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条件对婚姻的重要性范例(3篇)
经济条件对婚姻的重要性范文
上帝从生理上安排了男女之间的需求。男人是女人最大宗的消费品和客户,同时,女人也是男人最大宗的消费品和客户。男女双方在婚姻中是单个的经济自由体,拥有自身的完全产权。婚姻是对耐用消费品的购买,跟一般商品交易不同的是,所付出的不是货币,而是他(她)们自己。每个男女都是一个制造爱情的个体企业,交易的内容是对方的性别差异、物质金钱、权力名声、容貌才气等等。人人心中一杆称,爱不会平白无故的产生。人们在寻找对象之前,总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形成一种择偶标准,如年龄、身高、容貌、学历、职业、收入、健康状况、家庭背景等等。如果我们把上述各种因素进行适当归类,会发现主要有三个主要条件:身体条件、社会条件和物质条件。身体条件主要包括年龄、身高、容貌、健康等;社会条件主要包括学历、地位、家庭背景等;物质条件主要包括收入、财产、职业等因素。在这些变量中,身体条件是随年龄增长而衰变的,是爱情婚姻中的减函数。社会条件和物质条件的增减是可以凭经验进行预期的。学历、地位、家庭背景的高低好坏以及收入、财产、职业等,预示着将来家庭收入及精神生活质量的好坏,即婚姻效用的大小。一般来说,男子对女方的选择较为看重容貌,因为男人自信有能力养活对方,容貌能够给自己带来心理满足,还具有正的外部性(别人看着顺眼)。女人则更看重男方的社会条件和物质条件,女人因其先天的生理构造,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处于弱势,比较重视婚后的物质支撑。在以上诸要素中,综合得分最高的人,就成了抢手的商品,如香港的李泽楷被捧为“钻石王老五”。但必须看到,每一个要素都是可变量,有的人很有钱,他(她)可能就不是太在乎对方的物质条件,而会把对方的社会地位和年龄、美貌等当成重要的参数。有的人缺钱,就会把钱看得很重要,这就可以解释一些年轻帅哥为何选择年龄较大的富婆做老婆的现象了,这就是各得其所。理性的个人总是在自身客观条件的约束下选择合适的对象以实现婚姻效用的最大化。恋爱是男女双方各方面条件均衡和博弈的过程,结婚则是对爱情交换的一种确认,结婚证就是一个标准合同。
用经济学的眼光看,婚姻是一种交易。从找对象到结婚的过程就是一个寻找目标市场、考察双方需求、认同商品交换条件直到签订交换契约的过程。有需求就必然有市场,婚姻交易存在着各种途径。婚姻介绍所是专门搜寻、处理、提供婚姻产品信息的职业机构,是为降低婚姻交易成本而产生的,它靠收取信息服务费和交易场地费来维持运转。媒人与红娘的作用在现代社会仍不可小视,但他们往往会为了得到一份厚重的彩礼和酬金而夸大当事人双方的信息特征,隐满某些对双方不利的信息。当代人最主要的求偶方式是在婚姻市场上自由寻找,通过舞会、聊天等社交活动来寻找目标。近年来又出现了“玫瑰之约”一类进行婚姻速配的电视栏目,把婚姻市场的概念诠释得一清二楚,对反对婚姻市场论的人们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网络是一个新的婚姻市场,网恋的兴起源于低廉的搜寻成本。在网上搜寻一个异性只需要几钞钟,送一束电子鲜花根本不花钱,同时还避免了面谈的紧张和尴尬,有人做过调查,容易陷入网恋的大都是性格内向、工作繁忙、外表不出众的网民,他们在现实中恋爱比一般人需要付出的成本要高。由于网络给人留下的想象空间太大,难于掌握对方完全、准确的信息,因此网恋者“见光死”的机率也非常大,交易成功率非常低。大哲学家叔本华主张父母包办婚姻,他一再强调因爱情而结婚的人必定生活在悲哀之中,由婚配双方父母安排的功利婚姻常常比爱情婚姻更加幸福。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自由恋爱的婚姻模式更能体现自由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前者重观察结果,后者重逻辑分析,都可以举出实例来证明各自的观点。我当然是支持经济学分析的,中国旧时代的包办婚姻的确比较稳定,但我认为并非原于“包办”本身,而在于制度约束。说过婚姻,我们不妨再回过头来看看爱情。
毕竟爱情和婚姻是有关系的,尽管不是必然联系。爱情是个恒久的话题,至今没有人能够给它下一个权威经典的定义。我不想引用别人下的定义,因为爱情实在是个性太强,似乎找不到共性。我只想说,爱情也是一种交易。贝克尔说,“上帝目光所及,均可交易”。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爱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它的运作也始终遵循着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一般认为,爱情是一种只讲奉献,不讲索取的非功利现象,但在经济学的视野里,爱情不管是出于何种非理性动机,都会对经济行为作出反应,没有任何爱的付出是完全不需要回报的,用更哲学一点的话说,表面上是我们爱对方,实际上是爱自己,因为所爱之人其实是自我的对象化。只要我们对爱情现象稍作一些观察,就会发现这样一些事实:一.爱情是男女之间的一种愉悦情愫,其本质是快乐之美,人们从爱情中能够获得甜蜜与快乐;二.爱情的享受,是人们用约会时间、甜言蜜语等主要投入,辅以花前月下楼台馆所等要素投入而生产出来的;三.生产爱情的收益,取决于当事人在这方面的天赋和人力资本投资,如语言天赋、技巧以及得自文艺作品的爱情观念。在这三个判断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爱情是一种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是一种交易。“鲜花插在牛屎上”是爱情交易中的一种特殊现象,这可以从人的消费偏好与信息不对称理论中得到解释。不同的人或同一个人在不同环境不同时间里的偏好是不尽相同的,胖瘦高矮,各有所好,这一点很容易理解,不再赘述。信息不对称是指相互之间的了解程度不一致,局外人对局内人的了解有局限。一对在别人看来极不般配的男女,他们也许正爱得死去活来,那是因为他们已经发掘出对方潜在的,别人所不容易发现的优点。
二、成本与收益
