要目的所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只是一种事实需要,它取决于我们对秩序状态的认知。问题在于,当我们设定一种国家权力之后,它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会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因此,有违法行为必有处罚,然有国家权力也必应有对其的控制。前一方面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肯定会成为立法者关注的对象,而后一方面则容易被我们所忽视。
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警察权力得到了空前的扩大。一是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等等。二是处罚的种类增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仅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三是罚款幅度大幅提高,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0元至5000元,对单位的罚款规定为2000元至10万元。这些变化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根据有权力必有控制的“权力制衡”基本原理,相应地,对警察权力的控制也必须加强。
当然,强调对警察权力的控制并不意味着不给其权力。警察需要有哪些权力,这取决于事实需要,也就是根据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控制权力所强调的是: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必须要有必要的制约。在规范警察权的行使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加强了对警察权力的控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自由裁量而言,当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混,那就意味着为任意裁量留下可乘之机。由此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多处对拘留、罚款在一定幅度内细分就具有着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意蕴。尤其是治安处罚的比例原则(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公开、公正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惩教结合原则(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更是潜在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程序之于规范行政活动的意义渐被人们所认识。这一点也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体现。相比于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方面明显改善。无论是检查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履行表明身份的义务,还是调查时对收集证据的要求,“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乃至于公安机关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且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都是处罚程序正当性所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听证程序的引入,将处罚决定的作出建立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正当行政程序的不二法门。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笔者没有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全文,不了解其详细内容。但从报界披露的情况来看,这次修改的幅度相当大,尤其是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顺应新形势要求的最基本的公安行政法。例如对于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将受到处罚,处罚的种类较以前增多,处罚的力度也大幅度提高,还新增加了过去未规定的必要的警察强制措施等等。这一切,印证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的一句名言:“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扩大同时伴之以加强监督和限制的历史。”
这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扩大了警察的权力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是否相应地做到了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限制。这是笔者所最关心的。还是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说得好:“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
笔者从所看到的材料来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特别是在拘留处罚时把条例规定的拘留天数1日以上15日以下,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尽可能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幅度上的随意性,这种努力是值得称道的,也是立法进步的表现,甚至可以认为是保障和尊重人权思想在立法中的体现。问题是整个草案是否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因为从已经披露的内容来看,这个草案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决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掌握并处手段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在过去治安管理条例赋予警察自由裁量权比较小的情况下,警察滥用权力的情况常常发生,而大幅度地扩大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新形势下,如果失去有效的控制,其后果可想而知。
为此,我们必须坚持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特别要注意自由裁量权的合目的性要求。自由裁量权只有当它为公众谋福利并符合于法律的授权目的而被行使时,才不会受到人民的责难,才不会沦为贻害人民的专断权力。因此,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立法还是执法,都要坚持“权为民所授”和“权为民所用”两大原则。需要警惕的是失去控制的警察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脱缰的野马横冲直撞,造成警察专横。而对它的立法控制是至关重要的。
苏州大学法学院·杨海坤
社会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劳动教养;保安处分;违法行为;边缘行为
一、后劳教时代中制度亟待完善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及其相关规定,标志着在我国延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开始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劳教的废止并不意味着放任违法行为的存在,对于违法行为仍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对此,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将这些违法行为或归入刑罚或归入行政处罚之内,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将这些违法行为并入社区矫正制度之中。但是,在我国后劳教时代中仍存在制度不完善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过渡机制不完善
其一,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为维护社会秩序,仍需要对原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相关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出台。
其二,将不够刑罚处分的违法行为一部分纳入行政处罚之中,如2008年6月1日的《禁毒法》中对于吸毒成瘾人员不再适用劳动教养,而是改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如公安部2005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的不构成犯罪的、引诱等,仍然需要通过诸如强制医疗等措施予以规制。
但是,仍存在一些违法行为和“刑法边缘行为”既不能适用刑罚也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从而导致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的人员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制除了上述的刑罚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外,现存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样具有此种功能。社区矫正制作为一种刑罚的补充措施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也要正视其在现阶段的不足之处:
1、社区矫正制度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作为制度支撑。我国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对象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2、社区矫正制度的实际操作存在困难。主要表现在社区矫正机构和组织体系分工不明;社区组织、社会工作者及自愿者力量不足、专业化水平不高;推行社区矫正所需的经费短缺等方面。
二、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虽然没有系统的保安处分制度,但现行法制体系下实际存在大量的保安处分措施,包括行政保安处分措施和刑事保安处分措施两种,前者如我国《禁毒法》中的强制戒毒治疗、《出境入境管理法》中的对外国人驱逐出境前的羁押等;后者如我国《刑法》中的收容教养和禁止令、《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和刑事没收、《刑事诉讼法》中的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和教育的规定。
此类规定为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但应指出的是这些规定存在很多问题:
1、统一性问题。如上所述,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大量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不完全符合我国法制的要求,无法很好地配合其他法律的适用;
2、程序性问题。我国现有的保安处分措施多为实体性规定,缺乏对程序的规定,如果无法保障程序的公正也就很难保障实体的公正,那么这些措施终将会步“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的后尘;
3、法律监督问题。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我国现有的保安处分措施在对执行机关的制约上还存在不足,由于执行机关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偏低,仅强调执行机关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尚不足以保障执行的公正、合法。
三、国外保安处分制度分析
保安处分,顾名思义即为确保社会和行为者本人安宁而处分[1],其思想萌芽于古罗马法;理论的正式提出18世纪末德国刑法学法学者克莱因的保安处分理论;普遍发展于1926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会议的召开后,不仅西方国家刑法普遍纳入,东亚不少国家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也有所借鉴和沿用[3]。将各国保安处分制度相比较,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保安处分制度归入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之中。原始阶段的保安处分制度尚未纳入各国刑法点或刑法草案之中,而全盛阶段的保安处分制度则已作为一种制度系统地规定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中。
2、国外保安处分措施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对物的保安处分、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法人的保安处分三大种类[3]。这些措施都是各国根据自身的立法现状及客观实际的需要而制定的:(1)对物的保安处分又主要分为对物的追缴和对物的没收。有些国家对这两种规定分别规定,如德国、瑞士等,有些国家则仅规定其中一种,如希腊等;(2)对法人的保安处分则很少有国家规定,如韩国规定对法人实施撤销许可证和没收制度;(3)对人的保安处分则更为具体细致,可以简化至下表:
3、国外的保安处分措施的最终决定权都归于法院。各国的保安处分多数是归入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中,基于此故保安处分的决定机构都是掌握在各国法院手中,这样可以有效实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制衡,但却加大了法院的负担,使得执法程序复杂化。
四、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构建
要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既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也需要结合我国的立法基础和现实环境,既不可盲目照搬国外立法模式,也不能全盘否定国外保安处分制度所取得的成就。笔者现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由刑罚、治安行政处罚和社会防卫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管理法治化体系。首先,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和社会环境,保安处分措施不可能完全替代刑罚和治安行政处罚,保安处分措施对社会的威慑性远不及刑罚和治安行政处罚,故需三者并用;其次,现有立法中的保安处分措施条文散乱无章,体系化程度不够,处于立法的尴尬地位,故需要将现有的保安处分措施进行遴选整理,并进行补充完善;最后,在保安处分措施立法完善的基础上,与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等社会防卫制度配套综合运用。
2、确定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制度的各个方面,指导整个制度的切实实施。不仅各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同,学者们对此问题看法也各有千秋,笔者认为应确立以下主要原则:(1)法定性原则。保安处分的法定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继承,即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适用种类和适用程序等都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这一原则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即防止保安处分权被滥用,从而保证公民的权益不被非法侵害;(2)适当性原则。它是指适用的保安处分的种类和轻重,必须与被科处保安处分之人的违法行为、其人身危险程度、犯罪预防目的相适应;(3)不定期原则。前两项原则都是对刑法原则的继承发展,而不定期原则是具有保安处分特色的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保安处分的不定期又可分为绝对不定期和相对不定期。由于矫正及保安处分主要是依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所做出的,而人身危险性本身是一个动态的、不确定的概念,故在立法中就不可能对保安处分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必须将这一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笔者认为可以采徐久生先生的“既规定下限也规定上限的相对不定期原则”,法官可以在这个限度内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实现放权和限权的有机统一;(4)防卫社会原则。这一原则的又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保安处分的适用前提只能是防卫社会所必需,其二是保安处分旨在防卫社会免遭潜在的危险分子的不法侵害[3]。
3、实体性问题的规定。我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实体性问题包括实施主体、实施条件、具体措施、期限等诸多问题,笔者在此主要探讨具体措施的规定。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不是仅仅基于国外立法经验的空中楼阁,而是建立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的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首先,亟待解决的是原劳动教养制度所规制的主体应何去何从的问题,对此笔者主张的原则是:(1)现行刑法有规定从其规定;(2)行政处罚中有规定的,且该行为已造成较大危险的则适用行政处罚;(3)其他违法,不是犯罪的则归入保安处分。其次,适当的引入一些国外保外处分措施并进行适当的转化,使之与我国的立法、司法系统相契合。再者,关于执行的期限问题,即在立法中既规定保安处分期限的下限也规定其上限,而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决定,执行机关也可以提出意见。最后,对于主体问题,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的确定,在吸取原劳动教养制度的教训和借鉴国外的制度经验,保安处分的决定主体应是法院,而执行主体则包括公安机关、精神病院、戒除瘾癖机构等。
4、程序性问题。这一问题分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对于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可以与普通刑事案件同样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同样享有辩护权和上诉权;对于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基于对案件的直接调查提出保安处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请求、被告人的辩护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对法院的裁判予以执行,审判过程和执行过程由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模式。
参考文献
[1]刁荣华.现代刑法基本问题[M].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
[2]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J].法学研究,1996,18(5):55-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