恋爱婚姻是需要支付成本的。直接成本是寻找目标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金钱、财物。你要与对方见面,得牺牲一些时间,还要请对方吃饭喝茶,为了给对方留下一个好印象,你还要刻意修饰一番,比如买件体面的衣服等等,这些都是直接的成本。你为了追求对方,必然要放弃做别的事情,放弃对另一个目标的追逐,这是机会成本。从寻找目标到谈恋爱到结婚,都是成本的耗费过程。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出现了婚姻介绍所,出现了电视速配。在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中,人们不会做亏本的买卖,时间多,金钱多,爱情光顾的机会也更多。选择结婚和选择单身都是人们在成本与收益间权衡的一种理性的选择,结婚的目的在于希望从婚姻中获取最大效用。结婚给人带来的收益是十分明显的,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获得性的满足和情感的寄托。康德认为,婚姻的意义在于“合法使用对方的性器官”。研究表明,性是仅次于提供的生理。婚姻使长期化、稳定化,使性生活安全化。特别是在艾滋病威胁人类的今天,稳定健康的对谁都有好处。二是通过男女互补,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规模经济,获取规模经济效益。具有不同专业化优势的、在能力与收入方面存在差别的男女,通过婚姻的形式可以使双方的收益达到最大,是一个互补双赢的方案。最明显的例子是,一个人和两个人的生活开销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比如住房和家具,一个人生活用一套,两个生活也是用一套。再比如男主外女主内,或者女主外男主内,要比每个人既主内又主外效率更高;三是互相提供信用,协调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比如一个人支持另一方做生意,最后实现总效用的增加;四是起到防灾保险的作用,比如一方生病了,有人照顾,并且在因生病的失业状态下有人支付医药费用。印度农村流行女儿远嫁,明显具有防止农业欠收风险的功效,两亲家不在一个农业区,同时受灾的可能性较小,若一方遭灾另一方有能力接济。五是可以分享家庭商品增值。婚姻作为耐用消费品,具有逐渐积累增值的特点,在规模效应的推动下,婚姻的某些独特效用会逐步显现出来,比如情感的寄托、家庭的福利、知识和智慧的交融、小孩带来的乐趣等等。
有了那么多的好处,大多数人当然选择结婚了。婚姻是一种缺乏需求和供给弹性的商品,“一个石头一个坑”,综合得分再低的人最后都有一个归宿,除非男女性别比例失调。但是也有不少人选择独身,尤其是女子单身现象有逐渐增长的趋势。这些现象可以用成本分析模型加以解释。我们常常看到那些女博士、高级白领及一些事业有成的人找不到对象,原因就在于他们进入爱情门坎的机会成本太大。现代社会,一个优秀的职业女子面临着许多选择,她们有很好的工作机会,经济独立,前程美好,无须依赖男性,如果选择婚姻要放弃的东西太多,或者投入的成本太大,她都会舍不得。相比之下,单身反而有更好的预期回报,她们自然选择独身。社会提供给女性的工作和发展机会越多,单身女子的群体就会越大。可是上天就是那样吝啬,不可能把好处全让你占了。单身女子事业心越强,越希望有美好的感情,以获得补偿,但是在期望值较高的情况下,婚姻变得更加不易,从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用最接近经济学意义的话说叫“路径依赖”。严格意义上的独身(一辈子不结婚)现象是很少的,更多的则是迟婚。迟婚的原因除了以上分析的因素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一是受教育时间长,从小学到博士,在学校里足足要呆20年,好多商机都错过了。二是性开放的影响,婚姻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解决性问题,在不结婚也很容易获得性生活时,许多人会不忙于结婚。三是社会约束条件的变化改变了婚姻的成本和相对收益,比如住房价格上升导致婚姻成本上升,被迫迟婚。婚姻中的另一个现象是“红颜多薄命”。红颜薄命,古今皆然。西施、貂婵、王昭君、杨玉环,号称中国古代四大美女,虽有沉鱼落雁,闭月羞花之貌,但结局却无一善终;褒姒、赵飞燕与皇帝们誓结生死,却均被处死,还落得祸国殃民的罪名;还有大家所熟悉的,张爱玲凄凄惨惨,黛安娜香消玉殒,梅艳芳英年早逝……对这一现象,经济分析方法也可以做出合乎情理的解释。从产权经济学和契约经济学的角度看,帝王们与美人签订的契约为“私人契约”,与臣民们签订的契约为“江山契约”,国家出现问题的时候,人们总爱把原因归为“红颜祸水”,在江山与美人之间选择江山是最理性的选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了江山,美人难保,江山巩固,何患无美人呢?两相权衡,自然是牺牲美人以保江山。
对于普通美人的命运多舛,我们可以利用博弈论原理,从两方面来分析。一般来说,美女是男人们追逐的热点对象,假如最初有10个男人追,美女们总是在10个男人之间挑肥拣瘦,并从一些外在信息上对追求者做出判断和选择。随着追逐者的增多,男人们也对美女的道德人品产生了怀疑,好男人们逐渐失去信心,纷纷退出角逐。在众多男人的博弈中,“劣币驱逐良币”,有钱有权的花花公子成了最后的胜出者,女人的命运也就注定要悲惨了。这就是为什么优秀的女人总找不到优秀男人的道理。研究表明,美女家庭的暴力发生率比一般家庭要高得多。而在不幸的婚姻中,男子更具有先动优势,又具有较低的退出壁垒,而女子则处于明显的后动劣势,而且有无限高的退出壁垒,结果自然是女人吃亏,难免红颜薄命的结局。另一种情况是,美女们自侍先天的美貌资源,“学得好不如长得好”,放弃学习上进,但毕竟红颜难驻,最后缺乏的是自立能力。她们从最初在众多男人的追逐中捞取好处(比如经济实惠、虚荣心的满足等等),到最后游戏人生,玩弄男人,跌入万丈深渊,甚至走上犯罪道路,最终毁灭了自己。
三、性事和生育
说到婚姻就不能不提到性。我们悲观的看到,现代婚姻家庭正从复杂的感情关系中剥离,只剩下性和经济两种功能。它们是支撑婚姻大厦的两根再也不能拆除的柱子。然而,性资源是有限的,20岁开张,60岁打烊(男人可能稍长一些,据说有些人的性事可以相伴终身,但我没有见过),总共才40年,也就是14000天,如果按平均3天一次性事,一辈子能消费的性资源也就4600单位。性资源的过分开采会危及婚姻企业的持续经营,资源闲置浪费又会导致无序开采,红杏出墙。资料显示,在离婚案件中,80%以上与性危机有关。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性是参与者互有所得的生产和收获,换句话说,也是一种交易。的生产过程和其他生产过程相同,也有会计成本,包括机会成本、直接支出、间接开销、怀孕风险、体力的支销、违反道德标准的精神负担以及可以扣税的支出。是有成本的,在决定性选择之前,双方需要有个理性的思考:是否能预见并能负担得起这些成本,或者换句话说是的后果。还要考虑使用减少负面结果的手段,比如安全套,避免意外怀孕和性病艾滋病。世间没有免费的性事,必需是参与者充分合作才能产生“效应”的人生体验,要达到理想境界必需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双方不能逃避其应付的责任;二是彼此都要明白身兼施受双重角色。
就是说,的伙伴都在追求同一目标,这种特性使和一般日常活动尤其是商业交易有所不同。与生俱来,但具有强烈的理性成分,比如艾滋病令人们在方面较为谨慎。对体制内的交易双方来说,性就象一块永远嚼在嘴里的口香糖,它的好处是随时都有东西让你咬,不至于空虚,不至于牙痒,缺点是越嚼越无味,到最后就成了一种纯粹的习惯。老婆漂亮且不收费,男人们为什么还要拈花惹草呢?除了前面所述边际效用递减的原因外,还可以从亚当•斯密的分工理论中找到答案,因为们的专业化分工使其性技艺精湛,能够提供妻子所难于提供的“差别化”服务。说到婚姻和性,生育也就不得不顺便提一下了。爱情的结果是婚姻或性事,现实中我们所能看到的爱情只到性事为止。性的结果是生育,注意这里所说的是性的结果,不是说目的,性的目的主要是快乐,生育只是性的副产品,婚姻的目的之一才是生育。现在人们关心的中心问题是生育的数量和质量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观点完全相反。著名社会学家马尔萨斯认为,收入的增加将导致家庭规模的扩大,原因是好的医疗条件会使儿童死亡率降低,收入的增加将会使人们早婚并且不大节欲,从而导致生育率提高。贝克尔则从经济学的角度,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认为富裕家庭会生较少的孩子,贫困家庭则倾向于多生孩子。我是赞成贝克尔的观点的。与贫穷家庭相比,富裕家庭的父母一般有较好的职业和较高的收入,以及舒适的生活事业环境,如果想多养孩子,那么就要支付巨大的机会成本。
因此,富裕家庭的父母更注重孩子的质量,更愿意在提高孩子质量方面增加支出,也就是说,他们养育孩子的直接成本也是很高的。利益权衡之下,富裕家庭就更倾向于在生育较少孩子的同时提高孩子的素质。生男生女问题,也是困扰国人的一大心病。重男轻女现象至今难有改变,尤其是在农村。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男子在家庭中起支柱作用,他们承担着重体力劳动,并且由于男子社会活动范围较广,他们预测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较强,生男孩意味着更保险。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生育一个男孩和生育一个女孩的成本是相同的,但收益却悬殊较大。生育女子的收益主要来自于彩礼、女孩的乖巧带来的便利和愉悦。但生养男孩的收益则是倍数效应,生了一个男孩,还会引进一个女孩,而且在多数家庭中还是男子说了算。在成本一定的条件下,收益的大小是决定生男生女的关键因素。
四、婚姻的风险
如何看待婚姻的风险问题,经济学也可以小试牛刀。一般地说,在婚姻变故中,男方主动的较多,换句话说,花心的往往是男人,陈世美占多数。有人从动物学的角度分析说,这是因为雄性动物天性喜欢多吃多占,再加上女人生育子女后,生理上发生了改变,降低了性;女人忙于带孩子,产生性冷淡,男人得不到满足等等,总之是女人的折旧率高于男性,这就使得男人们总爱寻花问柳。经济学家们则用效用论来解释婚姻的衰变。边际效用递减是经济学的一条基本原理,说的是人们在消费同一种商品时,其效用随着单位数量的增加而递减。比如一个饥饿的人吃包子,第一个很好吃,效用最高,感觉最好,越到最后,越没有感觉,如果继续吃下去,就会恶心呕吐,产生负效用。如果我们把这条规律套用到爱情上,就会得到相同的结论,爱情的满意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降低,初尝禁果的滋味一辈子不会忘记,年久月深,慢慢成了习惯,没了感觉,就象“左手摸右手”。既然在一起味同嚼蜡,各自另觅甘果,离婚也就顺理成章了。婚姻变故的另一个原因,经济学往往用信息不对称来解释。几乎所有的西方经济学教科书在谈到信息不对称时都会提到二手车市场这个经典模型。在二手车市场上,车主总是比买者更了解车况。在对车况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吃亏的总是买主。男女恋爱过程中,双方既是车主,又是买主,他们总是隐瞒那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公开或放大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如掩饰自己的缺点,张扬自己的优点。对方看到的往往是完美的你,正所谓“情人眼里出西施”,连情人头上长的虱子都是双眼皮的。有一些信息是难于捕捉到的,比如性偏好、对父母的孝顺、发展潜力等信息。
经济条件对婚姻的重要性范文篇2
关键词: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婚姻效力
1问题的提出
随着政府职能角色的逐渐改变,其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化也由相关的法规变化体现出来,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在去掉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管理”二字,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审查范围也缩小到形式审查的程度,登记机关也无法定义务去甄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囿于客观条件,登记机关申请人提供的身份、户口信息的真实性也较难识别,这也为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留下了可乘之机。这类案件寻求救济往往是因为婚姻登记中提供虚假身份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试图解除婚姻关系。学界对此类案件处理存在众多争议、各地做法不甚统一,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之间,一直存在意见冲突的现象,当事人往往求助无门。如何认定该种情形下婚姻的性|及效力,从而适用恰当的程序更好地维护受害方的权利,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司法实务界处理的难点。
2实践不一:虚假身份婚姻登记行为救济多路径现状
我国现在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婚姻法》及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及三部法规规章。[1]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想要解除婚姻关系,在其目的实现途径上,一般会选择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几种方式。
(一)、行政撤销缺乏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撤销权不复存在。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信息虚假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行政机关普遍遵循相关规定[2],不予受理。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的方式,为当事人明确了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然而,已经被严格限定撤销权行使范围的婚姻登记机关还是面临着两难选择:行政复议撤销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纠正行为,又无法回应当事人。最终行政机关往往作出不纠正的选择,将问题交由司法机关判断。
(二)、民事诉讼道阻且长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几种情形[3],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该类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无效婚姻的条件,通过民事诉讼对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案件主张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其诉讼主张往往无法成立,于是选择提起离婚诉讼似乎是民事途径的唯一出路,但是,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真实身份往往难以查明,法院对待这类案件更普遍的做法是以该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不予受理,况且离婚是以承认婚姻效力为前提的;若离婚还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和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的问题,想必也是障碍重重,困难众多。
(三)、行政诉讼问题诸多
一般情况下,与一方为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婚姻状况稳定时,不会密切关注其婚姻登记是否真实合法,往往是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另一方当事人试图解除婚姻关系时才会开始寻找救济途径,这时往往已经过了最长的权利保护期,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常会依照期限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使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期盼落空。即使案件没有超出期限,行政裁判对这类案件也存在着功能障碍,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就无效,例如形式瑕疵经补正后并不影响其效力,在实践中,利用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虽然提供了虚假身份,但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这一情形,若该类案件都因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予以撤销,那么这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也给一些存在以虚假身份登记进而达到不法目的人提供了可趁之机,也有让行政诉讼原告误以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再次结婚从而形成“重婚”的隐患,况且在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在这类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扮演的角色似乎只是一个构筑案件形式完整的桥梁,这就把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无责被告”或桥梁被告,而其目的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纠纷。这样的行政诉讼无疑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
3行民交叉下的救济路径选择
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如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此类案件的判断认定差异较大,以致出现各种各样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往往造成当事人寻求救济屡屡碰壁,或裁判起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面对现实的需求,在法律现行规定下,我们不妨大胆的进行探讨,寻找一条合适解决问题的进路。
从实际操作和便利出发,实务中使用行政诉讼路径的较多,但笔者认为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并不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双重标准处理婚姻关系,不利于司法协调。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若民事法庭与行政法庭同时都处理婚姻关系纠纷,则会造成法院内部民行分离,不利于司法协调,还会造成司法混乱。
第二,行政诉讼缺乏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无责被告”并不妥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除胁迫之外任何因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对于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事情,当事人对其进行,理由是较为勉强的。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事实上,无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是对结婚登记这一过程进行实质审查,进行认定和判决,并不涉及行政机关是否违法。这样的案件,主要过错在于伪造身份的当事人,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这样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诉讼将“无责”的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似乎是为了把该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被告不可,这样的处理,缺少法理依据。
第三,行政诉讼不适合判断婚姻的效力。例如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登记结婚效力案件,单纯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甚至会间接否认事实婚姻,使当事人误判双方无婚而再婚构成重婚。
第四,行政诉讼有期限限制。如果严格按照上述期限规定,将无法满足现实中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实际需要。若对超过期限案件进行受理,则不利于巩固既有的行政管理秩序,这也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
在行政路径存在着诸多弊端的情形下,既然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那么选择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便成为必然。
虚假身份婚姻登记案件的,最大的阻碍是对虚假身份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查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对此类案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一般会以被告身份不明确,属于无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事实上,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享受其婚姻自由的权利,若因为一个无法查明真实身份的当事人而驳回一个现实中真实存在的人,就等于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被一纸结婚证所束缚且缺乏合理救济途径,不符合我国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原告以与自己发生民事争议的结婚证上的人为被告提讼,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一方下落不明,只是不能认定其真实身份,但这并不影响其将来能够查明其真实身份的可能性,也就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被告具体明确,符合条件,对原告的不应予以驳回。
由于婚姻登记中虚假身份的一方身份信息与其真实的身份身份信息不一致,那么当另外一方当事人时,被告的主体应该如何确定呢?是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还是结婚证上登记的那个人?
事实上,被告主体应该只有一个,即结婚证上登记的人和实施结婚登记行为的人在法律上应该是等同的,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特征之一,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如同名同姓的不同的人。身份是个体成员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分工的标识,是个体成员在社会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所以,姓名与身份存在着表里关系,身份是姓名等身份信息的内在依据。一个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但结合登记时使用的照片是他自己的,登记手续中的签名也是其本人实施的,结婚行为也是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这种行为有有着可以同其他人区别开来的特殊属性,这一系列行为也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样,若能查明该具体登记人的真实身份,诉讼主体应为该真实身份的人,若不能查明该具体实施人的身份,则可将结婚证上的那个“虚假”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以后根据其结婚上的照片或者签名、指模来再确定其真实身份。
不能查明真实身份的案件,应以结婚证上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这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不清,并不代表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被告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笔者认为,结婚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参与的民事行为,所以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况不明,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在不能查实虚假身份登记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以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姓名人为为诉讼当事人,通过寻找当事人、进行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并以离婚案件程序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具体为: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4年《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济条件对婚姻的重要性范文
论文摘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设立了三项救济制度,司法实践证明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并且弊端重重,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还有待完善。由此,在借鉴各国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既能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又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论文关键词:离婚救济;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离婚救济制度是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保障离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设立的。这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使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现状(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第二,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调查显示,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行使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立法的目的:第一,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第二,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由于民族、历史的原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这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家务劳动的价值难以体现。(三)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规定过于抽象《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的规定相当原则,什么情况下需要帮助、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外,也取决于审判者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公正尺度。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2001年至2004湖南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入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占当事人离婚案件的45.9%.经济帮助制度没有达到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目的。二、各国相关规定及启示英美国家多数实行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扶养(maintenance)”或者“配偶间的扶养(spousalsupport)”等。以美国法为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1、在离婚或合法分居的诉讼中,只要发现要求被抚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法庭就可以裁决提供抚养费:其财产包括分得的婚姻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而且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2、法庭在考虑下列情况后,就可以做出它认为公正的关于抚养费数量和期限的裁决:要求被抚养一方的经济来源独立地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能力;在婚姻期间形成的生活水准等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实行扶养费给付制度。德国将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离婚配偶的扶养”。德国法规定,扶养因婚姻存续期间短暂等情形受到限制;在扶养权的终止事由上,扶养权因产生扶养请求权的法定原因不复存在等事由而终止;扶养费根据扶养的种类以及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分别规定了给付能力充足时的计算方法和给付能力不充足时的计算方法两种。法国分别称之为“补偿性的给付”和“扶养金”。法国在1975年设立了离婚补偿费。补偿费是就业配偶必须支付给前妻或前夫的钱,使其离婚后仍可大致保持其生活水平。这是夫妇中的一方为维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而支付的终身年金。现行补偿费不再传给继承人,支付补偿费的一方如再婚,就不再支付。从各国相关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各国几乎均设有夫妻离婚之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制度。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大同小异。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制度与各国的扶养费给付制度相比,所追求的救济效益如出一辙,无论在适用的目的和情形上,还是在适用的期限及终止的理由上都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从适用的社会效果看,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当事人在离婚后所需要的财产救助,但没有必要再创设扶养费给付制度。三、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一)取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且弊端重重,首先,它背离了当代离婚法的无过错离婚原则。二次大战以后,世界各国普遍从“过错离婚”转向“无过错离婚”,无过错离婚主义早已是当今各国通行的立法趋势。尽管我国《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却仍然保留了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下,要有对方过错的证据才能获得赔偿,导致法律鼓励双方互相揭发隐私,从而互相产生更深的怨恨,所以夏吟兰教授提出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范围的建议并不能舒缓这种怨恨,而也许是更加深了这种怨恨。其次,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情况及原因众多,其中突出表现为举证困难。例如,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其不易。事实上取证难已经在立法的时候得以预见,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一位法官就不赞成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举证困难而难以执行,并且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捉奸之风盛行,目前因捉奸而造成的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屡见不鲜,由此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设立无疑在鼓励大家都去窥探别人的隐私。总之,过错赔偿制度加大了离婚成本,使得纠纷时间延长、当事人之间的鸿沟扩大、当事人难以摆脱离婚阴影。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虽然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损害赔偿为请求的案件仅为个例,立法之所以保留这一制度,是为了在法律中为当事人保留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权利保障制度,其现实性已经处于非常微弱的地位。例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很多学者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但基于其已无法与现实生活相适应,对其修修补补也无济于事。况且因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侵权法也许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合理、更为合用的损害赔偿制度。(二)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1、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也应考虑适当的家务劳动补偿。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对另一方享有的财产期待权有贡献的,离婚时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另外,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对于这种约定形式,应依据公平原则,若分割财产后,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明显少于另一方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予以补偿。当然,此处的“明显少于”的标准有待在实践中总结认定。2、规定家务劳动的价值量度标准。婚姻法已经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要在离婚时作出补偿,就有必要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量化和具体化。法律可以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所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简单的、具体的家务劳动,如煮饭、照顾小孩和老人等可以参照家政服务的市场价格;复杂的、抽象的家务劳动,如协助另一方工作、进修等可以通过估算受益方因此而获益的价值,来考虑补偿的额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三)完善经济帮助制度1、准确界定“适当帮助”的性质。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什么权威的解释。在学理上,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12].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因此,将经济帮助作为道义上的责任还是法律上的责任影响重大。2、采用相对困难论界定生活困难。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发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21世纪,这一定义已经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13]生活困难的标准应该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3、采用灵活多样的经济帮助方式。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临时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在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的基础上取消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可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无法提供救助的不足。英美等国已考虑将此类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即离婚后生活困难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但这在我国还没有实施的能力和条件。这也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